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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英傑

蘇綉雯(原名:蘇寶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英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綉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英傑與蘇綉雯(原名蘇寶龍,下以蘇寶龍稱之)為朋友,詹英傑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為邀集張秋香參與投資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公司(下稱普特公司)能源基金,而簽署1紙切結書保證張秋香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可回收獲利,嗣因普特公司涉嫌非法吸金為檢調偵辦,張秋香遂依上開切結書訴請法院向詹英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判命詹英傑應給付張秋香26萬928元並得為假執行(下稱上開民事案件;該案嗣經詹英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詹英傑為避免張秋香將來對其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蘇寶龍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與蘇寶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8日,由蘇寶龍持其與詹英傑之印章、身分證及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詹英傑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設定以詹英傑為債務人、蘇寶龍為債權人、擔保詹英傑對蘇寶龍於102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2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3月21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香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秋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盧冠甫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盧冠甫已到庭接受被告詹英傑、蘇寶龍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據上開說明,證人盧冠甫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詹英傑、蘇寶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張秋香有對被告詹英傑提出民事訴訟,被告詹英傑已收受該民事判決,及被告詹英傑、蘇寶2人有為上開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詹英傑辯稱:我確實有向蘇寶龍借錢,總共有193萬元債務,我才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20萬元的抵押權給蘇寶龍(院一卷第39頁),被告蘇寶龍辯稱:我確實有借錢給詹英傑,也知道張秋香與被告詹英傑有糾紛,但不知道詳情(院一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詹英傑邀同告訴人張秋香參與普特公司投資案,而簽署1紙切結書保證告訴人所投資之28萬8,000元可回收獲利,嗣普特公司涉嫌非法吸金為檢調偵辦,告訴人遂依上開切結書訴請法院向被告詹英傑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詹英傑應給付告訴人26萬928元並得為假執行,被告詹英傑收受該判決後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秋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2至43頁,院二卷第90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書(偵一卷第6至1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另於102年3月18日,由被告蘇寶龍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持其與被告詹英傑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土地設定以詹英傑為債務人、蘇寶龍為債權人、擔保詹英傑對蘇寶龍於102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2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02年3月2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詹英傑(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三卷第50至51頁)、被告蘇寶龍供述在卷(偵一卷第78至79頁,院二卷第25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4日北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蘇寶龍與詹英傑身分證影本、詹英傑之印鑑證明(偵一卷第57至7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偵一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被告蘇寶龍雖辯稱其不知被告詹英傑與告訴人債務詳情,不知被告詹英傑將受強制執行,辯稱:我只幫他出庭一次,最終是由律師代理人出庭幫詹英傑處理,所以我對最後的結果並不清楚云云(院二卷第151頁),惟查:被告蘇寶龍於上開民事案件擔任詹英傑之民事訴訟代理人,迭於101年3月22日、101年7月5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1月13日代理詹英傑出庭,並為被告詹英傑陳述辯論、復知悉該案件於101年11月29日宣判,判決書並送達至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被告2人所共同任職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設址處,此有上開民事案件報到單、筆錄、民事書狀及送達回證等件可證(民事卷第63至68、116至122、124、143、148、175至177、190頁),是被告蘇寶龍對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訴之請求,理當知之甚詳,而得知悉被告詹英傑積欠告訴人張秋香28萬8,000元。辯護人雖為被告蘇寶龍辯稱:該民事判決雖寄送到的華豐街地址,但收件人是詹英傑,蘇寶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清楚云云(院二卷第151頁),然華豐街上址係被告蘇寶龍於上開民事案件陳報擔任被告詹英傑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地址,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參(民事卷第68頁),加以被告蘇寶龍擔任訴訟代理人,理應關心上開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是認被告蘇寶龍應知悉該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而明知被告詹英傑經法院判命給付告訴人張秋香及得為假執行為是。

(三)被告詹英傑辯稱:我共向蘇寶龍借款193萬元,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借款50萬元、100年3月17日借30萬元、100年9月6日借16萬元、100年9月8日借15萬元、102年3月18日借82萬元,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220萬是蘇寶龍決定的云云(偵三卷第50至52頁,院二卷第25頁);被告蘇寶龍辯稱:被告詹英傑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我,是因為我們於99年間一起經營寶龍公司,需要資金擴充,我朋友盧冠甫於100年3月15日有出50萬元借給我,我再把錢借給詹英傑。寶龍公司經營不好,我朋友蘇瑞清於102年3月間借給我62萬元,加我自己的錢共82萬元借給詹英傑,希望把好不容易經營起來的公司維持下去,詹英傑前後向我借了193萬元,我怕我還不起欠朋友的錢,所以才要求詹英傑提供擔保,確保之前的債務能夠清償,而因代書說一般銀行設定抵押權都是加二成,所以上開債權算成整數就設定220萬元的抵押權,大概是加一成半云云(偵一卷第78頁反面,院二卷第25頁),經查:

1、被告詹英傑對於向被告蘇寶龍借款之目的,先稱全部都是用以購買牛樟芝原物料,其後改稱僅有部分是用以購買牛樟芝原物料,又稱其與蘇寶龍口頭上約定以借款金額計算兩成利息,但未談及何時起算利息,且自稱其迄今皆未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云云(院二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是被告詹英傑自稱向被告蘇寶龍借款多達193萬元,卻對借款用途反覆,且未訂立任何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又對利息起算時點語焉不詳,已與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加以被告詹英傑自稱100年間即向蘇寶龍借款、未曾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被告蘇寶龍自稱其中有另向他人(如其所稱之盧冠甫、蘇瑞清)借款再轉借者,則被告詹英傑竟能長時間未償還分文,不啻使被告蘇寶龍獨力揹負借貸壓力?是被告2人所辯稱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甚有可疑。

2、再觀被告2人辯稱被告詹英傑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蘇寶龍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詹英傑辯稱:50萬元是蘇寶龍的朋友盧冠甫是拿一張別的公司的支票存到寶龍公司的帳戶,他本來要投資寶龍生技的牛樟芝,後來不做了把錢要回去,有寄一部分牛樟芝給他,蘇寶龍還有把扣除牛樟芝的錢匯現金給他,蘇寶龍代償的貨款約定以50萬元計算,我於100年3月15日簽發同面額本票供蘇寶龍擔保云云(偵三卷第52頁,院二卷第43頁)。被告蘇寶龍於偵查中陳稱:盧冠甫於99年11月1日以「永立國際企業」的名義匯款50萬元到寶龍公司,盧冠甫基於朋友立場,半投資半借款,我賣給他20萬元牛樟芝,後來陸續匯款還給盧冠甫30萬元,其餘部分約定用牛樟芝貨品跟盧冠甫抵帳,這是我以個人的錢償還,等同由我借給詹英傑50萬元云云(偵三卷第52至53頁);於審理時辯稱:

盧冠甫於99年11月1日借款50萬元給詹英傑,約定盧冠甫得在寶龍公司寄賣產品,100年1月間因盧冠甫要撤走在寶龍生醫上架商品,盧冠甫同時有意購買40萬元牛樟芝,而同意約以牛樟芝之價額抵債。我於100年1月24日向工廠買266,667元牛樟芝子實體,包裝後以40萬元抵債,我再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萬元給盧冠甫,100年6月間,盧冠甫與詹英傑清算寄賣貨款,欠盧冠甫289,345元,詹英傑給付零頭後,還欠盧冠甫20萬元,我再於100年6月21日及23日,各匯款10萬元給盧冠甫,被告詹英傑總共欠我266,667元、10萬元、20萬元,我們約定以50萬元計算,所以由詹英傑開50萬元本票1張給我擔保云云(院二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寶龍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龍公司帳戶)存摺(偵一卷第82、83頁)、蘇寶龍匯款予盧冠甫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偵一卷第84頁)、100年1月24日購買牛樟芝子實體之發票(偵三卷第55頁)、被告詹英傑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等件(偵一卷第85頁)為佐。然查:證人盧冠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永立國際企業公司於99年11月2日,匯一筆50萬元的款項給寶龍公司,是我介紹朋友跟寶龍公司購買牛樟芝,我與蘇寶龍間只有商品寄賣關係、而沒有借貸關係,蘇寶龍說她資金不夠,叫我先拿商品去她那裡賣,蘇寶龍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0萬元給我,是寄賣商品先收部分款項,最後我和蘇寶龍在100年6月間結算約30萬元,扣掉之前給付的10萬元再補差額,蘇寶龍總共匯給我這30萬元都是寄賣商品的款項,而跟永立國際企業公司匯款到寶龍公司的這50萬元完全不相干(偵二卷第12頁,院二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反面),並提出其與寶龍公司交易之估價單、交易明細為佐(偵二卷第14至22頁),否認與被告蘇寶龍、詹英傑間有借貸關係。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證人盧冠甫寄賣金額僅28餘萬元,但被告蘇寶龍卻匯款30萬元給盧冠甫,顯見盧冠甫所述不實,且被告蘇寶龍確有幫詹英傑清償30萬元及購買牛樟芝子實體,不論匯款予盧冠甫係代償寄賣貨款或清償借款,蘇寶龍代詹英傑清償款項,其等仍有真實債權關係云云(院二卷第155頁),惟盧冠甫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計算退貨後之寄賣貨款為約291,145元(偵二卷第22頁),與被告蘇寶龍陸續匯款總額30萬元大致相當;而被告蘇寶龍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3日三次各匯款10萬元至盧冠甫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此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院一卷第43頁)及證人盧冠甫(院二卷第87頁至88頁反面)均稱其等於100年6月間始計算貨款,則被告詹英傑固提出其簽發予被告蘇寶龍之50萬元本票1紙(偵一卷第85頁),然在上載發票日「100年3月15日」之時點,既尚未與盧冠甫計算貨款,被告蘇寶龍亦僅於100年1月31日代向盧冠甫清償10萬元,被告2人當時何能約定還借款金額為50萬元?縱加計被告蘇寶龍於100年1月24日支付購買牛樟芝子實體之28萬元,亦不及該本票面額之50萬元,足見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該5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該紙由被告詹英傑簽發10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僅係事後製作、充為借款憑證甚明。

3、就被告蘇寶龍辯稱借與被告詹英傑82萬元部分,證人蘇瑞清證稱:被告蘇寶龍向我借62萬元,應該是要讓寶龍公司財務健全等語(偵一卷第96頁反面),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根(偵一卷第109頁)為佐,而被告蘇寶龍確於102年3月18日將82萬元存入被告詹英傑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英傑帳戶),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院二卷第60頁),但該筆款項存入詹英傑帳戶後,旋即於同日轉存至寶龍公司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4年11月27日北富銀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資料可稽(院二卷第104至107頁),然被告2人陳稱該筆82萬元借款時,被告蘇寶龍就寶龍公司出資額已占絕大部分(院二卷第126至128、152頁),寶龍公司若有營運資金運用需求,理應由當時擁有寶龍公司大部分股份之被告蘇寶龍負責,又被告蘇寶龍雖陳稱102年3月18日支付2筆票款,是因寶龍公司都簽發3至6個月的票,票款用以支付印刷費(院二卷第153頁反面),然被告2人陳稱:寶龍公司於99年8月20日設立之初資本額僅由詹英傑出資16萬元,於100年3月由被告蘇寶龍增資925,000元至1,085,000元,其中30萬元屬被告詹英傑向蘇寶龍借款等語(院一卷第43頁反面),並提出蘇寶龍於100年3月17日存入925,000元至寶龍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院一卷第59至60頁),則依被告2人所述,於100年3月間增資時,被告蘇寶龍已占寶龍公司約57%出資額(625,000元/1,085,000元≒0.5763),亦占寶龍公司出資額半數以上,仍無由使被告詹英傑個人擔負寶龍公司營運全責,被告詹英傑竟對此簽署發票日為102年3月18日、票面金額82萬元之本票1紙(偵一卷第93頁),而以其個人身家財產擔保該筆債務,顯悖於常情,足見上開本票乃係充作借款憑證而虛意作成。

4、被告2人辯稱被告詹英傑分別於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8日向被告蘇寶龍借30萬元、16萬元、15萬元,而由被告詹英傑於上開日期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本票做為擔保,固提出本票3紙(偵一卷第92頁)、被告詹英傑及蘇寶龍之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偵一卷第100、101頁),惟100年3月17日帳戶交易明細僅見被告蘇寶龍提款30萬元,100年9月6日及100年9月8日交易明細只有被告詹英傑帳戶存入現金16萬元、15萬元,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蘇寶龍、詹英傑各有提款及存款行為,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蘇寶龍確分別借與被告詹英傑上開款項,又被告2人所提出之前揭2紙面額為50萬元、82萬元之本票既均係為證明不實之債權而虛偽作成,則上開面額30萬元、16萬元、15萬元之3紙本票,自亦可能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作成,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2人所言屬實。

5、稽上各情,足認被告詹英傑簽發各該本票與被告蘇寶龍,應係被告2人為形塑渠等確有借貸事實所為之安排,故造成借貸關係發生緣由、金額等細節與證人盧冠甫所述相異,復有債務發生時點與簽發本票時間存有落差、債務金額與被告2人股權比例存有扞格之情。再佐以被告2人均知悉告訴人已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取得對被告詹英傑財產為假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是渠2人亦顯有動機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使告訴人難以對被告詹英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告2人間並無1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詹英傑對蘇寶龍於102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22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借貸關係,竟就上開土地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及告訴人張秋香之權益,並對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且犯後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41,278元(包含被告詹英傑對告訴人之債務金額、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等),而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同意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02、103頁)。兼衡被告詹英傑、蘇寶龍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參院一卷第5至6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詹英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同意對被告詹英傑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詹英傑之犯行仍造成國家、社會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詹英傑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詹英傑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詹英傑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寶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蘇寶龍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故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英傑因前述情事,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告訴人26萬928元並得為假執行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蘇寶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8日,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前揭抵押權設定,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蘇寶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詹英傑、蘇寶龍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所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院二卷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詹英傑、蘇寶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英傑因前述情事,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告訴人26萬928元並得為假執行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蘇寶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將被告詹英傑之寶龍公司108萬元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寶龍之子女即蘇官主58萬元、曾美慈50萬元,使告訴人張秋香無從強制執行被告詹英傑名下財產。因認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參見起訴書及本院二卷第23頁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之意見)。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張秋香之證述、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寶龍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寶龍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蘇寶龍之三親等查詢結果等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寶龍公司於99年8月20日設立之初資本額僅由詹英傑出資16萬元,於100年3月由被告蘇寶龍增資925,000元至1,085,000元,其中30萬元屬被告詹英傑向蘇寶龍借款,被告蘇寶龍同意將其名下增資625,000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詹英傑名下。嗣於102年1月31日,被告蘇寶龍匯款45萬元至寶龍公司帳戶,被告詹英傑因無力償還,乃將其名下45萬元出資額轉讓被告蘇寶龍,而於102年3月18日將借名登記之625,000元及轉讓之45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蘇寶龍指定之子女蘇官主58萬元、曾美慈5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並提出蘇寶龍與寶龍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院一卷第59至62頁)。經查:

(一)寶龍公司於99年8月20日設立登記時,原出資額為16萬元,均登記為被告詹英傑所有,後於100年3月28日增資925,000元,資本總額增為108萬5,000元,均登記於被告詹英傑名下,迄於102年3月18日,寶龍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被告蘇寶龍之子女蘇官主58萬元、曾美慈50萬元,被告詹英傑僅餘5,000元之登記出資額等事實,有寶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寶龍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蘇寶龍之三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6、57頁、61至66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未指出被告詹英傑、蘇寶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何,亦未指明被告2人原持有寶龍公司出資額情形及移轉出資額之原因,又被告詹英傑此一移轉寶龍公司出資額有何不實情形,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就寶龍公司之經營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英傑陳稱:寶龍公司是我和蘇寶龍在經營,我和蘇寶龍都有決策權,我們都在長庚醫院的門市,公司登記在蘇寶龍戶籍地(偵三卷第69至70頁);證人張秋香證稱:100年間我兒子發燒在長庚醫院住院的時候,詹英傑、蘇寶龍在長庚醫院經營賣牛樟芝及健康食品,我當時認為蘇寶龍是老闆娘,詹英傑是她聘請的人,因為都是蘇寶龍在遊說,詹英傑負責招攬、講解,錢都是蘇寶龍站在櫃檯收等語(院二卷第89至92頁);證人盧冠甫證稱:我在97、98年間認識蘇寶龍之後才認識詹英傑,我和蘇寶龍有做營養食品的買賣,跟詹英傑沒有金錢往來。蘇寶龍當時在長庚醫院裡面有設賣營養食品的專櫃,我拿東西到那邊寄賣,貨到的時候蘇寶龍就會在估價單上的存根聯簽名等語(偵二卷第12頁,院二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而證稱其在寶龍公司寄賣商品之往來對象均是蘇寶龍,且證人盧冠甫提出之估價單(偵二卷第16、17頁),確有由被告蘇寶龍經手、簽收。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蘇寶龍在寶龍公司乃係實際經營決策者,且佐以寶龍公司係以被告蘇寶龍之「寶龍」二字命名,益見被告蘇寶龍對寶龍公司之掌握度甚高,另參諸被告2人所稱被告蘇寶龍於102年1月31日以45萬元取得詹英傑大部分股份乙事,亦有寶龍公司及被告蘇寶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院二卷第47、54頁,蘇寶龍於是日匯款45萬元至寶龍公司),則被告蘇寶龍辯稱其自始即有實際出資,之後取得大部分出資額並借名登記被告詹英傑名下,實難遽認係屬虛詞,自亦難認被告2人於102年3月18日將被告詹英傑名下之出資額登記至被告蘇寶龍指定之蘇官主、曾美慈名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此部分即無足夠之證據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英傑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蘇寶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將被告詹英傑之寶龍公司108萬元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寶龍之子女即蘇官主58萬元、曾美慈50萬元,使告訴人張秋香無從強制執行被告詹英傑名下財產。因認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參見起訴書及本院二卷第23頁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之意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英傑、蘇寶龍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院二卷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上開毀損債權犯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