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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順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翁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順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然該寺之住持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已變更登記為許正孟,涂序光則為該寺之信徒。詎陳永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許正孟以住持身分在該寺天王殿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舉辦信徒大會時,於信徒大會開始前之簽到階段,陳永順因不滿許正孟表示「我現在是住持」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住持個屌咧(屌係為男性外生殖器的俗稱)。」等語辱罵許正孟,足以貶低許正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嗣於同日信徒大會開始進行中,陳永順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許正孟、涂序光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公開指稱:「…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詐騙,…,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知法還要犯法。」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許正孟、涂序光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正孟、涂序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順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蜜鉢蘭若寺」,並坦承有對許正孟說「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等語,另有公開陳述「…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詐騙,…,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知法還要犯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說的「ㄉㄧㄠˇ」是客家話,就是國字的「刁」,是指許正孟身為住持刁難我的意思,另會說告訴人二人是詐騙集團,是因為我主觀上確實是認為他們涉嫌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永順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然該寺之住持於102年10月11 日已變更登記為許正孟,涂序光則為該寺之信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0月2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及「蜜鉢蘭若寺」新加入信徒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2、23頁,本院審易卷第148 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當許正孟以住持身分在該寺天王殿舉辦信徒大會時,於信徒大會開始前之簽到階段,陳永順於許正孟表示「我現在是住持」等語後,即對許正孟回以「你住持個屌咧」等語,嗣於同日信徒大會開始進行中,陳永順又公開指稱:「…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詐騙,…,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知法還要犯法。」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曾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蜜鉢蘭若寺」,且當場有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孟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25日上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上,陳永順帶記者及不知名人士到場,我跟他說我是住持,陳永順回話說你是住持個屌,還說我們這些信徒與住持是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25日在「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上,陳永順霸佔主席台干擾會議進行,說我們這些信徒與住持是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還說今天報紙有報詐騙集團,說涂序光身為律師不知改過,老是設計侵占這個東西(指寺廟),還說涂序光身為律師知法犯法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由許正孟擔任住持召開信徒大會時,陳永順帶了記者及不知名的人來到現場干擾會議進行,當時許正孟要維持秩序,就向陳永順他們表示其為住持,陳永順就對許正孟回說「你住持個屌」來侮辱許正孟,而且陳永順還跟記者說要把今天的事情報導出去,並指摘我們現場的信眾都是詐騙集團,還指說我是律師都在詐欺欺騙在侵害寺廟等語(偵字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記載:許正孟說「今天開會地點是我們發出去的,我現在是住持」,被告陳永順說「住持個屌(音同,ㄉㄧㄠV)咧、住持」(國語)。11分30秒至12分45秒,陳永順說「在新的法律判決下,不是信徒的通通出去,法院所判決違法犯紀的不要留在這裡,我跟你們講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欺騙,…但是你記得這是一個詐騙集團,我跟你講什麼叫詐騙集團,跟我講要做佛學院,拿了一點錢,我這個花了幾千萬就想要佔人家的土地、寺廟,這什麼集團阿,警察先生你們聽清楚,這是詐欺取財,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23分15秒至23分30秒,陳永順說「今天下午我會到派出所把你們27個人、26個人列成共犯,詐欺共犯,我可以告訴你們這種法院判決的東西還要去違法亂紀,這是當身為律師,知法還要犯法,現在律師還在講這些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指述,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我雖然有說「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但我是用客語發音,國字為刁,是指許正孟當住持刁難我,沒有侮辱許正孟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為美濃地區客家人,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另證人涂序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濃是屬於四縣腔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是被告應係使用四縣腔調之客家人。又「刁」字客語四縣腔音標為「diauˊ」等情,有客家委員會104年9月24日客會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故「刁」字在客語中的發音為「diauˊ」,為二聲,與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發出的「ㄉㄧㄠˇ」字發音為三聲不同,佐以被告係對許正孟說「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前面「你住持個」等字都是用國語發音,應無於說「ㄉㄧㄠˇ」字時突然轉用客語之理,況以客語四縣腔發「ㄉㄧㄠˇ」之音,為「著」字,語意為「附著、接觸」,與被告所說之「你住持個」四個字結合後,實不知語意為何,足認被告所說之「ㄉㄧㄠˇ」,應非以客語發音。而「ㄉㄧㄠˇ」這個字在中文中應為「屌」,語意為男性外生殖器之俗稱、罵人的髒話等情,亦有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154頁),再參以被告本不認同許正孟住持之身分(偵卷第21頁),故其於許正孟對大家聲稱「我是住持」後,即對許正孟回以「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應係以言語表達對於許正孟住持身分之不屑,則被告所說的「ㄉㄧㄠˇ」字,應即為國語之「屌」字,是被告以「你住持個屌咧」等語來貶抑許正孟住持身分之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會說告訴人二人是詐騙集團,是因為我主觀上確實是認為他們涉嫌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先前針對告訴人涂序光及告訴人許正孟之前任住持凃傑生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涂序光等人對被告宣稱建造佛學院,被告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代價將「蜜鉢蘭若寺」之建物及高雄市美濃區(即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予凃傑生,另凃傑生需代被告清償農會之土地貸款500萬元,然凃傑生未將貸款清償完畢,且未施工興建佛學院,而涉嫌詐欺罪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調查後,以涂序光等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87 %,且對農會之貸款餘額部分,業經涂序光向農會申請分期付款,而非不繳付,又涂序光等人有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政府申請開工,並支付相關開工費用,然因被告積欠頂高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蜜鉢蘭若寺」之土地遭頂高公司查封,涂序光等人為免影響自身權益,而停止施工,並非蓄意未建造等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0-67頁),足見被告已就涂序光等人未興建佛學院一事提起詐欺告訴,然經高雄地檢署調查後,已針對被告質疑之事說明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並無證據證明涂序光等人有詐騙行為一事應已有認知。另被告雖又以凃傑生於00年0月00日所召開之「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新加入會員信徒12位之決議不存在一事,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然許正孟、涂序光仍於102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蜜鉢蘭若寺」之信徒、住持資格衍生之爭議頻仍,故被告主觀上才會認為許正孟、涂序光等人為詐騙集團等語置辯,然許正孟、涂序光於102年10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一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程序仍不合法,然程序是否合法實與許正孟、涂序光等人是否為詐騙集團一事相去甚遠,且被告亦得循法律途徑確認程序是否合法,要無遽指許正孟、涂序光等人為詐騙集團之理。綜上,被告先前所提之詐欺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許正孟、涂序光所為召開信徒大會之行為,客觀上亦與詐騙行為無關,足認被告有誹謗許正孟、涂序光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前述辱罵告訴人許正孟之「蜜鉢蘭若寺」天王殿,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你住持個屌咧」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許正孟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許正孟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堪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次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本件被告於「蜜鉢蘭若寺」當眾傳述「…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詐騙,…,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知法還要犯法。」等不實內容,使聽聞該等陳述內容之人,對於告訴人許正孟、涂序光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顯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許正孟、涂序光人格、名譽之事無訛。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對許正孟、涂序光為之,觸犯數個誹謗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出家修行之人,竟因交易糾紛,當眾對同為出家修行之人即告訴人許正孟口出不雅之文字,嗣後又於許正孟之信徒前空泛指稱許正孟等人為詐騙集團,並具體指明涂序光身為律師知法犯法,對於許正孟、涂序光等人之聲譽侵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