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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榮

林易緣劉桂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網公司)負責人,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及母親。緣易網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中,黃志榮原登記之出資額為9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而張景欽對黃志榮有150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先後對易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黃志榮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同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易網公司亦不得為清償,及於同年9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詎黃志榮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債權部分,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竟串通劉桂淑、林易緣脫產,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黃志榮將系爭出資額中740萬元轉讓予林易緣承受、200萬元轉讓予劉桂淑承受,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於100年7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景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景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均不否認有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填具「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被告黃志榮將出資額之740萬元轉讓予被告林易緣、其中2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桂淑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志榮辯稱:係出於真意而贈與等語。被告林易緣則辯以:轉讓過程我不知情,轉讓給我的原因,因為是家人,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說的等語。被告劉桂淑辯稱:黃志榮只說要把出資額轉讓給我,其他我完全不知情,他說工作上的事我不懂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4頁第13行以下、本院卷第29頁第18行以下)。惟查:

㈠被告黃志榮為易網公司負責人,易網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

中,被告黃志榮原登記之出資額為950萬元,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填具「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黃志榮將出資額中740萬元轉讓予被告林易緣、2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桂淑,被告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於100年7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均為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所不否認(詳本院審易卷第54頁第11行以下),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高分院上易字405號卷第77頁)、99年6月10日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1147號卷31-32頁)、100年9月29日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1147號卷36-3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訴字1147號卷56-57頁)、100年7月15日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高分院上易字405號卷第86頁)在卷可徵,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張景欽對被告黃志榮有150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先對易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被告黃志榮就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黃志榮於100年5月17日以易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於100年9月16日經執行法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另於100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於同年9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他字卷第30頁反面第4行以下),復有本院100年5月10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58097號執行命令、100年8月1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98701號執行命令、100年9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98701號執行命令(本院訴字1147號卷33 -35頁)、本院100年5月31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58097號債權憑證(高雄高分院上易字405號卷第88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0年司執字58097號卷一第18頁)在卷可考,亦值認定。

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黃志榮明知自身積欠告訴人張景欽債務

,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0年5月17日以易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仍於100年7月15日將74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易緣,2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劉桂淑,於100年7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登記。足見被告黃志榮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除不實陳報對易網公司無出資額外,更進而將絕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母親、配偶,主觀上確有規避告訴人張景欽債權強制執行之故意。

㈣被告黃志榮於100年7月15日讓與出資額予被告林易緣、劉桂

淑後,被告林易緣之出資額740萬元、劉桂淑之出資額200萬元,被告黃志榮則僅保留10萬元之出資額,相較於易網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僅占1%之股權,而被告林易緣則有74%之股權,被告劉桂淑有20%之股權;該公司於同日修訂章程,被告黃志榮仍任董事,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僅具股東身分,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附卷2第32頁反面),其後黃志榮更於102年9月1日提出易網公司停業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停業,有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收據、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詳附卷2第38-40頁)。而按之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得設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人數1至3人。被告黃志榮既僅餘易網公司1%之股權,依理對於有限公司經營獲利得享有之權益多寡,理應改選具多數股權之被告林易緣或劉桂淑為董事,甚至得列3人為董事,使均得參與經營決策。惟被告黃志榮竟仍為公司唯一董事,握有公司唯一經營決策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則未有經營決策權,此由被告劉桂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以前是修改衣服,我對電腦都不懂,我無在該公可任職、執行業務,沒有在上開公司做過事;我媳婦(即林易緣)說登記我為股東沒有關係,不會有事等語亦明(偵二卷第39頁第9、10行、倒數第7行)。依此事實,足認被告黃志榮固使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形式上取得受讓與之出資額,被告林易緣、劉桂淑2人實際上卻未取得與其股權相當之公司經營權限,違反公司經營實務上由具多數股權者經營之經驗法則。是由上該情事,足以推認被告林易緣、劉桂淑明知被告黃志榮係為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以贈與為名移轉出資額,然並無使其等取得股權之真意,應認上開出資之轉讓係屬虛偽。

㈤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被告黃志榮之配偶、母親,均屬

至親。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6日所寄發對被告黃志榮之扣押薪資及扣押出資額命令,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該址為易網公司所在地及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居所,其時係由被告劉桂淑以同居人身分代收(100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執行卷一第13頁反面);同年8月8日對被告黃志榮之扣押命令及扣押薪資命令,送達同址時由被告林易緣以受僱人身分代收(100年度司執字第98701號執行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桂淑、林易緣均同住該址,且知悉告訴人張景欽對被告黃志榮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㈥關於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均辯以:對於黃志榮積欠告訴人債務,

遭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毫無所悉云云,然依上述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均曾實際簽收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乙節,難認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對被告黃志榮遭執行乙情一無所悉,縱被告林易緣、劉桂淑未曾開啟扣押命令文件內容詳閱,然於該等傳票上均已明載案由係清償債務,送達文書係扣押命令、扣押薪資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執行卷一第13頁反面、100年度司執字第98701號執行卷第7頁反面),被告林易緣、劉桂淑自難委為不知;又以一般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多會緊張擔心,亟欲瞭解內容為何,而以被告林易緣、劉桂淑身為被告黃志榮之妻、母,自更會關心被告黃志榮、易網公司之財務情形,而加以詢問瞭解法院文書內容為何,足徵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主觀知悉被告黃志榮遭聲請執行一事甚明。

⒉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雖均辯以:其等間係有贈與之

真意而為出資之轉讓,其等間亦係為規避贈與稅云云,然稽之被告黃志榮係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均知悉上開扣押命令,業如前述,其等即知悉已不得處分被告黃志榮名下資產,惟被告黃志榮於100年5月17日即向本院陳明無出資額,並旋於100年7月15日將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然轉讓後仍由被告黃志榮負責執行易網公司業務,並為惟一董事,可認被告黃志榮僅係形式上轉讓出資額,實質上仍由被告黃志榮負責公司之經營,被告黃志榮顯係為避免遭執行而虛偽轉讓名下出資額,此由被告黃志榮在所涉犯刑事毀損債權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把公司持股移轉給林易緣、劉桂淑,確實是不希望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亦明(見101審易3360號卷第59頁倒數第9行);況被告黃志榮若真有贈與之真意,大可於

10 0年5月10日前任意為之,何故竟選擇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為之?又被告黃志榮於有贈與真意情形下,又何故向執行法院不實陳報?益徵被告黃志榮係為規避執行,形式上轉讓出資額。被告林易緣、劉桂淑既知悉上開扣押命令內容,猶為協助被告黃志榮脫產,而形式上虛偽受讓被告黃志榮之出資額,均難認係出於受贈真意。至被告黃志榮於虛偽贈與被告林易緣、劉桂淑時,為節省贈與稅而轉讓較多出資額予被告林易緣,乃係一般人基於節稅之經濟考量後決定,亦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黃志榮之認定。

⒊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雖復辯以:本件告訴人先以毀

損債權罪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逾告訴期間而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足認告訴人、檢察官均認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彼此間互有贈與、受贈真意云云,然公訴人以毀損債權罪起訴,均係認因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上開出資額轉讓行為,致被告黃志榮名下財產不足,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受償,尚難認告訴人、公訴人係認定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間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出於真意為之。是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又辯稱本件民事判決認定100

、101年度以被告林易緣名義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414,854元,以被告劉桂淑名義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112,123元,足認民事庭亦認定被告黃志榮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係屬真實,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乃得受領紅利云云,然被告黃志榮既形式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公司紅利即依形式上股東出資額多寡分配,乃屬當然,是而100、101年度被告林易緣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414,854元,被告劉桂淑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112,123元,係依其等形式上出資額之結果而受分配,非可逕為認定被告黃志榮之贈與係出於真意,而依上開形式上紅利分配結果,被告黃志榮更得藉以規避其名下紅利遭執行,益證被告黃志榮轉讓出資額之舉,意在脫產,而屬虛偽。

㈦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信。綜上,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均知悉告訴人對被告黃志榮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對被告黃志榮在易網公司之出資額、股利、薪資等發扣押命令,被告黃志榮為逃避債務,竟在扣押命令尚有效期間,串通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以虛偽不實之轉讓出資額方式脫產,且於易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高雄高分院102上易405號卷86頁),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顯有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是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三人所為,不惟破壞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對告訴人亦有所損害。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明知其等間出資額之轉讓係屬虛偽不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均知悉告訴人對被告黃志榮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對被告黃志榮在易網公司之出資額、股利、薪資等發扣押命令,被告黃志榮為逃避債務,竟在扣押命令尚有效期間,串通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以虛偽不實轉讓出資額、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方式脫產,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持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轉讓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妨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債權無從受償,損及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間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黃志榮係研究所畢業,為電腦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負債中;被告林易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僅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被告劉桂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詳本院卷第48頁第11行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