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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俊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孫文俊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統聯客運站,因搭乘梁○○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惟孫文俊於知悉梁○○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本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額度之18%優惠存款,惟因不擅理財,一再提領,而僅餘20餘萬元存款在該帳戶內等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欲詐取梁○○上開存款,而虛構其有特殊管道可協助存入補足200 萬元之18%優惠存款,並向梁○○佯稱不知情之黃○○為其會計曾辦理回存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可代為補足200 萬元後,繼續領取18%優惠利率存款,並領回之前未領之4 年5 個月利息共計143 萬1,000 元,惟必須先將原優惠存款帳戶結清並銷戶後,經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某位陳姓副理辦理重新開設新帳戶及取得新存摺,再由臺灣銀行臺北總行某經理協助將前未領之4 年5個月利息共計143 萬1,000 元領回,但需分配予該臺銀臺北總行經理5 %即7 萬5,000 元,梁○○與孫文俊及黃○○則按月分配3 萬元優惠存款之利息等不實事項,致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提議,隨即於同年2 月7 日,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結清提領優惠存款帳戶內之21萬

709 元優惠存款後銷戶,在臺南市○區○○路之廢棄兵工廠內,將其中20萬元現金(以千元紙鈔用蓋印封條捆作2 捆,每捆1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孫文俊代辦上開事宜,孫文俊因而詐欺得手,旋於103 年2 月1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至其台中市○區○○○○街○○號居所拘提到案,扣得上開20萬元。嗣因梁○○發覺孫文俊遲未辦理所指優惠存款新帳戶,始知悉受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在警詢中對於警員就上開事項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均能清晰陳述,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諸多問題多以現在不記得或僅有簡略說明,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就警詢時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節之問題回答現在不記得或僅有簡略之回答,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時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明確。查證人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且依卷附筆錄記載,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孫文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梁○○結識之過程且有與告訴人談及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事宜,告訴人曾到銀行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見伊出手闊綽,向伊佯稱由伊出借18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補足至200 萬元後,按月得領取利息3 萬元,告訴人會將其中1 萬元還給伊,但伊並未答應,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萬元,更未逃匿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且一般人均知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倘已領出即無法自行存入補足,告訴人身為退休員警,竟稱其誤信上情,實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

之統聯客運站,因搭乘告訴人梁○○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曾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領取21萬

709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院二卷第66-68 、88、141 〈反面〉-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三卷第28頁、院二卷第

119 頁〉,且有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

8 月27日期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解約銷戶登錄單、資料查詢、印鑑卡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院二卷第50-52之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該筆款項於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當場查扣:

⒈證人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103 年2 月7 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將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1萬左右全數領出後銷戶,再回到臺南市○區○○路廢棄兵工廠即計程車排班處泡茶,將其中20萬元(捆有封條且有蓋印,每10萬元1 捆,共2 捆)裝在銀行之牛皮紙袋一併交給被告。約隔1 、2 日,被告與伊前往臺南高鐵站接證人黃○○,3 人一同到卡拉OK唱歌,被告因故出手毆打黃○○,所以牛皮紙袋及裡面的2 捆10萬元掉在地上,伊有問被告「我20萬元怎麼還在這裡?」,被告回覆稱:「我還沒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20 〈正、反面〉、121 〈反面〉-122、12

5 、127-129 頁〈反面〉),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偵三卷第2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前後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答應要借錢

20萬元給伊,伊才從新北市坐高鐵下來臺南,被告與告訴人來臺南高鐵站接伊時,被告把一個裝錢之牛皮紙袋交給伊,後來到了卡拉OK店唱歌,被告因故出手毆打伊,該牛皮紙袋掉在地上,伊有見到裡面裝有銀行提領出來整捆有蓋章的錢,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把這筆錢交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50〈反面〉-52 頁、院二卷第131-134 頁反面);⒊被告亦曾自承確於103 年2 月7 日收到證人梁○○自銀行領

出之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6

0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7頁),則證人梁○○自偵查時及審理指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黃○○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足為補強,應堪採信。

⒋再以證人梁○○所交付20萬元形式係一般銀行常見以10萬元

為單位之千元紙鈔,用封條紙綑綁、蓋印為1 捆,共計2 捆,並裝在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與證人黃○○所述被告交付給伊,於卡拉OK店掉出後遭被告取回之牛皮紙袋及20萬元形式相符,被告亦自承與上開證人在卡拉OK唱歌當天,確有該牛皮紙袋及20萬元(見院二卷第88頁),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於103 年2 月10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居所為警察扣押之現金23萬4,32

0 元中,即有2 捆封條紙綑紮、蓋印之千元大鈔,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影偵卷〉第36-38 頁、偵三卷第67頁),證人梁○○及黃○○亦均當庭辨認扣案現金照片所示2 捆千元現金與被告當時所持有20萬元相同等語綦詳(見院二卷第

134 頁反面、第129 〈反面〉-130頁)。以被告103 年2 月

7 日收受告訴人交付20萬元(每捆10萬元,共2 捆),隔1、2 日到卡拉OK唱歌身上還有該20萬元,直到上開另案同年月10日遭查扣時,亦有相同形式之2 捆10萬元,自證人梁○○交付20萬元至遭查扣時間相近,該20萬元外觀形式亦相同,可認被告另案遭查扣之20萬元款項,極可能為證人梁○○所交付之20萬元。佐以被告欲借20萬元給證人黃○○,證人黃○○已自被告處取得20萬元(惟嗣後遭被告取回)一情,為證人黃○○陳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70頁),並有103 年2 月12日接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5頁證物袋、院二卷第104-106 頁),被告亦自承另案於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竊得之鑽石戒指等物共3 件均已分別於竊得當日前往當鋪變現後花用完畢(見影偵卷第5-7 頁反面),被告已別無其他經濟來源,竟於

103 年2 月10日為警自被告居處扣得現金23萬餘元,堪認被告另案所查扣現金中之2 捆10萬元千元現鈔(20萬元),應為證人梁○○交付無誤。況被告另案警詢曾辯稱上開扣得23萬餘元乃向證人黃○○借得(見影偵卷第7 頁),非僅與證人黃○○所述不符,益徵被告設詞矯飾該筆款項來源,意在掩飾詐欺犯行甚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並於另案中為警察查扣,應屬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2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5.至被告辯稱已將該筆20萬元返還證人梁○○云云,核與證人梁○○所述齟齬,亦與被告自身供述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佐,並不足採。

㈢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

⒈證人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開計程車

載被告時,閒聊中提到伊是公務人員退休,享有僅剩一成(20萬元) 的18%優惠存款,被告遂佯稱其會計即證人黃○○曾有辦理優惠存款之經驗,可代補足200 萬元後辦理18%優惠利率存款,惟伊必須先將原優惠存款帳戶結清並銷戶後,經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某位陳姓副理辦理重新開設新帳戶及取得新存摺後,由臺灣銀行臺北總行某經理協助將前未領之4年5 個月利息共計143 萬1,000 元領回,需分配予臺銀臺北總行經理5 %即7 萬5,000 元,伊與被告及證人黃○○則按月分配3 萬元優惠存款之利息,伊信以為真,在103 年2 月

7 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南銀行辦理領出優惠存款帳戶內全部款項計21萬餘元後,將該帳戶銷戶,並將2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7-18 頁、偵一卷第30頁正、反面、偵三卷第30-31 、51-52 、70頁、院二卷第119-126 頁),核與被告自承曾告知證人梁○○,伊友人綽號「小陳」之男子在銀行上班,「小陳」說可以幫忙證人梁○○辦理補足優惠存款後將未領利息領回等事宜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9-36 頁),則證人梁○○所述被告曾告知上情一節,應堪採信。況證人梁○○與被告並非舊識,復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被告訛稱取得20萬元後要代為補足200 萬元優惠存款,何需無端將20萬元交予被告?且其縱需用金錢,僅需領出存款即可,又何必要將其優惠存款帳戶「銷戶」?益徵證人梁○○所指因被告告以代辦優惠存款必須先辦理銷戶並交付20萬元後,可代為補足不足200 萬之差額,因而辦理上開手續,應堪信實。

⒉證人梁○○係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其最後服務機關及職

稱為「臺南市警察局○○分局警員」,退休等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棒450元」,舊制及新制退休金給與分別為「一次退休金27個基數」及「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並審定其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含勳獎章)暨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204萬5,800元,並自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優惠存款係以定期存款之形式辦理,退休人員須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優惠存款契約後,始得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且優惠存款金額除有上開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2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之情形外,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等情,有銓敘部105年1月19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62頁正、反面),足見領有優惠款之退休公務員需有特殊法定情形,始能將存款重新申請恢復,被告以上開虛偽事實告知證人梁○○,顯屬施用詐術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綽號「小陳」之男子是伊不堪梁○○不斷要求幫

忙辦理優惠存款,用以搪塞梁○○之語,且本件實為梁○○要向伊借180 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稱:梁○○身為警務人員退休,對於詐欺手法當知之甚詳,其所述遭被告欺騙,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果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被告並不具退休公務員資格,何以梁○○會委請辦理優惠存款事項?又倘若梁○○對其糾纏不清,強要代辦優惠存款事項,亦僅需直接逕予拒絕即可,何需虛捏「小陳」向梁○○佯稱可以代辦優惠存款?再者,若梁○○欲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何需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辦理銷戶並交付20萬元與被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梁○○於本院證述:伊因為相信被告所稱之臺銀臺南分行某陳姓副理及臺灣銀行總行之經理可以代為辦理優惠存款,且臺灣社會存在許多漏洞,甚至將軍都可以用買的,所以才會誤信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26 頁反面),核與一般國人普遍相信公務機構存在「特權」、「門路」之心理並不相違,且此等詐騙手法,被害人無從向公務機關查證,因而陷於錯誤,亦未悖於常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伊與證人梁○○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並未逃匿

云云,然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梁○○亦明確證稱:伊交款給被告後,被告有找他出來飲酒作樂拖延,後來一直領不到被告所說的利息款,發現被騙,才在103 年2月11日向警局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9頁、院二卷第122 頁反面),其二人於被告犯後聯絡頻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罪無涉,況遠傳電信亦函覆本院依現有系統已查無103 年2 月期間之相關電信通信紀錄,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故無帳單明細資料可提供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6 月22日遠傳( 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電信費帳單可佐(見院二卷第22-23 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與刑之加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97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7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項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149-180 頁),素行不佳,事後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亦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20萬元為警依法查扣,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室內裝潢、貨運工人、未婚、無子女、患有血友病,健康狀況不佳等語(見院二卷第142 〈反面〉-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另案扣得之234,320 元(見影偵卷第38頁),其中以封條紙捆紮、蓋印之20萬元,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於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上開款項既已於另案扣押,本院自無庸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牛皮紙袋1 只價值甚低,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