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諺(原名「楊明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川田機車行之負責人,因資金短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02 年12月25日間某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在上址機車行內,對告訴人劉○○佯以改裝機車為由,致劉○○陷於錯誤,陸續以申辦貸款及刷卡(刷卡日期為103 年1 月17日)之方式,支付改裝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6250元給被告(由貸款公司及刷卡機提供銀行各匯款3 萬元及2 萬625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㈡又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機車行內,對告訴人張○○佯以改裝機車為由,致張○○陷於錯誤,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支付改裝機車費用3 萬元給被告(由貸款公司匯款3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㈢再於103 年
1 月23日某時,在上址機車行內,對黃○○佯以修理機車為由,致黃○○陷於錯誤,將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託放在該機車行內,並於同年月26日支付修理機車費用1 萬7500元之現金給被告。嗣因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13日」)盤讓川田機車行給梅○○,且未將前揭款項轉交梅○○,亦未明確交接前開改裝、維修工作給梅○○,劉○○、張○○、黃○○3 人經與梅○○及機車行人員洽商,獲悉渠等之機車均仍未能進行改裝及維修,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張○○、黃○○、梅○○、證人即川田機車行之業務李佳勳之供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轉帳資料、刷卡簽帳單、估價單、讓渡協議書、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我把店盤給梅○○,我有告訴梅○○待修的車子也要概括承受等語(院一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川
田機車行之負責人,而於103 年2 月11日將川田機車行盤讓給證人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機車行內,以上開理由,分別向證人劉○○、張○○、黃○○以上開方式收取上開金額,惟被告並未替證人劉○○、張○○完成改裝車輛事宜,亦未替證人黃○○完成修理車輛事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劉○○、張○○、黃○○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偵卷第18頁),並有刷卡簽帳單、證人張○○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公證書、讓渡協議書、證人劉○○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電子轉帳資料、證人張○○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電子轉帳資料各1 份、估價單2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第20至28頁、第30至33頁、偵卷第8 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以改裝、修理車輛為由,分別向證人劉
○○、張○○、黃○○以上開方式收取上開金額是否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而為?茲分述如下:
1.證人梅○○證稱:就劉○○部分,被告在盤讓車行給我之前,確實有幫劉○○叫料,但不完整,例如10樣東西,只有不到3分之1. . .就張○○部分,被告在盤讓車行給我之前,有幫張○○叫材料,只是叫來的東西不是張○○要的東西,所以被張○○退貨. . . 黃○○的機車被告有修理一半,另一半是我修復的,錢沒有進公司,另一半機車材料費還是我自己負擔的.. . 黃○○的車是要校正骨架及換車殼,被告有負責將骨架校正好,但車殼他沒有叫,口頭上,他都說他有處理好,車殼部分,我後來還自掏腰包買材料修理好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35頁、院二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依照證人梅○○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劉○○部分,被告確有幫證人劉○○叫材料,只是不完整,而就證人張○○部分,被告亦有幫證人張○○叫材料,只是有備錯材料之情形,另就證人黃○○部分,被告業已將車輛之骨架校正好,而有部分修理之情形。是以,被告是否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而向證人劉○○、張○○、黃○○以改裝、修理車輛為由收取上開金額,顯非無疑。
2.又證人李佳勳證稱:劉○○部分,他貸款的錢已經下來,貸款件已通過,已收現金,但我沒有收到被告叫料的指令,所以我沒有去叫料,因為這輛車系的供貨廠商屬於北部廠商,也有紀錄留存,我們並沒有跟他叫這筆貨,他的車系特殊,有很多細節要詢問,我有向廠商詢問材料的部分,但沒有真正下訂單.. . 張○○部分也是貸款件,也是我經手,叫料的部分,我們店內之前有叫貨,但不是單純叫張○○的貨,而是其他客人的貨順便一起叫,廠商送來的不是針對張○○的車,而是不對規格的,當時要幫張○○做56MM的汽缸組,但店內有的是58MM的汽缸組,被告當時主張直接安裝58MM汽缸組給張○○就好,這樣就不用多花錢叫貨,但我覺得行不通,所以我沒有請車主過來,因為我覺得這樣是不對的,所以實際上沒有針對張○○這輛車主動叫料. . . 就黃○○部分,我們配合的材料行沒有叫貨紀錄,的確沒有為他備料,後續是梅○○接手後把料叫齊,完全安裝上車,有幫黃○○向廠商詢問他需要的材料,但沒有真正下訂單. . . 被告有授權我們店內人員在接洽客戶改裝、修理車輛之過程中,可以幫客戶向廠商詢問有關材料之問題等語(院二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143頁反面、第145 頁)。可知針對被告有無替證人劉○○、張○○叫材料,以及有無替證人黃○○修理車輛乙情,證人李佳勳與證人梅○○之證述互有歧異。縱認證人李佳勳此部分證述屬實,惟證人李佳勳稱在接洽客戶改裝、修理車輛之過程中,被告有授權店內人員得以幫客戶向廠商詢問有關材料之相關事宜,而針對證人劉○○、黃○○部分,證人李佳勳確有向廠商詢問渠等2 人所需材料之相關事宜。從而,在處理證人劉○○、黃○○車輛事務過程中,被告既有透過授權,藉由證人李佳勳為部分事務之處理,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而以改裝、修理車輛為由,分別向證人劉○○、黃○○收取上開金額。又針對張○○部分,證人李佳勳所稱被告並未特別替證人張○○向廠商叫材料,而欲使用店內現有之材料替證人張○○改裝車輛,但該材料與證人張○○所需之規格不符乙節,亦可彰顯被告確實有要替證人張○○改裝車輛之意思,雖然被告欲以店內現成但不符合規格之材料替證人張○○改裝車輛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妥,惟此僅屬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問題,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
3.又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將川田機車行盤讓給證人梅○○時,被告與證人梅○○有約定,於103 年2 月11日前未完成之車輛維修、改裝均由證人梅○○完成,此有讓渡協議書、公證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是以,被告於盤讓之時,已將103 年2 月11日前未完成之車輛維修、改裝之債務概括地交由證人梅○○承受,此自然包含證人劉○○、張○○、黃○○上開車輛至明,而被告既有將證人劉○○、張○○、黃○○上開車輛交由證人梅○○處理之意,自難認定被告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而向證人劉○○、張○○、黃○○收取上開金額。至於103 年2 月11日前未完成維修、改裝之車輛雖未於上開讓渡協議書上一一羅列,惟此係被告與證人梅○○就雙方權利義務劃分所約定之方式,縱使被告與證人梅○○可能因該約定不明確而衍生其他糾紛,此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詐取證人劉○○、張○○、黃○○上開金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被告於盤讓川田機車行給證人梅○○時,未依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未將其向證人劉○○、張○○、黃○○收取之款項轉交證人梅○○,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院二卷第98頁正反面)。惟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態樣為被告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以改裝、修理車輛為由,分別向證人劉○○、張○○、黃○○以上開方式收取上開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為證人劉○○、張○○、黃○○;而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內容為被告未依讓渡協議書之約定,未將其向證人劉○○、張○○、黃○○收取之款項轉交證人梅○○,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犯罪態樣為侵占犯行,被害人為證人梅○○,針對犯罪態樣、被害人等事項,起訴書與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所補充之內容顯不相同,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是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所補充之內容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