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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2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于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Christina」、「Ann」署名各壹枚、偽造之「張福松」印章壹顆、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偽造之「張福松」署名拾壹枚、印文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于安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發現王秋月所有、不慎遺失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該編號所示商家,冒用王秋月名義,以前開拾得之王秋月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購買如編號㈠、㈡所示商品、財物及服務,並分別在各該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Christina 」或「Ann 」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表示持卡人王秋月同意簽帳單上記載之該筆交易及金額並對其負責,同時向發卡銀行合作金庫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後,再將上開2 張簽帳單分別持交予不知情之如編號㈠、㈡所示之商店負責人游子謙、會計人員蔡幼文而行使之,致游子謙、蔡幼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王秋月簽帳消費而分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財物或利益提供予蘇于安,足生損害於王秋月、前開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因王秋月於同日接到上述2 次刷卡消費通知,察覺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張福松國民身分證與機車駕駛執照,係張福松遺失且為該男子拾獲後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至12月4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網咖內,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前開雙證件而持有之。

四、迨取得張福松前開證件後,蘇于安即與前述男子商議以張福松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2人明知未得張福松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交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張福松」印章乙枚予蘇于安,再推由蘇于安持前揭張福松之雙證件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張福松之名義為申請人(於編號㈢之1 、2 及編號㈣部分,並以蘇于安本人為張福松之申辦代理人) ,單次或接續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申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且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冒簽「張福松」署名或蓋用偽刻之「張福松」印章而偽造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該等電信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門號之SIM 卡或搭配之手機予蘇于安,足以生損害於張福松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對於前開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申辦之時間、地點、電信公司、申請人、申辦代理人、偽造署名、蓋用偽刻印章之私文書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嗣張福松於103 年1 月間陸續收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發覺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蘇于安明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對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10日18時前間之某時,將其冒用張福松名義申請之前述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該男子指示將前述門號之SIM 卡寄予該男子收受,而容任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使用該門號詐騙。嗣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取得後,因知悉王志豪於網路上公開徵求購買線上遊戲裝備,該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欠缺提供王志豪線上遊戲裝備真意之情況下,推由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 年12月10日18時許,先於網路線上遊戲與王志豪攀談,再利用前開電話門號與王志豪聯繫,佯稱欲交易線上遊戲裝備,致王志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該遊戲裝備所需之價金1 萬2 千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學鴻(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志豪因匯款後猶未在線上遊戲收受相關裝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六、蘇于安又於下列時地,分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15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許月里所經營之「大高雄彩券行」,向當時負責看管彩券行之店員劉玟妡購買該彩券行經銷、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賓果賓果」電腦彩券(下稱賓果彩券,遊戲玩法為單注下注金額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為輸贏)多次後,已將攜帶金錢花用殆盡,詎其明知已無金錢繼續投注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前情並且乏立即清償積欠賭資之資力、意願,利用其同日於該彩券行內已投注賓果彩券多次、均有付款,暨此前曾至該店大筆投注,均未曾拖欠款項等事實,而約於同日23時13分稍前,向劉玟妡佯稱:稍後外出提領現金後即可支付投注費用云云,而一再接續投注,致劉玟妡陷於錯誤,誤認蘇于安有立即支付投注費用之意願與能力,多次應允蘇于安以賒帳之方式先予投注並列印彩券。直至同日23時46分許,合計賒帳投注之金額已達11萬元,蘇于安再向劉玟妡佯稱欲外出至提款機領款支付上開金額,然於離開彩券行後即未再返回,總計蘇于安以上開方式共詐得不法利益即高達11萬元之未償付投注額。劉玟昕因久候未見蘇于安返回清償前述投注費用,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 年4 月16日10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 號沈家純所經營之彩券行,向負責看管彩券行之店員朱洪年購買賓果彩券多次後,明知其已用盡身上所攜現金,無資力繼續投注消費,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前情並且乏立即清償賭資之資力、意願,利用其同日於該彩券行內,已投注賓果彩券多次均有付款,暨此前曾至該店投注,均未曾拖欠款項等事實,而向朱洪年表示,先讓其下單投注賓果彩券,其稍後即領款支付該投注費用,同時出示有存款餘額之存摺予朱洪年觀看,朱洪年因此誤信蘇于安有支付投注費用之意願與資力,而同意蘇于安接續下單投注賓果彩券。直至當日15、16時,因已近銀行結束營業時間,且蘇于安賒欠未結之彩券投注金已高達13萬6千元,朱洪年乃拒予讓蘇于安繼續下單投注,並催促其快領款償還。嗣於同日16時許,蘇于安即以到銀行領錢為由,在朱洪年陪同下離開彩券行,惟因銀行打烊,蘇于安即向朱洪年佯稱欲返家拿取提款卡以領錢支付相關費用,而於途中趁隙脫逃,朱洪年始知受騙。

七、案經張福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玟昕訴由同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志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沈家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蘇于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19 號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于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卷〈即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55-56 頁、

103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第26頁、第47頁;本院審訴字第11

9 號卷第38頁、審訴字第394 號卷第26頁、本院訴字第519號卷第28頁至反面、第170 頁至反面、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月、張福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游子謙、蔡幼文、盧春江、洪莉晴、林芷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1頁、警三卷第4-5 頁、第6 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第29-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第31頁反面-3

2 頁、本院訴字第519 號卷第97頁反面-98 頁、第148 頁反面-151頁、第152-154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授權交易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影本、張福松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XH(24)專案同意書、確認書、威寶電信申請明細表及門號用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最懂你493II-30M 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換約方案同意書、委託書、臺灣大哥大帳款催繳通知函、威寶電信帳款催繳書、亞太電信服務暨違約繳款單、張福松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 頁、第20頁、警三卷第7-39頁;偵卷第38-49 頁、103 年度偵字第

583 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稱:前述王秋月所有之信用卡係其前任男友洪瑞宏交付予伊,但伊不知道那張卡非洪瑞宏所有(惟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27日準備程序另稱:在洪瑞宏皮包內看到該卡,當時洪瑞宏跟伊說那卡是洪瑞宏自己的);又交付張福松國民身分證與機車駕駛執照予伊者,亦為洪瑞宏,而被告所以持前開張福松遺失之雙證件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亦係循洪瑞宏之指示;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五,以1500元代價售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得款項,亦由洪瑞宏取去(見本院訴字第519號卷第28-29 頁)云云。惟查:被告所指述之上開各情,迭據證人洪瑞宏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嚴予否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第519 號卷第95頁至反面)。而遍查全卷,除被告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證人洪瑞宏有被告指述之前開情節,本即難以憑採。況被告就其如何取得王秋月之信用卡、張福松前述證件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頗值存疑:

⒈關於被告取得王秋月前開信用卡乙節,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偵訊時係稱:王秋月的信用卡當時在我男朋友洪瑞宏的皮包內,我是在102 年8 月26日凌晨2 點多,洪瑞宏住處內的皮包拿的,我拿王秋月信用卡時,洪瑞宏不知道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第26頁),嗣於同年10月9 日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洪瑞宏到案當面對質,被告即坦稱:王秋月的信用卡是102 年8 月16日凌晨2 點許,在告訴人王秋月家前面撿到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第47頁)。

⒉另關於被告取得張福松前述證件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原稱:

我○○○區○○路附近的大都會網咖認識1 個男性朋友,他拿張福松的證件給我,要我拿去申請門號,他的姓名、聯絡電話我不知道,在我們第3 次見面時,他說他沒有辦法辦門號而委託我去辦,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張福松那些證件,張福松的印章也是該男子拿給我以申辦門號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於103 年6 月19日偵訊時進而稱:不知交付張福松證件者的名字,我們是在網咖認識的,第2 次見面他就叫我幫他辦門號,我辦好門號後,手機及SIM 卡交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碰面了,證件他後來有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103 年103 年9 月29日偵訊時,先翻異前開警、偵供述另稱:張福松的身份證及印章是洪瑞宏給我的,他說有撿到張福松的證件、皮包,就叫我用張福松的證件去辦門號換手機出來後拿去賣;(旋於同偵訊就印章之由來,改稱)張福松的印章是去辦手機門號時,洪瑞宏叫我去刻的(見偵卷55-56 頁);繼於本院104 年7 月21、27日準備程序則又稱:張福松的身份證、駕照跟印章都是我不認識的男子交給我的,叫我幫他代辦門號,他說那些證件是他親戚的,我幫他辦完後就都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394 號卷第60頁反面)。

⒊至被告售出以張福松名義申辦之上述門號所得,究何人獲取

乙節,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偵訊時係稱:我當時是透過網路找到1 專門收購門號的成年男子售出門號,他叫我把SIM卡寄給他,他再把錢轉到我帳戶,我就把用張福松名義申請的門號全賣了,1 個門號賣1500元,對方是把錢匯到我前男友洪瑞宏的帳戶,我再去提款等語(見104 年調偵字第22號卷〈即偵六卷〉第17頁)。

⒋比對被告就前揭所示之各單一事實,所為之前後供述竟如此

多樣且不一。則關於王秋月信用卡之取得,本院自應以偵查中被告於與證人洪瑞宏對質後,當下所述之內容較具可信性之擔保,而認為被告所持王秋月前揭信用卡,係在王秋月家前面撿到者,較與真實一致。另就被告如何取得張福松前述證件、印章,及後續售出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所得款項,本院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屬贓物之張福松證件,暨由該男子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張福松」印章等物予被告,並指示被告申辦如附表二之電話門號、手機,嗣再將被告出售電話門號SIM 卡之代價拿走,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冒用張福松名義所申請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由GOOGLE搜尋、找到專門收購電話門號之另名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後,以1500元之代價售出上開門號,並郵寄交付前述門號之SIM 卡予該男子等語(見偵六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179 頁反面)不諱外,復有證人張福松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4-5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卷第1264號〈即偵三卷〉第19頁,並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 紙(見警一卷第15-19 頁反面、第21頁至反面;偵三卷第43頁、第49頁)附卷可參。再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月10日18時許,經以網路線上遊戲與王志豪攀談,在欠缺提供告訴人王志豪線上遊戲裝備真意之情況下,利用前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王志豪聯繫,佯稱欲交易線上遊戲裝備,致王志豪受騙,於同日20時4 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購買前開遊戲裝備所需之價金1 萬2 千元,如數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知情林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因王志豪匯款後猶未於網路遊戲收受相關購入之裝備,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豪、林學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 頁至反面、第6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卷第3892號第13頁至反面、偵三卷第2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3 年2 月19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學鴻前開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等件(見警一卷第6-11頁反面、第21頁至反面)可稽。由上足證,詐欺集團成員確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王志豪聯繫相關販賣線上遊戲裝備及匯款等事宜,致王志豪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上開

1 萬2 千元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行動通訊設備發達,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甚簡易方便,無何困難之處,且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基於何特殊信賴事由,應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何況不肖之徒或犯罪集團為掩飾其詐欺等不法行徑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情,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須注意防範,被告出售並交付冒用張福松名義申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予專門收購電話門號之男子時,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該門號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一事應為其所得預見,然被告仍將該門號SIM 卡供該男子使用,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犯上述詐欺行為,自不違背其本意而該當前揭「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至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蘇于安固坦承分於犯罪事實六之㈠、㈡所示時、地,先至許月里經營之「大高雄彩券行」簽注賓果彩券,因身上現金用盡,而向當時看管彩券行之櫃臺人員劉玟妡表示其有能力立即赴提款機領款清償,要求先繼續投注彩券、稍後再提款給付而一再賒帳,惟嗣藉稱外出領款而趁機離開彩券行後,即未再返回該店清償賒欠款項;及在告訴人沈家純所經營之彩券行,出示內有存款之存摺予當時負責看管彩券行之店員朱洪年,並向其表示先繼續投注賓果彩券、再領款支付投注費用,惟嗣與朱洪年同往領款途中趁隙離去,至今仍尚拖欠前2 彩券行各11萬、13萬6 千元投注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確有經濟能力,但錢都在其前男友洪瑞宏處,且當時伊有吃安眠藥,常會做一些自己不知道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六之㈠部分⒈就被告如何於上述「大高雄彩券行」未付簽注費用而下單投

注賓果彩券之過程,業據證人劉玟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3 年4 月15日22時半左右來店投注賓果彩券,她前面先投注幾次小注都有付錢,我不知道之後她已沒有錢,但她仍繼續簽注,都是好幾仟、上萬元的簽,累積下來投注金額共計11萬元整;顧客來店下單投注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現金交易,店內不會讓客人簽帳投注,本案是因為被告先簽了幾次都有付錢,且有高額現金交易,而且她之前來店內玩幾次也都很正常,我才會覺得被告有錢,所以當被告向我表示她身上沒有現金,請我先幫她下單投注、稍後她會領款還錢時,我相信營業時間結束前她會還款,所以我才讓被告先投注,被告後來跟我說要去領錢、叫我一定要等她,但直到翌日凌晨都等不到被告時,我才知道遭她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5-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012 號卷第13頁反面- 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第158 頁至反面、第159 頁反面)明確,核與檢察官勘驗被告於當日22時47分至23時46分間,在上開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之經過:被告自22時47分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始,均先至彩券行櫃臺前,由櫃臺人員操作機器列印、交付彩券,被告亦相應交付紙鈔予該人員,再持該彩券至店外騎樓之電腦螢幕前對獎,如此重複多次至23時13分進行第7 次投注起,則見被告至櫃臺收受該人員列印、交付彩券時,並未如前般給付金錢予該櫃臺人員收受,而係由櫃臺人員拿出紙張書寫、記帳,被告再持所取得之彩券在店外之電腦螢幕前對獎,且直至23時46分被告離去彩券行,俱皆櫃臺人員先循被告指示下單投注、記帳,而未向被告現實收取金錢之情節相符(總計被告共進行13次下單投注,自第7 次起均先下單簽注,購買彩券之費用均由櫃臺人員暫記於紙張上,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12 號卷第8頁至反面,勘驗筆錄所載),並有監視器錄得被告在該店投注情形之翻拍照片3 張、所駕車輛停於彩券行外之照片1 張、「大高雄彩券行」簽注賓果彩券銷售彙總表1 份可佐(見警二卷第9-10頁、第14頁),足見證人劉玟妡前開所證非虛,被告確係利用其同日於該彩券行先投注賓果彩券多次、均付款正常之事實,而向證人劉玟妡表示欲先投注,並訛稱待稍後外出提領現金,即可支付投注之費用等語;且自該日23時13分許之第7 次投注起,被告即無金錢可資繼續投注,卻仍對證人劉玟妡為前開佯稱,致劉玟妡陷於錯誤認只待被告領款,可立即獲賒欠款項之償付,而讓其得暫先賒帳、繼續投注等情,均堪認定。另被告因此而獲得未支付投注費用,即可下單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達11萬元乙節,亦甚明確。

㈡、關於事實六之㈡部分另就被告如何於沈家純所經營之彩券行,出示存摺取信於證人朱洪年,因而得以未付款先繼續簽注彩券,末了卻趁隙脫逃之經過,亦據證人朱洪年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3 年4 月16日早上10點多就到店裡買賓果彩券,剛開始她有付錢,是後來輸到沒錢,她就說要先下單投注、稍後會一起把錢領給我,她有拿存摺給我看;賓果彩券的投注是一手交錢、一手打單的現金交易,是因為她之前已有來過2、3 次了,而且當日她開車前來,先以現金交易,之後表示身上無現金,但稍後可提領給我,所以我才先讓她玩,一直到下午3 、4 點,因賒帳達13萬6000元金額太高了,且當時銀行快關門了,我催促她去領錢,不讓她繼續下注,那時我才知存摺帳戶內只有10萬元;我跟她去領錢,但當時銀行已打烊,被告就說要回家拿提款卡,我就跟她一起回家,但到某處時,她說她家在附近要去停車,要我在路口等一下,我相信她,結果我一下車她就落跑了,隔了幾小時後,在晚上

7 、8 點有找到被告,我們老闆請她簽本票還錢,但她均無還款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6號卷〈即偵四卷〉第26-2

7 頁;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至反面、第162 頁反面-163頁反面)綦詳;並有卷附被告嗣後經告訴人沈家純尋獲時,開立予沈家純作為擔保用之本票14紙(見偵四卷第4-8 頁)附卷可佐。衡以證人朱洪年與被告並無仇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而為上揭證述,則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證人上揭證述,應屬可信。由證人朱洪年上揭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前開彩券行內,已向證人朱洪年購買多次彩券過,且均有給付足額之金錢,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彩券行之店員於出售彩券前,豈會質疑客人資力,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已先行多次投注,且有給付足額之價金,則證人朱洪年當認被告仍有充足之金額支付投注彩券之金額,而被告當時並無現金或可供隨時取用之款項,亦未告予證人朱洪年知悉,則被告顯利用證人朱洪年對於被告資力上錯誤之認知,而使證人應允讓其未付款先下注,並為賓果彩券之交付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

㈢、經參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我均認罪,去這2 家彩券行簽賓果遊戲時,我確有對店員說我有還款能力,請他們讓我賒帳;我那時在男友洪瑞宏處放有金飾及現金,帳戶內也有10萬元,但可以運用的黃金、現金都被洪瑞宏扣住了,所以我才沒辦法付款,另我提示的前述10萬元存款,洪瑞宏也會留意該筆款項在否,所以我不可能動用這筆錢去支付玩賓果彩券的13萬6 千元;雖然我知道我沒有資力玩上述23萬多元的賓果彩券,但長期以來我只要買東西就會一直買下去、玩遊戲也會一直玩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179 頁反面),足見即縱如被告所辯稱,其當時持有黃金2 條或存款等情為真,微論該黃金與存款依被告上揭自承,均處於無法運用之狀況;何況,稽之被告於遂行本案2 起犯行後,先向證人劉玟妡誆稱說要去領錢、一定要等她回來;繼於翌日在朱洪年陪同前往領款以支付欠款時,尚向朱洪年佯稱欲返家取提款卡,卻趁隙脫逃等現實情狀,亦均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將其所述之黃金與存款等物供作償付賒欠之想法或意願。再觀之被告上揭所供,渠於要求證人劉玟妡、朱洪年讓其得以賒帳方式投注賓果彩券時,確有向前2 證人誆稱其有支付能力、稍後即可提領現金1 次償付,因而使劉玟妡、朱洪年誤信其有立即支付之能力與意願;更查被告於向前2 證人為前述虛妄不實之言詞時,其實均明知身上並無足可支付投注金額之現金,亦無隨時可供提領之11萬元或13萬6 千元之存款存在,然卻佯以有存款可供提領為由,而向證人劉玟妡、朱洪年訛稱:先讓其下單投注,稍後會領款還錢、等一下一起領錢還款等語,足見被告於要求前2 證人讓其繼續投注時,確已有詐欺之意,並致證人劉玟妡、朱洪年陷於錯誤,讓被告得以未付彩券投注費用前,可先行下單投注,從而獲得下單投注金額各達11萬元、13萬千元之不法利益。

㈣、另被告雖以其長期服用史蒂諾斯、FM2 安眠藥物,致有夢遊或會做一些自己不知道的事情云云置辯。但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請求調閱其服用藥物之病歷為佐。然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曾就診之花蓮巿中山身心診所、高雄巿安粟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巿療養院、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之病歷,其中花蓮巿中山身心診所函覆: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未有在該院就醫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被告施行犯罪事實六之㈠、㈡之時間為103 年4 月15、16日);安粟診所、桃園巿療養院則稱:均未曾開立上述史蒂諾斯或FM2 藥物予被告服用等語,另被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

104 年4 月15日止,未有赴安粟診所就診之紀錄、自102 年

6 月3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未有赴桃園巿療養院就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反面、第73頁)。雖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來函覆稱,於被告診治期間,該院曾開立史蒂諾斯藥物治療被告之失眠症狀,而曾有醫學報告使用該藥物有夢遊行為,惟又稱本案無從由看診紀錄判斷被告有無夢遊情形等語,有該院104 年9 月16日高巿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是關於本件被告行為時,是否果因服用史蒂諾斯、FM2 安眠藥物,致有其所辯稱夢遊,或於無意識下為自己所不知之上述犯行等情,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為本案2 起詐欺犯行時,均能駕車親赴彩券行,且利

用證人劉玟妡、朱洪年之給予他人方便之心,並配合以先正常付款、下單投注所建立之信任關係,再佯稱身上無現金、惟馬上可至提款機或金融機構領款清償之方式,訛詐前揭2彩券行之員工,使自己獲取未付款而先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末再以要提款償付賒欠之藉詞,欺騙證人劉玟妡,而得以逃離現場,甚至於證人朱洪年陪同前往領款時,其更誆稱欲回家拿提款卡而趁隙逃逸得逞,顯見被告施行前述2 起詐欺犯行時,用心甚為慎密且係按步履行犯罪,殊難想像被告為上述一連串之犯行,係於夢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下所為。

⒉另證人洪瑞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在服用安眠藥物

,她服完藥後有時精神狀況比較不好,會不知道人,恍恍忽忽的,有時跟她說話,她甚至無法應答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4頁反面、第96頁),益見即使被告服完上開安眠藥物,亦係呈現嗜睡、想睏等合於該藥應有之安眠效果,而與前述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在「大高雄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時,均係正常地至櫃臺下單投注、收受櫃臺人員列印、交付彩券後,再持所取得之彩券在店外之電腦螢幕前對獎所得之結果,暨卷附錄影擷取所得被告於店內投注時之翻拍照片,其外觀神情、精神狀態均顯不同。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並無服用安眠藥物致何精神異於常人之情。

⒊況被告嗣於本案自警、偵調查迄於審理時,就案發當時之狀

況或對於當時自己所為之言行細節,均能清楚回憶、陳述無礙,並就有利之證據及說法,提出主張或辯解;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知道我沒有資力玩上述23萬多元的賓果彩券,但長期以來,我只要買東西就會一直買下去、玩遊戲也會一直玩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無訛,可見被告其時確明知自己無金錢可資繼續投注,且亦缺乏立即清償積欠賭資之資力、意願,僅因沈迷於賓果彩券遊戲中,即隱瞞前情,故對劉玟妡、朱洪年告以其稍後提領現金,即可立即償付賒欠費用等語,以施用此方式之詐術,遂行其詐欺犯行。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㈠、㈡所為之詐欺行為,並非於夢遊情境或類此狀況之精神狀態下所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諸如夢遊等情狀而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亦乏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上揭犯罪事實六之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第一項)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後同法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前開條文之修正既將罰金新臺幣3 萬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後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同列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闡明在案。查被告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太陽帝國音樂餐廳,冒用王秋月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獲取該店提供如該編號所示餐點、飲料供食用,核此部分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該店提供音樂演奏、視聽歌唱及公關人員坐枱服務之部分,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被告關於前表編號㈡所犯者,就餐飲食物,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音樂演奏等服務之提供,則為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依信用卡交易習慣,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同意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應具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商家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分別偽簽「Christ

ina 」、「Ann 」署名,再將之分別持交予如上所述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而行使之,其前後2 次犯行,前者(即一之㈠部分)核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者(即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假冒王秋月名義,在前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簽「Christina 」、「Ann 」署名,均分屬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另關於前表編號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前述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按行動電話申請書、確認書、同意書、委託書等,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福松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於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或印文,並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先後持向該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或其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加以行使,核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該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刻「張福松」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偽刻之「張福松」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㈢之1 、2 、編號㈣所示文書,而偽造「張福松」之印文,及於前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文書上偽簽「張福松」署名等行為,各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行為,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揭如編號㈠至㈣所示4 次進入各該電信公司施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取財等犯行間,均係基於分別之犯意,且4 次犯行時間、地點均可區分,各次行為間復各有其獨立性,施用詐術之對象亦皆屬個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編號㈢、㈣之犯行中,雖1 次同時申用3 或2 門號及SIM 卡,惟觀以其於各次所辦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是關於上揭附表編號㈢、㈣部分之犯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出售,並提供該門號SI

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志豪施以詐術,致王志豪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六所示時、地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前開2 次犯行,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時間、地點亦可區分,行為間分具獨立性,施用詐術之對象亦屬個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大高雄彩券行」或沈家純所經營之同一彩券行,所為接續施以相同詐術而投注彩券之數次行為,係於相同時、地密切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空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係接續犯,應均各論以一罪。

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

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以自身能力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正途,侵占並盜刷告訴人王秋月之信用卡,妨害其追尋失物、損及其權益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又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而逕予以收受,所為實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追索更形困難;且為圖不法利得,甚至冒用該收贓而得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另明知詐騙行為猖厥,仍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資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增加檢警追緝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小;末又以偽稱稍後將立即提款償付賒欠之詐欺手段,利用被害人給予方便之心而詐得暫免付如事實六所示投注金額之不法利益,在在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一至五之犯行,此部分尚知悔悟,否認事實六之犯行部分,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害銀行達成和解、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非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案發前所曾從事之該數行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就所科處之罰金刑、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持之偽造「張福松」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之「Christina 」、「Ann 」署名、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文書上所偽造之「張福松」署名、印文,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均業經被告偽造簽名或印文後交予特約商店或電信公司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表一:

┌─┬─────┬─────┬─────┬─────┬───────┬───────┐│編│時 間│地 點│盜刷信用卡│盜刷金額(│獲取之不法利得│偽造之私文書/││號│ │ │消費之商店│新臺幣) │ │署名 │├─┼─────┼─────┼─────┼─────┼───────┼───────┤│1 │102年8月26│高雄市新興│萬泰通信行│1萬8,900元│手機1支(財物 │信用卡簽帳單存││ │日凌晨○○ ○區○○○路│(負責人兼│ │) │根聯/簽名欄處││ │51分許 │83號 │銷售者:游│ │ │之「Christina ││ │ │ │子謙) │ │ │」 │├─┼─────┼─────┼─────┼─────┼───────┼───────┤│2 │102年8月26│高雄市前金│太陽帝國音│1萬2,750元│餐點、飲料(財│信用卡簽帳單存││ │日凌晨○○ ○區○○○路│樂餐廳(會│ │物);音樂演奏│根聯/簽名欄處││ │16分許 │314號地下 │計人員:蔡│ │、視聽歌唱及公│之「Ann」 ││ │ │ │ │ │關人員之服務(│ ││ │ │ │ │ │不法利益) │ │└─┴─────┴─────┴─────┴─────┴───────┴───────┘附表二┌─┬────┬─────┬─────┬───────┬───────┬────────┐│編│時 間 │申辦地點或│所取得之門│申辦人/使用之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張福松」││號│ │電信公司 │號、SIM卡 │證件或印章 │ │署名或印文 ││ │ │ │及搭配商品│ │ │ │├─┼────┼─────┼─────┼───────┼───────┼────────┤│㈠│102年12 │高雄市新興│台灣大哥大│張福松之名義。│1.台灣大哥大行│左列申請書、確認││ │月○○ ○區○○○路│電信門號09│以張福松之身分│ 動電話/第三 │書簽名欄之「張福││ │ │210號(臺 │00000000號│證、機車駕照(│ 代行動通信業│松」署名各1枚、 ││ │ │灣大哥大高│SIM卡1枚、│管轄號碼:3110│ 務申請書書。│同意書簽名欄之「││ │ │雄新興林森│SAMSUNG廠 │-0000-0000)申│2.XH(24)專案│張福松」署名2枚 ││ │ │特約服務中│牌手機1支 │辦。 │ 同意書。 │,合共4枚(見警 ││ │ │心,承辦人│。 │ │3.確認書。 │卷第9、10、12頁 ││ │ │員顏筱薇)│ │ │ │)。 ││ │ │。 │ │ │ │ │├─┼────┼─────┼─────┼───────┼───────┼────────┤│㈡│102年12 │高雄市三民│威寶電信門│張福松之名義。│1.威寶行動電話│左列申請書、確認││ │月○○ ○區○○○路│號00000000│使用張福松同上│ 服務申請書。│書、同意書簽名欄││ │ │493號(威 │65號SIM卡1│雙證件申辦。 │2.專案確認暨商│均為「張福松」之││ │ │寶高雄大昌│枚、SAMSUN│ │ 品提領確認書│署名各1枚,合共3││ │ │特約服務中│G廠牌手機 │ │ 。 │枚(見警卷第15、││ │ │心)。 │1支 │ │3.最挺你649免 │17、18頁)。 ││ │ │ │。 │ │ 預繳-36 M專 │ ││ │ │ │ │ │ 案同意書。 │ │├─┼────┼─────┼─────┼───────┼───────┼────────┤│㈢│ │高雄市新興│威寶電信門│以張福松名義委│1.威寶行動電話│左列申請書、確認││○○ ○區○○○路│號00000000│託蘇于安代辦。│ 服務申請書。│書、同意書簽名欄││1 │ │190號(威 │11號SIM卡1│使用張福松同上│2.專案確認暨商│均各為「張福松」││ │ │寶高雄林森│枚、GPLUS │雙證件、偽造之│ 品提領確認書│署名1枚、印文1枚││ │ │特約服務中│廠牌手機1 │「張福松」印章│ 。 │;代辦委託書簽名││ │ │心;承辦人│支。 │、蘇于安身分證│3.最懂你49311-│欄之印文1枚(詳 ││ │ │員洪莉晴)│ │、健保卡辦理。│ 30M專案同意 │見附表三備註欄之││ │ │。 │ │ │ 書。 │說明),共計署名││ │ │ │ │ │4.代辦委託書。│3枚、印文4枚(見││ │ │ │ │ │ │警卷第19、21、24││ │ │ │ │ │ │;偵卷第38-41頁 ││ │ │ │ │ │ │)。 │├─┤ ├─────┼─────┼───────┼───────┼────────┤│㈢│ │同上 │威寶電信門│以張福松名義委│1.威寶第三代行│左列申請書、確認││之│ │ │號00000000│託蘇于安代辦。│ 動通信業務服│書、專案同意書、││2 │102年12 │ │11號SIM卡1│使用張福松同上│ 務申請書。 │預繳同意書簽名欄││ │月7日 │ │枚。 │雙證件、偽造之│2.專案確認暨商│均為「張福松」之││ │ │ │ │「張福松」印章│ 品提領確認書│印文各1枚;代辦 ││ │ │ │ │、蘇于安身分證│ 。 │委託書簽名欄之印││ │ │ │ │、健保卡辦理。│3.最懂你49311-│文1枚(詳見附表 ││ │ │ │ │ │ 30M專案同意 │三備註欄之說明)││ │ │ │ │ │ 書。 │,共印文5枚(見 ││ │ │ │ │ │4.預繳同意書。│偵卷第43-46頁、 ││ │ │ │ │ │5.代辦委託書。│第48頁)。 │├─┤ ├─────┼─────┼───────┼───────┼────────┤│㈢│ │同上 │威寶電信門│張福松之名義。│威寶電信行動電│左列申請書簽名欄││之│ │ │號00000000│使用張福松同上│話預付卡服務申│之「張福松」署名││3 │ │ │04號預付卡│雙證件、蘇于安│請書。 │1枚(見警卷第22 ││ │ │ │1枚。 │身分證、健保卡│ │頁)。 ││ │ │ │ │辦理。 │ │ │├─┼────┼─────┼─────┼───────┼───────┼────────┤│㈣│ │高雄市新興│亞太電信門│以張福松名義委│1.亞太電信換約│左列申請書簽名欄││○○ ○區○○○路│號00000000│託蘇于安代辦。│ 方案同意書。│之「張福松」印文││1 │ │227號(亞 │50號SIM卡1│使用張福松同上│2.委託書 │1枚;委託書簽名 ││ │ │太高雄林森│枚、HTC廠 │雙證件、偽造之│ │欄1枚(詳見附表 ││ │ │特約服務中│牌手機1支 │「張福松」印章│ │三備註欄之說明)││ │ │心,承辦人│。 │、蘇于安身分證│ │,共印文2枚(見 ││ │ │員林芷瑄)│ │、健保卡辦理。│ │警卷第25、26頁)││ │ │。 │ │ │ │。 │├─┤102年12 ├─────┼─────┼───────┼───────┼────────┤│㈣│月7日 │同上 │亞太電信門│以張福松名義委│1.亞太電信換約│左列同意書簽名欄││之│ │ │號00000000│託蘇于安代辦。│ 方案同意書。│之「張福松」印文││2 │ │ │70號SIM卡1│使用張福松同上│2.委託書 │1枚、委託書簽名 ││ │ │ │枚、HTC廠 │雙證件、偽造之│ │欄1枚(詳見附表 ││ │ │ │牌手機1支 │「張福松」印章│ │三備註欄之說明)││ │ │ │。 │、蘇于安身分證│ │,共印文2枚(見 ││ │ │ │ │、健保卡辦理。│ │警卷第27、28頁)││ │ │ │ │ │ │。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含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蘇于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㈠│蘇于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Christina ││ │ │」署名壹枚沒收之。 │├──┼────────────┼───────────────────┤│ 3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㈡│蘇于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之「Ann」署名 ││ │ │壹枚沒收之。 │├──┼────────────┼───────────────────┤│ 4 │如事實欄三所載 │蘇于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㈠│蘇于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所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張福松││ │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 6 │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㈡│蘇于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所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偽造之「張福松││ │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 7 │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㈢│蘇于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之1至3所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偽造之「張福松」印章壹顆、如附表││ │ │二編號㈢所示偽造之「張福松」署名共肆枚││ │ │、印文共玖枚,均沒收之。 │├──┼────────────┼───────────────────┤│ 8 │如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㈣│蘇于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之1至2所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偽造之「張福松」印章壹顆、如附表││ │ │二編號㈣所示偽造之「張福松」印文共肆枚││ │ │,均沒收之。 │├──┼────────────┼───────────────────┤│ 9 │如事實欄五所載 │蘇于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事實欄六、㈠所載 │蘇于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如事實欄六、㈡所載 │蘇于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核共偽造「Christina」、「Ann」署名各1枚、「張福松」印章1顆、署名││ │11枚、印文13枚。另附表二、㈢之1、2,及二、㈣之1、2所示之(代辦)││ │委託書,雖每份均偽造「張福松」印文2枚,惟僅頁末委託人簽名欄處之 ││ │印文,具表徵簽名人張福松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委託││ │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意旨;至於文內申請人別欄處蓋用之「張福││ │松」印文,則係單純以蓋用印文替代人名之繕寫,其僅具作為辨識人別所││ │用,是不計入偽造之印文枚數,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