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凱
吳哲瀚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凱、吳哲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志忠」(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懸掛AME-571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懸掛6253-Q8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南市○○區○道附近,「阿忠」將上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王宥凱,要求王宥凱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香蕉碼頭停車場,將停放在該處之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開回臺南市○○區○道附近交予「阿忠」,並約定交車時將給予王宥凱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王宥凱遂於104 年6 月4 日10時許,駕駛上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邀約吳哲瀚一同前往高雄市香蕉碼頭停車場,並向吳哲瀚言明由吳哲瀚駕駛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並交車予「阿忠」後,王宥凱將給予吳哲瀚1 、2 萬元報酬,2 人即分別駕駛上開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先後離開。嗣於104 年6 月4 日11時許,王宥凱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時,為巡邏警網攔查時竟拒絕停車受檢,並與警方之巡邏車發生擦撞後隨即逃逸,經王宥凱通知吳哲瀚後,2 人即將該白色、灰色BM W自用小客車寄藏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之停車場內以逃避追緝,嗣王宥凱、吳哲瀚於3 、4 個小時後即104年6 月4 日15時10分許,欲返回該停車場牽車離去時,為警方當場查獲。
㈡、警方查扣該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後,發覺該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該車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均係吳世英所有,而於104 年5 月28日5 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對面路邊遭竊;該車所懸掛之AME-5712號車牌則係李靜愉所有,於104 年5 月30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段體三停車場內遭竊)、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該車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均係何信輝所開設盈川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而於
104 年6 月1 日5 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遭竊;該車所懸掛之6253-Q8 號車牌則係陳宏燃所有,於104 年6 月6 月2 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遭竊)均係失竊車輛,復在該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7T- 9633號車牌0 面(係施樺宏所有,無報案紀錄)、AHX-6276號車牌0 面(係劉紫琦所有,於104年5 月28日6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遭竊),在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有4700-Q8號車牌0 面(係吳昭賢所有,於104 年6 月4 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遭竊),及車牌螺絲3 個、六角扳手1 支、螺絲套筒2 個、做案手套1 副等物【上開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AME-5712號車牌0 面、6253-Q8 號車牌0 面、7T-9633 號車牌0 面、AHX-6276號車牌0 面、4700-Q8 號車牌0 面(下稱車牌0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及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宥凱、吳哲瀚(下稱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被害人吳世英、何信輝、陳宏燃、李靜愉之指訴、證人沈義順之證述、被害人何信輝出具委託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分別駕駛白色、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持有車牌0 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王宥凱辯稱:白色BMW 是我跟吳哲瀚偷的,車牌則是路邊拔的等語,被告吳哲瀚辯稱:兩部車我都有偷,白色BMW 是跟王宥凱一起偷的,灰色BMW 是跟張暘宏偷的,被查獲的所有車牌都是我們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分別駕駛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於
104 年6 月4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偵卷第7 、10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係吳世英所有,於104 年5 月28日5 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對面路邊遭竊,該車所懸掛之AME- 5712 號車牌則係李靜愉所有,於104 年5 月30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段體三停車場內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係何信輝所開設盈川汽車貨運公司所有,於104 年6 月1 日5 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遭竊,該車所懸掛之6253 -Q8號車牌則係陳宏燃所有,於104 年6 月6 月2 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遭竊;在該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7T- 9633號車牌0 面係施樺宏所有;AHX-6276號車牌0 面係劉紫琦所有,於104 年5月28日6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遭竊;在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有4700-Q8 號車牌
0 面係吳昭賢所有,於104 年6 月4 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吳世英、陳宏燃、李靜愉、劉紫綺、施樺宏、吳昭賢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一卷第27、28、34、36、3842、48)、證人沈義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0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 面可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害人何信輝出具委託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9、32、33、35、37、40、41、44、50、52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白色BMW 是我跟吳哲瀚偷的,今年偷的,天氣不會冷,晚上大約11、12點,在高雄市偷的,行竊地點對面有7-11,灰色的BMW 我沒有偷。之前在警察局及偵訊講的都是假的。我是利用BM W專用的診斷電腦偷取白色的BMW ,而診斷電腦等器材是淘寶網所購買的,車牌則是路邊拔的,並沒有人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被告吳哲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部車我都有偷,就是利用淘寶網買的診斷電腦偷竊,該診斷電腦約A4紙張大小,不過只能開舊型的BMW 的車款。偷車後大約是同一天或隔天就換過車牌,以防警方查緝,但不記得是否兩部都有換,也忘了是在那邊換車牌。白色BMW 是跟王宥凱一起偷的。
灰色BMW 是跟張暘宏偷的,灰色BMW 王宥凱沒有跟我一起偷。至於王宥凱偷幾面車牌也是沒有印象,偷車是要當代步車,是我要自己開的,我之所以知道可以利用診斷電腦來偷車是因為新聞上都有在播,被查獲的所有車牌都是我們偷,我們是用扣案套筒裝上電動工具,就可以拆卸車牌螺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89頁),則被告2 人是否有違犯搬運及寄藏贓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按持有失竊車輛、車牌,或自行竊取而來,或與他人同謀竊取,或向他人購買,或自他人收受,或代他人持交第三人,或為他人受寄、隱藏等等,不一而足,各項原因均屬可能。則為他人搬運、隱藏,僅為可能原因之一,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以被告2 人被查獲持有失竊車輛及車牌,即據以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並推定被告2 人係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或為他人寄藏贓物。查吳世英、何信輝係被害車主,沈義順係受何信輝委託至警局接受詢問,陳宏燃、李靜愉、劉紫綺、施樺宏、吳昭賢則係各該車牌之失主,依其等上開證言,均未目睹被告2 人有代「阿忠」將失車、車牌交予第三人,或為「阿忠」寄藏失車、車牌之行為。再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內容屬於車輛、車牌失竊情形及查獲當時物件狀況,該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 面遭竊,及被告2 人於駕駛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0 面乙情,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搬運及寄藏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之事實。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然公訴人僅依被告2 人於警偵訊之自白,未舉任何補強證據,即任意推定被告2 人代「阿忠」搬運及寄藏贓物,已屬無據,而被告2 人駕駛、持有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0 面,並非必有為他人搬運、受寄隱藏贓物。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自承本件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 面,均係其等共同,或與他案同案被告張暘宏(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 號審理中)所竊取,且渠等所述之行竊手法、時間及地點,均與各該被害人所陳相符,足見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 面,應係被告2 人所竊無訛。再者,本案迄未查獲「阿忠」或其他竊取車輛、車牌之人,益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
㈤、搬運、寄藏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或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竊盜則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又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而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則贓物罪與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2 人固涉有竊盜罪嫌,已如前述,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搬運及寄藏贓物罪係明知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均為贓物,仍加以搬運、寄藏;而竊盜罪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白色、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自無從就被告2 人涉嫌所犯搬運及寄藏贓物罪加以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搬運及寄藏贓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2 人所涉竊盜部分,已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 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