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竇士全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凃嘉文
尤麗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張秀滿
胡淑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93號、103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竇士全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凃嘉文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尤麗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張秀滿、胡淑芬,均無罪。
事 實
一、竇士全係美商MbackCardIternational Inc(又稱MbackCard國際發卡聯盟,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下稱MbackCard公司)總裁;凃嘉文為「買回錢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下稱買回錢公司)及「菲士特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村00號)之登記負責人。
二、Mback Card公司主要業務為招攬特約廠商發行Mback Card(聯盟卡,得在特約商店消費享有折扣及現金回饋);並MbackCard在臺灣之招攬廠商及發卡業務則以買回錢有限公司以「MbackCard Iternational Inc亞太區聯合服務處」名義為之;而菲士特商行主要業務為經營「GeneGift基恩全球禮品網」在臺灣之相關業務(下稱「基恩禮品網」,網址:http://www.genegift.com,主要為網路團購之電子商務平台)。
三、竇士全、與聽從竇士全指示之凃嘉文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後參加者可能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公司亦將無法正常運作,故為法律所禁止之商業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前之100年間某日起,由竇士全以「基恩禮品網」與「MbackCard國際發卡聯盟」雲端系統平台簽訂合作聯盟,而成立「GN綠燈俱樂部」推廣實體或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得享受折扣並現金優惠之「Mback Card/ Gene Gift(基恩禮品)現金回饋聯盟卡」(即聯名卡、會員卡,其上除有GeneGift會員標誌,尚有Mback Card識別標章,以下均稱「基恩禮品聯名卡」),而參加「GN綠燈俱樂部」者,需繳交會員費美金39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同)1168元會費加入會員,得以獲取、推廣「基恩禮品聯名卡」及介紹他人加入,而參加人加入會員後稱為「紅燈」,介紹1人加入會員稱為「黃燈」,介紹2人加入會員則稱為「綠燈」,如參加人自己並所介紹之2人於時限內均相同模式達成「綠燈」,則稱為「BINGO」(即賓果或碰撞,以下統稱賓果),可獲得3500元。如為紅、黃燈可獲得贈品玫瑰保濕露,並以菲士特商行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菲士特商行凃嘉文)、及張秀滿(竇士全女友)所提供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會費之收款帳戶,竇士全則以臺中市○區○○街○○○○○○號2樓為據點(買回錢公司登記址,以下簡稱台中據點)舉辦介紹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之說明會;而凃嘉文則聽從竇士全指示負責收取入會費、整理會員入會資料、發送賓果獎金、寄送「基恩禮品聯名卡」或贈品。而於100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尤麗香在台中據點經竇士全解說「GN綠燈俱樂部」後,乃加入「GN綠燈俱樂部」(經竇士全指定以胡淑芬為導購人)。尤麗香加入後,即基於與竇士全、凃嘉文上開以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尤麗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成立高雄市據點,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並視需要由竇士全南下高雄市據點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講授「GN綠燈俱樂部」並介紹入會入會,尤麗香於100年10月18日介紹蔡國雄(1名)加入「GN綠燈俱樂部」(由尤麗香安排其配偶高烈堂為名義導購人),隨後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蔡國雄除以自己親友(共12名)之名義再行加入外,尚介紹陳極澤、康秀梅(共2名)加入,陳極澤、康秀梅除再各以自己親友名義(共28名)加入外,陳極澤復介紹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等人加入(7名);康秀梅則介紹趙玉娟(1名)加入,並均已繳交會費,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以此等會員獎金主要係介紹他人加入之「GN綠燈俱樂部」制度,而從事變形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四、嗣因康秀梅等會員,未領得獎金3500元,亦未取得超值產品(即紅、黃燈狀態之會員贈品),向竇士全反應無果,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進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陳極澤、蔡國雄、尤麗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竇士全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麗香;及證人蔡國雄、陳極澤、康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麗香、蔡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局詢問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認渠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極澤、康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詢中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無其餘例外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僅對被告竇士全)。
(二)被告竇士全以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麗香、告訴人陳極澤、蔡國雄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卷查,尤麗香、陳極澤、蔡國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院審酌該等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竇士全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述證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應有誤會,要無足採。
(三)除上開一、二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及竇士全、尤麗香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竇士全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48頁,被告尤麗香及辯護人,見本院卷一106頁、被告凃嘉文,見本院卷一74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固不否認基恩全球禮品網與「MbackCard國際發卡聯盟」雲端系統平台簽訂合作聯盟,而成立「GN綠燈俱樂部」,推廣以實體或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得享受折扣並現金優惠之「基恩禮品聯名卡」,參加會員收取會費1168元,並設有賓果制度,及渠等各自於「GN綠燈俱樂部」之角色,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
1.被告竇士全辯稱:基恩禮品網並非以入會會員為主要招募會員的方式,因為基恩禮品網不止是導購方式參加,亦可以自行加入,而「GN綠燈俱樂部」只是基恩禮品網招募會員的一種管道。且參加基恩禮品網之會員,不問是否透過「GN綠燈俱樂部」加入,均可在特約商店消費折扣,有消費紅利分配,達到賓果時也可分配紅利。而基恩禮品網的會員縱使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亦因介紹人(導購人)與加入者並非必然上下線關係,介紹人不必然因此領得獎金,此由文宣上顯示「賓果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可知,且由蔡國雄證稱其底下尚未滿六個人即可領到獎金等語,亦可證明,故而,本件的制度並無多層次傳銷中介紹人與被介紹人必存在的上下線關係,並不符合「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佣金的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要件,即會員招募會員與取得獎金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並非多層次傳銷,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規定可言云云。
2.被告凃嘉文辯稱:我並沒有參加「GN綠燈俱樂部」,也不明白「GN綠燈俱樂部」的制度,我聽從竇士全指揮,只負責收會費、寄「基恩禮品聯名卡」、發獎金、寄發贈品等雜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規定云云。
3.被告尤麗香辯稱:我在台中據點聽竇士全解說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上線是胡淑芬,我加入後有推薦兩個下線,也有提供高雄河南路住處當作高雄據點,供竇士全南下辦推廣會,邀請想要加入「GN綠燈俱樂部」的人來聽,但我只是一個加入的會員而以。沒有與竇士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沒有違法性認識。這個制度也不是多層次傳銷云云。然查:
(一)Mback Card公司(Mback Card國際發卡聯盟)主要業務為招攬特約廠商發行Mback Card(得在特約商店消費享有折扣及現金回饋);並Mback Card在臺灣之招攬廠商及發卡業務則由買回錢公司以「MbackCard Iternational inc亞太區聯合服務處」名義為之;而菲士特商行主要業務為經營「GeneGift基恩禮品網」在臺灣之相關業務,主要為網路團購之電子商務平台)。又竇士全係Mback Card公司總裁;凃嘉文為「買回錢有限公司」及「菲士特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平日業務聽從竇士全指示等情,為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所不否認,並有買回錢公司、菲士特商行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登記址照片共2張(聲搜卷75至76頁、79至80頁),並有被告胡淑芬提供之Mback Card特約店加盟合約書3份等(本院卷一32至34頁(被告胡淑芬經竇士全指定為被告尤麗香之導購人,亦負責Mback Card在臺灣招攬廠商業務)、被告尤麗香提供之MbackCard買回錢回饋公益卡正反面影本(非本案「基恩禮品聯名卡」,調查局卷5頁)附卷在卷可佐。
(二)被告竇士全自100年10月前某時起,以基恩全球禮品網與「Mback Card國際發卡聯盟」雲端系統平台簽訂合作聯盟,而成立「GN綠燈俱樂部」,推廣在實體或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得享受折扣並現金優惠之「基恩禮品聯名卡」,而參加「GN綠燈俱樂部」者,需繳交1168元加入會員,得取得「基恩禮品聯名卡」,並可介紹他人加入以推廣「基恩禮品聯名卡」,且於符合賓果條件時,可獲得賓果之獎金(至獲取賓果獎金之詳細制度內容如後述),未符合賓果條件者則可獲得保濕露之贈品,並以上述菲士特商行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秀滿為所提供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會員費之收款帳戶(以下分簡稱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張秀滿郵局帳戶),而被告竇士全於台中據點舉辦說明會解說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被告凃嘉文則被告聽從竇士全指示負責收取入會費、整理會員入會資料、寄送賓果獎金、「基恩禮品聯名卡」或贈品;被告尤麗香在台中據點經竇士全解說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後,而設立高雄據點,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並視需要由竇士全南下舉辦說明會;並且被告尤麗香並介紹蔡國雄加入,蔡國雄除以自己親友名義介紹再行加入,復介紹陳極澤、康秀梅加入,陳極澤、康秀梅除以自己親友名義介紹再行加入陳極澤復介紹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加入;康秀梅則介紹趙玉娟加入等情,亦為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國雄(他卷38頁、本院一卷165至179頁)、陳極澤(他卷17頁、38頁、偵一卷208至209頁)、吳陳大霞(他卷91頁)、吳翹玠(他卷91頁、偵一卷221頁)、林壽鈴(他卷91頁,偵一卷227頁)、羅光堯(他卷91頁、聲搜卷27至29頁)、陳秀菁(聲搜卷31至32頁、偵一卷230至231頁)、陳水妹(他卷90頁)、陳艷芬(聲搜卷34至35頁、偵一卷235至236頁)、趙玉娟(聲搜卷43至45頁)分於偵查或調詢中證述,並有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3份(他卷6至8頁)、GN綠燈俱樂部加盟申請書多份(他卷25至28、95頁)、付款方式說明單1份(其上載有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張秀滿郵局帳戶,他卷31頁)、基恩禮品寄件信封1份(其內有發票一張、同他卷7頁之GN綠燈俱樂部廣告單1份、基恩禮品聯名卡介紹折頁1份,他卷39頁)、基恩禮品網回饋商品保濕露網頁1份(他卷99頁)、GN綠燈俱樂部網頁資料共22頁(他卷104頁、128頁為Mbac k Card全球聯盟Mback Card網頁資料、他卷107至122頁基恩禮品網網頁資料);證人陳極澤、康秀梅、蔡國雄匯款至張秀滿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1份、2份(他卷10至11頁、23頁)、證人蔡國雄匯款至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張(他卷10至11頁、23至24頁);並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帳戶開戶資料1份(聲搜卷12至13頁、69至71頁、偵一卷188至189頁)、扣案編號6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名細影本1份(影本附於調查局卷23至25頁)、張秀滿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存款單影本(偵一卷190至204頁)等在卷可參,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至菲士特商行帳號00000000號郵局劃撥帳戶(戶名:菲士特商行凃嘉文),雖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為會員收款帳戶,公訴人贅列為收款帳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GN綠燈俱樂部」賓果獎金制度之認定:
1.「GN綠燈俱樂部」參加人加入會員後稱為「紅燈」,介紹1人加入會員稱為「黃燈」,介紹2人加入會員則稱為「綠燈」,如參加人自己並所介紹之2人於2週內均相同模式達成「綠燈」,則稱為賓果,可獲得3500元一情,為被告凃嘉文、胡淑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詳盡(凃嘉文:偵一卷142頁、173頁;胡淑芬:偵一卷108頁、109頁,161頁),並經尤麗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拉二個,二個會員再往下各自拉二個以後,印象中要在一星期完成,達成上開條件後就領到錢。我和陳極澤、蔡國雄都有領到錢,是竇士全跟我、陳極澤、蔡國雄說只要一星期拉滿六個人就可以領到錢,請竇士全來高雄召開說明會時,竇士全也跟其他會員說只要一週內找滿六個會員,就可以拿到錢,竇士全有播動畫,之後會員變多,有人抱怨達到條件領不到錢,竇士全就改稱要看電腦怎麼跑,不一定會拿到錢,他卷6至8頁的DM傳單是竇士全那邊給的」等語(偵二卷22頁、本院一卷152頁、157至162頁);證人蔡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竇士全來高雄介紹GN綠燈俱樂部後加入,竇士全介紹時有播放動畫,領獎金方式是我介紹兩個人符合領錢資格,底下的兩個人再介紹2個人,都是綠燈,就可以領3500元,就是DM傳單的內容」等語(本院一卷165、166、168、174頁);證人陳極澤於偵查中證稱:「投資一個單位1168元,第一週成功導購2人,第2週輔導第1週導購的2人再各自成功輔導2人即可領到3500元。我和蔡國雄、尤麗香都有領到3500元,但其他導購進來的人都沒有領到」等語(他卷17頁)。
2.核以卷附他卷6至8頁「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關於賓果獎金制度介紹:
⑴他卷7頁之基恩禮品網DM傳單係記載:「步驟1:註冊加盟取得聯盟資格(繳交費用$39 USD)。
步驟2:進來→自己是紅燈,導購1位自己變→黃燈,導購2位自己變→綠燈。
步驟3:傳心燈:你自己所導購的人以同樣模式~兩週內複製完成兩個綠燈。
照著步驟123,簡單的事做一次,一路領到底!!完成資格:一路領得久~單位每領一個送二個(領$120 USD=
NT 3500×N)。未完成資格:拿超值產品,沒損失,回家還能水噹噹(超值產品≧NT4480事事發)」⑵他卷6頁之「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記載:「結果只有兩種A
:綠燈美金領到爽 OR B:紅燈回家水噹噹」、⑶他卷8頁「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流程圖記載「
『加盟綠燈俱樂部』→『第一週進階,自己變綠燈?』答案為是時→『第二週完成,2個綠燈?』答案為是時→『BINGO得獎120元美金』→『倍增福利單位×2…』。
並且,在第一週『自己變綠燈?』答案為為否時→『第一週自己仍然為紅黃燈』。第二週『完成2個綠燈?』答案為否時→『第2週,畢業,棄權領紅利資格』→『獲得GN超值贈品』」,有上述DM傳單在卷可參,均顯示在時限內,自己介紹2人達成綠燈,該2人再各自達成綠燈,即稱「賓果」,可獲得3500元獎金。而與上述被告尤麗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凃嘉文、胡淑芬於調詢、偵查中所供述之賓果制度,並上述加入會員即證人蔡國雄、陳極澤、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趙玉娟證述,相戶符合。此外,並有蔡國雄、陳極澤等會員領得賓果獎金3500元之菲士特商行匯款單各1份(他卷103頁)在卷可參。
自堪認「GN綠燈俱樂部」係以「自己變綠燈,再完成2個綠燈,即可獲得賓果獎金3500元」為獎金制度。
3.被告竇士全雖辯稱:「GN綠燈俱樂部」的賓果獎金制度被誤解,「GN綠燈俱樂部」的介紹人與被介紹人之間沒有上下線關係,縱使完成上述自己介紹2人達成綠燈,該2人再各自達成綠燈,只是有可能拿到獎金,而且他卷8頁的DM傳單,亦有說明賓果是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云云,並提出基恩禮品網之賓果系統介紹動畫光碟1份(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附於於本院卷一51頁)為佐。而被告張秀滿亦稱同此供稱(偵一卷127頁至128頁、165頁)。然:
⑴依被告竇士全提出之基恩禮品網賓果系統介紹動畫光碟並截
圖資料(附於本院二卷2至24頁為原始版本、本院卷二25至49頁為移動處經加以黑圈標示之版本)所顯示之參加情形,固可知該因新的參加人(被介紹人)加入導致滿六個人之矩陣(矩陣形狀為六個人構成的倒三角形)後,該矩陣即與原矩陣分裂,而會導致介紹人與被介紹人列於不同矩陣,介紹人與被介紹人因此不一定會為延續的上下線關係,被介紹人可能被安排至其他矩陣。並經證人蔡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人拿到資格,卻沒有領到獎金後,我向竇士全反應,竇士全說因為還沒有賓果,我再拿動畫研究,發現因為矩陣不斷切割結果,介紹的人會被分到其他矩陣去,所以會有人沒有領到錢等語(本院一卷165至166頁、169頁)⑵會員尤麗香及蔡國雄均證稱竇士全說明會介紹時會播放動畫
,已如前述。然而,蔡國雄、尤麗香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確切肯定上述被告竇士全於104年10月19日提供之賓果系統介紹動畫與渠二人100間所看到的是否完全相同(本院卷一154頁、170頁)。又,縱認上述矩陣動畫曾於「GN綠燈俱樂部」說明會中播放,惟在說明會中被告竇士全口頭介紹及發放予會員之DM傳單,內容均是「在時限內,自己介紹2人達成綠燈,該2人再各自達成綠燈,即賓果而可獲得3500元獎金」,而使會員間有明顯的上下線關係。同時,此制度內容,不但包括尤麗香及蔡國雄在內之參加會員均如此認知,並被告凃嘉文、胡淑芬亦均陳稱:「因特定的導購人而加入會員就會落在該導購人的矩陣;導購新會員到矩陣額滿,最上層的會員就可以賓果」(偵一卷142頁、172頁);「成為會員以後,1週內介紹2位成為下線,該2下線又介紹2會員成為下線,就可以領到120元美金」等語(偵一卷108頁),顯見連同被告凃嘉文、胡淑芬亦同此認知。既然被告竇士全於說明會、並DM傳單書面中均為此說明,加入會員者亦同樣認知,則該制度「GN綠燈俱樂部」之獎金制度,已無疑義。且該動畫僅短短一、兩分鐘,畫面不斷閃動「成員加入」、「賓果」,如非仔細研究推理,實無法發現動畫中因矩陣分裂,介紹人與被介紹人因此不一定會為延續的上下線關係或介紹滿六個人不一定可以賓果之後果,此觀證人蔡國雄至本院作證時稱第一次看不懂光碟程式(本院一卷170頁);而被告尤麗香更坦承到現在仍然無法瞭解該動畫的意義為何(本院一卷151頁),則被告竇士全容任此動畫與解說、DM傳單之書面內容相異之情事,於遭受會員質疑時,反以持此難以輕易理解動畫內容稱所有會員都誤解制度,實係為規避其口頭解說、DM傳單之書面內容,故而,自無法持此動畫,即變更其口頭解說、DM傳單之書面內容所示之獎金制度。綜上,被告竇士全辯稱:依照基恩禮品網上的賓果系統介紹動畫顯示「GN綠燈俱樂部」介紹人與被介紹人之間沒有上下線關係,介紹滿六個人不一定可以賓果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而被告張秀滿同此之制度供述,亦屬迴護被告竇士全之詞,均非有據。
⑶被告竇士全另辯稱:在他卷8頁之DM傳單上方,有文字說明
「獲得1個BINGO福利單位,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既然由「電腦自動產生」,當非「自己變綠燈,完成2個綠燈」後則可賓果得獎金云云。然該DM傳單上方文字的全文是「週週紅利獎不完:獲贈1個BINGO福利單位,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文義上本無法看出有賓果與否由電腦決定,或達成條件有可能無法賓果之含意,參以上述同一篇文宣中下方之進展流程圖已如前述(見(三)、2、⑶),進展流程中明確顯示達成「加盟綠燈俱樂部」→第一週「自己變綠燈?」是→第二週「完成2個綠燈?」是→「BINGO得獎120元美金」,並無完成條件後無法獲得獎金之流程,被告竇士全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4.至於上述參加會員,並尤麗香、蔡國雄或陳極澤等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對達成資格時間、人數等細節所述雖與DM傳單稍有出入,然上開獎金制度既有文宣傳單為書面記載,自應以文宣傳單為準。又被告竇士全於會員變多,開始有會員質疑完成資格後未拿到錢,且於後期說明會方改而宣稱,介紹到6個人,還不一定可以賓果,要電腦運算後才可以賓果一情,此經尤麗香證述如前,然此既係被告竇士全因於會員因未得獎金提出抱怨於說明會中之更動,自不能認以此反認「GN綠燈俱樂部」之獎金制度並非「自己變綠燈,再完成2個綠燈,即可獲得賓果獎金3500元」。又因被告竇士全於蔡國雄等會員質疑完成資格後未拿到錢,以上述矩陣動畫為由解釋該些會員未經電腦決定賓果,且於後期說明會亦有更動,加以證人尤麗香、蔡國雄或陳極澤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有數年之久,致使尤麗香、蔡國雄或陳極澤等關於賓果制度,時有夾雜完成綠燈只是取得賓果資格之證述(本院一卷151頁、165頁、偵一卷208至209頁),然尤麗香、蔡國雄經釐清時序後,均證稱:被告竇士全於說明會時是以「自己變綠燈,完成2個綠燈」就可以領錢,已如前述,(見本院一卷第150頁至162頁、165頁至179頁)並證人陳極澤於向其所介紹會員說明制度,亦如此介紹,故證人尤麗香、蔡國雄、陳極澤上述完成綠燈只是取得賓果資格,要電腦隨機賓果之證述,當係受被告竇士全解釋、制度變更並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之影響,而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GN綠燈俱樂部」係事實欄所示之賓果獎金制度推廣,而使於事實欄所示各會員加入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GN綠燈俱樂部」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多層次傳銷方式。
1.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
⑴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
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
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
式,換言之,即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之推展,係由其會員以推薦他人加入之方式,層層拓展銷售外緣而架構其體系組織網,此乃為多層次傳銷制度獨有之「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
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
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
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⑶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
,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2.「GN綠燈俱樂部」為多層次傳銷:⑴本件參加人欲參加「GN綠燈俱樂部」成為會員,須先繳納
1168元會費(內含基恩禮品聯名卡之費用),得取得、推廣「基恩禮品聯名卡」1張,得享有基恩禮品網、MbackCard卡提供之實體及網路特約商店之折扣優惠,及實體及網路特約商店之平均40%之現金回饋等卡務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
而「GN綠燈俱樂部」招募方式係以由已加入會員之介紹而加入,此觀上開加入會員蔡正雄等人之加入方式自明,故參加人須填載介紹自己參加「GN綠燈俱樂部」之人(稱為「導購人」,如無導購人,即安排公用導購人,見上述他卷25至28、95頁所附「入會書」)。被告竇士全雖辯稱:基恩禮品網之會員亦有自行由網路加入方式,「GN綠燈俱樂部」只是基恩禮品網之招募會員方式之一種,故而非屬多層次傳銷云云,然以其會員以推薦他人加入為主要招募方式,不代表全然無其他加入方式,只要其組織之推展,係由其會員以推薦他人加入之方式,層層拓展銷售外緣而架構其體系組織網即可,如被告尤麗香即非經參加人介紹,而直接因被告竇士全說明而加入,故經安排導購人為胡淑芬;又或其他無介紹人之參加人,亦會經安排公用導購人,且不問以何方式加入,仍須推薦他人加入,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拓展,方能以取得獎金,則觀「GN綠燈俱樂部」整體組織型態,顯具有平行擴散性無疑。
⑵再者,「GN綠燈俱樂部」之獎金制度,已如前述,其既以「
自己變綠燈,完成兩個綠燈」即賓果領取獎金,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竇士全另辯稱:「自己變綠燈,完成兩個綠燈」只是可能可以賓果,即具備可以賓果的資格,是否賓果還是要由電腦運算決定,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依此,與事實欄所示會員加入之獎金制度實有不合,其辯解自屬無據。況且,縱令依照被告竇士全前開辯稱之制度,即「自己變綠燈,完成兩個綠燈」只是賓果領取獎金之資格,而需視電腦隨機運算結果方能賓果,然而,賓果領取獎金顯然仍須繫於整體活動人數之發展情形而定,亦即,參加人達成「自己變綠燈,完成兩個綠燈」之條件,雖可能無法馬上領取獎金,然當電腦運算(被告竇士全無法解釋該運算是基於何種程式設定)賓果而得領取獎金,仍係因為有完成上開條件之故,故與領取獎金間,仍具有因果關係,並因領取獎金者必然需達成上開條件,勢必更促使參加人更加介紹他人加入,而使整體加入會員人數增加,所介紹之人如再予效尤,又可進一步累積加入會員人數,且可達其層層拓展銷售外緣而架構其體系組織。故而,縱令被告竇士全於動畫或嗣因遭受已完成條件會員質疑解說,並於說明會時對制度說明有為上開更改,亦屬多層次傳銷規範之範圍。
⑶則前揭「GN綠燈俱樂部」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
式為之,實堪認定。被告竇士全、尤麗香辯稱:本件非多層次傳銷云云,均無可採。
3.「GN綠燈俱樂部」為變質多層次傳銷:「GN綠燈俱樂部」之參加會員獎金來源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一情,業經被告竇士全供稱:「會員入會費用在匯賓果的錢」等語(本院二卷100頁)、被告凃嘉文供稱:「收會員入會費是我負責,3500元賓果的錢也是我在付,3500元獎金的來源是會員加入費用。從會員收到的錢都用到獎金撥放」等語(偵一卷171頁、172頁反面);且基恩禮品聯名卡之會員僅享有基恩禮品網、MbackCard卡提供之實體及網路特約商店之折扣優惠、現金回饋,且依上開加入會員之尤麗香、及證人即上述蔡正雄等事實欄所示會員證述內容,除加入會員之基恩禮品聯名卡外,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販賣、推廣商品或勞務(服務),只知道招募6個人可以領取獎金,甚且往往以個人或親友名義加入,不斷加速組織擴展,以期能領取高額獎金。足可認「GN綠燈俱樂部」形式上雖有基恩禮品聯名卡之商品、服務,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獎金,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制度設計故「純資本運作」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訛。
(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行為人」及共犯之認定
1.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2.而本件被告竇士全係「GN綠燈俱樂部」之主體負責人。被告尤麗香加入會員後,在高雄另設高雄據點,在高雄之組織層級甚高,且透過被告竇士全南下舉辦說明會,收取會費等方式,積極推廣、宣傳「GN綠燈俱樂部」,並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使本件「GN綠燈俱樂部」之不當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迅速擴散,藉金制度,賺取獎金,致使眾多下線參與會員,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又被告凃嘉文雖非直接參與組織擴散,然聽從被告竇士全指揮,擔任「買回錢有限公司」及「菲士特商行」負責人,並負責收取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會費、寄送賓果獎金等財務重要營運,且整理會員入會資料、寄送賓果獎金、「基恩禮品聯名卡」或贈品,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參與營運重大事項,當均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分別以上述方式分擔推廣「GN綠燈俱樂部」,就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凃嘉文於調詢、偵查中就「GN綠燈俱樂部」已供述明確如前,且雖非直接參與組織擴散,然參與營運重大事項已上述,其其本院審理中辯稱:完全不知獎金制度設計,亦未實際參加推廣,而未參與本案云云;被告尤麗香辯稱:僅是參加者、借場地給竇士全而已,與竇士全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均非有據。
4.至被告尤麗香另辯稱: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麗香於調詢中自承知悉「GN綠燈俱樂部」獲利由拉下線出資而來(聲搜卷6頁),並實際加入「GN綠燈俱樂部」拓展下線,且係美國西雅圖大學電腦系碩士肄業(見尤麗香調詢筆錄,聲搜卷5頁),依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應知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被告尤麗香對於相關法令刑責,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上述辯解,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對被告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間(尤麗香乃自其加入會員以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因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而以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助長投機風氣,惟念其等經營事業不久即因財務問題無以為繼,對社會經濟秩序擾亂有限,並依其等教育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工專畢業;碩士肄業),其等於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各自擔任之角色(被告竇士全為事業主體負責人,參與程度較被告凃嘉文、尤麗香為重);被告竇士全僅有於75年間有票據法前科,被告凃嘉文、尤麗香均並皆無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GN綠燈俱樂部」事業之推廣時間尚短、參加人數、影響層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尤麗香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尤麗香緩刑,惟本院認被告尤麗香否認犯行,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非予執行,顯難收警惕之效,認不宜宣告緩刑,又此敘明。
(六)沒收
1.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之1、45、4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就沒收之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2.依事實欄所示之參加會員繳納會費金額,包含尤麗香並蔡國雄名義導購人高烈堂(2名),蔡國雄(1名)及蔡國雄以親友名義(12名,名單見聲搜卷22頁反面)合計13名加入,業經尤麗香及證人蔡國雄證述詳盡,並有蔡國雄提出會員13人之匯款單2份、4份在卷(他卷23至24頁);並康秀梅、陳極澤本人(共2名)、及陳極澤、康秀梅下線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趙玉娟共8名,並康秀梅、陳極澤下線以親友名義共28名加入(合計共8+28為36名),有聯合告訴人37人名單(不含陳極澤,但含康秀梅,均為陳極澤、康秀梅下線)、陳極澤、康秀本人之匯款單(見他卷24頁)、19名會員匯款單(他卷10至11頁),29名會員畢業贈品寄送單(他卷98頁)在卷可佐,則堪認已繳納會費之會員為53名(2+13+2+28+8=53名),犯罪所得共為61904元(1168×53=61904元),此等會費犯罪所得匯入上開匯款帳戶,而交由被告竇士全指示被告凃嘉文為運用,而屬被告竇士全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嘉文、尤麗香有朋分所得,自屬被告竇士全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菲士特商行如附表編號6、7所示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會員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凃嘉文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其他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地點、物品均如附表所示),係於103年3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固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滿、胡淑芬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秀滿提供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述「GN綠燈俱樂部」會員費之收款帳戶,並負責基恩全球禮品網之後勤事務,即收取會員入會資料及入會費、寄送GeneGift卡及贈品等,而被告胡淑芬於100年間某日經由竇士全介紹,繳交1168元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成為會員,受被告竇士全指示,在上址買回錢公司成立名義上為MbackCard之臺中地區辦公室,實則作為推廣「GN綠燈俱樂部」之臺中市據點,於被告竇士全在該處或高雄市據點(下詳述)拉攏不特定入入會,講解「GN綠燈俱樂部」制度時,從旁協助播放「GN綠燈俱樂部」投影片資料,並於尤麗香在上開臺中市據點填寫申請書,交予被告胡淑芬並交付1168元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被告竇士全同時安排被告胡淑芬作為被告尤麗香之上線,且於被告竇士全則夥同被告張秀滿、胡淑芬前往上址高雄市據點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講授「GN綠燈俱樂部」並介紹入會,由被告胡淑芬、張秀滿從旁協助播放投影片、收取會員資料等,因認被告張秀滿、胡淑芬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為共同正犯,而均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所謂「行為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即二、(五))
三、被告張秀滿雖不否認有提供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GN綠燈俱樂部」會員費之收款帳戶,並有收取、整理會員入會資料、寄送基恩禮品卡及贈品等,及陪同被告竇士全南下參加「GN綠燈俱樂部」高雄據點說明會;被告胡淑芬亦不否認有於100年間經由竇士全介紹,繳交1168元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成為會員,並在台中據點做買回錢公司MbackCard的特約商開發工作,並其經竇士全安排為尤麗香上線,且被告竇士全在講解「GN綠燈俱樂部」制度時,從旁協助播放「GN綠燈俱樂部」投影片陪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犯行,而:
1.被告張秀滿辯稱:我只是竇士全助理的角色,我只是陪竇士全去高雄據點,「GN綠燈俱樂部」制度不是多層次傳銷,我也沒有介紹人參加「GN綠燈俱樂部」等語;
2.被告胡淑芬辯稱:我加入「GN綠燈俱樂部」後,沒有拉其他人入會,我只是幫忙竇士全在舉辦說明會操作投影機,我主要的工作是在MbackCard臺中據點的特約商開發工作,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參加「GN綠燈俱樂部」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張秀滿部分:被告張秀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作為「GN綠燈俱樂部」會員費之收款帳戶,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秀滿除提供上開帳戶為收款帳戶外,並有收取、整理會員入會資料、寄送基恩禮品卡及贈品等,及陪同被告竇士全南下參加「GN綠燈俱樂部」高雄據點說明會等情,為被告張秀滿所不否認(偵一卷163頁、本院卷一71至73頁),固堪認定。
然被告張秀滿供稱並未在菲士特商行等擔任職務一情,與被告竇士全、凃嘉文等供述相符,並被告尤麗香亦稱:是竇士全指示我將下線出資匯款到張秀滿帳戶,至於張秀滿的職務,我不知道,只知道竇士全和張秀滿感情很好,像是男女朋友等語(聲搜卷7頁)。再者,被告張秀滿雖有陪同被告竇士全南下,然說明會確係被告竇士全主持說明等情,業經證人蔡國雄證稱:張秀滿是提供帳戶給會員匯款使用;說明會是竇士全說明,還會有兩個女子陪同等語(聲搜卷21頁、本院一卷178頁),被告尤麗香證稱:竇士全在台中告訴我「GN綠燈俱樂部」,胡淑芬、張秀滿在場,竇士全南下高雄開說明會,有時胡淑芬、張秀滿會一起來等語(本院一卷155、162頁),雖被告尤麗香另證稱:有時要加入的人有問題會問胡淑芬、張秀滿她們等語(本院一卷162頁),然並無法確認被告尤麗香所證稱要加入的人或所問問題為何,且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稱係因張秀滿之解說而加入「GN綠燈俱樂部」,實堪認在說明會僅以被告竇士全為主要之說明推廣人,被告張秀滿僅係陪同被告竇士全,亦未擔任重要之解說推廣角色,被告張秀滿辯稱:我只是單純陪同竇士全南下而已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張秀滿之帳戶雖提供會員會費匯款,然所收會員費,均統一交由被告竇士全、凃嘉文處理,而由被告凃嘉文為後續會費處理、獎金發放之財務重大營運事宜,為被告張秀滿、凃嘉文所一致供述(本院一卷73頁、本院二卷100頁),被告張秀滿其餘所為收取、整理會員入會資料、寄送基恩禮品卡及贈品,尚難屬營運重要事項,則被告張秀滿無任何重要職稱,亦未在說明會擔任重要解說推廣,縱因被告竇士全之女友,對「GN綠燈俱樂部」制度有所瞭解,並基於情誼提供帳戶予被告竇士全之事業使用,從事相關整理會員資料等事務性工作,然依其參與程度,實難認屬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無法認定與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就被告胡淑芬部分:被告胡淑芬有於100年間經由竇士全介紹,繳交1168元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成為會員,並在台中據點做買回錢公司MbackCard的特約商開發工作,並其經竇士全安排為尤麗香上線,且被告竇士全在講解「GN綠燈俱樂部」制度時,從旁協助播放「GN綠燈俱樂部」投影片等情,固為被告胡淑芬所不否認,核與被告竇士全、尤麗香證述相符,然被告胡淑芬成為被告尤麗香之導購人,不過是被告竇士全之安排,又證人尤麗香雖稱:加入會員時有交現金給被告胡淑芬等語(調查卷1頁),被告胡淑芬否認有收取被告尤麗香交付之入會費1168元,且「GN綠燈俱樂部」主要會費收取方式為匯款至帳戶內,縱被告胡淑芬有收取被告尤麗香交付之1168元,因被告尤麗香之加入係經被告竇士全解說之故,堪認亦係基於被告竇士全指示而幫忙收取,而難以此等偶爾經被告竇士全安排為上線或偶而幫忙收取會費之舉,即認被告胡淑芬有任何積極推廣或參與重大營運事項。再被告胡淑芬在竇士全說明會中只是協助播放投影片,雖被告尤麗香另證稱:有時要加入的人有問題會問胡淑芬她們等語(本院一卷162頁),然並無法確認被告尤麗香所證稱要加入的人或所問問題為何,且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稱係因被告胡淑芬之解說而加入「GN綠燈俱樂部」,是無法認定被告胡淑芬在在說明會有擔任何重要之解說推廣角色,則被告胡淑芬雖為被告尤麗香之上線,然被告胡淑芬非主體負責人,且依其行為,實難認有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對傳銷組織擴散有何重大助益,故而,無法認定與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秀滿、胡淑芬否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尚非無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胡淑芬、張秀滿有何與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尤麗香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考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秀滿、胡淑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表:扣案物品┌─────────────────────────────────┐│一、以下編號1至5物品之搜索時間、地點 ││ 搜索時間:103年3月5日上午9時 ││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村00號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1 │菲士特商行郵局對帳單1張 │凃嘉文 │├──┼────────────┼─────────────────┤│ 2 │買回錢公司授權合約書1本 │同上 │├──┼────────────┼─────────────────┤│ 3 │基恩全球禮品網DM1本 │同上 │├──┼────────────┼─────────────────┤│ 4 │綠燈俱樂部信封1個 │同上 │├──┼────────────┼─────────────────┤│ 5 │綠燈俱樂部簡報檔光碟1片 │同上 │├──┴────────────┴─────────────────┤│二、以下編號6至8物品之搜索時間、地點 ││ 搜索時間: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12分 ││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6 │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1 本 │凃嘉文 │├──┼─────────────────┼────────────┤│ 7 │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影本1 │同上 ││ │張 │ │├──┼─────────────────┼────────────┤│ 8 │菲士特商行大小章樣本1張 │同上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