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HOAI NAM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OAI NAM 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O HOAI NAM(中文名:杜○○,下稱杜懷南)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688小吃部」包廂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李○○、陳○○前往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DUO LONG(中文名:阮德龍,下稱阮德龍),為防止阮德龍遭員警查獲,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李○○、陳○○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與LUU CUNG CUONG(中文名:劉公強,下稱劉公強,越南籍,被訴妨害公務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南及劉○○用手推擠李○○,並用身體阻擋李○○之強暴方式,使李○○無法接近阮○○,妨害李崇雄執行職務。之後,李○○、陳○○仍將阮○○帶出包廂外,並對其進行盤查,而杜○○、劉○○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一路跟隨李崇雄、陳○○、阮○○至包廂外,並包圍李○○、陳○○。此時,TRAN VAN PHU(中文名:陳○○,下稱陳○○,越南籍,被訴妨害公務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為防止阮德龍遭員警查獲,竟與杜○○、劉○○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亦加入包圍李○○、陳○○之人群中。迨員警李○○欲將阮德龍上銬帶至警局時,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拉扯李○○手部,阻止李○○對阮○○上銬,並將陳○○推倒在地,而陳○○則自李○○背後環抱李○○,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陳○○執行職務,而阮○○則趁隙脫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杜○○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頁),且被告杜○○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固坦承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李○○、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包廂內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時,其亦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員警,當時我在小吃部的另外一邊,我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因為好奇才過去看。我沒有推擠、拉扯員警,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只是在旁邊看、湊熱鬧而已云云(院二卷第20至21頁)。經查:㈠證人李○○、陳○○於上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688小吃部」內,查緝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時,有遭數名成年男子以推擠、拉扯、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證人李○○、陳○○執行查緝阮○○之公務,致阮○○趁隙脫逃乙情,業據被告杜○○自承在卷(院二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2:48:27】時,兩位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在店內(包廂外)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帶證件。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2:48:36】時,員警跑進包廂內。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2:48:55】時,畫面出現2名男子(右邊之男子下稱A,即被告杜○○《院二卷第102頁》,左邊之男子下稱B,即共同被告劉○○《院二卷第102頁》)。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04至02:49:05】時,畫面出現A男子。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13】時,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出現在畫面右邊(下稱甲員警,即證人李○○《院二卷第102頁》)。⑥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14】時,A男子在甲員警前面,且A男子將手往甲員警方向揮動。⑦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17】時,畫面中間出現B男子。⑧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 21】時,A男子出現在畫面中,畫面中間出現一雙手(看不清楚是何人之手)。⑨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23】時,聽到有人喊「抓起來,抓起來」。⑩畫面時間顯示為【
02 :49:27】時,有2名黑衣男子靠近,其中一位把手舉起來晃動一下。⑪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33】時,一名員警將身穿黑衣戴項鍊之男子(下稱C男,即阮德龍《院二卷第102頁反面》)帶到包廂外。⑫自畫面時間顯示為【02:48:36】員警跑進包廂內,至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33】員警將C男帶到包廂外之間,可以看出包廂內有將近10名男子(包含A、B、C男在內)。⑬兩名員警將C男帶到包廂外之過程中,後面一直有數名男子跟著。⑭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51】時,畫面中間為鏡子之反射,鏡子中站著2名員警、A男、C男共4人,員警向A男及C男稱「證件」。在此4人後面有數人圍觀。⑮畫面時間顯示為【02:50: 10至02:50:58】之間,有數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並聽到有人稱「走開,安靜啦」。⑯畫面時間顯示為【
02:50:58】時,畫面中間為鏡子之反射,鏡子中站著約8人,其中2人戴眼鏡,右邊第2位為身穿白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即共同被告陳○○《院二卷第103頁》)⑰畫面時間顯示為【
02:51:08至02:51:09】時,畫面中間為鏡子之反射,鏡子中站著至少9人,畫面左邊穿藍上衣之人為A男,畫面右邊穿白上衣之人為D男。⑱畫面時間顯示為【02:5 2:04】時,畫面出現身穿制服之甲員警。⑲畫面時間顯示為【02:52:05至02:52:06】時,右邊穿白上衣之D男本來在甲員警之左側,迅速移動到甲員警之後面,身體緊貼著甲員警背部,D男手的部分約在甲員警之腰部。之後,畫面晃動直至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院二卷第98至99頁、第112至116頁反面)。
2.又證人李○○證稱:我在包廂內發現逃逸的外勞阮○○,當時我先將阮○○帶到包廂內的電視前面,此時同包廂的人圍上來,這時候杜○○、劉○○用手推、用身體阻擋,企圖不讓我跟阮德龍接觸,包廂內只有用手稍微推我,不讓我跟阮○○接近,但沒有劇烈的衝突...在包廂內杜○○及劉○○主要妨害我們執行公務的舉動是,阻擾我們對阮○○盤查身分,有用手推我們,還有用身體阻擋我們接近阮○○...錄影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14】時,畫面中杜○○有往我前面揮的動作,係因杜○○質疑我們要做什麼,因此有推我的動作... 因為包廂內太吵,我們與阮○○到包廂外進行查證,但是他
們一群人也陸續出來,我們在對阮○○進行盤查時,當時有其他外勞陪同查緝,大約有10幾個人圍觀,杜○○、劉○○、陳○○在圍觀人群中。在包廂外,我們用小電腦查阮○○是否為逃逸外勞,但是電腦顯示「不詳」,不過我知道阮○○逃過好幾次了,很有可能是逃逸外勞,所以我們想要將阮○○帶回派出所,再用電腦查證。我們就拿手銬出來,銬阮○○的一隻手,要銬第二隻手時,杜○○、劉○○、陳○○及圍觀的外勞就出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去銬阮○○的手。陳○○還從我後面把我抱住,阮○○就趁隙掙脫我的手並往外跑...我們在包廂外,杜○○、劉○○、陳○○及其他男子對我們妨害公務的舉動是,我們要進行逮捕阮○○時,他們用手抱住我們,用手拉陳○○,還把陳○○撂倒...在包廂外,都是杜○○帶頭起鬨,阻擾我們盤查、逮捕,但太多人出手了,我沒辦法記得是誰拉住我...錄影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為【02:52:05】至【02:52:06】時之畫面,是陳○○移到我的背後,用雙手把我抱住...我們一進入包廂內,除了杜○○、劉○○有在包廂內,陳○○當時沒有在包廂內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正反面、院二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陳○○證稱:杜○○、劉○○在包廂內一直手來腳來推擠我們警方...錄影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14】時,杜○○用手推擠李○○...後來到包廂外,我們在確認身分,然後他們一群同鄉的人圍過來我們這邊,我們被一群人圍住,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動手,一群人把我們圍住之外,有人把我摔倒,阮○○就趁機逃跑了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李○○、陳○○與被告杜○○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無事證顯示證人李○○、陳○○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杜○○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杜○○之理,故證人李○○、陳○○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甚高。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為【02:49:14】時,被告杜○○確有在證人李○○前面,且將手往證人李○○方向揮動之情形,以及畫面時間顯示為【02:52:05至02:52:06】時,共同被告陳○○有移動至證人李○○後面,以身體緊貼著證人李○○背部,且共同被告陳○○之手約在證人李○○腰部之情形,足認證人李○○、陳○○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3.從而,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李○○、陳○○上開證詞,堪認證人李○○、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包廂內執行查緝逃逸外勞阮○○之公務時,被告杜○○、共同被告劉○○均有用手推擠證人李○○,並用身體阻擋證人李○○,使證人李○○無法接近阮○○,而當證人李○○、陳○○將阮○○帶至包廂外進行身分查證時,被告杜○○、共同被告劉○○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跟隨證人李○○、陳○○、阮○○至包廂外,並包圍證人李○○、陳○○,且共同被告陳○○亦在包圍證人李○○、陳○○之人群中。嗣證人李○○欲將阮○○上銬帶時,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拉扯證人李○○手部,阻止證人李○○對阮○○上銬,並將證人陳○○推倒在地,而共同被告陳○○則自證人李○○之背後環抱證人李○○,阮○○乃趁隙脫逃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杜○○辯稱:我沒有推員警,當時我在小吃部的另外一邊,我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因為好奇才過去看。我沒有推擠、拉扯員警,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只是在旁邊看、湊熱鬧而已云云(院二卷第20至21頁),不僅與證人李○○、陳○○上開證述不符,亦與錄影光碟呈現出之畫面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無妨害公務之意,而遇員警執行查緝外勞職務時,理應擇善其身,以免牽扯在內為自己招惹麻煩,縱偶有好奇圍觀之心態,當不至於與值勤之員警有任何身體接觸,然被告杜○○、共同被告劉○○卻用手推擠證人李○○,並用身體阻擋證人李○○,而共同被告陳○○則自證人李○○之背後環抱證人李○○,足見被告杜○○、共同被告劉○○、共同被告陳文福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妨害證人李○○、陳○○查緝阮○○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杜懷南與共同被告劉○○、陳○○,以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杜懷南為防止阮德龍遭員警查獲,竟與共同被告劉○○、陳○○、上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妨害證人李○○、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