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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成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年9 月19日在報紙上刊登「來電就借3 萬內,無工作免押、免保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而蒐集洪O恩(洪O恩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提起公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另於同年11月22日在報紙上刊登「借$不囉唆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而蒐集楊O賢(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11月23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姚O中,自稱係友人阿雅,並佯稱:「急需用錢,需款10萬元」云云,致姚O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入洪O恩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12月3 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O晁,佯稱自己係工廠業務「阿隆」急需借款云云,致謝O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楊O賢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姚O中、謝O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姚O中及謝O晁於警詢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310603927 號函暨其檢附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1 份、報紙剪報2 份及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與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別人帶我去辦手機,我當時在愛河,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有給我200 元吃東西,我不知道怎麼辦電話,我不知道要怎麼用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小學之教育程度,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辨識能力及拒絕利誘的判斷能力顯然不足,依其智能無法判斷所申辦之門號將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緝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易字卷第160 頁至第

165 頁),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在同年月19日及11月22日於報紙上刊登載有上開門號之借款廣告,而蒐集洪O恩及楊O賢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以上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姚O中、謝O晁詐得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O恩及楊O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7 頁、偵緝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姚O中、謝O晁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人姚O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帳號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求職便利通廣告2 紙(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查詢及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案被告楊O賢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廣告報紙影本1 紙(警二卷第12頁)、楊O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謝明晃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310603927 號函暨附件:黃成志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儲值時間明細表(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承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SIM 卡提供予前述之不詳男子後,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該門號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因而向洪O恩、楊O賢取得人頭帳戶,作為後續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用,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姚O中之部分,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詐騙被害人謝O晁之部分,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被害人姚O中、謝O晁之證述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四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係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用,並非直接充作詐騙前揭被害人之聯繫工具,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間,已無直接關聯。

(三)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關鍵即在於被告於行為之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取得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將之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之可能性,仍決意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然查:

⒈被告於86年3 月3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即為智商介

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之中度智能不足者,且無須再為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4 年7 月28日屏內鄉社字第10431669200 號函暨附件:黃成志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屏東縣政府10

4 年10月8 日屏府社障字第10471683000 號函暨附件:黃成志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1頁)。嗣經本院請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對被告為智力測驗之結果,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各指數分數及分測驗表現皆落於障礙程度(語文智商為41,操作智商為44,全量表智商為45),依據個案所述之生活概況及疾病史,難以確知其功能障礙之可能成因,加上缺乏其他家屬訊息佐證,亦難確知其整體生活功能表現,但據其認知功能衡鑑結果及鑑定當日之互動表現,推測被告雖能理解並遵照簡單指令,但對複雜或較長之語句則無法適切反應,對社會情境理解及事件因果關係判斷、心理運作速度、細節注意力、知覺組織、短期記憶及簡單心智操作均明顯低於常人表現,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0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190號函暨附件:黃成志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9 日精神狀況鑑定書(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在卷可考。參以本院對被告為人別訊問時,均無法正確陳述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甚至無法確知是否瞭解意涵,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審易卷第99頁、易字卷第160 至正、反面),是被告確實有智能上之障礙,其胞弟黃O德並曾以此於102年6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因故撤回聲請,被告因而未受監護宣告,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11月6日屏院勝文字第10400008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是被告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所辯其不知如何申辦手機,係有人帶其申辦手機,不知對方欲作何事等節,尚非無據。

⒉是承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

程度,而現今社會犯罪手法多元、複雜,雖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等手法行騙已有多年,並媒體或政府普遍報導及不斷之宣導,已成社會常識,惟問及被告住居所時或平日生活狀況時,被告多以:「【問:實際居住在哪裡?】亂住。」(審易卷第99 頁、第100頁)、「我自己撿回收賺來生活費」(審易卷第87頁)、【問:你平常都在做些什麼?】平常都待在火車站裡,沒有幹什麼。」、「【問:你金錢來源為何?】想辦法,就是晚上在夜市那裡撿東西」(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等語回覆,均可知被告平日之生活狀況,除居無定所外,亦未與親友同住或保持聯繫,復無一般謀生之方法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受制於上開生理障礙,及後天有限之學習機會與社會生活經驗,其是否有能力,或管道而建立前述之「社會常識」,顯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具有公訴人所指,可預見得他人行動電話常與財產犯罪有關聯,得得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予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有疑。

⒊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即交付門號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門號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門號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門號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門號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門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門號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則觀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依被告之智能表現,應可辨別社會上之風險或危險,但辨別風險或危險之智識能力,並非意指被告具有進行風險評估或判斷從事危險行為之後,所可能承擔之後果的能力,故被告有高度之可能,在接收某些誘因或好處時,及同意他人之要求(見易字二卷第33頁),是被告於愛河遊蕩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辦理相關證件後,復申辦上開門號,雖獲得前述被告所自稱200 元之代價,然此乃係因被告前述缺乏風險評估能力所致,尚不能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面對詐欺集團以金錢收購人頭門號或帳戶等案件等同視之。況被告實際上隨同該名男子辦理上開門號,是否收受公訴人所指之200 元代價一節,亦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事證可茲佐證,尚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受該名男子之詐欺、甚至是脅迫而為本件作為,蓋被告於前開鑑定時,尚對鑑定人員另敘及其因不明原因而遭該名男子毆打(見易字二卷第31頁),是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之實情究為何故,尚有疑問。準此,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與該名男子時,對於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之情事有所認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之行為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略以:被告黃成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以2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在同年9 月11日在報紙上刊登「來電就借3 萬內,無工作免押、免保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而蒐集謝O得(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

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O香,自稱係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並佯稱:「呂O香之身分證件遭人盜用,需提領10萬元至指定帳戶保管,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呂O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入謝O得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呂O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無與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