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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炎洲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陳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25、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炎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警務員楊士偉帶領偵查佐方士豪等多名身著標示保二總隊背心之警員,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38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萊姆科技影音公司」(下稱萊姆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洪炎洲聞訊後便趕來搜索現場,並於員警詢問其與萊姆公司負責人之關係時,自稱係萊姆公司之維修部經理,嗣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偵查佐方士豪發現萊姆公司員工郭沅承(所涉湮滅證據部分,另案偵查中)無故進入上址櫃臺後方工作室(門牌地址為長明街19號,下稱系爭工作室),乃命郭沅承出系爭工作室後,為保全證據,遂站在系爭工作室入口以確保搜索程序之進行。詎洪炎洲見狀,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方士豪已多次表示系爭工作室因公務執行請勿隨意進入等語,竟以手揮、推方士豪左手臂,並以身體推擠方士豪,而欲強行進入系爭工作室,因而使張開雙手確保系爭工作室得以淨空之方士豪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嗣保二總隊之員警並在系爭工作室(即長明街19號)扣得違反著作權法之物(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方士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炎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工作室門口,與告訴人方士豪有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當時要進去工作室喝水,但告訴人將其手撥開後,其就沒有進去,是其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的傷也跟其無關;且案發地點並非搜索票之地址,告訴人並非在執行公務,故其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緣保二總隊員警接獲報案,得悉萊姆公司可能有違反著作權

法等情事,乃由該總隊警務員楊士偉,帶領告訴人方士豪等多名身著標示保二總隊背心之警員,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

2 時38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萊姆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士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

8 號搜索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嗣於搜索過程中,證人方士豪發現萊姆公司員工郭沅承無故進入上址櫃臺後方之系爭工作室,乃命郭沅承出工作室後,隨即站在該工作室入口以確保搜索程序之進行等情,亦據證人方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又被告見上開情狀,乃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走向系爭工

作室門口欲進入工作室,證人方士豪隨即張開左手臂阻擋,被告遂以手揮、推證人方士豪左手臂,並以身體推擠方士豪之方式,而欲強行進入系爭工作室一節,業據證人方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其看到郭沅承進入系爭工作室動電腦,便跟過去叫郭沅承出來,被告聽到就走過來說要進入工作室,其就說現在正執行搜索,請被告不要妨礙,並伸出左手攔阻,被告就用身體衝過來,並用右手撥開其攔阻之左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8、62、63頁);證人即員警黃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搜索時其負責攝影蒐證,突然聽到爭執聲,其就把鏡頭轉過去,看到被告與方士豪有肢體動作,事後帶隊官有叫方士豪去驗傷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4~65頁),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於16分54秒許,證人方士豪原站立在工作室門口,嗣被告欲進入時,右手確有向前往外揮舞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欲強行進入系爭工作室時,有以手揮、推證人方士豪左手臂,並以身體推擠證人方士豪之情,已甚灼然。(至起訴書原記載犯罪時間係在下午

2 時58分許,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被告與證人方士豪係在16分許發生衝突,故以員警開始搜索之時間為下午2時38分起算,本件案發時間應為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方為正確,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㈢又證人方士豪因被告前揭行為,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方士豪、蘇川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0、89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79頁),審之證人方士豪前往民生醫院急診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距離案發時間非遠,核與證人方士豪、蘇川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控制現場後,證人方士豪方發現受傷,並由嗣後到場支援之員警蘇川博陪同至民生醫院急診等情(參本院二卷第60、88~89頁),具有時間高度密接性,是其2 人之證述並不違常理,堪予信實;再佐以證人方士豪受傷之部位,係在左前臂內側中間之處,此有民生醫院急診外傷紀錄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81頁),而觀之證人方士豪於案發當時之穿著,其袖子有捲至手肘而裸露出左前臂之情,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以手揮、推證人方士豪裸露之左手臂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證人方士豪受有上開傷害,是本院依證人方士豪、蘇川博之證述,並審酌證人方士豪前往醫院就醫時間、及受傷部位等情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確已造成證人方士豪之傷害無訛,故被告辯稱:其沒有傷害證人方士豪,方士豪的傷與其無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本件保二總隊員警,因萊姆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萊姆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嗣後聞訊到場時,員警已向被告表明係因違反著作權法等事由要執行搜索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對於員警斯時正依法執行搜索勤務等節,當知之甚明;再參以案發當時之衝突過程,被告面對身穿保二總隊背心之證人方士豪伸手阻擋時,除有以手往前外揮舞之動作外,其身體尚有往前推擠證人方士豪之身體企圖進入系爭工作室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24、63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執行公務之證人方士豪施以積極動作之強暴行為等情,至為顯明,故被告有此部分之妨害公務行為,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只是要進去喝水,沒有傷害證人方士

豪,且方士豪當時也不是在執行公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欲進入系爭工作室時,以手揮、推證人方士豪左手臂,並以身體推擠證人方士豪,因而致證人方士豪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沒有傷害證人方士豪云云,已屬無稽;且被告原與警務員楊士偉站在萊姆公司櫃臺前方,嗣因聽聞證人方士豪大喊「出去,現在在執行公務,(郭沅承)不要動電腦」等語,而雙雙前往櫃臺後方系爭工作室門口附近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方士豪係為確保搜索程序進行而站在該工作室入口執行公務一情,亦無不知之理,然其竟仍欲強行進入該工作室,因而與證人方士豪發生衝突、推擠,並致證人方士豪受傷,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妨害公務之故意,已甚灼然,當非誤認或過失所致;再佐以本件發生衝突前後,均未聽聞被告有宣稱要喝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員警嗣後於系爭工作室,確實扣得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證物一節,有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7~50頁),堪認被告欲強行進入系爭工作室之目的,並非單純進入喝水,而係唯恐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證物遭員警查獲一情,實不難想像,故被告辯稱:其要進去喝水,沒有要妨害公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系爭工作室屬於長明街19號,非搜索

票所載之範圍,故員警之搜索違法,此從檢察官嗣後另針對長明街19號實行逕行搜索,可見員警先前之搜索確屬違法,故被告自無妨害公務可言云云。然查,本件萊姆公司所在地址(建國二路22號)與系爭工作室之地址(長明街19號),在戶政設置上,固分屬不同之門牌號碼,然二者打通相連,外觀上確貌似同一建物或附屬建物,故系爭工作室確與搜索票所載萊姆公司之地址,有生活起居之密切關聯,且同為萊姆公司之員工使用,從而,員警為確保搜索之進行,避免萊姆公司違法之證據遭人湮滅,因而禁止涉案公司員工隨意出入系爭工作室,符合本案搜索之目的,自難謂證人方士豪管制出入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且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乃在急迫之情況,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故該條搜索之目的,乃在急迫情況下,避免證據遭湮滅所設,如謂逕行搜索前,員警均不能為保全證據之必要作為,此實非該立法之本旨。本件證人方士豪在搜索範圍有所爭議之情形下,並未對系爭工作室進行實質之搜索、扣押等動作,僅禁止相關人等隨意進出,而為避免證據遭湮滅之必要保全行為,實難謂其上開行為,有何違反搜索目的之情事,自不能倒果為因,率以嗣後之逕行搜索即謂先前保全證據之必要行為違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亦難採取。

㈦另被告又舉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曾玉金為證,而證人曾玉金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有攻擊他人的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打到方士豪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6~67頁),然此已與本院勘驗之現場畫面不盡相符,且證人曾玉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走去工作室,也沒有看到之前的衝突,只有看到方士豪好像要打被告,其就擋在中間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8頁),顯見證人曾玉金並未完整看到案發之全部過程,再佐以證人曾玉金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被告之左後方,故其視線遭被告之身體擋住,因而未看見被告向前揮舞之右手,亦屬正常,本院自不能以證人曾玉金前揭不完足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萊姆公司執行搜索勤務,證人方士豪並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以確保搜索進行之完整性,竟以前揭方式傷害正執行公務之證人方士豪,妨害國家司法警察權之行使,並使證人方士豪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證人方士豪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家庭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證人方士豪所受傷勢尚稱輕微、妨害公務之時間亦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