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鉦與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間,受○○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公司)負責人張○○之委託,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公司)洽談廢五金買賣事宜,由黃○○出面與○○○公司人員議定收購之數量、價格後,張○○即於101年7月3日,將第一批廢五金運交○○○公司,○○○公司旋於翌日(4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09萬1,370 元匯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於同年7月6日、9 日,再將第二、三批廢五金運交○○○公司,詎陳金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黃林○○誆稱:第二批以後之貨物係張○○與其他股東合夥,因合夥人已先將貨款交付予張○○,是以第二批以後之貨款,都改匯至陳金鉦之配偶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予其他合夥人云云,使黃林○○陷於錯誤,經請示○○○公司負責人馬○○後,於同年7月10日、13日,將第二、三批廢五金之貨款112萬5,810元、3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5,300元)如數匯入上開楊○○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陳金鉦提領花用。嗣因張○○遲遲未收到貨款,經向○○○公司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黃○○、楊○○、黃林○○、陳○○及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1年7月6日、9日之送貨單各1紙、楊○○仁武郵局帳戶101年7 月間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單、匯款單、陳○○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開戶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張○○是合夥關係,因為我對廢五金買賣業務較為熟悉,所以由我出面找尋買家、張○○負責出貨;○○○公司於101年7月10日要支付本件第二筆112萬5,810元款項時,因張○○未帶○○公司帳戶資料,所以我請○○○公司先將款項匯入楊○○之帳戶,並告知張○○先轉匯該次進貨成本67萬5,000 元給他,剩餘款項由我先借用;至本件第三筆37萬5,000 元款項的貨源也是張○○提供的,但該筆款項我已經以現金方式交予張○○,因為我跟張○○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所以我也記不起來,但我記得後面幾筆是我自己與○○○公司的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金鉦與張○○一同從事買賣廢五金業務,委由黃○○向○○○公司洽談廢五金買賣事宜,經黃○○與○○○公司人員議定收購之數量、價格後,張○○即於101年7月
3 日,將第一批廢五金運交○○○公司,○○○公司旋於翌日(4日)將貨款109萬1,370 元匯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經被告通知後,於同年月6、9日,分別將第二、三批廢五金運交○○○公司,○○○公司則於同年月10日,以負責人馬○○名義匯款112萬5,810元至被告配偶楊○○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提領112萬5,000元後,分別匯款67萬5,000元予○○公司、6萬元予陳○○、15萬元予陳○○;○○○公司另於同年月13日,以負責人馬○○名義匯款37萬5,
000 元至楊○○上開仁武分局帳戶後,旋經提領現金35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偵字卷第37至38、70至72、127頁、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37至4
3、47至48、81至82、193至197、216至217 頁),並經證人張○○(警卷第10至14頁、偵字卷第36至37、71、92至94頁、易字卷第180至198、212至216頁)、黃林○○(警卷第6至9頁、偵字卷第36至38、93至94頁、易字卷第82至93頁)、黃○○(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91至92、126至127 頁、易字卷第93至9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101年7月3、6、9日之送貨單各1紙、安鏮拖車電子地磅單2 紙、金滿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101年7月4日馬○○匯款109萬1,370元給○○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楊○○仁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7月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及郵局匯款單1張(警卷第22至23頁、偵字卷第27至31、43至47、49頁、審易卷第21頁、易字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與馬○○就本案廢五金交易之中間聯繫人黃○○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張○○,我知道被告與張○○是公司股東或合夥的關係,當時他們二人是這樣告訴我的;101年7月間我曾仲介被告與馬○○(即○○○公司)進行廢五金買賣,買賣過程跟匯款情形馬○○與被告都是透過我聯繫;馬○○分別於101年7月3日、7月6日向張○○(即○○公司)購買貨款109萬1,370元、112萬5,810元之廢五金是我介紹的,第一筆款項109萬1,37
0 元是被告要我請○○○公司匯款至○○公司帳戶內,第二筆款項112萬5,810元也是被告要我請○○○公司匯款至被告配偶楊○○的帳戶內,因為我都是跟被告接洽,我算是仲介被告與○○○公司買賣廢五金,所以被告要我匯到那個帳戶,我就會跟○○○公司要求,且就我所知被告跟張○○是合夥關係,我不會過問匯款帳戶不同的問題;貨源是從張○○那裡來的,張○○跟被告一起合夥跟○○○公司交易,印象中除了二筆100 多萬元的交易外,另外有一筆約2、30 萬元的交易也是被告跟張○○出的,他們如何合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資金是張○○出的,被告負責接觸貨源,張○○知道本件廢五金交易貨到付款之情形,因為二次佣金都是張○○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126至127頁、易字卷第94至97頁)。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先認識被告,被告帶我進入買賣廢五金這個行業,當時被告有成立一間「○○公司」,我也是合夥人之一,有參與○○公司合夥經營,因此逐漸熟悉買賣廢五金這個行業,後來我認為人多較複雜,所以才自己成立○○公司,由被告幫我介紹買家,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黃○○,也是透過被告他們才認識○○○公司,進而有本件101年7月間與○○○公司之交易;100 年12月間跟被告簽訂之○○公司合夥契約書一事,黃○○應該知道等語(易字卷第182至183、190至191頁),佐以被告確實於100 年12月24日與張○○等人擔任「○○公司」合夥人,並約定合夥營業期間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並於100 年12月24日開市等情,有「○○公司」商業合夥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98-2頁);又張○○於審理時復證稱:○○公司的合夥人都是廢五金外行,都是被告請我們出資去做廢料買賣,交易情形有賺有賠,交易金額都在100至300萬元間,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因為被告說廢五金買賣很好賺,所以我才另外成立○○公司,因為我們不懂,所以由被告操盤,就是讓被告教我們如何做、如何買賣及進行,並由被告幫忙介紹買家等語(易字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參以本件三筆廢五金買賣交易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3日,距上開○○公司合夥契約開市日僅約半年時間,又○○公司與○○公司之業務均同屬於從事廢五金買賣,且被告就○○公司之業務亦多有涉入並代為操盤銷售,顯見被告與張○○間除具有○○公司合夥股東關係之背景外,另彼此間就○○公司之內部業務合作及分工,應存有類似之相互合作關係。再參以證人即○○○公司會計黃林○○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公司老闆馬○○與黃○○是多年好友,本件101年7月間買賣廢五金的交易都是黃○○跟馬○○談的,我沒有看過張○○及被告,第一筆109萬1,370元是黃○○跟我說匯款到○○公司的帳戶,第二筆11
2 萬5,310元及第三筆37萬5,000元,也是黃○○要求我匯入被告配偶楊○○的帳戶,當時我有懷疑,所以跟馬○○確認,因為黃○○跟馬○○說張○○是跟別人合夥,所以錢匯到另外一個合夥人(即被告)的帳戶,因此馬○○就叫我匯款到黃○○指定的帳戶,並告訴我說他們自己會處理,整個交易都是馬○○與黃○○聯絡,我是接到馬○○的指示才匯款到楊○○的帳戶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36頁、易字卷第83、86頁),足徵黃○○係認被告與張○○間具有業務分工之合作關係,方要求馬○○將第二、三筆款項匯入被告配偶楊○○之帳戶,並足認被告與張○○間之業務分工模式,確實使他人(即馬○○)認為被告於○○公司與○○○公司之廢五金交易中具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僅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完成付款,至於被告與張○○(即○○公司)之帳目如何處理乃渠等(被告及張○○)內部問題。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跟張○○都是○○公司的股東,跟○○○公司的買賣是我跟張○○一起賺,廢鐵的來源是由張○○以○○公司的名義取得,○○○公司是我透過黃○○去找來的買家,所以張○○負責出資金進貨、我負責出貨,第一、二筆貨款是我跟張○○合夥賣給○○○公司,第三筆款項是我個人跟○○○公司的交易等語(偵字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本件101年7月間之三筆交易,均係基於其與張○○之業務分工合作關係或個人與○○○公司之交易;且檢察官認定之詐欺被害人馬○○(即○○○公司),於本案發生迄今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或到庭作證,顯與常情不符,就此而言,馬○○是否認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實有疑義;佐以證人黃林○○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黃○○通過電話,交易都是由馬○○與黃○○聯絡,我們沒有辦法查證,我都是經過的馬○○指示後才會款等語(易字卷第85至86頁),則檢察官所指本件係黃○○以電話向證人黃林○○表示匯款至楊○○帳戶,已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透過黃○○向○○○公司負責人馬○○表示第二、三筆款項匯入楊○○帳戶,難謂被告此舉係對馬○○施用詐術,而中間人黃○○既認知被告與張○○間係業務分擔之相互合作關係,並知悉其二人間具有○○公司之合夥或公司股東關係,而告知馬○○匯款至被告配偶楊○○之帳戶,馬○○亦認為匯款後如何分帳乃被告與張○○間之內部關係,而指示黃林○○匯款,實難謂馬○○(即○○○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形。
(三)況本件第一筆貨款109萬1,370元馬○○於101 年7月4日匯入○○公司帳戶、第二筆款項112萬5,810元馬○○於同年月10日匯入被告配偶楊○○帳戶、第三筆款項37萬5,000元馬○○於同年月13日匯入楊○○帳戶等情,有前揭楊○○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可參(偵字卷第27頁),前後三筆款項匯款時間僅相距10日,交易時間密接,若被告確意圖詐取款項,以本件廢五金買賣張○○均透過被告藉由黃○○與馬○○聯繫之交易模式,被告僅需於交易時直接要求馬○○將各筆款項均匯入楊○○帳戶,實無需在第一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突然要求馬○○將第二、三筆款項另匯入楊○○帳戶,而徒增疑慮(○○○公司會計黃林○○確實有所疑慮,經向馬○○確認後始行匯款)。再者,張○○曾分別於101年7月3日匯款48萬元、101年7月11日匯款35萬元、101年7月12日匯款7萬元至楊○○帳戶,有前揭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字卷第27頁),顯見於101年7月間本件三筆與○○○公司交易期間,張○○與被告仍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另張○○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成為○○公司合夥人之前認識被告大約1 年,在此之前雙方就互相有金錢往來,除了本案101年7月間之交易外,101年2月13日我有叫我叔叔匯款34萬元給被告,那時候被告跟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我跟被告的帳目亂七八糟、很難講,被告跟我私人借貸的錢沒有還過我,本件交易後,被告又跟我借錢,所以我才在101年7月11日匯款35萬元到楊○○帳戶等語(易字卷第188、190至191、1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易字卷第23
4 頁),足見被告與張○○間除具有上開○○公司股東身分及合作從事廢五金買賣之關係外,彼此間另有相當頻繁之金錢往來調度及借貸關係,佐以張○○於審理時另證稱:我在100 年底與被告認識以來,跟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期間所衍生之債務,我知道被告沒有要處理,所以我沒有告過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14 頁反面),亦足徵張○○經常借錢資助被告且未特別要求被告應何時償還之狀況,是被告既得隨時向張○○調度金錢借用款項,衡情實無需另利用不知情之黃○○向馬○○誆稱而詐取第二筆112萬5,810元及第三筆37萬5,000元之必要。
(四)再者,馬○○(即○○○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2萬5,810 元至被告配偶楊○○仁武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提領現金112萬5,000元後,即將其中67萬5,000 元匯至○○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94、218至220 頁),並有楊○○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頁)及被告當日匯款至○○公司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46頁)等件可參:
⒈而被告亦不否認第二筆之貨物確係張○○所提供,並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供稱:101年7月10日第二筆貨款進來時,我跟張○○剛好在桃園中壢,因為張○○沒帶公司存摺,我跟張○○說匯到我太太戶頭可以立刻領錢,所以我跟張○○就一同前往郵局,並請黃○○轉告馬○○將第二筆貨款匯到我太太楊○○的帳戶,我匯給張○○(即○○公司)的67萬5,000 元是張○○去買貨的本錢,我有告知張○○先將本金的部分匯給他,其餘的部分先跟他借貸;張○○知道第二筆款項匯入楊○○帳戶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37至38、127 頁、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40至41頁)。張○○雖否認知悉上情,並表示67萬5,000 元係被告先前積欠之貨款,與本件○○○貨款無關云云。然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8日當天我跟張○○、被告、馬○○還有張○○的朋友在場,就張○○之前向馬○○索取一筆50萬元款項,該筆50萬元款項本非張○○所有,是馬○○先支出給付給張○○;當天張○○與被告在對帳時,張○○有提到他知道第二筆款項112萬5,810元匯到楊○○的帳戶等語(易字卷第93至94頁),佐以張○○於103年2月28日所立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張○○茲證明○○○公司於101 年7月9日與○○公司買賣一筆不銹鋼屑金額112萬5,810元,確實匯入楊○○仁武郵局帳戶,經被告、張○○確認無誤…」,並經張○○、被告及黃○○等人簽名等情(警卷第24頁);另審酌本件廢五金交易及款項支付之時間均係在101年7月間,然張○○直至102年3月間始對○○○公司提出民事告訴,有長達8 個月的時間張○○就貨款竟置之不理,顯然與一般買賣交貨付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取得○○○公司所匯之第二筆款項112萬5,000元後,隨即匯款67萬5,000 元至○○公司帳戶之舉,除有前揭被告配偶楊○○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外(偵字卷第27頁),並有當日被告臨櫃以現金67萬5,000 元匯款至○○公司帳戶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可參(偵字卷第46頁),如被告確實為詐取貨款,於第二筆貨款112萬5,810元匯入其配偶楊○○帳戶後,本得捲款而逃,又豈會將其中67萬5,000元 轉匯至○○公司,被告此舉亦與一般詐欺犯詐取整筆款項之情形有異;況張○○既知第二筆貨款金額為112萬5,810元,何以於被告在101年7月10日當日僅匯款半數67萬5,000 元至○○公司帳戶後,張○○並未及時向被告或馬○○(即○○○公司)反應或質疑,甚且應被告要求,分別於隔日(11日)匯款35萬元、12日匯款7 萬元至楊○○帳戶(偵字卷第27頁);此外,張○○既稱被告與黃○○相同,均係擔任仲介買家請領佣金之角色(易字卷第182 頁),然就被告應取得之佣金比例亦語焉不詳,與黃○○部分可明確指出每公斤抽0.5 元佣金之情形(易字卷第96頁)有異。從而,就上開各項資料前後相互對照勾稽,顯見被告辯稱:本件第二筆貨款112萬5,810元匯入楊○○帳戶後,其中67萬5,000元匯給張○○(○○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係其向張○○所借用,並將此情告知張○○等情,並非無據。
⒉雖張○○否認第二次匯款時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並以
書狀表示101 年7月9日其係與員工一同前往新店深坑的郵局等候匯款云云(易字卷第194、226頁),然本件第二筆貨款112萬5,810元係於101年7月10日匯入楊○○帳戶,已如前述,是張○○所稱日期與被告所指顯非同日,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張○○雖稱被告上開所匯之67萬5,000 元係其另外委託被告處理的電線貨款,與本件○○○公司兩筆交易款項無關云云,然張○○先於偵查時稱:該筆67萬5,000 元係被告先前積欠我83萬元之部分還款(偵字卷第71頁),後於審理時經被告質疑後始改稱:該筆67萬5,000 元是另筆委託被告處理的電線貨款(易字卷第188 頁),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足徵張○○亦因與被告間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而有無法釐清各筆款項之情;且被告與張○○間既有頻繁之金錢借貸關係,彼此間並有多筆債務尚未清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積欠款項後,如僅欲償還部分款項,多會以整數金額清償,殊難想像有以此等67萬5,000 元之畸零數目清償部分款項之情形,不僅與常理有違,且徒增彼此間計算借貸金額之困難度;另觀諸張○○所舉用以佐證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電線貨款之4紙單據(易字卷第227頁),各筆單據金額合計為61萬2,049元(24萬9,519元+23萬7,380元+7萬4,750元+5萬400元),亦與前揭被告所匯款項67萬5,000 元數額不符,且張○○亦無法明確指出該筆交易所獲得之利潤,亦與一般交易均精算可獲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觀諸該4 紙單據均僅記載金額,並無買貨之重量及簽收人之簽名,顯與一般磅單秤重及交易習慣有違;又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四筆估價單貨物之交易模式,與本案三筆與○○○公司之交易模式相同等語(易字卷第214 頁反面),則該四筆貨物買家支付之款項亦應直接匯入○○公司帳戶,而非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匯給○○公司。從而,張○○所言既有前揭各該矛盾之處,是尚難以張○○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先稱本案第三筆款項37萬5,000 元係其自身與○○○公司之交易,與張○○或○○公司無關,我記得後面幾條是我自己跟○○○公司的買賣等語(易字卷第39、41至43、89至90、216 頁),後經本院提示相關送貨單據後(偵字卷第49頁)改稱37萬5,000 元的貨物確實是張○○提供之貨源,但貨款我已經以現金還給張○○,我不曉得為何張○○不知道這筆錢等語(易字卷第216至217頁),被告前後所言雖稍有不符,然觀諸前揭被告配偶楊○○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7頁),馬○○分別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2萬5,810元、同年月13日匯款37萬5,000 元(以上二筆即本案有爭議之第二、三筆款項)、同年月16日匯款1萬7,5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20萬元,顯見馬○○與被告間確實有多筆交易往來;又佐以證人即○○○公司會計黃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至五筆(包含本案有爭議之37萬5,000 元)都是同樣的貨物,匯款單上是記載鐵心,但我的資料是寫爐渣,第一、二筆(即本案第一筆109萬1,370元及有爭議之112萬5,810元)是鐵砂,37萬5,000元、1萬7,500 元及20萬元是另外的買賣等語(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第90、92頁),足見第
一、二筆貨物與第三至五筆之交易及貨物並不相同;況證人黃○○亦證稱:第一、二次與○○○公司的交易是我接洽的,我只拿過兩次佣金,後面幾次是小零件,我只有介紹問價錢,沒有拿佣金,我不清楚後面幾次是不是被告跟張○○合夥等語(易字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亦僅告知黃○○第一、二筆交易係其與張○○合夥之情,是被告主觀上認第三筆貨款並非與張○○合作與○○○公司交易之認知,似非無據;再者,證人黃林○○於審理時證稱:○○○公司與○○公司有過4次交易,○○○公司匯了4次款項等語(易卷第85頁),顯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3 次交易、張○○所稱與○○○公司有過3次交易及被告先稱是2次交易、後改稱是3 次交易之認知均有不同,參以馬○○及張○○於101年7月間確有多次與被告金錢往來之匯款紀錄,有前揭被告配偶楊○○仁武郵局帳戶可參(偵字卷第27頁),顯見渠等間交易頻繁、帳目混亂之情,再酌以被告與張○○間確有○○公司之合夥背景存在,且被告與張○○並共同合作從事廢五金買賣,彼此間有密切業務往來及多筆金錢借貸,實難排除因帳目混亂致彼此間就各筆款項性質之認知有所落差而產生誤會,致被告主觀認知與張○○不同,然此充其量只是其與張○○共同合作與馬○○(即○○○公司)進行交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被告前後所言未盡相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