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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真真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真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真真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至 103年1 月29日止,擔任告訴人榮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巨蛋加盟店,下稱永慶巨蛋店)之房屋經紀人員,係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買方曹秀英委託告訴人公司買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案已近成交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以不用下斡旋金即可成交系爭房屋為由,於102年12月20日,逕自帶領曹秀英前往萬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大昌加盟店;下稱永慶大昌店)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賣方吳宗達商談,並於同日促成曹秀英與吳宗達達成協議成交,致使永慶巨蛋店損失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服務費【即成交價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百分之6】總計38萬4000元。嗣因曹秀英認為該房屋有瑕疪,撥打電話至永慶巨蛋店要求被告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或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背信罪所保護之財產利益,固指財產上現存權利、權利以外之利益等積極財產減少,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然上開可期待利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真真涉犯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曹秀英、吳宗達、黃主福、戴家秝、張世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書及人事資料卡、吳宗達與告訴人公司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昭明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14日律師函、辰華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21日律師函、曹秀英103年2月10日聲明書、自由時報102年12月10日G7版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18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訴書、吳宗達與曹秀英103年1月10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永慶總103字第103121號函、曹秀英亞太行動門號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被告中華電信門號通話明細報表、被告與曹秀英102年12月19日通話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真真固坦承為任職永慶巨蛋店之房屋經紀人員,且有於102年12月20日帶領買方曹秀英至永慶大昌店與系爭房屋賣方吳宗達見面,曹秀英、吳宗達雙方並同日談成系爭房屋買賣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永慶巨蛋店首先接觸曹秀英的人,之後才轉由戴家秝處理,我於102年12月19日打電話給曹秀英關心,曹秀英說因為價錢緣故,不願再跟永慶巨蛋店接洽,已和其它店接洽要下斡旋金,雖然曹秀英有答應我延緩一日考慮;但翌日(20日)曹秀英告知在系爭房屋遇到永慶大昌店仲介黃主福(原名黃福田),已決定至永慶大昌店與賣方洽談,要求我開車載她到永慶大昌店,我為求與曹秀英保持良好關係,以便日後能再做到曹秀英的生意,就載曹秀英過去,我在整個簽約過程並沒有干預,沒有分得仲介費,我沒有背信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即永慶巨蛋店,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係受聘為永慶巨蛋店處理事務之人。又系爭房屋賣方即原屋主吳宗達同時與永慶巨蛋店及永慶大昌店定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買方曹秀英曾與被告接洽買屋事宜,經被告將買方曹秀英轉予同公司之戴家秝、張世龍(仲介業稱PASS),而由戴家秝、張世龍負責曹秀英買受房屋事宜;又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有與曹秀英電話聯繫,而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

5、6時許,被告與買方曹秀英一同前往永慶大昌店,與賣方吳宗達商談,同日曹秀英與吳宗達在永慶大昌店達成協議成交,成交總價640萬元,買方曹秀英含應支付之仲介費用、規費等共應支付650萬元,並由永慶大昌店收取系爭房屋交易之仲介服務費(買賣雙方均有支付,買方支付7萬1,646元,賣方支付12萬8,000元)總計19萬9,646元;嗣證人曹秀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向永慶大昌店反應無果,又向永慶巨蛋店反應,永慶巨蛋店始知悉店內經紀營業員之被告有參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公司(永慶巨蛋店)負責人吳明昌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永慶大昌店負責人余萬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即系爭房屋買方曹秀英、賣方吳宗達、永慶大昌店仲介黃主福證述詳盡,且有告訴人公司永慶巨蛋店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書及人事資料卡、賣方吳宗達與永慶巨蛋店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吳宗達與曹秀英103年1月10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告訴人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自由時報102年12月10日G7版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18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訴書、昭明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14日律師函、辰華國際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21日律師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22頁、90至107頁、113頁、10至12頁、),是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引介帶領買方曹秀英至永慶大昌店與賣方吳宗達商談,促成系爭房屋成交一節,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明昌指訴詳盡,且經證人曹秀英證稱:因被告帶領始會至永慶大昌店簽約,被告說不用下斡旋金,成交金額是650萬元,我在此之前沒有遇過黃主福;就系爭房屋,我是向21世紀二聖店、大東不動產大東店、永慶巨蛋店、永慶中正店等店詢價等語(他卷176、177、194頁、偵卷35頁)。雖被告予以否認,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黃主福於103年8月20日偵訊中就曹秀英到永慶大昌店的緣由亦證稱:與曹秀英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在系爭房屋現場相遇,曹秀英以要650萬元買清,也不要下斡旋金,要直接與屋主談,相約於當日下午5、6點在大昌店與屋主見面等語(他卷159頁)。然證人黃主福於103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102年12月20日簽約時是否見過曹秀英?),在房屋現場,我貼紅紙,曹秀英問我在賣哪間房子,他說有跟很多人看過房子,我有把名片給她」等語,絲毫未提及與曹秀英相約洽談,而後始改以上開與被告辯解相同之證述,證人黃主福此部分證詞前後明顯矛盾,已堪存疑。況參以永慶大昌店之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黃主福證述明確(他卷179頁),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秀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永慶大昌店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0日簽約前有多次通話,反觀曹秀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與永慶大昌店公司電話有何聯繫情況,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他卷108至110頁)、及曹秀英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收話、發話明細(他卷64至75頁)在卷可佐。倘如被告所辯僅應曹秀英要求單純開車載至永慶大昌店,豈可能出現上述電話通聯情況,被告又何須在永慶大昌店停留數小時,直至買賣磋商過程結束系爭房屋成交。是堪認買方曹秀英確係因被告引介帶領,曹秀英始至永慶大昌店與賣方商談,而促成曹秀英與賣方成交,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而證人黃主福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亦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

(三)惟被告雖有上述行為,然而與被告所屬之永慶巨蛋店簽訂仲介契約之一方係賣家,並非買家曹秀英,是則被告對永慶巨蛋店之所負任務係以永慶巨蛋店之條件將賣家委賣之系爭房屋仲介售出,買家曹秀英居於買方地位,並未與任何仲介公司簽訂委買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契約,非如賣方受限於委賣契約,自可透過各種管道對各仲介公司,就引起興趣之房屋多方探詢,而就與永慶巨蛋店之間關係而言,尚屬單純探詢價格狀態,此由曹秀英證稱:就系爭房屋有向多家仲介詢價,亦同時有在考慮另一間其它仲介介紹的房屋等語自明(他卷177、178頁),買方曹秀英與永慶巨蛋店間,甚至尚未下斡旋金,而僅係單純表示興趣,探詢價格狀態,自難認與永慶巨蛋店已成立居間契約,是告訴人以買方曹秀英已與永慶巨蛋店成立居間契約,而為永慶巨蛋店之客戶,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失仲介交易費之利益等指訴,難認有據。況且,曹秀英於102年12月19日本早因永慶巨蛋店一直要求斡旋金且要求買方出價660萬元,而已無再與永慶巨蛋店商談之意,甚已要改與另一家已應允以650萬元價格之仲介公司下斡旋金,此觀告訴人公司永慶巨蛋店所提供之被告與曹秀英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7分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他卷32至41頁)顯示:

被告先瞭解詢問曹秀英關於戴家秝處理系爭房屋洽談情況,而曹秀英則表示:「我有給她(指永慶巨蛋店戴家秝)開價,可是她沒有辦法跟我們的那個價格」(他卷32頁),「我爸爸跟她(戴家秝)講650,買清的,然後她堅持要660。然後我們就不要了。」(他卷32至33頁)、「是價格的問題,她(戴家秝)沒有辦法跟我們講得價錢一樣,她再叫我們一直加一直加,我爸爸…已經加到50萬元,她還要一直加,還要加10萬元,我爸爸就說不要了」(他卷33頁)。嗣被告向曹秀英表示請等待一、兩天側面瞭解屋主價錢(他卷34頁)。曹秀英更直接表示:「我沒有辦法等你,因為另外一家仲介也在談這間,他跟我講有聯絡說,650萬,他要去幫我談到這樣,還沒有簽約,約在今天,…我還沒有跟他約幾點,因為我還沒有跟他講時間,我有跟他說我有空就會打電話給他,…再過來簽,我們昨天就講好了」(他卷34頁)。被告因曹秀英不欲等待,乃稱:「你給我一天時間,我請同事問屋主看看,要是可以就直接簽約,…,不行你就給其它仲介公司試看看,…我真得覺得我這麼努力幫你做這件事…」(他卷35頁)。曹秀英方表示:「我本來的意思我給你一天時間,650萬元買清…,我本來要和對方講,約今天下午,談斡旋寫合約,你現在打過來給我叫我等一天,然後沒關係我明天…」等語(他卷36、38頁)等語。

有被告(使用000000000永慶巨蛋店電話)與曹秀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9日9時47分之通話譯文內容(他卷32至41頁),及曹秀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他卷64至75頁)在卷可參。

復以永慶巨蛋店確實一直與曹秀英堅持價格,未予退讓一情,亦經被告供稱:我與曹秀英談過後,問過戴家秝,戴家秝說要66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戴家秝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和曹秀英談好670萬元,因為650萬元是不可能的,我要她下斡旋屋主談談看」等語(他卷159頁)明確。

則買方曹秀英既尚非永慶巨蛋店客戶,被告知悉買方曹秀英,已要改與另一家已接受650萬元出價之仲介公司下斡旋金,明確無意接受永慶巨蛋店之條件,乃基於保持與曹秀英良好關係考量,引介曹秀英提供更多適合之訂約機會選擇,其行為要屬為曹秀英之利益提供新詢價管道,並未降低或減少曹秀英對永慶巨蛋店所提出委賣條件之締約機會,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故意,或損害永慶巨蛋店之利益可言。

(四)再者,不動產買賣成立本需繫於賣方或買方提出之條件是否相吻合及市場同業競爭條件等浮動、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其他更優惠條件介入,此一可能之訂約機會即隨時可能失去,故而系爭房屋之仲介交易費,本即無從認屬永慶巨蛋店預期可得之利益。而永慶巨蛋店僅係帶看買方曹秀英、接觸詢價階段,對系爭房屋之仲介服務費,雖於主觀上有所期待,然實無可認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此觀本件買賣雙方至永慶大昌店當時,對系爭房屋價格尚有差距,係經永慶大昌店之黃主福等仲介人員之斡旋,甚至降低永慶大昌店之仲介服務費,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之成交情形,經系爭房屋賣方吳宗達證稱:「當天去大昌店時,我沒有一定要賣的共識,還沒有出到640萬元,黃主福說去談談看,不一定會成交。我六點多到,曹秀英還沒有來,回來約七點多,仲介說買方到了。後來講到640萬元,大昌店的服務費有調降等語(他卷192至193頁),及證人黃主福於偵查中證稱:「曹秀英開出650萬元買清(含仲介及所有費用),屋主同意640萬元,屋主原本希望680萬元成交。我們以我們的仲介費折價給曹秀英」等語(他卷159頁反面)明確,自可知悉。是當無從以事後永慶大昌店達成交易,即反推認該筆仲介服務費為永慶巨蛋店預期可得之利益。被告雖有引介曹秀英認識永慶大昌店仲介黃主福,然永慶大昌店如何說服賣方,主動折讓獲利以讓買賣雙方價格趨於一致,而買方曹秀英基於其意願考量下,選擇條件較為優惠之永慶大昌店成交,實乃為市場自由競爭下必然之結果,永慶巨蛋店既本無仲介服務費之可得期待利益,更難認被告有何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

(五)況且,被告係因知悉永慶巨蛋店堅持之價格與曹秀英有差距,甚曹秀英已欲向另一仲介公司下斡旋金時,為維持與曹秀英良好關係,始提供引介曹秀英其餘管道一節,為被告供述詳盡,核與證人曹秀英證稱:我本來要買3間房子,系爭房屋是第一間,被告說第一間不賺我錢,當個朋友,她有幫我介紹另外兩間房子,但是系爭房屋出問題,我找被告,被告要我找黃主福,後來我買另一間房子就沒有找被告等語(他卷178頁)明確,復以證人余萬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仲介買賣必須係以「店對店」之方式為之,亦即須由加盟店公司雙方出面成交,且仲介服務費係匯入公司戶頭,再由公司與該案負責之仲介業務員拆帳,不會直接匯給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可知仲介業務員必須使買家在其所屬公司成交房屋買賣契約,方得獲取買家所支付仲介服務費拆帳之可分得部分,倘若非在該名業務員所屬公司內成交者,該名業務員即無法分得仲介服務費拆帳部分甚明,此觀卷附永慶巨蛋店業務規章(買方PASS部分)規定、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永慶總103字第103121號函(他卷123至127頁、他卷145頁),亦可知悉。而被告將曹秀英帶至永慶大昌店成交,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亦經證人余萬益於本院審理中及吳宗達於偵查中均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偵續字卷第27頁),且無其它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則被告既係單純因認認勢不可為,為保持與曹秀英良好關係,謀求將來成交其它房屋之可能,引介曹秀英其它管道,則主觀上顯係以將來其它房屋之成交,可為永慶巨蛋店及個人之合法利益考量,更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永慶巨蛋店之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可言。

(六)綜上,依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客觀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從可證告訴人公司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此受損,或被告意圖有何損害本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是被告辯稱並無背信,應屬可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背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