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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瑤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瑤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因腹部疼痛及胃痙攣等症狀,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又因當時被告已懷孕28週,故由告訴人即該院婦產科醫師崔冠濠負責診治,惟至同年5 月4 日發現胎兒已無心跳並以剖腹方式產出嬰兒,緊急送小兒科加護病房急救仍宣告不治,而被告則因腸穿孔及腹膜炎等病症,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而持續住院治療(下稱系爭醫療糾紛,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駁回確定)。

另案外人張靜怡曾向告訴人求診,並在「YAHOO 奇摩」部落格上以暱稱「怡怡」發表留言、分享求子懷孕之經驗(下稱「怡怡部落格」),其中100 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留言中均有提及「崔醫師」及「高雄榮總」等內容,而告訴人於

101 年8 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7 日亦曾在「怡怡部落格」上以「Howard」之暱稱發表內容略以「我是崔醫師,謝謝你的特別禮物」等語之留言,張靜怡並以暱稱「怡怡」於同日以「謝謝崔醫師」等語加以回應,故自「怡怡部落格」觀之,已可特定所謂「高雄榮總」之「崔醫師」即係指涉告訴人。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2 時2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瀏覽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任意瀏覽之「怡怡部落格」網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半澤」之暱稱在「怡怡部落格」上發表內容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誹謗須以該言論係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始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馨瑤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崔冠濠之指訴、「怡怡部落格」列印之畫面共15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3 年1 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084 號函及附件、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103 年

5 月5 日台媒103 發字第0010號函、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馨瑤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崔冠濠間曾有上開醫療糾紛涉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以「半澤」之暱稱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線上網至「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應係遭他人盜用IP位置留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上開留言並不足以認為確係指涉告訴人,且觀之「怡怡部落格」尚有其他有關告訴人是否親自進行部分手術之相關留言,縱認上開暱稱「半澤」者之留言係被告所為,但上開留言若係針對其他留言者就告訴人是否親自進行取卵手術乙事而為評論,應屬法所不罰之可受公評事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曾因系爭醫療糾紛,對告訴人提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

件,惟偵查後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被告以該案告訴人地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103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崔冠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佐(偵卷第21頁),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本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等件可查,上情固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曾在上開時、地連線上網後以「半澤」之暱稱至

「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云云,然查:

⒈上開以「半澤」之暱稱在102 年10月24日2 時22分許至「怡

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留言者,係於

102 年10月24日2 時20分22秒(按雅虎公司103 年1 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084 號函所載登入時間「Wed 18:20:22(GMT )23-Oct-2013 」,已註明「GMT 」即格林威治標準時間〈GreenwichMeanTime 〉,依眾所周知須再加

8 小時始為臺灣地區標準時間,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下稱雄他卷〉第21-23 頁),以IP位置位於「

122.254.22.46 」(下稱系爭IP位置)之電腦連線上網,並以「YAHOO 奇摩」會員帳號「lalalashishe」(下稱系爭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會員後所發表等情,以及系爭IP位置於上開留言時即102 年10月24日2 時22分許之使用者,乃申辦用戶之名稱為被告,安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即被告住處)之電信用戶等情,亦有「怡怡部落格」之留言板內容、雅虎公司103 年1 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084 號函及附件、台固公司103 年5 月5 日台媒103 發字第00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雄他卷第5-19、21-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17頁),堪認上開以「半澤」之暱稱在上開時間至「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者,係使用電腦以申辦用戶名稱為被告、申設地址為被告住處之系爭IP位置連線上網所為。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曾為上開留言,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確曾以自己名義向台固公司申裝設於上開住處之網路服務,而伊同住之父母親並不會使用伊之電腦上網,102 年10月24日時,伊之配偶陳志倫也不住在上址住處等語(本院易卷第70-71 頁),可見得於被告住處以電腦透過系爭IP位置連線上網並為上開留言者,捨被告並無他人。辯護人雖以系爭帳號及與系爭帳號相關之帳號、申請人、電話等資料,均查無與被告有關之證據,上開留言難認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查:系爭帳號係名為「趙文龍」之人所申請乙情,固有雅虎公司103 年1 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084 號函及附件可參(雄他卷第21-23 頁),然雅虎公司業已說明:

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就「YAHOO 奇摩」會員基本資料係使用者線上自行填寫之資料,雅虎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故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為完整且真實等情,有雅虎公司104 年8 月10日雅虎資訊(一○四)字第00849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5頁),而「YAHOO 奇摩」會員帳號,只需得知帳號、密碼,即可在任一電腦連結網路後登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本院業認明以系爭帳號使用「半澤」之暱稱在102 年10月24日2 時22分許至「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者,即為被告,縱令系爭帳號申辦人名稱並非被告,然被告並非不得以化名方式申請系爭帳號,或向他人借用系爭帳號後,再以電腦上網登入「YAHOO 奇摩」會員之方式進行留言,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系爭IP位置可能遭「駭客」盜用而為上

開留言,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被告所為云云,而「駭客」盜用他人IP位置乙情,於此數位科技日新月異之際,固非不能想像之事,刑法為此亦針對入侵他人電腦之「駭客」行為,增設有第36章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然若確有不詳年籍、姓名之「駭客」盜用被告申辦之系爭IP位置,其目的僅係欲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此一留言,此外查無該「駭客」其他不法之圖,該「駭客」大費周章盜用被告系爭IP位置,而為上開留言之動機,已教人費解;而被告申辦之系爭IP位置縱可能遭該「駭客」盜用,然以本案而言,系爭IP位置並非如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為一公開之資訊,而係由提供網路服務之公司內部設定之一連串隨機數字,是以被告申辦網路服務之系爭IP位置原非他人所得輕易知悉,若該「駭客」冒用被告系爭IP位置之目的,係為刻意陷被告於罪,則該「駭客」除必須事先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醫療糾紛,且必須得知被告系爭IP位置而予盜用後,再至恰含有告訴人相關討論內容之「怡怡部落格」內,以「半澤」名義留下「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此與醫療糾紛有關留言,機率應屬微乎其微,而有違常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至辯護人雖另以系爭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會員時間,距離留言時間已經8 小時,有違常情云云,然本院業就被告以電腦透過上開IP位置登入「YAHOO 奇摩」系爭帳號之時間認明如前,此純屬辯護人未將雅虎公司回函之「GMT 」即格林威治標準時間,換算為臺灣地區標準時間所致誤會,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102 年10月24日2 時22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透過系爭IP位置連線至網路,並以系爭帳號登入「YAHOO 奇摩」後,再以「半澤」之暱稱至「怡怡部落格」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乙情,已堪予認定。

㈢惟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該「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

~~」之留言,然此一留言是否即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則尚須探究。經查:

⒈被告於「怡怡部落格」所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

之留言,並未具體指明「崔冠濠」、「崔醫師」或「高雄榮總」等特定或可推知之人或名稱,原難單憑「無良醫師」一語,得知所指涉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自應由「怡怡部落格」整體前後脈絡加以觀察。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伊以醫師為業,「怡怡部落格」的格主張靜怡是伊之病人,由伊做試管治療不孕症,之後張靜怡成功懷孕,在「怡怡部落格」上分享感受,是對伊是比較讚揚、感謝之內容,後來有其他病患參與討論,也有其他人找伊做試管,因此在該「怡怡部落格」上從頭到尾談論的醫生就只有伊,被告以「半澤」暱稱所寫「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就是寫伊,後來因為有病人問伊是否有得罪人,並向伊表示有該篇文章,才知上情等語(雄他卷第41頁及反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卷〈下稱雄偵卷〉第20-21 頁),公訴意旨亦以該「怡怡部落格」100 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留言中均提及「崔醫師」及「高雄榮總」等內容,另告訴人於101 年8 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留言板網頁,日期應為8 月,應予更正,見雄他卷第7 頁反面)7 日亦曾在「怡怡部落格」上以「Howard」之暱稱發表內容略以「我是崔醫師,謝謝你的特別禮物」等語之留言,「怡怡」並於同日以「謝謝崔醫師」等語加以回應,認為自「怡怡部落格」觀之,應可特定所謂「高雄榮總」之「崔醫師」即係指涉告訴人等情,固非無據。然細繹上開「怡怡部落格」留言板之相關網頁多達14頁,時間則為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間,其中被告以「半澤」暱稱所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日期為102 年10月24日,至告訴人以「Howard」之暱稱發表「我是崔醫師,謝謝你的特別禮物…崔醫師」、以及張靜怡以暱稱「怡怡」回應「謝謝崔醫師」等語之留言日期,則為101 年8 月7 日,其間相距已經達1 年

3 月左右之久,而張靜怡以暱稱「怡怡」或其他網友之前有關告訴人之留言,時間則更較101 年8 月7 日之上開留言為久遠(見雄他卷第11頁、15頁反面-17 頁之100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101 年1 月19日等留言),是以被告上開留言與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與張靜怡之上開相關留言之時間觀之,既已相隔甚久,得否據此逕謂被告所指涉之「無良醫師」,即為針對告訴人及張靜怡之上開留言所為,即有可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怡怡部落格」之留言板所為「無良醫

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係構成加重誹謗犯行,然因「YAHOO 奇摩」已於102 年12月26日終止部落格服務,並於該日起關閉部落格網站,所有網頁內容業已刪除,任何人均已無法進入、瀏覽「YAHOO 奇摩」部落格之網頁內容等情,有雅虎公司103 年1 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084 號函可稽(雄他卷第21頁),是以該「怡怡部落格」目前既已關閉,欲再就該「怡怡部落格」之完整內容予以調查已屬不能,則目前僅能就告訴人所提出列印「怡怡部落格」之留言板網頁內容(雄他卷第5-19頁反面)加以觀察。然觀之上開「怡怡部落格」於被告上開留言前之數則相關留言內容(如附表),可見除有與本案無關之婚友廣告外,尚有詢問如何加入社群網站、安慰張靜怡或向張靜怡拜年等各類留言,且各則留言之內容未必具有前後關聯性,其間並有多筆「私密留言」(即不公開之留言),則由該留言板前後文觀察,亦難遽認上開「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即係針對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或張靜怡之上開留言,而直接、恣意指摘告訴人。

⒊是以公訴意旨雖認為自該「怡怡部落格」留言板中告訴人及

張靜怡之相關留言,認所謂「高雄榮總」之「崔醫師」即係指涉告訴人,進而推論被告所指「無良醫師」即為直接針對告訴人或張靜怡有關告訴人之相關留言所為,然就目前所得調查之「怡怡部落格」留言板內容通篇觀察分析後,似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退步而言,縱認上開「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等文字

,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係指涉告訴人,然上開文字是否即該當於誹謗之要件,亦須再予究明。經查: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醫療法第1 條明文規定: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醫療業務之良否,不僅關係個別病患權益,更與國民健康之公眾利益有關,以告訴人身為婦產科專業醫療人士,並在醫學中心懸壺濟世,自必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然因告訴人收治對象為不特定之求診婦女,其醫德、醫術不僅關乎產婦、胎兒權益,亦直接影響母嬰所屬之家庭,而與醫療品質提升之公共利益有關,何況於此病患權益覺醒之際,在要求醫療資訊透明、公開之呼聲下,現今社會對於以往被認為生活在「白色巨塔」內之醫師,其醫術、醫德應受到合理之監督評價乙事,已漸有普遍共識。蓋現今社會上,每個人自己或家人在一生中均可能有就醫之機會,在就醫時透過網路蒐集相關病患之就診經驗與對醫師之評價作為參考,亦為常見之舉,然若對於社會上有關醫師醫術、醫德之討論,只許讚揚而不容「負評」,甚至一旦對於醫療行為有所批判、質疑,即動輒以刑罰限制、制裁,對於醫療資訊之公開、透明以及國家醫療品質之提昇,並無助益,堪認醫師就其業務執行在社會生活上負有較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其醫術、醫德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此乃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⒉告訴人雖以上情指稱「怡怡部落格」內所主要討論者,即為

身為高雄榮總婦產科醫師之告訴人,公訴意旨亦引前情認為「怡怡部落格」內所謂「高雄榮總」之「崔醫師」即係指涉告訴人,然觀之「怡怡部落格」留言板內容,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以「Howard」之暱稱發表之留言及同日張靜怡以暱稱「怡怡」回應之留言後,至被告於

102 年10月24日以「半澤」暱稱所為留言之間,尚曾有暱稱「美女」者於101 年11月23日留言稱:「怡媽媽~~非常恭喜妳產下人生最圓滿的孩子,但有些資訊您寫錯了,容我糾正一下。崔姓醫師並不是台北請來的主任,他是台北榮總住院醫師未升主治,他是在高雄才擔任主治醫師一職,並由健康保健中心再升生殖內分泌主任,平時出國頻繁,手下有研究醫師時,還會出國前一天才知會由研究醫師取卵,自費品項並不保證由他著刀,恭喜您有幸一路由他照料,恭喜!」等語(雄他卷第5 頁反面),則若要就留言板所有與告訴人相關之留言觀察、推敲,自不能割裂、忽略此篇直接以「崔姓醫師」、「榮總」等語指涉告訴人之留言;何況以時間先後而言,此篇暱稱「美女」之留言時間,與被告上開以暱稱「半澤」所為之留言時間上不但較為接近,且「美女」留言內容所指有關告訴人未必親自著刀取卵之內容,亦與被告所指「無良醫生四處害人」之文義脈絡較為一致,是以被告以「半澤」暱稱所為上開留言,較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及張靜怡之上開留言而論,毋寧更應係針對暱稱「美女」者上開留言內容所為之回應。

⒊然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02 年7 月3 日至高雄榮總現

場查察後,以高雄榮總為衛生福利部人工生殖術合格醫院,99年人工生殖機構審核認證合格醫師僅崔冠濠醫師(即告訴人)1 人,惟99年9 月24日擅由未完成審核認證合格之張宗閔醫師執行生殖細胞取卵術,上揭事實已違反人工生殖法第

6 條第1 項,遂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以該院新臺幣10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78頁),堪認暱稱「美女」者所稱告訴人「由研究醫師取卵」、「自費品項並不保證由他著刀」等情,並非全屬無據。而就一般求子心切、殷切企盼胎兒順利生產、健康成長之父母而言,至醫院進行相關人工生殖手術時所重視者,無非係其等信賴之醫師是否親自施行手術,則暱稱「美女」者就此所提供上開與告訴人施行手術相關之資訊,即屬可受公評之事由。被告於暱稱「美女」者上開留言後以「半澤」暱稱發表「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雖以「無良」、「害人」之詞形容,乃非單純事實陳述或單純之主觀評論,堪認係針對暱稱「美女」者之上開留言所發,目的應同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醫師是否親自著刀取卵此攸關醫療品質此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自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評論之修辭「無良」、「害人」固然聳動、誇張,惟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評論之事實(即暱稱「美女」者留言之內容)又係隨同評論一併公開於「怡怡部落格」留言板之內,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合理評論」原則相合,況依被告所提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回文,亦可知高雄榮總由未完成審核認證合格之醫師執行生殖細胞取卵術,已涉有行政不法,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不具備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以避免人民動輒因恐侵害名譽,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另提告本為憲法保障人民合法之訴訟權利,被告上開留言雖使用「告死他」一語,縱令較為激烈直接,然原與誹謗無關,亦難認有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不法意思。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所為「無良醫生四處害人告死他~~」係有關告訴人之相關言論,然既事涉公益,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依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 款,自屬不罰。

㈤由上以觀,縱認被告曾以「半澤」暱稱為上開「無良醫生四

處害人告死他~~」之留言,然依上開說明,該留言尚合乎「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不得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黃馨瑤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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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