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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張來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張來好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及101 年4 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A 、B 互助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A 會、B 會)。詎盧張來好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分別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金額而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二、三所示遭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均未留存已滅失)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盧張來好,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會款金額。嗣於101 年6 月間,因盧張來好無故止會,經會員陳000、000查核詢問會員資料及各次得標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000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盧張來好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第98頁正面至10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A 會、B會,且A 會會單編號25之「0仔」及B 會會單編號10之「00」係虛列之會員,而A 會及B 會於分別進行至第18會及第

3 會時止會等事實。惟否認有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之事實,辯稱:除A 會之「0仔」及B 會之「00」外之會員都有實際參加,並沒有虛列會員;又得標的會員都有來投標,不然就是委託我幫忙寫標單投標,我並沒有冒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20日及101年4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

附表一所示A會、B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召集A會起共開了18會,B會則共開了3會。A會中,會員000則係會單編號3之「0」,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陳000係會單編號4之「0」,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000係會單編號5之「0」,其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0000係會單編號8、9之「00」,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000係會單編號14至17之「00」,以自己名義參加4會;又於B會中,陳000係會單編號2、3之「0」,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000係會單編號5之「聰真」,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000係會單編號6之「0」,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前述各會員均係真正會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聰真」就是000、「0」就是陳000、「00」就是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且經被告詳予核對A會及B會之會單後表示不爭執(見院易卷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000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000、000於偵查中,證人0000、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第37頁、第44至46頁,院易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8頁正面),並有A、B合會會單2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2至23頁),堪認屬實。

㈡至於A 、B 會各會員間死會(即已標得合會或已止會者)及

活會(即尚未標得合會者)之會數情形如何?參諸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A 會、B 會各1 會,A會是死會,但被告沒有給我錢。A 會我大概繳到快20會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倒會,B 會是到第3 會時倒會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院易卷第第96頁反面至98頁正面);證人陳000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A 會1 會,B 會

2 會,我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均如數交付A 會會款給被告,及101 年4 月至101 年6 月亦有交付B 會會款給被告,我都是活會等語(見調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6至27頁、第37頁反面,院易卷第96頁反面);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A 會1 會,是活會,A 會到第17會時還正常,到第18會時,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面);證人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A 會2 會,2會都是活會等語(見院易卷第93頁反面);證人000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參加A 會共4 會,於100 年1 月至101年6 月間都是活會,且均有按期交付會款給被告等語(見調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B 會1 會,我是活會。B 會是到第

3 會倒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明確,是A 會中實際上開18會,而會員陳0001 會、0001 會、00002 會、0004 會至止會時均未得標。而B 會實際上僅開3 會,其餘均為活會之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院易卷第24頁正面),堪以認定。至被告嗣改稱0000其中一會是死會等語(見院易卷第44頁、第98頁反面、第

100 頁反面),而證人0000亦曾於偵查中證稱:A 會是

1 會活會、1 會死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惟證人0000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參加A 會的2 會都還沒有標到,是另一個5 號開標的互助會有標到會等語(見院易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000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1 年

6 月20日,我前去開標現場欲下標,被告即稱該期被「00」以4,000 元標走,但事後經其他會員向「00」求證,其並未前往投標,亦未收到會款等語相符(見調卷第26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000於止會時尚有4 會活會,參以互助會倒會後,各會員於無法找到被告出面處理之情下,少一位死會會員相較於多一位活會會員,代表其餘活會會員可取回之金錢將會減少,是各會員係屬活會或死會對於其餘活會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重要,故如活會會員平白增加,只會稀釋其餘活會會員取回之金額,料證人000應無甘冒受償金額減少之風險,而刻意攀附證人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能,故證人000之上開證述,應係其親自見聞所得,且與證人0000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反觀被告就A會會員中哪些會員尚屬活會一情,先於偵查中在A會會單上勾選「0」1會、「0」1會、「00」1會、「0」1會、「00」4會,並表示其打勾者均係活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而至本院審理中則表示「0」1會是死會等語(見院易卷第44頁正面、第100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本院審酌被告既擔任會首,則其對於各期得標情形應當知之甚詳,然其卻就會員有無得標一情供述不一,則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是本院認證人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較屬可信,則其名義上雖有一會為死會,然實際上證人0000並未得標,其所參與A會之2會尚屬活會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0000遭人冒標之情事,因非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A 會之會員除000、陳000、000、0000、00

0;B 會之會員除陳000、000、000確實參與合會外,其餘得標會員是否真有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其等真實身分為何等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A 會中的「00」陳稱是朋友介紹的人,嗣竟稱「00」是其妹妹,復稱其不知「00」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第64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00」是其妹妹等語(見院易卷第43頁正面);又就A 會中之「00」,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00」是「0」的太太、係「00」介紹,平常都由「00」幫他繳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00」是我工作認識的,沒有人介紹,好像跟「0」是男女朋友等語(見院易卷第43頁正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B 會中之「0」是000介紹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做土水工作認識等語(見院易卷第43頁);B 會中之「00」,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係其妹婿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係「0」介紹,且是工作認識等語(見院易卷第43頁正面);B 會中之「00」,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打零工所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B 會中的「00」跟A 會的「00」不同人,是在菜市場賣菜等語(見院易卷第43至44頁)。觀被告就A 會、B 會會員身分之陳述前後異常反覆且有重大出入,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張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0 年或101 年前曾經參加被告召集的會,因被告欠我的錢,我同意她幫我加到合會裡當作抵償。但我對A 會沒有印象,也沒有拿到A 會之會單,我不知道A 會為何會有我的名字,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字參加A 會等語(見院易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顯見證人張00對A 會毫無所悉,堪認其並無實際參與A會之運作,而A 會會單中所載之「00」自屬虛列無訛。又

A 會中之「00」,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00」是我去洗頭時經朋友介紹認識,住在小港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院易卷第43頁正面),稽之證人邊王00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我是在被告女兒開設之洗頭店認識被告,我住在小港等語(見院易卷第89頁反面),堪認A 會會單編號10、11所載之「00」確為證人邊王00無訛。而證人邊王00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多年前跟過被告的會,但我沒有看過A 會的會單,完全不知道我的名字怎麼會出現在A 會會單中。且我不認識被告,我是認識被告之女兒等語(見院易卷第89反面至90頁正面),參以證人邊王00與被告素無交誼,更無怨隙或仇恨,衡情應無杜撰類似之情節構陷被告之理,亦堪認A 會所載之「00」係為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

㈣至A 會、B 會其餘之得標會員之真實身分為何,因A 會、B

會之會員多僅記載單名,未有完整之姓名及可資特定身份之資料,實難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對此,被告亦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等語(見院易卷第

101 頁正面)。惟按民間之合會係由會首發起,邀集3 、5親友以上會員組織之互助融通團體,其成立乃植基於會首與會員間彼此之互信,且因會首在合會中居於重要地位,其對會員負有主持標會、收取會款、轉交合會金等多項義務,尤其會員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會首即有出而代為給付之義務,是以會首在邀集會員入會時,對於會員之信用、財力或相關背景多會加以探查、考量,會員間均有賴會首邀集、溝通。且會員之姓名、聯絡資料亦全憑會首所製作之合會會單,合會方得成立而為運作,是以被告召集合會且自任會首之經驗,必然知悉留下得標者資料乙事至關重要。惟被告自本案案發、經偵查、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對其於其他之會員,一再陳稱不知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僅泛泛以不記得、不知道倒其會之人為何人置辯。倘若確有上揭會員確實存在,被告應當有上開合會會員之蛛絲馬跡可供本院調查、確認,惟迄至本院審結前,被告竟未能提出上列任何一會員之具體資料,俾供本院查核,衡之常情,孰難置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自承犯罪,並表示:我找不到這些人,我乾脆承認,我也不想再出來開庭等語(見院易卷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加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 會中編號25之「0」、B 會中編號10之「00」均係其虛列等語(見院易卷第42頁正面)。而A 會中之「00」、「00」經本院調查後亦認屬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無誤,顯見被告確有以虛列會員之手段召集會員至明。再佐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其無法提供會員身分及聯絡方式之異常情形,已足認被告所列

A 會「00(1 會)、000(2 會)、00(2 會)、00(1 會)、0(1 會)、0(4 會)、00(2 會)、00(1 會)、0(1 會)」,B 會「00(1 會)、0(2會)、0(1 會)、00(1 會)、00(1 會)、0(2會)、00(2 會)、000(2 會)、00(1 會)、0(1 會)」均係屬虛列之人頭會員。

㈤關於系爭A 會、B 會投標之方式如何?業據證人0000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投標要到現場去寫標單,被告會拿一張單子讓我們寫,不然就是我們自己拿標單給她等語(見院易卷第94頁正面);證人陳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空會去被告家標會,標會的方式是寫會單,寫完後要開標。但被告都沒有說何人得標,只說標金多少,等於宣布的意思等語(見院易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證人000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寫的時候,就會到被告家中寫會單交給他。被告會說什麼人寫幾元,這樣我們錢就交過去等語(見院易卷第97頁)。參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會員都是來我家投標,都有寫單子。不然也會打0話跟我說,叫我幫他們寫標單下去投標。A會、B會都是要寫標單、寫金額等語明確(見院易卷第45頁正面、第100頁反面),均彰顯A會、B會投標均須填載標單,其上記載標息金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A會共25會,至止會共開了18會;B會共20會,至止會共開3會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A會已開標之18會中,扣除會首、已得標之「0」1會,以及「00」遭冒標之1會共3會後僅剩餘15會,恰與15位虛列之會員數額相符;而B會中,已得標之3會扣除會首後剩餘2會,惟虛列之會員則仍有14會之多。衡以被告既係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向詐得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顯然被告需以上開虛列之會員之名義投標方得遂行其目的,自足證A會中已得標部分,扣除會首、已得標之「0」1會,以及「00」遭冒標之1會外,剩餘之15會均係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所冒標;B會中已得標之部分,扣除會首,剩餘之2會均係被告以虛列之會員冒標。從而,被告隱匿前述虛列會員之情,並冒以虛列會員之名義投標,再於得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會款以遂行其詐取各期活會會款之犯行,彰彰甚明,堪以認定。

㈥再者,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於冒標時計算詐欺取財之金額時,即應扣除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亦即以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準。因此,會首愈早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愈多,在量刑上,對會首愈不利。查被告雖於A會已開會之18會中,以其虛列之人頭會員名義冒標15期;於B會已開會之3會中,同樣以虛列之人頭會員名義冒標2期。

惟對於被告何時冒標互助會,既因被告否認冒標,而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確認被告冒標之正確時間,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酌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愈晚冒標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則A會既已開標18會,因第18會則係0000遭冒用「00」名義以得標,則自第17期回推15期,即認定A會首會及000得標後,被告自第3會起冒標至第17會;B會已開標之3會,則係自首會後,第2、3會均屬冒標無誤。至被告係以何虛列會員之名義進行冒標一節,亦因被告均否認冒標,且就B會究係由何一會員得標,先於偵查中供稱是「00」得標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再改稱是「0」、「00」標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嗣又稱「00」、「00」標到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是「00」、「000」標到等語(見院易卷第23頁反面),其一再翻易其詞,顯有未合,而卷內又無各期得標之會單可佐,是本件無論A會或B會,均無從特定各期係何一虛列會員遭冒標,附此敘明。又關於標息之認定,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會標會的金額1,000元比較多,最多是1,20 0元。B會可能是在600至650元之間等語(見院易卷第101頁正面),參以證人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會都寫不高,A會差不多是1,000元或1,000多元,寫到1200以上的情形很少等語;證人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會標金差不多都是1,000多元、1,200元、1,300元等語(見院易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就A會部分被告所述與證人00

00、000之證述實無重大出入,而B會部份除被告之供述以外,則乏其他事證可佐。衡以被告供述之標息,並無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即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A會之標息約為1,200元,B會之標息則為650元。

㈦至於計算被告上開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

(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於A 會、B 會中虛列之會員(如附表二、三所示),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再者,遭被告冒標之A 會會員0000,其因不知自己遭冒標1 會,於該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其名義上雖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0000對於被告仍享有活會會員之權利,故其於遭被告冒標後,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自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另被告所招募上開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計算式如附表二、三各次所示。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A 會、B 會中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之

情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經修正,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再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會、B 會之投標方式,雖非必然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而僅於標單上僅記載標息,惟以當時之言詞開標情形及被告會對外表示係由何人得標,亦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思。核被告於A會、B會虛列人頭會員招攬互助會,復各次偽造投標單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虛列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即實行詐取會款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此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予補充。被告於附表二、三先後所犯1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A會部分15次、B會部分2次,合計17次),時間先後有別而明確可分,冒標會員姓名不同,顯係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後2 次擔任會首,竟利用互助會會員互不熟識

之機會,並濫用會員對其之信任,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復於合會進行中,多次佯以人頭會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片面自承犯罪,惟仍一再執詞狡辯,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絲毫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再審酌被告各次詐得金額多寡、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審酌被告犯後實質上未坦承犯行,及就犯罪時間、次數、冒標詐取總會款金額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附表二、三所處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各次冒標時間距今歷時亦遠

,各次合會之投標單於競標完畢後即無留存之必要,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標單在開標後就丟掉了等語(見院易卷第101 頁反面),應可認該等投標單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互

助會,會期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每月20日標會,採內標制,每會會金1 萬元,底標1 千元,含會首在內共計25會。詎盧張來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000參加上開合會係信賴其會單之記載,並以會單所載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及各自得標次序評估參與合會之風險,仍在會單上虛列「00」、「000」、「00」、「00」、「0」、「0」、「00」、「00」及「0」等會員,致000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並繳交首會會款予盧張來好,而盧張來好復先後於虛列會員得標為由,以該等虛列會員之名義領取得標金額,致000誤信確為會單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盧張來好,盧張來好因此詐得000之活會會款計153,000 元。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000於

偵查中陳稱:我已經標到會了,但被告沒錢給我等語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000確實有標到會,且我沒有拿錢給他,但我要跟他說我當時沒錢,000同意讓我欠著等語。

㈣經查,證人000已得標,然被告未將會錢交予000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院易卷第98頁正面),核與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標到1 會,但被告沒給我錢,被告說下次收到會錢再給我,我還是有繼續繳會錢等語相符(見院易卷第98頁正面),堪以認定。

是起訴書認定證人000尚屬活會,即屬有誤。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台上5715、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證人000既已死會,則其繳納會款予被告係本於其會員之義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此核與被告係以前揭論罪科刑之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0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0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0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0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0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投開標日期│最後開標日期│ 虛列人頭會員及會數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A會│100 年1 月20日起│ 25 │ 10,000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20日 │101 年6 月20│00(1 會)、000(2 會)、 ││ │至102 年1 月20日│ │ │ │ │ │日 │00(2 會)、00(1 會)、0 ││ │止 │ │ │ │ │ │ │(1 會)、0(4 會)、00(2 ││ │ │ │ │ │ │ │ │會)、00(1 會)、0(1 會) ││ │ │ │ │ │ │ │ │ │├──┼────────┼─────┼──────┼───┼──────┼─────┼──────┼───────────────┤│B會│101 年4 月10日起│20 │ 5,000元 │內標制│ 500元 │每月10 日 │101 年6 月10│00(1 會)、0(2 會)、0( ││ │至102 年11月10日│ │ │ │ │ │日 │1 會)、00(1 會)、00(1 ││ │止 │ │ │ │ │ │ │會)、0(2 會)、00(2 會) ││ │ │ │ │ │ │ │ │、000(2 會)、00(1 會) ││ │ │ │ │ │ │ │ │、0(1 會) │└──┴────────┴─────┴──────┴───┴──────┴─────┴──────┴───────────────┘附表二(A互助會):

┌──────────────────────────────────────────────────────────┐│註: ││A會詐欺之會款金額計算方式:本件詐欺對象均屬活會之會員,故被告所詐收之每會金額,即以該期之會款乘以活會會數。 ││ │├──┬──────┬─────────┬─────┬────────┬─────┬───────┬─────────┤│編號│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及其│是否為虛列│被詐欺之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 本院主文 ││ │(冒標會期)│於會單上之次序 │之人頭會員│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1 │100 年3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3 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2 │100 年4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4 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3 │100 年5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5 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4 │100 年6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6 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5 │100 年7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7 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6 │100 年8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 元│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8 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7 │100 年9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 元│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9 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8 │100 年10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0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9 │100 年11月20│「00、000、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1會期│0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10 │100 年12月20│「00、000、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2會期│0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11 │101 年1 月20│「00、000、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3會期│0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12 │101 年2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4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13 │101 年3 月20│「00、000、月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5會期│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14 │101 年4 月20│「00、000、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6會期│0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15 │101 年5 月20│「00、000、 │ 是 │ 8 會 │ 1,200元 │8,800 元×8 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 │日(第17會期│00、00、0、0、 │ │ │ │=70,400元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0」等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虛列會員其中之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編號2 、6 至7 、│ │ │ │ │折算壹日。 ││ │ │10至13、18至25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 小計 │ 1,056,000元│└────────────────────────────────────────┴───────┘附表三(B互助會):

┌───────────────────────────────────────────────────────────┐│註: ││B會詐欺之會款金額計算方式:本件詐欺對象均屬活會之會員,故被告所詐收之每會金額,即以該期之會款乘以活會會數。 ││ │├──┬───────┬────────┬─────┬────────┬─────┬───────┬──────────┤│編號│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被詐欺之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 │ 本院主文 ││ │(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次序│之人頭會員│(計算方式如註2) │ │ 會款金額 │ │├──┼───────┼────────┼─────┼────────┼─────┼───────┼──────────┤│ 1 │101 年5 月10日│「00、0、0、 │ 是 │ 4 會 │ 650元 │4,350 元×4會 │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 │(第2 會期) │00、00、0、 │ │ │ │=17,400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等虛列會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員其中之一(即編│ │ │ │ │。 ││ │ │號4 、7 至20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6 月10日│「00、0、0、 │ 是 │ 4 會 │ 650元 │4,350 元×4會 │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 │(第3 會期) │00、00、0、 │ │ │ │=17,400 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等虛列會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員其中之一(即編│ │ │ │ │。 ││ │ │號4 、7 至20其中│ │ │ │ │ ││ │ │之一) │ │ │ │ │ │├──┴───────┴────────┴─────┴────────┴─────┼───────┼──────────┘│ 小計 │ 34,800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