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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宏

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邱永毅上 六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林芬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4號、第2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晟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繆曜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幸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明宏為廣翰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負責人,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均為廣翰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廣翰公司代銷之骨灰塔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上述5人自不詳管道,知悉劉啟文自民國96年1月起,持有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灰塔位,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初,先由江幸璇撥打電話與吳玉貞取得聯繫後,江幸璇與繆曜鴻即偕同至吳玉貞住處,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丈夫劉啟文所持有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惟需將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轉換為萬壽山墓園金剛舍利寶塔(下稱萬壽山墓園)塔位,嗣後江幸璇接續向吳玉貞佯稱買方欲買之塔位為不只6 個,然有些因死者死亡年代久遠,需要購買之商品為骨甕位,吳玉貞將此情告知劉啟文後,劉啟文、吳玉貞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1年1月12日,由吳玉貞前往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廣翰公司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並於101年1月16日,以劉啟文名義,與廣翰公司以每個單價9萬元價格,簽立購買6 個萬壽山墓園骨灰位,總價54萬元之投資買賣契約書;由吳玉貞於101年3月15日匯款81萬元至廣翰公司前揭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並101年3月19日,以劉啟文名義,與廣翰公司簽立購買9個萬壽山墓園骨甕位,總價162萬元之投資買賣契約書。至101 年5、6月時,換由陳政宏、吳泓晟前往接續詐騙吳玉貞及劉啟文,偽稱同一買家因為需要功德牌位,需要劉啟文、吳玉貞購買功德牌位,買家方願意連同劉啟文、吳玉貞先前購買之骨灰位、骨甕位一併購買,劉啟文、吳玉貞再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5月28日,以劉啟文名義,與廣翰公司以每個8 萬元價格,簽立購買12個萬壽山墓園功德牌位,總價96萬元之投資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5月30日由吳玉貞匯款96萬元至上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於 101年8月8日,由吳玉貞匯款32萬元至前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並於101 年8月16日,以劉啟文名義,與廣翰公司以每個8萬元價格,簽立購買4 個萬壽山墓園功德牌位,總價32萬元之投資買賣契約書(以上合計匯款344萬元)。惟事後並未有買方向劉啟文、吳玉貞購買前開骨灰(骸)存放單位及功德牌位,高明宏等5 人亦均置之不理,劉啟文、吳玉貞方知受騙。

二、邱永毅為廣翰公司業務員,吳泓晟則另擔任於102年1月22日核准登記設立之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負責人,繆曜鴻係兼任弘霖公司業務員,渠等3 人竟與高明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吳泓晟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惟此部分起訴範圍應及於吳泓晟,理由詳後述),先由邱永毅於101年7月間在郭重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向郭重弦誆稱已有買家有意購買其持有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灰塔位(起訴書誤載為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骨灰位使用權狀)1個,惟買方要求需轉換及一併取得萬壽山墓園塔位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導致郭重弦陷於錯誤,於101 年7月20日匯款9萬元至廣翰公司上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用以購買萬壽山墓園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持份。嗣高明宏於101 年8、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底),接續再向郭重弦誆稱買方實係有意購買其所有萬壽山墓園塔位8 個,需再購入7個萬壽山墓園坐落土地之土地持份,買家於102年10月底會出面簽約,每個塔位價格介於12至18萬元之間云云,導致郭重弦陷於錯誤,於102 年1月3日現金給付63萬元予高明宏,用以購入7 個萬壽山墓園坐落土地之土地持份。高明宏於102年5月間,再接續向郭重弦誆稱買方另有意購買40個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如郭重弦不再增購,先前購入8 個萬壽山墓園塔位會有遲延出售之風險云云,致郭重弦陷於錯誤而同意增購。惟郭重弦礙於資金窘迫,僅購入17個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下稱龍寶山塔位),並於102年5月27日匯款153 萬元至廣翰公司前揭合庫前金分行帳戶。高明宏見郭重弦尚未察覺有異,接續於102年7月間,再夥同上開羅姓成年男子前往郭重弦住處,高明宏與羅姓男子再向郭重弦誆稱買方欲增購40個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下稱龍寶山神主牌位),因買賣一開始就登記郭重弦名字,郭重弦需再購買40個龍寶山的神主牌位,如不繼續購買,先前購入8 個萬壽山墓園塔位及17個龍寶山塔位只能一個個散賣云云,導致郭重弦陷於錯誤,於 102年7月30日又匯款320萬元至廣翰公司合庫前金分行帳戶,購入龍寶山神主牌位40個。102年9月高明宏向郭重弦表示該買賣案件由弘霖公司接手,會有人與其對件。嗣繆曜鴻於 102年9 月,向郭重弦誆稱其所持有之龍寶山神主牌位與骨灰位應該要有40套,郭重弦僅有17個龍寶山塔位,需再將23個龍寶山塔位補足,才能順利簽約云云,導致郭重弦陷於錯誤,復於102年10月24日匯款230萬元至廣翰公司合庫前金分行帳戶,購入23個龍寶山塔位。嗣繆曜鴻接續於102 年11月間,在郭重弦住處又向郭重弦誆稱此次遷葬案件由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得標,郭重弦所有龍寶山塔位及萬壽山塔位,如欲出售,需再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的禮儀服務即「第一生命御禮白金會員卡」,只要23個龍寶山塔位及40套禮儀服務一起下來,就馬上簽約云云,郭重弦因而陷於錯誤,再於102 年11月15日以現金給付64萬元予繆曜鴻,並匯款96萬元至弘霖公司,購入20個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以上合計935萬元)。詎郭重弦所購得之8個萬壽山墓園塔位、40個龍寶山塔位及神主牌位及20個禮儀服務迄今尚未售出,邱永毅、高明宏、吳泓晟及繆曜鴻亦置之不理,郭重弦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啟文、吳玉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郭重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言。是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是以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 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調查認定(94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繆曜鴻係弘霖人本有限公司員工....郭重弦因而陷於錯誤,再於102 年11月15日以現金給付64萬元予繆曜鴻,並匯款96萬元至弘霖公司,購入20個第一生命禮儀服務。」而吳泓晟係弘霖公司代表人,有弘霖公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是匯入弘霖公司之款項,自由被告吳泓晟所得支配,被告吳泓晟確有自業務員即被告繆曜鴻所詐騙販售之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款項中獲利之事實,且被告吳泓晟既係弘霖公司負責人,對於弘霖公司以前述方式推銷禮儀服務商品之作法,實難謂為不知(理由詳後述),本院是認事實欄二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吳泓晟業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105年2月16日之審理程序,對於涉及弘霖公司、告訴人郭重弦受詐騙之相關資料證述提示予吳泓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第39頁、第44頁等),並向被告吳泓晟問及關於銷售予告訴人郭重弦之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款項之去向、承銷價格(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及其背面),被告吳泓晟就此部分犯行已得加以防禦,自無礙於被告吳泓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據此加以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安康弟於102年3月4日、102年10月2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檢察官104年6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證據卷宗〈下稱另案卷〉第47頁及其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且辯護人對該等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頁背面),又未據被告等人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劉啟文、吳玉貞、蔡佩穎、馮宗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郭重弦、梁友雯、張慧琴、安康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安康弟未經具結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劉啟文、吳玉貞、郭重弦、梁友雯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該等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而檢察官並未能指出該等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安康弟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上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錄音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法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針對可為證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明定「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既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立法例而為增訂,解釋上審判長(包括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即應依職權以適當之設備實施勘驗,然勘驗處分之實施,本法第212 條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即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實施勘驗(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或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而為與勘驗同其性質之勘察,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之必要,而以科技設備所呈現出該等證據內容之書面,如已具證據適格,又足以明確辨讀其內容者,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書面之真實性不為爭執,復已予以當事人辯明其證明力之機會者,即令審判長未依職權再行勘驗,應認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玉貞所提出之錄音及其衍生之譯文,係證人吳玉貞與被告江幸璇在具備任意性之通話下所為,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且綜觀原審全卷,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邱永毅既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無主張由檢察事務官所作成之譯文與錄音內容究有何不具同一性或其曾爭執錄音內容與譯文記載有如何不符等情形之資料,甚至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向本院調取錄音光碟後,即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檢察事務官所作該份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101、106頁),是本院認證人吳玉貞與被告江幸璇之通話錄音暨其衍生之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易字卷二第14頁及其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固不否認被告高明宏為廣翰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均為廣翰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廣翰公司代銷之骨灰塔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並有於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聯繫、接觸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價格,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產品予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相關款項亦有匯至廣翰公司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未向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偽稱有買方整個家族想大量買賣渠等所持有之骨灰塔位,惟需轉換購買廣翰公司骨灰塔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後,才可加以販賣予該買方,如未賣成,會原價買回;被告高明宏另辯稱:我不清楚業務員推銷的理由內容為何云云。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高明宏、邱永毅、吳泓晟、繆曜鴻亦對被告邱永毅為廣翰公司業務員,被告吳泓晟為弘霖公司代表人,繆曜鴻亦兼任弘霖公司業務員,並分別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郭重弦聯繫接觸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價格,販賣如事實欄二所示產品予告訴人郭重弦,相關款項有由高明宏親收、匯至廣翰公司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由繆曜鴻親收及匯至弘霖公司等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未向告訴人郭重弦佯稱有買家欲買其持有之萬壽山塔位,惟買方要求需一併取得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座落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郭重弦持有之龍寶山塔位、龍寶山神主牌位數量不足,且需搭配買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才能順利簽約云云。

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援引另案證人之證述,核與本案毫無關係,自不得以比附援引之方式,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罪。再者,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等推銷之所有產品均有合法產權,告訴人等亦確實取得產品之擁有使用權狀及相關使用證明,被告等人僅係建議告訴人等投資購買塔位、功德牌位之一般正常銷售行為,而投資本有其風險,告訴人等自無不知之理,投資人本應評估獲利及風險後,審慎為之,自不能以告訴人等所購買產品無法順利轉售、投資失利,遽認係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又告訴人等於投資購買骨灰塔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之後,比較告訴人等處分財產之前後,總體財產並未有減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等人置辯。另為被告高明宏以:遍查本案所有業務員與告訴人之證述,均無人言及被告高明宏就告訴人等與業務員間之骨灰塔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買賣過程有所授意或知悉,自難僅以被告高明宏為廣翰公司負責人,即認其與業務員間,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本院查:

(一)被告高明宏為廣翰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均為廣翰公司業務員,又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與被告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先後接觸後,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款項,分次購買廣翰公司代銷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骨灰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且款項均匯入廣翰公司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68頁),並有證人劉啟文、吳玉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復有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影本4紙、名片影本4紙、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張、匯款憑條影本4紙、廣翰公司開立之收據影本8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5紙、廣翰公司收款證明影本5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3年3月5日合金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廣翰公司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56頁、第60至73頁、第75頁、第81、82、85、86、88、89頁)、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0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至85頁背面)、廣翰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邱永毅為廣翰公司業務員,吳泓晟則為弘霖公司負責人,繆曜鴻係兼任弘霖公司業務員,又告訴人郭重弦與被告高明宏、邱永毅、吳泓晟、繆曜鴻先後聯繫後,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二所示金額,分次購買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持份、龍寶山塔位、龍寶山神主牌位,並透過弘霖公司向第一生命公司購入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邱永毅、繆曜鴻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68頁、易字卷三第55頁背面、第56頁及其背面),並有證人郭重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復有弘霖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告邱永毅、繆曜鴻之名片影本2紙、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2紙、廣翰公司收款證明影本2紙、匯款憑條影本1紙、廣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告訴人紅郭重弦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弘霖公司收款證明影本2紙、申請入會受訂單影本2紙、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第一生命御禮白金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影本2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龍寶山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80紙、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8紙、第一生命御禮白金會員卡、高級火化棺木兌換券、骨灰罐兌換券影本、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0紙、第一生命公司103年9月23日103年度第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0頁、第22至43頁、第45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79至208頁、第2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3年3月5日合金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廣翰公司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8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曾因投資鴻源公司,該公司用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灰塔位30個作為投資金補償,但自96年至101 年間止,我沒有管道可以賣這些塔位,直至101年1月初某日,被告江幸璇主動先打電話給我,後來江幸璇、繆曜鴻來我們家,自稱是廣翰公司的員工,說有人相中我們的塔位要買,但我們原持有的補償塔位是懸位,沒有我們的名字,要轉換成萬壽山的塔位才能賣,而轉換要錢,並她說可以轉換來賣,我就說讓她賣。她當時手中有拿一本對方要買賣的資料,我說我要看對方資料,她說不能給我看,怕我和對方私下買賣。起先說賣一個骨灰位,我就說那就先賣一個,處理完再來做後面的。買一個好了以後,她說不行,買方要買16個,她叫我買骨灰位16個,辦好了以後,她又說買方說有的死者死亡年代久遠,死亡證明找不到,要直接用甕,所以9個換骨甕,於是就有9個骨灰位換成骨甕位,那就要加81萬元,辦好之後拖很久沒有買賣出去。我原本質疑說一下子那麼多錢,買方要買嗎,她說有市政府的遷葬補償金,壓在墓園管理中心,她說買方王媽媽很有錢,不用擔心,口口聲聲說有買方,一定會跟我們買。後來於 101年5、6月,陳政宏、吳泓晟前來接洽,也自稱是廣翰公司員工,並說同一個買主家裡沒有地方可以拜公媽,所以要搭配功德牌位,不然我之前辦的錢都浪費了,也賣不出去。我原本說叫買主直接自己買功德牌就好,他們說不行,那是我們的名字,要我們買了再賣給買主,所以我們又買了功德牌位。他們就是跟我講說有同一個買主整個家族遷葬,要買相關產品,所以我才會相信,與我有接觸的人就是繆曜鴻、江幸璇、陳政宏、吳泓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被告繆曜鴻、江幸璇來我們家時,我不在場,是我太太吳玉貞告知我說有人要幫我們把塔位轉換處理掉,能將鴻源損失的多少補一點回來,我太太跟我講說買主是臺北縣的家族墓園要遷葬,所以要跟我們買塔位。後來被告繆曜鴻、江幸璇來找我太太,我太太就打電話給我,我有回來,他們說買方是家族遷葬需要16個骨灰位,當時我認為我身上還有錢,所以我又補買了15個。接下來陳政宏來說家族遷葬的買方家裡沒有公媽廳可以拜,所以需要在墓園買神主牌,一起在那邊拜,所以推銷我們買了12個功德牌位,另外4 個功德牌位則是吳泓晟推銷的,他說總共要16個功德牌位,吳泓晟跟陳政宏講的一樣;他們有買家家族名字的簿子也不給我們看,而我就信任他們。和被告陳政宏、吳泓晟接觸的部分,我有參與,被告陳政宏、吳泓晟確實當場提到臺北市同一家族要購買這些塔位商品,所以才需要轉換再去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30頁);復有告訴人劉啟文原因投資鴻源投資公司失利,所獲得之補償為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51頁),足見告訴人吳玉貞、劉啟文係以其等手上有鴻源投資公司所管理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灰塔位30個可作為轉換成萬壽山的塔位之用,且已經有買主待買,乃相信繆曜鴻、江幸璇、陳政宏、吳泓晟等人所述而陸續以344 萬元購入如事實欄一之塔位等物。

2、證人即告訴人郭重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父親投資鴻源投資公司,但鴻源公司後來破產,我父親過世,通知我繼承,我因而取得30張臺北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的使用權狀。

本件是邱永毅首先主動打電話跟我接洽,說有人要買我的塔位,邱永毅於101年7月某日來我家說因我持有的是空白權狀,要選位並辦土地持份,買方才要買,我即於101年7月20日,匯款9萬元給廣翰公司辦一個塔位的土地持份。後於101年

8、9月間某日,高明宏再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廣翰的負責人,他告訴我邱永毅找我說買方要買我一個塔位是錯的,邱永毅為了這件事情被他處分了,因為買方是選到我8 個位置,不是一個,所以我還需再辦7 個萬壽山的土地持份,因為是同一個買家,後來被告高明宏有一次獨自找我,說到這一次是家族遷葬,其實要130 幾個塔位,我的萬壽山塔位是被選到8個,還有1個龍寶山的塔位,並說萬壽山、龍寶山、權狀都是通用的,他要我買龍寶山塔位要40個,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辦這個,那一次我錢夠辦17個,所以我就買了17個,在102年7月間高明宏又帶一位自稱是龍寶山負責人的兒子的羅先生到我家,羅先生說湖南宗親會遷葬是他一手全權負責,他說已跟湖南宗親會代表開過會,說以後怕無人祭拜,乾脆買40個神主牌位一起放在塔裡面,這樣以後有人供奉,所以我又匯了320萬元買40個神主牌位。接下來大概在102 年9、10月份,高明宏將40個神主牌位的權狀及土地持份拿到我家給我,並跟我說他之前帶來的羅先生跑路了,現在有一家高雄的弘霖公司會接手,弘霖公司人員會主動跟我聯絡對件,隔兩天,繆曜鴻自稱是弘霖公司的處長打電話說要來我家跟我對件,並說因為湖南宗親會遷葬換由他們公司負責,由他們公司負責跟我簽約,繆曜鴻到我家以後,叫我把所有相關萬壽山、龍寶山的權狀及土地持份都拿給他看,他說他手頭上要簽約的資料是龍寶山要40個骨灰位、40個神主牌位,但我只有17個骨灰位,少了23個,我說23個在高明宏那邊,他叫我打電話叫高明宏拿來,他認單不認人,資料符合就簽約,弘霖公司就撥款,於是我打電話給高明宏,請他將那23張處理好拿過來,人家要對件,他說這是邀一個朋友買的,結果這個朋友跑到塔方那邊喊價,塔方很反感,就把他刪除了,不讓他在這次的交易裡面,繆曜鴻就叫我趕快籌錢處理這23個,23個不籌錢辦好,買方就不要了,買方就只要針對一個賣方而已。接下來繆曜鴻叫我將230 萬元匯給廣翰公司,繆曜鴻又打電話聯絡我說湖南宗親會遷葬是第一生命禮儀公司得標的,第一生命公司有跟家族開會說一定要買他們的禮儀,要不然就沒辦法完成這個交易,要買40套,一套8 萬元,,我只好再陸續辦了20套,繆曜鴻說剩下的20套他會處理,共160萬元,第一次8個64萬元是現金,在我家拿的,第二次是匯款96萬元。我當初之所以會買這些產品,就是因為被告等人說有買方看中我的塔位要來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告訴人郭重弦亦因其父親投資鴻源公司失利,獲得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該權狀由郭重弦繼承取得,並有郭重弦持有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0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208頁)。足見郭重弦同係因邱永毅、高明宏、繆曜鴻向其表示所持有全方位紀念墓園骨灰塔位30個可作為轉換成萬壽山的塔位之用,且已經有買主待買之,乃相信邱永毅、高明宏、繆曜鴻等人所述而陸續以935 萬元購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塔位等物。

3、惟查,本件廣翰公司所經銷之萬壽山墓園塔位、龍寶山塔位,雖均係屬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資產,而全安泰紀念墓園之產權與萬壽山墓園、龍寶山墓園產權完全沒有關係,彼此間並無產權轉讓問題,此有證人林振義即航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航源公司是資產公司,底下豐廣公司是我們的經銷公司,萬壽山墓園、龍寶山墓園產權是我公司資產,但與全安泰紀念墓園沒有任何關係,航源公司只是單純買賣萬壽山墓園、龍寶山墓園,沒作任何轉換買賣,航源公司有與豐廣公司簽立總經銷合約,航源公司賣給豐廣公司的塔位價格一個2 萬多元,豐廣公司出售後,航源公司會出具權狀給買受人,並開立2 萬多元的發票予豐廣公司,但是豐廣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廣翰公司、弘霖公司與航源公司即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16、24、25頁),此有廣翰公司與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6至80頁);再觀,豐廣公司向航源公司塔位的購入價格約2萬元

3 萬元不等,而豐廣公司再就與廣翰公司就萬壽山墓園、龍寶山墓園簽立的銷售合約價格,塔位亦在2萬元至6萬元之間,而告訴人劉啟文的購買價,塔位及骨灰罈各均是1個是9萬元,功德牌為8萬元1個,而郭重弦同係以塔位1個是9萬元價格及神主牌為8萬元1個之價格購買,顯均無所謂以便宜低價轉換購入之情形,此有告訴人劉啟文與廣翰公司簽立之投資買賣契約影本4紙(見警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郭重弦與廣翰公司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2 紙、投資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廣翰公司開立給郭重弦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25、27頁、第34至39頁),益徵告訴人等指述被告等人係告知有人欲購買渠等原持有之全安泰墓園塔位,然需轉換為萬壽山墓園或龍寶山墓園之說詞,應屬詐騙之詞。

4、再查,佐之證人吳玉貞所提出其與被告江幸璇、吳泓晟之錄音譯文內容,吳玉貞向被告江幸璇言及「對啊,為什麼我的要。」被告江幸璇回以:「剛好她家裡有公媽廳,對啊,不一樣啦。」、吳玉貞向被告江幸璇言及「那個真的買主要買,有唬。」,被告江幸璇回以:「不要亂想啦。」;吳玉貞向被告吳泓晟言及「江小姐剛開始說對方看中我們」,被告吳泓晟並未加以反駁澄清(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第33、34頁、第36頁背面)等各節觀之,益足證告訴人等指訴渠等加買功德牌位實係因被告等人佯稱已有買家待買塔位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等之指訴,信而有徵。復有另案證人安康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9年4 月下旬某日有一位自稱廣翰禮儀公司蕭正中,說家母在鴻源投資的靈骨塔塔位『有人要購買』,我跟他說家母已經過世了,蕭正中說要來拜訪我,他說當時塔位市價可賣到22萬至26萬,他說但是家母的塔位沒有辦好,要我繳一筆錢辦理過戶的相關事宜,他說他們業務員不能拿錢,要匯款或親自繳錢到公司,我就去了廣翰公司繳了9萬元。...99年8月4日我又繳了27萬。

這是吳泓晟帶到我家裡來,我跟他說我手頭沒有錢,詳細如我告訴書。他們是『一個大家族還需要3 個塔位』,他說我家母在鴻源投資的塔位沒有辦好需要再一筆錢處理相關事宜。」、「(問:吳泓晟給你的那張,都可以加那麼多備註,為何不在這張加註或修改,且備註內容為何沒有寫到手續費?)這是我的疏失。我沒有想到他們會用這種方式。因為我母親確實在鴻源有個位子,我沒有想過是投資,我認為只是付手續費辦理權狀。....(問:請解釋這個備註欄的意思,裡面提到的買賣雙方是指誰?)因為吳泓晟有跟我說有買家指定塔位,所以才會寫說保證買賣雙方價錢無異議,我就叫他寫價格的範圍,吳泓晟本來說22到26萬,我跟說不用寫那麼死,所以才寫20到26。」等語(另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見檢察官104年6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證據卷宗〈稱另案卷〉第47頁及其背面、第51頁背面),同可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之用。則就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郭重弦證述被告等人係以佯稱已有買家急需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及功德牌位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及郭重弦,用以鼓吹告訴人等再接續購買所銷售之塔位、功德牌位、生命禮儀服務商品之方式行騙,洵可採信。辯護人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自難採認。

5、按被告之犯罪前科,係其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原則上,固非得據以推論其他犯罪之有無,惟其被訴之本案犯行,倘與其前科紀錄所載先前犯罪之手法有雷同、相似之處,法院就其於本案行為時,對該犯罪手法是否早已知悉,自非不得資為判斷之證據(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另案證人張慧琴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高明宏先到我嘉義忠孝家跟我說,跟我說有人要跟我買8個塔位,...說對方急著趕過年前要進塔,要我趕快辦登記手續,但過完年後都沒有消息,我才知道受騙。....范伊婷有跟有跟高明宏一起到我家拿錢、劉怡雯以打電話跟我聯繫這件事,劉怡雯是高明宏的上司。他們騙我說有人要買靈骨塔位,要我拿錢出來辦理登記過戶,結果事實上都沒有人買。」、「有一天高明宏來我家,說要幫我賣掉塔位,但是因塔位不是登記我的名字,需要變更,而一個塔位的變更費是9萬元,我想說轉手賣掉可以賺錢,就委託高明宏賣塔位,並陸續給他共計72萬元之變更登記的費用」等語(另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7號、101年度他字第882 號,見另案第1頁背面、第2頁、第5頁)。及另案證人蔡佩穎於警詢時陳述:「99年12月6日有一女子來電顯示00-00000000先打電話至我家電話00- 0000000說有人欲買我媽媽蔡吳輪名下的塔位並說要先來看塔位書面資料,另外於99年12月7 日14時許,有一男一女到我家中嘉義市○區○○街○○巷○○號,告訴我說要仲介賣我媽媽名下的塔位,並說要事先書寫資料,要先交90000 元才能登記。又告訴我有人要買我媽媽名下的塔位,並且有客戶非常喜歡這個塔位。另於99年12月9 日11時許,該一男一女又前來我家中嘉義市○區○○街○○巷○○號來與我談仲介賣塔位事宜,該一男一女因沒有登記需要再登記,登記費要90000 元,我告訴他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先交給他新臺幣10000 元做為訂金,後來有一男子自稱繆曜鴻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聯絡我要另外交80000元。」、「(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99年12月7日14時有1對男女至你家中表明要仲介買賣塔位為由而遭到詐騙,請問該1 對男女是否警方所提供戶役政資料中之男女?)是的,就是警方所提供的戶役政資料中之這對男女,男子真實姓為繆曜鴻,女的真實姓為江幸璇。先起於99年12月6 日有一名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表示我母親蔡吳輪名下在台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有塔位,因有客戶在該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擲筊擲到我母親名下7 位塔位,因而非常喜歡,問我是否要賣該塔位,我便說好;於是隔天繆曜鴻與江幸璇2 人就到我家並各出示1 張署名繆曜鴻及江幸璇【嘉慈生命禮儀】名片給我,該2 人先叫我拿出全安泰紀念墓園專案塔位契約書及安泰安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給他們看,當他們2 人看過該權狀後向我表示該權狀並沒有登記,需要再去補登記才可以賣,2 人表示要先回去跟副總講,然後離去。

」等語(另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2號,見另案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背面)。又另案證人馮宗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1 年6月底還是7月初,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在家,有一位自稱是廣翰生命禮儀公司的員工郭倩瑜及賴沛欣共兩位女子,告知有人要跟我買,我所有的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共8 個位子,郭小姐告知我要用一個塔位約新臺幣24至28萬元左右跟我購買,我就答應郭小姐,但是郭小姐說一個塔位因為需要繳稅,每個塔位須繳新臺幣9 萬元的稅金,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約下次見面繳款。於7月4日約11時左右,這兩位女子又來我家找我,我怕被詐騙,所以我就故意先拿18萬現金給他們,測試他們到底是不是真的有人要買我所有的塔位,結果他們在7 月10幾日有先拿兩張所有權狀來給我,我就相信了...」等語(另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9476號,見另案卷第21頁及其背面)。上述證人之證詞均係同受豐廣公司之負責人高明弘及其等員工以已經有人看中證人手中持有之塔位為由作為行銷手法(上開案中豐廣公司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以該等證人於另案證述遭被告等人行銷詐欺之手法雷同,自可持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等之指訴,應屬真實,而非出於捏造。稽此,證人吳玉貞、劉啟文與證人郭重弦彼此間既不相識,所受之詐騙情節卻雷同,而勾稽證人吳玉貞、劉啟文、郭重弦等人之證述,渠等就如何遭到被告等人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如上的證據足稽,顯見被告等人係以「已有人要購買吳玉貞、劉啟文、郭重弦等人手中持有之塔位,且可經由渠等公司經銷逕行持之轉換購入後賣出獲利云云」之詐騙方式,使吳玉貞、劉啟文、郭重弦陷於錯誤,而接續購買如事實欄所述之產品後,始發現受騙並致生損害等情,自可採信。

6、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本案墓園塔位、功德牌位銷售的主要對象均是先前投資失利或投資相同商品多年均無從獲利之投資者,被告等人係利用告訴人等急於出售骨灰位之心理,先佯為找到買家營造容易轉售之假象,告以短期即可轉售獲利之不實資訊,以取信於告訴人等,誘使告訴人等再三追加購買如事實欄所述之商品,足證本案告訴人3 人確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所為投資,被告6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犯行,已昭然若揭。再參酌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遭詐取之財物,均匯至廣翰公司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告訴人郭重弦遭詐欺之款項,除匯入廣翰公司外,亦有匯入弘霖公司帳戶,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高明宏稱所銷售之功德牌位買入價格為2萬元,以6 萬元銷出,塔位則以2萬5000元買入,以9 萬元賣出,業務員是抽佣,沒有固定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2頁、53頁),及被告吳泓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弘霖公司與第一生公司有經銷合約,繆曜鴻有在弘霖公司兼差報過件,所販售予告訴人郭重弦之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共160萬元,但賺得沒有到160萬元;被告繆曜鴻陳稱:賣一個生命禮儀服務賺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及其背面),顯見廣翰公司、弘霖公司,均因其旗下業務員販賣本件商品,而分別有所獲利。又被告高明宏、吳泓晟分為廣翰公司、弘霖公司負責人,對廣翰公司、弘霖公司以上開方式推銷塔位等商品之作法,要難委為不知,況且被告高明宏詐欺告訴人郭重弦之方式與被告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詐欺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之方式相同,足認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高明宏與被告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吳泓晟與被告邱永毅、繆曜鴻、高明宏、羅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情至為明確,被告高明宏就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吳泓晟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當分別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甚明。辯護人以:難以被告高明宏為廣翰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高明宏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就事實欄一所述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高明宏、邱永毅、吳泓晟、繆曜鴻就事實欄二所述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六、核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邱永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明宏、吳泓晟、繆曜鴻、邱永毅及羅姓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多次向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高明宏、吳泓晟、繆曜鴻、邱永毅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多次向告訴人郭重弦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均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相同手法,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就其等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部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接續之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同居共財之告訴人劉啟文、吳玉貞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高明宏、吳泓晟、繆曜鴻對告訴人劉啟文夫妻、告訴人郭重弦所犯之詐欺取財各一罪(即共二罪),其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6人均無獲有罪判決前科之品行(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至8頁),及其等6人為圖得不法所有,而以前開手法向本案被害人3 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劉啟文、吳玉貞共遭詐騙344 萬元,被害人郭重弦遭詐騙合計935 萬元,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均屬不輕,暨被告6 人分別在事實欄一、二個別之分工情形、獲取利益多寡(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2頁及其背面、第53頁、第54頁及其背面、第55頁、第56頁),並審酌被告高明宏、吳泓晟、陳政宏、繆曜鴻、江幸璇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以廣翰公司名義與劉啟文與吳玉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150頁),吳玉貞並證述和解條件為解除買賣契約,錢還予吳玉貞、劉啟文等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背面);郭重弦雖就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禮儀服務部分,以與第一生命公司和解,損害獲些許減輕(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惟被告高明宏、吳泓晟、繆曜鴻、邱永毅尚未與郭重弦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泓晟、繆曜鴻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