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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敏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敏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璋係○○當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陸續向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款而取得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95,000 元,並陸續開立面額3,000,000 元及1,200,00

0 元之本票2 紙及提供○○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予甲○○作為質押擔保,嗣後僅依約償還6 期分期款項。緣於102 年9 月初,告訴人乙○○透過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欲向被告購買○○當舖之營業執照,詎被告明知已提供○○當舖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匿與本次交易有重要關連性之前揭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立當鋪讓渡契約(雙方合意價金僅記載為300,00

0 元),議定買賣價金為2,800,000 元,復於102 年10月1日完成公證,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交付價金2,800,000 元予被告,並委請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遞件代辦當鋪過戶申請件。嗣甲○○因被告未返還借款,遂持上開本票2 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債權人甲○○聲請,於102 年11月7 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當舖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登記,本件因而無法順利完成過戶事宜,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筆錄、告訴人之指述、甲○○、丙○○及辛○○之筆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103 年3 月19日103 年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甲○○103 年2 月2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面額3,000,000 元、1,200,000 元本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郵政匯款申請書、當鋪讓渡契約、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函、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29日函、告訴人閱卷資料、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12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請書影本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確有向甲○○借錢,並有將○○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給甲○○,然而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舊址,實際上○○當舖已於98年間遷至○○路,且大小章也是數套大小章其中1套而已,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已將○○當舖過戶的資料均交給丙○○,後來丙○○要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手抄本,被告也有拿身分證正本給丙○○,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0 樓,後於98年11月2 日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資本額1,500,000 元)之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甲○○借款,分別於102 年

3 月13日及102 年4 月2 日各開立面額3,000,000 元及1,2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當舖之97年1月1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路○○○ 號0 樓)、大小章1 套予甲○○作為擔保。甲○○則於102 年3 月13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1,400,000元及於102 年4 月2 日自同上帳戶內提領1,200,000 元,並於102 年3 月20日由丁○○匯款975,000 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被告於102 年9 月間,透過丙○○介紹,與告訴人約定以2,800,000 元代價(含丙○○介紹費50,000元)將○○當舖之營業執照轉讓予告訴人。洽談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有關先前向甲○○借款、開立本票及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予甲○○乙事。嗣於102 年10月1 日,被告、告訴人持兩人簽訂之當舖讓渡契約,在戊○○及丙○○陪同下至民間公證人己○○事務所公證,告訴人並當場付清2,800,000 元款項予被告(惟當舖讓渡契約僅記載總價為300,000 元),被告則交付身分證件、○○當舖許可證、大小章等資料予受告訴人委任之丙○○以申請變更許可。丙○○嗣於102 年10、11月間指示庚○○檢具○○當舖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申請變更許可,因申請資料有所欠缺(欠缺建物所有權狀、利率表、門牌、可上鎖的收納置物櫃),經承辦人胡○○警務員聯繫庚○○於102 年11月5 日退回補正,庚○○於102 年11月11日再次提出申請。甲○○則於102 年10月23日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支付命令及就上開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部分於102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76號准許,甲○○即於102 年11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全玄字第10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當舖之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被告即○○當舖就上開當舖經營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登記。另本票強制執行部分,則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11月14日確定,而經甲○○於102 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市政府因而於102 年11月15日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庚○○因前揭執行命令禁止○○當舖移轉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故暫不予受理,而檢還申請資料。經告訴人對甲○○提起確認前揭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甲○○實際貸予被告本金4,095,000 元,經被告繳付利息並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本票債權各為2,826,000 元及1,2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103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卷第46至47頁【下稱偵續卷】)、甲○○於檢察官訊問(103 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第107 頁背面【下稱他卷】、偵續卷第

116 至118 頁)及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他卷第87至88頁、第

122 至127 頁、第130 頁、偵續卷第92至93頁、第14至17頁、第48至49頁)、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8 頁、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21 頁)、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17 至118 頁)、辛○○於檢察官訊問(偵續卷第105 至111 頁)及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丁○○於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26 至127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當舖讓渡契約1 件(他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他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4 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11月7 日雄院高

102 司執全玄字第1037號執行命令各1 件(他卷第11至13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9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於102 年1月1 日至103 年2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件(他卷第51至84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12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當舖(負責人乙○○)申請當舖異動申請書影本暨丙○○所有○○當舖相關資料1 份(他卷第89至91頁)、負責人甲○○之○○企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件(他卷第97頁)、甲○○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件(他卷第98頁)、被告所簽發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金額1,200,000 元之本票影本各1 紙(他卷第99頁)、○○當舖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他卷第

100 頁)、甲○○委託訴外人丁○○匯款975,000 元予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件(他卷第101 頁)、甲○○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 件(他卷第102 頁)、甲○○民事聲請狀1 件(他卷第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高市警刑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當舖申請異動退文簽收證明影本及承辦人差勤記錄各

1 份(他卷第111 至115 頁)、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各1件(103 年度偵字第11012 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偵卷】、偵續卷第145 至152 頁)、甲○○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件(偵卷第31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1 件(偵續卷第75頁)、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件(偵續卷第76至77頁)、○○當舖負責人變更申請書(影本)1 份、(偵續卷第79頁)、告訴人及被告之104 年

3 月19日103 年度訴字第237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件(審易卷第4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執字第16282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 件(本院卷第8 至10頁)、○○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件(本院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 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當舖」(原名:○○當舖)之商業登記案卷宗1 宗(本院卷第28至84頁)、刑事警察大隊當舖業異動變更申請服務網頁資料1 件(本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至23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

交予甲○○作為質押擔保,且於告訴人欲向其購買○○當舖之營業執照時,隱匿上情而未告知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惟查:

⒈被告於97年1 月16日起擔任○○當舖負責人,營業所在

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0 樓,嗣於98年11月

2 日變更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16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稿、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

2 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本院卷第52頁)各1 紙附卷可憑。並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經行政院核定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自98年4 月13日起已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被告於其後即98年11月間變更營業所在地時,自無可能取得變更所在地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僅持有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乙情,應堪認定。此觀被告於102 年間向甲○○借款時,交付者為○○當舖97年1 月16日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卷第

100 頁,附為甲○○103 年2 月24日刑事答辯狀之被證四),即可見一斑。是甲○○所持有者既為變更營業所在地前之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復經廢止停發,則被告於102 年間交付予甲○○之該遷址前且現已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一舉措,能否達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質押擔保」效力,實有疑問。

⒉受託辦理本案○○當舖變更登記之丙○○於本院105 年

2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丙○○自69年起從事當鋪業至今,經手仲介其他人買賣當鋪牌照至少50張以上,本案辦理○○當舖變更時,被告有拿當鋪許可證給丙○○,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沒有效了,以營利事業核准函和商業登記手抄本代替,也有交付○○當舖的大小章,但是印章不對,所以有去報印章遺失、變更。如果要以當舖經營權借款周轉的話,依照慣例,必須去公證人處公證當舖買賣,例如當舖牌的行情是3,000,000 元的話,可以用2,500,000 元或2,800,000 元借出,正式要過戶的時候再付清尾款,如果沒有要過戶的話就繼續支付利息、繼續做抵押,這種質押和一般經營權買賣契約形式上相同,但有約定還款期限,至於一般經營權買賣則是公證同時就把牌給賣掉了。由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已被廢除,所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關鍵的證件是營利事業登記的核准函、商業登記抄本及警察局的許可證(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6 頁)等語。核諸○○當舖商業登記案卷,亦可見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委任庚○○即丙○○僱用之員工辦理○○當舖印鑑遺失變更及申請商業登記資料抄本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2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商業登記申請書(印章遺失)、印章遺失切結聲明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商業查閱/ 影印/ 抄錄/ 傳輸/ 證明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附卷可考,即與丙○○前揭證詞相符。足見因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止停發,而得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抄本作為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非申請當舖變更之必要文件。是被告縱有交付變更營業所在地址之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甲○○之舉措,然因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既已廢止,且○○當舖復經變更地址在前,又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申請當鋪變更之必要文件而得以抄本代之,且與丙○○所述當舖業慣行之特有「質押」方式有間,則甲○○單純持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在法律上難認已發生任何限制○○當舖變更或過戶的效力。

⒊至當鋪業異動變更申請需檢附申請書及繳驗證件部分,

經查閱刑事警察大隊網站,固記載需繳驗之證件包含第

7 項「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許可證正本等(本院卷第85頁)。然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業經廢止停發,而得以商業登記抄本代替已如前述。再觀之庚○○辦理變更手續過程中,曾於102 年11月5 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人胡○○退文要求補正「建物所有權狀」、「利率表」、「門牌」及「可上鎖收納置物櫃」,經於102 年11月11日補正後再次送件,然因本院以

102 年11月7 日雄院高102 司執全玄字第10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當舖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承辦人遂於102 年11月15日檢還當鋪申請異動負責人、名稱、營業所在地相關資料(含許可證正本)1 份予丙○○及庚○○簽收,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月17日高市警刑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文簿各1 紙(見他卷第5 頁、第111 至112 頁)在卷可考。由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1月5 日退文要求庚○○補正時,理由並非「欠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未付原始大小章」,亦可見縱使被告交付甲○○者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組最初商業登記之大小章,亦不影響被告申請變更之作業。

⒋此外,甲○○於102 年10月23日係以對被告之借貸債權

及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同時聲請支付命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本院裁定供擔保得為假扣押後,再聲請對被告取得之○○當舖許可經營權、獨資經營商號資本額及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等強制執行,此有甲○○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各1 紙及本票影本2 紙(偵續卷第63至68頁)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紙(偵續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經營之○○當舖之所以遭禁止移轉當鋪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非因甲○○持有○○當舖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1 套大小章,而係被告積欠甲○○債務所致。意即只要被告有積欠債務,則包含甲○○在內之所有債權人,無論有無持有上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大小章,均有可能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包括○○當舖之經營權,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導致被告無法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而順利移轉經營權予告訴人之結果。再者,甲○○並未因持有○○當舖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即就○○當舖取得優先債權,其與告訴人因本件當舖讓渡契約履約紛爭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債權3,080,000 元(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373號和解筆錄)同列為普通債權,平均獲分配受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司執字第16282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亦可徵知被告對甲○○借款提出原○○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作為「質押擔保」,實際上不生減損○○當舖交易價值之情事。

⒌末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者為○○當舖之經營權,就該當

鋪經營權相關之重要事項,諸如被告是否確為○○當舖之負責人、該經營權有無瑕疵或負擔、是否已與他人簽訂轉讓經營權或質押經營權之約定等,被告固有據實告知告訴人之義務,並無疑義。然就被告個人資力部分,諸如有無積欠他人債務,固有因債權人行使權利(諸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等)而使○○當舖難以依約移轉經營權之風險,究屬與「當鋪經營權讓與」無直接相關之事項,難以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例外課予被告對告訴人就其與該當舖經營權交易無關之財產狀況(其他債權債務)加以報告、說明之義務,並進而認為係交易時應告知交易對象之重要關連性訊息。至被告前將○○當舖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1 套大小章交予甲○○部分,因在法律上並不生任何公訴人所指之「質押擔保」效力,也不會僅憑此而生限制被告移轉當鋪經營權之效果,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亦無告知告訴人之義務可言。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在確知甲○○即將聲請強制執行而將陷於無法履行移轉經營權的情況下,仍故意與告訴人交易當舖經營權之情。從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積欠甲○○款項,並曾將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付甲○○等情,難認有何隱匿與本案當鋪經營權交易有重要關連性之訊息,遑論僅因此即推認其有何因此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因未告知告訴人前向甲○○借款並將○○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予甲○○作為擔保乙事,是否係刻意隱匿與交易有重要關連性之訊息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