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峰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其父親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8 之住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茶几上之陶瓷茶杯往丙○○頭頂砸下,丙○○因而暈眩、蹲坐在地,乙○○復將丙○○壓制在地,並勒其脖子,致丙○○受有頭頂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兩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屋內茶几旁查看父親之藥單,告訴人站在屋外,大聲喝斥「你在管什麼」後,就走進屋內,拿起茶几上的茶杯往伊右太陽穴砸下,伊接著就蹲坐在地上,告訴人復持手中之茶杯碎片不停地揮舞,刺傷伊頭、臉等處,因茶杯裡有水,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整個人趴到伊頭上,伊趁勢轉身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為了用力掙脫,頭頂不慎撞到桌腳或地上之茶杯碎片,才造成頭頂受傷,並非伊造成,伊更因告訴人之攻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擦傷、顏面擦傷、左手擦傷、左下肢裂傷、擦傷、右手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再證人甲○○所為歷次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甲○○署名之聲明書內容為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
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頭頂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手裂傷、左下肢裂傷、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而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甲○○、母親梁李心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現場平面圖、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 張、大同醫院104 年5 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案件回覆表、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11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7、67至69、72至84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有扣案之陶瓷茶杯碎片
1 片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自屋外走進,即持前揭陶瓷茶
杯猛力往告訴人頭頂砸下,告訴人因而暈眩、蹲坐在地,被告藉機壓制告訴人,並勒住其脖子,致其受有前揭頭頂撕裂傷5 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伊原本在屋外,走進屋內要跟被告爭論,走進去尚未站穩,被告就拿茶几上之茶杯往伊頭上敲下,伊就因頭暈坐倒在地,但被告還不放過伊,繞過來勒住伊脖子,讓伊不能呼吸,伊就撿拾地上的茶杯碎片往被告身上亂刺,逼使被告放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至9 、12至14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下午被告、告訴人分別在屋內、屋外對罵,告訴人走入屋內要與被告理論,被告就拿茶几上之茶杯往告訴人頭頂砸下,告訴人被砸之後血流滿面,就倒在地上,被告又壓在告訴人身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在地上掙扎,就撿地上的茶杯碎片反擊,被告的頭也因此破了好幾個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告訴人吵架之後,為了找伊出來作證,告訴人說若伊不出來作證,就要斷絕父子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證人甲○○或因不願家務事外揚,或因希冀被告與告訴人能重修舊好,或因其他私人考量,不欲到庭作證,原因不一而足,縱因外力驅使證人甲○○最終出庭作證,亦難遽認證人甲○○之證詞必與事實相悖。再者,與紛爭當事人間素不相識、無任何情誼之人,相較於與紛爭當事人間有密切關係者,前者固較無偏袒任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性,然後者證詞亦非必然偏頗,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仍須綜觀全卷事證加以判斷。審酌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為證人甲○○之子,同具有血濃於水之深厚親情,依被告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被告雖未與年邁父母同住,但長期至醫療院所為父母拿取慢性病藥品,亦時常回家探望二老,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8至39、42頁),堪信甲○○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尚稱正常,則甲○○是否會為偏袒告訴人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述,尚有可疑。參以,甲○○雖證述係被告先持陶瓷茶杯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勒住在地上掙扎時,手拿破掉的杯子反擊,被告也被那個杯子刺破頭皮好幾個洞,也去縫了好幾針。一個倒在地上(指告訴人),一個壓在地上勒脖子(指被告),那個破杯子拿著就反抗,換告訴人用那個杯子要打被告,打到被告痛看手會不會放開,結果把被告刺的整個頭部已破了好幾個洞。伊覺得這不是親兄弟,是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亦詳實描述被告遭告訴人持茶杯碎片傷及頭部之情,與前述被告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無相左,堪認甲○○證述內容應均為其目擊過程,並未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被告辯稱:甲○○證詞都是告訴人教的云云,尚乏依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32分即前往大同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經診斷後確受有頭頂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4至84頁)。觀諸前揭病歷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傷口為略呈弧形之撕裂傷,與陶瓷茶杯砸到後呈現之傷口,確屬吻合,核與撞擊桌腳可能呈現之長條狀、無弧度傷口有間。又告訴人頭部略呈弧形之撕裂傷位於頭頂,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而前揭陶瓷茶杯於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破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部分碎片扣案可佐,準此,破裂之茶杯碎片應散置在地上,若是告訴人倒地時頭部不慎碰到地面散落之茶杯碎片致遭割傷,衡情,傷口較可能出現在臉部、後腦或左右兩側頭皮,而非頭頂。則告訴人、證人甲○○均證稱:被告拿起陶瓷茶杯往告訴人頭頂砸下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持前揭陶瓷茶杯往告訴人頭頂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頂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證人甲○○出具之聲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0至32頁;偵卷第53至57頁),惟就告訴人如何倒地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自己踩到地上伊留出來的血液而滑倒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因為茶杯裡面有水,告訴人可能是重心不穩,整個人趴到伊頭上,伊趁機翻身跨坐在告訴人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前後供述不同,其所辯已非無疑。次者,告訴人雖於兩人爭執中,主動進入屋內,並走向被告,然無法以此逕認是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且告訴人走向被告後,係被告先持陶瓷茶杯往告訴人頭頂砸下,業經前述,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尚屬空泛,實難採信。又被告固因本件衝突,受有前揭傷勢,然觀諸其傷勢照片(警卷第28頁),均係體表外淺層之皮肉傷,與證人甲○○證稱告訴人遭被告用手勒住脖子,壓在地上,掙扎時,隨手拿起地上之碎片亂劃到被告乙情(見偵卷第46頁)不相違背,縱認告訴人遭被告勒住脖子,壓倒在地時,除正當防衛外,亦有出於傷害犯意而刺傷被告,然被告先持陶瓷茶杯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受有前揭傷勢,逕認被告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另查被告提出之聲明書1 份(見警卷第30、31頁),內容略為:103 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屋外之告訴人走進屋內,持茶几上之茶杯軋入在旁之被告頭部,並拿起碎片向被告頭部及全身狂刺,卻反遭告訴人提告、聲請保護令等語,雖為證人甲○○親自署名,然並非其以電腦繕打,其亦未細閱內容即簽名蓋印。當日案發經過仍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為準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且證人甲○○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03 年10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7頁),相較於前揭聲明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
3 年11月17日,本院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偏頗迴護,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參以警詢筆錄是由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照證人甲○○之證述繕打而成,相較於聲明書採通篇敘事之格式,且係在證人甲○○未能細閱內容之情況下簽名蓋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應較為可信,故此份聲明書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所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第1 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依序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依序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四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
3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意見歧異,竟罔顧手足情誼,持堅硬具危險性之陶瓷茶杯,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不足為取,犯後未坦然認錯、積極修補關係,反砌詞指責,難認具悔意;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投資等業,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茶杯碎片,為證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