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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柳媛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柳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柳媛為宋寶珍、李明生之女兒。李柳媛明知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號○○鎮區○○段○○段○○○○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2)(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其父母李明生、宋寶珍所出資購買,租金由李明生、宋寶珍收取,稅捐亦由李明生、宋寶珍繳納,且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李明生、宋寶珍保管持有,宋寶珍於101年7月2日為要求李柳媛將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2及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李柳媛,李柳媛於同日辦理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稅率完畢後,已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李明生、宋寶珍,明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101年7月3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李柳媛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李柳媛所謊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1年7月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遂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李柳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生、宋寶珍。

二、案經李明生、宋寶珍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李柳媛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趙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與事實不符,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趙淑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不聲請傳訊該證人行交互詰問,依前述說明,證人趙淑貞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李柳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頁),檢察官、被告李柳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80、118-119頁、第12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柳媛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進而獲得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2日南下,把戶籍再遷回系爭建物,因為遷戶籍要有權狀,所以伊媽就把權狀給伊,伊去辦理完後就回伊嫂嫂家,伊媽把權狀給伊的時候有跟伊說把權狀帶回去,因為房子伊出租給人家,但租金給爸媽收,之前權狀沒有在伊這邊是因為怕房客要看權狀,證明房子是伊的,當天伊就住在嫂嫂家,第二天早上伊發現權狀不見了,伊就打電話問伊媽,有沒有人拿過去給她,伊媽說沒有,伊嫂嫂說既然權狀不見了,就去辦理權狀遺失,所以是伊嫂嫂帶伊去辦掛失的,文件也是伊嫂嫂填的,由伊簽名,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李明生、宋寶珍之女兒;系爭房地為告訴人2人出資購買,租金由告訴人2人收取,稅捐由告訴人2人繳納,且前揭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101年7月2日前均由告訴人2人保管持有,告訴人宋寶珍因要求被告將被告之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2及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以利辦理,被告於同日辦理完畢;被告於101年7月3日,在證人趙淑貞陪同下,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1年7月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而補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3-24頁、院二卷第126-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2-23頁、院二卷第80-83頁)、證人趙淑貞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3-35頁)明確,且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及正本之照片各1紙(見偵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紙、登記清冊影本1份、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1-18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年7月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號函(見院一卷第54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31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及謄本影本各1份(見院二卷第8-1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李柳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院二卷第36、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7月2日辦理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稅率後,已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告訴人2人,由告訴人2人保管該等所有權狀至今,實際上並無遺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寶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於101年7月2日妳有無交什麼東西給被告,以供被告辦理戶籍遷入及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有,有給被告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是被告自己回來辦理的,被告拿所有權狀去辦理的。(問:請陳述權狀交給被告的情況?)被告一早去辦理,回來是10點多了,我看到被告揹一個紅色袋子,裡面有一個黃皮紙袋,我先生生病睡在床上,被告說『爸爸我要回去了,我要走了』,我對我先生說『明生,陸媛(被告小名)要把權狀拿走了』,我先生說『不行,妳把權狀丟下來』,被告就把權狀直接丟下來了,被告就走了,之後被告就好久沒有回來,101年被告申報權狀遺失,我都不知道,…,我要賣房子,仲介公司跟我說妳的房子被人家偽造文書抵押了。(問:妳交權狀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講權狀就讓妳帶回去了,不用還了?)沒有,那比我的命還要重要,我怎麼會讓被告把它帶回去,是被告自己要帶回去的,我跟我先生說被告要把權狀拿走,我先生說妳不要拿走,把權狀丟下來,被告就丟下來了。(問:隔天即101年7月3日,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妳?)沒有。」等語(見院二卷第80-82頁),並當庭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有該權將正本之照片共2紙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85-86頁),而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告訴人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自購買後至101年7月2日前,均由告訴人2人保管持有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係為節省稅捐,始暫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讓被告辦理遷入戶籍及自用住宅稅率,被告於辦畢後當交還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無任何理由使其等要改變持有所有權狀之現狀,並參酌告訴人2人確實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2日辦理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稅率後,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可認定。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101年7月2日辦完之後就回伊嫂嫂趙淑貞家,權狀一直在伊身上,伊沒有回伊媽家,晚上將權狀放在趙淑貞家的桌上,到第二天早上伊起來的時候問伊嫂嫂權狀怎麼不見了,趙淑貞說不見就去辦一份就好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妳請求補發所有權狀的目的為何?)因為101年6月份,系爭的房子房租是我媽媽在收,因為我住台北,那一天是因為我媽媽說,如果不是辦自用住宅費率很高,所以要我去辦自用住宅,結果我回去時,我媽說權狀不見了,我嫂嫂趙淑貞就說既然不見了,她要帶我去補發,所以我就去申請補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互有齬齟,已有可疑。況證人趙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是一個夏天,我小姑來高雄住我家,被告說土地、房屋的權狀不見了,我才陪他去。(問:後來妳的婆婆宋寶珍在101年6月份,有跟李柳媛說權狀不見了,要李柳媛去重新申請補辦嗎?)我沒有聽我婆婆這樣跟我小姑說。他們母女在談話,我都不在現場,有無說這個話,我不知道。(問:妳有跟李柳媛說不然妳帶她去重辦?)是李柳媛自己說東西不見了,我才帶他去,不是我聽到他們的對話後,才說要帶李柳媛去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由此可見證人趙淑貞並未聽聞告訴人宋寶珍向被告陳述權狀遺失補發之事,且證人趙淑貞所述,僅係聽聞被告所言,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二天早上我發現權狀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問他有沒有人拿過去給他,我媽說沒有。」等語(見院一卷第24頁),惟證人宋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並無撥打電話給伊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宋寶珍詢問所有權狀之事,實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那天晚上權狀我是放她家的桌上,到第二天早上我起來的時候問我嫂嫂權狀怎麼不見了,…(問:所以妳的權狀是在妳嫂嫂家遺失的?)對。我沒有跟我媽媽講要再去辦一份權狀,但有請我嫂嫂跟我媽媽說權狀我有重辦。」等語(見院二卷第127頁),又衡諸常情判斷,苟被告懷疑系爭所有權狀在證人趙淑貞之住處遺失,而該住處又無遭竊之情形,被告豈有不加找尋,卻於當日即刻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非但無據,更有不合情理與自相矛盾之處,由此益徵其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之兄李成正親筆擬具其父母名義之文件影本1紙、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2人書立之字據影本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2份、104年2月12日告訴人宋寶珍與被告李柳媛之通話譯文1份、告訴人宋寶珍所立「聲明啟事」影本1紙、102年8月11日宋寶珍、李柳媛、趙淑貞三人對話內容譯文1份、趙淑貞與張啟邦手機Line簡訊翻拍照片1張、104年2月4日張啟邦、趙淑貞通話錄音譯文1份、國民住宅條例1份、光碟片4片、104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庭勘驗證人趙宏生訊答內容、104年8月10日證人趙宏生於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手機LINE照片1紙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將系爭所有權狀遺失在證人趙淑貞之住處內,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已於101年7月2日辦妥戶籍遷入及自用住宅稅率後交還告訴人2人收執,並無於101年7月3日遺失之情,卻仍於101年7月3日至前鎮地政事務所,向公務員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其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殆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至友兼同事趙宏生到庭,以證明被告之父母分別贈與被告之兄妹金錢,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之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 ,以證明被證18及19(即104年8月10日證人趙宏生於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之真正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趙宏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是否曾在103年10月間去原告李明生家拜訪?去拜訪的緣由?)那是我生日,我到高雄李明生家看他們順便下來玩,我去他家單純是玩而已,去看他們。(法官問:是否有受原告李明生之託向被告李柳媛勸說和解?你當時是如何勸說?結果如何?)我不知道這件事,他們家裡的事情,外人不好插嘴,宋寶珍並沒有拜託我去勸被告,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中華五路949號12樓之2是何人購買?登記何人名下?如何知道?)我確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該屋登記在誰的名下。(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購買之用途為何?)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購買之後作何使用、由何人居住?)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李明生有無贈與現金給李成正、李柳嫻?如何知道?)我住的很遠,他們的事情我也搞不清楚,我不知道。(以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成功律師發問)(問:你這禮拜一有無到我律師事務所?)我記不得了。(問:你當天跟我講的話,還記得嗎?)我記不得了,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講到去年十月你過生日到高雄的時候,原告李明生跟你談的話?)我去年十月我生日我到高雄看原告李明生,沒有談什麼事情,我們敘舊而已,他們家的事情我們不談。(問:丁先生有沒有為了你今天作證,為原告李明生打電話勸你不要來作證?)這是誰講的,這是你講的,我搞不清楚。(問:你在我事務所跟我講的話,是編造的嗎?)誰叫我到你事務所去了,你弄清楚了,誰叫我到你事務所,你要講清楚了。」等語,有本院民事庭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6-28頁)。證人趙宏生於本院民事庭既已陳明其不知道系爭房屋何人購買,且已記不得有無至律師事務所等語,而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並無再傳訊證人趙宏生調查必要,至於104年8月10日證人趙宏生於李成功律師之事務所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真正,且證人趙宏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間之對話,與被告是否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重要關係。綜上,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李成功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土地所有權狀究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其父母即告訴人2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謊稱遺失並辦理補發,使得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不僅對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亦對持有該文件之告訴人2人權益肇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更供稱係其母親即告訴人宋寶珍叫其將所有權狀帶回去以卸其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教職,現已退休,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