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明

黃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6

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明與黃德明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5時5 分許,行經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屬高雄市○○區○○○村0 巷00○

0 號3 樓之列管待拆除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見該處已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力明先持現場拾取他人所丟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 支拆卸該處鋁窗框架1條,黃德明稍後則攜帶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至上址,張力明以鐵撬鬆動該處鋁窗框架1 條後,2 人均著棉麻手套共同竊取該鋁窗框架,嗣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鋁窗框架

1 條、鐵橇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力明、黃德明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張力明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142 頁);被告黃德明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日雖有攜帶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但只是經過系爭眷舍,聽到樓上傳出異響,雖知不該進去,仍心生好奇進入查看,見張力明在拆卸鋁窗框架,伊勸張力明不要拆取,正要離去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5、88頁),經查:

(一)被告張力明部分,其自白核與證人即系爭眷舍管理人郭冠朋於警偵中所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及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9至37、45至53頁、偵卷證物袋),被告張力明犯行,堪可認定。足認被告張力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黃德明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明於警偵審中均陳稱:我和黃德明是因為同住附近而認識的朋友,該鋁門窗框架是用我在現場撿到的1 支鐵撬所破壞的,本來只有我在破壞銘門窗框架,後來黃德明上來,我有叫黃德明幫忙一起破壞,黃德明有幫我扶著等語(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又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錄影光碟及佐以卷附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1.時間 00:00:05-00:00:10員警持攝影器材至慈暉新村內某棟樓內,見斜對面之三樓(高雄市○○區○○○村00巷00○0 號3 樓),黃德明站在已無窗戶之窗框邊,窗框下方之鋁框框架翹起,無法辨識翹起之框架有無遭人搖晃。

2.時間 00:00:53-00:00:55員警抵達黃德明及張力明所在之3 樓現場前於樓梯間,現場有金屬敲擊等聲響。

3.時間 00:00:56-00:00:57張力明雙手均戴棉麻手套,正拉扯窗邊鋁條窗框,黃德明雙手戴著棉麻手套站在張力明之左前方。

4.時間 00:00:58-00:00:59黃德明轉頭發現員警。

5.時間 00:01:04-00:01:05張力明對著窗外向下方喊:阿姨阿!然後舉起左手招手,右手仍持握框架鋁條;黃德明則站在一旁舉起右手拍了張力明的後背好幾下示意警察來的。(00:01:04至00:01:10被告黃德明看見警察來後,將帶著手套的手放在背後,脫下手套將手套塞在左手邊褲子的口袋)

6.時間 00:01:10-00:01:12員警說:「好,不用講了。」並結束拍攝。

被告黃德明既「雙手戴著棉麻手套」站在被告張力明左前方,顯已應允被告張力明之請求,始著手套欲協助張力明拉拔該鋁窗框架,足見證人張力明證稱「有叫黃德明幫忙一起破壞、黃德明有幫忙扶著」乙節,當非子虛。且從被告黃德明發覺員警後,一邊向被告張力明示意時,一邊刻意將手放在背後、脫下手套塞在離員警視線較遠的左手邊褲子口袋之行為觀之,被告黃德明應係先同意與被告張力明共同竊盜鋁窗框架,並著手套在旁協助,嗣為員警發現之第一時間,又悄悄將手套自背後脫下,掩飾其共同竊盜犯行,其與被告張力明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黃德明雖辯稱:當天本來就戴著手套在附近撿拾可用物品,所以上去系爭眷舍至員警到場時還戴著手套,伊是怕員警誤會,才把手套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80、86頁),並無釋明足以形成合理懷疑之事證與調查方向,僅空言泛稱上情,不足採信。證人張力明雖於偵審中陳稱:當時我雖然有叫黃德明幫忙一起破壞,但黃德明沒答應,他有叫我不要拆該鋁窗框架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4頁)。

然其所述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此部分顯為迴護之詞,無從為被告黃德明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2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力明為本件犯行時,於現場撿拾並使用之鐵撬1 支,長約104 公分,全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鐵撬前端約15公分,前端扁平可供鏟、敲擊使用;被告黃德明為本件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全長約1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7 公分,材質堅硬;尖嘴鉗全長16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勘驗筆錄

1 份、照片2 張在卷為佐(警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82頁),上開鐵器倘朝人身之要害揮刺,亦均堪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力明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未竊取得手,情節較既遂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張力明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並無可憫,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扣案鋁窗框架1 條業經系爭眷舍管理人員領回(警卷第38頁);被告張力明坦承犯行、被告黃德明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鐵撬1支,係被告張力明用以拆卸鋁窗框架之物,為被告2 人共同行竊之工具,惟據被告張力明於警詢中陳稱該支鐵撬乃系爭眷舍內撿得等情(偵卷第1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鐵撬乃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為被告黃德明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認為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明與黃德明(下稱被告2 人)於10

4 年5 月12日15時5 分許,行經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屬高雄市○○區○○○村0 巷00○0 號3 樓眷舍,見該處已無人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共同拆卸而竊取上址18之2 號3 樓眷舍之窗戶鋁窗框架11條,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於上開慈暉新村2 巷18之2號3 樓內扣得堆在地上之鋁窗框架11條外,並未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該址內之鋁窗框架11條為被告2 人所竊取,自無從僅以被告2 人為警查獲前揭所認竊盜未遂犯行時,位處上址同樓層之20之2 號內,遽認其等亦著手竊取上址18之2 號3 樓內之鋁窗框架11條。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惟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有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