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希照
陳 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希照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希照為陳謙之母,均明知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所從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招攬臺灣投資人(即所謂下線),投資案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即所謂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純資本運作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 元,此時亦同時晉升為經理;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代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 元。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 元;其第二代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6,384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 條經理線(即其擁有3 位處經理階級之直接下線)時,即晉升為老總。晉升老總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總者,為一代老總;其直接下線為老總者,為二代老總;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總者,則為三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總。位處老總階級者,其下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總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四代老總則可自各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提成中提領10%之分配額,即參加人所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詎劉希照於投入上開純資本運作後,於101 年
2 月間某時晉升老總起,即與隨後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陳謙(於101 年4 月間某時晉升老總) 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邀約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參訪。嗣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後,即安排投資人至當地市區參覽,復以安排至其他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即所謂分享),或由陳謙親自授課,於課程中介紹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分配方式及介紹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鼓吹遊說投資人加入,終誘使如附表所示之000等人參加純資本運作而從事變形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各被招攬人、加入時間、加入方式、繳款方式及申購份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000、000、000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劉希照、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61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一第61頁正面,院卷二第44至49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希照、陳謙固坦承其二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經由附表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作為其等下線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被告劉希照辯稱:我不懂公平交易法,也不知道什麼是傳銷等語;被告陳謙辯稱: 從來沒人告訴我這是傳銷,我只知道我介紹的是會員,並沒有產品,我認知的傳銷是賣東西,不知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希照、陳謙相繼投入純資本運作,並分別於101 年2
月、同年4 月間某時晉升老總,其2 人再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招攬000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而純資本運作方式係新會員需繳納人民幣69,800元(1 球),並取得價值人民幣
500 元之寢具1 組或手機1 支(即載體)及介紹、招攬下線之資格;會員於加入後之次月,可取回該投資制度補助參加人招攬下線之退佣人民幣19,000元,一名參加人至多可找3名下線加入,招攬1 名會員即為主任,如招攬3 名會員即可成為經理;若下線發展達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 條經理線,即晉升老總。老總又分為一至四代,首任老總時係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至第四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事實欄所載之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作為個人獎金。於該投資制度中,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之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吸收、招攬下線加入及下線人數(含間接下線)而定等情,業據被告劉希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0 年5月到廣西南寧,同年7 月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在7 個月後即
101 年2 月間升到老總。參加者需繳納人民幣69,800元(1球),其中人民幣500元用以購買載體即手機或寢具,主要是用來促進當地經濟,隔月會退還人民幣19,000元,剩餘之款項則按事實欄所載之固定比例朋分給各階級之成員。所有的資金都沒有用在投資建設,我也會讓參加者知道這是一份工作而非投資,獲利之基礎均仰賴招攬新會員加入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至7頁、第9至13頁、第15頁,偵卷第47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被告陳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稱:我是在100年8月第一次到廣西南寧時就加入純資本運作,經過8個月後即101年4月經我的母親即劉希照轉讓其資格而晉升為老總。參加者需繳納人民幣69,800元(1球),其中人民幣500元的部分是購買載體即手機或寢具,主要是用來促進當地經濟,隔月會退還人民幣19,000元,剩餘之款項則按事實欄所載之固定比例朋分給各階級之成員。所有參加的人都很清楚投入的款項都是由其他人分掉,沒有實際投資,必須要靠會員加入才會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3頁反面至185頁反面,他卷第62頁,院卷一第21至22頁、第62頁正面至64頁正面),並有出入境航班艙單交集資料、被告劉希照、陳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9頁,偵卷第44至46頁、他卷第51至56頁),堪以認定。
㈡又以被告劉希照為首之純資本運作,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之
成員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上課及導覽,於課程中介紹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分配方式及介紹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鼓吹遊說投資人加入以成為被告劉希照傘下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劉希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有邀約新人加入,會由老總安排導覽、聊天、學習課程。我總共有4 條下線即陳謙、000、000( 改名前為000) 、000,000後來脫離我的體系自行發展。又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確實是我的下線,我也有收到其等加入時所繳納之款項等語( 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4頁,偵卷第49頁,審易卷第60頁) ;被告陳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升上老總後,幫忙團隊打人脈,且負責講述「框架」課程,所謂框架就是介紹資金如何分配。我的下線是000,我還有招攬000加入,讓000列在000的下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4 頁,他卷第62頁,院卷一第21頁),且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12月前加入純
資本運作,當時劉希照、陳謙都是老總。第一次去廣西南寧時,是由陳謙帶我導覽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劉希照、陳謙也有帶我上過框架、錢保、全面分析等課程。我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就將錢交給陳謙,隔月有退還人民幣19,000元,陳謙成為我的上線,劉希照則為我的上上線。後來我有招攬000、000、000為我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45至51頁、第55頁,偵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⒉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3
月間經000招攬至廣西南寧,期間住在陳謙租賃的大樓內,並安排我們在廣西南寧參訪,陳謙也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分享,聽完別的老總的分享後,陳謙會再跟我們聊框架、全面分析等內容。102 年6 月間我就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我的上線是000等語(見警卷第191 至195 頁,偵卷第174 至175 頁,院卷二第8 頁)。
⒊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12
月間經由000介紹到廣西南寧,期間住在陳謙租賃的大樓內,並安排我們在廣西南寧參訪,劉希照、陳謙也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分享,或由陳謙親自講授框架或獎金分配等課。我在102 年1 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上線是000等語(見警卷第144 至147 頁,偵卷第170 至171 頁,院卷一第124 頁)。
⒋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7 月間到廣西
南寧,期間有參訪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也有老總來講授關於框架、全面分析等課程或分享經驗。該次我就加入劉希照體系之純資本運作,由000先代我申購後,陳謙便將我安排在000之下線。後來我有招攬000、000為我的下線。純資本運作通常是由個人自行邀約新人,或由陳謙負責安排為新人導覽及課程等語(見警卷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2頁,偵卷第112 頁反面)。
⒌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1 年9 月間經000招攬
至廣西南寧,期間住在陳謙南寧之租屋處,並安排我們在廣西南寧參訪,陳謙也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我有聽過框架、全面分享的課程。同年月間,我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上線是000等語(見警卷第156 至159 頁)⒍證人0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8 月前往
廣西南寧,期間住在陳謙南寧之租屋處,並安排我們在廣西南寧參訪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陳謙也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我有聽過框架、全面分析等課。101 年9 月間,我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上線是000,後來我有招攬000為我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115 至
118 、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
⒎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8 月經000
帶往廣西南寧,期間住在陳謙南寧之租屋處,並安排我們在廣西南寧參訪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陳謙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陳謙自己也會講課,我有聽過框架、全面分析等課。我於101 年10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上線是000,後來我有招攬000、000為我的下線,其二人到廣西南寧後,由陳謙負責安排他們的活動等語(見警卷第130 至133 頁、第135 至138 頁,偵卷第
162 至164 頁)。⒏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10月經000
帶往廣西南寧,期間住在陳謙南寧之租屋處,並安排我們在廣西南寧參訪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陳謙也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我有聽過框架課。陳謙平常是跟我們聊天,不太會直接幫我們上課。我於101 年12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上線是000,劉希照幫我出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讓我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款項,我之後再慢慢還一部份給劉希照,我投入的金錢可能不到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8 至169 頁、第171 頁,偵卷第154 至
156 頁、第158 頁)。⒐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2 年5 月間經000帶往
廣西南寧,期間住在陳謙南寧之租屋處,並安排我們在廣西南寧參訪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陳謙也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我有聽過框架、全面分享的課程,陳謙也有上課及做經驗分享。隔月我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上線是000等語(見警卷第180 至183 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於101 年3 月
間經000帶往廣西南寧,期間住在劉希照租屋處,劉希照帶我參觀導覽當地景點,後來也安排幾位老總來講課分享,陳謙也有講授框架課程。後來我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由陳謙帶我到當地銀行開戶,我的上線是000,我並將申購款項匯款至劉希照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252 至253 頁,偵卷第120 至121 頁)。
⒒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9
月經劉希照帶往廣西南寧,期間住在劉希照南寧之租屋處。劉希照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我有聽過框架、全面分析等課。隔月我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上線是劉希照;又於102 年6 月間,以我配偶000之名義再申購1 球。嗣以參觀廣西南寧建設發展的方式招攬000、000成為我的下線,由劉希照、陳謙安排其二人到當地後的活動,陳謙也會幫000、000上課等語(見警卷第100 至106頁、第108 頁,偵卷第142 、144 、146 頁,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8 頁);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6 月間至廣西南寧參觀回台後,由000幫我處理申購的事情,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只是掛名,由000操做等語(見警卷第217 至221 頁,偵卷第150 頁)。
⒓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12
月經000帶往廣西南寧,期間住在劉希照南寧之租屋處。000會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我有聽過框架、全面分析等課,其中框架課程的是陳謙講授。同月間我加入純資本運作,並且申購3 球,直接上線是000(見警卷第229 至230 頁,偵卷第129 至130 頁,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至120 頁正面)。
⒔證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6 月經000
帶往廣西南寧,期間住在劉希照南寧之租屋處。000會安排我到其他老總家中聽取經驗分享,我有聽過框架、全面分析等課,其中講授框架、全面分析的老總是陳謙。同月間我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上線是000(見警卷第205 至208頁,偵卷第135 頁)⒕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我在
101 年8 月到廣西南寧,由陳謙帶我導覽當地景點,並住在陳謙租屋處。後來有安排我參加其他老總的講課,我便在當月與有人000一同至劉希照位在高雄之住處將款項交給劉希照以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對應劉希照運作等語(見警卷第241 至242 頁、第244 頁,偵卷第117 頁,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第111 頁正面)⒖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親眼見000到劉希照位在
高雄之住處,將約20萬之現金交給劉希照點收等語(見警卷第265頁)。而前開被告劉希照、陳謙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劉希照所繪組織架構圖、廣西南寧吸金詐騙案組織架構圖、000所繪組織架構圖、000出入境資料、000所繪組織架構圖、000所繪組織架構圖、000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對000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000之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行業申請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64、68、92至94、98、114、261至262、280至286頁,102年度他字第8380號卷第6頁),堪以認定。
⒗至被告劉希照、陳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000為劉希照體
系之純資本運作之下線一情,惟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以前當過牧師,000他們都叫我牧師。101年4月間,000帶我到廣西南寧,並邀約我加入純資本運作,000說劉希照是他的上線,劉希照、陳謙也有接待我去吃飯,由另一名綽號「00」的人幫我們安排課程,解釋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我印象中陳謙好像也有上過課。也會安排我們去看當地建設。劉希照跟陳謙有跟我說參加純資本運作很不錯,叫我要加入,000說會拉人安排在我的下線,讓我可以領取獎金。隔月我把錢交給000,當作借錢給000,如果有獲利就是借錢給000的利息,所以才會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將34萬現金交給000,我也有在大陸開設帳戶,表示我可以開始運作,只是我同年6月初就告知000我想退出,000說錢已經交給劉希照跟陳謙等語(見他卷第18至21頁,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核與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劉希照體系之純資本運作,有招攬000為我的下線,並於劉希照當時位在高雄之住處將000加入之款項交給劉希照,之後就由劉希照、陳謙安排為000上課及導覽,我有看過陳謙為新進人員講課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9至42頁,院卷二第14至16頁),加以被告劉希照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牧師此人,且牧師是000帶來的朋友,是其下線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000有給我牧師的錢,但我也有給000其他的錢,兩者間扣來扣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院卷二19頁正面),復有000提供之LINE通訊截圖、000、000、劉希照及陳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至6頁、第51至56頁),足認000確於前開時間將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款項交予000,且經000轉交予劉希照而加入劉希照體系之純資本運作無訛,被告劉希照、陳謙所述當無可採。
㈢綜上,劉希照安排陳謙為其下線,先由陳謙招攬000,而
000除招攬000及000外,另經由陳謙安排000為其下線,000再招攬000、000,000復招攬000,000又招攬000、000;劉希照又經由000招攬000;又招攬000,由000招攬000、000;劉希照再經由000招攬000。劉希照復另行招攬000加入以其為首之純資本運作等情,已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繳納至少人民幣69,800元(1 球)之代價,以取得價值人民幣500 元之寢具1 組或手機1 支(即載體)及介紹、招攬下線之資格,並可從中朋分其下線、下下線( 依此類推) 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做為個人獎金,而於該純資本運作制度中,參加人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之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吸收、招攬下線加入及下線人數(含間接下線)而定等情,即如前述,亦堪認定。
㈣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 下稱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多層次傳銷之要件,而制度中如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之方式,即與同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劉希照、陳謙所操作之純資本運作,其運作模式
與獎金制度,係以給付至少人民幣69,800元之方式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會員,而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而純資本運作會員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此純資本運作,實際上並無存在需由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實體,則是否該當同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即屬本判決應當審究之重點。
⒉按同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
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 月4 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是同法第23條規定,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係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純屬吸金,此種在組織中搶位以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一旦組織解體則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有將其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之必要。而多層次傳銷發展至今,其態樣隨社會之發展而有所異變,縱未實際存在實體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然其自組織外招攬人員,使參加者貢獻資金分予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破壞市場公平性之惡性本質並無差別,倘僅因其未涉及實體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將其排除於規範之外,徒留予人脫法之空間,顯非立法之本意。況本件純資本運作模式,係由於參加人所為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類型組織,顯然已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使其虛化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更無將其排除於法規範以外之理。是當法規範適用產生疑義時,倘法律未對構成要件為立法解釋時,即有保留給法官依時代背景、時空環境之變異,妥適闡述之空間。即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當法文涵義過狹而發生不足以彰顯立法規範功能之適用窒礙時,應容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解釋以推求立法原意而闡明法律真意,即在文義可能範圍之內,擇以切合立法本旨之解釋方式,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況同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是於現時之時空背景之下,更不應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而窒礙立法目的之實現。實則,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縱無實體存在,然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縱有認為此一解釋即與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要件重合,並未符合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併列為多層次傳銷成立要件之意旨。然擴大解釋「商品」涵義之結果,使其與「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之意義可相互補充,並無害於文義,而將同法第8 條第1 項所認定之多層次傳銷論理解釋為「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兼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亦仍屬文義可能範圍內之解釋,更與立法之實質規範目的無違。從而,前揭純資本運作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純資本操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又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其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之發展,亦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其本質存在破壞市場機制之惡性風險,自當屬同法第23條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故前揭純資本運作非但構成同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同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雖以「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之函文意旨,就同法第8條所指之多層次傳銷進行定義。惟上開函文僅屬一般性之行政解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於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劉希照、陳謙之依據。
㈤又按同法第35條第2 項,以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所稱「行為人」,不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為限,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既參與其中,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為是「行為人」。本件被告劉希照、陳謙,不僅參加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下線組織,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而陳謙更擔當向投資人介紹獎金分配制度之講授之職,是其2 人就推銷下線加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同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無訛。
㈥至被告劉希照、陳謙雖均辯稱其不知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希照、陳謙均自承知悉前揭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係由拉下線出資而來,仍實際加入純資本運作且招攬下線。而依被告劉希照、陳謙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當得以獲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是被告劉希照、陳謙對於相關法令刑責,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等上述辯解,自難採信。另就被告陳謙辯稱前揭純資本運作並沒有販賣產品,僅是介紹會員,與多層次傳銷不同等語,涉及對同法第8 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定義之法律解釋,業經本院闡述如前,是認被告陳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劉希照、陳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希照、陳謙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同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劉希照、陳謙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該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對被告劉希照、陳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劉希照、陳謙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劉希照、陳謙所為係犯同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劉希照、陳謙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均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劉希照、陳謙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純資本運作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陳謙係經被告劉希照帶領而參與純資本運作,且其老總之資格亦係經被告劉希照所轉讓,顯見其於純資本運作之位階及角色仍次於被告劉希照,其二人違反法律之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復衡諸被告劉希照、陳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而如附表所示之參加人於加入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純資本運作時,亦均知悉其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希照、陳謙,均曾於101年間加入廣西南寧之純資本運作。純資本運作之設計,由招攬者以旅遊、商業考察等名義邀約被招攬者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後,即由招攬者之上線老總安排其他老總為被招攬者授課,自己並不參與其下線之課程,惟對於授課者所講述內容均有知悉。其內容有「全面分析」即針對大陸廣西南寧發展及世界各國類似「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框架」即邀約新人加入時,各層級可分得之提成分紅計算方式、「跟進」即如何邀約新人加入資本運作、「學習」即分享當初加入之經驗。依其設計,老總僅得安排該線體系外之老總前來授課,自己不參與授課,且加入時均未簽署任何文件。為誤導被招攬人使其認為該項經濟活動係大陸政府所認許且予支持,遂利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總部設於南寧市致受大陸政府大力開發而發展迅速之機會,由授課老總向被招攬人謊稱上開主任、經理及一至三代老總或所獲得之提成中個別提出10%部分係大陸政府針對「純資本運作」獲利者課徵之稅金,該稅金繳交予大陸政府並用以建設南寧市,以此方式使參與之新人基於繳稅行為而誤認為「純資本運作」係合法且為大陸政府所支持,而增益其參加之信心。除一代老總之提成外,「純資本運作」之設計又向被招攬人謊稱二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7980元(即380x21)、三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1198元(即57x21 )、第四代老總則收取人民幣399 元(及19x21 )之行政管理費用,以此方式使被招攬人誤認為各老總之所以積極參與招攬行為,純係分享成功經驗予被招攬人,並非圖個人利益,而增益其參加之決心。惟上揭招攬時所為之不實陳述與事實間之差異,僅老總階級之人得以知悉,並藉由所謂「老總餐」(僅老總階級之人得以參加之聚餐)時向甫晉升老總階級之人宣布,彼此間復約定不得向非老總階級之人透露實情,即便是至親如配偶者亦同,且安排課程之老總均知悉授課老總將以上開不實事項使被招攬者陷於錯誤,且積極使被招攬者陷入其中。收受款項後再由該老總以不詳方式將現金轉入其名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後,將提成匯款予傘下老總,由傘下老總發放提成予下線;若新加入者已在大陸向老總借款加入資本運作,則俟回臺後給付之現金即直接還款予老總。上開兩種方式均足使資本運作隱匿其資金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告劉希照於101 年3 月間(起訴書認定為101 年7 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晉升老總、被告劉希照、陳謙並於斯時知悉上開有關10%稅金之說法並非事實,亦知悉授課老總所述一代至三代老總之提成與事實並不相符,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希照經由馮羽蓁招攬000,經由000招攬000,劉希照又招攬000、000,000再招攬000、000,另由被告陳謙招攬000,000招攬000及000;被告陳謙另經由000招攬000,000招攬000及000,000復招攬000,000則招攬000及000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由被告劉希照、陳謙安排其他老總進行授課,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上開人等並在附表所列處所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款人(000則先由劉希照代墊後,僅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劉希照),以此方式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之財物。因認被告劉希照、陳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下列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劉希照、陳謙固坦承加入純資本運作,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劉希照之下線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我們於招攬會員加入時,均有充分告知參加之規則,也都告知參加者這是金錢重分配,而並非用作投資。又我們對會員所述之老總提成雖然與實際情形不同,但等到會員實際當了老總之後,發現獲利比預期的還多,也不會覺得受騙。另外,獎金須提成10% 的部分,我們一開始也認為與政府有關,後來成為老總後才知道並沒有繳稅給政府,但廣西南寧政府並非不允許從事純資本運作,只是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希照、陳謙於招攬本件純資本運作時,並未向其等所
邀約之受邀者告知投資之款項係用於投資南寧建設,而受邀者於加入時即知悉投資的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並在投資人民幣69,800元後,隔月可獲得返還金19,000元,且獲利需靠邀請其他下線加入才能分得提成,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提成需提成10%等節,業據:
⒈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投資的款項是依階
級職別分比例朋分給內部組織成員,要邀約他人成功加入,才有分紅提成獲利。當時沒有人明確告知我是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沒有人向我具體說明實際之投資標的或營利計畫,但我一開始以為投進去的錢是○○○鎮○○○○○道投入的前不是造鎮,我不會加入。至於獎金如何分配、有無需要扣稅等情,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79 頁)⒉證人000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投資的款項是依階級職別
分比例朋分給內部組織成員,而我邀約新人加入行業所獲得之獎金是從新人繳交之款項中依照階級比例分配而來。我覺得此投資與南寧建設沒有關係,但當初老總授課時,應該有說到獲利時,獎金會扣除南寧政府10% 稅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知道老總如何提成,也我不記得有提到每一筆獎金要扣10% 稅收,對此事已無印象。但如果上課老總確實有提到要繳10% 稅收,實際上卻是將此部分款項交給第四代老總,我應該不會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語(見警卷第193至198頁,偵卷第175至176頁,院二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⒊證人000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投資的款項是依階級職別
分比例朋分給內部組織成員,要邀約他人成功加入,才有分紅提成獲利。我當時的認知是沒有投資在廣西南寧當地建設,與當地建設或政府都沒有關係,當時沒有人向我具體說明實際之投資標的或營利計畫,也不清楚是否有繳稅給當地政府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每一位新人加入時,實際上一至三代老總各拿人民幣10,500元,四代老總出局沒有拿錢,是陳謙告訴我的。又當時上課老總有說獎金會提成10% 給政府,後來經陳謙告知而知道實際上是由第四代老總拿走,但實際上是否如此我不清楚。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獎金分配不實在,我不知道我是否還會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語(見警卷第73至78頁、第80頁,偵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
⒋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邀約新人加入所獲得之獎
金是從新人繳交之款項內按階級比例分配。我認為我所投入的金錢沒有用在南寧建設、經濟發展上,與當地政府也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獲利金額會扣除10% 給當地政府,當初老總授課時好像有提到,但我知道實際上當地政府並無抽稅等語(見警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0 至162 頁)⒌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投資的款項是依階級職別
分比例朋分給內部組織成員,要邀約他人成功加入,才有分紅提成獲利。我當時的認為我所投入的錢是沒有投資在廣西南寧當地建設,由大家所分配了。授課老總有說過獲利金額中會扣除10% 稅金給當地政府,我認為純資本運作還是跟當地建設或政府有一些關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老總實際上拿多少,但因為授課老總曾經說過獲利金額中會扣除10% 稅金給當地政府,我才會認為是合法的行為,否則只是單純老鼠會的模式,就會影響我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意願。而我當初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目的就是想獲利與擴展人脈,也知道投入的錢並沒有做其他的投資與收益,獲利主要之來源就是找下線等語(見警卷第117 至120 頁、第123 頁,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
⒍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邀約新人加入行
業所獲得之獎金是從新人繳交之款項中,依照階級比例分配而來,也知道主要獲利來源是有新人加入才能獲利。我當時認為我所投入的金錢與南寧建設沒有關係,而是由大家分光,上課時有講說此行業的運作模式就是金錢的重新分配,沒有投資在任何實體。另外,授課老總曾經說過獲利時,獎金會扣除10% 稅收,但我不確定是繳交給南寧政府或銀行。當時課堂上就金錢流向、如何分配都講得很清楚,也因為有說繳稅給政府所以政府支持,若非如此,我就不會參加純資本運作等語(見警卷第131 至134 頁、第136 頁,偵卷第163至165頁 )。
⒎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邀約新人加入行
業所獲得之獎金是從新人繳交之款項中,依照階級比例分配而來,也應該知道我投入之金錢按比例朋分給內部組織成員,如果要獲利就是要靠拉下線。關於老總如何提成我不清楚,而授課老總曾經說過獲利時,獎金會扣除10% 稅收,倘若我知道實際上此部分是給第四代老總,我會慎重思考這個行業合法與否,以及能否參與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70 、172至173頁,偵卷第156至157頁 )。
⒏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知道我投入之金錢按比
例朋分給內部組織成員,一個人可以帶3 個人進入,3 個人再各找3 個,上課有提到每帶一位新人進入,上面的人可以分得多少,老總又可以提成多少,但細節我忘記了。又每一筆獎金,中國政府會抽稅,以容許臺灣人在該處集會不受管制。倘若實際上並未繳稅給政府,而是將該部分款項交給第四代老總,我不會加入,因為有稅收表示政府默許,我才會認為是合法的。剛開始我認為組織經營是合法、正常,但後來從000口中得知,劉希照自行切割所有上線關係,自己獨立運作,並將所有下線匯入之資金全數納為已有,沒有按照課程內容分配獎金,才真正有受騙上當的感覺等語(見警卷第253 至254 頁、第256 頁,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反面)。
⒐證人000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我邀約新人加入行業所獲
得之獎金是從新人繳交之款項中,依照階級比例分配而來。。我認為純資本運作與當地建設或政府還是有點關係,因為老總說可以帶動當地消費。我不知道獲利時,獎金會扣除10% 稅給政府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有聽到稅的事情,只知道有錢要繳稅給當地政府。沒有人跟我提過老總獎金如何計算,或第四代老總之後要出局。我會加入純資本運作是相信這是中國政府支持的項目,如果10% 稅原來就是給第四代老總,我就不會加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純資本運作是認為這是賺錢的機會,找人進來就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取獲利。關於投資人所投資的款項、獎金如何分配,我記不清楚,而組織成員如何提成不是投資的重要考量,我是想藉此機會去發展美容事業,也順便可以賺錢。如果這不是中國政府所支持之行業,我就不會加入。但我到廣西南寧所見當地每個人,包括路邊攤販、商家都是會員,都與從事資本運作有關,讓我覺得在當地是可以從事純資本運作等語(見警卷第102 至105 頁、第107 頁,偵卷第144至145 頁,院一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
⒑證人000於警詢、偵查證稱:我知道我邀約新人加入行業
所獲得之獎金是從新人繳交之款項中,依照階級比例分配而來,也應該知道我投入之金錢按比例朋分給內部組織成員,我事後也瞭解要獲利就是要拉下線進入。我知道我所投入的金錢與南寧建設沒有關係,就像老鼠會一樣。我忘記上課時是否有提到老總提成的事情,我其實沒有很認真聽課。另外,老總曾經說過獲利時,獎金會扣除10% 稅收,如果有繳稅給政府,感覺倘若我當初知道實際上此部分是給第四代老總,以我現在的心情我當然會說我不會加入,但以當時的氛圍而言,我無法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無繳稅給政府會影響我投資之意願,因為此與當初認知是合法的想法有落差。我認為廣西南寧政府對這個行業是默許的,因為政府沒有宣傳,感覺很多人在做這樣的行為,例如路邊攤也說他在從事一樣的事情。我加入純資本運作就是為了拉下線賺錢,至於老總提成、獎金分配筆錄不至於影響我投資的意願,因為那就是一個規定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30 至231 頁,偵卷第130 至132 頁,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至
123 頁正面)。⒒證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邀約新人加入行
業所獲得之獎金是從新人繳交之款項中,依照階級比例分配而來,我也知道獲利就是要拉下線進入。但我不知道老總如何提成,因為我沒有很認真的聽講。我認為我所投入的金錢是有投資在南寧的建設、經濟發展。當地的氛圍是大家都在講純資本運作,連我去路邊攤買東西,店家也會問我是不是老總,跟當地人聊天時也會讓我感覺這個程式的繁榮與純資本運作有關係…老總曾經說過獲利獎金會扣除10% 稅收給政府,他們的說法是政府不能光明正大支持,但私底下有默默支持。倘若我當初知道實際上此部分是給第四代老總而不是繳稅給政府,我不會加入,因為這樣子沒憑沒據,沒有保障等語(見警卷第206 至210 頁,偵卷第135 至137 頁)。
⒓證人0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我會加入純資本運作
是經由000邀請,他是我的上司,也是我的貴人,我就是信任000,所以就跟著000操作,他要對我負責。我知道純資本運作是要帶下線,一直做下去的話可以賺到1 千或
3 千多萬元。但我當時心裡是不太相信,我並沒有想要賺什麼錢,只是把投入的錢當作借給000,如有獲利便當作借錢所得之利息。我並不了解純資本運作如何分配獎金,我也非因為這個原因加入,也沒有想過靠拉取下線獲利。我事後告知000我要退出,他承諾將款項返還於我,後來000遲未還款,我因此對000提告。至於對劉希照、陳謙提告是因為他們是000上線,000亦稱款項已交給劉希照,所以我也一併對劉希照、陳謙提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至21頁,院一卷第66頁反面,院二卷第12頁至13頁正面)。足見前揭純資本運作必須靠拉下線加入始能分配獎金,而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必須靠拉下線加入始能分配獎金乙節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劉希照、陳謙確將純資本運作奬金制度及獲利方法詳加告知上開證人一情,應堪認定。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希照、陳謙等人向被招攬人謊稱上
開主任、經理及一至三代老總或所獲得之提成中個別提出10%部分,係大陸政府針對「純資本運作」獲利者課徵之稅金,該稅金繳交予大陸政府並用以建設南寧市,以此方式使參與之新人基於繳稅行為而誤認為「純資本運作」係合法且為大陸政府所支持,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等詐術對外招攬,進而使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語。惟:
⒈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
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劉希照、陳謙所招攬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將款
項投入於廣西南寧之建設,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上開參與之證人所知悉,業已認定如前。縱證人000、000證稱其等認為所投入之金錢與建設廣西南寧當地有關等語,然除該二人外,其餘多數證人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質投資目標,實難認被告劉希照、陳謙確有以此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做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且若純資本運作確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如BOT 案甚至要到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而若純資本運作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自無可能是招攬到下線就分配紅利,是純資本運作之經營模式,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難認被告劉希照、陳謙確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證人000、000。
⒊又縱然被告劉希照、陳謙曾對上述證人等佯稱主任、經理階
層所獲得之獎金需扣除10% 稅收予當地政府,實則該部分款項歸由第四代老總領取,而老總之實際提成亦非如上開證人加入所認知。然上開證人均知悉所投入之投資額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渠等僅係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紅利、提成,而被告劉希照、陳謙所稱之10%稅金及老總實際提成金額,均係在受邀者加入資本運作後,若有招攬下線及將來晉升時始會分配而得。倘受邀者若未招攬下線或晉升老總,關於10%抽成是否實際繳交予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多少,均無關受邀者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減損。況上開證人中,縱有部分曾受告知關於老總提成一事,然其等卻多證稱不清楚老總究係如何提成等語。倘老總之提成係為影響是否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重要因素,而其等所入之金錢又顯然可觀之情形下,自無對老總提成比例不詳加確認之理。況證人000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總提成、獎金分配比例,均不至於影響我投資的意願,因為那就是一個規定而已等語,已徵被告劉希照、陳謙隱匿老總之提成一情,實不足以使參加人陷於錯誤進而參與純資本運作並交付款項。
⒋再就被告劉希照、陳謙有無以獎金需扣除10% 稅收交予當地
政府,而使參加人誤認為「純資本運作」係合法進而參加純資本運作一情,雖經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證述有無繳稅予當地政府會影響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意願等語。惟是否有繳納稅款予當地政府與純資本運作之行為是否合法之間,是否具有必然之關聯,本非無疑。且證人000、000、000、000尚且證稱其等認為純資本運作是廣西南寧政府所默許等語,倘若被告劉希照、陳謙確以繳稅10% 予當地政府而營造純資本運作乃合法之假象,何以其等竟會認為廣西南寧政府僅係僅係默許,而非以公開之方式鼓勵人民參與?再據證人000、000、000前開所述可知,其等亦是受當地氛圍所影響而認為純資本運作在廣西南寧應是可從事之行為,則其等所認知之「合法」假象,是否確係因被告劉希照、陳謙告以獎金需扣除10% 稅收交予當地政府所形成,即非無疑。且縱被告劉希照、陳謙確曾對被招攬人聲稱純資本運作在廣西南寧係合法之行為,然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希照、陳謙明知純資本運作在廣西南寧係為違法卻佯稱合法而對其等施用詐術。況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認為劉希照自行切割所有上線關係,自己獨立運作,並將所有下線匯入之資金全數納為已有,沒有按照課程內容分配獎金,才真正有受騙上當的感覺等語,則其當時同意加入與純資本運作在廣西南寧是否合法間,是否確有重要之關聯而致其陷於錯誤,更屬有疑,而難對被告劉希照、陳謙為不利之認定。
⒌末者,證人000證稱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無非係因
信賴000,並將投入純資本運作之資金當作借予000之借款。其並非為分配獎金而加入純資本運作,亦沒有想過靠拉取下線獲利等語,已足認證人000加入純資本運作並非係因純資本運作與投資建設、獎金分配提成或政府許可等因素,自難認證人000有何因被告劉希照、陳謙之行為致陷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希照、陳謙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希照、陳謙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劉希照、陳謙犯有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劉希照、陳謙此部分所為,既經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被告劉希照、陳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招攬人│ 加入時間 │ 加入方式 │ 繳款方式 │ 申購份額 │├──┼────┼──────┼──────┼───────┼──────┤│1 │000 │101年3月間 │經由劉希照之│匯款至劉希照指│ 1球 ││ │ │ │直接下線 │定之帳戶 │ ││ │ │ │000招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00 │101年8月間 │經由劉希照直│由友人000至 │ 1球 ││ │ │ │接招攬 │劉希照當時位在│ ││ │ │ │ │高雄市三民區褒│ ││ │ │ │ │忠街156 號3 樓│ ││ │ │ │ │之2 住處,以現│ ││ │ │ │ │金交予劉希照 │ │├──┼────┼──────┼──────┼───────┼──────┤│3 │000 │101年9月間、│經由劉希照直│於高雄市某處將│各以其名義及││ │ │102年6月間(│接招攬 │現今交予劉希照│其夫000名 ││ │ │以其夫000 │ │ │義申購1 球。││ │ │名義) │ │ │ │├──┼────┼──────┼──────┼───────┼──────┤│4 │000 │101年12月間 │經由劉希照直│於高雄市苓雅區│ 3球 ││ │ │ │接下線000 │武廟路附近之某│ ││ │ │ │招攬 │超商前,將現金│ ││ │ │ │ │交予000後, │ ││ │ │ │ │由000轉交予 │ ││ │ │ │ │劉希照。 │ │├──┼────┼──────┼──────┼───────┼──────┤│5 │000 │102 年6 月間│經由劉希照直│於高雄市某郵局│ 1 球 ││ │ │(起訴書誤 │接下線000 │附近,將現金交│ ││ │ │載為101 年12│招攬 │予000後,由 │ ││ │ │月間) │ │000轉交予劉 │ ││ │ │ │ │希照。 │ │├──┼────┼──────┼──────┼───────┼──────┤│6 │000 │101年12月前 │經由劉希照直│於臺灣不詳處將│ 1球 ││ │ │ │接下線陳謙招│現金交予陳謙。│ ││ │ │ │攬 │ │ │├──┼────┼──────┼──────┼───────┼──────┤│7 │000 │102 年6月 間│經由000直 │於高雄市新興區│ 1球 ││ │ │(起訴書誤 │接招攬。 │中正路與復興路│ ││ │ │載為102 年3 │ │口之「0000 │ ││ │ │月間) │ │琴酒吧」門口,│ ││ │ │ │ │將現金交予 │ ││ │ │ │ │000。 │ ││ │ │ │ │ │ │├──┼────┼──────┼──────┼───────┼──────┤│8 │000 │102年1月間 │經由000直 │於高雄市科工館│ 1球 ││ │ │ │接招攬。 │旁之麥當勞,將│ ││ │ │ │ │現金交予000 │ ││ │ │ │ │。 │ │├──┼────┼──────┼──────┼───────┼──────┤│9 │000 │101年7月間 │經由000招 │由000代000 │ 1球 ││ │ │ │攬後,由陳謙│先行申購並墊 │ ││ │ │ │安排至000 │付款項。 │ ││ │ │ │之下線。 │ │ ││ │ │ │ │ │ ││ │ │ │ │ │ ││ │ │ │ │ │ │├──┼────┼──────┼──────┼───────┼──────┤│10 │000 │101年9月間 │經由000直 │於高雄市七賢、│ 1球 ││ │ │ │接招攬。 │復興路口,將現│ ││ │ │ │ │金交予000。 │ ││ │ │ │ │000收受後再 │ ││ │ │ │ │交予劉希照。 │ │├──┼────┼──────┼──────┼───────┼──────┤│11 │000 │101年9月間 │經由000直 │於000位在高 │ 1球 ││ │ │ │接招攬。 │雄市三民區00 │ ││ │ │ │ │路428 號之工作│ ││ │ │ │ │地點,將現金交│ ││ │ │ │ │予000。 │ ││ │ │ │ │ │ │├──┼────┼──────┼──────┼───────┼──────┤│12 │000 │101年10月間 │經由000直 │於陳謙位在廣西│ 1球 ││ │ │ │接招攬。 │南寧之租屋處內│ ││ │ │ │ │,將現金交予陳│ ││ │ │ │ │謙及劉希照。 │ │├──┼────┼──────┼──────┼───────┼──────┤│13 │000 │101年12月間 │經由000直 │由劉希照先行代│ 1球 ││ │ │ │接招攬。 │墊款項,其後則│ ││ │ │ │ │陸續償還約10萬│ ││ │ │ │ │元。 │ │├──┼────┼──────┼──────┼───────┼──────┤│14 │000 │102 年6月間 │經由000直 │於陳謙位在廣西│ 1球 ││ │ │(起訴書誤載│接招攬。 │南寧之租屋處內│ ││ │ │為102 年5 月│ │,將現金交予陳│ ││ │ │間) │ │謙。 │ │├──┼────┼──────┼──────┼───────┼──────┤│15 │000 │101 年5月間 │經由劉希照直│於臺灣不詳處將│ 1球 ││ │ │ │接下線000 │現金交予000 │ ││ │ │ │(原名000 │,000收受後 │ ││ │ │ │)招攬。 │再至劉希照當時│ ││ │ │ │ │位在高雄市000 0
0 0 ○ ○ ○區○○街○○○ 號│ ││ │ │ │ │樓之2 住處,將│ ││ │ │ │ │上開款項轉交予│ ││ │ │ │ │劉希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