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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林珍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與王貴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賴瑞徵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聲請人林天助等人與相對人楊文禮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出庭。於開庭結束後,告訴人步出上開執行處欲搭車離去時,楊文禮及林珍妮均明知其等強力阻擋告訴人離開,勢發生肢體拉扯,且可預見於此等情形下,其等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阻止其自現場離去,而後林珍妮放手,任楊文禮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林珍妮再自楊文禮後方繞至告訴人之右、後側拉扯之,復繞至楊文禮之右側與楊文禮一同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以此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扭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均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民事庭103 年10月6 日雄院隆103 裁全保字第1710號通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開庭結束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樓騎樓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楊文禮辯稱:與林珍妮設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林珍妮為負責人,我擔任董事,告訴人卻強佔電台,電台撥音出現問題,要與告訴人解決此問題,已爭訟多時,本次亦因主人廣播電台股權問題,到執行處開庭,看到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不要再躲避,始會在執行處一樓騎樓,向告訴人表達留在現場解釋清楚之意,但告訴人不願相談,始會拉住告訴人之手,只拉一下,即放手,告訴人還繞回來持手機拍照,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根本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27頁);林珍妮則辯解:當時並未拉住告訴人,只是在旁邊要求告訴人講清楚,要告訴人不要走,但告訴人還是離開,再者,當時法警在場,也有握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故意繞來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3頁)。經查:

㈠、被告2 人分別為主人廣播電台之設立人及董事,告訴人亦為董事,因林天助等其他股東對被告等人提起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要求其等暫時不行使主人廣播電台之董事職權,於103 年10月6 日在本院執行處開庭,開完庭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上揭執行處騎樓處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及姐姐(賴靜嫻)與被告2 人有因主人廣播電台事情爭訟,與其等見面就是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在場之王貴雄亦證陳:楊文禮、林珍妮係要告訴人講清楚,為何要霸佔電台,積欠電台之錢要何時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在場處理之本院法警吳文德亦證稱:印象中被告2 人一直向告訴人表示要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均同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2人有因主人廣播電台事情爭訟,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2人確有要求告訴人「講清楚」,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庭103 年10月6 日雄院隆103 裁全保字第1710號通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卷(影印後附卷)各乙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1 至144 頁)。再者,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之法定代理人,與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負責人賴靜嫻(即告訴人之姐)於100 年9 月30日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主人廣播電台自100 年11月1 日起部分時段交由賴靜嫻運用,並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全部時段交由賴靜嫻經營,合作期限為5 年,雙方依協議由賴靜嫻支付約定租金,林珍妮必須讓賴靜嫻公司人員進駐高雄市○○路○○○ 號16樓之2 ,使用辦公器材、錄音設備、製播主人廣播電台節目,並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機房發射站設備等交予賴靜嫻使用,然主人廣播電台未經申准,播音室由高雄市○○路○○○ 號17樓遷至高雄市○○○路○○號,此部分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有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情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林珍妮提出陳述說明,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

5 年1 月2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背面),而被告2 人認為告訴人及賴靜嫻等人,利用大千電台、寶島新聲廣播電台,未經主人廣播電台同意,「盜用」主人廣播電台發射站,並將播音設備遷移至高雄市○○○路○○號25樓D 室,且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東林天得、劉世錦將股份賣予賴茂洲,賴靜嫻向林天得購買主人廣播電台20% 之股份,導致被告2 人認為告訴人、賴靜嫻等人霸佔主人廣播電台,並因而糾紛、爭訟不斷,亦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27頁),並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刑事補充理由狀、答辯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9、56至58頁),是被告2 人及告訴人確有因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經營等問題,爭執不下,且於前揭時間,亦均因主人廣播電台之假處分事件,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庭,更徵於前述時間,在執行處一樓騎樓處,楊文禮、林珍妮有因主人廣播電台問題,質問告訴人,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應為屬實,可堪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根本沒有說到電台被霸佔事情,楊文禮就是嗆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或有刻意淡化楊文禮、林珍妮當日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起因,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在執行處5 樓開庭後,知道楊文禮等人要堵我,已經請法警幫忙叫計程車,等待其等離開後相當一段時間,始下樓,但林珍妮、王文貴仍在樓下,兩人圍上來,說是要說話,實際將我卡住,不讓我上計程車,之後楊文禮用兩隻手拉住我右手拇指及前手臂,要我留下,一直講要我講清楚,也有輕輕打我一下,打到我腰部,且因為拉扯而繞圈,導致腳部扭傷;林珍妮好像有拉住我背包;法警也有拉住我手部,目的係為將我與楊文禮分開;最後掙脫,再繞一圈回來要拍攝被告,但手機無法拍攝,即乘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97頁),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2 人及王文貴上前將我圍堵,拉住我左右手,不讓我離去,楊文禮強拉我右手,並用力扳我拇指及數度揮拳,林珍妮強拉我左手,不讓我以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時已經準備跳上計程車就要離開,但王貴雄和林珍妮擋在計程車前,不讓我上車,楊文禮上前拉我,導致我受傷,我掙脫之後,趕緊跳上計程車,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可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有關被告2 人是否阻止其搭上計程車、楊文禮或林珍妮是否強行拉住其左手或右手部、有無用力扳其拇指及數度揮拳、是否阻止其拍攝等重要情節,並非一致,何者為可採,需佐諸其他證據以觀。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30分15秒,地點為本院執行處大樓門口騎樓處,顯示:

1、錄影時間11時31分39秒,林珍妮站在執行處大門徘徊,背對監視器。

2、錄影時間11時32分27秒,林珍妮由大門處往騎樓走;錄影時間11時32分33秒,王貴雄從執行處大門走出,告訴人及法警吳家德跟在其後,告訴人走出執行處大門後即往前方直走,王貴雄在其旁,林珍妮走在告訴人前方;錄影時間11時32分36秒,告訴人快走出騎樓時,林珍妮回頭與其面對面,王貴雄則站在旁邊,三人有對話,再往騎樓外移動,法警則一直跟在告訴人後方;錄影時間11時32分47秒,四人走出騎樓監視器畫面外。

3、錄影時間11時33分20秒,可見告訴人從騎樓外往騎樓內退,其左手拿著手機,右手伸直;錄影時間11時33分23秒,楊文禮及林珍妮入鏡,站在騎樓外,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一直往後即騎樓大門處退,法警站在告訴人與被告2 人中間,抓著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左手持手機對著遭拉住之右手方向拍攝;錄影時間11時33分25秒,林珍妮放手,楊文禮則繼續拉住告訴人右手;錄影時間11時33分26秒,王貴雄從騎樓外走進來,站在楊文禮後方,告訴人左手仍繼續持手機拍攝;錄影時間11時33分29秒,林珍妮自楊文禮後方繞至告訴人右後方,並以其右手搭在告訴人右手臂及右肩上,同時楊文禮仍一直抓著告訴人右手,告訴人移動身體欲掙脫,與抓住其手之楊文禮形成繞圈移動,林珍妮也一直在旁繞圈,法警仍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因手遭抓住有腳部稍微彎曲;錄影時間11時33分35秒,林珍妮繞到楊文禮旁邊,其左手亦向遭楊文禮抓住之告訴人手部方向伸,告訴人此時已退至監視器畫面下方,只看到其頭部及右手下方遭楊文禮抓住處,此時法警站立在告訴人身旁,面對楊文禮,未見法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部;錄影時間11時33分37秒,林珍妮放手,楊文禮則繼續抓著告訴人手部,告訴人退至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楊文禮、林珍妮及王貴雄離開畫面。

4、錄影時間11時34分2 秒,告訴人從畫面上方出現,左手仍持手機,走至執行處大門前騎樓,再走向騎樓外鏡頭拍攝不到之處;錄影時間11時34分6 秒,林珍妮從畫面上方出現,跟著告訴人方向快步走去,離開鏡頭畫面,錄影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26頁至背面、31至34頁)。

5、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⑴、林珍妮先在一樓騎樓處,告訴人走出大門後,在騎樓處先與

林珍妮、王貴雄有交談,走到騎樓外後,告訴人再退回騎樓處,此時右手前臂伸直,已有遭拉住情形,並往騎樓處退,惟拉住之人不僅楊文禮、林珍妮,法警吳文德亦因欲勸阻,有拉住告訴人之手部情形,接著因告訴人之手部遭拉住而與楊文禮等人有繞圈情形,林珍妮先放手,之後法警亦鬆手,最後其等均離開監視器畫面,然告訴人又從騎樓另一端,持手機拍攝,再步出騎樓,即楊文禮雖有拉住告訴人手部,但未見有用力扳拇指或出拳,林珍妮亦未有強拉告訴人左手,不讓告訴人持手機蒐證之舉措,且林珍妮雖有繞至告訴人右後側,但僅見其手搭在告訴人右肩、右手臂部位,並未看到有拉扯告訴人情事。

⑵、又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33分23秒、25秒、29秒,法警握住告

訴人右手位置,較接近於手肘關節與手腕關節中間,楊文禮抓住之位置更在法警之手後方,即更靠近告訴人右手手腕、手掌處,有抓住告訴人手指情形,至於錄影時間11時33分30秒、32秒,由告訴人身體有往後,楊文禮抓住之位置應係告訴人右手指頭部分,錄影時間11時33分35秒,楊文禮雙手握住之位置亦係在告訴人右手手腕關節處,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具結證稱:楊文禮拉住我右手拇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未證述拉住手臂乙節,堪稱相符,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而林珍妮拉住告訴人手部位置,亦在楊文禮抓住告訴人手部之後面,即亦為告訴人右手手指部位,即並未見被告2 人有拉住告訴人手臂之情形。

⑶、復從告訴人手部遭人拉住,時間係11時33分20秒,迄至告訴

人、楊文禮離開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1時33分37秒,輔諸告訴人旋於11時34分2 秒從騎樓另一端走出,持手機拍攝,合理推斷11時33分37秒至34分2 秒之間,告訴人手部即未遭拉住,推斷楊文禮、林珍妮拉住告訴人手部之時間為17秒至42秒(11時33分20秒至37秒或至34分2 秒),且衡諸告訴人掙脫後再繞回騎樓亦需相當時間,即告訴人手部遭拉住之時間可能僅有20秒、30秒之時間,無論如何,拉住之時間未及1分鐘,相當短暫。可見楊文禮雖有抓住告訴人右手,然係手指、手腕處,林珍妮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更在楊文禮抓住部位之後方,且期間有鬆手,抓住之時間更為短暫,前開各節,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案發經過,應為實情。

⑷、是告訴人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文禮有輕輕打腰部一下

等語,於警詢時證述:楊文禮強拉右手、用力扳拇指及數度揮拳、林珍妮強拉左手等語,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要為較誇大之詞,無從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另吳文德證稱:

楊文禮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袖子,自己並未拉告訴人之手,但為了要隔開其等,應該有碰到告訴人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然監視器畫面確有看到吳文德以與楊文禮相同之姿勢,抓住告訴人之手部,吳文德或有因時間經過,對於上開突發之事件,並未清楚記憶全部案發細節過程,亦屬人之記憶常情,難遽此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開庭完後,請法警幫忙叫計程車,剛開始林珍妮、王貴雄不讓我坐上計程車,之後繞一圈才坐上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吳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記得當時下樓後,計程車已經在外面等候,告訴人表示即為其所等之計程車,但忘記告訴人係遭拉回抑或被擋住,而未搭上計程車,再往回走到騎樓處;至於最後告訴人搭上計程車,亦不記得有聽到被告2 人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王貴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告訴人與楊文禮拉扯時,計程車已經在旁等候,告訴人坐上計程車時,被告2 人並未上前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雖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並未見到有計程車在等候之畫面,此部分應係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及之處,然縱計程車已在該處等候,惟並無證人證及被告2 人有在計程車處防礙告訴人上車,或有其他阻擋告訴人開啟計程車車門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積極舉動,或者被動以身軀或他物強行阻礙上車情事。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步出一樓大門時,即於錄影時間11時32分33秒、36秒時,告訴人在法警之陪同下,走向騎樓外面之道路,王貴雄、林珍妮則在旁,告訴人亦有與其等面對面交談之樣子,同時步向騎樓外之道路,法警亦隨其身邊,錄影時間11時33分22秒、23秒,看到告訴人因右手遭拉住,左手持手機拍攝,再回到騎樓,法警亦上前勸阻,已於前述,可徵法警一直貼近在告訴人身旁,目的係為確保告訴人得以順利離去,若被告2 人有任何積極攔阻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舉動,或強行拉走告訴人離開計程車之動作,法警在旁,應即可立即觀看到此,並理應加以處理,始能達到其近身告訴人,確保其順利離開之目的,然法警吳文德並未證述及此,可推知告訴人起初步出騎樓再折返回騎樓處,應尚未走到計程車處時,即遭被告2 人拉住手部,始再折返回騎樓處,被告2 人出現之行為即為拉住告訴人之手。再者,在騎樓處之拉扯結束後,告訴人已經離開騎樓,又再繞一圈返回騎樓處,持以手機拍攝,詳於上述,顯見當時若已有計程車在該處等候,告訴人本即欲乘坐計程車離開,掙脫楊文禮、林珍妮之拉執後,自應直接上車離去,然其卻未為之,反而再返回騎樓處,手持手機拍攝,同可推知被告2 人此際亦未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且告訴人亦未證述被告2 人除拉住其手部之外,尚有其他強制力之實施。是承前各節勾稽可得,被告2 人當時係為要求告訴人講清楚,始會拉住告訴人之手指、手腕處,時間僅20秒、30秒,未及1 分鐘,且並無以其他強制手段,妨礙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雖有諸多犯罪,係以強暴、脅迫為要件,然就強制罪而言,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即可。又一般犯罪構成要件多數屬閉鎖性犯罪構成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具有「不法內涵」,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表徵,要否定此等行為之違法性,只能從反面推翻,亦即必須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始可否定行為之違法性,然而,強制罪則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或稱具有補充必要性之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尚必須審查強制手段與所欲達目的關連性是否為法秩序所不允許,亦即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或可非難性來認定其違法性,同時亦可衡平該罪「強暴、脅迫」之低強度要求,避免個人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因此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若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本案楊文禮、林珍妮雖有拉住告訴人手指、手腕處之情事,然以被告2 人所執主人廣播電台與告訴人間有經營糾紛,已經嚴重影響其等生計及電台之永續經營,由被告2 人到庭陳述激動憤恨之情緒,亦可觀之(詳如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153 頁背面),佐諸告訴人並非居住在高雄市,此有其住址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被告2 人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庭時,看到告訴人亦出庭,趁此機會,要求告訴人說明清楚相關爭執糾紛,甚至共議解決之道,事出有因,尚非無端,其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甚至僅以握住手腕、手掌、手指部位,並未侵犯到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雖有造成繞圈情形,亦係因告訴人欲掙脫,而被告不願放手所導致,然被告2人並未因告訴人欲掙脫,更以2 人之優勢,架住告訴人,強逼其留下,復未出拳毆打,即無以更為有效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方式,對待告訴人,前後僅未及1 分鐘,時間短暫,楊文禮鬆手後,亦未繼續對告訴人有何限制行動或妨害其離去之作為,而林珍妮握住告訴人手部之時間更短,縱使有搭住告訴人之右肩,亦時間短暫,難認有強制到告訴人心理壓制之可能。是依該等客觀情境,手段屬較為輕微,時間亦甚為短促,與欲達到使告訴人留下處理糾紛之目的衡量,依社會常情理解,合乎一般合理性、相當性,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楊文禮供稱:僅拉住告訴人之手,要其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尚非不可採信,雖造成告訴人內心不悅,亦不能以強制罪嫌相繩。

㈥、又告訴人雖於案發之當日12時3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急診接受診療,認受有左腳踝扭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0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查(見警卷第9 頁),而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可能係遭他人以手拉住造成,此亦同前醫院104 年12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及就醫說明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觀諸前開醫院檢送之病歷,雖無拍攝告訴人驗傷之傷勢照片,然在人體受傷部位標示之右前手臂受傷位置,係在手肘關節與手腕關節中間位置,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法警握住告訴人手臂位置,較接近於手肘關節與手腕關節中間,楊文禮抓住之位置更在法警之手後方,即更靠近告訴人右手手腕、手掌處,有抓住告訴人手指情形,至於林珍妮拉住告訴人手部位置,亦在楊文禮抓住告訴人手部之後面,即亦為告訴人右手手掌手指部位,詳如前述,顯見法警拉住告訴人手部位置,與醫院驗傷標示告訴人手臂傷勢位置,較為靠近,則楊文禮、林珍妮是否有拉住告訴人右前手臂即手肘關節與手腕關節中間處,已難率斷,進而告訴人右前手臂之擦傷及瘀傷,是否即為楊文禮、林珍妮故意或未必故意所造成,亦非無疑。至於告訴人所受左腳踝扭傷之傷勢,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拉扯時扭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然其於就醫時,卻係指述:逃跑時左腳踝扭到等語,此亦有前揭病歷資料乙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該傷勢究竟係遭被告2 人拉扯時抑或告訴人離開現場時,自己行走而扭到,甚屬有疑,則是否為楊文禮、林珍妮拉住告訴人時,所致告訴人之傷害,亦難認定。即告訴人雖證述受有前揭傷勢,然右前手臂之擦傷及瘀傷之受傷部位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 人拉住其手部位至尚非相當,左腳踝扭亦係可能為告訴人自己行走所造成,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傷勢即為被告2 人所造成,難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逕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即被告2 人尚無法以傷害罪嫌相繩,要亦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因主人廣播電台經營事宜發生糾紛,為解決該糾紛,被告2 人趁至法院開庭相遇之際,要求告訴人說明清楚,雖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然係拉住手腕、手指部位,時間甚短,其目的、手段衡量,並未過當,顯然不具可非難性,難以強制罪嫌相繩,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2 人尚有其他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另因被告2人抓住告訴人手部之部位,尚難認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強制、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亦無其他不利被告2 人之積極舉證,即無從為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