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陳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乙○○於與丙○○婚姻存續期間,因懷疑丙○○有外遇情事
,為掌握丙○○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 月中旬某日,趁丙○○外出之機會,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裝有其至電信公司所申辦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利用撥打該追蹤器內SIM 卡,再由該追蹤器發送電磁紀錄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之方式,無故接續竊錄丙○○騎乘該機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歷史行蹤等非公開活動。嗣丙○○發覺有異,於104 年1 月30日委託車行檢查該機車,發現遭裝設前揭追蹤器,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乙○○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
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為奪取丙○○身上之提包,雙方乃自2 樓其等房間沿路拉扯該提包至往1 樓之樓梯轉角處,乙○○明知該樓梯轉角處狹窄、陡斜,亦明知丙○○不欲使其取得該提包仍緊抓該只提包,而可預見若用力拉扯該提包,丙○○極可能因此跌下樓梯而受傷,雖無確信丙○○必將因此而受傷,然為取得該只提包,仍基於縱傷害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站在該處1 樓樓梯口地板,以雙手將該只仍為丙○○緊抓在手之提包用力往下拉扯,致丙○○因受強力拉扯而向前撲倒跌至該處1 樓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前額部挫傷(腫痛)、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疼痛)、右肘挫傷(紅腫2X1 公分)之傷害,乙○○乃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行為(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2 號卷(下稱易卷)第40頁、第69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然丙○○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裝追蹤器,以追蹤告訴人行蹤之行為,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搶告訴人提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是將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機車上,以取得該機車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並非竊錄「非公開活動」,且係為取得告訴人外遇之證據,並非「無故」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因告訴人將車鑰匙取走,伊以為車鑰匙在告訴人提包內,所以要搶告訴人提包拿回鑰匙,伊是在2 樓伊與告訴人房間內,要拿告訴人提包,告訴人不讓伊拿,用提包揮過來,造成伊左手中指指甲斷裂,伊便順勢將提包搶到手,伊並未和告訴人拉扯包包,伊在2 樓房間搶到提包後,便很快跑下樓,並未在樓梯與告訴人拉扯提包,伊隱約聽到告訴人可能有摔倒,但伊馬上跑到外面巷口,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摔落,因告訴人在伊後面也很快速追伊,若告訴人有摔下樓,也是自己摔下樓,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內裝設追蹤器,追蹤告訴人行蹤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易卷第80頁反面),洵堪認定。又該機車為告訴人所有,登記車主亦為告訴人,該機車平時都是告訴人在騎乘,機車鑰匙亦由告訴人保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86頁反面),並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反面),亦堪認定。
㈡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
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乃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是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及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者(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縱該車輛使用人行駛所在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惟他人所見者,僅為車輛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駕駛人之身分,亦無從得知該車之出發地及目的地,況車輛駕駛人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得使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不易察覺該駕駛人之身分,而能自在地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對其行蹤,自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本身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其行駛機車上路,自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屬刑法第315 條之1 所欲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是被告在告訴人平時所騎乘之機車上裝設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該機車之行止及狀態,以追蹤告訴人之行蹤,自係對告訴人就該等非公開活動隱私權之侵犯。㈢辯護人雖辯稱:追蹤器所紀錄之車輛位置及行駛路線,僅係
儲存於電磁紀錄之資訊,並非有形之人類身體舉止所構成之活動本身,縱告訴人對此資訊有合理隱私期待,亦非刑法第315條之1保護之客體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卷第36頁)。查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其立法理由明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第89條第2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而衛星追蹤器,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可自動全天候不間斷地紀錄所追蹤車輛之衛星定位資料,自非人力跟監所能相比。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駕車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之時間久暫,甚至可涵蓋駕駛習慣、交際活動、飲食消費等個人資料)。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亦即猶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個別零碎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是為維護婚姻,蒐集告訴人外遇之證據,
始在告訴人機車上裝設衛星追蹤器,並非無故云云。然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機車上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行為,係為蒐集證據以維護婚姻,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不所辯,亦無所採。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乙情,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當時伊在2 樓房間整理東
西要回娘家,被告以為車鑰匙在伊提包內,就開始搶伊提包,該提包原本背在伊右肩上,被告搶時滑落到伊右手肘勾在伊右手臂上,被告拉著包包的一側在前,一直往房間外、往樓梯間向下走,想將提包搶過去,伊在後也死命地一直拉著提包,因提包一直在伊手肘上,被告又一直強拉著,伊就跟著被告一直順勢往下,2 人自2 樓房間沿路拉扯該提包向下,直到伊到樓梯轉角處時(即易卷第27頁伊所標示2 樓往1樓樓梯轉角處,為該樓梯自一樓地板往上數第3 階處),此時因被告雙腳已站穩在一樓樓梯口地面上(即易卷第27頁伊標示被告站立處),便面向伊,雙手用力將提包往下拉扯,伊身體正面便朝1 樓地面往前摔到1 樓,額頭等處撞到1 樓地板趴在地上(即易卷第25頁伊標示處),在伊還在樓梯轉角處尚未跌到1 樓地面時,該提包仍在伊右手肘上,一邊提帶掛在右手肘上,另一邊提帶則由伊右手抓著,直到伊從樓梯轉角處摔下來同時,才鬆手,此時被告才搶到提包,被告有看到伊摔下來趴在1 樓地上,但沒有扶伊起來,亦未上前查看或關心伊有無受傷,被告拿到提包後,就跑出去,伊便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伊有跟警察說伊有受傷,也有去派出所,在還未做筆錄前,警察有問伊要不要去驗傷,伊就去驗傷,因為伊知道要保護自己,不要再像之前默默被打,伊有要對被告提告的意思,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即是被告搶伊提包使伊跌下樓造成的等語(見易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第82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而明確證述案發時被告係與其自2 樓房間一路拉扯該提包至1 樓樓梯轉角處,此時已站立在一樓地板之被告因用力往下拉扯該提包,致站在樓梯轉角處仍抓著該提包之告訴人正面朝下趴落在1 樓地板上而受傷等情。而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前額部挫傷(腫痛)、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疼痛)、右肘挫傷(紅腫2X1 公分)之傷害乙情,亦有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至大東醫院診治驗傷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同院104 年7 月13日(104 )大東醫政字第074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告訴人驗傷照片(見易卷第14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撥打110 向員警報案稱遭被告動粗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3頁),並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 月4 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該次報案錄音光碟明確(見易卷第144 頁正、反面)。而獲派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說其和被告在樓梯拉扯皮包,其有從樓梯上掉下來,有受傷,有說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伊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驗完傷後,有返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易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前揭提包照片(見易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易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拉扯該提包,於雙方還在2 樓
房間,被告持該提包揮向伊,造成伊左手中指指甲斷裂時,伊已順勢搶到該提包云云,並提出其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警卷第9 頁)。然被告此部分對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因我太太丙○○拿走汽車鑰匙,我要拿回汽車鑰匙,雙方發生拉扯,丙○○就拿手提包打我,致我的左手第3 指撕裂傷」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明確陳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就拿手提包打伊,顯見被告應知「拉扯」與告訴人持該提包揮伊,2 者間之不同;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向伊說,其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等語(見易卷第89頁);況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持該提包揮向被告,並致被告左手中指指甲斷裂,衡情應相當疼痛,人體反射動作下,應係立即縮回左手,然被告卻辯稱其因而順勢一手抓取該提包得手,實有違常理;顯見其所辯並不足採信。辯護人雖又指摘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在樓梯口,我因要拿回我的皮包,被他甩推,跌至地面」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認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承認在2 樓樓梯口,其等下樓前,被告早已搶得提包,與告訴人前揭審理中所證係在「樓梯轉角處」遭被告拉扯提包跌落樓梯時,被告始搶得該提包等語不實云云。然告訴人上開所指樓梯轉角處係自1 樓樓梯口由下往上數第3 臺階(見易卷第27頁),確實已接近1 樓樓梯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該段警詢錄影結果,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在樓梯中間處遭被告甩出,「樓梯口」則係甲○○向告訴人詢問之問話(見易卷第92頁);此外,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伊提及之處係樓梯轉角處(見易卷第89頁);是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跌落前所站立之處係在
2 樓樓梯口。又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稱要搶回提包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易卷第92頁),惟就此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並非指該提包已遭被告搶走,該提包仍在伊身上,而是指伊想要護住該提包,不讓被告拿走,所以要拿回來等語(見易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其等尚在2 樓房間時,為取得該只提包,即一直強拉告訴人身上之提包,告訴人亦拚命抓緊該提包不讓被告奪走,雙方並自該2 樓房間沿路相互拉扯該提包直至樓梯轉角處,是在被告抓住該提包一端往其自己方向拉扯時,告訴人為不讓被告取得該提包而抓住該提包另一端往回拉扯而謂「搶回」該提包,亦屬合理;況員警甲○○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僅有跟伊提及其2 人在樓梯拉扯提包,告訴人有從樓梯掉下來,並未跟伊提及在告訴人跌下樓梯前,與被告拉扯提包時,被告早已取得該提包,其是因被告已拿到該提包,為了搶回該提包才摔下乙事,伊亦未再詳細問告訴人,其和被告在樓梯間拉扯提包時,被告是否已得手該提包等語(見易卷第91頁反面);是亦難執此認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承認被告於下樓前早已搶得提包,而指摘告訴人前揭審理中所證不實。再由告訴人雙手之傷勢,其雙手肘雖均有挫傷,然相較其左手肘之挫傷為疼痛,其右手肘之挫傷有明顯2X1 公分之紅腫(見警卷第8 頁;易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前揭審理中所證,其在樓梯轉角處跌落地面前,該只提包是掛在其右手肘,其並緊抓該提包以免遭被告搶走,顯見其當時之施力重心點係在該只右手肘上之提包,而被告為奪取該提包,其施力點亦是朝告訴人右手肘上之提包而來,則告訴人在該樓梯轉角處,因突遭被告強力向下拉扯搶走該提包,而在毫無防備下突然失去原右手施力重心點,而朝下跌至地面碰撞1 樓地板,失去支撐點之右手肘因而受到較重之傷害,亦屬合理,堪認告訴人跌落地面前,該只提包確實仍在告訴人身上。再由告訴人額頭上確有明顯之紅腫瘀青乙情(見警卷第8 頁;易卷第14頁),參以其所指樓梯轉角處再向下2 階即是1 樓地板乙節(見易卷第27頁),亦可見其所稱從該第
3 階樓梯轉角處,直接臉朝下跌落樓梯,碰撞1 樓地板而趴在1 樓樓梯口地板上等語,洵屬有據。且依告訴人前揭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除上開頭部、頸部及手部等上半身之傷勢外,其背臀部及下肢均未見傷勢,若告訴人自2 樓樓梯口即跌落,該樓梯既有轉折處而非筆直向下,告訴人不會僅有如此之傷勢。又若告訴人係如被告所辯,為搶回已遭被告奪取之提包,因快步追逐被告,自行跌落樓梯,衡情其腰臀、腳部等下半身或下肢處,應會有一定程度之傷勢;且該只提包既已在被告手中而不在告訴人處,告訴人手中既無分散其施力重心之物,則其因快步追逐被告跌落樓梯時,基於人體自我保護之本能,應會隨即尋找支撐避免碰撞,而不會讓自己身體最脆弱且重要之頭部逕自碰撞地面。凡此,再再彰顯告訴人所述之真實,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之不可採之處。
㈢至辯護人以告訴人前揭大東醫院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記
載「不慎跌下樓梯」乙語(見警卷第8 頁),而指摘告訴人已向醫護人員坦承係自己不小心跌下樓梯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見易卷第79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既隨即撥打110 報案,並向員警指訴被告有前揭傷害其情事,至派出所後,經員警請其先前往醫院驗傷,乃先前往醫院驗傷,隨即持該診斷書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之目的,即為取得被告對其傷害之證據,斷不可能向醫護人員主訴係自己不小心摔傷,而使醫護人員記載在其對被告提告傷害之證據上;況本件被告係出於奪取該提包之目的,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而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為之,詳如下述,而醫護人員並無法律專業,並不知被告該等行為於刑法上可能會有之行為評價,聽聞告訴人陳述上開案發經過,而使用「不慎」此一非法律用語記載之,亦難因此即認告訴人已坦承係自己之過失跌落樓梯受傷。另被告雖以其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辯稱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站立之位置無法碰觸告訴人提包云云(見易卷第10
4 頁至第108 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第1 張及第2 張照片(見易卷第106 頁、第107 頁),照片中之人及所測量之距離係自1 樓樓梯口往上數第4 階處,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係在該處第3 階臺階處遭被告扯落;又被告所提第3 張照片中之人雖站立在告訴人所指第3 階臺階(見易卷第108 頁),然照片中之人乃站立在該階臺階後端,且其提包是背於右肩自然朝地面垂下貼於身側,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證,案發時其與被告係自2 樓房間沿路相互拉扯該提包至該第3 階轉角處,是告訴人至該第3 階轉角處時,其與被告既仍各抓住提包一端相互拉扯,該提包勢將因遭雙方拉扯而伸直,且其
2 人為取得或護住該提包,身體亦將往前傾而縮短彼此間之距離,是被告所提此張未合實情之模擬照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該張照片,被告手伸直之距離,確實已達第3 階臺階上方,由此益可證案發時被告手長確實足以抓住站在該處告訴人所持之提包。
㈣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在其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該提包至前揭樓
梯轉角處時,將該只仍為告訴人緊抓在手之提包用力往下拉扯,致告訴人跌落樓梯,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堪認定。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拉扯提包致告訴人跌落樓梯受傷之行為,雖係出於奪取該提包之目的始為。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自2 樓房間與其一路拉扯該提包至該樓梯轉角處,始終緊抓該提包不放手,亦明知該樓梯轉角處狹窄、陡斜,而可預見若強力拉扯該只仍為告訴人緊抓之提包,告訴人極可能跌落樓梯而受傷,雖無告訴人必將因此而受傷之確信,為奪得該只提包,仍抓住該提包用力往下拉扯,致告訴人因而跌落樓梯碰撞地板而受傷,且明知告訴人因而跌趴在地上,竟未趨前攙扶、關心,其顯有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至告訴人雖另指訴其跌下樓又自行站起欲拿回提包時,被告又推其去撞流理臺,致其後腦杓撞及流理臺而受傷云云(見易卷第71頁、第74頁、第77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亦稱自樓梯跌落地面所受傷勢包含其後腦杓,且未曾提及被告尚有推其撞流理臺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該次警詢錄影光碟明確(見易卷第92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後腦杓碰撞流理臺之處,乃該流理臺與下方櫥櫃轉接處(見易卷第25頁),並非一平坦之檯面或櫥壁;然依告訴人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後腦杓僅係疼痛,而非如其額頭處有明顯之瘀青紅腫(見警卷第8 頁);另參以告訴人跌下樓梯時係直接以頭部碰撞地板而受有前揭額頭明顯瘀青、紅腫等傷勢,且有疑似腦震盪情形,是亦無法排除其後腦杓疼痛係因其跌下樓碰撞地板所受之頭部傷勢所引起;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無從認定被告除前揭致告訴人跌下樓受傷之犯行外,尚有此部分告訴人所指推告訴人撞流理臺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傳訊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洪○騰到庭為其被訴傷害犯行作證(見易卷第40頁)。然縱洪○騰於案發時在場,惟其年僅5 歲,是否能正確表達已事隔1 年之見聞,顯有疑問,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洪○騰之親權係由被告行使,告訴人則有定期會面交往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使該如此年幼且身心、生活、經濟完成仰賴父母之未成年子女到庭,命其再度回憶父母紛爭之經過,使其再度淪為父母婚姻紛爭之角力,將嚴重影響其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況本院就如何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已詳述如上,實無再傳訊洪○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於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傷害犯行,乃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前款修正對其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引用修正後之條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 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或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衛星追蹤器紀錄、蒐集告訴人機車之行跡,業據告訴人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該當告訴人指明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示之罪外,被告亦藉由衛星追蹤器所顯示之機車位置、行跡,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社會活動,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名,本院亦未告知被告此罪名,然既因法條競合關係而排除適用,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未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上開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遇婚姻問題,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方式竊錄告訴人行蹤並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個人法益,且迄今尚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暨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商公司廠長,尚須扶養幼子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9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