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漢致
陳寶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呂宗興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陳麗華
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浩綸廖秀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197 、18910 、23886 、256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0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范浩綸、廖秀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漢致(行業名:藍寶)、陳寶珠(行業名:紅寶)、
呂宗興(行業名:金元寶)、陳麗華(行業名:翡翠)、龔智銘(行業名:黑馬、寶馬)、許貿翔(行業名:鈦金)、唐興宗(行業名:鑽石)、廖秀慧(行業名:春風)、林春娟(行業名:金如意;此部分另行偵辦)、林淑華(行業名:海柔、金鑰匙;此部分另行偵辦),均曾加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被告范浩綸則係協助該資本運作之資管、會計等工作,該資本運作之方式係參加者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即所謂「一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其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 元,此時亦同時晉升為經理;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代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 元。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 元;其第二代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6,384 元。俟其下線人數達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 條經理線(即其擁有3 位位處經理階級之直接下線)時,即晉升為老總。晉升老總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總者,為一代老總;其直接下線為老總者,為二代老總;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總者,則為三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四代老總。位處老總階級者,其傘下每有新人加入時,一代、二代及三代老總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提成中均須個別提出10%,此為四代老總獲得之分配額。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四代老總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上開「純資本運作」即係將加入者所繳交款項由上線悉數依上開模式分配,實際上並無實體投資,亦即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㈡「純資本運作」之設計,由招攬者以旅遊、商業考察等名義
邀約被招攬者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後,即由招攬者之上線老總安排其他老總為被招攬者授課,自己並不參與其下線之課程,惟對於授課者所講述內容均有知悉。其內容有「全面分析」即針對大陸廣西南寧發展及世界各國類似「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框架」即邀約新人加入時,各層級可分得之提成分紅計算方式、「跟進」即如何邀約新人加入資本運作、「學習」即分享當初加入之經驗。依其設計,老總僅得安排該線體系外之老總前來授課,自己不參與授課,且加入時均未簽署任何文件。為誤導被招攬人使其認認為該項經濟活動係大陸政府所認許且予支持,遂利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總部設於南寧市致受大陸政府大力開發而發展迅速之機會,由授課老總向被招攬人謊稱上開主任、經理及一至三代老總或所獲得之提成中個別提出10%部分係大陸政府針對「純資本運作」獲利者課徵之稅金,該稅金繳交予大陸政府並用以建設南寧市,以此方式使參與之新人基於繳稅行為而誤認為「純資本運作」係合法且為大陸政府所支持,而增益其參加之信心。「純資本運作」之設計又向被招攬人謊稱一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7980元(即380x21)、二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1198元(即 57x21)、三代老總之提成僅人民幣798元(即38x21)、第四代老總則收取人民幣399 元(及19x21 )之行政管理費用,以此方式使被招攬人誤認為各老總之所以積極參與招攬行為,純係分享成功經驗予被招攬人,並非圖個人利益,而增益其參加之決心。惟上揭招攬時所為之不實陳述與事實間之差異,僅老總階級之人得以知悉,並藉由所謂「老總餐」(僅老總階級之人得以參加之聚餐)時向甫晉升老總階級之人宣布,彼此間復約定不得向非老總階級之人透露實情,即便是至親如父母、配偶或子女者亦同,且安排課程之老總均知悉授課老總將以上開不實事項使被招攬者陷於錯誤,且積極使被招攬者陷入其中。收受款項後再由該老總以不詳方式將現金轉入其名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後,將提成匯款予傘下老總,由傘下老總發放提成予下線;若新加入者已在大陸向老總借款加入資本運作,則俟回臺後給付之現金即直接還款予老總。上開兩種方式均足使資本運作隱匿其資金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
㈢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
唐興宗、廖秀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晉升老總,被告范浩綸雖未加入該資本運作,惟亦知悉上開有關10%稅金之說法並非事實,亦知悉授課老總所述一代至三代老總之提成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吳毓修、林豔青、張淑芬、陳採幸、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鍾銘文、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蔡宗瑜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由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等人安排其他老總進行授課,並佯稱大陸政府對於每筆提成均徵收10%之稅金,再以不實之老總提成數額進行說明,使吳毓修、林豔青、張淑芬、陳採幸、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鍾銘文、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蔡宗瑜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上開人等並因而交付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之新臺幣,以此方式取得吳毓修、林豔青、張淑芬、陳採幸、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鍾銘文、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蔡宗瑜之財物,並使吳毓修、林豔青、張淑芬、陳採幸、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鍾銘文、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蔡宗瑜參與多層次傳銷。因認被告呂漢致、陳寶珠、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廖秀慧、范浩綸等(下稱被告等9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處斷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9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9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豔青、陳採幸、證人即被害人吳毓修、張淑芬、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鍾銘文、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徐育伶、蔡宗瑜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毓修提供之老總名單、行業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被告呂宗興與范浩綸line對話紀錄及圖片資料、證人林豔青之記事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寶石集團組織圖、中國商會商務運作政策解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9 人固不否認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確有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而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麗華、龔智銘、許貿翔、唐興宗、廖秀慧等均辯稱:自己從未向下線提及須繳納10%稅金予南寧政府等語;被告陳寶珠辯稱:我未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亦未領過任何提成,僅單純幫忙我先生呂漢致,倘呂漢致下線來我家要休息,我就幫忙招呼,或概括性的向下線介紹此組織等語;被告范浩綸辯稱:我未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而是在大陸做房地產時認識一個綽號「曾哥」之人,我透過其介紹人脈之同時,其也叫我幫忙處理一些文書工作,其中即包含薪資單之傳遞,但我亦僅拿過薪資單予呂宗興,至於所謂10%稅金、老總提成與宣稱不符等節,我均一無所悉等語;被告龔智銘、唐興宗、廖秀慧等另辯稱:張大益加入時,我們尚未升上老總,自不可能隱匿老總實際分配數額,取得起訴書所載不實老總提成等語;被告呂漢致、呂宗興、陳寶珠另辯稱:純資本運作係單純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未有任何推廣商品、勞務之行為,而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有所未合等語。
四、經查,被告呂漢致【行業名(即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暱稱):藍寶】、呂宗興(行業名:金元寶)、陳麗華(行業名:翡翠)、龔智銘(行業名:黑馬、寶馬)、許貿翔(行業名:鈦金)、唐興宗(行業名:鑽石)、廖秀慧(行業名:春風),均曾加入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下稱本件純資本運作),並均晉升至老總之階級;又被告范浩綸曾傳遞純資本運作之薪資單予被告呂宗興;而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合稱本件純資本運作參加者)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錢(每「一球」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而參加本件純資本運作。本件純資本運作之方式係參加者以每球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加入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於加入後之次月取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甫加入即為主任,再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逐步晉升為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㈠其晉升及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 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二代下線),本人可獲得人民幣1,520 元,並於擁有2 名下線時晉升為經理。位處經理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可獲得人民幣1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可獲得人民幣7,904 元;其第二代下線又招攬新人加入時,本人則獲得人民幣6,384 元。俟參加者下線人數達22人(包含自己共23人),且其下同時存在3 條經理線(即擁有3 位經理階級之直接下線)時,即晉升為老總。晉升老總者,其下線中尚未有晉升老總者,為1 代老總;其直接下線為老總者,為
2 代老總;其直接下線之下線亦為老總者,則為3 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層級為4 代老總;當其直接下線晉升為4 代老總時,本人則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所謂「出局」),出局後欲再參與者,須重新開始。位處老總階級者,其傘下有新人加入時,1 代、2 代及3 代老總各獲得人民幣10,500元;主任及經理階級者所獲得之前述提成中,均須個別提出10%,此為4 代老總獲得之分配額。㈡又本件純資本運作於招攬新人時宣稱主任及經理階級獲得提成遭扣除之10%為「稅額」,並於「框架」課程中,陳稱1 代老總領380 x21份額,即7980元人民幣;2 代老總領57x21 份額,即1197元人民幣;3 代老總領38x21 份額,即798 元人民幣;4 代老總領19x 21份額,即399 元人民幣。㈢迨本件純資本運作參加者晉升老總後,始揭露真相為:資本運作原稱繳稅10% 之款項,實係4 代老總之提成;1 到3 代老總分配之提成均為
1 萬500 元人民幣,並非「框架」內所宣稱之「1 代老總7980元人民幣、2 代老總領1197元人民幣、3 代老總領798 元人民幣、4 代老總領399 元人民幣」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參加者分於警詢、偵查或審理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55 至169 、178 至181 、第186 至195 、22
8 至238 、第240 至278 、290 至363 頁;警卷二第116 至
120 頁;偵卷一第57至59-1頁背面、76至78頁背面、97至99頁;偵卷二第31至33、121 至123 、131-2 至133 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呂宗興與范浩綸之「LINE」對話紀錄及圖片檔、吳毓修之「LINE」對話紀錄、吳毓修提供手機通訊錄內「寶石家族」及「金元寶家族」名單、老總名單、林豔青之記事本資料、「行業人武功秘笈」、本案照片、中國商會商務運作政策解譯、轉讓授權讓渡書、張淑芬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5007774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9至54、61至70、135 至139 、172 至177 、182 至185、192 至201 頁;警卷二第102 頁;偵卷一第92至95頁;偵卷二第59至64頁、65至118 、126 至127 頁;偵卷四第77至98頁;偵卷第55頁;院卷一第93至98頁),並經被告等9 人分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供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 至17、19至
32、34至48、55至94、107 至116 頁;偵卷一第115 至133、139 至141 、196 至199 、237 至243 、279 至289 頁;偵卷二第20至22頁背面、41至45頁;偵卷四第21至31、64至66頁;偵卷七第39至43頁;院卷一第52至57、59至61、120、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等9人被訴詐欺部分:㈠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模式與龐氏騙局不同:
⒈經濟犯罪上所謂「龐式騙局(Ponzi scheme),又稱馬多夫
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係宣稱某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標的、計畫,而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投資報酬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卻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投資者通常表面上於短時間內獲得回報,但隨著更多後期投資者加入後,即以投資不善為理由終止騙局,致使處於下線之投資者蒙受鉅額之損失。
⒉惟查,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參加者於加入時即知悉所投
資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唯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提成獲利等節,業據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吳毓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本件純資本運作前,有聽過該組織安排的「框架」課程,介紹這個行業的制度,例如錢途與保障、制度中的提成,上課的人有說我繳出去的錢就是要分給上線,我可再去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所繳交金錢,我總共拉了4 個下線,也確實依制度獲取提成,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未向我表示有何實際投資標的或投資營利計畫等語(見警卷一第157 至
159 、162 頁;院卷一第154 、155 頁);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林艷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模式就是繳69800 元人民幣可以加入,我所繳交金錢係依一定的公式遭上線取得提成,倘邀約他人加入,我及我上線可自該下線所繳交金額分配提成,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未向我表示有何實際投資標的或投資營利計畫等語(見警卷一第188 、189 頁;院卷一第145 、147 頁);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張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之參加者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成功招攬直屬下線後可從中獲得6612元人民幣之直接提成,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獲得間接提成,我一路所獲取之提成均與當時說明的數額一致,我去上課時未聽聞繳納資金會投入南寧公共建設或房地產,而是說錢要讓大家、老總分掉,我再去拉下線就可以分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20
6 頁;偵卷一第97頁背面、第98頁;偵卷二第121 頁背面;院卷一第170 頁正背面、第174 頁正背面);④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陳採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繳交6萬9800元人民幣即可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加入後每個人再找3 個下線加入,就可依規定領得提成,我知道加入時所繳交金錢被我上線分光,亦知悉獲利方式為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繳交金額等語(見警卷一第228 頁;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正背面);⑤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李良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前,上框架課時已得知所投入資金將被上頭的人分光,即被主任、經理及老總朋分掉,不會投入於具體建設等語(見警卷一第242頁;偵卷一第77頁正背面);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蔡宗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純資本資本運作加入方式就是交6 萬9800元人民幣,若下線有人加入即可以依規定領得提成,我受招攬時聽聞所繳交資金沒有轉投資於其他標的,我投資的錢就是分配給上線,我再去招攬下線藉由朋分下線繳交金錢以獲利,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目的是為了賺錢,招攬下線後也確實獲得分配,故我不覺得受騙(見警卷一第253 頁;院卷一第180 至183 頁);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之被害人趙竹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純資本資本運作加入方式就是交6 萬9800元人民幣,若下線有人加入即可以依規定領得提成,剛加入就是主任,若下線人數達一定規模可升上經理、老總,我受招攬時聽聞所繳交資金沒有轉投資於其他標的,就只是被上線分光,我若要獲利就必須拉下線以按照比例分配下線所繳交金錢,我當時加入目的是為了賺錢,不覺得受騙(見警卷一第258 至260 頁;院卷一第178 、179 頁);⑧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 之被害人劉廷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模式為找3 個下線加入,即可依規定領得提成,我加入時有聽聞所繳交資金會被重組分配,並未提到要投資具體建設(見警卷一第268 、270 頁;偵卷二第32頁);⑨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9 之被害人鐘銘文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投入資金應該是被組織內的主任、經理、老總朋分掉,未聽聞用於投資房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等語(見警卷一第292 、294 頁);⑩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張宗輝於警詢中陳稱:
我所投入資金應該是被組織內部人朋分掉,未聽聞用於投資房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至於所謂10 %稅金,我認為亦係被純資本運作的上層領走,實際上應非稅金性質,我邀約陳金海及李忠彥加入而領得共計13224 元人民幣(見警卷一第305 頁);⑪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陳金海於警詢中陳稱:我加入時所繳交之6 萬9800元人民幣應該是被主任、經理、老總朋分掉,未聽聞用於投資房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我知道每招攬1 個下線可以分得6612元人民幣,我亦透過招攬下線而領得6612元人民幣(見警卷一第314 、317 頁);⑫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李韶華於警詢中陳述:我未聽聞投入資金將用於投資房地產、公共建設或放在銀行生利息,在行業書上有看過主任、經理、老總依一定標準朋分我所繳交金錢,我曾邀約1 人加入,但最後未成功而未領得分紅等語(見警卷一第324 、326、327 頁);⑬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李志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時已知悉所投入資金將用來重新分配,亦清楚要找到下線始能從中提成,倘未找下線就沒有獲利可能(見警卷一第334 頁;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20
1 頁正背面)⑭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張大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投入資金應該是被組織內部人朋分掉,也聽說要去拉下線、朋分下線投入金錢才可以獲利,當時上課有提到招攬下線時,可以分層領取金錢,但我只知道自己能領多少,不清楚老總分配之數額,我先後共找到2 名下線並有獲取提成,本件是我自己想要賺錢的,不覺得受騙,只是我不想要再找朋友進來賺朋友的錢,所以就不作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44 頁;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第212 、213 頁)⑮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楊鎔毓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時,就瞭解所投入資金不會投資特定標的物,而係金錢再分配,按照層級分配予上線即主任、經理及老總,我加入目的是要獲利,亦即透過發展其他人加入而獲得分配,並未感覺受騙等語(見警卷一第355 頁;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
71、74、77頁)⑯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蔡宗瑜於警詢中陳稱:本件純資本運作純粹以招攬下線作為獲利方式,亦即招攬直屬下線可從中獲得人民幣6612元,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獲得獎金,如果加我自己投入的組織到達23球,即可升任老總並分得更多獎金,若沒有招募下線,即無從領取投資紅利或分紅等語(見偵卷二第131 之2 頁背面至第133 頁),互相稽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純資本運作與所謂「龐式騙局」,固均以招攬下線為客
觀運作型態,然對照二者之運作模式,參諸前揭參加者之證詞,可知仍有以下相異之處:①向參加者宣稱之資金用途(獲利來源)不同:本件純資本運作參加者均知悉所投資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故須招攬其他下線加入始有獲利;而龐式騙局則向投資者宣稱投資金額用於具體投資標的、計畫,再則由主事者挪移資本,以後來投資者投入資金回報予前期投資者作為宣稱之投資報酬,使投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除可固定收取報酬外,本金仍存在而得隨時取回。②資本回報的限度不同:本案參與者在其下線晉升為四代老總時,即退出純資本運作而不再參與分配(出局),數學計算上參與之獲利最大金額固定且不因人而異;龐式則標榜低投入高回報,並無所謂最大獲利上限存在,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甚或源源不斷加碼投資,以避免資金鏈斷裂破局。從而,本案純資本運作模式雖有招攬下線之外觀行為,然實質上與龐式騙局有別,尚不得以此逕認必屬詐騙模式。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參加者是否係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
⒉查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
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依層級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參加者於加入時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五、㈠、⒉部分)。是被告等人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然參加者既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質投資目標,自難認被告等9 人確有以繳交10 %稅額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做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此外,關於出資者有無繳納稅款予當地政府與純資本運作之合法性,二者間是否具有必然之關聯,本非無疑。況稽以證人張宗輝於警詢中陳稱:我覺得10% 是資本運作的上層領走,應該不是稅金等語(見警卷一第305 頁),則其已認為10 %扣繳數額非屬稅金,自無可能據此誤信本件純資本運作在大陸地區是否合法;又證人張淑芬於警詢時陳述:不知道扣稅予中國政府意味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206 頁),亦無起訴書所指因此誤信本件純資本運作在大陸地區為合法之情;另證人陳採幸、李良傑、蔡宗瑋、趙竹筠、劉廷驛、鐘銘文、陳金海、李韶華、李志上、張大益、楊鎔毓等人均於警詢時陳稱:有聽聞純資本運作是廣西南寧政府所默許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30 、25
3 、260 、270 、292 、314 、324 、334 、344 、355 頁;偵卷一第77頁),故倘若被告等9 人有意以繳稅10% 予當地政府而營造純資本運作乃合法之表象,何須使參加者知悉廣西南寧政府僅係默許,而非逕自宣稱該組織係經公開允許運作?是被告等9 人是否有藉此使參加者陷於錯誤之意,實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楊鎔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願意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係因為它的規模,還有我們看到的一些現象,例如當地之夜市、商鋪均有販售純資本運作之行業書,但卻沒有警察取締,我也在南寧待了快3 年,如果這行業不被當地政府允許,前揭書籍當無可能在該處賣那麼久等情屬實(見院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吳毓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在南寧當地有見到販售關於純資本運作之書籍,沒有感覺到當地政府有在取締等情(見院卷一第158 頁)相符,則本件純資本運作參加者倘認知純資本運作在廣西南寧係屬可從事之行為,是否確係因獎金需扣除10% 稅收交予當地政府所形成,抑或係受當地氛圍所影響所致,亦有可疑。
⒊又縱使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參加者經告知提成要扣繳10
%稅金給政府,實則係由該組織上線老總朋分,且老總實際提成比例亦非如上開受邀者加入時所認知。然前揭參加者既均知悉投資額悉由上線依階級朋分,猶願意投入資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無非意在藉由邀請下線加入而從中提成獲利,業據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參加者證稱知悉獲利方式為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繳交金額等語在案,其中證人吳毓修、張淑芬、張宗輝、陳金海、李韶華亦證述渠等已試圖或成功招攬下線藉此獲利等情,而證人蔡宗瑋、趙竹筠、張大益、楊鎔毓更係證稱渠等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目的為賺錢,招攬下線後也確實依約獲得分配,故不覺得受騙等情明確(詳如理由欄五、㈠、⒉所述)。則關於所謂10%稅金是否實際繳交予大陸政府及有關老總提成之高低,顯然均不影響參加者之投資目的即後續招攬下線時依規定所能獲得之固定比例分配,甚至參加人將來升至老總階級時,更可獲得超乎原本預期數額之提成,綜合上情以觀,自難謂本件有何虛偽提供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施用詐術、致參加人陷於錯誤可言。
⒋尤有甚者,部分受邀者投資本件純資本運作時,主觀上不甚
在意提成比例之多寡、交付金額如何運用,僅係希望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以拓展人脈或基於與其他證人之人情壓力而加入等情,據證人林艷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說交付款項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就像入了獅子會一樣,作用在於會員可以參加組織活動,或是透過在組織認識的朋友知道一些「kn
ow how」,也可以獲悉投資商機等語(見院卷一第139 頁);證人陳採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與吳毓修、林艷青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渠等於我參加相關課程後,一直在旁鼓催我加入純資本運作,為了不要讓吳毓修、林艷青繼續疲勞轟炸我,基於與渠等之人情壓力,我才支付投資款項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語(見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167 頁),益見證人林艷青、陳採幸於參加純資本運作時,應無起訴書所指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形。
⒌此外,徵之證人張大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被告龔
智銘、廖秀慧、唐興宗等升上老總之具體時間,但確定在我加入並繳交投資款項時,渠等均尚非老總之身分等語明確(院卷一第207 頁;第212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龔智銘、廖秀慧、唐興宗辯稱:張大益加入時,我們尚未升上老總,自不可能隱匿老總實際分配數額,而取得所謂不實老總提成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龔智銘、廖秀慧、唐興宗前揭所辯應屬有據。則被告龔智銘、廖秀慧、唐興宗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升上老總知悉實際分配比例後,猶以不實老總提成進行說明,招攬張大益加入而獲得分配之行為,亦非無疑。
⒍至證人張大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易前詞證稱:投資款項
會拿去建設當地,繁華之後會回饋給投資人等語(見院卷一第203 、204 頁),惟其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所投入資金是加入者分光等語(見警卷一第344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時,亦證稱:本件純資本運作有人跟我說要去拉下線以獲利,並提及我們如果去找人進來可以依照層級領錢等語(見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是其關於加入該資本運作獲利來源及是否確實係投資南寧建設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互有矛盾,自難憑此遽為被告等9人不利認定。本院審諸證人張大益自承有招攬其他下線而獲利(見院卷一第206 頁),故對於所獲悉之資本運作營利方式,涉及其是否如實向下線介紹而有相當利害關係;再者,參諸其於審理中就所謂投資建設之紅利多寡、發放期程、如何領取等重要事項均證稱從未聽聞(見院卷一第210 頁),更顯本件參與純資本運作之被告等是否確有宣稱投資款項用以建設當地後回饋投資人云云,實有可疑,自應以證人張大益於警詢及審理所稱資本運作獲利來源係招攬下線而得紅利提成一節,較為可採。故證人張大益於審理首揭證述,尚無從為被告等9 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9 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
亦未使參加人等陷於錯誤可言,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9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9 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等9 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
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
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惟新法之刑度較舊法提高,且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是本院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時,仍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而為論斷。
㈡本件純資本運作之態樣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1.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2.承前所述,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既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應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始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禁止「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並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主,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⒊綜觀前揭法文,可知行為人參加之計畫或組織屬於「多層次
傳銷」者,始有可能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處罰。又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行銷方式而言。再細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規範之,顯見立法者明文限縮該項可適用之多層次傳銷類型,據此參加人需同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上開二種權利倘有缺一者,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是倘一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而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甚為灼然。查參加人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而參加人獲利之方式,則為依比例朋分下線(含間接下線)所支付之投資份額(實際運作方式、內部各階層之晉升與提成分配,詳見理由欄、四所述),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於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中,參加人並未取得任何商品或勞務供銷售、推廣乙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參加者於警詢、或審理證述無訛(見警卷一第161 、189 、23
2 、244 、255 、262 、272 、294 、306 、316 、326 、
336 、346 、357 頁;偵卷二第132 頁背面;院卷一第176頁)。是本件純資本運作結構中既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確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⒋末按,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繳費加入後,
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權利),應合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要件等情。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之適用而無所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所謂「多層次傳銷」,已限定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須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倘認為取得前揭權利之一種即為多層次傳銷,無異將前揭法文中「及」轉變為「或」,逸脫文義之解釋而擅自擴大刑罰範圍。查本件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項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實體、非實體化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亦即公訴人所稱「推廣、銷售純資本運作之資格(權利)」,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如強行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認為僅須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即屬多層次傳銷,非但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更明顯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從而,公訴意旨之前開見解,容有誤會,尚難據為被告等9 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被告等9 人自難逕以修正前該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9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