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南墉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南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南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對面資源回收廠(下稱前揭回收廠)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其可預見陳和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3 日間某時許、100 年1 月4 日14時許在前揭回收廠,未詳加查問來源亦未予登記,各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 元、135 元價格向陳和故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於100 年1 月4 日19時3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訪,經陳南墉同意後進入前揭回收廠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於訴經提起後,關於起訴書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記載錯誤,如屬文字顯然誤寫、誤算,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情形,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檢察官得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觀諸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3 日間某時許、100 年1月4 日所故買之贓物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即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情形,乃誤寫之顯然錯誤。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就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3 日間某時許所故買之贓物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將被告於
100 年1 月4 日所故買之贓物更正為「警卷第34頁電纜線10公噸」(即附表二所示之物)(本院卷第35頁背面),故本院乃以上開公訴人所更正之事實為審理範圍,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7 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查訪報告5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或其他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南墉固坦認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以每公斤140 元、135 元價格向陳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和專門向工程承包商載運物品,且陳和出售時均表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向承包商載運而來,故伊認知所購買之物品係承包商出售之廢料、備料云云。
一、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以每公斤140 元、135 元價格向陳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購買總價為
140 萬元等情,附表二所示之物交易部分業經證人陳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及扣案附表一、二、三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向陳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約400 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又稱:約13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頁),本院考量被告初於警詢較無時間思索利弊得失,且距離實際交易時間較近,故應以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臺電公司所有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警卷第63頁下方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 )乃臺電公司電纜線,印有臺電公司標示;警卷第66頁上方照片為臺電公司電纜線,均印有「TPC 」標示(即附表一編號
2 );警卷第64頁上方及第65頁下方照片為臺電公司電纜線,其上均印有「TPC 」標示(即附表一編號3 )等語(偵四卷第16頁反面),及被告於另案審理證稱:陳和出售之電纜線上均有「TPC 」標示等語(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98頁反面),足認其向陳和買受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印有「TPC 」標示之事實。其次,由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外觀之特徵判斷,如表面印有TPC (Taiwan Power Company)之字樣、電線規格為台電公司依「台電材料規範」所使用之美規線,與外界用戶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使用軟銅線不同、電線表面標示有製造廠名、製造年月、凸字標示等,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臺電公司所有等情,此有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 年8 月7 日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01 偵9229卷第31頁及反面)。復證人即臺電公司外線高級技術員陳○○於本院審理證稱:承包商承包臺電公司工程有2 種方式,「帶料施工(發包)」即承包商向臺電公司指定合格廠商購買,施工完畢驗收後,臺電公司才給付工程款,用餘材料經驗收均屬於臺電公司財產,低壓電纜類才會「帶料施工」;「供料施工(發包)」即由臺電公司供給材料,由承包商施工,高壓電纜類均屬「供料施工」。附表一編號1 、2 即屬臺電供料,此等電纜線上均有打上臺電「TPC」標示,均為專屬材料,一定要向臺電公司領料,用餘務必繳回臺電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3 、4 、5 乃承包商可以帶料者,其上有打「TPC 」,只能判定屬臺電公司所有,但無法判別是否供料或帶料,如果是承包商帶料,會打上「TPC」及「- 電纜公司製造商特殊代號」等語(本院卷第43至46頁),嗣當庭改稱:附表一編號3 、4 、5 均有打上臺電「
TPC 」標示,後面無廠商代號,即可證明該等物品均屬臺電供料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證人陳○○另案審理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係供料施工,附表一編號3 、4 、5係帶料施工,惟伊可確定該等電纜線均屬於臺電公司所有等語(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102 、105 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TPC 」標示乙節核與被告前揭陳述相互吻合,其就附表一編號1 、2屬供料施工等情均前後一致,則就附表一編號3 、4 、5 究屬供料施工抑或帶料施工雖有所出入,然其上均有「TPC 」標示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之情並無歧異,綜此足徵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
㈡、本院另審酌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照片顯示電纜線有裁切成段、參差不齊之段落,及電纜線、銅接頭均有磨損、髒汙、褪色等客觀情狀(附表一編號3 照片為警卷第64頁上方及第65頁下方照片、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167頁下方照片,附表一編號4 照片為警卷第65頁上方及第67頁下方照片,附表一編號5 照片為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4
1 號卷第168 頁下方照片)。復佐以證人陳○○另案審理證稱:附表一編號3 、4 是舊電纜,舊的東西一定是驗收過的,表示已經在線上拆下來的,或者哪裡拿的不知道,但是舊的東西表示已經早就驗收過的用過的東西,即屬台電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5 是在線上拆下來,在線路上拆下來的部分亦屬廢料。伊在台電42年,一看即知新舊,新品品項比較漂亮,外皮絕對沒有泥巴,也沒有雜污,舊品上面一定會黏上泥巴之類的或者退化,新的外皮光亮,舊的外皮會退化,太陽照過都會褪色,也會劣化,附表一編號3 、4 、5 均屬於使用過等語明確(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104頁反面、110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3 、4 、5 均屬臺電公司之舊料而應繳回臺電公司。綜合上情,附表一編號1 至5之物均屬廠商施工完畢後必須繳回臺電公司而屬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且非出於合法管道而於外流通,是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應屬侵害臺電公司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無訛。
㈢、證人即臺電公司承包商天成公司之下包商恆毅公司林○○雖曾於另案審理指認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物予陳和,但始終未能明確肯定扣案物即係其交給陳和之回收物。本院審酌證人林○○於另案偵訊證稱:100 年農曆過年前陳和來向伊載過一次電纜線,約4 噸多到5 噸,不只有8mm PV
C 電纜線,尚有短節的廢電纜,規格有22mm、125mm 、低壓交連PE電纜2/ 0、低壓交連PE電纜250 、風雨線60平方,用不到的,都是太長剪掉的部分,除了這些規格以外,沒有其他的了(臺中地檢署101 偵9229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於相同另案偵訊證稱:伊忘記交給陳和8mm PVC 電線的數量及重量,是跟其他的混在一起,當時給他4 、5 噸左右,都是短節,新品安裝後剪下來的,8 平方的PVC 電線算新的,用塑膠袋封起來,一粒一粒的,一粒約10幾、20公斤,有的塑膠袋破掉了,跟那些短節的一起秤重,其他短節的沒有看到在照片裡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偵9229卷第68頁)。足見證人林○○交付與陳和之回收物為尚未使用之新品8mm PVC電纜線(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新品安裝後剪下之短節廢電纜,亦屬新品,此與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物為使用過之舊品顯然不同,故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物應非林○○交付與被告,而係另有其人,是證人林○○另案審理此部分證詞不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㈣、至於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證稱:臺電電纜線係恆毅公司請伊幫忙載運,再與恆毅公司結算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惟證人陳和因附表一所示之物涉及收受贓物犯行,因事涉己身之重大事項,極有可能避重就輕、袒護自身;況且證人陳和就附表一何編號之物係受恆毅公司委託,未能交代明確,故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屬中華電信所有
㈠、證人即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檢查員陳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中華電信當年度發包工程拆收電纜線,上面並無印有中華電信之符號,然其內有衝填物、充膠等特殊材料,一看即知為中華電信所有,市面上並無其他公司使用該種電纜線。該批電纜線為舊電纜線,已不堪使用而須拆回,依規定須載運至中區材料庫繳庫。當時由長宏公司承攬該工程,未立即發現長宏公司未繳回係因施工未到期而未統一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頁),復與證人陳和於警詢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伊於100 年1 月3 日自中華電信承包商長宏公司王吉浩載運而來,中華電信汰換電纜線屬中華電信財產,應載運至中華電信臺中工業材料庫繳庫等語(警卷第5 頁),且經證人王吉浩偵訊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其100 年1 月3 日在雲林點收的一整批貨,此批扣案物原應載運至中區退料庫乙情無訛(偵二卷第56至58頁),再參以該工程契約載明「承商拆收本公司工程電纜線廢料及短截廢料之自然使用損耗率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廢料並須繳至該工程指定之料庫」等語,此有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工程契約書副本附卷可佐(偵二卷第33頁),足見長宏公司施作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發包之工程所產生工程纜線廢料須全數繳回臺中中區材料庫,且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出於合法管道而於外流通,是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屬侵害中華電信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至於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證稱:長宏公司另有其他工程,有自備料;伊曾以協力廠商身分購買中華電線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惟證人陳和空言證述此為長宏公司自備料,已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工程廢料而應繳庫不符,尚難盡信。又其先前以協力廠商身分購買中華電線電纜線之經驗,與本案情況迥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贓物有未必故意
㈠、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供承:伊坦承故買贓物,陳和出售物品有「TPC 」標示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亦有中華電信電纜線,因有利潤伊方始收購各該電纜線;當初陳和出售時,未曾出示受委託處理之文件,伊不清楚陳和如何取得,且伊知道可能是來路不明之物品,可能為偷竊而來等語(偵一卷第97至99頁),復於偵詢供承:伊坦承購買贓物等語(偵一卷第134 頁),嗣被告翻異其詞。本院審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收購電纜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因有利可圖仍予以收購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就主觀犯意之供述已屬明確,並且坦承認罪,衡以被告實無屢為不實自白而自陷於罪之理,顯見其自白顯係親身經歷且合於事實之供述。被告固於其後偵訊辯稱:伊僅係承認跟陳和買賣云云(偵三卷第64頁),及審理辯稱:員警於警詢時告知係贓物,伊才知道係贓物,才在偵訊承認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就何以於偵訊坦承犯行之說辭一再反覆,顯屬可疑,又其於偵訊時鉅細靡遺詳述購買時之交易情況及對於該等贓物主觀認知,實非僅單純承認購買之客觀行為,亦非遲至警詢時方始知悉贓物,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陳和電話中表示欲載運1 批中華電信電纜線販售,另外陳和亦有載運臺電電纜線販售予伊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訊供稱:伊一看即知係臺電或中華電信電纜線,因有利潤才收購等語(偵一卷第97頁、偵四卷第17頁反面),中華電信電纜線交易過程核與證人陳和於警詢證稱:伊事先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致電被告表示有中華電信電纜線欲販售,被告即要伊載運南下交付等語相符(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向陳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電纜線時業已知悉各為臺電電纜線及中華電信電纜線無訛。再衡以附表
一、二所示電纜線,長度甚長,數量甚鉅,以此外觀情狀理應對於該等電纜線之來源有所疑問而應詢問確認。惟審諸被告於警偵供稱:伊不清楚中華電信電纜線來源,不知陳和如何取得各該電纜線,陳和未出示受委託處理之相關文件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98頁),復參以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販賣臺電電纜線予被告時,並未告知來源為何,僅告知規格,被告並未詢問伊職業為何及是否為臺電包商;至於伊販賣臺電電纜線予被告時,僅告知包商詢價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8、42頁)。綜觀臺電電纜線交易過程,陳和未曾告知被告電纜線來源,被告亦未詳問之情;至於中華電信電纜交易過程,雙方僅就價格部份有所討論,但陳和如何取得該批電纜線之管道依然隻字未提。再者,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4 項授權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回收物品來源合法、非法均有可能,資源回收業者調查物品來源之手段、方法有限,為求兼顧業者經濟利益之保障,立法透過登記制度使業者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有可供查核之管道,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他人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營運時不會記錄物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以經營資源回收廠為業,自無不知資源回收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不僅未詢問物品之來源及要求出示物品之來源證明,亦未設簿登記紀錄出賣人及相關交易資料,即逕以購買。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伊與陳和交易均以國際銅價計價等語(警卷第12頁),及另案審理證稱:陳和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國際銅價計算,當時約1 公斤
250 幾元等語(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另佐以每日銅價查詢顯示99年10月至100年1 月4 日每公斤大約介於270 元至300 元等情,此有每日銅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偵三卷第51至53頁),被告既以國際銅價計價,明知國際銅價顯然高於所購買之140 元、135元,縱令被告所收購之物連同外皮一同收購而與純銅交易價格有所差異,惟無論如何被告對此高市價而低價購入之行為及上百萬元巨額之交易金額,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然被告卻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來源不予過問之所為,顯係對於所收購物品是否為贓物並不在意,只要銀貨兩訖,即不問來源任予買受,足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向陳和所購買電纜線係來路不明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逕以收購。被告其後翻異辯稱:陳和出售各該電纜線時,表示係載運承包商用餘之電纜線云云(偵四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甫知贓物,若知道附表一為贓物,應立即處理而不會留著,附表二並未打上中華電信標示,當時無法判斷係贓物云云,辯護人所辯顯與被告前揭供述有所矛盾;又本案係經他人檢舉而搜索查獲,對被告而言乃意外受搜索而遭受刑事追訴,被告心存僥倖或尚未覓得轉售管道而未立即銷贓本有可能;而附表二雖未印有中華電信標示,然被告於購入時即早已知悉為臺電公司及中華電線電纜,其交易實際情況有前揭未經查證合法來源、未予登記及低價買入等多項可疑之處,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和所販售之物係來路不明贓物乙情,毫無知悉,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該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同列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2 次所犯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陳和所售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仍不違背其本意逕以買受,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復考量被告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總價分別為400 萬元、140萬元等情,及否認犯行、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於前揭回收廠查獲,應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另案審理證稱:陳和載運電纜前來,均當場秤重,秤完重量才會給付價款等語(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卷第205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供被告犯本案故買贓物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 1 │25KV交連PE電纜 │4755公斤 │扣押物品目錄表││ │500MCM │ │編號2之物 │├───┼────────┼────────┼───────┤│ 2 │15KV交連PE風雨線│2846公斤 │扣押物品目錄表││ │477MCM │ │編號7之物 │├───┼────────┼────────┼───────┤│ 3 │600PVC電纜22m/㎡│1710公斤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3CU8m/㎡) │ │編號3、6之物 │├───┼────────┼────────┼───────┤│ 4 │PVC 風雨線8m/ ㎡│150公斤 │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皮 │ │編號5、10之物 │├───┼────────┼────────┼───────┤│ 5 │銅接頭 │650公斤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2之物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 1 │廢充膠電纜 │附表二1 至3 合計│ ││ │ │約10000公斤 │ │├───┼────────┼────────┼───────┤│ 2 │廢架空電纜 │附表二1 至3 合計│ ││ │ │約10000公斤 │ │├───┼────────┼────────┼───────┤│ 3 │廢光纜 │附表二1 至3 合計│ ││ │ │約10000公斤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 1 │現金 │140萬元 │ │├───┼────────┼────────┼───────┤│ 2 │電子吊秤 │1 臺 │被告所有供本案││ │ │ │犯罪所用 │├───┼────────┼────────┼───────┤│ 3 │剝皮機 │2 臺 │ │├───┼────────┼────────┼───────┤│ 4 │油數表 │5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