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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成

蔣子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942 號、第1002號、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與戊○○為朋友關係,並以「乾媽」稱呼戊○○。乙○○於103 年6 月底時有意購買機車騎乘使用,其明知欲購買之機車僅需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繳納強制險等費用,而非20000 元,且依斯時自己之資力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復可能因案入監執行,並無力負擔每月數千元之機車貸款分期付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3 年7 月6 日前2 、3 日至

103 年7 月6 日間某時,向戊○○佯以其購買機車需頭期款等費用20000 元為由,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提供乙0000000 元供作乙○○購買機車之頭期款等相關費用,惟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中8000元用於繳納購車頭期款,其餘款項除繳納機車強制險等費用外,剩餘之8000元則供己自行花用,以此方式向戊○○詐得8000元(下稱事實一之一)。乙○○又以購車之同一理由,佯稱欲以戊○○名義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訴書誤載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貸款則實際由乙○○負責繳納等語,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自己名義向東元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而於103 年7 月6 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下稱「光華家樂福」)以總價82160 元(除頭期款部分以上開8000元繳納外,另74160 元車款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與東元公司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並同意將A 車交由乙○○實際管領使用,乙○○遂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貸款金額7416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詎料乙○○嗣未依約繳納貸款,迨東元公司依約向戊○○索討欠款,戊○○始悉上情(下稱事實一之二)。

二、嗣乙○○於104 年1 、2 月間結識丙○○,明知自己斯時並無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亦無從中獲利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4 年3 月間向丙○○佯稱若可投資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將分予丙○○其酒店經紀工作獲利之半數,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3 月初將變賣行動電話及機車後所得之款項計20000 元交予乙○○(下稱事實二之一)。嗣乙○○復以同一理由佯稱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需以機車接送酒店小姐,要求丙○○出面承租機車供其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乃於104 年3 月12日先以自己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優質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迨於同年月18日還車續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乙○○因而詐得相當於機車租金19400 元之不法利益(下稱事實二之二)。又乙○○於同年月18日偕同丙○○向優質機車行續約承租機車時,因其以往承租機車之信用不佳,恐以其本名擔任丙○○之保證人將遭優質機車行拒絕出租,明知實際上並無「廖紹宇」其人,更無可能徵得「廖紹宇」之同意或授權,然為實現其上開詐欺得利之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廖紹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復書寫用以表示保證人同一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78年4 月11日」等不實年籍資料,資以表示「廖紹宇」願為保證之意,足生損害於優質機車行對保證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二之三)。嗣丙○○因乙○○遲未將C 車歸還,又未分得酒店經紀之獲利,復與乙○○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戊○○、丙○○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事實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另坦承曾以上開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為幌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事實二之一部分)及由告訴人丙○○出面為被告承租B 、C 車而詐欺得利(事實二之二),以及於機車租賃契約偽造「廖紹宇」署名、指印(事實二之三部分)之事實,惟辯稱:事實二之一部分,告訴人丙○○所變賣行動電話、機車後交付之款項應僅為11000 元,且投資酒店的錢就是包括告訴人丙○○租車之租金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於103 年7 月間為朋友關係,被

告乙○○以「乾媽」稱呼戊○○等情,以及被告乙○○曾以事實一之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戊○○詐得款項此情,暨告訴人戊○○曾以其名義於事實一之二所載時、地,以事實一之二所載方式及價格向東元公司簽約購買A 車,嗣A 車交由被告乙○○實際管領使用,然被告乙○○並未依約繳納貸款,致款項終由告訴人戊○○付訖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下稱偵緝卷

1 〉第6 頁、本院易卷第240-241 、255-257 、284 頁及反面、31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10269 號卷〈下稱他卷1 〉第2-3 頁、偵緝卷1 第19頁、本院易卷第243-256 、286-28

8 頁反面),及A 車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東元公司105 年

5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A車行車執照、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5 月30日高市監苓字第1050030613號函附A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他卷1 第3 之1-5 頁、本院易卷第135 、229-

234 頁)。而就事實一之一部分,告訴人戊○○係何時交付20000 元予被告乙○○乙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係在103 年7 月6 日之2 、3 天前被告乙○○就拿走20000 元等語(本院易卷第255-25 6頁),然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告訴人戊○○應是103 年7 月6 日當天簽約後,開車帶伊去車行牽車時才把20000 元交給伊等語(本院易卷第256 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交付款項之時間,本院僅能依被告乙○○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認定應係在於103 年7 月6 日前2 、3 日至103 年7 月6 日間某時交付。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戊○○交給伊之20000 元其中8000元交頭期款,另外還有強制險之費用,剩下約8000元至9000元就留著自己用,這部分伊承認是對告訴人戊○○詐欺等語(本院易卷第256 頁反面-257頁),則依被告乙○○所述扣除購車頭期款及保險等相關之費用(因此部分確實用於購車用途,即與詐欺取財無關),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戊○○詐欺所得之款項應為8000元,上情堪予認定。

⒉證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6 月底時

被告乙○○說要買機車,伊當時曾向被告乙○○表示可以幫被告乙○○付頭期款2 萬元,但是剩下的錢要被告乙○○自己付,並給被告乙○○2 萬元當購車之頭期款,伊覺得自己只是要付機車頭期款,之後就與伊無關,但被告乙○○卻在

103 年7 月6 日帶一位自稱機車行老闆的人到當時伊工作之「光華家樂福」,並拿1 份A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說是證明被告乙○○有拿2 萬元去買車之收據叫伊簽名,實際上是騙伊簽約購買A 車,伊當時在忙客戶的事情,從頭到尾沒有仔細看就簽了,且契約條款第3 條價款部分也是空白的,後來伊都沒有看過A 車,是被告乙○○設局讓伊負擔了機車貸款,是後來警方因為A 車發生肇事逃逸、違規案件後追查,且貸款公司也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不繳貸款,才知道貸款是由伊繳納,也找不到被告乙○○,被告乙○○曾說他信用不好,要以伊名義當買車之保證人,但伊有說不願意,被告乙○○也未說要伊當購車之買受人等語(他卷1 第2 -3、19頁、偵緝卷1 第19頁、本院易卷第243-256 、286 -288頁反面),惟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認告訴人戊○○當乾媽,曾向告訴人戊○○表示上班要用車,想要分期付款買車,當時好像有提到希望用告訴人戊○○之名義買車,因為車行說伊信用不好,如果伊要買車,一定要找保證人,或是用他人名義買車,伊當保證人,但要找有信用的人才行,告訴人戊○○也有同意,之後伊就跟車行經銷商約在「光華家樂福」簽約,是告訴人戊○○自己(在卷附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簽名,告訴人戊○○並開車帶伊去車行繳頭期款,當時伊與告訴人戊○○約定將來由伊負擔買車費用,A 車後來是交給伊使用,但後來伊並未繳納貸款等語在卷(偵卷第24-25 頁、本院易卷第240-241 、255 、

284 頁及反面),是以雙方就簽約購車時之告訴人戊○○是否同意簽署購車契約之部分顯有不一。然證人戊○○先證稱簽約當時並未仔細審閱,又證稱簽約時「契約條款第3 條」之數字是空白等語,顯見其並非全無審視契約內容,是其證述已有矛盾。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聽到被告乙○○打電話給告訴人戊○○說要以戊○○名義買車之事,因為車行說被告乙○○信用不好,不可能過,要找一個信用良好的人當買受人,被告乙○○才打電話問告訴人戊○○等語(本院易卷第284 頁反面-285頁),則被告乙○○上開供述似非全然無據;再觀之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他卷1 第4-5 頁),其上除有告訴人戊○○於「申請人(買受人)簽名」、「約定機車停放地址」、「買受人(乙方)簽章」、「本票發票人(買受人)」等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告訴人戊○○並詳載其行動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等內容,而證人戊○○並不否認上開內容為其親自填寫(他卷1 第19頁、本院易卷第245 、254 頁及反面),復參以證人戊○○證稱其當時在「光華家樂福」從事信用卡推銷工作,之前也買過機車等情(本院易卷第243 頁反面、249 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戊○○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無可能毫無審閱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即行簽署,並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機車貸款催繳通知後有問被告乙○○為何沒有去繳款,被告乙○○便說要去工作賺錢繳貸款,伊要被告乙○○正常繳款,結果被告乙○○並沒有去繳等語(本院易卷第247-248 頁),堪認證人戊○○於接獲催繳通知後並非質疑被告乙○○為何以其名義購車,而係質問被告乙○○為何未去繳納貸款,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乙○○上開供述較可採信,並參酌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認本案應係被告乙○○以購車理由,向告訴人戊○○佯稱欲以告訴人戊○○名義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貸款則實際由被告乙○○負責繳納,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自己名義向東元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而於上開時、地簽約購買A 車,A 車則由被告乙○○實際管領使用,被告乙○○即以此詐得相當於貸款金額7416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侵占向告訴人戊○○借用之A 車

,而認被告乙○○(事實一之二部分)係構成侵占罪,然據證人戊○○證述其始終並未看過A 車,A 車係被告乙○○所要購買,其知道103 年7 月6 日簽約後,被告乙○○有去牽機車等情(他卷1 第2 、19頁、本院易卷第247 頁),此與被告乙○○上開供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戊○○於被告乙○○占有、使用A 車前,並未曾取得A 車之占有,且A 車本係被告乙○○(借名)所購買,亦非告訴人戊○○借予被告乙○○,另斯時A 車車主亦非登記為告訴人戊○○(見本院易卷第234 頁),則證人戊○○當時僅係基於買賣契約上之A 車買受人地位,並無A 車所有人、持有人等地位,原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乙○○就A 車部分(即事實一之二)應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已見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一之二部分係侵占向告訴人戊○○借用之A 車此節,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侵害告訴人戊○○財產法益之種類及行為態樣雖與本院認定有異,然仍屬侵害告訴人戊○○同種財產法益之侵害性行為,且客觀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界限內,而為本院所得審理、評價之範圍。又被告乙○○於事實一之二案發時明知自己之資力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復可能因案入監執行,並無力負擔每月數千元之機車貸款分期付款債務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290 頁及反面、311 頁)。綜上所述,被告乙○○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確有以上開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為幌向告訴人丙○○詐取

財物(事實二之一部分)及由告訴人丙○○出面為被告承租

B 、C 車而詐欺得利(事實二之二),暨偽造「廖紹宇」署名、指印(事實二之三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241-242 頁反面、284 頁反面、309 頁反面-311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104 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卷2 〉第2-3 、1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95-305 頁),以及

104 年3 月18日機車租賃契約書(上有被告乙○○偽簽「廖紹宇」署名及指印)、同年月12日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5-6 、18之1-23頁、本院易卷第210 頁),上情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事實二之一所詐取財物之金額若干,業據證

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是在網咖認識,在104 年3 月初被告乙○○知道伊沒有工作,便對伊表示旗下帶4 個酒店小姐,遊說伊投資伊從事酒店經紀,並說第一個禮拜可以領40000 元,但是需要出資投資,伊便依照被告乙○○之提議辦理3 個門號後,將附贈之行動電話變賣換取現金5000元,另變賣機車得款25000 元,其中8000元作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另一輛機車之頭期款,再將剩餘之15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乙○○作為投資酒店之用,但是被告乙○○拿走錢之後,並沒有投資酒店經紀,也沒給伊錢等語明確(他卷2 第2-3 、1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95-305 頁),另並有104 年3 月12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同年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切結書2 張、委託切結書、C 車行車執照、104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C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6 、18之1-23頁、本院易卷第210 頁)。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丙○○實際上僅交付共計約11000 元作為投資酒店經紀之用,然本院衡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僅係在網咖認識之朋友,且斯時告訴人丙○○亦無工作,別無其他經濟來源,而其確有變賣機車以及辦理

3 個門號後將附贈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亦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310 頁),若非為將款項交予被告乙○○,告訴人丙○○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變賣多筆財物?再依告訴人丙○○提出之相關單據,其變賣機車及行動電話後所得款項共計為36700 元(計算式:4500元+3600 元+3600 元+25000元=36700 元),扣除另購機車之頭期款後仍逾證人丙○○所證述交予被告乙○○之金額20000 元,顯然證人丙○○上開證述之金額較可採信,被告乙○○辯稱僅得款1100

0 元云云,尚難逕採。是此部分被告乙○○以投資酒店為幌所詐得之金額為20000 元此情,亦堪認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以此手法向告訴人丙○○詐得15000 元,惟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偵查中所述金額還少算了5000元等語(本院易卷第299 頁反面-300、304 頁),是應以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此部分被告乙○○詐欺所得之金額即應更正為20000 元,惟此詐欺所得金額之範圍擴張,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事實二之二部分係被告乙○○將告訴人丙○

○所承租、借用予被告乙○○之C 車侵占入己,然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乙○○表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需要用到機車接送小姐,期間約2 個星期,之後有錢下來就可以買車,租車費用由伊與被告乙○○平均分擔,但他信用不好無法租車,所以伊便幫被告乙○○在104 年

3 月12日先出資承租B 車,後來因為B 車要保養,便於同年月18日先歸還B 車再繼續承租C 車,C 車原定同年月27日歸還,但之後一直沒還,伊只好在同年4 月15日將C 車買下來,C 車到同年5 月2 日才歸還等語(他卷2 第2-3 、1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95-305 頁),顯見被告乙○○係以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不實名義為幌,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出面承租B 車、C 車,被告乙○○因而獲得相當於機車租金之不法利益,此與侵占罪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先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要件,已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侵占告訴人丙○○所交付之C 車,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之種類及行為態樣固與本院認定有異,然仍屬侵害告訴人丙○○同種財產法益之侵害性行為,且客觀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界限內,仍為本院所得審理、評價之範圍。而被告乙○○雖另辯稱告訴人丙○○投資酒店之款項,就包括租車費用云云,然酌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2 第23頁所示)104 年3 月27日收據上11400 元部分係104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另外104 年4 月10日收據上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6 日之租金為4000元,還有1 張104 年4 月18日之收據也是4000元,都是被告乙○○向優質租車行承租機車後伊所支付,伊賣行動電話及機車後給被告乙○○的款項與租賃機車之款項是不同款項等語(本院易卷第304 頁反面-305頁),本院參以此部分租車租金單據時間,與告訴人丙○○提出變賣機車時間(104 年3 月12日)並不相同,顯分屬不同筆款項,應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較可採信,至被告乙○○所辯則難採信。又卷附104 年

3 月18日之機車租賃契約上雖記載「已付租金1600」等語(他卷2 第5 頁),惟上開104 年3 月27日之收據業已載明係

104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是該11400 元中應已包含機車租賃契約上之1600元,是此部分被告乙○○詐欺得利之金額即不予重複計算該1600元,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調閱通訊行之監視器

畫面(本院易卷第305 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二之一部分案發迄今已歷時1 年7 月有餘,而一般店家所設置之監視器均有儲存容量限制,通常一段時間後即會將影像檔案覆蓋或刪除,此為現今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得而知之事,是以被告乙○○聲請調查之證據目前留存之機會甚低;況被告乙○○爭執者既為證人丙○○變賣手機後所其分得之現金多寡,此一被告乙○○與證人丙○○間對話之內容,縱令調取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亦無從釐清,且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已有上開單據可佐,則被告乙○○此部分聲請調查者自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事實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行為,亦堪予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被告乙○○就事實一之一、一之二對告訴人戊○○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行為時間接近,且均係以同一購車名目為幌,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單一目的,並損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被告乙○○各該犯行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高於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乙○○事實一之一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事實一之二部分具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衛○甲填載完成「衛○甲」之姓名並蓋妥「衛○甲」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甲」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事實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其事實二之三部分,係以虛擬之「廖紹宇」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文書上偽造「廖紹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法律上用意,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乙○○事實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文書上偽造「廖紹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主觀上顯係基於在該文書上以掩飾其身分為目的之一貫犯意,其所為接續數個舉動於時間上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廖紹宇」署名、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乙○○於偽造「廖紹宇」署名、指印下書寫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核屬用以區別保證人同一性之用意,並非表示願負保證責任此一定內容之意思,亦無署押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署押之問題,併予敘明。又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被告乙○○就事實二之一、二之二對告訴人丙○○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行為時間接近,且均係以同一購車名目為幌,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另其事實二之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為實現其事實二之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之手段及方式,均係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單一目的,並損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被告乙○○各該犯行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事實二之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事實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具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所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三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乙○○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罪);嗣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執行其餘刑期,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罪);乙罪嗣又與附表三編號2 、3 之罪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8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除上開已執行之乙罪刑期外,其餘徒刑於105 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後,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乙○○於所犯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之一、一之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乙罪嗣雖有上開定刑之情況,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此影響先前乙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乙○○於所犯乙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以累犯論,爰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不思正途,見有機可乘,而假借購車名義或投資酒店為幌,藉此向告訴人戊○○、丙○○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復冒用「廖紹宇」名義簽署租約,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原值非難;且其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戊○○、丙○○之損害或積極尋求其等諒解,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已坦承其主要、客觀之犯罪事實,態度尚非甚劣。又酌以被告乙○○於本案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本案所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數額並非甚高,詐欺對象則為朋友關係之戊○○、丙○○,用途乃係購買或租賃機車、購買服飾、鞋品及日常花用等目的,尚與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手法、規模有別,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甚鉅。另佐以被告乙○○為已婚、受有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以工程學徒為業、每日收入約1300元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之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乙○○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事實一之一、二之一部分,分別向告訴人戊○○

、丙○○詐得8000元、20000 元之款項,另事實一之二、二之二部分,分別向告訴人戊○○、丙○○詐得價值74160 元、194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皆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查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刑法第38條之2 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所示104 年3 月18日「機車租賃契約」(他卷2 第

5 頁)因業已交由優質機車行收執,非被告乙○○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乙○○偽造之「廖紹宇」署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4 項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者,應無該條項追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告訴人戊○○為朋友關係,被告丁○○就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二之侵占(或本院審理後認定之詐欺得利)行為,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或本院審理後認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經於被告乙○○入監後繼續管領、使用A 車,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A 車不是伊開口要求告訴人戊○○購買,而是被告乙○○說要購買,因當時伊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伊只是陪被告乙○○去買車及牽車,但伊不清楚被告乙○○、告訴人戊○○及車行人員洽談內容,後來被告乙○○入監服刑,並將A 車留給伊,但伊聯絡不上告訴人戊○○,無法還車,此事乃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之糾紛,伊絕未侵占A 車或詐騙告訴人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曾於103 年7 月6 日偕同被告乙○○至「光華家

樂福」與告訴人戊○○辦理A 車買賣事宜乙節,及俟被告乙○○於取得A 車後,又因案於103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而將A 車交由被告丁○○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4 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卷第

7 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132 頁及反面、284 頁反面-28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他卷1 第2 、19頁、偵卷第34頁、偵緝卷1 第6 頁、本院易卷第243-256 、286-294 頁反面頁反面頁),及系爭「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他卷1 第4-5 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理後,認定本案有關A 車部分,被告乙○○係構成

詐欺得利犯行(即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二),並非侵占A 車等情,已見前述,是以被告丁○○原無與被告乙○○共同侵占

A 車之餘地。又被告丁○○於被告乙○○入監後雖然受被告乙○○之指示繼續管領、使用A 車,然被告乙○○所詐得者,乃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見前述,是A 車並非被告乙○○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丁○○嗣後縱有管領、使用A 車,亦與收受贓物行為等犯行無涉。

㈢告訴人戊○○雖指訴被告丁○○亦與被告乙○○共同對其詐

欺,而證人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

6 日被告乙○○在「光華家樂福」騙伊購買A 車時,被告丁○○也在旁一起一搭一唱,說被告乙○○要載她去產檢,沒有車不方便,希望伊能幫被告乙○○等語(他卷1 第2 、19頁、本院易卷第249 頁反面-250、28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乙○○帶一位男子到「光華家樂福」找伊時,被告丁○○是在外面等待等語(本院易卷第246 頁),此與其上開證述已有出入,要難遽信。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車行洽談時,被告丁○○有幾次陪在旁邊,但被告丁○○只是知道伊要分期買車之事等語(本院易卷第289-294 頁反面),則被告丁○○辯稱此事係被告乙○○出面接洽,與其無關,即非全屬無據。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當時懷孕,人不舒服,之後被告丁○○確實有在長庚醫院生產等語(本院易卷第249 頁反面、286 頁反面),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丁○○生在長庚醫院生產等語(本院易卷第291 頁反面),是以被告丁○○縱令有以產檢為由央求告訴人戊○○協助被告乙○○購買機車,然被告丁○○懷孕、生產之事既非虛妄,而為證人乙○○、戊○○所證實如上,亦難認被告丁○○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況,而遽認被告丁○○亦構成事實一之二之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無侵占等情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丁○○被訴侵占(或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乙○○所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修法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一:

┌──┬──────────────────────┬──────┐│編號│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1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一之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之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二之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之二、二之││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廖紹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04 年3 月18日「機車租賃契│保證人欄│「廖紹宇」署名及指印各1 枚││約」(他卷2第5頁) │ │ │└─────────────┴────┴─────────────┘附表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892號):

┌──┬──┬────────────┬───────┬─────┐│編號│罪名│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暨 │確定日期 ││ │ │ │確定判決 │ │├──┼──┼────────────┼───────┼─────┤│1 │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本院102 年度簡│102 年11月││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字第3447號(即│20日 ││ │ │ │乙罪) │ │├──┼──┼────────────┼───────┼─────┤│2 │妨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本院103年度簡 │104 年1 月││ │風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字第4668號 │29日 │├──┼──┼────────────┼───────┼─────┤│3 │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本院104年度簡 │104 年5 月││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字第65號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