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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姿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之父親陳○○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再婚迎娶越南籍女子乙○○,乙○○於97年1月13日,產下1女陳○○(年籍詳卷)。陳○因病自知不久於人世,交代丙○○及乙○○其某部分存款,為其死後用以照顧陳○○生活所需,嗣陳○於98年9月21日往生,丙○○、乙○○依陳○○生前指示,於99年11月22日以丙○○、陳○○之名義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丙○○依陳○○生前指示匯款至該帳戶供乙○○作為陳○○生活支出用途。丙○○明知存放在上開聯名帳戶內款項係屬陳○○所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8日向乙○○佯稱:因其另案被訴民事案件,受一審敗訴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丙○○應給付該民事案件原告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8,717元,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恐遭債權人聲請假執行,需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法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丙○○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共同提領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167萬2,104元,存入乙○○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求乙○○自乙○○之帳戶提領166萬3,717元(即前揭判決丙○○應給付之165萬8,717元加5000元律師等費用),乙○○不疑有他,均配合辦理,隨後,丙○○利用乙○○不熟悉中文字之機會,以將款項匯至法院為由,要乙○○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其再於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等欄位,填載其配偶楊○○之姓名、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而將166萬3,717元匯至不知情之楊○○個人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103年3月3日由○公司、丁○○、陳○○、丙○○、陳○○之法定代理人乙○○就陳○○之遺產分割、○○公司之財產及股東股份之處分等事項簽立協議書,○○公司於同日撤回民事事件之起訴,並簽立擔保物取回同意書,同意丙○○取回提存物1,65萬8,717元(即丙○○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提存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乙○○要求丙○○歸還提存在法院的款項,丙○○均置之不理,乙○○乃調閱其帳戶明細,發現166萬3,717元係匯入楊○○帳戶,而非法院,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22日,與乙○○共同以丙○○、陳○○之名義向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申請前揭帳戶,並陸續匯款262萬元至該帳戶;陳○○有70幾萬元由其保管,在當時還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如何處理,其先把這些錢放到聯名帳戶裡;其於102年1月8日與乙○○一同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共同提領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167萬2,104元,再將該筆款項存入乙○○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乙○○自乙○○該帳戶提領166萬3,717元,另在匯款申請書上由乙○○簽名、用印,再由其在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欄位,填載其配偶楊○○之姓名、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將166萬3,717元匯至楊○○個人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要求其歸還前揭166萬3,717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以伊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到期的定存解約後陸續存入聯名帳戶,總額為261萬600元;本案之聯名帳戶跟之前陳○○說要把錢給她們的聯名帳戶是兩個不同的帳戶,而且這個(指之前的聯名帳戶)在隔天就取消掉了,陳○○把他台企的錢提取出來存到陳○○台銀的帳戶之後,在98年9月7日也由陳○○的二女兒陳○○提領出來還陳○○的銀行貸款;伊簽103年3月3日協議書是想幫乙○○爭取日後的生活費用,不能因為伊先拿錢出來墊、幫陳○○,就變成陳○○的,這些錢本來是借墊給陳○○購得陳○的股權,伊幫陳○○確認法定繼承權存在,跟伊的親兄弟姊妹要遺產,伊之後再看怎麼結算這些帳目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辦理提存,且提存款項再加上委任律師辦理的費用5000元,就是從聯名帳戶提領而存入被告配偶帳戶的款項,所以被告並沒有詐欺的行為;告訴人有一定的中文能力,也自承看得懂「楊」這個字,被告在寫存款憑條的時候告訴人就在旁邊,也接受櫃檯人員的詢問,過程中告訴人有很多機會發現錢是匯入的楊○○,如果被告真的要騙告訴人,怎麼可能用這麼容易被識破的手段?103年3月3日簽立協議書內容是向後來生效,與102年1月8日當時提領聯名帳戶款項時這些錢屬於誰的沒有任何關連,後來告訴人雖然對103年3月3日協議書所載金額有爭執,但這是兩造之後發生的民事糾紛,與本案有無詐欺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乙○○共同以丙○○、陳○○之名義向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申請前揭帳戶,並陸續匯款261萬600元至該帳戶;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其敗訴,被告應給付該民事案件原告即○○公司165萬8,717元;被告於102年1月8日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共同提領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167萬2,104元,再將該筆款項存入告訴人乙○○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告訴人乙○○自乙○○該帳戶提領166萬3,717元,並要乙○○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其再於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等欄位,填載其配偶楊○○之姓名、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將166萬3,717元匯至楊○○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41頁、院一卷第21頁、院二卷第29、170-1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3-35、39-41、358-360頁、院二卷第28、55-6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於偵訊中(偵卷第358-360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見院二卷第68-74頁)證述在卷,且有陳○○之戶籍謄本1紙、戶籍謄本1紙、103年3月3日協議書影本1份、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戶印鑑影本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存款、匯款憑條影本共4紙、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紙、擔保物取回同意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3年10月8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3年10月8日博愛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丙○○交易明細表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3年10月15日103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暨申設人資料及乙○○交易明細表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1月11日博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於102年1月交易明細表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2月3日博愛字第00122號函暨活期存款交易明係影本1紙、9筆定期性存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20、42-44、46-47、89-275頁、院二卷第32-33、49-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聯名帳戶內的款項係其所有云云置辯,然查:

1.衡以被告於偵查之初,曾供稱:「(問:為何有共同帳戶?)我爭取一筆錢要給小朋友使用,就開一個聯名帳戶,本來要以陳○○名義開戶,但她沒身分證,陳○○又是嬰兒,就以我名義共同開戶。共同帳戶裡的款項,領出167萬2104元,存入陳○○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問:為何要存到陳○○帳戶?)因為她要用錢。(問:要用錢,為何不是整數款項?款項用途?)清償向我們的借款。(問:

何人借款?)陳○○向陳○○購買股權的款項180萬元。

(問:購買股權有無相關憑證?)有,庭呈○○化學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當時陳○○股權有轉讓給陳○○承受。98年9月我先借180萬元存到陳○○帳戶,再匯款到陳○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有無跟告訴人說這筆款項的用意?)我有跟乙○○說這是陳○○要還我的代墊款,這筆錢是我們幫陳○○代墊的180萬,還了其中的部分。」等語(見院一卷第21頁),被告上揭所供,其並不爭執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所有,而係以該166萬3,717元是陳○○要償還予其為陳○○代墊之180萬元股款為抗辯。

2.參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訴訟,○○公司對被告起訴,該案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公司之出納工作,於98年9月1日、7日、11日、14日、24日,及同年10月5日,擅以「暫付款-老闆」名義,自○○公司往來現金及公司帳戶分別領取現金47萬8,300元、47萬3,000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7,417元、30萬元,共165萬8,717元,被告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以前揭不實會計科目領取上開款項,係不法侵害○○公司之權利,並獲致不當利益等語。被告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曾抗辯:其將系爭款項存入聯名戶帳戶,交付陳○○再婚配偶乙○○與未成年子女陳○○,用以照顧乙○○及陳○○生活所需,伊係遵照陳○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卷二第8-9頁),並有○○公司之前揭共計165萬8,717元之轉帳傳票、單據簽註單等在卷可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卷一第5-11頁),堪認由被告匯至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係自○○公司往來現金及公司帳戶分別領取而為○○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

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聯名帳戶有這款項?)我先生在世時,他蠻信任丙○○的,他交代丙○○,以與陳○○名義開立一個聯名帳戶,如有需要用錢,就領出來給我們用,當時因為我還沒有身分證,無法以我名義開立帳戶。所以我認為這筆款項當時應該是要給我及我女兒的。」等語(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老公那時候生病,是自己感覺過不去,就拜託丙○○幫我保管他要給我跟陳○○的錢,那時候陳○○還很小,就開這個帳戶。(問:帳戶內的錢作何用?)我老公說要託丙○○幫我們保管,怕我不會用、亂用,若他不在時,我有正當理由需要用錢時,就可以跟丙○○說,領出來用。(問:妳開立陳○○與丙○○的聯名帳戶,戶頭裡面的錢都是陳○○的錢匯進來的?)對。(問:有無丙○○自己的錢匯到該聯名帳戶?)我老公沒有說,只有說他託丙○○幫忙管理這筆錢,以後給我跟陳○○用。(問:所以聯名帳戶的錢是妳與陳○○的?)對。」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一第81-85頁),且參諸前揭於103年3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2項記載:「原本是訴外人陳○所有的款項已經匯入丁方與戊方即丙○○、陳○○聯名帳戶內,由甲方在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已確認無誤。」等語,此亦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書內容要分給陳○○母女總共四百多萬元,共兩筆,第一筆就是開支票(186萬2907元)給乙○○,第二筆就是丙○○偷領的,我們告贏了之後我沒有再告她的那筆,也是要給乙○○,當時偷領的公司款兩百多萬元歸乙○○。」等語(見院二卷第71反面、73反面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有70幾萬元由其保管,在當時還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如何處理,我先把這些錢放到聯名帳戶裡。」等語,足認系爭丙○○、陳○○聯名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陳○○生前所有,被告所為係其所有借與陳○○之辯解,顯非可採。

(三)被告於102年1月8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其另案被訴民事案件,受一審敗訴判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恐遭債權人聲請假執行,需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法院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向我表示,如果丁○○告贏,會將陳○○、丙○○聯名帳戶的錢領走,要我先將錢領出來,放到法院會比較安全。是丙○○帶我到台企銀,將款項領出來後先存到我帳戶,再提出存到法院。(問:當時你存入時,不知道是存到楊○○帳戶?)我不知道,我以為她是存到法院帳戶,因為都是她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說要把166萬3,717元轉到法院,因為丙○○說丁○○告她,如果告贏的話,恐怕這筆錢會保不住,就被他們拿去用,所以要領這筆錢去寄存在法院才保的住。這個匯款申請書我先寫我的名字,丙○○說我知道的先寫,其餘我不會就她幫我寫。」等語(見院二卷第59、65-66頁),參以本案被告受民事敗訴判決之款項165萬8,717元,加上委任律師辦理的費用5000元,共166萬3,717元即是存入被告配偶帳戶之數字,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受敗訴判決後,早於101年12月18日即已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165萬8,717元免假執行,此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於101年12月19日支付5000元作為提存委任律師辦理費用,亦有費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8頁),被告既已於101年12月18日提供擔保165萬8,717元免假執行,則其於102年1月8日根本無需再提存任何金錢至法院,其竟仍向告訴人諉稱需將系爭款項提存至法院,凡此足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166萬3,717元是為免聯名帳戶內之存款遭債權人假執行,要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法院,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匯款166萬3,717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事項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抗辯:伊有跟乙○○說這是陳○○要還伊的代墊款180萬元,陳○○向陳○○買股權180萬是伊先墊付云云(見偵卷第39頁、院一卷第21頁),並提出○○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偵卷第48-50頁),惟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台企帳戶,帳戶內的匯款存摺資料98年9月7日有一筆陳○○匯進來的180萬元,為何陳○○要匯這筆款項進陳○的帳戶?)要問丙○○。(問:

(問:9月10日匯一百萬元進來陳○○、9月10日簡○○匯一百萬元進來?)那時候如果有匯款進來,就是假買賣股權,要有這些錢匯來匯出去的手續。(問:你太太簡○○真的有給你父親一百萬元嗎?還是這個只是你剛講的金融轉帳作帳的流程?)只是金融轉帳的流程。(問:所以你與你太太並沒有給你父親一百萬元?)那只是作假帳。」等語(見院二卷第69反面、72反面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有無跟妳說這四百萬元的股票是要給妳們的?有要妳們兩個出錢嗎?妳跟陳○○有能力出這四百萬元嗎?)沒有,我老公完全沒有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來當證人時也有講,當時就是陳○○的股權分配給陳○○,陳○○的股款必須由伊代墊出來180萬,還有陳○○的老婆林○○也分配到5%的股權,她也拿了100萬出來,二媳婦簡○○也得到陳○○5%的股權,她也是拿了一佰萬出來,但丁○○有說,這些是代書說要帳面做帳,所以在98年9月21日這些錢領出來之後全部大家各自領回。」等語(見院二卷第171頁),足證陳○○取得○○公司四百萬股權,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帳面上固然有180萬元入陳○帳戶,惟被告自承其後均各自領回,是被告對於陳○○並無180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166萬3,71 7元是告訴人要償還其對陳○○180萬元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因受165萬8,717元敗訴判決,需將聯名帳戶內之該數額之存款存入法院,詐得告訴人166萬3,717元(165萬8,717元+5000元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援引上揭辯詞而請求再函詢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調閱陳○○帳戶於98年9月1日存入0000000元之清單,以證明陳○○帳戶提領之款項並無存入聯名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聯名帳戶內之金錢為其已故父親陳○○交代要照顧遺孤(陳○○),竟以事實欄所載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將詐騙款項返還分文,犯後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甚鉅(計166萬3,717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公司員工、要撫養3名子女及配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