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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尚文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尚文應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其他違法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違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00借款網」網站所屬之台北借款網頁上,以「李先生」名義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上述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嗣於10

3 年1 月10日15時許,告訴人蔡○○撥打前述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向其表明借款之需求,「李先生」即以借款前需先給付服務費即所借款項1 成為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惟告訴人事後因故不願向「李先生」借款而要求退還上開服務費1 萬元,「李先生」與另名自稱「劉先生」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1日某時許,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與告訴人通話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是再打電話要求退費,就讓你連家也不能回、工作也做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5 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施尚文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蔡○○提供之存摺影本、電信門號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曾前往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辯稱: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向伊佯稱買門號,伊將門號交付後,「張先生」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經精神鑑定後,確定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被告對於問題之思慮及理解能力薄弱,易遭他人利用,且被告開庭之陳述語無倫次,智力顯與一般常人迥異,其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查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不詳地點,交予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4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9、107 頁正、反面),並有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3-44 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3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00借款網」網站所屬之台北借款網頁上,以「李先生」名義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上述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嗣於103 年1 月10日15時許,告訴人撥打前述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向其表明借款之需求,「李先生」即以借款前需先給付服務費即所借款項1 成為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告訴人事後因故不願向「李先生」借款而要求退還上開服務費1 萬元,「李先生」與另名自稱「劉先生」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1日某時許,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與告訴人通話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是再打電話要求退費,就讓你連家也不能回、工作也做不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44 號卷〈下稱影一卷〉第7 頁反面- 第9 頁反面、第71頁、院二卷第62-72 頁),並有告訴人之中信銀行網路存款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00借款網」之網頁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查詢、以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其所申請之電信門號結果、手機門號申請書資料、臺灣新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00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11-1

3 、32-40 頁、第74頁正、反面、第103-1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11頁、偵二卷第29-3

5 、39-42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將本件預付卡手機門號賣予他人,

經查詢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申請電信門號結果,其在102 年11月25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分別申辦5 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2 個門號,翌日(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1 個門號、1 個門號、2 個門號;在同年12月3 日向遠傳電信申請2 個門號,衡諸常情,苟非基於不法之意圖,一般人豈有於10天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總計13個門號之可能,佐以被告所述將其所申辦門號售予他人一詞,足認本件應係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將行動電話SIM 卡售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證據清單編號6 待證事項欄)。然於一般智識能力或稍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其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風險評估或常理判斷,應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出售予他人,該他人可能用以實施犯罪且藉此逃避查緝,惟仍須就行為人是否具有與一般成年人相同之認知、判斷能力,是否能認識、預見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可能遭用以實施犯罪且藉此逃避查緝之後果,以認定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倘行為人無法預見上情,即難認有幫助詐款取財(或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5 頁)

,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1.鑑定經過:本院法律門診(105/04/26)當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內容:案主由案妹陪同來院,步入診間時穿著短褲與拖鞋,臉上有鬍渣、手腳指甲長而髒污,隨身於口袋攜帶約30,000元現金及一堆美元硬幣,但無法說明隨身攜帶之用途。精神狀態檢查( MSE) :意識清楚;服裝儀容顯不潔,雙唇有細微顫動情形,態度合作,可配合會談,但注意力不佳;情感表現不甚合宜,略顯誇張,在談及此刑事案件時顯較激動;言語表達音量大,可用國台語簡易對談,對談內容重複性高,偶有跳題或不切題的言詞,無語無倫次的情形;否認幻聽幻視;步態穩定,但偶有手抖情形;案主否認有精神疾病,無病識感,認為自己僅因失眠看醫師。案主表示,此事件發生在約2~3 年前,日期不確定,然並未飲酒,記得在便利超商內遇到一位自稱『張先生』的人,說要介紹案主工作(賣手機)而且會給他5,000 元,而後被『張先生』騎摩托車載至某通訊行,『張先生』告訴案主如果要賣手機要先簽這些紙,案主表示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要寫名字,前後共跑了2 ~3 間通訊行也都在寫名字;會談過程中案主數次憤慨地表示張先生後來根本沒給他5,000元,反而自己在通訊行還拿出100 元給對方,所以後來有其他人找他要再去通訊行就都不要了,案主覺得上法院一事是『張先生』要害他、拖他下水。另案主表示自己不會用手機,只會用家裡的電話(市話)。

2.臨床心理衡鑑(105/04/29)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案主為家中長子,據案主大妹表示案主屏東高中轉學青年高中後畢業,高中期間發病,即於屏東賴神經精神科就診打針,後家人積極爭取得以於海軍服役。30年前案母與案弟妹搬到高雄居住,案主獨居於屏東廢棄酒廠舊宿舍(無水電)並販賣口香糖。10年前被警察送到凱旋醫院住院後聯絡家屬,出院後搬到高雄同住,一樣做販賣口香糖工作,案妹表示案主很敬業,早上7 點出門,甚至晚上還在賣,交通工具是走路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10幾年來曾有3 次因舉止怪異,說些奇怪的話,手抖,一直抽菸喝水,大吃到嘔吐被送到凱旋醫院住院,每月都有醫師護士到家居家照顧打針。

3.測驗結果:⑴智力測驗:

採WAIS- Ⅲ施測,總智商93( 95%信賴區間89-97 ) ,百分等級32,意指與同齡100 人相比勝過32人。語文智商102 (95%信賴區間99-107) ,作業智商81( 95%信賴區間75- 89) 。落在中等智力範圍。圖形補充分測驗得分低下,顯示辨識熟悉事物細節能力低下。分測驗結果如下:

類同 11圖晝補充 4算術 7數符- 替代 7記憶廣度 13圖形設計 7常識 11符號尋找 9⑵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 MCST) :

完成1 個類屬(百分等級< 1 ) ,固著性錯誤11個(百分等級< 1 ) ,非固著性錯誤10個(百分等級< 1 ) ,無規則性錯誤11個(百分等級< 1 ) 。顯示案主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能力缺損,困難從回饋中找出規則與修正錯誤。

⑶知能篩檢測驗( CASI C-2 .0) : 得分78分(失智者切分值79/80),顯示案主認知功能輕微退化,但並非認知障礙症。

滿分 得分時空定向感 18 16注意力 8 8集中與心算力 10 6短期記憶 12 11語言能力 10 9空間概念與構圖 10 9長期記憶 10 8思緒流暢度 10 4抽象與判斷 12 7

4.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並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 DSM-5)之診斷準則,施員確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殆無疑義,其病程呈慢性化且逾30年以上,迄今已於不同醫院合計住院4 次,且長期接受本院居家治療與施打長效針劑,故病情大致尚稱穩定。根據研究報告及臨床觀察,長期慢性化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整體社會功能仍有退化趨勢,然有個別差異。此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案主目前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亦有明顯退化情形,尤其面對複雜狀況,對問題之思慮、理解能力較為薄弱,均影響其於此案件的判斷能力,如無法理解在未明文書內容即任意簽名後果之嚴重性,且易受他人慫恿或隨意輕信他人,本案行為即在此種情形發生,案主應未有明顯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致陷被害人於錯誤而不當得利,且與案主會談時,依然可以觀察到案主受到精神疾患殘餘症狀之影響,鑑定人判定,案主涉案時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5.建議:建議案主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外,並應予法律常識以及督促家屬協助其醫療之順從性。」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05 年7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3 -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個別會談、行為觀察、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家族史、發展史與家庭狀況、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可指;㈣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告之病況及出售手機門號經過,與被

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以5,000 元代價騙伊去辦手機門號,後來並未把約定的錢給伊,伊只是失眠並沒有生病等語,及審理中被告下巴確實不自主抽動一情相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賣口香糖維生,口香糖的貨源是跟全家、7-11等便利商店,進貨200 元,賣出1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07-108 頁),足見被告因學歷不高,又欠缺常人生活與社會經驗,且迄今仍認為自稱「張先生」之人騙伊辦手機,但未依約交付5,000 元,顯見被告始終認為手機門號為可販售之商品,佐以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長期罹患慢性化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有明顯退化,面對複雜狀況,對問題之思慮、理解能力較為薄弱,均影響其判斷能力,如無法理解在未明文書內容即任意簽名後果之嚴重性,且易受他人慫恿或隨意輕信他人等情,足見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嚴重影響其認知、理解及現實判斷之能力,未具備一般精神健全、智識正常之人對手機門號可能他人被用於犯罪,以及可警覺收購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之要約與社會常情不符,拒絕該成員收購手機門號要求,有防止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保管責任之健全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無疑,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是本件被告固有前開出售手機門號之行為,然其行為時,既因認識及判斷能力低下,不能認識、預見手機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犯罪及逃避查緝,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各該罪名相繩。

㈤至於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因被告交付手機門號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有責性部分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