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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耀文

許健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耀文、許健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涂耀文、許健洲均明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經營

之「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而參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者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其運作方式如下:①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

800 元(術語:21份、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②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2 份為業務員級、3-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 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即可直接晉升為主任,而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有2 名直接下線發展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有3 名直接下線發展為經理;末「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

4 代老總後,如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此條線上「出局」(即脫離)。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參加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

㈡被告2 人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應以其推廣、銷售

之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作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收入來源,然竟仍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可抽取之佣金、獎金,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由被告許健洲向被告涂耀文,被告涂耀文再向告訴人林岑駿介紹「資本運作組織」,使被告涂耀文、告訴人林岑駿循上開模式,各投資人民幣6 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分別成為被告許健洲、涂耀文之下線。被告許健洲、涂耀文則分別於被告涂耀文、告訴人林岑駿入會後,以前揭方式朋分因此所繳交之入會費。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岑駿、林楠棠之證詞、證人林楠棠之存摺交易明細及組織架構圖為論據。訊據被告涂耀文、許健洲固均坦承:渠等有於前揭時地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由被告許健洲延攬被告涂耀文後,被告涂耀文復邀請告訴人林岑駿為其下線,嗣告訴人林岑駿再招攬告訴人林楠棠參加該組織,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俱辯稱:「資本運作組織」制度公平,集中參加者之金錢後為有效之分配,只要招攬下線成功,該下線以上之所有上線均可依比例分得該下線所繳交之入會費,有介紹他人加入該組織,始有所獲利,包括告訴人林岑駿、林楠棠在內之下線皆係自願參加該組織,沒有強迫,該組織並非非法之多層次傳銷等語。

四、經查:㈠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資本運作組織」者,須繳納

人民幣6 萬9,800 元(術語:21份、1 粒、1 球),並因此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且得從中抽佣,若延攬下線成功,即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嗣次月將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2 份為業務員級、3-9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 份為主任級、55-479份為經理級、

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而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有2 名直接下線發展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有3 名直接下線發展為經理;末「老總」分為1 至

4 代,首任老總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如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此條線上「出局」(即脫離)。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參加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㈡被告許健洲於100 年7 月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同年8

月介紹被告涂耀文參加該組織,被告涂耀文復於同年9 月邀請告訴人林岑駿為下線,末告訴人林岑駿於101 年2 月招攬告訴人林楠棠加入。上開被告2 人、告訴人2 人均認知「資本運作組織」係一將參加者財富重新分配之制度,而非投資任何具體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亦知悉該組織如前述之運作方式,必須持續招攬下線方可獲利。若有中途想退出「資本運作組織」者,直接上線必須先尋得另外之人來加入組織,頂替該欲退出者之位置,新參加人繳納之入會費交還給該欲退出者,該欲退出者始能正式脫離「資本運作組織」,此為該組織份額之「轉讓」制度。

㈢前揭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駿、林楠棠,證人即被告涂

耀文,及證人即被告許健洲之上線楊佳鴻證述明確(警卷第14-25 頁、易字卷第63-77 、117-122 背面頁),並有關於「資本運作組織」分配金額、階級制度及組織發展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7-29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基此,「資本運作組織」僅為一純粹招攬下線吸取資金,並將下線所納之資金,依內部分層重新分配之組織,該組織未對外從事任何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服務,應可認定。

五、然而:㈠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換言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

㈡反之,倘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已虛化、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因此,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職是,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乃就「多層次傳銷」予

以明文定義,客觀且中性描述出多層次傳銷之基本特徵及可能之各種類型,並未就多層次傳銷違法性為任何價值判斷。從而,符合該項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罰制裁之多層次傳銷,而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即為針對該非法多層次傳銷明文禁止。依規範目的及理念而言,該項規定理應盡可能涵蓋各種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以遏止不肖人士藉此規避法律制裁,惟觀諸該項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規範之,實乃立法者明文限縮該項可適用之多層次傳銷類型,據此參加人需同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上開二種權利倘有缺一者,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倘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承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將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㈣再參以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

、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可見立法者將「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中移除,而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時,仍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多層次傳銷」之要件㈤查本件被告2 人所加入之「資本運作組織」,乃一「純粹拉

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渠等入會後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亦未為相關推廣、銷售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被告2人所為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不能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甚明。

㈥另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

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ㄧ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次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故若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涉及刑事責任,應由檢察機關偵辦。

⒉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主要以「拉人頭」方式進行,採「5

級3 晉」之組織發展方式,分多種聘級,有意願加入者繳納一定金額費用,申購「虛擬」份額作為入門費,上線人員再從下線人員繳納之入門費中按級別及下線購買份額數量抽成獲利,是「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之推廣銷售,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

該等情節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

六、綜上,「資本運作組織」雖然不但造成後期參加人血本無歸之窘迫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尚助長社會投機取巧之歪風,實無從予以寬貸,惟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不得僅因防範、遏止特定行為之社會目的考量,即擅自擴張解釋,悖於立法者所定之法條文義,導致人民遭受難以預期之刑事制裁,即便「資本運作組織」真有可責性非低之情形,亦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之。被告涂耀文、許健洲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線之行為,難逕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罪名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當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