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英

陳巧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楊宜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英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巧珠無罪。

事 實

一、謝俊英自民國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起訴書僅載12月起,應予特定)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店招為「西湖春歌友會附設卡拉OK」之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 年12月底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違法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惟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金宋在本案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以從事端菜、清潔工作。嗣於104年4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至本案卡拉OK店查緝之員警查獲林金宋在該店工作,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俊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大陸籍人士林金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及其背面,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非法入國及移民犯罪)實施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 份及實施檢查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1、55至56頁),足徵被告謝俊英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俊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謝俊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謝俊英自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僱用證人林金宋,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俊英未經許可即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僱用之大陸地區人士僅有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復兼衡被告謝俊英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謝俊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而其非法僱用之大陸地區人士僅有一人且時間非長,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謝俊英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謝俊英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謝俊英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珠係本案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且明知證人林金宋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且已逾居留期限,竟與同案被告謝俊英(所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2月起以每月1 萬2,

000 元代價,僱用證人林金宋在本案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負責端菜、清潔工作;嗣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查獲在本案卡拉OK店工作之證人林金宋。因認被告陳巧珠此部分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罪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法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倘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與證人之陳述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巧珠涉犯前開罪嫌,乃以被告陳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林金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阮氏秋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張文源於警詢時證述、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勤務實施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檢查照片6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巧珠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卡拉OK店原本是我在經營,但於103 年底已將該店盤讓給謝俊英,後來因她身體不好,而我和她是好朋友,所以有時候會過去幫忙代看,謝俊英不在的時候會請我代為轉交薪水給林金宋,但我沒有僱用林金宋,如果沒有幫忙顧店時也會去該店聊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巧珠於證人林金宋在本案卡拉OK店任職期間,曾在該

店將證人林金宋預支之薪水交予證人林金宋一節,業經被告陳巧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謝俊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證人林金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7頁背面,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陳巧珠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員警至該店查緝時在場之事實,業據當日查緝時在場之證人阮氏秋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34頁背面,偵卷第9 頁),並有前開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6頁),此節亦堪認定。然徵之證人謝俊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3 年12月下旬從陳巧珠手上盤下本案卡拉OK店,此後即由我負責經營該店,店內營收也由我收受,後於104 年1 月份才正式移轉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 月26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所顯示與本案卡拉OK店地址相同(即高雄市○○區○○○路○○○ 號)之「西湖春飲料店」原由被告陳巧珠擔任負責人,而該店已於103 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且「謝俊英即玫瑰園熱炒」此行號之營業地址亦與本案卡拉OK店地址相同,並於104 年1 月19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等客觀登記時序相符。本院審之「西湖春飲料店」、「謝俊英即玫瑰園熱炒」之地址既均與本案卡拉OK店相同,復分別與被告陳巧珠、證人謝俊英具關聯性,當足彰顯本案卡拉OK店實際上對應之商業、稅務登記狀況,而前開商業登記、設籍課稅登記均於10

4 年4 月16日即本案卡拉OK店遭查獲前即已完成,斯時被告陳巧珠、證人謝俊英尚未因本案接受調查,若非其等實際上有轉換本案卡拉OK店經營權之意,本無刻意為前開各項登記以解除被告陳巧珠負責人身分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必要,是證人謝俊英前開證述應非單純迴護被告陳巧珠之詞而有相當客觀事證可佐,則被告陳巧珠辯稱本案卡拉OK店於103 年底已轉由證人謝俊英經營等詞,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阮氏秋霞、林金宋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陳巧珠

與證人謝俊英係合夥經營本案卡拉OK店,且各自輪流經營一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4頁背面、第47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25頁)。惟證人阮氏秋霞於偵查中乃證稱:

本案卡拉OK店有2 位老闆即綽號「小雪」之陳巧珠、綽號「藍天」之謝俊英,老闆是負責算錢給我的人,他們不一定每天在店裡,我也不是每天去工作,都是當天做當天領錢,而

104 年4 月是謝俊英負責管店,我2 、3 月都沒到店裡,1月時我去店裡上班5 、6 次,都是陳巧珠負責算錢給我,因為該月謝俊英回大陸,沒有在店裡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 頁);證人林金宋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是於103 年12月份到該店上班,是向謝俊英應徵的,原則上每月5 日領薪水,偶而會借支,所以領錢不太一定,薪水是謝俊英、陳巧珠輪流發給我的,她們一人開一個月,開一個月是指該月櫃檯的帳由該人管且負責發錢給我,我人不舒服才休息沒有去上班,但因為身體不好常休息等語(見警卷第47頁背面,偵卷第25頁),足見證人阮氏秋霞、林金宋均非每日固定前往本案卡拉OK店,且渠等主要係憑負責在櫃檯發放金錢之行為作為認定何人為該店老闆之依據,則在渠等非每日前往本案卡拉OK店之情形下,是否有足夠資訊判斷被告陳巧珠確與證人謝俊英輪流看管該店並管理帳務?實屬有疑。再參以證人阮氏秋霞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越南友人打電話予其時始至本案卡拉OK店工作一情(見偵卷第9 頁),可知證人阮氏秋霞除如前所述非定期至該店工作外,尚係由其友人通知始至該店工作,則證人阮氏秋霞若確實受僱於被告陳巧珠或證人謝俊英,何以上班時間非由其所稱之雇主掌控,反係繫諸於友人聯繫與否?是證人阮氏秋霞證稱被告陳巧珠與證人謝俊英輪流經營本案卡拉OK店並僱用其等詞是否可信,確有疑義。又觀諸被告陳巧珠及證人謝俊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2頁),可見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16日期間,被告陳巧珠在臺時間為103 年12月

1 日至同月17日出境前、104 年1 月14日入境後至同年2 月15日出境前、104 年4 月1 日入境後至同月16日,證人謝俊英則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2 月15日出境前、104 年3月18日入境後至同年4 月16日,是證人謝俊英於104 年1 月份均未出境而始終在臺灣,則證人阮氏秋霞證述因證人謝俊英該月份回大陸故由被告陳巧珠負責經營本案卡拉OK店等詞,已與客觀事實不符;甚且依證人阮氏秋霞、林金宋前開證詞,以及證人謝俊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金宋係於103 年12月底向其應徵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可知103年12月底及104 年4 月係由證人謝俊英負責僱用員工、經營本案卡拉OK店,則若如證人阮氏秋霞、林金宋所言係被告陳巧珠與證人謝俊英輪流經營本案卡拉OK店一個月,依序於10

4 年3 月應由被告陳巧珠負責經營,然該月被告陳巧珠均不在臺灣而無從與證人謝俊英輪流經營該店,故證人阮氏秋霞、林金宋前開證詞顯有瑕疵,均不足執為被告陳巧珠有與證人謝俊英共同違犯本案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之證據。反觀證人謝俊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下旬我盤下本案卡拉OK店後,是我在顧店,104 年1 月下旬因我罹患肺結核、身體不舒服,陳巧珠從大陸回來有幫我顧幾天店,沒有顧到一整個月,於同年2 月15日我們回大陸,到同年3 月18日我先回來,我身體不舒服會叫陳巧珠幫我顧幾天,如果綽號「婷婷」之林金宋要預支薪水而當時是陳巧珠顧店的話,我會請陳巧珠幫我發錢給林金宋,如生意好一點時,陳巧珠幫我顧店我會包個紅包給她,店內營收還是要交還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金宋前述自承曾借支薪水等詞相符,並與前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陳巧珠及謝俊英在臺時間互核一致,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9頁),是其證詞確有相關事證可資依憑。

㈢綜上,被告陳巧珠於其所稱將本案卡拉OK店盤讓予證人謝俊

英後,仍不時前往該店,且於證人林金宋在該店任職期間曾發放薪水予證人林金宋,究係如證人阮氏秋霞、林金宋所言係因被告陳巧珠與證人謝俊英輪流經營該店,抑或如證人謝俊英所證述係因其罹患結核病而不宜看管該店,因而請求被告陳巧珠偶爾協助為之,俱有疑義。況證人林金宋係向證人謝俊英而非被告陳巧珠應徵工作,已如上述;另證人張文源於警詢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林金宋確實在本案卡拉OK店上班一事,而無從證明被告陳巧珠為該店老闆(見警卷第52頁及其背面),則被告陳巧珠既非負責面試證人林金宋之人,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巧珠有何實質管理員工即證人林金宋之行為,復不能排除被告陳巧珠看管該店僅係因受證人謝俊英所託而立於單純受僱者地位所為之可能性(蓋依證人謝俊英前開證述,被告陳巧珠顧店非完全屬無償行為),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巧珠有曾經發放薪水予證人林金宋並看管本案卡拉OK店之行為,遽認其與證人謝俊英合夥經營本案卡拉OK店而有與證人謝俊英共同僱用證人林金宋之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陳巧珠於104 年6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本

案卡拉OK店係於104 年農曆過年時盤讓予謝俊英等詞(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謝俊英亦於同日偵訊中陳稱係於104年2 月份自被告陳巧珠處盤下該店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然參諸被告陳巧珠與謝俊英於警詢中原均供稱本案卡拉OK店係由被告陳巧珠經營,並於103 年底由謝俊英接手經營等詞(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22頁背面),以及證人謝俊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4 年2 月15日回大陸過年前將盤下本案卡拉OK店的錢給陳巧珠,偵查中講的盤讓時間是付完錢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足見被告陳巧珠與證人謝俊英於本案繫屬本院前確曾提及轉讓本案卡拉OK店的時間係103 年底,而與前開各項登記顯示時間相當,非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於103 年底轉讓之抗辯,故無從排除被告陳巧珠、證人謝俊英因其等間在不同時間點為變更商業登記、付訖轉讓金額等與本案卡拉OK店經營權轉讓相關行為而混淆各該時間點之可能性。況被告陳巧珠就經營權轉讓細節部分(盤讓金額、時間點)之辯解或有與證人謝俊英不一致之處,惟在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巧珠有與證人謝俊英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犯意聯絡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陳巧珠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陳巧珠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陳巧珠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巧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