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樺
陳學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5
1 號、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樺、陳學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樺為林守道(民國0 年0 月0 日生,已於102 年4 月6 日死亡)再婚之配偶(2 人原為同居人,於100 年6 月8 日結婚),林守道生前為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裝卸公司)及高港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運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學義為被告陳佳樺之弟,在高雄港裝卸公司擔任總務副理,負責包含股份移轉等事務。林守道於100 年5 月27日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洪國瑋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當時有記憶力衰退、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惟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然其於100 年10月間、12月間先後因發燒、全身無力及在家中跌倒受傷而就醫,加以高齡91歲,此後其病情即每況愈下,雖於101 年3 月29日尚可出席並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董事會,然此後即無法再參加任何公司會議,至101 年9 月18日前,其神智已明顯缺損,欠缺合理利弊分析及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詎被告陳佳樺竟乘林守道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以下列行為獲取林守道之財產:
(一)於101 年9 月18日,在其與林守道同住之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使林守道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其再於同日持向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其再使林守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與上開印鑑證明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秀蓮於翌日即101 年9 月19日持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上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2 分之1於被告陳佳樺名下。
(二)於101 年10月16日,在其與林守道上開住處內,使林守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與上揭101 年9 月1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10月16日持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被告陳佳樺名下。
(三)於101 年11月16日,在其與林守道前開住處內,使林守道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其再於同日持向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其再使林守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與上揭印鑑證明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11月19日持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上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被告陳佳樺名下。
(四)於101 年12月22日至102 年2 月23日間,接續在其與林守道上揭住所內,使林守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其再持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或轉帳,使不知情之洪新蘋、侯曉蓉等行員據以供其自林守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存款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次提款或轉帳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與被告陳學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樺於102 年3 月14日,在其與林守道上開住處內,使林守道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高港運輸公司之大印,表示高港運輸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額將所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20萬股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後於102 年3 月20日,在其與林守道前揭住所內,復使林守道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個人印章,表示林守道以每股10元之價額將所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62萬5,000股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後續並均交由被告陳學義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使被告陳佳樺取得上開公司股份,後被告陳佳樺並將其中2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陳學義。因認被告陳佳樺上開(一)至(五)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準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陳學義上開
(五)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準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樺、陳學義涉犯上開所載之準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家樺固對一、(一)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陳學義固對一、(五)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被告陳佳樺辯稱:不認罪,並無準詐欺取財、得利,林守道並無失智,去阮綜合醫院看診的真正目的,是要拿巴氏量表申請外籍勞工幫忙照顧林守道等語;被告陳學義辯稱:我負責總務業務,辦理公司股票過戶的程序是我的業務,我審核是否符合原印鑑,程序沒問題,再交由總經理審核、用印,完成股票的移轉手續,且整個公司章也不在我手上,我只是核對他們的印鑑是否符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佳樺、陳學義辯護略以:(一)阮綜合醫院100 年5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當時林守道並未失智,僅係為申請外籍勞工才去看診,且證人洪國瑋亦於審理中證述,林守道本人確實有看診之日期,因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楚,病人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其無法知悉,對於林守道之後所做不動產贈與、股權轉讓的判斷能力之有無,無法診斷。證人洪國瑋既自承無法依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林守道於本案不動產贈與、股權轉讓處分時之精神狀況有欠缺,則其證詞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存在;(二)證人王秀蓮、侯曉蓉及洪新蘋等人未曾見過林守道先生於為處分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自係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三)如被告陳佳樺意欲取得林守道之財產,則去取得失智證明豈非自毀前程,故林守道雖老了,但未失智,其於本案不動產贈與、股權轉讓處分係為給老伴被告陳佳樺照顧之財產之規劃;(四)就被告陳學義的部分,股權之受益人是被告陳佳樺,並非陳學義,檢察官起訴陳學義,實屬有疑,被告陳學義並無準詐欺得利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佳樺為林守道(於102 年4 月6 日死亡)再婚之配偶,2 人原為同居人,於100 年6 月8 日登記結婚,林守道生前為高雄港裝卸公司及高港運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學義為被告陳佳樺之弟,在高雄港裝卸公司擔任總務副理,負責包含股份移轉登記等事務。林守道於101 年3 月29日出席並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董事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樺、陳學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7頁、院二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林庭耀、林森茂、林庭弘於偵訊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86至87頁、177 頁反面),亦與證人湯錦泉、趙國樑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五卷第160 至162 頁),復有戶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 紙、高雄港裝卸公司104 年3 月26日高港裝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高雄港裝卸公司103年10月20日高港裝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99年及101 年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之簽到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3頁、偵五卷第113 至121 、175 、1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守道有(1 )於上開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陳佳樺將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9 月19日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2 )於上開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陳佳樺將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3 )於上開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陳佳樺將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11月19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4 )於上開一、(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簽名或蓋章,提領現金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5 )於上開一、(五)所載時間、地點先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高港運輸公司之大印,將高港運輸公司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20萬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再於102 年3 月20日於上開住處,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其個人原留印鑑章,將所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62萬5,000 股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後續並均交由被告陳學義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被告陳佳樺因而取得上開公司股份,嗣後被告陳佳樺並將其中2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陳學義等情,業據被告陳佳樺、陳學義供述明確(院二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王秀蓮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偵五卷162 至163 頁、院二卷第169 至17
0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1至83頁、偵二卷第1 至20、94至98、109 頁、偵三卷第21、38、41頁、偵五卷第177 、224 至2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起訴意旨以林守道於100 年5 月27日經阮綜合醫院洪國瑋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惟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然其於100 年10月間、12月間先後因發燒、跌倒就醫,病情即每況愈下,雖於101 年3月29日尚可出席並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董事會,然此後即無法再參加任何公司會議,至101 年9 月18日前,林守道神智已明顯缺損,欠缺合理利弊分析、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是林守道於案發當時是否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即為本案之關鍵而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林守道於100 年5 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由洪國瑋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自外出,嗣後持續就診,於同年7 月7 日接受洪國瑋醫師進行巴氏量表評估,洪國瑋醫師並於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於「解決問題能力」欄,評估林守道在解決問題能力之失智情形為輕度,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林守道取得巴氏量表後,被告陳佳樺隨即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等情,為被告陳佳樺所不否認,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 、151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就阮綜合醫院回函及證人洪國瑋之證述部分:
(1)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1日就林守道之主要病徵及是否對事務完全無判斷能力等節函詢阮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林守道時年為91歲,閩南語為主要語言,過世前自100 年5 月27日始由配偶帶至診間並代述病人於1 至
2 個月前開始記憶衰退。問診時發現病人無法記起近期發生或是承諾之事物,例如,早上就診卻無法記起早餐食物的內容,忘記是否已經吃藥而重複服用或是忘記這類事情,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已經需要他人時常從旁協助,並於就診時反覆詢問其配偶「我們是來這裡做什麼?」,儘管已經一再告知是為了檢查。根據其配偶所言,病人時常忘記自己把東西放在哪裡,而因遍尋不著之下,憤怒指責家人,故於就診期間曾經提起已經代為收存重要的東西,如印章等類物品。因出入均由司機開車載往目的地,無法判知是否仍可判斷方位,但由其配偶所述,病人走路時是需要他人陪同帶路,且問起病人本身家住哪裡時並無法完全回答正確,對於時間也已經產生失序,無法判斷就診時為上午或是下午,對於就診時醫師所問的問題大多以「不知道」或是「忘記了」回答,故病人對於時間與空間的感知能力也已經下降。綜合以上所有症狀,便已經診斷病人有失智症狀,其臨床失智症量表分數為2.0 ,屬中度失智。但因病程較一般退化過程快,為詳究病因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以及抽血檢驗。其結果發現病人腦部有腦中風現象且有梅毒陽性反應,可解釋病人在就診1 至2 個月前開始的退化可能與腦中風相關。但梅毒感染仍需治療,且有可能會進展至第三期梅毒,亦有可能造成失智情形加重。又病人於就診時的表現,日常生活的事物上確實是非常仰賴他人照護,已經失去大半自我照護即判斷能力。但因無法確知病人實際的工作內容,對於工作上的表現便無從得知。唯一的線索來自於其配偶所言,指林先生於生前就診時仍親自參與董事會的運作,至於是否如同未失智前具有同樣的事務處理能力,配偶本身並無提供具體事證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3 月6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0 頁),換言之,林守道在醫院就診時,對醫師之問答,常以「不知道」、「忘記了」回答,所表現之外在行為讓醫師判斷林守道患有中度失智,仰賴他人照護,失去大半自我照護能力,但該函亦指出對於林守道工作上的表現,除從被告陳佳樺所述仍親自參與董事會的運作外,無從得知,故該函對林守道是否對事務完全無判斷能力乙節,並未予以具體肯定之答覆。
(2)檢察官再於103 年10月8 日就阮綜合醫院洪國瑋醫師對林守道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於「解決問題能力」欄,均評估林守道在解決問題能力之失智情形為輕度,說明為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林守道當時是否有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及最後一次本人親自至神經內科就醫之日期、當時之神智是否具理解並同意關於提款、轉帳、不動產及股權贈與之判斷能力等節函詢阮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自100 年5 月27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科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21日。…病人初期就診時,病人乃由其枕邊人陪同,據其描述病人情況除了公司業務外,其餘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這點其實符合失智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失用」現象。至於病患是否仍有處理公司財務的能力,據枕邊人的說法而言是有的,也許因病患身份特殊,在公司業務的處理上是屬於「經過高強度且長期學習過」的能力,且可能是病患傾注一生心血努力而來,在「失用」的過程中較其他能力在程度上惡化較為緩慢是可以接受的。…病患於100 年10月21日於神經科就診時發現病患全身無力、發燒,雖然當時陪同者主要目的為申請外勞,仍予以轉介至急診而住院。另病患於100年12月23日就診時由陪同者代述病患於家中跌倒而造成右胸疼痛與右臀疼痛,診視時發現右手有擦傷並建議病患照X 光看是否有潛在性骨折但病患拒絕,因其嫌麻煩,…自101 年5 月始便常常是由病患的司機帶病患前來並代為領藥,於門診時病患精神明顯不佳,閉目垂頭,鮮少與他人互動,若以病人當時的狀態而言,神智是不清楚的,自然判斷力會受影響。雖不記得是哪一次的門診司機與病患枕邊人同時帶病患前來看診,於聊天中病患枕邊人表示病患所有的印鑑包含私章、公司章均已經由她代為保管,且病人本身已經無法親自參與公司的會議。以一位失智症患者由家人親屬代為保管印鑑乃甚為常見,但此言令人印象深刻乃在於與初期看診時病患仍具有營運公司的能力之情況大有差異。故若要回答檢察官所提之一連串問題關於病患本身是否具有完全的自我意志執行提款、轉帳、產權移轉、同意、授權、贈與等之能力,是值得懷疑的。再加上病患精神相對不佳、短期記憶喪失等徵候,病患是否真的記得發生過的事情或能判斷事物之真偽令人存疑。若要以病人的判斷力、理解力「時好時壞、有時會恢復近乎正常」概括解釋病人仍具有自我意志執行上述與財產相關之業務,是難以令學界信服的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洪國瑋醫師之書面說明1 紙在卷可佐(偵五卷第128 至130 頁),觀諸該書面說明,可知對於林守道在公司業務的處理能力上是屬於「經過高強度且長期學習過」、「傾注一生心血努力」的能力,在「失用」的過程中較其他能力在程度上惡化較為緩慢,為臨床實務接受,但亦對於林守道是否具有完全的自我意志執行提款、轉帳、產權移轉、同意、授權、贈與等能力抱持懷疑之態度。然林守道自101 年6 月8 日始及後續於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
3 月21日均未親自就診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05 年2 月22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13 頁),另參以阮綜合醫院洪國瑋醫師對林守道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資料(院二卷第142 、148 頁),均經評估尚具社會價值之判斷能力,且林守道於公司業務的處理能力在「失用」的過程中較其他能力在程度上惡化較為緩慢,為臨床實務所接受,而林守道於10
0 年12月23日尚且能於就診時因嫌麻煩明確拒絕照X 光之檢查,亦為上開洪國瑋醫師書面說明所載,則是否能依上開阮綜合醫院103年11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洪國瑋醫師之書面說明,確實認定林守道在101年9月18日前,已屬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尚屬有疑。
(3)關於證人即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洪國瑋之證述:①證人洪國瑋於偵訊中證述:我在阮綜合醫院擔任神經內
科醫師,林守道從100 年5 月27日第一次在該院的神經科就診,之後一直是由我診治,醫學上罹患失智症本來行為能力就會受到懷疑,但現實中,個案上在行為時是否確實缺乏行為、判斷能力,並沒有絕對的答案,也會受到個人經歷及教育程度的影響,就林守道來就診初期,我認為他還有這部份的能力,於100 年年底他有急診住院,也有跌倒,之後他來就診的精神狀況一般來說都不好。至於100 年底之後,林守道是否有自主意識及財產處分之判斷能力,這部份我沒有辦法直接知道,但他在我診間裡對人、時、地、事是沒辦法認清的,所以我對此部份他的判斷能力會存疑。林守道102年3月21日是否是本人親自來就診,我不太確定,我記得101年底他還有自己來就診,101年他至少還有親自來就診2次,我還記得跟他同居人的對話,應該是101年年中的時候,他的同居人表示他的私章、公司章都已經由同居人保管,而且他已經沒有辦法參加公司會議了等語(偵五卷第163至165頁)。
②證人洪國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守道在100 年5 月27
日於阮綜合醫院神經科的部分都是由我診治,100 年7月7 日申請聘雇外勞基本資料傳遞單,後面診治醫師有我的簽名蓋章,當時是由陳佳樺申請的,據陳佳樺陳述,林守道再來就診時除了日常生活處理完全是依賴他人幫忙,她有提到說在公司上的事務還是有辦法去主持公事上的事務,但後來好像無法參與。我對於林守道本身是否具有完全的自我意志執行提款、轉帳、產權移轉,同意授權、贈與等覺得懷疑。對林守道本人確實有去看診的日期,我的記憶真的不是很清楚,憑記憶來說的話,這個病人至少在100年都有來看,依資料也沒辦法確認是幾次,只能確認在100年的時候有去過,我一個診平均50至60人,沒有跟當事人去聊私事或財務狀況,在地檢署提到「印章保管」乙事,是因有一次陳佳樺等蠻久的,進來時,她第一句話是說「真的等很久了」,我記得我問她「他目前狀況怎麼樣」,陳佳話回答「公司比較沒有再去了,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就記得這兩件事,但她沒有提是什麼印章等語(院三卷第86至94頁)。
③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我們通常不會在第一診就斷定他
是中度失智,是事後100 年7 月7 日那次有記載,林守道每次去看門診,除第一次看比較久外,每次5 分鐘不到10分鐘,病人離開我的診間後的樣子我沒有辦法知道,林守道在診間中表現有忘記發生過的事情、重複問同樣問題、時間上、辨識人物及認識環境區分困難等症狀,但辨識環境部分,譬如說他執行一、二十年以上的業務或是他所熟悉的環境,這部分的喪失是不太容易有的,另外他在門診期間偶爾會表現出不耐煩的樣子,但他還可以控制,語言表達的話,說話字句變少、內容貧乏不連貫,如果照他這種狀況,我很難確定他有無辦法決定要不要出外買東西、或要不要領錢。輕度失智就有可能失去社會價值判斷的能力,所以中度也有可能失去社會價值判斷的能力,但是否可能仍存在社會價值判斷的能力,要看家屬的感覺。林守道在101 年6 月8 日他就沒有來看診,所以他之後所做的一些不動產贈與、股權轉讓辦理,這部份他判斷能力的有無,我沒辦法判斷,就算我親臨現場也沒辦法知道他的意思是真或假,因為我不是很清楚他跟陳小姐之間的關係、親密度是如何等語(院三卷第95至99頁)。
④觀諸上開證人洪國瑋之證詞,其對林守道初期就診時認
林守道尚具有判斷能力,對於林守道其他於診間外之表現,資訊均係來自被告陳佳樺之口述,而證人洪國瑋亦證述,除了第一次就診之時間較長外,之後之門診時間大概5 分鐘至10分鐘間,其對於林守道是否有自主意識及財產處分之判斷能力並無法知道,係因林守道在診間裡對人、時、地、事沒辦法認清的表現,因而對林守道的判斷能力存疑。另對於林守道於101 年6 月8 日未親自就診後,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股權轉讓之判斷能力,亦表示就算親臨現場,亦無法得知林守道意思之真假。
鑑於證人洪國瑋除第一次門診外,之後每次與林守道接觸之時間不長,倘若林守道於在證人洪國瑋門診時,故意以凡事不知道、不記得之態度應答,則證人洪國瑋所依憑判斷之基準極有可能失真,在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之情況下,是否能僅依證人洪國瑋上開證述確實認定林守道在101 年9 月18日前,已屬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尚屬有疑。
3.王秀蓮於100 年6 月21日事先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準備好,攜至林守道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讓林守道親自簽名、蓋章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2 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王秀蓮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0 年
6 月21日第一次看到林守道的時候,當時我跟他講一下過戶內容,他簽名的時候有確認文件的內容,也瞭解到整份文書的內容及簽名的用意,他可以自己簽名,不用他人輔助,我覺得他神智清楚,我不認為他精神狀況會有什麼問題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偵五卷第162 頁、院二卷第169 頁),並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五卷第95至96、100 頁)。依上開證人王秀蓮之證詞,可知證人王秀蓮於100 年6月21日與林守道接觸時,依其當時之觀察,林守道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4.另證人王秀蓮亦於本院證述:林守道於100 年6 月21日辦第一次贈與,辦第二次已經隔到101 年9 月19日,那時候申請謄本出來,我看到該不動產貸款人已改換,原來的借款人是林守道,後來換成陳佳樺的名字等語(院二卷第16
8 頁),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林守道、被告陳佳樺,以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經該行檢附林守道、被告陳佳樺之貸款資料與本院,經本院檢視林守道、被告陳佳樺貸款資料,顯示被告陳佳樺於100 年8 月22日以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74 萬元,並由林守道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經該行承辦行員陳碧娥於100 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路○○號新興分行1 樓,與林守道完成對保手續,林守道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5 年4 月25日國世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其他個別磋商條款、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普通保證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擔保物增建及出租切結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額度動用申請暨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4、45至58頁),換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被告陳佳樺貸款之承辦行員陳碧娥,係在該行所在之處,辦理與林守道擔任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並完成對保,可知林守道於100 年8 月22日曾至該行辦理對保手續,倘若該承辦行員發現林守道精神狀況有異,在銀行保障借款人償債能力之考量下,該承辦行員豈會讓林守道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完成對保手續?
5.證人湯錦泉於偵訊中證述:100 年12月29日及101 年3 月29日林守道都有來主持董事會,100 年12月29日及之前他主持董事會的狀況都還不錯,狀況還穩定,意識及陳述能力都還正常清楚,當時覺得他腦筋還很清楚,還很精明能幹,但是他有說他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希望中鋼運通能夠派出一名董事長,他希望是由我擔任,101 年3 月29日他的狀況就比較差了,他還是主持會議,但想要講的話會一直重覆,例如他會一直重覆說希望湯錦泉能擔任董事長,看得出來他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但還是能夠完成會議程序。又101 年3 月29日林守道只是走路會比較緩慢,但不用柺杖,也不用人攙扶,之後的董事會議,他就沒有來主持了,在那次之後,後來有一次我有去阮綜合醫院看他,是他在醫院打電話給我,我過去看他,我記得是101年間的事,當時他還可以跟我對話,知道我們在說什麼事等語明確(偵五卷第160 至161 、165 頁)。依上開證人湯錦泉之證詞,可知證人湯錦泉在100 年12月29日與林守道在董事會議接觸時,認為林守道主持董事會議仍腦筋清楚,精明能幹;於101 年3 月29日林守道來主持董事會議接觸時,觀察林守道雖然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但仍能夠完成會議程序,之後去阮綜合醫院看望林守道時,林守道仍能與他對話,並知道對話內容,均未提出林守道有何神智缺損之情形。
6.證人趙國樑於偵訊中證述:我與林守道很熟,我跟他從81、82年就認識了,林守道於101 年3 月29日,參加公司董事會時,其意識狀況、理解、判斷能力及陳述能力沒有什麼異常,只是人老了,身體慢慢開始變弱,101 年3 月29日林守道主持會議時,沒有用拐杖,那次董事會之後,再與林守道接觸,好像是102 年過年,我及總經理陸台興有去他家看過他,跟他拜年,我們只是寒喧,話家常,跟他說希望他身體能好轉,當時他坐在椅子上,看起來身體狀況不太好,但還可以跟我們對話,對話也還正常,他知道我們是誰,我覺得林守道當時只是老了,身體狀況差,但沒有完全失智,跟他講話,他也認得我,也曉得我是誰,還能跟我們對話等語(院五卷第161 至162 頁)。依上開證人趙國樑之證詞,可知證人趙國樑在林守道於101 年3月29日到公司主持董事會議時,觀察林守道意識狀況、理解、判斷能力及陳述能力沒有什麼異常,只是人老了,身體慢慢開始變弱,該次會議之後之102 年過年時去向林守道拜年時,林守道仍能與他寒暄、話家常,對話正常,均未提出林守道有何神智缺損之情形。
7.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耀於102 年6 月19日偵訊中證述:最後一次見到父親是在今年農曆年前在他理髮的地方,因為我要到父親的住處,陳佳樺都以很多理由阻止我,所以我在外面才能見到父親,我有問他,他說他很累,想要休息等語(偵一卷第87頁),又於103 年4 月16日偵訊中證述:
101 年3 月29日林守道來開會,主要是跟董事致歉,表示他身體狀況不好,希望公司能選出新的董事長來經營公司,但當時公司臨時找不出人選,所以繼續由林守道任董事長,會議記錄報告是由呂正琴擬稿,再交給林守道看完後才發出的等語(偵一卷第177 頁反面)。依上開告訴人林庭耀之證詞,可知林守道在101 年3 月29日之董事會議中表示希望另選任董事長,然因當時公司無適合之人選,故仍由林守道繼續擔任董事長,且當日之會議紀錄仍經由林守道核閱後才發出,顯見林守道當時尚具備處理公司事物的能力,況告訴人林庭耀在102 年過農曆年前(即102 年
2 月10前),尚在理髮店見到林守道,林守道向其表示很累、想休息,足認林守道當時可以辨識告訴人林庭耀,並可清楚表示自己不想多談想休息的意願。
8.告訴人林庭耀另指訴林守道於100 年6 月8 日與被告陳佳樺辦理結婚登記時人已失智,行動不便云云,然依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提供之上開被告陳佳樺貸款資料,顯示林守道尚於100 年8 月22日至該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況依林守道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顯示:(1 )100 年7 月11日,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5 萬4,000元;(2 )100 年9 月22日,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1 萬6,000元;(3 )
100 年10月28日,以在取款憑條蓋章、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1 萬2,264 元;(4 )100 年11月21日,以在取款憑條蓋章、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1 萬3,311 元;(5 )100 年12月2 日,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4 萬8,000 元;(6 )100 年12月6 日,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5萬3,000 元;(7 )100 年12月20日,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1 萬3,311元;(8 )101 年1 月17日,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00000000000號4 萬1,000 元;(9)101 年5 月16日,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弘帳戶000000000000號3 萬740 元;(10)101 年8月13日,以在取款憑條蓋章、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弘帳戶000000000000號2 萬1,265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0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62至63、67、69至70、85、107 至108 、111 、113 頁),換言之,在告訴人林庭耀主張林守道已失智之時間點後,告訴人林庭耀、林庭弘仍有自林守道之帳戶獲得林守道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轉帳之上開金額,倘若林守道當時已喪失處分財產之能力,則告訴人林庭耀、林庭弘為何於獲得上開轉帳之金額時,卻未對林守道之處分財產能力提出質疑?
9.再依卷內林守道之病歷資料,其在100 年10月21日因寒顫、發燒、全身無力一天急診住院,自100 年10月21日至同月26日之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其中在同年10月21日之護理紀錄上記載「護理人員給予衛教單張說明,病人及家屬能口頭表示對檢查事項已瞭解」;同年10月24日之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意識清醒,主訴腹痛、腹瀉不適,告知值班醫師後,現依醫囑…,已告知病人藥物作用及副作用,若使用藥物後出現不適之情形,請告知護理人員,病人可接受」,此有護理紀錄影本3 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0 至162 頁),可知林守道在100 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期間,均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
10.證人洪新蘋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擔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櫃檯行員,認識陳佳樺她是林守道的太太,林守道是我們銀行的客戶。最近這2 、3 年,我都有在櫃檯幫林守道辦理存、取款事宜,剛開始都是林守道本人親簽,但在今年林守道就沒有出現過,都是林守道公司的一位小姐帶著已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過來,但該名小姐不是陳佳樺,102 年1 月11日取款條上面的簽名,是否是林守道本人在我面前親簽後取款,我沒有印象等語(偵三卷第69至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99年12月到10
3 年8 月在新興分行,我知道林守道,他來的時候都由主管接待,我只能確定如果他有來我就會看到,林守道辦存、提款事宜一開始都是本人到櫃檯簽給我看,偵二卷第98頁之102 年1 月11日取款憑證上面的「林守道」簽名是不是他本人在我面前簽的已無印象,依前所述,林守道本人在100 年間都有出現,在102 年才沒有出現,依此推論,法院所提示之100 年9 月22日之取款憑證應該是林守道本人到現場親簽的,另就我所知,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或貸款人,對保時要看到本人等語(院三卷第103 至105 頁),由上開證人洪新蘋之證詞,其係在99年12月才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擔任櫃檯行員,而在其擔任新興分行櫃檯行員起之2 、3 年都曾在櫃檯幫林守道辦理存、取款事宜,並推認100 年9 月22日之取款憑證應該是林守道本人到現場親簽,換言之,林守道在100 年9 月22日仍能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事宜,足認林守道當時具有處理存提款相關事宜之能力。
11.證人侯曉蓉於偵訊中證述:我擔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櫃檯行員,我不認識陳佳樺,客戶要提領存款,除了使用提款卡外,提款需要存摺、在提款條上蓋原有的印鑑,核對無誤就可取款,如果要簽名,要看當初開戶時有無約定可憑簽名取款。我已不記得102 年3 月22日取款條這次辦理的情形,但我確定我沒有看過林守道本人,他也沒有在我面前簽過名,今年(102 年11月20日)農曆年過年後,我就沒有看過林守道到我們銀行。之前林守道每一、二個月都會過來一次。在今年農曆年過年前,林守道不一定是本人到銀行辦理,有時由其他人拿已簽好的文件或取款條來辦理等語(偵三卷第69至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林守道,但是知道他是我們銀行VIP 客人,因為VIP 客戶若有來銀行的話,通常都是主管那邊會直接邀請到VIP 室,我們行員是不會直接跟林守道接觸到的。我之前在偵訊時說「102 年農曆年過年之前,每一、二個月林守道都會過來一次」,我沒有看到林守道,應該是說我們有看到他的帳來,有他的取款條,並不表示是他本人真的來,偵二卷第94頁取款憑條(即102 年3 月22日之取款憑證)上有「林守道」簽名,我沒有看到本人親簽,我們會去跟電腦上留存的簽名比對,覺得筆畫看起來都是相符,就會付款。而我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陳佳樺、陳學義等語(院二卷第175 、179 至181 頁),鑑於證人侯曉蓉與林守道並無接觸,尚難以其證詞遽為被告陳佳樺、陳學義不利之認定。
12.綜上所述,鑑於林守道依100 年7 月7 日、同年10月21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上所載尚維持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且依上開阮綜合醫院之回函,林守道於101年6 月8 日至102 年3 月21日間本人並未親自就診,證人洪國瑋亦證述因時間久遠僅能確認在100 年底,林守道尚有親自就診之情形,則證人洪國瑋是否能實際掌握、判斷林守道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有疑慮。又參酌(1 )證人王秀蓮於100 年6 月21日與林守道接觸時,依其觀察林守道神智清楚,並無異常;(2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行員,於100 年8 月22日與林守道辦理擔任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亦未發現有何異常,並完成對保手續;(3 )證人湯錦泉在100 年12月29日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與林守道接觸時,認為林守道精明能幹,之後於101 年3 月29日董事會開會時,及至阮綜合醫院探病均未發現林守道有何神智缺損之情形;(4 )證人趙國樑觀察林守道在101 年3 月29日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時之意識狀況、理解、判斷能力及陳述能力沒有什麼異常,且在該次會議後之102年過年去向林守道拜年時,仍與林守道寒暄、話家常,均未覺得林守道有何神智缺損之情形;(5 )告訴人林庭耀亦證述在101 年3 月29日之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最後決定仍由林守道繼續擔任董事長,且當日之會議紀錄係由林守道核閱後才發出,倘若當時林守道已是神智缺損之人,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豈有可能讓林守道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顯見林守道仍具備處理公司管理、決策等事務之能力;(6 )又告訴人林庭耀在102 年2 月10前尚見到林守道出外理髮,並與其對談,顯示當時林守道尚能清楚辨識告訴人林庭耀;(7 )再參酌林守道在100 年5 月27日之後有多次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林庭耀、林庭弘之情形;(
8 )證人洪新蘋證述林守道於100 年9 月22日尚至新興分行辦理存提款事宜;(9 )在100 年10月21日至同月26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絲毫未記載林守道有何失智情況,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意之情形。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為林守道雖於100 年5 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然卻與林守道上開在門診以外所表現之行為,有顯然之差距,故林守道是否確實罹患中度失智症,實屬有疑。縱認林守道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然起訴意旨亦認林守道於100 年5 月27日經阮綜合醫院洪國瑋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惟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而林守道於100 年10月21日經洪國瑋醫師評估尚具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況林守道自101 年6 月
8 日後既未親自到門診就醫,僅是託人拿藥,則林守道於上開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如何,既未經醫師診斷,且上揭附表二編號7 至8 不動產移轉相關申請文件、取款憑證上「林守道」簽名,經與附表二編號9 林守道所親簽之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簽到單之「林守道」簽名,互核比對,外觀大致相符,從而,實難認定林守道於辦理上開公訴意旨一、(一)至(五)之財產處分之程序時,確實有因罹患失智症導致其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佳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一)至
(五)之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準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被告陳學義有上開一、(五)之修正前刑法第
3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準詐欺得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佳樺、陳學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佳樺、陳學義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陳佳樺、陳學義之辯護人固聲請就林守道本人親自到院看診或單純拿藥之日期及看診情形等節,再向證人洪國瑋函詢(院三卷第134 頁反面),然證人洪國瑋業經到庭作證,並已就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接受交互詰問,故此部分之證據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表一┌──┬───────┬─────────┬─────┬───────┐│編號│日期 │取得財物方式 │林守道 │金額(新臺幣)││ │ │ │簽名或蓋章│ │├──┼───────┼─────────┼─────┼───────┤│1 │101年12月22日 │轉帳至陳佳樺之國泰│簽名 │260萬元 ││ │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2 │102年1月11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簽名 │279萬元 ││ │ │戶 │ │ │├──┼───────┼─────────┼─────┼───────┤│3 │102年1月18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蓋章 │132萬2,108元 ││ │ │戶 │ │ │├──┼───────┼─────────┼─────┼───────┤│4 │102年3 月11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蓋章 │172萬元 ││ │(起訴書附表1 │戶 │ │ ││ │誤載為102 年3 │ │ │ ││ │月8日) │ │ │ │├──┼───────┼─────────┼─────┼───────┤│5 │102年3月22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簽名 │186萬元 ││ │ │戶 │ │ │├──┼───────┼─────────┼─────┼───────┤│6 │102年2月23日 │提領現金 │蓋章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佳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陳學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洪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林守道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103 年3 月││ │6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資料影本、││ │103 年11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洪國瑋醫師之書面說││ │明 │├──┼───────────────────────────────┤│5 │證人王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侯曉蓉、洪新蘋於偵查中之證述 │├──┼───────────────────────────────┤│7 │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高市鳥松戶字第00000000000 ││ │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2 份(101 年9 月18日、││ │101 年11月16日部分)、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0日高市地││ │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影本各1 份、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影本各1 份、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 │5 月3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影本各1 份 │├──┼───────────────────────────────┤│8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7 月5 日(2 )世新興字第82號函所附林││ │守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如附表一示取款憑證影本││ │共6 紙、104 年9 月9 日國世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陳佳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2 份 │├──┼───────────────────────────────┤│9 │102 年3 月14日、102 年3 月20日股份過戶書影本2 份、高雄港裝卸公││ │司股東股份移轉紀錄、高雄港裝卸公司104 年3 月26日高港裝字第1040││ │0015號函各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