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祥
杜弘森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杜弘森無罪。
事 實
一、林永祥前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杜弘森擔任負責人)股東,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偕同杜弘森(所涉毀損債權部分諭知無罪,詳後述)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000 之0 地號及000 地號共3 筆土地(嗣重編為○○段○○段0 地號、0 之0 至0 之0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62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本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本案土地嗣於同年8 月3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林永祥。嗣因杜弘森及林永祥遲未支付尾款,甲○○乃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斯時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甲○○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林永祥明知上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102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於同年9 月23日完成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責任財產,使甲○○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杜弘森於本案偵查中及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民案)所為證述或供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林永祥固坦認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且與被告杜弘森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其後因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提起另民案訴訟,嗣並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當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尾款沒有顯示額度,只有寫保留款,故經告訴人要求以本票將數字寫出來,本票背面亦有記載用途,後來建商丙○○要跟伊合建,經其要求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指定之人,伊心想不要讓建案空轉,才將雙證件、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丙○○去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無毀損債權犯意,伊自己亦遭丙○○欺騙云云。經查:
⒈本案土地權利得喪變更情形:
本案土地原登記為丁○○所有,於100 年8 月12日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與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上關於價金給付部分記載略以:「價金總額為2,312 萬元,其中160 萬元於簽約之際給付告訴人,另140萬元於告訴人將其中000 地號土地塗銷假扣押登記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2 人或指定之人後交付,餘額2,012 萬元於簽約完成後4 月內由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代為清償告訴人○○農會貸款1250萬元,所餘762 萬元若有貸不足額則作為告訴人向被告購屋訂金之保留款」,同時被告2 人則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上開本票背面註記「應付餘額以高雄市○○農會清償為準,本本票僅○○○區○○段○○段0 、000-0 、000 等三筆土地買賣案件對照,不得作為其他事項使用」;其後101 年4 月2 日丁○○塗銷前述信託登記,而於同年月6 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杜弘森;同年8 月22日再次塗銷信託登記,而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永祥;被告林永祥其後乃於102 年
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乙○○(原因發生日為同年8 月30日),而迄今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被告2 人均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各據告訴人於偵審及另民案審理時,暨證人戊○○、己○○、庚○○與共同被告杜弘森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14「佐證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存卷可佐,上情復據被告林永祥是認無訛,堪予審認。
⒉上開本票相關涉訟情形:
上開本票於101 年12月10日經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2 人均有收受裁定正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而告訴人取得此執行名義後,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24日遞狀提起另民案之訴,先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1 月7 日裁定命渠等補繳裁判費,其後於同年7 月31日判決駁回該訴,被告林永祥於102 年8 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同院乃於同年9 月16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經命補繳後仍未繳納,遂經同院於102 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則經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杜弘森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7 至13、15「佐證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附卷可稽,此節亦據被告林永祥供陳屬實,洵堪認定。
⒊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所謂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針對本案土地移轉予乙○○之緣由乙節固據被告林永祥辯稱:因與丙○○合建及融資需要,遂依丙○○指示移轉予其指定之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永祥於新北地院作成前述本票裁定後有收受該裁定正
本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雖稱本件迄今並未對被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下稱院三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然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既得為執行名義,故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之際告訴人即對被告2 人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其後被告林永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舉,即應受刑法第356條之規制,要不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被告林永祥其後於102 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此舉客觀上已符合前揭條文所稱「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
⑵次者,就被告林永祥上述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乙○○之舉
主觀上究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雖據其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審認被告林永祥本件有無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故意之際,主觀上僅須認知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且明知將使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仍有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責任財產即為已足,至於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為何,要難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是本院衡諸被告林永祥非但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更於本票裁定作成10餘天後隨即具狀提起另民案之訴,欲主張告訴人債權不存在,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已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又倘若此時被告林永祥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當不致遲未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此觀其尚向他人借款乙節自明(詳下述⑶),基此顯見其於案發時除本案土地外,並無足以清償該本票債務之其他財產,而本案土地既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價值遠高於上開本票債權數額,當然係被告林永祥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詎渠竟將之移轉所有權予乙○○,且並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告訴人上述債權即有未獲受償之高度風險,以被告林永祥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建案工程相關經歷,對於此節斷無可能諉為不知。尤以被告林永祥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乙○○前,正值渠提起另民案之訟爭過程,且業經該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該訴,被告林永祥並因不服此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亦足徵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遭受動搖,且告訴人仍隨時可能發動強制執行手段,竟旋即於訟爭尚未結束之際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相識之他人,已堪認定渠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故意無訛。
⑶至被告林永祥所稱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係因與丙○○合建而配合其指示乙節,僅屬犯行動機之說明,業如前述。
針對其所辯此節,本院衡諸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擔任璽悅公司經理,因公司向林永祥買地,共分為三階段,第一、二階段林永祥先後向公司借款500 萬、500 萬元,當時林永祥表示有其他建案需要資金周轉,故林永祥遂簽立承諾書交予伊收執,迄於第三階段時林永祥無法還錢,遂將本案土地賣給伊,由伊概括承受所有積欠廠商之工程款,繼續施工迄今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林永祥上開辯詞相互歧異,且該證人所提出承諾書影本(同卷第70頁,內容略為:林永祥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新周公司借款500 萬元,若逾期未清償林永祥同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該公司或指定之人)雖據被告林永祥陳稱「承諾人」欄資訊之字跡與渠吻合,然否認此文書之真正並要求該證人提出正本以供比對(103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頁),自無從徒以任一方供述情節為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固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究明上開事項,然進一步參酌該證人偵查中所提出土地讓與契約書(讓與標的為本案土地)影本上有經民間公證人辛○○認證之蓋印(偵三卷第133 至135 頁),而該契約條款係以上述承諾書作為所有權讓與依據,且「立契約書人」欄所示林永祥署名、地址亦與被告林永祥字跡類似(參本案歷次筆錄署名及偵三卷第
33、57頁被告林永祥當庭書寫姓名地址之筆跡),被告林永祥亦始終未辯稱該契約書非渠親簽,而僅辯稱係丙○○夾帶於其他伊有簽署之契約文件當中云云(院三卷第15、17頁),再衡以被告林永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乃屬一般理性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任何文件簽署自己姓名及填載個資,即發生享有或負擔該文件所載權利義務之效力,斷無可能全未審閱文書內容即逕簽名,況前揭土地讓與契約書既經認證,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憑此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林永祥所辯合建一說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已屬可議。
⑷復審諸建築實務上關於合建契約之性質,或有重在雙方約定
出資以營共同事業者,亦有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者,另有強調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者,依各該契約目的而有不同定性,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亦因契約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更關乎稅賦分擔之問題,是則締約之際斷無可能全未簽立書面契約,徒增日後發生糾紛無從釐清責任之理。惟觀諸全卷僅有被告林永祥單方製作之合建契約書,其上並無丙○○之署名或蓋印(偵三卷第34至35頁),針對此節被告林永祥雖釋稱:伊記得有將該份契約拿給丙○○,但其不願簽,丙○○有承諾先讓其辦融資再簽,伊就信任丙○○而先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未要求其簽立任何書面云云(同卷第31頁),然被告林永祥既自承:此次係第一次與丙○○合作,當時沒有特別防他,因為已經開工了,人家要拿工程款,然伊沒有合作對象所以很急,丙○○就說要合建等語(院三卷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永祥與證人丙○○間並無過往合作經驗作為信賴基礎,然竟全未針對丙○○進行徵信或要求提供擔保,即逕將自己印章及證件影本交予丙○○,並授權丙○○持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為顯然有悖常理,實無從盡信。況被告林永祥一再指稱係遭丙○○訛騙云云,然自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林永祥即已知悉自身因本案土地移轉予乙○○之事涉及刑事責任,然竟遲未對丙○○採取法律作為,經檢察官多次詢問有無及何以未對丙○○提告,僅覆以:伊希望圓滿處理等語(偵二卷第28頁、偵三卷第54頁),迄於103 年9 月3 日始具狀對丙○○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消極處理之態度亦與事理相違,是故被告林永祥所辯與丙○○合建之犯罪動機,實無從作為對渠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被告林永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客觀上有處分其財
產之舉,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之債權將無法完全受償而有意為之,所稱移轉本案土地之緣由動機更與事理有悖而有諸多疑點,所為實已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責,至為明灼。
⒋至被告林永祥雖另辯稱:當初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上設有特約,約明告訴人附買回興建完成後房屋乙戶,屆時以推出時價8 折計價,亦即將原來尾款762 萬元轉為告訴人購買一戶房子之頭期款云云,而告訴人則到庭證稱:上開本票開立之用意是作為被告2 人向伊購買本案土地之尾款,倘若被告2 人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足以將所有餘款清償,就必須就已貸得之款項來清償,而該本票係指被告2 人須將餘款清償或過戶興建完成之房屋一戶給伊等語(院二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言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內容,雖均提及告訴人事後可購買被告2 人興建完畢之房屋之事,然被告林永祥迄未給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餘款既屬事實,渠亦自陳知悉該尾款仍須給付等語無訛(偵三卷第28頁),且告訴人亦據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事後是否同意不要求被告林永祥清償上開尾款而將之轉為購屋價金乙節,要不影響上述客觀上仍有效存在之本票執行名義,故被告林永祥主觀上如何理解上述契約條款,實與上開本票債權是否遭毀損之認定無涉,蓋上揭建案迄今並未完工,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認定告訴人已與被告林永祥談妥免除該本票債務、不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將之轉為購屋價金之情,自無從徒以被告林永祥前述辯詞而解免其毀損債權之刑事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
被告林永祥明知告訴人業已就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己身並無足以清償該本票債務之其他財產,且本案土地價值遠高於上開本票債權數額至少2 倍之多,竟擅為前開處分財產之舉,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辯稱遭丙○○欺瞞,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意,惟念渠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僅有多次遭提告詐欺、侵占罪嫌而均獲致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素行非差,復衡酌告訴人遭損害之債權種類暨其債權額度高達762 萬元,兼衡被告林永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弘森明知甲○○業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而與被告林永祥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提起另民案訴訟,並推由被告林永祥於102 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原因發生日為同年8 月30日)。因認被告杜弘森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弘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弘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為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其後復與被告林永祥一同提起另民案訴訟作為掩飾其後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手段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杜弘森坦認偕同被告林永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因當時○○公司資金未到位,故後來在102 年5 月份過給林永祥後就全權交由渠去處理,未再涉足本案土地相關事宜,後來收到本票裁定伊也很訝異,但因本案土地已登記為林永祥所有,伊有提醒林永祥要去妥善處理本票之事,並不清楚為何後來林永祥會將土地過戶給乙○○,伊係事後方始聽林永祥提及與丙○○有合建關係,但林永祥並未告知合建細節等語。經查:
㈠被告杜弘森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
簽訂且為買受人之一,並當場與被告林永祥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其後於同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信託登記為本案土地受託人後又塗銷登記,復於編號8 所示時間與被告林永祥一同提起另民案之訴,而另民案其後涉訟歷程則如同表編號10至
13、15所示等情,均經審認如前,堪信被告杜弘森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亦有對本票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無訛。惟如前所述,損害債權係以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為要件,故本件應課以刑罰規制之犯罪行為,應係將作為責任財產之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舉,至於先前針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舉措,倘未能證明與其後處分本案土地有何實質關連,其性質上既未足以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或削弱共同擔保,即與損害債權罪責成立與否無涉,先予敘明。
㈡本件未足認定被告杜弘森果有參與本案土地處分之構成要件行為:
首先,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之際,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永祥而非被告杜弘森,復就附表編號14本案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乙○○之相關文書以觀,無論係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暨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與戶籍謄本等件,當事人欄位均填載被告林永祥及乙○○之資料,所留存者亦為渠2 人之印文,各該證件暨稅捐資料亦皆為該2人之名義,全未見被告杜弘森名義之資料出現其中。次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丙○○向伊借款近300 萬元,丙○○表示其有一筆土地要蓋房子,遂將該土地過戶給伊作擔保,過戶手續係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丙○○,由丙○○去辦,其他過程伊並未參與,伊亦不認識被告2 人及告訴人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08 至109 頁),亦指稱關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僅與丙○○1 人接觸,另如前述證人丙○○偵訊時證述本案土地相關情節,更僅提及被告林永祥而無隻字言及被告杜弘森,則自上開2 人證言以觀亦未足認定被告杜弘森確有參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乙○○之過程,基此依卷內事證已無從證明被告杜弘森確有實際參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乙○○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本件亦無從審認被告杜弘森對於本案土地處分行為事前知情並與被告林永祥共謀:
⒈茲依共同被告林永祥審理時證稱:原先伊與杜弘森係要一起
開發此建案,然因○○公司於102 年4 月間資金並未到位,故杜弘森就退場未再參與本案土地後續開發之事,並於同年
5 月9 日將公司事務起造人過給伊,其後就全由伊自己運作,當初知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伊有跟杜弘森透露說起訴動作要做一下,因為房屋確實有在蓋,另民案起訴狀是伊請某位臺北友人撰寫,敗訴後係由伊決定要上訴,畢竟後段的事係由伊處理,伊與丙○○在102 年7 月份合建之事杜弘森並未參與,在杜弘森退場之前伊亦未向其提過要與丙○○合建之事,係事後才告知,故本案土地過戶予乙○○之事杜弘森亦未參與等語(院二卷第85頁反面至92頁),明確證稱被告杜弘森就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乙○○之舉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同謀之情。
⒉稽諸共同被告林永祥上述坐落本案土地建案於102 年5 月9
日准予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林永祥(原起造人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杜弘森)乙節,經核確與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1 )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記載內容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96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55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杜弘森於上開期日後仍有實質參與本案土地後續事宜,或上開變更起造名義人之舉實係掩飾自身犯行而為之情,則共同被告林永祥此部分證述內容似非無據。
⒊再觀諸被告杜弘森於另民案爭訟過程中所共同列名之書狀及
到庭陳述內容,主要係主張上開本票之簽立僅係證明之用,而因告訴人已同意將購買土地價款之尾款762 萬元作為購屋訂金之保留款,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被告2 人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上開本票所載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9 號影卷〈下稱另民案影卷〉第1頁反面、第36頁反面),而就另民案兩造所爭執本案土地原買賣價金尾款是否仍須給付告訴人,抑或告訴人已同意該筆價款轉為日後購屋訂金等節,僅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條款解釋之爭議,至多僅能審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本票債權之意涵有所誤解,無從與嗣後本案土地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事實加以連結。而公訴意旨似認被告杜弘森透過提起另民案訴訟並故意未繳裁判費之方式拖延時間作為障眼法,趁隙推由被告林永祥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然上開民事事件爭執內容既與本案土地權利得喪變更分屬二事,況該案提起上訴時書狀僅有被告林永祥之名義,自難徒以被告杜弘森確曾參與上開訴訟過程,遽認其對本案土地將移轉予乙○○之事實確實知情。
㈣是稽之上情,綜觀卷內證據方法包括共同被告林永祥、證人
丙○○、乙○○等人之證述、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之相關文書,及另民案卷宗內容,均未足認定被告杜弘森事前確實知悉本案土地將移轉所有權予乙○○,更據此與被告林永祥共謀損害告訴人之本票債權、進而推由被告林永祥實施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審認被告杜弘森曾參與本案土地移轉之過程,且本案土地除先前曾短暫信託登記予被告杜弘森外,於移轉予乙○○之際並非被告杜弘森之責任財產,此外更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杜弘森就被告林永祥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杜弘森涉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杜弘森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相關事實時序)┌──┬─────┬────────────────┬────────┬───────┐│編號│時間 │紀要 │佐證書證 │書證出處 │├──┼─────┼────────────────┼────────┼───────┤│ 1 │100.08.12 │案外人丁○○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所有權狀、土│偵二卷第42頁、││ │ │告訴人 │地登記申請書、土│院二卷第186 頁││ │ │ │地信託契約書 │至189 頁反面 │├──┼─────┼────────────────┼────────┼───────┤│ 2 │101.03.27 │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簽訂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3 至4 ││ │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並共同簽│影本、上開本票正│頁反面、院一卷││ │ │發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 │反面影本 │第58頁至反面 │├──┼─────┼────────────────┼────────┼───────┤│ 3 │101.04.02 │丁○○與告訴人塗銷編號1 所示信託│土地登記申請書、│院二卷第190 至││ │ │登記 │塗銷信託登記同意│19 1頁反面 ││ │ │ │書 │ │├──┼─────┼────────────────┼────────┼───────┤│ 4 │101.04.06 │丁○○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杜│土地登記申請書、│院二卷第195 至││ │ │弘森 │土地信託契約書、│196 頁反面、第││ │ │ │土地所有權狀 │203 頁 │├──┼─────┼────────────────┼────────┼───────┤│ 5 │101.08.22 │丁○○與被告杜弘森塗銷編號4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院二卷第198 至││ │ │信託登記 │塗銷信託登記同意│200頁 ││ │ │ │書 │ │├──┼─────┼────────────────┼────────┼───────┤│ 6 │101.08.31 │丁○○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院二卷第204 頁││ │ │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永祥(原因發│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至205 頁反面、││ │ │生日為同年8 月28日) │、土地登記第二類│偵一卷第7 頁 ││ │ │ │謄本 │ │├──┼─────┼────────────────┼────────┼───────┤│ 7 │101.12.10 │上開本票經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1 年│左揭民事裁定影本│偵一卷第10頁至││ │ │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反面 │├──┼─────┼────────────────┼────────┼───────┤│ 8 │101.12.24 │被告2 人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起訴狀影本暨│另民案影卷第1 ││ │ │另民案之訴 │其上之收文章戳 │至2 頁 │├──┼─────┼────────────────┼────────┼───────┤│ 9 │101.12.28 │編號7所示民事裁定確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偵一卷第11頁 ││ │ │ │書影本 │ │├──┼─────┼────────────────┼────────┼───────┤│ 10 │102.01.07 │另民案裁定命被告2人繳納裁判費 │另民案裁定影本 │另民案影卷第6 ││ │ │ │ │頁 │├──┼─────┼────────────────┼────────┼───────┤│ 11 │102.07.31 │另民案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訴 │另民案判決影本 │偵一卷第22至25││ │ │ │ │頁 │├──┼─────┼────────────────┼────────┼───────┤│ 12 │102.08.29 │被告林永祥於另民案具狀提起上訴 │民事上訴狀影本暨│另民案影卷第57││ │ │ │其上之收文章戳 │至58頁 │├──┼─────┼────────────────┼────────┼───────┤│ 13 │102.09.16 │另民案裁定命被告2 人補繳第二審裁│另民案裁定影本 │另民案影卷第62││ │ │判費 │ │頁 │├──┼─────┼────────────────┼────────┼───────┤│ 14 │102.09.23 │被告林永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被告林永祥對丙││ │ │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乙○○(原因發│楠梓地政事務所10│○○提告另刑案││ │ │生日為同年8 月30日) │3 年12月5 日函附│卷第28頁反面至││ │ │ │土地申請登記文件│37頁 │├──┼─────┼────────────────┼────────┼───────┤│ 15 │102.10.18 │另民案以被告2 人經命補正後仍未繳│另民案裁定影本 │偵一卷第26頁 ││ │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