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軒
王辰安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19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逸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貳輛,追徵其價額。
王辰安無罪。
事 實
一、王逸軒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與王辰安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合夥開設汽車烤漆廠。陳家和於103 年5 月間將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下簡稱A車)交由王逸軒進行烤漆,並委請王逸軒將A車過戶登記在王逸軒名下,同時尋覓有意購買該車之買家;陳家和復於103 年6 月9 日將所受託出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詳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以下簡稱B車)交由王逸軒供客戶看車,並同時委由其胞兄陳嘉偉將A車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交付王逸軒,惟陳嘉偉不慎將B車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一併交付王逸軒。王逸軒明知上開車輛均屬陳家和所管領,無權以自己名義出賣該車,竟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在上開汽車烤漆廠內,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簽名,以所有權人自居將A車及B車出售予王辰安,並同時將A車及B車交付予王辰安,以此方式擅自處分A車及B車而侵占入己。嗣經陳家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逸軒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逸軒固坦承將A車及B車交付王辰安,並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注意看到合約書內容云云(院二卷第50頁、第51頁、第112頁及其背面),經查:
(一)被告王逸軒與王辰安合夥經營汽車烤漆廠乙事,業據被告王逸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院二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王辰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而堪認定。陳家和於103 年5 月間將所購入A車交由被告王逸軒進行烤漆,並委請將A車過戶登記在被告王逸軒名下,且尋覓有意購買該車之買家;復於103 年6 月9 日將所受託出賣B車交由被告王逸軒供客戶看車,並同時委由其胞兄陳嘉偉將A車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交付被告王逸軒,惟陳嘉偉不慎將B車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一併交付被告王逸軒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家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偵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核與被告王逸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內容(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院二卷第108頁背面、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王菽鴈委託陳家和出售B車之委託書(警卷第3 頁)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被告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6日,在上開汽車烤漆廠內,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簽名,表示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名義出售該車,並同時交付車輛,以此方式出售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之事實,有證人王辰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憑(偵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復有證人王辰安所提出關於A車及B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2頁、第50頁、第51頁),經核該合約書關於「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確實有「王逸軒」之簽名,而「電話」欄位則有書寫電話號碼及被告王逸軒之身份證字號,此亦為被告王逸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在上開欄位內填寫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情無訛(院二卷第109 頁及其背面),亦就其於簽約當日有交付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乙情並不爭執(院二卷第116 頁),復有A車及B車於103 年6 月16日完成過戶登記予王辰安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第5 頁,院二卷第152 頁、第153 頁),堪認被告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名義出售並交付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之事實。
(三)至被告王逸軒辯稱:王辰安拿合約書進來,一直指這裡要簽名,那裡要簽名,說不簽名不能過戶,伊因為在忙工作,沒有注意看到合約書內容就簽名云云(院二卷第112 頁及其背面)。惟被告王逸軒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當時所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共有3 張【詳院二卷第116 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合約書共有3 張,其中A車及B車各1 張,另1 張係關於被告王逸軒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合約書,該車係陳家和先出售予被告王逸軒,被告王逸軒再簽立上開合約書出售予王辰安,此部分亦經陳家和提起侵占告訴,惟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5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王逸軒予以不起訴處分】。衡情,被告王逸軒並非僅在1 張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而係在3 張合約書上之「賣方」欄位簽名,且被告王逸軒除在「賣方」欄位簽名外,尚在「電話」欄位書寫電話號碼及其身分證字號,被告王逸軒辯稱其均未發現係在「賣方」欄位簽名,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所辯礙難採信為真。再者,被告王逸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一再供稱:A車係要登記在自己名下,而B車係要過戶登記在王辰安所找到的買主名下(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院二卷第108 頁背面),亦供稱其有告知王辰安要辦理上開車輛登記事項(詳院二卷第112頁),然依被告王逸軒上開所述,A車既過戶登記在被告王逸軒名下,被告王逸軒應係在合約書上「買方」欄位簽名,較為合理,被告王逸軒竟在合約書上之賣方欄位簽名,實違常情。另B車雖係要過戶登記在該車之買主名下,但被告王逸軒並非B車之所有權人,並無在賣方欄位簽名而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之權利,被告王逸軒竟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亦違常理。從而,被告王逸軒就其為何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乙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實難據為有利被告王逸軒之認定。況且,證人即被告王逸軒交車予王辰安當時在場之林靖國於偵訊指證:我有看到王辰安拿合約書給被告王逸軒簽,我當時站在辦公室外面,細節我不清楚,但好像是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後來我與王辰安各開1 輛車到監理所,我再載王辰安回來開第3 輛車去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偵一卷第108 頁、第109 頁),堪認被告王逸軒除交付A車及B車予王辰安外,尚同時交付第3 輛車即C車予王辰安之事實,且依證人林靖國所述,被告王逸軒因經營烤漆廠而有資金需求乙節,適可合理解釋其為何未經過陳家和同意,而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之情形,從而,被告王逸軒確有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予王辰安之動機存在,已堪認定。
(四)被告王逸軒雖以其有於103 年6 月17日告知陳家和上開車輛遭王辰安偷過戶及烤漆廠內工具遭王辰安偷搬走,而陳家和當日有到鳳林路上派出所報案乙節,據為其未侵占陳家和上開車輛之辯解(偵一卷第37頁)。經查:
1、證人陳家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其係受被告王逸軒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車輛遭王辰安取走,且其有到烤漆廠發現廠內工具均已不見,並因而到昭民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129 頁背面),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檢附之報案資料(詳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該報案資料確實記載昭明派出所於103 年6 月17日15時39分接獲報案電話,員警前○○○區○○路○段96之1 號,報案人陳家和稱將領牌登記書及稅金材料錢交付王逸軒,王逸軒再交合夥人辦理買賣過戶,合夥人避不見面等內容,核與證人陳家和上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逸軒確有於
103 年6 月17日告知陳家和上情,而陳家和亦有於當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2、惟被告王逸軒於106 年6 月17日,因上開合夥汽車烤漆廠之經營問題與王辰安發生糾紛乙情,業據被告王逸軒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於106 年6 月16日交車後隔天,發現烤漆廠內工具都搬光,我跟王辰安電話聯繫,他說他不做了,我問他車子的錢呢,他叫我自己處理等語(院二卷第111 頁背面),而證人王辰安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王逸軒說我不想繼續經營烤漆廠,也有問被告王逸軒說工具你要不要買,他說不要,我就自己把工具拿回來轉賣,被告王逸軒有同意我拿走工具等語(院二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第127 頁),核其等關於烤漆廠是否留給王逸軒單獨經營,及烤漆廠內工具之所有權歸屬,供證互相矛盾,足認其等於106 年6月17日就上開烤漆廠之經營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
3、再者,證人王辰安雖證其於被告王逸軒交車之際,同時有交付上開3 輛車之價金共計23萬元現金予被告王逸軒云云(院二卷第119 頁),惟此為被告王逸軒所否認(院二卷第109頁及其背面、第169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王辰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與被告王逸軒合夥烤漆廠已虧損20餘萬元,且認為被告王逸軒並未達成原本承諾之獲利目標,而已不想與被告王逸軒繼續共同經營烤漆廠(偵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118 頁、第119 頁);另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向被告王逸軒購入該3 輛中古車之前,尚未與中古車行進行接洽,也沒有請中古車行的人先來就該3 輛中古車估價等情(院二卷第
126 頁)。衡情,王辰安既已因與被告王逸軒合夥經營烤漆廠而虧損20餘萬元,且因認被告王逸軒未達成原本承諾之獲利目標,而與被告王逸軒已不再具有任何信任關係,亦不願意繼續與王逸軒共同經營烤漆廠,王辰安竟對已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王逸軒,仍願意再給付23萬元現金予王逸軒,而向其購入3 輛尚未估價且轉售能否獲利均尚屬未明之中古車3輛,如此顯違常情,是王辰安證稱其有交付現金共計23萬元予被告王逸軒乙情,已屬有疑。再者,王辰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王逸軒購入上開3 輛車輛後,A車賣約2 萬至
3 萬元、B車賣8 萬至8 萬5 千元,C車賣約2 萬至3 萬元等情(詳院二卷第12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首都中古車行」員工李清學於偵訊所證其有介紹王辰安將上開3 輛車賣給吳知融及鑫匯視訊有限公司,並從中獲得2 千至3 千元介紹費等情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A車、B車及C車分別係103 年6 月20日、18日及17日自王辰安名下過戶登記予吳知融及鑫匯視訊有限公司)在卷可稽,堪認王辰安於103 年6 月16日向被告王逸軒購入上開3 輛車輛後,隨即於1 至3 天內以合計約14萬5 千元之代價轉售他人。倘若王辰安於103 年6 月16日向被告王逸軒購入上開3 輛車輛之際,確有給付現金23萬元價金予被告王逸軒,何以王辰安於購入後3 天內即以幾近購入金額半價賠錢轉售上開3 輛車輛,何以王辰安不要求李清學繼續找尋出價更高之買主,而要急於賠錢出售上開3 輛車輛,如此實違常情,堪認王辰安所指其有交付23萬元現金予被告王逸軒乙情,委無可採。證人王辰安雖提出上開合約書,而其上有記載車輛價金業已付清之內容(詳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並指證被告王逸軒於簽名之際,其上內容均已填寫完畢(院二卷第126 頁及其背面),然此為王逸軒所否認,並辯稱伊填寫賣方及電話欄位內容之際,合約書上其他內容均尚未填寫等語(院二卷第109 頁背面),經核該合約書關於賣方及電話欄位之字跡,確與其餘字跡不同(電話欄位所寫數字5 或7 ,確與合約書關於車牌號碼欄位所寫數字5 或7 ,字跡明顯不同,且筆跡顏色亦有不同),再衡以王辰安所指其有交付價金乙節,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堪認王逸軒所辯其填寫賣方及電話欄位之際,其餘內容尚未填載乙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王辰安主張其業已給付23萬元現金予被告王逸軒,及被告王逸軒於合約書賣方欄位簽名及於電話欄位填寫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之際,該合約書已有車輛價金業已付清之文字記載等情,並不可採。
4、從被告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7日就上開烤漆廠之經營問題,與王辰安發生糾紛,而王辰安主張自己於103 年6 月16日已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王逸軒乙情並不可採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7日與王辰安就上開烤漆廠之經營及車輛價金之給付等事項發生嚴重分歧及糾紛,如此已不能排除被告王逸軒係為將責任推由王辰安獨自承擔,而主動向陳家和表示上開車輛遭王辰安取走,並會同陳家和前往報警之可能性。從而,不能僅因被告王逸軒有主動通知陳家和上開車輛遭王辰安取走,並會同陳家和前往報警乙情,即據為有利被告王逸軒之認定。況且,被告王逸軒此等案發後之舉動,仍不足以影響前揭關於被告王逸軒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售並交付車輛予王辰安之事實認定,是被告王逸軒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逸軒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將陳家和所管領之A車及B車出售並同時交付予王辰安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未取得處分後應得之價金,亦不能解免刑責。被告王逸軒主觀上明知其向陳家和取得上開車輛,而各該車輛均屬陳家和所管領,竟未經陳家和同意,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王辰安收執,同時將車輛交付予王辰安,顯然被告王逸軒係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始會將該車以自己名義出售並交予王辰安,所為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被告王逸軒之後並未取得價金,仍不解免其上開侵占罪責。是核被告王逸軒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王逸軒利用陳家和對其信任而持有車輛之機會,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出售該車予王辰安,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王逸軒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王逸軒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逸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逸軒所侵占之A車及B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各該車業經王辰安買受後,分別出售予吳知融及鑫匯視訊有限公司,並分別於10
3 年6 月20日、18日完成過戶登記,嗣吳知融復將A車出售予李清江,並於103 年9 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業據同案被告王辰安、證人吳知融及鄭介證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堪認各該車已屬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辰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推由王逸軒簽署上開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王辰安將A車及B車過戶登記予王逸軒、再登記予被告王辰安後轉售予他人之方式,與王逸軒共同侵占A車及B車,因認被告王辰安涉犯侵占罪嫌等語,並以㈠同案被告王逸軒之陳述、㈡告訴人陳家和之陳述、㈢A車及B車之過戶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辰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王辰安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跟王逸軒買A車及B車,王逸軒說車子是他的,也有完整的過戶資料等語(院二卷第22頁)。經查:被告王逸軒與王辰安合夥經營汽車烤漆廠,陳家和因上開原因交付A車及B車及過戶登記資料予王逸軒,被告王逸軒於上開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並將車輛交付王辰安,以此方式出售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辰安與王逸軒共同侵占車輛乙節,然證人王逸軒從不曾指證其與王辰安共同侵占車輛,是王逸軒之證述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王辰安有何與其共同侵占車輛之犯行。而證人陳家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係將A車及B車及過戶所需資料交付給王逸軒,當時其並不認識被告王辰安,王逸軒將A車及B車賣給被告王辰安之際,其並不在場,也不知道王逸軒與被告王辰安有何債務糾紛等語(警卷第1 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130 頁),是陳家和之指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辰安自王逸軒處取得A車及B車之際,主觀上已明知該車係陳家和所管領,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再者,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王逸軒有以自己名義出售A車及B車予被告王辰安,尚不足證明被告王辰安有與王逸軒共同侵占車輛之事實。而卷附過戶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王辰安於簽立合約書後,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而被告王辰安既持有王逸軒於賣方欄位簽名之合約書,其依合約書所載內容,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亦無任何違悖常情之處。另以,被告王辰安雖有先將A車及B車登記在王逸軒名下(因A車及B車之原登記車主分別係蔡易廷及王菽鴈,陳家和於購入A車時,並未辦理過戶登記,A車之登記車主仍係蔡易廷),隨即於同日再將A車及B車登記在自己名下,有A車及B車之車輛登記資料可憑(警卷第4頁、第5頁,院二卷第15
3 頁、第154 頁),然被告王辰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逸軒買車,王逸軒也有過戶所需的資料,但原來登記人不是王逸軒,王逸軒卻說車是他的,所以我先登記在王逸軒名下,再過戶登記給我自己,表示是王逸軒把車賣給我,這樣才符合實際情形等語(院二卷第22頁),是被告王辰安上開所為之解釋,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且被告王辰安依王逸軒在賣方欄位簽名之合約書,主觀上認為其買受王逸軒所出售之車輛,並據以將車輛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如此實難認被告王辰安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至證人王逸軒指證其有告知被告王辰安A車及B車均係陳家和所有乙節(院二卷第113 頁背面),然此為被告王辰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否認,並辯稱:王逸軒說車輛是他的,王逸軒將車賣我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車子係陳家和的等語(偵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118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而王逸軒於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依王逸軒於A車及B車之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之客觀證據以觀,與被告王辰安所述王逸軒自稱A車及B車係其所有乙節,較為相符。從而,王逸軒既於交付A車及B車之際,自稱為該車之所有人,且亦於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係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如此實不足認定王逸軒於出售A車及B車之際,被告王辰安主觀上業已知悉該車係屬陳家和所管領之事實,如此更遑論被告王辰安有何侵占陳家和車輛之主觀犯意存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以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辰安向王逸軒購入車輛,且尚未給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王辰安有何侵占車輛之事實,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王辰安之有罪心證,被告王辰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應採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辰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王辰安與王逸軒間就本件車輛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自應由王逸軒另依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編│車牌號碼│車種│出牌年月日│車身號碼 │廠牌 │總排氣數 │引擎號碼 │車身式樣 ││號│ │ │ │ │ │ │ │ │├─┼────┼──┼─────┼─────┼───┼─────┼─────┼─────┤│1│5S-6723 │自用│2001年10月│00000000T │馬自達│1598CC │00000000T │轎式 ││ │ │小客│ │ │ │ │ │ ││ │ │車 │ │ │ │ │ │ │├─┼────┼──┼─────┼─────┼───┼─────┼─────┼─────┤│2│9865-XS │自用│2003年3月 │MA34S-0060│鈴木 │1328CC │M13A-12240│轎式 ││ │ │小客│ │52 │ │ │79 │ ││ │ │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