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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哲

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梁德全翁順得蔡家全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5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志強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榮棠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俊明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梁德全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翁順得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家全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文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檳榔批發」(下稱○○檳榔攤)負責人,明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貪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約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之報酬,邀約亦明知依法不得輸入私菸之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等人,一同走私接運私菸,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應允之。徐文哲遂派王志強、周榮棠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前去邀約「正合發

2 號」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號,下稱本案船舶)之船長蔡家全,蔡家全明知依法不得輸入私菸,然為貪圖事成後將獲取約3 至5 萬元之報酬,竟應允出海接運私菸,王志強、周榮棠遂當場交付衛星電話予蔡家全收執,供徐文哲後續與蔡家全聯絡走私私菸事宜用,周榮棠並無償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供作私菸之陸上運送車輛,且約定由王志強、周榮棠負責陸上載運工作,王志強事成後則可獲得5,000 元至6,000 元之報酬,蔡俊明則覓來亦明知依法不得輸入私菸之翁順得、梁德全,負責由其等3 人駕駛2 艘快艇出海接應蔡家全,合力將本案船舶所載運之私菸接力載返抵高雄市○○區之岸邊,約定報酬為每人5,000 元至6,000 元。謀議既定,徐文哲、蔡家全、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翁順得、梁德全遂與甲男及不詳船名鐵殼船上姓名年籍及確切人數均不詳且已成年之船長、船員數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家全於103 年5 月7 日19時47分許,駕駛本案船舶,搭載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4 人(所涉菸酒管理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出港,由徐文哲以衛星電話聯繫蔡家全於103 年5月14日16時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當日8 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航至北緯22度25分、東經119 度30分之境外海域,與自我國領海外某處啟航載運以黑色防水袋、黃色膠帶包裝如附表一所示香菸之上開鐵殼船接駁會合,並由本案船舶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4 人合力將該批香菸搬運至本案船舶之甲板及船艙內藏放,再駛回我國。蔡俊明、翁順得並於10

3 年5 月14日18時許,由蔡俊明搭載梁德全、翁順得則自己一人各駕駛1 艘快艇,從臺南市○○區○○○○出海至○○○○蚵棚處等候以便前去接應蔡家全,而王志強、周榮棠則備好自用小貨車,預計在高雄市○○區岸邊附近等待接運上開私菸。嗣蔡家全駕駛本案船舶返回我國途中,於103 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在北緯22度42分272 秒、東經119 度43分120 秒(高雄市○○○外海距岸約28海浬處,屬我國領海範圍),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依法登船檢查,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另經員警於103 年

5 月15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哲、蔡家全、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翁順得、梁德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哲、蔡家全、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翁順得、梁德全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3 頁、第119 頁),並經證人即印尼籍船員4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6頁、偵一卷第14至17頁),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哲、蔡家全、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翁順得、梁德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9 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反面、警二卷第27至32頁反面、第127 至137 頁反面、第194 至196 頁反面、第265至267 頁反面、偵一卷第12頁、第57至68頁、第73至75頁、第113 至115 頁、審易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33 至134 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處理照片6 張、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81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2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 年12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航跡圖、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簡圖、表格、示意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04 年5 月11日署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電情顯示系統列印畫面3 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蘇家全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 紙、印尼籍船員資本資料、王志強、周榮棠於103 年4 月24日與蔡家全見面蒐證照片10張、走私蒐證照片38張、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5 年1 月27日岸檢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正合發2 號」於103 年5 月間入出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1 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

2 月4 日中局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2 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間通聯紀錄統計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5 年

2 月24日岸檢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39至55頁、第83頁、警二卷第20至25頁、第64至87頁、第88至125 頁、第

185 至192 頁、警三卷第280 至291 頁、偵一卷第80至109頁、第126 至128 頁反面、第133 頁、偵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74頁、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徐文哲、蔡家全、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翁順得、梁德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7 人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再者,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第1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24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鄰接區」,而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 浬間之海域始為「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家全駕駛本案船舶接駁私菸地點係東經119 度30分、北緯22度25分處,此海域位於高雄外海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 年12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航跡圖、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縣簡圖、示意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4 年

5 月11日署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可知上開接駁私菸之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內甚明,故被告蔡家全自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稱之輸入私菸甚明。又輸入私菸犯行之完整實行,本質上有其連貫性,而在時序上可細予區分為私菸採買、裝船、載運(並進而駛入我國領海,甚且再靠岸卸貨,載運私菸予貨主)等前後階段,但只需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毋庸每一階段犯行均親身參與即告成罪。查被告徐文哲、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翁順得、梁德全早在本案犯行實行之初,即與被告蔡家全、上開鐵殼船船長及船員存有輸入私菸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本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分擔自上開鐵殼船方接手私運如附表一所示私菸之後階段犯行,故縱使被告徐文哲、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翁順得、梁德全並未出海至我國領海以外接運私菸,亦無解其等輸入私菸犯行之成立,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7 人與甲男、上開鐵殼船船長及船員間,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甲男亦屬本案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本案船舶與鐵殼船接駁如附表一私菸之時間應為

103 年5 月14日16時後不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 年12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船柏之航跡經緯度位置、該署105 年1 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80至106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7 頁),附此指明。

(四)被告翁順得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翁順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輸入之私菸高達149,988 包,數量龐大,若順利流入市面,除嚴重影響政府稅收外,非法進口者尚得以低價促銷未經檢驗之菸品圖取暴利,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俱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徐文哲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邀約被告蔡家全、王志強、周榮棠、蔡俊明加入本案犯行,並負責安排本案輸入私菸事宜,顯然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蔡家全係船長,如無其配合,即無法出海接運私菸,亦顯屬犯罪集團中重要成員,足徵被告徐文哲、蔡家全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相較其餘被告為高;惟念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終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且被告7 人僅係負責易遭警查獲之底層運輸者,非主要得利之人,犯罪可責性均較幕後主使者甲男為低。復兼衡被告7 人坦認犯行,及被告徐文哲○○畢業、經營檳榔攤、月收入近3 萬元,被告王志強○○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被告周榮棠高職畢業、經營民宿、月收入2 至3 萬元,被告蔡俊明○○畢業、擔任○○、月薪3 萬元,被告梁德全○○肄業、擔任○○、月薪約2 萬元,被告翁順得○○畢業、○○維生、月收入2 萬元,被告蔡家全○○畢業、○○維生、月收入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徐文哲、蔡家全部分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志強、周榮棠、梁德全、蔡家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志強、周榮棠、梁德全、蔡家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而被告徐文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於88年5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諭知緩刑5 年,於93年5 月5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俊明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後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亦有被告徐文哲、蔡俊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0 至141 頁),被告徐文哲、蔡俊明均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揆諸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等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故應認被告徐文哲、蔡俊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徐文哲、蔡俊明、王志強、周榮棠、梁德全、蔡家全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徐文哲、蔡俊明、王志強、周榮棠、梁德全、蔡家全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併予諭知被告徐文哲、蔡俊明、王志強、周榮棠、梁德全、蔡家全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未遵此負擔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翁順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除擴大沒收物品之範圍外,於同條第4 項尚增訂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所無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之規定,不以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然沒收屬從刑,因附屬於主刑,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處理。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同法第57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7 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以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應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 至7 為被告徐文哲所有之物,編號8 、9 為被告蔡俊明所有之物,編號10為被告王志強所有之物,編號11為被告翁順得所有之物,且俱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文哲、蔡俊明、王志強、翁順得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

1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7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13、14、15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16至18之物,固分別係被告徐文哲、王志強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徐文哲、王志強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固係被告周榮棠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輛車並非被告周榮棠所有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周榮棠陳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一┌──┬─────────────┬─────┐│編號│私菸品名/成分 │數量 │├──┼─────────────┼─────┤│ 1 │「RGD」香菸(焦油:5毫克)│58,500包 │├──┼─────────────┼─────┤│ 2 │「RGD」香菸(焦油:7毫克)│29,000包 │├──┼─────────────┼─────┤│ 3 │「RGD」香菸(焦油:9毫克)│25,000包 │├──┼─────────────┼─────┤│ 4 │「BROOKS」香菸(焦油:5毫 │9,988包 ││ │克) │ │├──┼─────────────┼─────┤│ 5 │「BROOKS」香菸(焦油:7毫 │27,500包 ││ │克) │ │├──┴─────────────┴─────┤│合計:149,988包 │└──────────────────────┘附表二┌──┬─────────────┬─────┬─────┬──────────┐│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1 │HORA無線電 │1台 │徐文哲 │被告徐文哲所有之物,││ │ │ │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 │ │ │ │共同原則,於被告7 人││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BAOFENG 無線電 │1台 │徐文哲 │同上 │├──┼─────────────┼─────┼─────┼──────────┤│ 3 │GREATKZNG 無線電 │1台 │徐文哲 │同上 │├──┼─────────────┼─────┼─────┼──────────┤│ 4 │IRIDIUM 衛星電話 │1台 │徐文哲 │同上 │├──┼─────────────┼─────┼─────┼──────────┤│ 5 │掃頻器 │2台 │徐文哲 │同上 │├──┼─────────────┼─────┼─────┼──────────┤│ 6 │NOKIA 廠牌之手機(含000000│1支 │徐文哲 │同上 ││ │0000門號之SIM卡1張) │ │ │ │├──┼─────────────┼─────┼─────┼──────────┤│ 7 │NOKIA 廠牌之手機(含000000│1支 │徐文哲 │同上 ││ │0000門號之SIM卡1張) │ │ │ │├──┼─────────────┼─────┼─────┼──────────┤│ 8 │NOKIA 廠牌之手機(含 │1支 │蔡俊明 │被告蔡俊明所有之物,││ │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 │ │ │ │共同原則,在被告7 人││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 │NOKIA 廠牌之手機(含 │1支 │蔡俊明 │同上 ││ │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 10 │SAMSONG 廠牌之手機(含0000│1支 │王志強 │被告王志強所有之物,││ │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 │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 │ │ │ │共同原則,在被告7 人││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1 │NOKIA 廠牌之手機(含000000│1支 │翁順得 │被告翁順得所有之物,││ │0000門號之SIM卡1張) │ │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 │ │ │ │共同原則,在被告7 人││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 │請款單 │5張 │徐文哲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13 │NOKIA 廠牌之手機(含 │1支 │徐文哲之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 │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兒 │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 │) │ │ │告沒收。 │├──┼─────────────┼─────┼─────┼──────────┤│ 14 │海事天線 │1支 │非本案被告│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所有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 │ │ │ │宣告沒收。 │├──┼─────────────┼─────┼─────┼──────────┤│ 15 │快艇(交徐文哲保管) │2艘 │非本案被告│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所有之物 │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 │ │ │ │├──┼─────────────┼─────┼─────┼──────────┤│ 16 │NOKIA 廠牌之手機(含000000│1支 │王志強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0000門號之SIM卡1張) │ │ │予宣告沒收。 │├──┼─────────────┼─────┼─────┼──────────┤│ 17 │鋼索捲線器(交王志強保管)│2組 │王志強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18 │捲線器電池(交王志強保管)│1顆 │王志強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