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文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文(原名「曾文光」、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為不詳詐欺集團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裝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虛偽拍賣訊息,致附表所示楊○○等1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曾彥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楊○○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楊○○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彥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第1 宗(下稱易一卷)第106 頁至第
112 頁、第151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第2 宗(下稱易二卷)第13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幫伊小孩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扣繳保費之用,是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陳○○叫伊去辦理富邦銀行帳戶,伊辦好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當天,因趕著搭朋友的車去上班,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是接到富邦銀行通知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才發現前揭帳戶資料被偷了,伊接獲富邦銀行通知當日,就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一、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前往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並於同日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及變更該帳戶提款卡銀行預設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申請暨約定書、基本資料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11月2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一卷第8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裝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虛偽拍賣訊息,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申辦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楊○○等12位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8頁)、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款項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轉帳資料、與該等佯裝網拍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拍購物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證(出處詳如附表),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投保,伊曾跟被告提及開富邦銀行帳戶扣繳保費比較方便,且有1 %保費折扣,並建議被告到屏東分行開戶等語(見易一卷第152 頁至第157 頁反面);並有被告為要保人、被告之子為被保險人、被告及被告母親為受益人之安泰人壽(後與富邦人壽合併)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易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自證人陳○○手機內列印之保單資料(見易一卷第162 頁)在卷可參。然該保險契約係於97年2 月25日向富邦人壽提出申請,該公司於97年2 月26日承保後,保戶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保費,該保險契約並已於100 年3 月14日解約失效乙情,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及繳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易二卷第3 頁、第7 頁)。且陳○○同時亦證稱:該份保險是97年間承保,為儲蓄險,保費月繳,被告母親是伊之前在醫院工作的同事,該份保險實際上是被告母親要存錢給孫子即被告小孩而買的,簽約當日即收了第1 期及第2 期保費,並有提供被告母親郵局帳戶作為將來保費扣款之用,但第3 期要扣款時扣不到,才改為自繳,當時被告工作不穩定,是由被告母親繳納保費,後來被告工作比較穩定,才還給被告自繳,但繳了一段時間沒有繼續繳,保約就失效了,直至103 年年中時,被告聯絡伊想要開立富邦銀行帳戶扣款讓保險復效,伊便建議其可以去屏東分行申辦,但被告申辦完富邦銀行帳戶也沒跟伊聯繫,也沒有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供伊做保費扣款之用,遺失帳戶時也沒跟伊說,直到104 年11月始聯絡伊說富邦銀行帳戶放在機車裡被偷了,請伊來作證,可供該保險轉帳扣繳保費之帳戶,並不限於富邦銀行帳戶,只要是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扣繳,都有保費1 %折扣之優惠等語(見易一卷第153 頁至第160 頁);而明確證稱被告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後,並未與其聯絡,亦未提供該帳戶作為扣繳保費之用,直到被告遭起訴後,本院承審期間,始聯絡陳○○告知帳戶遭竊乙事,請其幫忙作證,且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可供扣繳保費使用,並同享上開保費折扣優惠,並不限於富邦銀行帳戶。此外,並有富邦人壽保費繳交方式說明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而被告除富邦銀行帳戶外,尚有郵局等其他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乙情,亦有被告最近5年內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且該保險契約於訂約之初亦曾提供被告母親郵局帳戶供保費扣款之用,後雖因金額不足未扣款成功,然被告對該保險契約保費轉帳扣繳並不限於使用富邦銀行帳戶乙情,應有所認知,則在被告尚有多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實無必要為扣繳保費再專程至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戶。被告雖曾於103年年中聯絡證人陳○○欲使該保險契約復效而欲申辦富邦銀行帳戶,然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103年12月間始申辦,距被告向陳○○宣稱欲使保約生效之時已相距半年之久。又相較被告於103年年中尚有正常工作,其於103年12月間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未久,即未繼續在原任職之○○工程行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易一卷第10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見易一卷第31頁正、反面、第82頁)、○○工程行回函(見易一卷第215頁)在卷可考;另參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分別至不同戶政事務所變更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並自承係因缺錢而辦手機換取現金乙情(見易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其於103年12月間所申辦之12支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一卷第7頁)、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見易一卷第65頁至第68頁)、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103年12月12日變更姓名資料(見易一卷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且經審核自104年1月1日起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其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資力審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易一卷第52頁至第62頁);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間經濟狀況已相當困窘,則其當時是否尚有餘款繼續繳納保費,投保該前因無力繳納保費而已停效多年且屬「儲蓄險」性質之保險契約?顯有疑問。況被告辦理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係向承辦人員聲稱係作為○○工程行薪轉帳戶之用乙情,業據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04年11月2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易一卷第89頁),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另由該開戶申請書上另以手寫載明該工程行名稱乙情,益可證被告確有於申辦該帳戶時,向該行承辦員聲稱開立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言有向承辦行員說是為了薪資轉帳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確係向富邦銀行承辦員聲稱作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洵堪認定。然被告於○○工程行任職期間,該工程行固定於每月5日發放薪資,且均以現金發放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易一卷第104頁),並經○○工程行函覆明確(見易一卷第215頁),而被告申辦該帳戶後,隨即於同月間離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辦理該帳戶顯非供薪資轉帳之用,甚為明確。若如被告前開所辯,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係為扣繳前揭保險契約保費之用,則富邦銀行與富邦人壽既屬同一金控集團,被告復稱係因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推薦始前往辦理,則其於申辦該帳戶時,大可向承辦員陳明開戶目的係為扣繳富邦人壽保費之用,何須向行員誆稱係做為薪資轉帳之用?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開立本案帳戶係為扣繳富邦人壽保費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該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云云。然被告既稱該機車置物箱鎖頭已壞,無法上鎖,直接掀起座墊即可開啟(見易二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卷第92頁),卻將上開屬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提款卡及寫有該提款密碼之紙張等帳戶資料,放置在已無任何防盜功能之機車置物箱中,並將該機車任意停放在美濃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該等非屬其私人控制領域之公共場所中(見易二卷第38頁反面),且放置多日一直未取出另為妥善保管、存放,實有違常情。被告雖又辯稱富邦銀行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始知帳戶資料遭竊,並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查被告固曾於103年12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向員警報案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遺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易一卷第144-1頁至第144-4頁)。惟此報案紀錄,係員警根據被告單方陳述所為之紀錄,受理報案之員警並未因而進一步偵查被告帳戶遺失之原因或其報案內容之真實與否,自難執此即認該帳戶確係遺失或遭竊。又依被告所辯,其既於103年12月4日申辦帳戶當日起,就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直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中,卻遲至多日後,且本案被害人皆已受騙匯款並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後,始於103年12月9日下午前往報案,其帳戶是否確遭竊盜或遺失,或欲藉由事後報案以脫卸刑責,實有可疑?且經本院一再函詢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及總行,均明確函稱警示帳戶係由總行客服部設定,分行無須通知,經詢問總行客服部警示帳戶經辦人員,亦稱不會以任何方式通知帳戶持有人該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04年11月25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1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7日北富銀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易一卷第89頁、第147頁、第204頁),顯見被告辯稱係接獲富邦銀行通知,始知該等帳戶資料遭竊而報警云云,實屬虛妄。
四、是綜查上述各節,堪認被告應有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申辦領有多個金融帳戶,且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除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外,雖尚有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此僅係被告對其欲交付之帳戶之選擇問題,尚難以其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未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即認其並無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採。其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以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許○○曾於警詢中提及,該佯裝為網拍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傳吳○○之身分證照片給該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而請求本院傳喚吳○○到庭作證,以釐清吳○○是否即為詐欺被害人許○○之人,及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給吳○○;並請求本院函查本案和被害人等聯絡之LINE帳號申請人、露天拍賣帳號申請人、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基地臺位置、網拍網頁上所留賣家E-mail申請人;並將被告送請測謊云云(易一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
117 頁;易二卷第36頁反面)。然吳○○係遭詐欺而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乙情,業據吳○○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168頁)。又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恣意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使其帳戶成為本件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各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工具,並非起訴被告係對本案各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僅係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如此,詳如下述。又類如本案之詐欺案件,乃一集團性犯罪,該等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提領詐得款項之取贓、分贓等階段,往往係由多人分工為之,更甚有專門收購人頭帳戶轉售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者,是縱能查得實際對本案各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證明其等未曾與被告接觸或向之收購帳戶,亦無法因而即認被告並無上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至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能否擔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猶有困難,法院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或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然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而本院就如何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如上,並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集團成員所為,故該當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乙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暨審酌因其提供帳戶行為受詐欺之人數甚多,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4 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受僱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尚有小孩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上網瀏│被害人轉帳│各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書證資料 ││號│(告訴│覽時間│時間 │ ││ │人) ├───┼─────┤ ││ │ │佯裝拍│金額(新臺│ ││ │ │賣物品│幣) │ │├─┼───┼───┼─────┼─────────────────┤│1 │楊○○│103 年│①103 年12│①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資料2 份(見警卷││ │(見警│12月8 │ 月8 日中│ 第75頁、第76頁) ││ │卷第7 │日中午│ 午12時38│②與詐欺賣家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7頁││ │頁至第│12時30│ 分許 │ 至第79頁) ││ │8 頁)│分許 │②103 年12│③購物明細資料(見警卷第74頁) ││ │ ├───┤ 月8 日下│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筆記型│ 午1 時4 │ 警卷第69頁) ││ │ │電腦 │ 分許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①1萬5,000│ 表(見警卷第70頁) ││ │ │ │ 元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 │ │②1萬6,000│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 │ 元 │ 71頁) ││ │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 │ │ │ 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 │ 第73頁) │├─┼───┼───┼─────┼─────────────────┤│2 │謝○○│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明細資料(見警卷第85頁) ││ │(見警│12月8 │8 日上午10│②謝○○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卷第9 │日上午│時21分許 │ 警卷第56頁) ││ │頁至第│10時許├─────┤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11頁)├───┤4,500元 │ 警卷第89頁) ││ │ │奶粉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見警卷第90頁)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8││ │ │ │ │ 頁)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 │ 第91頁) ││ │ │ │ │ │├─┼───┼───┼─────┼─────────────────┤│3 │陳○○│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00 頁) ││ │(見警│12月7 │8 日下午1 │②與詐騙賣家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 ││ │卷第12│日下午│時38分許 │ 頁至第104 頁) ││ │頁至第│4 時40├─────┤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14頁)│分許 │1,200元 │ 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 │電鍋、│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飲水機│ │ (見警卷第96頁)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4││ │ │ │ │ 頁)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 │ 第95頁) │├─┼───┼───┼─────┼─────────────────┤│4 │鄭○○│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 頁)││ │(見警│12月7 │8 日上午11│②鄭建華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卷第15│日晚上│時13分許 │ 警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 │頁至第│11時許├─────┤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16頁)├───┤1,838元 │ 警卷第112頁) ││ │ │硬碟 │ │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⑤軒轅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警卷第114頁) ││ │ │ │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0 頁││ │ │ │ │ ) ││ │ │ │ │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 │ │ │ │ 報單(見警卷第109頁) ││ │ │ │ │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 │ │ │ │ 1 頁) │├─┼───┼───┼─────┼─────────────────┤│5 │蔡○○│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29頁) ││ │(見警│12月8 │8 日上午9 │②網拍資料(見警卷第125 頁至第128 ││ │卷第17│日凌晨│時53分許 │ 頁) ││ │頁至第│1 時30├─────┤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18頁)│分許 │2,880元 │ 警卷第119頁)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 │貓飼料│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見警卷第123頁) ││ │ │ │ │⑤厚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見警卷第124頁)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 │ │ │ │ 0頁)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 │ │ │ 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18頁) ││ │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 │ 第131頁) │├─┼───┼───┼─────┼─────────────────┤│6 │林○○│103 年│103 年12月│①林○○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摺││ │(見警│12月8 │8 日下午1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0頁、 ││ │卷第19│日下午│時35分許 │ 第141頁) ││ │頁) │1 時許├─────┤②網拍資料(見警卷第142 頁至第149 ││ │ ├───┤3,400元 │ 頁) ││ │ │咖啡機│ │③與詐騙賣家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9 ││ │ │ │ │ 頁反面至第153頁)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見警卷第138頁)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 │ 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 頁)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 │ 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 卷第137頁) ││ │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 │ 西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33 頁││ │ │ │ │ ) ││ │ │ │ │ │├─┼───┼───┼─────┼─────────────────┤│7 │許○○│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3頁) ││ │(見警│12月7 │8 日上午10│②與詐騙賣家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4 ││ │卷第20│日晚上│時25分許 │ 頁至第165頁) ││ │頁至第│10時43├─────┤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21頁)│分許 │4,200元 │ 警卷第161頁)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奶粉 │ │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2 頁)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 │ 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 警卷第159頁)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 │ 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58 頁││ │ │ │ │ ) │├─┼───┼───┼─────┼─────────────────┤│8 │鍾○○│103 年│103 年12月│①鍾○○訂單資料及轉帳明細照片(見││ │(見警│12月7 │8 日下午1 │ 警卷第178頁) ││ │卷第22│日晚上│時31分許 │②鍾○○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頁至第│10時許├─────┤ (見警卷第177頁) ││ │23頁)├───┤7,760元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 │演唱會│ │ 警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 │ │門票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見警卷第173頁)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 │ │ 172頁)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 │ │ │ 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70頁) ││ │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 │ │ │ 卷第171頁) ││ │ │ │ │ │├─┼───┼───┼─────┼─────────────────┤│9 │李○○│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2 頁)││ │(見警│12月8 │8 日中午12│②網拍資料(見警卷第187 頁至第191 ││ │卷第24│日上午│時13分許 │ 頁) ││ │頁至第│10時30├─────┤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頁)│分許 │2,250元 │ (見警卷第183頁)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膠原蛋│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白粉 │ │ (見警卷第184頁)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 │ │ │ │ 6頁)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 │ │ 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82頁)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 │ 第185頁) │├─┼───┼───┼─────┼─────────────────┤│10│王○○│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96 頁) ││ │(見警│12月8 │8 日中午12│②與詐騙賣家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1 ││ │卷第26│日中午│時42分許 │ 頁至第204頁) ││ │頁至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27頁)│奶粉 │4,920元 │ 警卷第200頁)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見警卷第199頁)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 │ │ │ │ 7頁)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 │ 第198頁) │├─┼───┼───┼─────┼─────────────────┤│11│簡○○│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1 頁)││ │(見警│12月8 │8 日下午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卷第28│日中午│時32分許 │ 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 │頁至第│12時55├─────┤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29頁)│分許 │1萬8,000元│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見警卷第208頁) ││ │ │電腦 │ │④後埔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警卷第212頁)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 │ │ │ │ 6 頁)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 │ 第207頁) │├─┼───┼───┼─────┼─────────────────┤│12│陳○○│103 年│103 年12月│①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70頁) ││ │(見偵│12月8 │8 日中午12│②與詐騙賣家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 │卷第63│日上午│時30分許 │ 至第69頁) ││ │頁至第│11時許├─────┤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5頁)├───┤1萬5,000元│ (見偵卷第77頁) ││ │ │筆記型│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 │電腦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見偵卷第79頁) ││ │ │ │ │⑤青潭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偵卷第78頁)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6││ │ │ │ │ 頁)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 │ │ │ │ 第7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