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定源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曾慶雲律師被 告 詹俞婕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周村來律師被 告 何達明被 告 陳重甫被 告 蕭炎宏被 告 劉達章被 告 劉貴華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蔡昕玥被 告 黃阿藝被 告 羅傑被 告 李明城被 告 柯昌文被 告 吳啓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83號、103 年度偵字第7663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1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定源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附表編號1 、3 至5 、8 、10至14、16「沒收」欄所示之內容。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詹俞婕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何達明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陳重甫犯如附表編號1 、10、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炎宏犯如附表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劉達章犯如附表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劉貴華犯如附表編號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蔡昕玥犯如附表編號11、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阿藝犯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羅傑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李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該「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柯昌文犯如附表編號1 、3 、9 至12、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附表編號1、11、12、14「沒收」欄所示之內容。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啟順犯如附表編號1 、9 、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附表編號1 、14「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定源、詹俞婕、蕭炎宏、蔡昕玥、柯昌文其他被訴部分(即何定源如附表編號2 、6 、7 、15所示部分、詹俞婕如附表編號10、11、14、16所示部分、蕭炎宏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蔡昕玥如附表編號7 、12、15所示部分、柯昌文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何定源係連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連宇公司)負責人,平日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而可經由中古車商、汽車保養場間之買賣、維修,而以較低之成本購入或維修車輛。因其認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竊盜險之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通常係以一般同款、同年份車輛於當時之市價、實際維修費用等作為理賠金額之依據,而此金額通常高於其購入或維修各該車輛之實際成本,其為獲取其中之差額利潤,或為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原已受損之車輛,為修復所需之維修費用,以減省自己費用支出,或將申報失竊之車輛轉售牟利等原因,明知實際上未發生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所示情形之車禍或車輛失竊事件,而單獨(其中編號5 、8 部分)或與當時明知附表編號1 、3 、4 、9 至14、16所示之車禍或車輛失竊事件並非真實之詹俞婕(其中編號13部分)、何達明(其中編號14部分)、陳重甫(其中編號1 、10、16部分)、蕭炎宏(其中編號4 部分)、洪淑芬(其中編號3部分,因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劉達章(其中編號
3 部分)、劉貴華(其中編號9 部分)、蔡昕玥(其中編號
11、16部分)、黃阿藝(其中編號11部分)、羅傑(其中編號12部分)、王竣(其中編號11部分,其業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韓傳禮(其中編號14部分,因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明城(其中編號16部分),以及展竣汽車拖吊公司(下稱展竣公司)負責人柯昌文(其中編號1 、10、11、12、14部分)、員工吳啟順(其中編號1 、14部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僅其中編號4 、5 、8 部分)之犯意聯絡,或由柯昌文(其中編號3 、9 部分)、吳啟順(其中編號9 部分)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起至
102 年12月間為止之期間,由何定源預先尋覓適於作為製造假車禍或謊報失竊之地點,並擬定可配合該地點現場狀況之車禍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所示各該車輛登記之車主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任意險或竊盜險後,何定源再於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以前,向各次參與之行為人告以製造假車禍或謊報失竊之方式,並分配各行為人之任務,或在假車禍現場製造完畢後,通知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假車禍之柯昌文、吳啟順前來執行拖吊業務,各行為人則依其指示行動,而於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保險事故發生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現場或謊報車輛失竊,再由負責擔任肇事車輛駕駛人角色之行為人,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實之車禍經過,以及由何定源自行或由登記為失竊車輛車主之行為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報案陳述車輛失竊經過,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或報案資料後,再推由擔任肇事駕駛人之行為人或承保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出面向所投保之各該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致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3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而各以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3所示方式賠付保險金,至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保險公司,則在撥款理賠以前即發現有異而未予理賠,致未得逞。
二、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員林孟楷發現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之車損狀況與常情不符,懷疑該案係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故報警處理,經員警調查後,於103 年2月19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私章14枚、存摺13本、記事本4 本、車牌0 面、汽車買賣資料13本、汽車買賣契約書2 本、記帳明細表9 張、交通事故修車理賠和解卷10卷、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重甫於審判中雖一再陳稱:我的警詢筆錄有關犯案細節部分,是員警詢問共同被告韓傳禮後,問我犯案細節是否如同韓傳禮所述內容,我回答員警如果警方認為是如此,就將韓傳禮所述內容複製到我的筆錄裡,所以這些犯案細節並非我親口陳述,員警是以誘導方式讓我回答,我對犯案細節並不清楚云云。惟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就其103 年
2 月27日、6 月27日警詢筆錄有所指上開情形部分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關於筆錄所載犯案細節部分,雖多由員警以所蒐集之資料為基礎而初步研判犯罪手法後,再一步步將犯罪過程以口述方式詢問被告陳重甫是否正確,然陳重甫對員警詢問,多係以一般表示認同或不予否認之意之「嘿」一語回應,且偶有與員警討論、確認相關細節之舉,期間未見陳重甫有表示員警於筆錄記載之內容有誤或與其真意不符之情形,且員警於詢問時,口氣、態度平和,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而陳重甫於接受詢問過程中,面部表情亦屬平和、甚且面帶微笑,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7日、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㈠第132 頁至第146 頁、易字卷㈢第42頁至第45頁),堪認陳重甫於警詢陳述時,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到干擾,且員警所詢內容,亦與陳重甫當時之認知或想法無悖離之處,況員警為偵辦案件而有必要對相關之人為詢問時,如手邊已有相關資料,則員警以該等資料為基礎,向該人為詢問、確認,此不僅有利詢問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與員警平日於通案上所為之詢問取證方式無違,又陳重甫所為有關犯案細節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其所述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唐世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何定源、蔡昕玥、柯昌文涉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證據,然唐世吉在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中被告何定源及辯護人就唐世吉在警詢所為之證詞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唐世吉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所述與警詢所述,大致上並無不符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唐世吉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詹俞婕犯罪之證據,而被告詹俞婕及辯護人以陳重甫上開有關被告詹俞婕涉案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陳重甫上開警詢陳述,係因員警查獲本案後,陳重甫因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場說明,並在該大隊之辦公處所接受員警詢問所為之陳述,而就陳重甫為陳述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並未見其有遭受任何不正對待,致其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本件附表編號10、13、16所示之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記憶清晰,並係依憑個人當時之知覺經驗而為陳述,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之信用性;又陳重甫在本院106 年10月2 日審理期日中經問及被告詹俞婕涉案情形時,乃特意反覆強調自己於警詢時係基於自己之推斷、臆測而為陳述,意在否認自己警詢內容之真實性至為明顯,而可認其在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存有歧異,而陳重甫於警詢時所述復為證明被告詹俞婕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陳重甫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各被告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暨否認部分之答辯:㈠被告何定源(附表編號1 至16部分):
訊據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所示之交通事故為其所主導之假車禍,藉此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2 、4 、5 、6 、
7 、8 、9 、13、15所示部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在附表編號2 、7 、9 、13所示時、地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假車禍,又附表編號4 、5 、6 、8、15所示車輛確係遭竊,並非謊報失竊云云。
㈡被告詹俞婕(附表編號10、11、13、14、16部分):
訊據被告詹俞婕對於附表編號10、11、14、16所示之交通事故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以藉此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以及曾以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與何定源發生車禍,並非假車禍,至附表編號10、11、14、16所示之肇事車輛雖係登記在我名下,但因我與何定源為男女朋友,所以何定源會以我的名義購車,我對於何定源以上開車輛製造假車禍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何達明(附表編號14部分):
訊據被告何達明就其知情並參與被告何定源所主導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假車禍,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坦承不諱。
㈣被告陳重甫(附表編號1 、10、16部分):
訊據被告陳重甫對於附表編號1 、10、16所示之交通事故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以藉此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細節並不清楚,且我也不知道何定源會以這種方式獲利云云。
㈤被告蕭炎宏(附表編號2 、4 部分):
訊據被告蕭炎宏固就何定源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及其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警方報案稱其名下自小客車遭竊等情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何定源確有在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不慎撞到我車,此並非假車禍,而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確係遭人竊取云云。
㈥被告劉達章(附表編號3 部分):
訊據被告劉達章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通事故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乙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請何定源幫我維修車輛,我不知道何定源是這樣處理的,我對於假車禍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㈦被告劉貴華(附表編號9 部分):
訊據被告劉貴華固就何定源有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並非假車禍,因我當時家中有3 台自小客車,所以將該輛沒有用到的自小客車委託何定源出售,何定源當天將該車開至屏東給想買車的人觀看,且本件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低於我購買該車所支出之成本,如該車順利出售,我能賺取之金額應會高於保險理賠,我並無製造假車禍之動機云云。
㈧被告蔡昕玥(附表編號7 、11、12、15、16部分):
訊據被告蔡昕玥就其知情並參與被告何定源所主導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假車禍,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就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交通事故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以及何定源曾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有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向警方報案稱其名下自小客車遭竊等情亦供承在卷,惟就附表編號7 、12、15、16所示部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禍應為真實,因何定源不太可能用跟他無關的人的性命去製造假車禍而詐取保險金,至附表編號12、16部分,當時是何定源請我去載他,我事後才知道這些車禍是假的,又我名下自小客車確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失竊云云。
㈨被告黃阿藝(附表編號11部分):
訊據被告黃阿藝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通事故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乙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何定源叫我還他人情,說我去報案、做假筆錄不會有事,本件我並未向何定源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㈩被告羅傑(附表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羅傑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事故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信任何定源,沒想那麼多,才會依何定源指示去製作假筆錄,我認為這只是一般的擦撞理賠,我並不知道他要去詐領保險金云云。
被告李明城(附表編號16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城就其知情並參與被告何定源所主導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假車禍,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柯昌文(附表編號1 、3 、7 、9 、10、11、12、14部分):
訊據被告柯昌文固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 、3 、7 、9 、10、
11、12、14所示時、地,依何定源指示,自行或指派吳啟順前往拖吊肇事車輛乙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專業是拖吊車,沒有辦法判斷何定源是否在製造假車禍,且我是依照一般的拖吊價格收費,並未因此獲得比較好的利潤云云。
被告吳啟順(附表編號1 、9 、14部分):
訊據被告吳啟順固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 、9 、14所示時、地,受柯昌文指派前往為何定源拖吊肇事車輛乙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人,老闆叫我去拖吊我就去,我不知道這些是假車禍,也不知道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云云。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客觀事實:
⒈被告何定源係連宇公司負責人,且平日以經營中古車之買賣
為業,嗣於98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將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該車輛,以登記車主之名義自行或委由車主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任意險或竊盜險後,由附表編號1 至16「犯罪手法」欄所示之駕駛人或承保車輛所登記之車主,以各該車輛於附表「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保險事故發生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發生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車禍或失竊情形為由,向各該投保車輛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方式賠付保險金,而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予理賠等節,此經被告何定源、詹俞婕、何達明、陳重甫、蕭炎宏、劉達章、劉貴華、蔡昕玥、黃阿藝、羅傑、李明城、柯昌文、吳啟順及同案被告洪淑芬、韓傳禮、王竣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日新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胡俊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3 頁至第682 頁、第684 頁至第687 頁;偵三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車主張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90 頁、第691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蕭傑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96 頁至第700 頁),以及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林孟楷、楊明浩、附表編號7 所示事發當時擔任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唐世吉、兆豐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侯東熙、明台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組長賴興德、新光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余全益、泰安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吳連發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二卷第645 頁至第649 頁、第651 頁至第654-1 頁、第662 頁至第665 頁、第701 頁至第703 頁、第706 頁至第711 頁、第713 頁至第715 頁、第717 頁至第
720 頁、第722 頁至第724 頁;偵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易字卷㈢第81頁至第87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
⒉此外,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依序有: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
詳細資料及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記帳手記、六龜分局美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產物保險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陳重甫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7278號函暨所附蕭傑志名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新光產險公司
104 年7 月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陳重甫與蕭傑志之和解書(見警一卷第574 頁至第576 頁;警二卷第958 頁至第968 頁、第970 頁、第971 頁、第973 頁、第
975 頁、第1017頁至第1022頁;偵三卷第223 至第226 頁);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
支出明細、記帳手記及車輛違規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04 年7 月3 日新安東京海上104 字第043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歷次出險列印資料、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一卷第569 頁至第573 頁;警二卷第951 頁至第957 頁;偵三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審易卷第139 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4235-ZP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新光產物保險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報價單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換為4235-Z
P 號)自小客車行照、洪淑芬駕駛執照、何定源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8 日高營字第1031800721號函暨所附何定源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產險公司104 年7 月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勘察說明、勘察照片及公證費用收據、何定源與林寶通之和解書、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何定源與劉達章之和解書、理賠匯款明細及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
4 月13日屏警交字第105323033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第934 頁至第950 頁、第992 頁至第1007頁;偵三卷第223 頁、第227頁至第247 頁;易字卷㈡第50頁至第66頁);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
、記帳手記及車輛違規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保單查詢資料、兆豐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兆豐產險汽車險賠款明細表、重大毀損案件駕駛人訪談表、失竊車客戶訪談表、現場照片、兆豐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兆豐產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轉付款委託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渡書、聲明書、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6017號函、蕭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兆豐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一卷第535 頁、第53
6 頁、第569 頁至第573 頁;警二卷第919-1 頁至第925 頁、第928 頁、第929 頁、第1016頁;偵三卷第204 頁、第20
8 頁至第214 頁;審易卷第138 頁);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輛
進價及支出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單查詢資料、兆豐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重大毀損案件駕駛人訪談表、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轉付款委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渡書、聲明書、同意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明細表及結清剩餘款匯款流向資料、與兆豐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二卷第909 頁至第914 頁、第
916 頁至第919 頁、第989 頁至第991 頁;偵三卷第196 頁至第202 頁;審易卷第138 頁);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車
輛進價及支出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04年5 月29日新安東京海上104 字第035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歷次出險資料、保單查詢資料、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和新租賃公司107 年3 月20日107 年度和法函字第320 號函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異動表、租金收入解款明細、還款明細(見警二卷第903 頁至第908 頁;偵三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審易卷第139 頁;易字卷㈤第57頁至第69頁);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6868-ZL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事故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之歷次出險資料、日新汽車材料行營業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3 年10月8 日銷零發字第10302031030 號函暨所附柯昌文VIP 會員卡加油消費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10月2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00622 號函暨所附蔡昕玥信用卡刷卡紀錄表、和新租賃公司104 年2 月25日104 年度和法函字第0201號函、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04 年5 月29日新安東京海上104字第035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保單查詢資料、行照、保險證、汽車出租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何定源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安產險公司103 年12月18日(103 )個理字第281 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日新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票號
UA 0000000號支票影本、簽呈表、原始憑證、領款收據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轉付款委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理賠宅急便」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原廠資料、汽車險技術員勘車連繫表、車輛外觀照片及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花警勤字第1050029997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105 年6 月16日花消指字第1050005977號函暨所附花蓮縣災害報告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5 年6月20日( 105)玉慈醫字第0108號函暨所附何定源及蔡昕玥之急診病歷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7 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0500505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7 月14日高監車字第105010752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花警勤字第1060010447號函、和新租賃公司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度和法函字第320 號函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異動表、租金收入解款明細、還款明細(見警一卷第49
6 頁;警二卷第704 頁、第889 頁至第897 頁、第900 頁至第902 頁、第985 頁、第986 頁;偵二卷第154 頁至第168頁;偵三卷第8 頁至第39頁、第87頁、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32 頁;審易卷第139 頁;易字卷㈡第122 頁至第125頁、第147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第189 頁、第191 頁;易字卷㈢第34頁;易字卷㈤第57頁、第70頁至第78頁);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明台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失竊客戶訪談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受益人拋棄權益同意書、保單查詢回覆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0 年11月1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法德14字第014 號函(見警二卷第692 頁至第695 頁、第874頁至第883 頁、第888 頁、第988 頁);⑨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記帳手記、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劉貴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7日2015格字第58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金移轉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國泰產險公司104 年7 月14日(104)法字第F00-117 號函暨所附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匯款明細、與國泰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二卷第845 頁至第856 頁、第1023頁至第1057頁;偵三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審易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⑩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8511-N7 號)自小貨車之行照、保
險證、陳重甫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承保時及車禍後狀態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刑事陳報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901-K5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7 月7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二卷第857 頁至第873 頁;偵三卷第174 頁、第175頁;審易卷第137 頁);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黃阿藝駕駛執照、王鈺博身分證影本、蔡昕玥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黃阿藝與蔡昕玥之和解書、黃阿藝出具之同意書、蔡昕玥及王竣出具予明台產險公司之切結書、連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44 頁);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輛
進價及支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羅傑駕駛執照、越區代處理聯絡單、傷亡評估表、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展竣公司102 年
1 月4 日及1 月8 日服務簽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照片連結新光產險公司104 年7 月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徐志君與何達明之和解書(見警二卷第811 頁至第826 頁;偵三卷第223頁、第248 頁至第270 頁);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輛
進價及支出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變造車身號碼照片、何定源開立之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影本、何定源出具之聲明書、何定源與詹俞婕之和解書、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中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子甫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何定源駕駛執照、詹俞婕駕駛執照、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7 月7 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3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5002835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6 月3 日所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人楊明浩於106 年7 月24日庭呈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警一卷第242頁、第508 頁至第510 頁;警二卷第666 頁至第668 頁、第
785 頁至第810 頁;偵三卷第179 頁、第180 頁;審易卷第
137 頁;易字卷㈡第70頁至第80頁;易字卷㈢第98頁至第10
3 頁);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畫面資料、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門號000000 0000 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啟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韓傳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何定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韓傳禮於偵查中繪製之位置圖、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
104 年7 月7 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一卷第315 頁;警二卷第754 頁至第78
4 頁、第828 頁;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74 頁、第176頁;審易卷第137 頁);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車輛進價及
支出明細、蔡昕玥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失竊車訪查表㈠、㈡、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街○○巷○ 弄之google街景圖及地圖、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7 月7 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二卷第746 頁至第753 頁;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三卷第174 頁、第177 頁;審易卷第137 頁);⑯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9025-SS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車
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訪談紀錄表、李明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重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何定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何榮貴)之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重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泰安產險公司104 年6 月17日(104 )個理字第077 號函暨所附李明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勘察照片、李明城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JLR 保養廠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警二卷第726 頁至第745 頁;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7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刑大偵五隊14分隊)、扣押物品暨照片、高雄地檢104 年度檢管字第0072
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 年度院總管字第2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614 頁至第633 頁、第640 頁至第644頁;偵八卷第82頁至第87頁;審易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存卷可查,上開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部分(即被告何定源坦承為假車禍,且其他參與之被告亦成立犯罪部分):
⒈被告何定源於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所示時
、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之「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欲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定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與各該次車禍相關之事證在卷可查,又其中關於被告何定源主導製造各次假車禍之過程,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甫(編號1 、10、16部分)、洪淑芬(編號3 部分)、黃阿藝(編號11部分)、蔡昕玥(編號11部分)、王竣(編號11部分)、羅傑(編號12部分)、韓傳禮(編號14部分)、何達明(編號14部分)、李明城(編號16部分)、柯昌文(編號1 、3 、10、11、12、14部分)、吳啟順(編號1 、14部分)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何定源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何定源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於如何經由車輛之維修、買賣、申報出險,藉此獲取上開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差額利潤或減免維修費用支出等情當知之甚明,足認其具備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之客觀條件及誘因,且依前開所述,其事實上已多次將上開可能獲利之方法付諸實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何達明、李明城分別在附表編號14、16所示時、地,
以各該「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與被告何定源共同參與製造假車禍,藉此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何達明、李明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何定源、陳重甫(編號16部分)、韓傳禮(編號14部分)、柯昌文(編號14部分)、吳啟順(編號14部分)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可參,復有前揭與各該次車禍相關之事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何達明、李明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陳重甫就何定源係如何主導並製造如附表編號1 、10、
16所示之假車禍案件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
219 頁至第221 頁、第231 頁至第237 頁;偵四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前揭與各該次車禍相關之事證在卷可查,而以被告陳重甫於該3 件車禍案件中均出面擔任肇事之一方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說明「車禍經過」而實際參與其事,且事後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時,均直指該3 次車禍為假車禍,並向警方說明何定源藉由假車禍而得以從中獲利之可能方式,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如何得悉何定源之犯罪手法時,陳稱係因何定源會帶其去牽車或到假車禍現場,有時在等待或路途中,何定源會與其提及這類事情等語,甚至介紹同案被告韓傳禮予何定源認識,提供何定源可配合參與製造假車禍之人選,堪認被告陳重甫對於何定源欲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獲利一節早有所悉,縱被告陳重甫對於何定源布置車禍現場所使用之具體手法或細節尚非全盤瞭若指掌,仍不影響其知悉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金,猶佯為肇事之一方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參與為詐領保險金所需之詐術之形成、建構而有異,故被告陳重甫於審判中以其對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細節不清楚、不知道何定源會以這種方式獲利云云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是被告陳重甫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 、10、16所示之假車禍,欲藉此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⒋被告劉達章固否認其對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禍係由何定源所
主導之假車禍一節有所知悉。惟何定源於103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而掉入蝦池是假車禍,2938-ZP 這台凱迪拉克我當時買的便宜,也有保險,我朋友劉達章4235-ZP 這台BMW 的車子,前面保險桿因為他喝酒撞壞了,我們商議由我的車子撞他的車子賠給他,劉達章不知道假車禍的過程,但我欠他錢,我想用這種方式還他錢,我請洪淑芬幫忙開4235-ZP 到現場做假車禍,她也知道是假車禍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是依何定源所述,可知其主導製造附表編號3 所示假車禍之動機,在於藉由製造兩車碰撞之結果,使被告劉達章上開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可透過保險公司之車損理賠金支付,劉達章即可減省原已損壞之前保險桿此項維修費用之支出,另方面自己則可獲得抵償積欠劉達章債務之利益。參以被告劉達章之上開自小客車經由上開假車禍之撞擊後,主要車損位置亦確實集中在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頭,該受損位置亦與何定源前開所述劉達章因酒駕撞壞該車前保險桿,以及被告劉達章於審判中自承其車前保險桿有擦撞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是以,何定源當時確有製造該次假車禍,藉此更換或修復劉達章上開車輛前保險桿之理由,足見何定源上開證述係屬有據,而非虛構。再者,何定源於前開偵查中已證述其事前曾與被告劉達章商議以其車撞擊劉達章之車輛作為賠付,佐以車輛如因事故辦理出險,此涉及保費計算係數之調整,而連帶影響劉達章就該車於下一年度之保費金額,何定源應無可能在劉達章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修復該車,堪認被告劉達章對於何定源將以其車製造假車禍之事係有所知悉,縱被告劉達章不知或不清楚何定源實際上係以何種手法製造該次假車禍,惟仍不影響其對製造假車禍一事係屬知情之認定。雖被告劉達章始終否認知情,惟其既為參與該次假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則其對於該車之使用情形、車況如何、是否因發生事故而辦理出險等事項,理當最為明瞭,然其因何定源使用其車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假車禍一案,而於103 年5月14日、104 年5 月29日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僅供承其車之保險桿因自己停車、開車不慎而有刮痕、擦撞痕跡,對於其曾因該車保險桿損壞而將該車交予何定源處理,以及該車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發生車禍此項身為車主實難諉為不知之事實均一概否認,迄至本案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其車因前保險桿有擦撞,故委由何定源處理,是由其歷次供述可知,在何定源確有使用其車製造附表編號3 所示假車禍之情形下,其猶可昧於事實,空言否認曾將其車交予何定源、該車曾經發生車禍等情,已可見其供述之可信性甚低,故其辯稱對於附表編號3 所示車禍係何定源主導之假車禍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企圖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達章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假車禍,並藉此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⒌被告黃阿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對其何以會依照何定源之
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並配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及描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80 頁至第387 頁、第389頁至第392 頁),其中於103 年5 月6 日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在101 年11月24日之前,何定源就有一直拜託我要幫忙製作假車禍,當天下來高雄,我心裡就知道他要製作假車禍,但是製作假車禍細節我不知道,因為他的支票以前都任意我開,我再拿支票去借現金,所以欠他人情等語,足見被告黃阿藝對於何定源欲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一事已有所明知,卻仍依何定源指示參與其事,擔任肇事車輛一方駕駛人,並製作不實筆錄,則被告黃阿藝自屬該詐欺犯行之共犯無誤,尚不因何定源曾告以做假筆錄不會有事、事後未向何定源收取任何好處而有所不同,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實屬無據。故被告黃阿藝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
⒍被告羅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假
車禍之過程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66 頁至第372 頁;偵六卷第36頁),而其於審判中雖辯稱其認為這只是一般的擦撞理賠,不知道何定源要去詐領保險金云云。然參諸被告羅傑於警詢時供稱:何定源之前是我老闆,他對我不錯,他說有一件事要請我幫忙,我就義不容辭幫忙,102 年1 月4 日當天我接獲何定源電話,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出發南下高雄,何定源叫我在高雄打發時間等電話通知,大約21時許,我從高雄開車前往車禍地點附近,何定源用電話引導我到車禍地點附近,距現場步行10分鐘路程之某路口,將我駕駛的上開車輛停在路旁,何定源再帶我走去車禍現場,並一邊教我等一下怎麼跟警方陳述車禍經過,我抵達車禍現場時,就看到兩部車已經撞在一起了,然後何定源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來測量等語,則以被告羅傑上開所述,其係在當天稍早即接獲何定源之通知,並專程駕車從臺中南下高雄,並在高雄等候何定源通知,迄至當天21時許,再由何定源以電話引導其駕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高樹鄉之車禍現場,如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駕車往來臺中、高雄,通常費時約2 至3 小時,可見其抵達車禍現場之際,距離其當天接獲何定源通知而南下高雄,至少已經過4 小時以上,且何定源復特意指示其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與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處,則縱使被告羅傑於接獲何定源電話要求幫忙時,尚不知係被要求配合製作假車禍、假筆錄之事,然其到達現場後,依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僅有何定源1 人在現場(見警一卷第370 頁;易字卷㈢第166 頁、第167 頁),則其自可經由現場狀況、前往現場之過程及何定源之敘述,而合理推知現場實為何定源所製造之假車禍,否則何定源豈有在數小時前即通知其南下幫忙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一般人為避免因意外事故致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之風險,一般車主為名下車輛投保財產保險已屬常態,如投保車輛因碰撞受損,受害者可向有肇責之一方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再者,如有企圖製造假車禍之人,一般人見此均不免有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聯想,且此等人實際上之動機亦通常在此,而難以想像尚有其他製造假車禍之動機或目的者,且新聞媒體亦不乏此類之報導,以被告羅傑本身亦擁有車輛,並有駕駛之經驗,本件更係由其出面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其辯稱不知何定源係藉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云云,與常情不符,要不足採。是被告羅傑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
⒎被告蔡昕玥在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以該「犯罪手法」欄
所示方式與被告何定源共同參與製造假車禍,藉此向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昕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何定源、黃阿藝、王竣、柯昌文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可參,復有前揭與該次車禍相關之事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蔡昕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蔡昕玥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假車禍部分,固辯稱當時是何定源請我去載他,我事後才知道車禍是假的云云。惟被告陳重甫、李明城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何定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185 線道西向東逆向車道,並排好預定撞車的角度、距離,再拿出一支可以伸縮的鐵器,一端頂住上開自小客車油門踏板,一端頂住駕駛座坐墊,讓該車引擎持續高速運轉,另於排檔桿綁上疑似繩子的東西,於拉扯後,讓該車發生暴衝,撞擊事先由陳重甫駕駛並停放在東向西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後,何定源就迅速將伸縮鐵器及綁於排檔桿上的東西取下,然後通知蔡昕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現場,何定源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蔡昕玥所駕車輛後車廂後,就叫蔡昕玥將車迅速駛離現場,何定源再叫李明城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到現場測繪,俟測繪畢,取得警方所開立之車禍處理登記聯單,過近一小時、幾十分鐘就看見拖吊公司的吊車來現場進行拖吊後,由蔡昕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現場,改由何定源駕駛,搭載眾人返回各自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95 頁、第196 頁、第210 頁、第211 頁),而指證被告蔡昕玥在警方前來假車禍現場處理以前,即出現在現場,並依何定源指示將製造假車禍所使用之伸縮鐵器攜離現場。以何定源與陳重甫、李明城係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始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假車禍,則在此過程中所使用之伸縮鐵器,為避免警方發現該物品存於現場而起疑,致可能暴露犯罪跡證,其等自有在警方到場前先予以藏匿之必要,故被告陳重甫、李明城所述被告蔡昕玥有上開作為即合於常理,又其等並無虛捏該段情節以誣陷被告蔡昕玥之必要,故其等上開供述自足資採信。據此,以被告蔡昕玥於本件之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點,自無可能不知附表編號16所示係何定源等人所製造之假車禍,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取。從而,被告蔡昕玥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假車禍,欲藉此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
⒏被告柯昌文就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 、3 、10、11、
12、14所示之假車禍部分,雖辯稱其專業是拖吊車,沒辦法判斷何定源是否在製造假車禍,且其僅依一般拖吊價格收費,並未因此獲得較好的利潤云云。至被告吳啟順就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 、14所示之假車禍部分,則辯稱其受僱於人,須依老闆柯昌文指派前往拖吊,其不知是假車禍,也不知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云云。惟查:
⑴被告何定源、陳重甫於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假車禍以前
,即先前往被告柯昌文經營之展竣公司,委託被告柯昌文將屬事故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展竣公司門口拖吊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停放,被告柯昌文則指派被告吳啟順執行上開拖吊工作,被告吳啟順即駕駛拖吊車,尾隨何定源所駕駛並搭載陳重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將上開事故車吊至現場放置後,再將拖吊車駛至他處停放,待何定源於製造假車禍現場,並由警方前來處理完畢後,再通知被告吳啟順前來拖吊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昌文、吳啟順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50 頁、第451 頁、第
473 頁至第475 頁、第479 頁、第480 頁),且有被告何定源、陳重甫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則以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受何定源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拖吊至假車禍現場之過程以觀,其等對於何定源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係在製造假車禍一情顯無從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柯昌文於警詢時亦供稱:以我的專業,三更半夜將車子拖到非修護廠之地方,請拖吊車將該車放下,等電話再前往拖吊,這就是做假車禍,吳啟順回公司也有跟我反應,事實上我知道何定源在製造假車禍,但因為他是我長期客戶,我不便揭穿他,畢竟公司是靠拖吊車輛維持營運等語(見警一卷第451 頁、第45
2 頁),堪認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對於何定源於前揭時、地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已因上述參與過程而有所知悉,故其等事後辯稱不知何定源是在製造假車禍云云,顯屬矯飾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柯昌文、吳啟順既明知何定源等人在製造假車禍,而製造假車禍之動機多與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有關,前已述及,況且被告柯昌文、吳啟順為車輛拖吊業者,自不乏獲知車輛因車禍撞擊受損後,需拖往汽車修護廠場維修、估價,以利日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或向他方肇事者請求賠償等資訊之機會,故其等對於何定源等人製造假車禍之動機亦難諉為不知,然其等為圖賺取拖吊費用,竟仍配合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現場之需求,依指示將製造假車禍之工具車輛拖吊至現場,而參與何定源為詐領保險金所設計、建構之詐術之一部,其等主觀上與何定源、陳重甫自有犯意聯絡,且所為亦可認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⑵又被告柯昌文於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0、11、12、14
所示之假車禍以前,亦曾受何定源委託,事先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因屬事故車而無法或難以長途行駛之車輛拖吊至各該假車禍之地點或附近放置,其中於何定源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假車禍之過程中,柯昌文尚且依何定源指示,以尼龍繩穿過電線桿,勾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底盤勾環,再以伸縮桿拉扯之方式,使該車右側撞擊電線桿,用以製造該車車體因撞擊而受損之結果,其並在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之前,先將拖吊車駛至他處停放,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完畢後,再依何定源通知前來拖吊車輛,另何定源在使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2 車車頭對撞之過程中,因角度失準,致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進樹林,何定源經與事先駕駛拖吊車到現場等待之被告吳啟順電話討論後,由何定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樹林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製造車損,被告吳啟順再駕駛拖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樹林吊至路面後,由同案被告韓傳禮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何定源、陳重甫、韓傳禮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82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83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0頁;偵四卷第10頁、第11頁;易字卷㈣第91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酌以使用市價較低之事故車作為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工具,本有較高之獲利空間,復為何定源慣用之手法,故何定源自有利用柯昌文身為汽車拖吊業者所特有之作業工具,以便將事故車移至假車禍現場或附近之需求,可見何定源、陳重甫、韓傳禮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且被告吳啟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到現場時,凌志的車已經在樹林內,但因為沒有車碰車的情形,所以何定源將三菱車開進樹林內撞凌志車尾,三菱車的後視鏡掉落是因為擦撞樹木掉的,因為該地都是爛泥巴,根本開不出來,所以何定源叫我先將三菱車用纜繩拖至馬路上,我在電話中有跟老闆柯昌文說怪怪的,老闆說他叫我們拖我們就拖,不用管那麼多等語(見警一卷第466 頁至第468 頁;偵四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柯昌文亦陳稱:附表編號14這件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拖吊的時間拖得很長,我有問吳啟順,吳啟順說何定源跟他說本件要車碰車才有理賠,於是再把車放回原來撞擊點後就叫吳啟順先離開現場,再等何定源通知作第二次拖吊,當時吳啟順在附近等了1 個多小時才去拖吊,我心裡大約知道何定源是要製造假車禍,但還沒有製造好,才不能拖吊等語(見警一卷第431 頁;偵四卷第24頁、第25頁),而均自承有在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配合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現場等情,更何況被告柯昌文、吳啟順於歷經何定源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假車禍後,即已知悉何定源有藉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故被告柯昌文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0、
11、12、14為假車禍云云,被告吳啟順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4為假車禍云云,均無從採信。又被告柯昌文、吳啟順為賺取拖吊費用,依何定源指示將製造假車禍之工具車輛拖吊至現場,其中又有以所駕駛之拖吊車,配合何定源之計畫布置車禍現場之行為,而以上述方式參與何定源為詐領保險金所建構之詐術內容,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屬與何定源等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甚明,故應同負其責。
⑶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結果犯,而非行為犯,並非
以行為人著手時點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完成之標準,其既、未遂之區分,係以被害人是否已將財物交付並使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作為認定標準。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假車禍後,係由被告柯昌文駕駛拖吊車前往現場執行拖吊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柯昌文供承在卷,並經何定源陳述明確。雖被告柯昌文辯稱不知該次車禍係假車禍云云,然依被告柯昌文所稱:我經營展竣公司13、14年,何定源都找我拖吊是因為我還未開設拖吊公司前就認識他,我之前在高雄旗山開汽車拖吊,何定源在旗山開修護及中古車行等語(見警一卷第415 頁;偵四卷第26頁),可見其與何定源已認識多年,彼此熟識,且何定源在本件以前,即已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假車禍,被告柯昌文亦參與其中,而柯昌文更自承當時即知悉何定源在製造假車禍,僅因何定源為其長期客戶,而不便揭穿等情,而何定源對於被告柯昌文之上開心態及高配合度理當有所察覺,故認其應不致將自己製造假車禍牟利之事四處張揚而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參以被告柯昌文到達附表編號3 所示現場時,僅見何定源一人全身濕透在現場,則被告柯昌文自可合理懷疑本件亦應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惟其為賺取拖吊費用,仍在何定源將假車禍現場製作完畢後,受何定源指示前往拖吊,而提供何定源實行本件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犯行實行上之便利以及精神上之助力或安心感,避免其他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於現場因發現事有蹊蹺,基於自保或正義感而拒絕執行,甚至向警方檢舉,以阻保險公司日後受騙而給付保險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柯昌文就何定源等人於附表編號3 所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犯行,具有幫助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同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4 、5 部分:
⒈被告何定源、蕭炎宏固均辯稱附表編號4 、5 所示車輛確係
失遭竊云云。惟查,登記於蕭炎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為何定源,而何定源於100 年5 月21日即向蕭炎宏陳稱該車已失竊,並在本案100 年5 月22日10時許報案以前,指示蕭炎宏出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稱失竊,且教導蕭炎宏依其所虛捏該車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方遭竊及該車何以停放在該處等不實情節,向警方以及事後為調查失竊經過而向蕭炎宏訪談之兆豐產險公司理賠專員侯東熙陳述失竊經過,又蕭炎宏係在與何定源共同前往美濃分駐所報案途中,始知悉何定源欲一併向美濃分駐所警方報稱另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同時遭竊等情,業據被告蕭炎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50 頁至第553 頁、第580 頁),而被告何定源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失竊經過係其所虛構,則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果係在他處失竊,身為實際使用人之何定源仍可自行向失竊地點所在之轄區警方報案,原無必須推由登記名義人蕭炎宏出面報案之理,且於報案時,若非另有隱情,否則其等僅需將失竊經過據實以告即可,何定源又何必在事前大費周章地虛構失竊情節,再指示蕭炎宏以此不實內容向警方報案,後又對保險公司人員為上開不實陳述,故何定源聲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一事,是否可信,自啟人疑竇,而以蕭炎宏之年齡、社會閱歷,其對該車是否果真如何定源所述係遭他人竊取,豈有不心生懷疑、加以質疑之理;再者,倘另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果係何定源於100 年5 月21日或22日駛至上開地點停放而遭竊,則自稱當時與何定源一同在上址房屋過夜之蕭炎宏,又豈會在2 人前往報案途中,始經由何定源之陳述而得知由何定源駕駛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亦於上開地點遭竊,此節顯有違常理,由此足見何定源向警方報案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在上開時、地遭竊一節,同屬虛構,且亦可認蕭炎宏至遲在何定源於前往報案途中告知欲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申報失竊之時,即應可推知或確認何定源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一情應非真實。是依上開所述,被告蕭炎宏、何定源辯稱附表編號4 、5 所示車輛均係失竊云云,本難採信。
⒉又何定源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於特定車輛之
市價、如何經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藉此獲取上開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差額利潤等情當知之甚明,加以何定源在此以前亦曾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則以何定源之人格特質而言,即難謂其無利用保險車輛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而依被告何定源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記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觀之(見警一卷第569 頁),何定源除就該車之進價及購入後就該車之維護、保險等費用支出均記載明確外,在其上之賣出日期欄記載100 年8 月29日,售價欄則載有810,000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其投資該車之盈虧情形,顯示何定源在該車於100 年5 月21日或22日失竊,經申報出險,由兆豐產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予被告蕭炎宏後,又於100 年8月29日,將該車以810,000 元之價格售出;佐以證人李明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9年5 、6 月認識何定源時,他就是開一輛黑色、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自小客車,且我曾於100 年3 、4 月向他借用該車當禮車,我記得我向他借該車當禮車後沒多久,就沒看他開這台車,我有問他為何沒有開該車,他回答說SAAB汽車公司倒了,零件不易取得,所以賣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02 頁、第203 頁),所述與何定源上開明細資料記載相符,足認該車事實上並未遭竊,何定源、蕭炎宏辯稱該車確實失竊云云,洵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何定源所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情形,
已難為本院所採信,理由已如上述,再依何定源就該車所記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以觀(見警二卷第919 頁),其上之賣出日期欄已載有100 年9 月20日,而其中售價欄雖為空白,然以何定源就該車之進價及購入後就該車之佣金、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支出總額為2,820,247 元,而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為3,515,400 元,顯高於何定源就該車所付出之總成本,而何定源就該款車輛於當時之一般市價為何,當無不知之理,足見何定源確有以申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依上開進價及支出明細記載內容,何定源就該車尚有
1 筆高達520,000 元,惟來源、項目尚有不明之收入,而於備註欄同有其投資該車盈虧之記載,可見該車於何定源報稱失竊並出險後,已由何定源另為處分,故何定源辯稱該車係失竊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何定源另辯稱扣案之各該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資料,
係其為向金主借錢或要約投資,始刻意虛載盈餘以美化帳務云云。惟審酌卷附之諸多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資料(見本院證物影本卷二第108 頁至第119 頁),其中亦不乏呈現虧損之情形者,且就車輛之各項收入、支出之名目、內容、金額等均以流水帳方式詳為記載,亦有多處使用顯然僅有何定源本人或與各該車輛相關之人始能知悉其意之符號或註記,則以上開資料整體形式觀之,此顯係何定源為供自己查閱、確認購入各該車輛後最終之盈虧情形所為之帳務紀錄無誤,而該等明細資料既係何定源為供自己瞭解各該車輛之盈虧損益情形而為記載,衡情,其自無刻意虛偽填載之動機或必要,其上所載內容當具有真實性,而得作為本案之佐證,故被告何定源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㈣附表編號8 部分:
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於100 年11月10日,因駕駛人即車主張麗卿之子謝明華駕駛不慎,在屏東縣鹽埔鄉自撞電線桿,因該車在原廠之修復費用高達百萬元,張麗卿認無修復價值,故逕將該車以20餘萬元出售予車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麗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90 頁、第69
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0 年11月1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法德14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該車為價值較低之事故車。而依被告何定源就該車所記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觀之(見警二卷第888 頁),何定源係於100 年11月14日以42萬元之價格向胡俊容經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購入該事故車,以何定源購入該車之價格與證人張麗卿出售予車商之價格僅相差約20萬元,與該車在原廠修復所需之百萬費用差距甚大,可見何定源購入該車時,該車至多僅由胡俊容簡單整理後即轉售,並未完全修復,此經證人胡俊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78 頁、第67
9 頁),何定源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購入該車時,該車引擎蓋、保險桿、車身A 柱均損壞,車身四周均有刮痕等情,且由上開進價及支出明細資料上,除支出名稱為「支付更換」,金額為40,000元,以及「保費(丙式)」,金額為24,844元外,並無其他與修復該車有關之支出項目、金額之記載,且其在警詢所述將該車交予自稱「阿國」之人修復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亦顯然違反常情,可見何定源購入該車後,並未將該車修復,故其就該車以不詳方式順利投保後,確存在利用申報車輛失竊方式詐取保險金之獲利空間,而事實上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為846,657 元,亦高於何定源就該車所付出之總成本484,844 元,再佐以何定源係經營中古車行從事車輛買賣行業之人,經手之車輛不乏其數,衡情,自無必要駕駛上開未經修復、車身尚有多處明顯損壞之事故車上路,堪認何定源所稱該車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遭竊一情,係屬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㈤附表編號9 部分:
⒈被告何定源、劉貴華均否認附表編號9 所示之車禍係假車禍
,惟觀之卷附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846 頁、第850 頁、第851 頁),何定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時係自環河路東向慢車道開始,往東南方向朝道路外前進,於越過路旁之草叢、水溝等物後撞上機場外牆,撞擊後,該車又往東北方向行進,最後以車頭朝西北方之狀態停止於路旁,如由該車駛進路旁開始計算,以至最終停止之位置,其間距離已達100 公尺之遠,且該車車頭及左前車身均已嚴重損壞,駕駛座車門更呈現由後往前反折之異常狀態,設置於駕駛座前方以及車身左側之安全氣囊均已彈出,由此可見該次車禍撞擊力道之大,衡情當時在車內之人員應或多或少受有程度輕重不等之傷勢,然該次車禍竟僅有財損,何定源卻絲毫未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實與常情不符,故該車撞擊機場外牆當時,何定源有無在車內,自有可疑,是何定源辯稱該次車禍並非假車禍云云,尚難遽信。
⒉又被告劉貴華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其經由何
定源介紹而出資購買,購入半年後因考量家中已有另外2 輛車,乃交予何定源代為出售云云。然倘該車係由劉貴華全額出資購買一節屬實,則何定源對於該車本無任何權利,而其竟將與該車有關之進價、各項雜支,甚至該車出險後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以及該理賠金額與買入總成本之差額等均詳細記載於具帳冊性質、係供己紀錄購入或投資車輛於處分後之最終盈虧情形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內(見警一卷第512 頁),此已有違常理,況依該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之備註欄所示,何定源就該車之盈虧狀況記載為虧損,且該虧損係由2 人分擔,由此可見何定源、劉貴華就該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如劉貴華上開所述如此單純,顯非無疑。參以何定源為中古車商,對於以低價購入之車輛,如何經由修復、投保及申報出險之過程所可能產生之價差從中獲取利益甚屬明瞭,足認其具備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之客觀條件及誘因,且在本案之前,事實上何定源亦已多次藉由製造假車禍或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付諸實行,而上開車輛原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車,故購入該車之成本本低於一般同款、同年份車輛之市價,亦即,何定源就該車即有透過假車禍製造車損,藉保險公司通常係以同款、同年份車輛當時之市價作為評估保險金額之依據,可能與購入成本存在價差,而得以從中獲利之空間。基於上開所述,何定源係將該車作為自己經由車輛之買賣、處分以獲取利潤之標的物,且何定源亦有以該車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而何定源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所發生之車禍,確存有前述與一般常見車頭因猛然撞擊圍牆致嚴重受損,車內人員鮮有毫髮無傷之車禍情況迥異之處,堪認該次車禍亦係何定源為詐領保險金所製造之假車禍。
⒊承上,被告劉貴華既為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復自稱該車係
由其個人全額出資,再參酌何定源就該車於進價及支出明細之記載,該車最終之盈虧係由2 人共同分派或分擔,故何定源如決定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處分該車以求獲利,衡情,若非事先已獲得劉貴華概括授權,同意上開方式亦為處分方式之選項,則其在具體執行製造假車禍之計畫前,自無可能隱瞞對該車同有權利、甚至實際出資較多之劉貴華,故難認劉貴華對於該次之假車禍係毫不知情。從而,劉貴華對於何定源在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
⒋至保險公司因該次車禍所理賠之保險金雖低於該車購入及後
續所支出費用之總成本,惟何定源既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過程中自涉及當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程度、撞擊精準度及撞擊力道等問題,即便係習於製造假車禍之何定源亦未必均能全然掌握,故車輛經撞擊受損後,保險公司所評估之各該財損理賠金額,本非均可同其所預料者,此由何定源於審判中亦證稱:我在製造假車禍之前,依照個人主觀想法,是認為這樣應該有利潤,才會做這些事情,我在製造假車禍之前,對於實際做假車禍這些行為之後,車子到底會受損多嚴重,保險公司估價後會賠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即可為佐(見易字卷㈣第102 頁)。是縱使何定源、劉貴華製造該次假車禍,保險公司事後理賠之金額有低於其等當初所花費之成本此項結果,亦僅屬其等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本質上所可能存在之風險而已,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其等最後未能順利獲得原先所預期之價差利益,即反推該次車禍並非刻意製造之假車禍,故無從作為對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何定源主導製造該次假車禍後,係由被告柯昌文指派被告
吳啟順駕駛拖吊車前往現場執行拖吊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柯昌文、吳啟順供承在卷。雖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均辯稱不知該次車禍係假車禍云云,然柯昌文、吳啟順均曾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參與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且柯昌文已自承其知悉何定源在製造假車禍,然為賺取拖吊費用而不予揭穿等情,至吳啟順則係在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親自見聞該車禍現場狀態之人,而其當時既見該車因撞擊變形、凹陷,駕駛座車門尚且開啟並往前反折,並自行研判車門應係遭護欄撬開而嚴重受損(見易字卷㈢第187 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而依吳啟順所述,其當時並未發現何定源受有何明顯或具體可見之傷勢,僅只聽聞何定源口頭陳稱胸部很痛而已,是以何定源當下未受有何具體可見之傷勢之情形,當足使吳啟順察覺或懷疑該次車禍仍有高度可能係何定源所製造之假車禍,惟其因受僱於柯昌文,故選擇聽命行事,仍於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現場後,依柯昌文指示前往拖吊,故柯昌文、吳啟順所為,已屬提供何定源實行本件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犯行於實行上之便利或給予精神上之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均具有幫助何定源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其等所辯自屬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13部分:
⒈被告何定源、詹俞婕均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禍係假車禍
。惟觀之卷附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786 頁、第793 頁至第795 頁),以及何定源、詹俞婕於車禍後在派出所之陳述(見警二卷第791 頁、第792 頁)可知,何定源、詹俞婕於事發當時各係以時速70公里、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發生車頭對撞之事故,且何定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對撞後又旋轉18
0 度始行停止,詹俞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往左前方衝出,左前車頭又撞擊路旁樹木,又何定源所駕上開車輛於撞擊後,車頭全毀,引擎蓋往上掀起並捲曲變形,駕駛座車門板金亦往內凹陷,詹俞婕所駕車輛之車頭則呈現半毀狀態,可見該次車禍撞擊力道甚大,而非車輛輕微擦撞之車禍。則以上開2 車撞擊之過程,衡情當時在車內之人員應多少會受到程度輕重不等之傷勢,然該次車禍卻僅係財損,何定源、詹俞婕均毫髮無傷,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以及何定源、詹俞婕在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均向警方陳稱無受傷等語可查(見警二卷第789 頁至第792 頁),此部分尚與常情有違,故上開兩車發生撞擊當時,何定源、詹俞婕是否均在車內,即有可疑。
⒉又何定源以詹俞婕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
為事故車(廠牌:INFINITI),另何定源以被告陳重甫經營之子甫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係僅以1 萬7 千元購入之老舊車輛(廠牌:福特),此有何定源就上開2 車所記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車輛詳細資料,以及前揭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5002835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
6 月3 日所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08 頁、警二卷第807 頁、第810 頁;易字卷㈡第70頁至第80頁),並據何定源供承在卷。而以何定源已有多次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實際經驗,且利用價值相對較市價為低之事故車製造假車禍、以低價車輛撞擊高價車輛,並由低價車輛承擔全部肇責,使高價車輛之一方可獲取較高額之保險金等,乃何定源所慣用之手法,則就本件肇事之上開2 車之客觀條件以及雙方肇責之歸屬而言,如該次車禍為假車禍,何定源確有從中獲利之空間,換言之,何定源就本件尚無法排除有製造假車禍之動機存在。況且,何定源、詹俞婕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姑不論其等何以如此巧合地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發生車禍,倘該次車禍果非假車禍,則一般人在發生如此嚴重之車禍後,通常驚魂未定,則當時何定源安撫詹俞婕、關心其傷勢及心理狀態理當猶有不及,然其等在現場及稍後在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以及日後保險公司人員就本件保險事故進行訪談、協調時,竟均刻意佯裝互不相識,如此不自然之舉動,已見其等心態、動機可議,參以何定源供稱當時隱瞞警方及保險公司其與詹俞婕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想避免一些麻煩、不想講太多,避免保險公司在賠償時會有很多理由找碴等情(見警一卷第85頁;易字卷㈣第97頁),足見何定源、詹俞婕當時隱瞞彼等關係之用意在於不欲警方、保險公司深入調查該起車禍之發生原因,凡此,均足徵該起車禍之真實性值堪存疑。
⒊再依何定源、詹俞婕2 人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所
示(見警二卷第656 頁至第658 頁),何定源、詹俞婕於10
2 年5 月7 日20時25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車禍之發生時點前之同日19時19分許,即已同處該次車禍所在地點(基地台位置:高雄市美濃區金瓜寮340-6 地號),而詹俞婕在19時19分以後之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為20時22分許,發話地點相同,發話對象則為110 報案電話,期間並無與何定源通話之紀錄,而何定源、詹俞婕對於上述事前同在車禍現場之事實,何定源僅空言否認有提早到現場,詹俞婕則係推稱忘記了云云,均始終未為合理之說明,且就其等何以會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原因,除雙方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說詞互有矛盾外,其各自前後之陳述亦有歧異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內容不符,故其等所述均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日輝、陸大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易字卷㈢第87頁至第91頁),亦顯然無從佐證何定源、詹俞婕所辯為真,是何定源於該次車禍發生前,即與詹俞婕同在車禍現場,應可合理推論係為製造假車禍,故事先在現場勘查、演練。⒋佐以證人陳重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何定源要購置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有先告訴我要登記在我公司即子甫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於5 月初就向我拿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去辦理過戶,附表編號13所示車禍發生時我並未在場,我知道該次車禍是假車禍,因為何定源在5 月8 日上午打電話告知我上開車輛他已經做掉了,假如有人打電話求證,就說我有將該車借給他使用,並向我拿公司大小章說要填製車禍理賠申請書,而何定源所說「他已經做掉了」,就是指他已經製造假車禍完畢之意,且就我瞭解何定源之習性,該件應係假車禍等語(見警一卷第214 頁、第215 頁、第230 頁、第231 頁;偵四卷第10頁),經與上開事證相互印證結果,堪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禍確為何定源、詹俞婕共同製造之假車禍無誤,何定源、詹俞婕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憑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1 、3 、9 、10、11、12
、13、14、16所示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以及就附表編號4 、5 、8 所示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等犯行;被告詹俞婕就附表編號13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何達明就附表編號14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陳重甫就附表編號1 、
10、16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蕭炎宏就附表編號4 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劉達章就附表編號3 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劉貴華就附表編號9 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蔡昕玥就附表編號11、16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黃阿藝就附表編號11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羅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李明城就附表編號16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柯昌文就附表編號1 、10、11、12、14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以及就附表編號
3 、9 所示幫助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等犯行;被告吳啟順就附表編號1 、14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以及就附表編號9 所示幫助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本案附表編號1 、3 、10至12、14、16所示,均係由被告何定源等3 人以上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為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而修法後增訂之上開規定既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各被告成立之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1 、3 、9 、10至1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就附表編號14、1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4 、5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3 罪。何定源就其中附表編號1 、3 、4 、9 至14、16所為,與如附表編號1 、
3 、4 、9 至14、16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經本院諭知無罪或論以幫助犯者,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何定源於附表編號4 、5 、8 所示時、地,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就何定源於附表編號4 、5 、8 所為,漏未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何定源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
⒉被告詹俞婕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詹俞婕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達明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何達明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柯昌文、吳啟順及同案被告韓傳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重甫就附表編號1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陳重甫就上開所為,各與如附表編號1 、10、16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經本院諭知無罪者,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重甫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
⒌被告蕭炎宏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蕭炎宏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蕭炎宏上開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蕭炎宏此部分所為,漏未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被告劉達章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劉達章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及同案被告洪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劉貴華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劉貴華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蔡昕玥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蔡昕玥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與何定源、黃阿藝、柯昌文、王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何定源、李明城、陳重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蔡昕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而予併罰。
⒐被告黃阿藝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阿藝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蔡昕玥、柯昌文、王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羅傑就附表編號1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羅傑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柯昌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⒒被告李明城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李明城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陳重甫、蔡昕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⒓被告柯昌文就附表編號1 、10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柯昌文就附表編號1 、10至12、14所為,各與如附表編號1 、10至12、14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經本院諭知無罪或不受理者,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柯昌文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因係在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現場完畢後,始依何定源指示自行或指派吳啟順前往拖吊,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布置假車禍現場,自僅得認柯昌文係對何定源暨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犯,尚有未合。又柯昌文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⒔被告吳啟順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吳啟順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何定源、陳重甫、柯昌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與何定源、何達明、柯昌文及同案被告韓傳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吳啟順就附表編號9 所為,僅得認係對何定源暨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理由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犯,亦有未合。至吳啟順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而予併罰。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何定源、何達明、柯昌文、吳啟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已著手為附表編號14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之實行,另被告何定源、陳重甫、蔡昕玥、李明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著手為附表編號16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各該保險公司人員發現有異而未予理賠致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因各次犯行之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柯昌文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柯昌文、吳
啟順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係幫助犯,其等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何定源正值壯年,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保險金或減省車輛維修費用等不法利益,反以其經營中古車買賣多年之經驗,知悉經由何種途徑得以較低成本取得車輛,以及車輛投保車體險、竊盜險後,如保險事故發生,車主如何藉此從中獲取利益,而濫用產物保險制度,由自己單獨或分別與被告詹俞婕、何達明、陳重甫、蕭炎宏、劉達章、劉貴華、蔡昕玥、黃阿藝、羅傑、李明城、柯昌文、吳啟順及同案被告洪淑芬、韓傳禮、王竣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或謊報車輛失竊,或由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協助拖吊車輛而資以助力之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3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誤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而各自理賠如附表編號
1 、3 至5 、8 至13所示之金額,另附表編號14、16所示保險公司,則因察覺有異而未給付車損理賠金,其等所為,不僅已具體造成各該保險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亦顯然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各該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影響所及,當使因信賴保險制度或有投保需求之廣大民眾受到潛在之不利益,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自應給予各該被告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何定源係負責策劃、決定各次假車禍、假失竊之時、地及方式,並指示其他行為人於各次犯行中應擔任之角色、參與之內容或提供協助之事項,顯然居於本案之主謀地位,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及作用力均較其他被告為高,自應擔負較重之刑責,以及被告詹俞婕、何達明、陳重甫、蕭炎宏、劉達章、劉貴華、蔡昕玥、黃阿藝、羅傑、李明城、柯昌文、吳啟順於各自所共謀參與或從旁提供助力之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因各該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有別,並考量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3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因被告等人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額度尚有高低之差,且迄今均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尚未受到彌補,至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實際上雖未給付保險金,然倘被告等人此部分一旦得逞,因獲賠車輛之市價不同,預期可獲得之保險金自有不同,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JLR 保養廠關於6092-D7 號自小客車之估價單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
0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6 頁)。兼衡被告何定源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從事車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俞婕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服務業及照顧孩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達明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重甫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貿易代理業務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炎宏自陳係高職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電力工程業務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達章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貴華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昕玥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則待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阿藝自稱不識字、先前擔任家管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羅傑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明城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車輛維修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柯昌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汽車道路救援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啟順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拖吊車司機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何定源於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 、3 、10至12、14、16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4 、5 、8 、9 、13所示之犯行則飾詞否認,被告詹俞婕、蕭炎宏、劉達章、劉貴華、黃阿藝、羅傑、柯昌文、吳啟順就各自所犯,亦均推諉卸責,否認犯行,被告蔡昕玥自承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然否認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重甫前於警詢、偵查中就自己於附表編號1、10、16所示部分之涉案情節均供承明確,然於審判中又改口推稱對於假車禍細節均不清楚而否認犯行,被告何達明就所犯亦已坦承犯行,至被告李明城則始終均坦承犯行,各人所顯現之犯後態度亦有差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何定源、陳重甫、蔡昕玥、柯昌文、吳啟順所犯前揭數罪,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所犯各罪均為性質相同、手法相類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罪時間之密集性、整體犯罪之實質不法內涵等情形,爰就被告何定源、陳重甫、蔡昕玥、柯昌文、吳啟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扣案之伸縮桿1 支,以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何定源所有,其中該伸縮桿係其作為製造如附表編號1 、11、12、14、16所示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工具,而該行動電話則係供其在附表編號13、
14、16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時,與各該共犯謀議、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何定源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5 頁;警二卷第644 頁、第656頁至第658 頁、第731 頁至第740 頁、第770 頁、第771 頁、第773 頁至第78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於各該共犯部分均宣告沒收。㈣至扣案之私章14枚、存摺13本、記事本4 本、車牌0 面、汽
車買賣資料13本、汽車買賣契約書2 本、記帳明細表9 張、交通事故修車理賠和解卷10卷、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其中部分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毋須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有關者,固可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惟考量私章既為表彰個人身分所用,而存摺則事關帳戶名義人個人財務管理,均為具有一定專屬性之物品,且該等物品本身於客觀上尚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又難逕認係專供被告何定源等人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件涉案車輛有關之汽車買賣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記帳明細表、交通事故修車理賠和解卷等文書,則因該等文書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部分文書亦同為各該保險公司所執有,且可預期被告何定源等人日後應無再持相同文書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故上開物品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何定源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可見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本件新光產險公司雖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420,000 元匯至登記車主蕭傑志名下帳戶,然該車實際出資人既為被告何定源,則該420,000 元最終本係由被告何定源取得,且被告何定源對於員警詢及其就該420,000 元係如何支配一節時,係供稱:我只給共犯陳重甫2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84 頁),被告陳重甫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該案之理賠金係由何定源分配,他給我20,000元酬勞、這次我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21 頁;偵四卷第11頁),堪認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00 元,被告陳重甫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0元,依前引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柯昌文、吳啟順部分,依其等與被告何定源之陳述,其等僅收取一般之汽車拖吊費用,尚無超額收費或有朋分保險金之情形,難認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附表編號3 部分:
新光產險公司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1,328,900 元給付予被告何定源,故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328,900 元。又新光產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260,000元直接給付予汽車維修廠,被告劉達章固未實際經手取得該260,000 元現金,惟被告劉達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既因此而修復,其自受有同額之財產上利益,此仍屬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附表編號4 部分:
查兆豐產險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竊盜險理賠金685,560 元賠付予登記車主蕭炎宏,並依蕭炎宏委託轉付該車動產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結清後之餘款367,186 元則匯入蕭炎宏名下帳戶。而依被告何定源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係由被告蕭炎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都歸車主蕭炎宏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第167 頁),以及被告蕭炎宏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是何定源在使用,我買進該車後,他有來請我以該車去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則給何定源應急使用,貸款都是何定源繳納,該車理賠金扣掉剩餘貸款,尚有367,186 元匯到我名下帳戶,購買該車的款項是由我支付,故上開款項當然由我領取等語(見警一卷第550 頁、第579 頁、第582 頁;偵六卷第104 頁),可見以該車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何定源使用,故須負責清償貸款之人亦為被告何定源,故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18,374 元(即以部分保險金清償該車剩餘之貸款),被告蕭炎宏之犯罪所得則為367,186 元,依前引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附表編號5 部分:
兆豐產險公司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竊盜險理賠金3,515,400 元賠付予由被告何定源擔任負責人之連宇公司,則被告何定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為3,515,400 元,而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⒌附表編號8 部分:
明台產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竊盜險理賠金846,657 元,係由被告何定源所領取一節,業據被告何定源供述在卷,故被告何定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846,65
7 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⒍附表編號9 部分:
國泰產險公司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3,484,350 元匯至車主即被告劉貴華名下帳戶,而依被告劉貴華所述,該筆理賠金係由其一人收受,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何定源有朋分該筆款項,故被告劉貴華之犯罪所得應為3,484,350 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⒎附表編號10部分:
華南產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損理賠金總計480,000 元直接給付予汽車維修廠,而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何定源固未實際經手取得上開數額之現金,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損既因此得以修復,則被告何定源自受有同額之財產上利益,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依法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陳重甫部分,依被告何定源陳稱:被告陳重甫他知道是假車禍,他不會和我算錢的問題,我自己會拿3 至5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被告陳重甫則自承:本件假車禍理賠金額是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只知道此次何定源給我20,000元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18 頁、第219 頁;偵四卷第11頁),故認被告陳重甫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⒏附表編號11部分:
明台產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580,000 元,實際上係由被告何定源取得一節,業據被告何定源供述明確,並經被告黃阿藝陳稱:保險金匯入我名下帳戶,事後何定源來臺中找我,我去銀行領錢,將580,000 元交給何定源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384 頁),足認被告何定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80,000 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何定源雖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假車禍,曾交付5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黃阿藝,由被告黃阿藝與被告羅傑自行分配等語,惟此均為被告黃阿藝、羅傑所否認,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黃阿藝確因共同製造假車禍之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報酬,難認被告黃阿藝就此有何犯罪所得。
⒐附表編號12部分:
新光產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總計1,700,000 元,均直接給付予汽車維修廠,而上開2 車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何定源固未實際經手取得上開數額之現金,惟上開2 車之車損既因此得以修復,則被告何定源自受有同額之財產上利益,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依法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羅傑就本件假車禍是否獲有報酬一節,依上開相同理由,亦難認其就此有何犯罪所得。
⒑附表編號13部分:
華南產險公司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350,000 元匯至車主即被告詹俞婕名下帳戶,故被告詹俞婕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350,000 元,依法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定源企圖詐領保險金,分別與被告詹俞婕、蕭炎宏、蔡昕玥、柯昌文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2 、6 、7 、10、11、12、14、15、16所示車輛並未於各該時、地發生車禍或遭竊,先由何定源以詹俞婕等人名義所有之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任意險或竊盜險,再於前述各該時、地,以製造假車禍或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由附表編號2 、6 、7 、10、11、12、14、15、16所示各該行為人出面將不實之車禍或失竊經過向不知情之警員陳述,並製作警詢筆錄,再以駕駛人名義向所投保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藉此詐得附表編號2 、6 、7 、
10、11、12所示之保險給付,另附表編號14、15、16所示部分則因未獲理賠而未遂。因認被告何定源、蕭炎宏就附表編號2 所為,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6 所為,被告何定源、蔡昕玥、柯昌文就附表編號7 所為,被告詹俞婕就附表編號10、11、14、16所為,被告蔡昕玥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何定源、蔡昕玥就附表編號15所為,各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何定源、蕭炎宏所涉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何定源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車在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發生撞擊為由向保險公司公司申請理賠,並經保險公司分別核撥相當於維修費用之保險金予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前揭相關事證在卷可查。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蕭炎宏,惟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何定源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既為何定源,則其何以當日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蕭炎宏所經營之公司前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節,則據蕭炎宏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通常何定源會開來我公司,我也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是何定源進來公司告訴我他倒車撞到上開自小客車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582 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禍實際上係何定源、蕭炎宏所共謀製造之假車禍,或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原已受損,何定源、蕭炎宏為減省維修費用,故利用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加以解決此項犯罪動機存在,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次車禍確係何定源、蕭炎宏為詐領保險金所製造之假車禍,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被告何定源所涉附表編號6 部分:
被告何定源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失竊為由,向保險公司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則將相當於該車當時價值之理賠保險金給付予和新租賃公司等情,有前揭相關事證在卷可查。又該車係由何定源以連宇公司名義向和新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一節,業據何定源供述在卷,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和新租賃公司107 年3 月20日107 年度和法函字第320 號函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07 頁;易字卷㈤第57頁、第58頁),故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和新租賃公司,連宇公司、何定源僅為該車之承租人甚明。而一般企業向汽車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除每月繳納租金外,通常尚須另提出一筆金額予租賃公司作為保證金或押金,並於租約期滿或因故終止時,始由租賃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款返還予承租人,且因該作為租賃標的之車輛,其所有權人為租賃公司,故該車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亦為租賃公司,則以本案而言,在上述過程中,何定源是否能藉由謊報車輛失竊或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自保險公司賠付和新租賃公司之保險金中詐得財物即有疑問,且依和新租賃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車輛係由該公司向關係企業慶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取得,其來源亦與何定源無關,可見何定源就該車並非採用所謂「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和新租賃公司辦理融資,益徵何定源應無藉由謊報車輛失竊詐取保險金,以藉此獲利之空間,準此,何定源有無以該車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並非無疑。再者,觀之何定源就該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所載,亦無可認與該車報稱失竊後,其曾將該車另行出售或為其他處分有關之記載,又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何定源確有謊報該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事證,自無從認定何定源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何定源、蔡昕玥、柯昌文所涉附表編號7 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禍,係被告何定源、蔡昕玥
、柯昌文共謀製造之假車禍,藉此詐領保險金,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何定源前向胡俊容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後2 度變更車牌為0000-00 號、0000-00 號)時,該車係無法行駛之事故車、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係由柯昌文前往現場拖吊、事故照片顯示火燒車後,該車無引擎蓋板、左右葉子板、水箱等主要結構之事實,以及證人唐世吉證述該車引擎蓋、左右葉子板、水箱、冷排等物品不會因火燒車而完全燒燬不見等語為主要論據。
⒉惟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發
生撞擊路邊水泥護欄之事故後,該車即有起火燃燒之情形,且何定源在該次車禍後,受有下背部挫傷及扭傷、左膝挫傷、左側近端大腿及右側近端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顏面部灼傷、第一度灼傷等傷勢,蔡昕玥則受有臉部、頸部之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軀幹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勢,有事故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5 年6 月16日花消指字第1050005977號函暨所附花蓮縣災害報告單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0日(105 )玉慈醫字第0108號函暨所附何定源及蔡昕玥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
893 頁至第897 頁;易字卷㈡第124 頁、第125 頁、第147頁至第163 頁),則以何定源、蔡昕玥在該次車禍中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且受傷部位、種類亦與一般車輛發生撞擊後,車內人員常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此類傷勢之情狀相符,而其中何定源之顏面部位更受到灼傷,此情明顯與何定源為詐領車損保險金所製造之前開歷次假車禍中均無人受有具體可見之傷勢有所不同;又該次車禍發生後,係由路過該處之當地居民向警方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花警勤字第1050029997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易字卷㈡第122 頁、第123 頁、第166 頁),而與前開歷次假車禍均係由佯裝為車輛駕駛人之共犯向警方報案一情相左;再參以該次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花蓮縣境內,與其他歷次假車禍之發生地點均位於何定源所熟悉之高屏地區,以利其事先前往勘查現場環境,擬定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並調度參與犯案之人員、車輛一情亦有差異。是依上開所述,因該次車禍與何定源慣行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尚有多處並非一致之情形,且何定源有無為詐領保險金而特意遠赴花蓮為之,反增加布置假車禍現場之困難度,並故意使自己及蔡昕玥受傷之必要,均非無疑,故何定源、蔡昕玥辯稱該次車禍並非假車禍一節,並非毫無所憑。
⑵又柯昌文就該次車禍始終均陳稱其係在拖吊他車前往台北之
高速公路途中接獲何定源之電話,表示在花蓮發生事故,請其前往拖吊,其是在將該他車拖吊至台北後,於101 年4 月
8 日凌晨3 、4 時許,始從台北經由台九線南下花蓮替何定源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拖吊回高雄之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426 頁、第450 頁;偵四卷第26頁、),且依卷附柯昌文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加油消費明細表所示(見警二卷第986 頁),柯昌文係於101 年4 月8 日1 時25分許,在中油臺中營業處泰安服務區北上加油站加油,堪認柯昌文於101 年4 月8 日1 時許係位在臺中,由此可認柯昌文應無公訴意旨所指為與何定源等人共同製造假車禍,而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拖吊至花蓮放置之情事,則柯昌文上開所辯,應非全屬虛構。
⑶公訴意旨雖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原係無法行駛
之事故車、縱經火燒車,該車之引擎蓋板、左右葉子板、水箱等主要結構仍不致全然燒毀等情,作為對何定源、蔡昕玥、柯昌文不利認定之依據。然何定源向胡俊容購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後,該車曾因2 度辦理過戶登記、變更牌照號碼之故,而接受繳銷重領申領牌照檢驗,且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而先後領有3878-J6 號、0000-00 號之車牌等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7 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05005052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7 月14日高監車字第1050107522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6頁;易字卷㈡第189 頁、第191 頁),則以上開車輛在發生本次車禍以前,該車於形式上業經檢驗合格,故倘無具體事證可認何定源當時係以不法手段規避檢驗程序或矇騙檢驗人員,藉以取得檢驗合格結果,進而以該車向和新租賃公司辦理企業長租,則能否認為該車實際上仍係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尚有疑問,參以該車在先前領用6868-ZL 號車牌時,在99年7 月11日所發生之車禍,亦未見有引擎蓋板、左右葉子板、水箱等主要結構均因嚴重撞擊而毀損滅失或加以拆除之情形,有該車當時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維修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準此,尚難遽認該車在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發生車禍當時,該車即已無引擎蓋板、左右葉子板、水箱等主要結構。又縱使由附表編號7 所示車禍之車損照片觀之,該車於火燒車後,狀似缺乏引擎蓋板、左右葉子板、水箱等主要結構,然該車既歷經將近1 小時之燃燒,且在警消人員執行控制、撲滅火勢,進行殘火處理之過程中,上開結構是否係在該過程中遭到拆卸、破壞,仍有未明,自難僅以該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即逕行推論該次車禍同為假車禍。
⒊依上開所述,因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證明該次車禍係何定源
、蔡昕玥、柯昌文所共謀製造之假車禍,且本件亦有前述所指對其等有利之事證,故本次是否果為何定源主導製造之假車禍即屬不明,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被告詹俞婕所涉附表編號10、11、14、16部分:
⒈附表編號10、11、14、16所示均為何定源主導製造之假車禍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詹俞婕固為上開各次用以製造假車禍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或前任車主,並與何定源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本件除上開情事外,仍應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詹俞婕對於何定源所主導如附表編號10、11、14、16所示之假車禍係知情,並基於犯罪之意思,而有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之行為,始得以詐欺等罪名相繩。
⒉而被告詹俞婕辯稱何定源可逕行使用其雙證件進行車輛買賣
等語,被告何定源亦為相同辯解。而以何定源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如因購車登記之需求而借用親友名義登記為所購車輛之車主,難認有何重大悖離常情之處,故縱使何定源多次以詹俞婕名義購入車輛,即非不合情理;又何定源既以中古車之買賣為業,車輛之買賣、進出本屬常態,則詹俞婕對於何定源以其名義所購入之車輛,能否預知或推斷何定源日後將使用該車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顯然有疑;再者,本件遍查全卷,尚乏具體可信之證據顯示詹俞婕對於何定源使用其名下前開車輛製造假車禍一事,已於事前或者事中知情或可得而知,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詹俞婕在前述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內容為何,事件中自難僅以詹俞婕為前開車輛登記之車主或前任車主以及其與何定源之關係,即遽認其與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0、11、14、16所示假車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出名擔任前開車輛之車主,進而論以詐欺取財等罪名。
㈤被告蔡昕玥所涉附表編號12部分:
附表編號12所示車禍係何定源主導製造之假車禍此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昕玥同為參與該次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共犯,應係以蔡昕玥曾駕車搭載何定源及羅傑離開一情為據。惟依何定源所述,其當天僅係打電話通知蔡昕玥前來搭載其與羅傑2 人離開,並否認蔡昕玥於本件係擔任接應之共犯角色。而羅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則陳稱:當天我們是到派出所做筆錄,蔡昕玥是到派出所接我們,我不知道何定源當天是何時打電話給蔡昕玥的,也沒印象有無看到何定源打電話給蔡昕玥,但在做完筆錄結束走出派出所門口時,就看到蔡昕玥駕駛一部轎車在門口等,好像剛開過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76 頁;易字卷㈢第168 頁)。則由何定源、羅傑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蔡昕玥當天係在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現場完畢後,駕車前往派出所搭載做完筆錄之2人離開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蔡昕玥係事先知悉何定源欲製造假車禍,而依指示先前往現場附近等候通知以利接應此項事實存在。且蔡昕玥前往派出所搭載製作筆錄完畢之何定源、羅傑離去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既已與製造假車禍之現場有所區隔,則其上開行為對於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而言,可否認係提供何定源物質或精神上助力之幫助行為,亦非無疑。是縱使蔡昕玥於本件確有駕車搭載何定源、羅傑離開之行為,仍難認其因此即須與何定源等人共負正犯或幫助犯之責。
㈥被告何定源、蔡昕玥所涉附表編號15部分:
⒈被告何定源於102 年12月8 日以被告蔡昕玥名義向其他車商
購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被告蔡昕玥以該車在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有該車之行照、保險證、何定源就該車所記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失竊車訪查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而被告何定源、蔡昕玥就該車最後使用、停放情形,以及發
現車輛遭竊之經過等節所為之陳述尚有可疑之處,且何定源又係多次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之人,則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是否果真遭竊固值存疑。然依上開車輛之行照所示(見警二卷第751 頁),該車係000 年10月出廠,何定源購入該車之時間與蔡昕玥報稱失竊之時間均為102 年12月,可見該車當時仍為新車,尚非因跨越年度致市價有所折損之車輛或事故車,再依該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資料記載(見警二卷第753 頁),何定源形式上係以454,000 元購入該車,雖另有95,000元之折扣,致實際購入成本僅為359,000 元,但經加總購入該車後所支出之其他費用,何定源買入該車之總成本與上開所載形式上之進價差額僅約4 萬餘元,倘何定源謊報該車失竊,其所能取得之保險理賠金額與已付總成本之差額應無明顯差距,且何定源先前均係以高價車種謊報失竊(如附表編號4 、5 、8 所示),而上開車輛為國產平價車,又係新車,可見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之獲利空間應不大,則何定源、蔡昕玥有無藉由謊報失竊以牟利之動機,尚非無疑;參以何定源於該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上並未就該車之賣出日期、售價、盈虧等與該車處分有關之事項為記載,而此雖無法排除係因警方就本案於103 年2 月展開調查,致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故,然本件除上述可疑之處外,因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何定源、蔡昕玥就該車失竊一事亦係謊報,自難遽認其等確有附表編號15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定源、詹俞婕、蕭炎宏、蔡昕玥、柯昌文就上開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行為,惟均為何定源、詹俞婕、蕭炎宏、蔡昕玥、柯昌文所否認,且綜觀卷附之相關事證及證人證述,仍不足使本院就其等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何定源、詹俞婕、蕭炎宏、蔡昕玥、柯昌文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7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① │保險事故│保險事故│①犯罪手法(有罪部分) │被害人暨理賠│①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或 │情形 │ 有罪部分) │ ││ │或 │ │ │②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或 │ ││ │②經認│ │ │ 全部無罪部分) │ │②無罪之諭知 │ ││ │定無罪│ │ │ │ │ │ ││ │之人 │ │ │ │ │ │ │├──┼───┼────┼────┼─────────────┼──────┼────────┼────────┤│ 1 │① │98年5 月│台20線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新光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何定源│10日0 時│雄建山一│(廠牌:SAAB,車主:蕭傑志│於98年7 月27│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之││ │陳重甫│5 分 │橋 │即蕭炎宏之胞弟,前任車主:│日將理賠金42│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柯昌文│ │ │何定源)原係事故車,無法行│0,000 元匯入│金,以新臺幣壹仟│拾萬元,沒收,於││ │吳啟順│ │ │駛,何定源於98年5 月9 日23│蕭傑志名下帳│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時許,委託柯文昌先將該車拖│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吊至左列地點,柯昌文則指示│ │ │時,追徵之。 ││ │ │ │ │吳啟順執行該拖吊工作,待吳│ ├────────┼────────┤│ │ │ │ │啟順將該車拖吊至左列地點並│ │陳重甫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駕駛拖吊車暫離現場後,由何│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之││ │ │ │ │定源以伸縮桿固定該車油門踏│ │刑肆月,如易科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板,並以繩索固定排檔桿後,│ │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 │ │ │ │將該車對準橋邊護欄暴衝,其│ │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再駕駛陳重甫名下車牌號碼0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2-WG 號自小客車(廠牌:TO│ │ │,追徵之。 ││ │ │ │ │YOTA)以右前保險桿撞擊車牌│ │ │ ││ │ │ │ │號碼1717-HS 號自小客車左後│ ├────────┼────────┤│ │ │ │ │保險桿,製造兩車發生車禍之│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假象後,由陳重甫向據報到場│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 ││ │ │ │ │之員警謊稱:其駕駛車牌號碼│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6002-WG 號自小客車不慎自後│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方追撞何定源駕駛之車牌號碼│ │元折算壹日。 │ ││ │ │ │ │1717-HS 號自小客車,致何定│ │ │ ││ │ │ │ │源所駕車輛向前撞擊橋頭云云│ │ │ ││ │ │ │ │,待警方現場處理完畢,何定│ ├────────┼────────┤│ │ │ │ │源再指示在現場附近等待之吳│ │吳啟順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啟順前來拖吊車牌號碼0000-0│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 ││ │ │ │ │S 號自小客車,陳重甫並於98│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年5 月11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 │元折算壹日。 │ ││ │ │ │ │司)申請理賠。 │ │ │ │├──┼───┼────┼────┼─────────────┼──────┼────────┼────────┤│ 2 │② │99年3 月│高雄市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新安東京產險│何定源無罪。 │ ││ │何定源│10日11時│武區永新│(廠牌:SAAB,車主:蕭炎宏│公司於99年5 │ │ ││ │蕭炎宏│5 分許 │四街69號│)實際使用人為何定源,其向│月17日將37,3│ │ ││ │ │ │前 │保險公司謊稱其在左列時、地│09元(車牌號│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碼2222-ML號 │ │ ││ │ │ │ │客車(廠牌:BENZ,車主:何│自小客車)、│ │ ││ │ │ │ │定源),因啟動時誤打倒車檔│32,956元(車│ │ ││ │ │ │ │而向後撞擊蕭炎宏之車牌號碼│牌號碼5007-Q│ │ ││ │ │ │ │2222-ML 號自小客車云云,並│R 號自小客車├────────┼────────┤│ │ │ │ │於99年3 月10日向新安東京海│)之修車費用│蕭炎宏無罪。 │ ││ │ │ │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用分別匯入商│ │ ││ │ │ │ │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理│富實業股份有│ │ ││ │ │ │ │賠。 │限公司、中華│ │ ││ │ │ │ │ │賓士汽車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之帳│ │ ││ │ │ │ │ │戶,共計理賠│ │ ││ │ │ │ │ │70,265元 │ │ │├──┼───┼────┼────┼─────────────┼──────┼────────┼────────┤│ 3 │① │99年5 月│屏東縣里│劉達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新光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何定源│8 日1 時│港鄉土庫│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原│於99年6 月10│取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洪淑芬│45分許 │村信國路│已因撞擊而受損,何定源因積│日理賠蝦池主│刑壹年。 │萬捌仟玖佰元,沒││ │劉達章│ │段 │欠劉達章債務,乃與劉達章商│人林寶通120,│ │收,於全部或一部││ │柯昌文│ │ │議,利用何定源名下車輛撞擊│000 萬元,於│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劉達章上開自小客車,以獲取│99年7 月27日│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保險理賠之方式清償債務後,│理賠車牌號碼│ │。 ││ │ │ │ │何定源即先以不詳方式,使名│2938-ZP 號車│ │ ││ │ │ │ │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主何定源1,32│ │ ││ │ │ │ │車(廠牌:CADILLAC)及劉達│8,900 元,於├────────┼────────┤│ │ │ │ │章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左列地│99年8 月13日│劉達章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點,再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洪淑│就車牌號碼00│取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 │ │ │芬至左列地點,由何定源駕駛│35-ZP 號自小│刑陸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客車理賠260,│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000 元維修費│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客車之方式,使所駕車輛掉入│用,共計1,70│ │徵之。 ││ │ │ │ │左列路段旁之養蝦池,以製造│8,900 元 │ │ ││ │ │ │ │上開2 車發生車禍之假象後,│ │ │ ││ │ │ │ │由洪淑芬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 │ │ ││ │ │ │ │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小客車,因緊急煞車,致│ │柯昌文幫助犯詐欺│ ││ │ │ │ │何定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取財罪,處有期刑│ ││ │ │ │ │P 號自小客車不慎與之發生擦│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撞,何定源所駕自小客車因此│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掉落路旁養蝦池內云云,待警│ │元折算壹日。 │ ││ │ │ │ │方現場處理完畢後,何定源再│ │ │ ││ │ │ │ │指示柯昌文將車輛拖吊離開現│ │ │ ││ │ │ │ │場,並於99年5 月10日向新光│ │ │ ││ │ │ │ │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4 │① │100 年5 │高雄市美│何定源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兆豐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何定源│月22日10│濃區中山│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其指│於100 年8 月│取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參拾壹萬捌││ │蕭炎宏│時5 分許│路二段 │示蕭炎宏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18日理賠685,│刑玖月。 │仟參佰柒拾肆元,││ │ │ │706 巷63│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向職│560 元予蕭炎│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號前 │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察機關謊│宏,並依蕭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稱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左│宏委託轉付該│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列地點後,於左列時間發現遭│車動產抵押權│ │之。 ││ │ │ │ │竊云云,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人台新國際商├────────┼────────┤│ │ │ │ │,並由蕭炎宏於100 年5 月24│業銀行,貸款│蕭炎宏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日出面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結清後之餘款│取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參拾陸萬柒││ │ │ │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367,186 元則│刑陸月,如易科罰│仟壹佰捌拾陸元,││ │ │ │ │申請理賠。 │匯入蕭炎宏名│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下帳戶 │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5 │① │100 年5 │高雄市美│何定源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兆豐產險公司│何定源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何定源│月22日10│濃區中山│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向職司│理賠3,515,40│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參佰伍拾壹││ │ │時5 分許│路二段 │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察機關謊稱│0 元予連宇公│年貳月。 │萬伍仟肆佰元,沒││ │ │ │706 巷63│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司,並依連宇│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號前 │客車(廠牌:LEXUS ,車主:│公司委託轉付│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連宇公司)停放於左列地點後│該車動產抵押│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發現遭竊云云,│權人匯豐汽車│ │。 ││ │ │ │ │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並於10│股份有限公司│ │ ││ │ │ │ │0 年5 月24日向兆豐產險公司│,貸款結清所│ │ ││ │ │ │ │申請理賠。 │餘款項則匯入│ │ ││ │ │ │ │ │連宇公司帳戶│ │ │├──┼───┼────┼────┼─────────────┼──────┼────────┼────────┤│ 6 │② │101 年3 │高雄市大│何定源以連宇公司名義向和新│新安東京產險│何定源無罪 │ ││ │何定源│月18日21│寮區鳳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公司於101 年│ │ ││ │ │時40分許│二路381 │稱和新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7 月2 日理賠│ │ ││ │ │ │巷(大崎│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廠│5,400,000 元│ │ ││ │ │ │腳橋上)│牌:AUDI、型號:RS6 ),嗣│予和新租賃公│ │ ││ │ │ │ │於101 年3 月19日至警局謊稱│司 │ │ ││ │ │ │ │其將該車停放於左列地點,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發現遭竊云云,並│ │ │ ││ │ │ │ │於101 年3 月23日向新安東京│ │ │ ││ │ │ │ │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7 │② │101 年4 │台30線23│何定源於100 年10月間購入原│新安東京產物│何定源無罪。 │ ││ │何定源│月7 日23│.2公里西│為事故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公司於101 年│ │ ││ │蔡昕玥│時30分許│向車道(│號自小客車(廠牌:AUDI、型│6 月15日理賠│ │ ││ │柯昌文│ │花蓮縣玉│號:RS6 ),先後登記於劉貴│3,990,000 元│ │ ││ │ │ │里鎮樂合│華及自己名下(車牌號碼改為│予和新租賃公│ │ ││ │ │ │里玉長公│3878-J6 號),再以連宇公司│司 │ │ ││ │ │ │路) │名義向和新租賃公司辦理長期│ │ │ ││ │ │ │ │租賃,該車之車牌號碼則改為│ ├────────┤ ││ │ │ │ │0000-00 號。嗣何定源指示柯│ │詹俞婕無罪。 │ ││ │ │ │ │昌文先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 │ │ ││ │ │ │ │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載至左列地│ │ │ ││ │ │ │ │點放置,並由何定源及蔡昕玥│ │ │ ││ │ │ │ │在左列地點製造該車撞擊路邊│ │ │ ││ │ │ │ │邊坡致起火燃燒之事故現場後│ │ │ ││ │ │ │ │,何定源及蔡昕玥向警方謊稱│ │ │ ││ │ │ │ │何定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 ├────────┤ ││ │ │ │ │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柯昌文無罪。 │ ││ │ │ │ │蔡昕玥行經左列地點時,因不│ │ │ ││ │ │ │ │慎自撞路邊邊坡水泥護牆,致│ │ │ ││ │ │ │ │該車起火燃燒云云,再由柯昌│ │ │ ││ │ │ │ │文將該車拖吊回高雄,何定源│ │ │ ││ │ │ │ │則於101 年4 月13日向新安東│ │ │ ││ │ │ │ │京產險公司保險申請理賠。 │ │ │ │├──┼───┼────┼────┼─────────────┼──────┼────────┼────────┤│ 8 │① │101 年7 │臺南市南│何定源於100 年年底某日購入│明台產險公司│何定源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何定源│月15日○○○區○○路│已因交通事故而嚴重受損之車│保險公司理賠│罪,處有期徒刑拾│新臺幣捌拾肆萬陸││ │ │時許 │網球場旁│牌號碼5881-E5 號自小客車(│846,657 元 │月。 │仟陸佰伍拾柒元,││ │ │ │ │廠牌:BMW ,車主:何鍾玉蘭│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後,於101 年7 月15日至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 │ │之。 ││ │ │ │ │之警察機關謊稱其將該車停放│ │ │ ││ │ │ │ │在左列地點後,於左列時間發│ │ │ ││ │ │ │ │現遭竊云云,而誣告他人犯竊│ │ │ ││ │ │ │ │盜罪,嗣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 │ ││ │ │ │ │)申請理賠。 │ │ │ │├──┼───┼────┼────┼─────────────┼──────┼────────┼────────┤│ 9 │① │101 年9 │屏東市環│何定源於左列時地駕駛劉貴華│國泰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 ││ │何定源│月18日3 │河路靠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於101 年10月│取財罪,處有期徒│ ││ │劉貴華│時許 │九如鄉彎│客車(廠牌:BMW ),以不詳│31日將理賠金│刑貳年。 │ ││ │柯昌文│ │道 │方式製造該車自撞機場圍牆之│3,484,350 元├────────┼────────┤│ │吳啟順│ │ │假象,再向警方謊稱係意外自│匯入劉貴華名│劉貴華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撞圍牆云云,再委由柯昌文指│下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參佰肆拾捌││ │ │ │ │示吳啟順至現場拖吊車輛,何│ │刑壹年捌月。 │萬肆仟參佰伍拾元││ │ │ │ │定源則於101 年9 月18日向國│ │ │,沒收,於全部或││ │ │ │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賠。 │ │ │徵之。 ││ │ │ │ │ │ ├────────┼────────┤│ │ │ │ │ │ │柯昌文幫助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吳啟順幫助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① │101 年9 │屏東縣里│何定源出資購入已因交通事故│華南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何定源│月6 日20│港鄉載興│而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2 年2 月│取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陳重甫│時30分許│村舊鐵道│自小貨車(廠牌:中華三菱,│8 日理賠66,5│刑柒月。 │,沒收,於全部或││ │柯昌文│ │路與載南│車主:詹俞婕,原車牌號碼為│00元予匯豐汽│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路口 │8511-N7 號),並指示柯昌文│車中園分公司│ │宜執行沒收時,追││ │② │ │ │將該車拖吊至左列地點,何定│、413,500 元│ │徵之。 ││ │詹俞婕│ │ │源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予匯豐汽車股├────────┼────────┤│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重甫抵達現│份有限公司澄│陳重甫共同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場,何定源先於該自小客車後│清分公司,共│取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方綁上繩索,另端則綁於上開│計理賠480,00│刑伍月,如易科罰│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自小貨車上,再藉由該自小客│0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車行進之動力,使自小貨車往│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前撞擊電線桿,惟因撞擊力道│ │ │。 ││ │ │ │ │不足,何定源乃指示柯昌文駕│ │ │ ││ │ │ │ │駛拖吊車,以倒車方式推撞上│ ├────────┼────────┤│ │ │ │ │開自小貨車尾端,使之往前衝│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 ││ │ │ │ │撞電線桿,再由陳重甫向據報│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到場之員警佯稱:其係車牌號│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碼6901-K5 號自小貨車駕駛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因不慎而自撞電線桿云云,│ │元折算壹日。 │ ││ │ │ │ │並於翌日(7 日)向華南產物│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詹俞婕無罪。 │ ││ │ │ │ │產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陳│ │ │ ││ │ │ │ │重甫則自何定源處獲得2 萬元│ │ │ ││ │ │ │ │報酬。 │ │ │ │├──┼───┼────┼────┼─────────────┼──────┼────────┼────────┤│ 11 │① │101 年11│高雄市美│何定源為仲介他人購車,而向│明台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何定源│月24日22│濃區台28│經營中古車買賣維修之王竣(│理賠580,000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之││ │黃阿藝│時55分許│線41.5公│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元維修費用,│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蔡昕玥│ │里處 │)商借原為事故車之車牌號碼│並匯入黃阿藝│ │拾捌萬元,沒收,││ │柯昌文│ │ │2518-NX 號自小客車(廠牌:│名下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王竣 │ │ │BMW ,車主:王鈺博即王竣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子),惟該車又遭何定源撞擊│ │ │收時,追徵之。 ││ │② │ │ │,其為免除自己因支出維修費│ │ │ ││ │詹俞婕│ │ │用而受有損失,故欲以製造假│ │ │ ││ │ │ │ │車禍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方式賠│ ├────────┼────────┤│ │ │ │ │償予王竣,乃先將該車修復到│ │黃阿藝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外觀正常,但實際無法行駛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 ││ │ │ │ │狀態後,再指示柯昌文駕駛拖│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吊車將該車自王竣所經營之汽│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車維修場拖吊至左列地點,何│ │元折算壹日。 │ ││ │ │ │ │定源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 │5 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 │ │ ││ │ │ │ │,車主:詹俞婕)搭載黃阿藝│ │ │ ││ │ │ │ │、蔡昕玥前往左列地點後,何│ ├────────┼────────┤│ │ │ │ │定源又指示柯昌文以尼龍繩穿│ │蔡昕玥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過電線桿,勾住車牌號碼0000│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 ││ │ │ │ │-NX 號自小客車底盤勾環,再│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以伸縮桿拉扯之方式,使該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右側撞擊電線桿,導致車頭損│ │元折算壹日。 │ ││ │ │ │ │壞,何定源再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9255 自小客車撞擊該車左前│ │ │ ││ │ │ │ │車門,造成擦痕,而以上開方│ ├────────┼────────┤│ │ │ │ │式製造該2 車發生車禍之假象│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並指示黃阿藝、蔡昕玥向據│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 ││ │ │ │ │報到場之員警謊稱:黃阿藝駕│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車,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元折算壹日。 │ ││ │ │ │ │蔡昕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X 號自小客車云云。嗣由王竣│ │ │ ││ │ │ │ │配合簽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等│ ├────────┼────────┤│ │ │ │ │文件,何定源則提供以連宇公│ │詹俞婕無罪 │ ││ │ │ │ │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黃阿藝│ │ │ ││ │ │ │ │之統一發票予黃阿藝供其向明│ │ │ ││ │ │ │ │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12 │① │102 年1 │屏東縣高│何定源以不知情之徐志君名義│新光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何定源│月4 日23│樹鄉廣興│向王竣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於102 年5 月│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之││ │羅傑 │時許 │村沿山公│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15日理賠右達│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柯昌文│ │路屏185 │,另又購入屬事故車之車牌號│汽車股份有限│ │佰柒拾萬元,沒收││ │ │ │縣道廣興│碼6895 -F9號自小客車(廠牌│公司290,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 │② │ │幹184 旁│:LEXUS ,車主:何達明),│元(車號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蔡昕玥│ │(附近)│何定源為能以保險理賠方式修│0830號自小客│ │沒收時,追徵之。││ │ │ │ │復上開事故車,乃駕駛車牌號│車)、102 年│ │ ││ │ │ │ │碼ACV-083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7 月2 日理賠│ │ ││ │ │ │ │地點,並指示柯昌文駕駛拖吊│高都汽車股份├────────┼────────┤│ │ │ │ │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有限公司1,41│羅傑共同犯詐欺取│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客車拖吊至該處後,由何定源│0,000 元(車│財罪,處有期徒刑│,沒收。 ││ │ │ │ │持伸縮桿抵住車牌號碼000-00│號6895-F9 號│捌月。 │ ││ │ │ │ │30號自小客車油門踏板,使之│自小客車),│ │ ││ │ │ │ │正面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共理賠1,700,│ │ ││ │ │ │ │自小客車,以製造兩車意外對│000 元 │ │ ││ │ │ │ │撞之假象,何定源再指示當日│ │ │ ││ │ │ │ │稍早受其通知而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0872-P7 號自小客車前來,並│ ├────────┼────────┤│ │ │ │ │將該車停放在現場附近後,徒│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步前往現場之羅傑向前來現場│ │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 ││ │ │ │ │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係車牌號│ │刑捌月。 │ ││ │ │ │ │碼ACV-083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 │ ││ │ │ │ │,為閃避路旁衝出動物,致駛│ │ │ ││ │ │ │ │入對向車道,而與何定源駕駛│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 │ │ │車正面對撞云云,待警方處理│ ├────────┼────────┤│ │ │ │ │完畢後,再由柯昌文將車牌號│ │蔡昕玥無罪。 │ ││ │ │ │ │碼6895-F9 號自小客車吊離現│ │ │ ││ │ │ │ │場,羅傑並依何定源指示,於│ │ │ ││ │ │ │ │102 年1 月7 日向新光產險公│ │ │ ││ │ │ │ │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 │ │ ││ │ │ │ │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金額理賠予右列對象。 │ │ │ │├──┼───┼────┼────┼─────────────┼──────┼────────┼────────┤│ 13 │① │102 年5 │高雄市美│何定源及詹俞婕於左列時地,│華南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扣案之NOKIA 廠牌││ │何定源│月7 日20│濃區光明│以不詳方式製造車牌號碼00-0│於102 年7 月│取財罪,處有期徒│行動電話壹支(含││ │詹俞婕│時25分許│路與上清│581 號自小客車(廠牌:福特│5 日理賠350,│刑陸月,如易科罰│門號0000000000號││ │ │ │街口 │,車主:子甫企業有限公司)│000 元予詹俞│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 ││ │ │ │ │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婕 │元折算壹日。 │ ││ │ │ │ │車(廠牌:INFINITI,車主:│ ├────────┼────────┤│ │ │ │ │詹俞婕)發生事故之現場後,│ │詹俞婕共同犯詐欺│扣案之NOKIA 廠牌││ │ │ │ │2 人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 │取財罪,處有期徒│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何定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刑伍月,如易科罰│門號0000000000號││ │ │ │ │號自小客車,為閃避前方自上│ │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 │ │ │ │清街口衝出之機車而駛入對向│ │元折算壹日。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車道,致與詹俞捷駕駛之車牌│ │ │參拾伍萬元,沒收││ │ │ │ │號碼5181-SD 號自小客車相撞│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云云,嗣由何定源出面向華南│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 │ │沒收時,追徵之。│├──┼───┼────┼────┼─────────────┼──────┼────────┼────────┤│ 14 │① │102 年8 │屏東縣萬│何定源前透過陳重甫認識韓傳│華南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何定源│月13日17│巒鄉新厝│禮,何定源於102 年7 月間與│未理賠。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韓傳禮│時33分許│村沿山公│韓傳禮謀議以兩車車頭對撞之│ │期徒刑柒月。 │電話壹支(含門號││ │何達明│ │路與新樂│方式共同製造假車禍,何定源│ │ │0000000000號),││ │柯昌文│ │路口 │另將假車禍方式告知同意參與│ │ │均沒收。 ││ │吳啟順│ │ │其事之何達明。謀議既定,何│ │ │ ││ │ │ │ │定源即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 │ │ ││ │② │ │ │,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 │ ││ │詹俞婕│ │ │客車與依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8413-KS 號自小客車(廠牌:│ │ │ ││ │ │ │ │中華,車主:蔡昕玥)之韓傳│ │ │ ││ │ │ │ │禮前往高雄市美濃區與何達明│ ├────────┼────────┤│ │ │ │ │會合後,何達明即駕駛名下車│ │何達明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牌號碼6895-F9 號自小客車(│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 │ │ │廠牌:LEXUS ,前任車主:詹│ │期徒刑肆月,如易│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俞婕)與何定源、韓傳禮各自│ │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號),││ │ │ │ │駕車抵達左列地點,何定源並│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通知柯昌文指派員工駕駛拖吊│ │ │ ││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等候通知│ │ │ ││ │ │ │ │。嗣何定源依原訂計畫,欲使│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 │ │與未熄火而停在其前方道路上│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 │車對撞,乃以伸縮桿抵在車牌│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號碼6895-F9 號自小客車油門│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 │ │ │與排檔桿間,再以不詳方式拉│ │期徒刑肆月,如易│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動排檔桿,使該車往前暴衝,│ │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號),││ │ │ │ │惟因角度失準,致該車衝進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前方之樹林內,經何定源與當│ │ │ ││ │ │ │ │時依柯昌文指示駕駛拖吊車到│ │ │ ││ │ │ │ │場之吳啟順以電話討論如何處│ │ │ ││ │ │ │ │理後,何定源即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8413-KS 號自小客車進入樹林│ │ │ ││ │ │ │ │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客車左後保險桿,吳啟順再依│ │吳啟順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何定源指示,以拖吊車將車牌│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 │ │ │號碼8413-KS 號自小客車從樹│ │期徒刑參月,如易│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林吊至路面後,何定源即指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號),││ │ │ │ │韓傳禮報警,韓傳禮、何達明│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韓│ │ │ ││ │ │ │ │傳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由何達明│ │ │ ││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小客車,致何達明所駕車輛失│ │ │ ││ │ │ │ │控衝入路旁樹林內云云,待警│ ├────────┼────────┤│ │ │ │ │方現場處理完畢後,何定源再│ │詹俞婕無罪。 │ ││ │ │ │ │通知於現場附近等待之吳啟順│ │ │ ││ │ │ │ │前來拖吊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0-0│ │ │ ││ │ │ │ │S 號自小客車則由韓傳禮駛離│ │ │ ││ │ │ │ │,何定源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 │ │ ││ │ │ │ │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何達明離│ │ │ ││ │ │ │ │去。嗣由韓傳禮於102 年8 月│ │ │ ││ │ │ │ │14日出面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 │ │ ││ │ │ │ │理賠。 │ │ │ │├──┼───┼────┼────┼─────────────┼──────┼────────┼────────┤│ 15 │② │102 年12│高雄市楠│蔡昕玥依何定源之指示,向警│華南產險公司│何定源無罪。 │ ││ │何定源│月14日 │梓區慶昌│方謊稱其於左列時間將名下車│未理賠 │ │ ││ │蔡昕玥│ │街43巷1 │牌號碼AFT-6236號自小客車(│ │ │ ││ │ │ │弄旁巷口│廠牌:NISSAN)停放於左列地│ ├────────┤ ││ │ │ │ │點,嗣發現遭竊云云,並於10│ │蔡昕玥無罪。 │ ││ │ │ │ │2 年12月16日向華南產險公司│ │ │ ││ │ │ │ │申請理賠。 │ │ │ │├──┼───┼────┼────┼─────────────┼──────┼────────┼────────┤│ 16 │① │102 年12│屏東縣高│何定源與李明城謀議欲以登記│泰安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何定源│月19日21│樹鄉廣興│在李明城名下、惟實際使用人│未理賠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李明城│時許 │村185 線│為何定源之車牌號碼000-0000│ │期徒刑捌月。 │電話壹支(含門號││ │陳重甫│ │22公里處│號自小客車(廠牌:HYUNDAI │ │ │0000000000號),││ │蔡昕玥│ │ │),與詹俞婕名下車牌號碼00│ │ │均沒收。 ││ │ │ │ │92-D7 號自小客車(廠牌:LA│ │ │ ││ │② │ │ │ND)製造兩車車頭對撞之假車│ │ │ ││ │詹俞婕│ │ │禍,何定源並尋求陳重甫共同│ │ │ ││ │ │ │ │參與,而由何定源先將車牌號│ │ │ ││ │ │ │ │碼6092-D7 號自小客車駛至屏│ ├────────┼────────┤│ │ │ │ │東縣三地門鄉某處停放後,再│ │李明城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車│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 │ │ │牌號碼AFT-5882號自小客車搭│ │期徒刑參月,如易│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載陳重甫、李明城前往現場,│ │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號),││ │ │ │ │途中陳重甫先在車牌號碼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D7 號自小客車所在處所下車│ │ │ ││ │ │ │ │,俾待何定源指示將該車駛往│ │ │ ││ │ │ │ │指定地點,而何定源搭載李明│ │ │ ││ │ │ │ │城抵達左列地點後,以電話指│ ├────────┼────────┤│ │ │ │ │示陳重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陳重甫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7 號自小客車前來,並將該車│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 │ │ │停放在道路上。嗣何定源自車│ │期徒刑肆月,如易│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牌號碼AFT-5882號自小客車取│ │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號),││ │ │ │ │出伸縮桿後,以之抵住該車油│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門踏板,並在排檔桿綁上不明│ │ │ ││ │ │ │ │物品,再藉由拉扯該不明物品│ │ │ ││ │ │ │ │使該車往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 │ │ ││ │ │ │ │-D7 號自小客車後,何定源即│ │ │ ││ │ │ │ │通知蔡昕玥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 │966 號自小客車前來現場,並│ ├────────┼────────┤│ │ │ │ │將上開伸縮桿藏放在該車後車│ │蔡昕玥共同犯詐欺│扣案之伸縮桿壹支││ │ │ │ │廂後,蔡昕玥再駛離現場至附│ │取財未遂罪,處有│及NOKIA 廠牌行動││ │ │ │ │近等待,何定源繼而指示李明│ │期徒刑參月,如易│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城報警,並由陳重甫、李明城│ │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000000號),││ │ │ │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李明│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 │ │ │ │城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小客車駕駛人,為閃避路旁│ │ │ ││ │ │ │ │野狗,而與陳重甫駕駛之車牌│ │ │ ││ │ │ │ │號碼6092-D7 號自小客車擦撞│ ├────────┼────────┤│ │ │ │ │云云,待員警現場處理完畢後│ │詹俞婕無罪 │ ││ │ │ │ │,蔡昕玥再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 │966 號自小客車前來接應,並│ │ │ ││ │ │ │ │由何定源駕駛該車搭載眾人離│ │ │ ││ │ │ │ │去。嗣由李明城出面向泰安產│ │ │ ││ │ │ │ │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附錄: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號⑴ │警一卷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號⑵ │警二卷 │├──┼────────────────────────────────┼──────┤│ 3 │警卷資料⑶ │警三卷 │├──┼────────────────────────────────┼──────┤│ 4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㈠ │偵一卷 │├──┼────────────────────────────────┼──────┤│ 5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㈡ │偵二卷 │├──┼────────────────────────────────┼──────┤│ 6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㈢ │偵三卷 │├──┼────────────────────────────────┼──────┤│ 7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663號 │偵四卷 │├──┼────────────────────────────────┼──────┤│ 8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181號 │偵五卷 │├──┼────────────────────────────────┼──────┤│ 9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516號 │偵六卷 │├──┼────────────────────────────────┼──────┤│ 10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偵七卷 │├──┼────────────────────────────────┼──────┤│ 11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126號 │偵八卷 │├──┼────────────────────────────────┼──────┤│ 12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審易字卷 │├──┼────────────────────────────────┼──────┤│ 13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㈠ │易字卷㈠ │├──┼────────────────────────────────┼──────┤│ 14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㈡ │易字卷㈡ │├──┼────────────────────────────────┼──────┤│ 15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㈢ │易字卷㈢ │├──┼────────────────────────────────┼──────┤│ 16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㈣ │易字卷㈣ │├──┼────────────────────────────────┼──────┤│ 17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㈤ │易字卷㈤ │├──┼────────────────────────────────┼──────┤│ 18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㈥ │易字卷㈥ │├──┼────────────────────────────────┼──────┤│ 19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㈦ │易字卷㈦ │├──┼────────────────────────────────┼──────┤│ 20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一 │證物影本卷一│├──┼────────────────────────────────┼──────┤│ 21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二 │證物影本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