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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9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且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知悉不應違反保護令主文所示之規定,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丁○○右前額,丁○○因而失去意識,身體左側倒臥在地,乙○○復趁丁○○倒地之際,以手腳繞住丁○○,致丁○○之四肢受箝制,背包肩帶勒住頸部,因此受有右前額瘀青、前頸瘀紅、左肘瘀青、右上臂瘀紅、左大腿瘀青之傷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同在一處之照片1 張(見院卷第92頁),乃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而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無證據證明前述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28 號卷(下稱院卷)第45頁、67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且知悉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9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伊兒子甲○○一人居住在前揭北一巷9號住處內,案發當日伊為了送便當給甲○○,而到該處。走到浴室前,聽到有人在訓斥甲○○,因浴室前懸掛幾十件衣服,伊無法辨識對方是何人,遂撥開架上衣服,而伊撥開衣服時,即因地上濕滑而跌倒,與此同時,該人亦跌倒在地,並壓在伊身上,伊倒地之後方察覺該人為告訴人丁○○,伊知道係告訴人後,欲起身離開,告訴人卻反而拉住伊右手,致伊右手扭傷,俟甲○○自浴室出來,叫告訴人不要為難伊,伊趁機掙脫,將便當交給甲○○後,隨之離去,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係造假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少家法院於103 年11月3 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955 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於103 年11月9 日21時0 分許依法執行前開通常保護令,告知被告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章確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795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第95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 年11月9 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8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欺負甲○○,心生不悅,遂

出手毆打告訴人右前額,告訴人因而失去意識,身體左側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之際,自告訴人身後先以四肢壓制住告訴人,不讓其起身,告訴人之背包肩帶因此勒住脖子,嗣後被告雖鬆開對告訴人下肢之箝制,仍然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後經甲○○在旁勸說,被告才放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瘀青、前頸瘀紅、左肘瘀青、右上臂瘀紅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4頁;院卷第68頁反面至74頁),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浴室內出來就看到被告、告訴人躺在冰箱前面的地上,當時被告倒在告訴人身後,抱著告訴人,手靠在告訴人的手上面等語大抵相符(見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並有案發地點即前揭北一巷9 號住處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上方)。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認為有人要對甲○○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可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則被告處於此激動之情緒下,而為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先出拳毆擊,復趁告訴人倒地之際予以壓制,當可知悉告訴人可能遭其用力毆擊右前額,受有紅腫瘀傷等體外表淺損傷,且其自告訴人身後抓住四肢,告訴人身上之肩帶可能因此勒緊,告訴人更可能遭其用力壓制,四肢、軀幹等其他外顯部位因而碰撞堅硬之地面,造成瘀傷、挫傷等傷害,卻仍接連為上開行為。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警方至前揭北一巷9 號住處時,告訴人右前額、左手肘確呈現紅腫、瘀青,且告訴人嗣於同日21時3 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驗傷,亦診斷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 年4 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創傷病歷影本、傷勢照片13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5 年2 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院卷第16、17、62頁),而核以上述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以觀,與告訴人指證先遭被告毆打其右前額,其因而左側倒地,被告又趁機自其身後壓制其手腳,不讓其行動所可能遭受之傷害,亦相符合,足證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為屬實。至前揭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頸瘀紅之傷害,惟告訴人左頸泛紅係先前接受放射治療所遺留之傷疤,其遭被告自後方壓制時,背包肩帶卡在前頸下方,因而造成前頸瘀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71頁),復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院卷第17頁),其前頸下方亦確實呈現廣泛瘀紅,並延伸至其左頸側部,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勢核係前頸瘀紅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行至浴室前,因架上衣服遮蔽視線,無法辨識

誰在斥責甲○○,直到伊撥開衣服時,與對方同時因地板濕滑跌倒在地,方知對方為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為兄弟,於104 年4 月間不是伊就是伊母親會送飯至前揭北一巷9 號住處給甲○○,伊幾乎每天都會看到告訴人等情在卷(見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告訴人亦經常前往前揭北一巷9 號住處,2 人平日多有接觸,則被告縱因架上衣服擋住視線,然被告既已聽聞甲○○與告訴人之聲音,是否仍無法自告訴人聲音及告訴人與甲○○之對話內容,聯想出告訴人之身分,實有疑義。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中亦證稱:伊在浴室內聽到被告喊說告訴人欺負伊,之後就聽到疑似跌倒之聲音等語(見院卷第77頁反面、80頁反面),益見被告行至浴室前早知告訴人之身分,其辯稱原先不知道該人為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右前額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失去意識,身體左側因而倒地,被告即趁機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瘀青、左肘瘀青、左大腿瘀青之傷勢,業經認定在前,倘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地板濕滑跌倒在地乙節為真,則告訴人既係身體左側倒地,右前額又怎會受有瘀青之傷害,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伊倒地後發現係告訴人,欲轉身離去,反遭告訴

人拉住右手大拇指,致伊受有右手扭挫傷云云,並提出伊至顏威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偵卷第28頁)。

然就被告右手受傷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右手大拇指被告訴人拉住等語(見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之右上手臂遭告訴人抓住等語(見院卷第81頁及反面)互有出入外,本院就被告有無試圖掙脫或如何反應等細節再行詢問證人甲○○時,其即證稱不記得、好像沒有等語(見院卷第8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遭告訴人抓住,並因而受有右手扭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縱認告訴人遭被告抓住四肢,除正當防衛外,亦有出於傷害犯意而抓傷被告右手,然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抓住告訴人四肢,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受有前揭傷勢,逕認被告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刻意找碴、偷拍、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造假云云,並舉出證人即其等母親丙○○○之證詞、照片8 紙為證(見院卷第49頁之1 至7 、第92頁)。然查,於案發當日稍早,告訴人認前揭北一巷9 號住處內環境髒亂,動手丟棄衣服等物品,因此與甲○○發生爭執,甲○○乃報警,警員亦曾到場處理乙節,經告訴人、證人甲○○陳稱在卷(見院卷第68頁反面、78頁反面、79頁),堪知甲○○認自身權利受侵害時,尚能尋求警方協助,並非毫無自助能力。且據被告前開辯解,其於案發當日在浴室前僅聽聞告訴人正斥責甲○○,亦非目擊甲○○之身體受有任何不法且立即之侵害,實難徒以甲○○被欺負為由,作為其卸責之詞,更遑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4 年4 月30日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且也不知道案發後何時看到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82頁及反面)、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照片亦核與本案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足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二、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述犯行,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意見歧異,竟罔顧手足情誼,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不足為取,犯後亦未坦然認錯、積極修補關係,反砌詞指責,難認具悔意;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