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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平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平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平華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 日期間內之某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KC220097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上開機車,另引擎號碼KC220097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係吳榮昌所有,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為賴鈺銘所有,嗣於103年12月25日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紘毅企業社」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該人購買後作為代步之用。徐平華另於104 年5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2 時35分許,徐平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洪黃貴蓮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並進入該屋內睡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洪黃貴蓮見狀遂立即報警。而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徐平華口中有酒氣,且於詢問徐平華後,徐平華坦承其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警員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公訴意旨誤載1.61毫克,應予更正),並查獲上開機車為贓物(引擎號碼KC 000000 號之車輛車身已發還予吳榮昌、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已發還予賴鈺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被告於警詢接受訊問時有諸多瑕疵云云(參見理由欄貳、一、㈠、⒊部分及貳、一、㈡、⒈部分),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至4 時59分之

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於警詢初始,警員即已先詢問被告其目前的精神狀況好嗎,是否可接受警察隊其製作筆錄等問題,而被告亦表示:「沒關係,你問,可以」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29 至130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除有1 、2次起身離開位置拿礦泉水飲用外,均全程坐在椅子上回覆警員問題,身體並未受拘束,而警員訊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形式,被告大部分均能立即如題回覆,其回答時多以雙手在空中比劃,有時會拿起桌上礦泉水引用,有時彎腰咳嗽,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不正詢問之情形,亦無明顯狀況異常的情形,有本院105 年5 月31日、8 月1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二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51 頁、第172 至175 頁)。

㈡而本院嗣依職權調閱被告因精神科疾病就診之病歷,並檢覆

相關資料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被告於警詢中有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該等陳述之事項,該醫院鑑定結果為:

⒈案主自民國81年第一次就醫精神科以來,曾分別在凱旋醫院

、長庚醫院、慈惠醫院、國軍南雄總醫院及屏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或門診就醫,診斷不一;在長庚醫院、慈惠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在凱旋醫院診斷則為酒精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案發前後案主皆在慈惠醫院就醫。(下略)…⒉案主於案發前後主要在慈惠醫院就診,參照慈惠醫院病歷,

案發前案主最後一次回診是在民國104 年4 月29日,當次門診記錄關於案主精神症狀之部分與前次門診相同,可推估病情變化不大;而精神狀態檢查(Mental StateExamination)則呈現案主「態度合作」、「言談連貫切題(coherent andrelevant)」、「腦功能狀態評估(JOMAC ' 即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注意力及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等綜合評估)OK」,雖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但精神症狀與前次門診相同,變化不大,故可推估案主就診日精神狀態應相對穩定。而案發日與就診日間隔4 天,案發日之精神狀態雖不一定等於就診日之精神狀態,不宜一概論之,但以間隔4 天及病歷記載來推論案發日警詢時之精神狀態,比較間隔2 年後由案主回憶來推論警詢時之精神狀態,應更具可信度。

⒊案發當曰案主有喝酒,在警詢前有接受酒測,酒測時間為3

時3 分,案主酒測值達每公升1.61毫克(此部分應係誤載1.61毫克,應為1.64毫克),一般而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190~1.904 毫克的範圍時,可能呈現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情形。警詢時間為14時至16時59分(依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記載),距酒測時間已有11小時以上,雖酒精代謝速度難以實際量測,但依常理推測大部分酒精應已代謝排出(一般而言,停止喝酒後6 至8小時即進入戒斷期),在警詢當時案主的意識程度受到酒精影響應已不大,再觀諸警詢光碟影像,案主的意識程度、動作行為、反應速度已接近平常程度,亦可得證。

⒋綜上所述,目前無明確證據顯示,案主於接受警詢之時有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該等陳述。

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812800 號函暨檢送徐平華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二第5 至14頁)。

㈢綜上,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中有因酒醉、精神疾

病、疲勞訊問之影響而為陳述,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9 月15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34 號卷〈下稱院二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有向身分

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且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以及其另於104 年5 月3 日2 時35分,有騎乘上開機車至洪黃貴蓮上開住處,嗣洪黃貴蓮報警,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口中有酒氣,因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並查獲該機車為贓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否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至洪黃貴蓮前揭住處前,有飲用酒類,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⒈故買贓車部分,我不是內行人,不知道那是贓車,我不知道

賣我車的人是誰,因為工作的地方不同,是經過我的公司的人和他聯繫,我們是在紘毅企業社附近交易機車。我想說不會故意賣贓車給我,我有他的行照,我放車子置物箱裡面。我沒有注意行照上是何人的名字,但是我有注意車牌。因為他是間接的,我要打電話回去公司問問看才能找他,已經很久了,不曉得他還在不在公司。我一開始有想跟對方辦理過戶,但因為我天天都有工作,所以我沒有時間過戶,我想說過一陣子再去辦理,應該還可以,我不是認為沒有過戶也沒有關係,只是當時的時間比較沒有辦法,因為我已經過五福路了,總不能把人家的證件留著,還是要還給人家,因為我都騎腳踏車跑不遠,在那裡無法辦理,所以我等到五福路工作的時候,叫我姪子幫我處理。上開機車外觀看起來是新車,但跟別人買二手車,外觀多少會比較亮眼,我覺得我買的是二手車,因為他動力很強,我看行照是100c .c ,動力不對稱,我當時說我的預算是3 萬元,因為新車要6 萬多,我覺得這台車有3 萬元價值,我住在大社那裡,需要1 台機車,因為我騎腳踏車,我認為我騎的不是贓車,但有可能是拼裝車,就是有點像「殺肉」(臺語)的車子,不是一體成型的性能,一個一體成型的性能不太可能會有燒掉的問題,那個車子動力很強,不符合那台車子的性能,連電線都燒掉,是有從其他零件拆下來。我認為拼裝車如果引擎一樣可以的話,其他應該可以吧,但我又不知道引擎的號碼,我要怎麼查是否合法,我在五福路工作的時候,請我姪子幫我過戶,結果他沒來,一下子說要來,一下子說不來,我請我姪子幫忙過戶,但不是很容易找到我姪子。

⒉酒駕部分,我那天精神不好,我是要騎車去找我那個住在洪

黃貴蓮對面的朋友,那天我吃了安眠藥,我已經服用安眠藥20幾年,洪黃貴蓮就叫我去買一瓶保力達,我就順便買了自己要喝的藥酒,我是到她家後才喝的,我是當天早上7 點左右遇到洪黃貴蓮,和她喝酒喝到8 點多,應該快1 個小時,我被抓到警察局的時候,有1 個時鐘是9 點多。

⒊我對之前在警詢時的陳述都否認,訊問過程太冗長了,且我

有很長的時間沒有睡覺,又剛喝完酒,一開始就問我是不是騎贓車,我就慌了,怎麼會是贓車的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頁背面至20頁、第22頁;院二卷一第18至20頁、第93頁、第127 至128 頁、第

171 頁背面;院二卷二第27頁、第67頁、第79頁背面至83頁)。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⒈被告堅決否認故買贓物,辯稱上開機車是向人購買,車牌本

來就掛上去,不知二者分屬不同人,機車出售者有交付行車執照,行照放機車置物箱,因為工作忙故遲未辦理機車過戶。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重鬱症,其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低,以至於不知要查明機車行車執照來源,也不知機車買賣要盡快辦理過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酒後駕車部分,被告於警洵雖自白有酒後駕車犯行,但在之前被告已失眠多日,而警詢時間多達2 時54分,被告精神不濟,警詢為疲勞訊問,難以其警詢自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⒉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是騎機車來

的,我有聽到機車聲音等語,審理程序中卻稱被告先到我家,我還沒到家,我洗完澡要睡覺看到被告嚇到,後稱我先洗完澡後,被告才來我家,他騎機車來,我有聽到機車聲音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並稱有聞到酒味,他去那裡喝的我不知道,我沒跟他一起喝,我家裡隨時有保力達,下班回家會喝一點,當天要睡覺前有喝一點點,案發前被告曾在我家與我同喝保力達,但很少,被告要進我家時我有阻止,(問:那為何說你後來在床上看到被告?)我就睡著了,不知道等語,所述前後矛盾,且證人也自陳記憶不好,故其所述被告騎機車到他家,並有聽聞機車聲音等語,顯不可信。被告並非在機車行進間或攔檢時酒測而測出酒測值,警員李旻憲於審理程序雖稱到洪黃貴蓮住處時,被告睡在床上,與他談話有聞到酒味,但這也只能證明被告有喝酒,無法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及酒後駕車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83至83頁背面、第87至88頁)。

二、經查:㈠關於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03 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

購買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且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理由欄貳、一、㈠、⒈之被告答辯部分),核與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應該是他的,我每日都有看到他在騎那台機車,他幾乎每日都有騎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4 年5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引擎號碼KC220097號、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車輛係吳榮昌所有,惟於103 年7 月20日遭竊,而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牌為賴鈺銘所有,並於103 年12月25日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吳榮昌、賴鈺銘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7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158600 號函暨檢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前揭警卷第34頁、第37至38頁;院二卷二第19至21頁)附卷可證,嗣引擎號碼KC220097號之車輛車身已發還予吳榮昌、車牌號碼為00 0- 000 號之車牌已發還予賴鈺銘等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參酌上開機車之車身、車牌遭竊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7 月20日、103 年12月25日,據此堪認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時間應係103 年12月25日至其遭查獲之時即104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日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之認定:

⑴查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機車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

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目的不僅係為保障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權,表張權利來源,亦有使主管機關得以明確管理車輛之意,以便釐清該車將來所產生之相關行政、民事、刑事責任之追究對象。而汽機車已為一般人經營社會經濟生活之必備工具,汽機車買賣於日常生活上甚為常見,因此,一般人對於前揭規定亦多有認知。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被告名下歷次車輛車籍資料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82年7 月、發照日期為82年10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81年10月、發照日期為81年10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74年1 月、發照日期為74年2 月25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 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50005855號函暨檢送徐平華車籍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47至49頁、第5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前有買車之經驗,有買過機車、汽車,那時買的時候都有辦理過戶,這次沒有辦理過戶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81頁背面至82頁;院二卷一第19頁),則以被告於案發前有多次汽機車買賣並過戶之經驗,被告對於買受上開機車依法應辦理過戶登記等節,主觀上應有認知。惟其自買受上開機車起至本案查獲後,始終未曾去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事項,與其歷次買賣機車之交易程序顯有不符。而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次被訊問有關上開機車之出賣人年籍資料時,其於警詢中陳述:我不知道賣贓車給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約50幾歲,約168公分、中等身材。不知道要如何聯絡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

5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你是向何人買車?有無聯絡方式?)是經過我的公司的人聯繫,(問:所以你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因為工作的地方不同,(問:從案發至今,被告仍無法提出向何人購買該車?或者何人辦理過戶?)(未答)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82頁背面至83頁),而始終未能具體明確陳述究竟係向何人買受上開機車;且依據被告前揭答辯,其係經由其公司的人介紹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機車,雙方並在「紘毅企業社」附近某處交易,在此銀貨兩訖,被告並非係向一般經營機車買賣修理之商行購買上開機車,據此可察被告不僅無從提出上開機車之出賣者之身分資料,亦無從依據交易地點確認或查詢賣方之身分,嗣後亦始終未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無從出具上開機車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其等所為之上開機車之交易過程,顯與一般正常合法機車交易有別。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約102 年間買上開機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高雄市大社區以3 萬元買的(路名我不知道機車行店名我不知道)。我是向大社雜貨店有在修理機車的老闆買的。我去大社雜貨店有在修理機車,我就向老闆問,他就自己說他朋友那裡有車,當時第一次見面時我就有問老闆多少錢可以買一部中古機車,大約3 萬元,老闆有留電話給我,我也有留電話給老闆,約在雜貨店老闆處交車,然後就說他朋友將上開機車牽來了,我就先試車,試過可以,我就領3 萬元給老闆,我就把車子騎走。我們買賣機車沒有過戶及簽訂買賣契約,我就直接拿錢給他把車子騎走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其係經由其公司的人介紹,而向某身分不詳的人買車,且交易地點為「紘毅企業社」附近等語,均如前述,則就其陳述上開機車之買賣細節,已存有前後陳述重大歧異之情,自難使本院信其所辯屬實。被告雖又辯稱其持有上開機車之賣方的行照,並放在上開機車的置物箱內,但沒有注意行照是何人名字,只有注意車牌,嗣因沒時間辦理過戶,所以又將證件還給該人,等過一陣子再去辦理過戶等語,然審酌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代價為3 萬元,並非小額價金,倘其既曾經持有上開機車之賣方的行照,豈會於未辦理過戶,又未記下該人之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又返還該行照予該人,如此將如何保障自己對於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況被告既不知該人之身分、聯絡方式,客觀上其事後又如何再聯繫該人一同辦理過戶事宜。是依被告前後辯稱上開機車交易過程內容不一,以及所辯內容與事理有悖之情,就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贓物即上開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有騎乘上開機車至

洪黃貴蓮上開住處,嗣洪黃貴蓮報警,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口中有酒氣,因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並查獲該機車為贓物等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理由欄貳、一、㈠、⒉之被告答辯部分),核與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4 月21日高市警林分摘字第10570887900 號函暨檢送黃貴蓮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4 年5 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6頁;院二卷一第122 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結果,被告於警詢中確

有坦承其於104 年5 月3 日0 時許,有和友人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共同飲用補藥酒,並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洪黃貴蓮上開住處,且進入洪黃貴蓮上開住處內睡覺,嗣警員因洪黃貴蓮報案而到場將被告叫醒後,經警員詢問其有無酒後騎車之行為,被告當場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院二卷一第

131 頁、第133 至143 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此部分坦承之事實,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洪黃貴蓮於104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警詢中證述:

今日因協助警方調查機車竊盜案,所以請我到所協助調查。我現在精神狀況可以製作訪談筆錄。(問:於今(3 )日2時35分,本所接獲你電話報案有一名男子在你家中睡覺,經警方前往抵達後,於2 時50分查證該名男子身分時,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重機車是否正確?)正確。我不認識被告。我當時在睡覺,被告是騎機車來的,我有聽到機車聲音。被告是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我住家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旁邊。被告每次喝完酒都會去我那邊睡,大約

5 次左右。被告每次都是晚上過來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在睡覺了,被告沒有破壞門鎖,因為我的大門已經損壞。他進入我家睡覺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問:該名男子徐平華今日至妳家中睡覺時有無飲酒?)我有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104 年5 月3 日半夜被告有到我家裡的床上睡覺,被告是騎機車到我家的,我家沒有門,走了就可以進去,被告沒有在裡面喝酒,他是在別的地方喝酒的,在那裡喝的我不知道,被告沒有醒來,我要叫他走,他不走,當時我有聞到米酒或很像高粱的味道,米酒跟高粱的味道我分不太出來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68至73頁)。

⑵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李旻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後證述:104 年5 月3 日我是林園派出所警員,當天值班有接到民眾報案電話,說那個地址遭人入侵,我就獨自開車、所長及另一位員警開1 台車到現場,我們會合後到她家,問被害人洪黃貴蓮什麼事情,她說家裡有睡一位陌生男子,我們請她帶我們進去看,當場在她家裡後面看到有一位男子就是被告睡在床那裡,當時我們進去叫醒被告以後,與他談話中有聞到他身上有酒氣,有先詢問他一些事情,再請他配合酒測。至於詢問他什麼事情,因為時間很久了,有點忘記。我們聞到酒氣後,問他如何過來現場的,詳細問題忘記了,記得有問車子是誰的。因為洪黃貴蓮看到他有騎車到被害人家,我們才會請他配合酒測。我記得洪黃貴蓮是說聽到機車聲音騎進來,然後他就進來睡覺了,洪黃貴蓮的上開住處木門是壞掉的。當時機車放在洪黃貴蓮住家的牆邊,在外面靠牆,巷子裡面的牆壁。我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認識,是洪黃貴蓮說她不認識被告。我有聽同事說被告和洪黃貴蓮是住巷子頭及尾,相距100-200 公尺,洪黃貴蓮說她在卡拉OK上班,我們是假設應該一起喝過酒,可能知道人,但是可能不知道名字。(問:被告是被帶到警察局才清醒,還是現場就清醒了?)他在現場是睡覺,我們叫他起來,他有醒來,有在裡面叫他出來看機車是何人的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25至28頁)。

⑶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確有記載

:「時間:5 月3 日14時0 分,勤務項目:防制危務,記事:至潭頭路269 巷41號民眾洪黃貴蓮稱有人跑去她家,警員至場查該員為徐平華,當場詢問徐員如何至該地,徐平華稱騎NE2-219 重機車並酒後駕車,經員警查NE2-219 重機為失竊車輛,並帶返所酒測,酒測值表1.64,員警依竊盜及公共危險移送」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4 月21日高市警林分摘字第10570887900 號函暨檢送黃貴蓮報案紀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一第122 至124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至4 時59分

之警詢筆錄光碟影像之結果,認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訊問時,客觀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不正詢問之情形,亦無明顯狀況異常的情形;另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警詢中有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該等陳述之結果,該醫院亦認目前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於接受警詢之時有因酒醉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該等陳述,已如前述(以上參見理由欄壹、一之部分),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接受警詢訊問時,已因連日失眠、酒醉、長時間訊問等因素而精神不濟,就其此部分自白並非屬實,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當日我是在洪黃貴蓮家

中喝酒的,不是在東港喝酒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偵卷第18頁;院二卷一第22頁),惟經檢視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至多僅有陳述當日其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住處附近時,遭洪黃貴蓮攔下,並求被告去買大瓶保力達給她喝,被告就到潭頭路的檳榔攤買了保力達,再騎到上開住處拿給洪黃貴蓮喝,其再向洪黃貴蓮表示:讓我睡一下等語,即在上開住處入睡直至警員叫醒等語,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在洪黃貴蓮上開住處內飲酒等節,苟若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住處後始飲酒,應無可能不斷向警員陳述其到上開住處前,有先行在東港處和友人飲酒等節,且始終未曾表示其有在上開住處內和洪黃貴蓮一同飲酒之情。另關於被告所述當日其有依洪黃貴蓮請求而幫忙購買保力達部分,業經證人洪黃貴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參見院二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至70頁),倘若證人洪黃貴蓮當日確有請求被告買酒給她喝,並和被告在上開住處共同飲酒等節屬實,依據洪黃貴蓮係於被告到達上開住處不久後旋即報警,警員並立即到達該處查看之事實,客觀上警員到場時,理應可查覺到洪黃貴蓮身上亦有酒味,惟證人李旻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問:依被告所述,那天是被害人叫被告去買酒到他家裡喝,你到現場時,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我是沒有聞到她有酒味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27頁背面);而以被告係出於善意故幫忙買酒給洪黃貴蓮飲用而言,被告於清醒後得知洪黃貴蓮報案指訴其侵入上開住處,又酒後駕車等節,衡情應感到困惑而立即在場指責洪黃貴蓮或詢問洪黃貴蓮為何報警誣陷,惟依據證人李旻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現場醒來之後有無與被害人有何互動?)被害人沒有說什麼,但是被告一直念說「都認識」等語,被害人當場聽到也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他喝完都來我家睡覺,我不認識他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28頁),則依被告經警喚醒後,其和洪黃貴蓮之互動情形,亦難使本院認其所辯屬實。再參酌證人洪黃貴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和被告算是朋友關係(參見院二卷二第67頁背面)、於警詢亦表示不願對告提出侵入民宅告訴等語而言,衡情證人洪黃貴蓮因無可能有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辯稱屬實,本院即難以被告該等辯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洪黃貴蓮雖於106 年9 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那

天我是下班後回到家,睡前洗澡後,在門口外面用風自然吹乾頭髮,然後要進房睡覺時才看到被告躺在我床上,我就被嚇到,(問:你進來房間的時候,才看到被告在你的床上,你如何聽到機車聲音?)從我家前面的巷子進來,我有看到。(問: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來妳家?)有。(問:那為何說你後來在床上看到被告?)我就睡著了,不知道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74頁),而與其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騎機車來到上開住處時,其當時在睡覺,其有聽到機車聲音等語不符,惟證人洪黃貴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何時進來妳家的時間及當時妳是否有在睡覺,妳已經不記得了?)對。(問:在警察局的時候,妳說要睡覺的時候,被告騎機車來,妳有聽到機車的聲音,今日證稱,妳洗澡後,頭髮吹乾要進去睡覺的時候,才看到被告,為何陳述不一?)忘記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1頁、第73頁背面)。審酌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間係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係於案發後不久旋即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斯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其記憶之正確性自較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已係於案發後2 年許,其對於2 年前之本案案發過程細節不復記憶,顯屬自然。況依據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已有多次酒醉後到上開住處睡覺等語,證人洪黃貴蓮自有可能於案發後2 年許,在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將本案案發過程與其他次被告酒醉後前往上開住處睡覺之事件的過程細節記憶混淆,而被告於本案中有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住處之事實,既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交互參照認屬事實,均如前述,且證人洪黃貴蓮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縱有上開瑕疵,然其始終證述被告係在他處飲酒後在騎乘上開機車到上開住處等語明確,復考量存有該等瑕疵之因並非屬明顯有悖於常理之情,本院自無從因證人洪黃貴蓮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瑕疵,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代步使用之動機,而為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

,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於本案中並致吳榮昌、賴鈺銘分別受有前揭財產損害;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洪黃貴蓮上開住處,且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據此推測其酒醉程度顯非輕微。惟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NE6-219 號之車輛出廠時間均為91年,可察該等車輛車齡已久,價值不高,且吳榮昌、賴鈺銘亦均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第12頁),而上開機車之車身及懸掛之車牌業已分別返還予吳榮昌、賴鈺銘,已相當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如前述;此外,被告為本案前於98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素行,兼衡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等疾病,自81年起即開始就醫精神科,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5 年1 月4 日、105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8 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5539號函暨檢送徐平華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5 年8 月11日105 附慈業字第1052050 號函暨檢送徐平華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911900 號函暨檢送徐平華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5 年8 月18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0956號函暨檢送徐平華病歷資料、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5 年8 月17日(105)迦字第105187號函暨檢送徐平華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一第24至25頁、第159 頁;院二卷三第1 至

219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有小孩要唸書,沒有其他負擔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分別係故買贓物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犯罪性質不同,及該二次犯罪相距期間約不到半年許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是被告購買贓物即上開機車時之附隨物品,雖非係被告為故買贓物犯罪之工具,然實質上仍屬被告為故買贓物犯罪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物經濟價值甚低,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