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松根

邱盈璋邱盈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松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盈璋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盈茂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松根係邱盈璋、邱盈茂之父。緣邱松根之前因積欠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簡稱「高雄十信」,嗣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又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為免遭到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小港土地」),明知其與邱盈璋間並無實際買賣「小港土地」之事實及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邱盈璋(且此部分亦不在邱盈璋被訴範圍,詳後述)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提供予邱松根後,再由邱松根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佳娜,並由邱松根指示李佳娜就「小港土地」書立以邱松根為出賣人、邱盈璋為買受人,立約日期為民國96年6 月8 日,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據此製作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李佳娜於96年6 月21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小港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邱松根、邱盈璋間確有因買賣而移轉「小港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6 月25日將上開「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將「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邱盈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嗣邱松根因得悉邱盈璋與李朝清間有債務糾紛,為免登記在邱盈璋名下之「小港土地」遭李朝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明知自己或邱盈璋與邱盈茂間並無實際買賣「小港土地」之事實及真意,竟與邱盈璋、邱盈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盈璋、邱盈茂各自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邱松根,而由邱松根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楊金英,指示楊金英再交由不知情之楊金英事務所所屬人員張顥騰就「小港土地」書立以邱盈璋為出賣人、邱盈茂為買受人,立約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約定價金為126640元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據此製作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張顥騰於101 年10月30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小港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邱盈璋、邱盈茂間確有因買賣而移轉「小港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0月31日將上開「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將「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邱盈茂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三、邱松根另慮及其之前將債務人鄭國興為抵償其借款而登記於邱盈璋名下,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澎湖土地」)亦有遭李朝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可能,惟因其一時間未及籌措土地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款,乃思先以設定不實擔保物權之方式,俾於一旦法院強制執行「澎湖土地」時得主張相關權利,其明知自己或邱盈璋與邱盈茂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及真意,竟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向不知情之邱盈璋、邱盈茂(詳後述無罪部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楊金英,指示楊金英再交由不知情之張顥騰就「澎湖土地」先書立以邱盈茂為權利人即抵押權人、邱盈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1 年10月1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0000000 元、立約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據此製作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為「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張顥騰於101 年10月24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澎湖土地」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邱盈璋、邱盈茂間確有因上開金錢消費借貸而就「澎湖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及真意,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0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四、迨邱松根籌得「澎湖土地」移轉所需之稅款後,明知自己或邱盈璋與邱盈茂間並無實際買賣「澎湖土地」之事實及真意,竟另與邱盈璋、邱盈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盈璋、邱盈茂各自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邱松根,再由邱松根交予不知情之楊金英,指示楊金英委由不知情之張顥騰就「澎湖土地」書立以邱盈璋為出賣人、邱盈茂為買受人,立約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約定價金為000000

0 元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據此製作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張顥騰於101 年11月20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澎湖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邱盈璋、邱盈茂間確有因買賣而移轉「澎湖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1月20日將上開「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將「澎湖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邱盈茂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下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

五、嗣因李朝清因另案對邱盈璋提出民事訴訟,經邱松根在本院民事庭具結作證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李朝清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事實二至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

㈢)乃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3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所共犯,至於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則敘明係被告邱松根(單獨)所犯,並非與被告邱盈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所為,是事實一之起訴範圍即不包含被告邱盈璋,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松根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訊據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固不否認曾提供身分證、印章供被告邱松根辦理如事實二、四所載之土地移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邱盈璋辯稱:上開登記均是被告邱松根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邱盈茂則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邱松根以買賣為原因將「小港土地」、「澎湖土地」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並未參與登記之經過,對於被告邱松根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並不知情,且本案應屬借名登記之情況,然因限於無借名登記之登記事由,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邱盈璋、邱盈茂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至四之事實,終據被告邱松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易卷第82頁及反面、93頁反面),而被告邱盈璋、邱盈茂確曾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邱松根辦理事實二、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103 年度他字第6850號卷〈下稱他卷〉第101-102 、132-133 頁、本院易卷第59頁及反面),上揭事實,並有承辦本案事實一「小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佳娜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承辦本案事實二「小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事實

三、四之「澎湖土地」抵押權設定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楊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邱松根之配偶蔡富美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07-1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9 號民事卷宗〈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95-96 頁、澎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3號卷〈影卷,下稱澎院民事卷〉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7-49 頁反面),暨(「小港土地」事實一部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96年6 月21日鎮登字第632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小港土地」事實二部分)101 年10月30日鎮登字第838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澎湖土地」事實三、四部分)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5 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11月20日澎普字第524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1 年10月24日澎普字第476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小港土地」及「澎湖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李朝清聲請對被告邱盈璋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892號民事裁定、上開「澎湖土地」之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11月13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66-68 、70-71 、79-82 、

87 -90、93-94 頁反面頁、本院易卷第34-35 、37-39 頁、民事卷第5 頁反面-6頁、26頁),且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

050 號卷(影卷)所附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邱松根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398 號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告邱松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從而被告邱松根曾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名義辦理事實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雖各以上開情詞否認對於事實二、四部分知情而參與。然查:

⒈有關事實二、四之「小港土地」、「澎湖土地」移轉登記之

經過,業據被告邱盈璋於偵查中供稱:「小港土地」當時登記於伊之名下,及之後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至被告邱盈茂名下,均是被告邱松根去辦理,被告邱松根有說要將「小港土地」登記到被告邱盈茂名下,但伊與被告邱盈茂間並無買賣該筆土地。至於「澎湖土地」,伊也有簽名讓被告邱松根去辦理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邱盈茂,伊與被告邱盈茂間實際並無買賣「澎湖土地」之關係等語(他卷第132-133 頁);被告邱盈茂於偵查中供稱:「小港土地」是被告邱松根所有,之前借用其兄即被告邱盈璋之名義登記,後來因為被告邱盈璋與李朝清間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邱松根便打算將「小港土地」要登記到伊名下,而向伊索取證件辦理。至於「澎湖土地」也是被告邱松根向伊索取證件、印章去辦理,實際上伊與被告邱盈璋間並無買賣此筆土地之關係等語(他卷第101-102 頁)。堪認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對於其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邱松根時,均已知悉其等之父親即被告邱松根並非已有償方式將「小港土地」、「澎湖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指被告邱盈茂事實二、四部分),或由自己名下移轉至兄弟名下(指被告邱盈璋事實二、四部分),而根本無買賣土地之交易事實。

⒉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雖均以其等事前並不知被告邱松根係以

「買賣」為原因為事實二、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辯,然觀之被告邱盈璋與邱盈茂間就事實二、四部分之「小港土地」、「澎湖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移轉之前,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稅之證明書(惟依卷內事證,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間本無贈與「小港土地」、「澎湖土地」之事實,不另生逃漏贈與稅之問題),而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金融機構帳戶相互匯款作為有償支付款項之證明,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4 月14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9日第103565號申請書、同年11月15日第103759號申請書、被告邱盈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明細、被告邱盈茂設立之兆豐商銀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存摺暨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內頁等件可參(他卷第144-153 頁),嗣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據此核發免課贈與稅之證明,而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卷第20、26頁反面-27 頁)。且證人楊金英亦於偵查中證稱:「小港土地」及「澎湖土地」因為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間有二親等之關係而有贈與稅之問題,所以價金便由被告邱松根之帳戶先轉給被告邱盈茂,再轉給被告邱盈璋,這樣國稅局就扣不到稅金等語可參(他卷第107-108 頁)。

⒊本院觀之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所設立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均非甚微,且交易頻繁,參以其等斯時均已成年,足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應為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所親自掌握使用,則其等就被告邱松根因為辦理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作為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已支付買賣價金之有償行為此事,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其等既已明知上開事實二、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實際買賣關係之無償移轉,然又應被告邱松根之指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付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支付價金之證明,以其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濟生活之成年人,實無可能不知被告邱松根要求以其等帳戶匯款營造已支付買賣價金外觀之目的,即係為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就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推稱不知被告邱松根係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自難以信之。綜上所述,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就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明知被告邱松根係以「買賣」此不實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猶願提供相關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俾供被告邱松根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就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明知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猶提供相關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而與被告邱松根共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等情,已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邱松根、蔡富美雖均證稱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對於

本案並不知情。證人楊金英亦證稱本案主要是與被告邱松根接洽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邱松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小港土地

」、「澎湖土地」之移轉登記都是伊接洽辦理,也是伊自己之意思等語(他卷第102 頁、本院易卷第80-81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邱松根之配偶(亦為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母)蔡富美於澎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澎湖土地」原是被告邱松根之朋友向伊夫妻借錢並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被告邱松根之朋友無力還款,表示要以「澎湖土地」抵債,才暫時過戶給被告邱盈璋,因為被告邱盈璋之印章在伊那裡,所以伊申請印鑑證明後便將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給被告邱松根去辦過戶;後來伊與被告邱松根不想繼續將「澎湖土地」登記在被告邱盈璋名下而過戶給被告邱盈茂,所以由被告邱松根辦理過戶等語(澎院民事卷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然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如何知悉被告邱松根係以「買賣」之不實原因辦理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邱松根、蔡富美上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詞,難以採為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有利之證據。

⒉至證人楊金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一開始是被告邱松根與伊

接洽、處理「小港土地」、「澎湖土地」移轉之事,費用也都是被告邱松根支付,被告邱盈璋只是來簽名移轉給被告邱盈茂等語(他卷第107-108 頁)。惟其既不知被告邱松根與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間內部關係,自不能僅憑證人楊金英證述係被告邱松根出面接洽事實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情,而採為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為借名登記,被告邱

盈璋、邱盈茂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被告邱盈璋、邱盈茂辯護。然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證人即被告邱松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就是怕「

小港土地」、「澎湖土地」被銀行拍賣,才登記在被告邱盈璋之名下,後來怕李朝清來查封被告邱盈璋之財產,才又登記到被告邱盈茂之名下等語(本院易卷第58-59 、61、81頁及反面頁),則「小港土地」、「澎湖土地」先後登記於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名下,原係出於為防免遭被告邱松根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因素,而登記於「人頭」即被告邱盈璋名下,詎料嗣後因被告邱盈璋另有債務糾紛,始再移轉登記為被告邱盈茂所有,其目的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原難與上述基於信任關係之「借名契約」等同視之。是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辯護人認本案應係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難採信。⒊至辯護人雖以:當時係為遷就登記實務,而聽從代書建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據證人楊金英則於偵查中證稱:土地移轉可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但因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間有二親等之關係,若以贈與方式會有贈與稅之問題等語(他卷第107-108 頁),足認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之所以選擇「買賣」為登記原因,係慮及稅捐負擔,然並非基於登記實務上無法以借名為登記原因之因素。況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見他卷第67、79、88頁),「⑶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V 一項)」對應「⑷登記原因(選擇打V 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但無論係「⑶申請登記事由」或「⑷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因而被告邱松根主觀上若認為其與被告邱盈璋間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則於被告邱松根欲將原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盈璋名下之「小港土地」、「澎湖土地」改登記為被告邱盈茂名下而終止與被告邱盈璋之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仍應呈現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之情形,且得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⑷登記原因」欄勾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登記原因為「終止借名契約登記」,縱使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囿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登記,其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再以民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作為登記原因辦理,並非全無適法解決之道。是被告邱盈璋、邱盈茂辯護人稱:因為須使用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故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亦難憑信。

㈤又被告邱松根(事實一至四)、邱盈璋、邱盈茂(事實二、

四)上開各該行為,確足使地政機關誤認「小港土地」、「澎湖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澎湖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確實存在,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松根上開事實一至四、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上開事實二、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邱松根事實一至四、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事實二、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就事實二、四等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利用不知情之李佳娜(被告邱松根事實一部分)、楊金英、張顥騰(被告邱松根事實二至四、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事實二、四部分)代辦上開不實土地登記,使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邱松根如事實一至四、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如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乃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乃眾所周知,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稍有未洽,但因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明知其等就「小港土地」、「澎湖土地」均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邱松根亦明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就「澎湖土地」並無因借貸所生之擔保關係,竟以虛偽之「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間接影響其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實有可議。另斟酌被告邱松根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稍見反省、悔悟之態度,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雖始終否認上開犯行,然並未爭執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邱松根除於6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67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已除罪之票據法前科不予評價)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另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則均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等之素行均非甚劣。又酌以本案係因被告邱松根自己及其子被告邱盈璋之債務因素衍生,應係被告邱松根出於維護自身財產利益之而主導本案犯罪動機所致,至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則係囿於父子親情,而配合被告邱松根指示交付證件、印章,然實際並未從中獲利之犯罪情節與角色分配。復佐以被告邱松根為已婚、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而無收入;被告邱盈璋為已婚、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買賣為業、月入30000 元左右;被告邱盈茂為已婚、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飲業、月入30000 元至50000 元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邱松根部分)、編號2 、4 (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所犯上開各罪,依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邱松根緩刑諭知部分又被告邱松根除於6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

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67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已除罪之票據法前科不予評價)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邱松根案發當時因自己及債務子女債務因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本案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動機固不足採,然考量其係因為保晚年棲身之所而為,尚非全然無可原諒,復其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幡然悔悟、及時回頭而坦承犯行,並酌以其為00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尚堪認其平日應知安分守己,要非本性頑劣之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暨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然審酌被告邱松根所為究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為促使被告邱松根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邱松根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爰諭知被告邱松根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使知警惕,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均明知自己就「澎湖土地」並無上開事實三所載因借貸所生之擔保關係存在,仍與被告邱松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盈璋、邱盈茂與被告邱松根共同為事實三所示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因認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松根、邱盈璋、邱盈茂之供述、證人楊金英之證述、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5 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固不否認曾提供身分證、印章供被告邱松根辦理如事實三之「澎湖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不知被告邱松根以其等名義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松根曾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名義為事實三所示之

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節,已如前述。而有關「澎湖土地」辦理如事實三所載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松根於偵查、澎院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澎湖土地」之前為案外人鄭國興所有,因鄭國興等人向伊借款,因而設定抵押權予伊配偶蔡富美,之後鄭國興無力還款,乃以「澎湖土地」抵債,經取得被告邱盈璋同意後,將「澎湖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盈璋名下;後來伊發現被告邱盈璋與李朝清有債務糾紛,伊便請配偶蔡富美取得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欲將「澎湖土地」過戶至被告邱盈茂名下,但因過戶要繳納增值稅,當時沒有錢,所以先設定抵押權再去籌錢,但實際上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間並無債務關係,當時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拿證件給伊時,也沒有問伊要作什麼等語(他卷第102 頁、澎院民事卷第23-24 頁、本院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松根之配偶蔡富美於澎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澎湖土地」原本是伊配偶即被告邱松根之朋友向伊夫妻借錢並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被告邱松根之朋友無力還款,表示要以「澎湖土地」抵債,才暫時過戶給被告邱盈璋;後來伊與被告邱松根不想繼續將「澎湖土地」登記在被告邱盈璋名下,但是因為過戶要先籌錢,所以之前便由被告邱松根負責先將「澎湖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邱盈茂,之後再登記在被告邱盈茂名下,但實際上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均沒有真正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澎院民事卷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大致相符。另佐以證人楊金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邱松根來找伊,因為被告邱松根怕「澎湖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來不及,且當時被告邱松根要準備相關稅金,需要時間,所以才多花一筆錢作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是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伊當時並不建議被告邱松根這樣做,是被告邱松根硬要多花這一筆錢,債權內容、利息也是依照被告邱松根指示等語(他卷第108 頁、本院易卷第47-49 頁反面),亦與證人邱松根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澎湖土地」之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11月13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金額為114161元)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卷第26頁)。足認證人邱松根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邱松根就事實三部分「澎湖土地」

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係被告邱松根礙於一時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恐不及移轉而遭被告邱盈璋之債權人李朝清聲請強制執行,始執意指示楊金英以此方式為之,然此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前,另為抵押權設定之情況,原非一般人提供證件、印章供人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時所得預見或知悉。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雖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邱松根,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法遽認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明知被告邱松根嗣後持之設定不實抵押權之事而仍予交付。且觀之該抵押權設定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79-82 頁),並無經被告邱盈璋、邱盈茂親自簽名、書立之內容或相關借據,而難認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對於被告邱松根向地政機關就「澎湖土地」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名義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事事先知情。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邱盈璋、邱盈茂知悉並參與被告邱松根另就「澎湖土地」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名義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之過程,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為事實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被告邱松根單獨所為。

㈢本院衡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與被告邱松根為父子之至親,

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彼等雖係應父親即被告邱松根之要求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然既未參與登記之過程,即無由知悉被告邱松根實際辦理之時,尚另以其等名義於「澎湖土地」設定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自不可能與被告邱松根共同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而使職掌之地政人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不得對被告邱盈璋、邱盈茂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邱盈璋、邱盈茂事實三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邱盈璋、邱盈茂確有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本案被訴事實三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被告邱盈璋、邱盈茂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編│本案犯│對應起訴書│主文 ││號│罪事實│之犯罪事實│ │├─┼───┼─────┼─────────────────────┤│1 │事實一│犯罪事實一│邱松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犯罪事實二│邱松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之㈠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邱盈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盈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犯罪事實二│邱松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盈璋、邱盈茂均無罪。 │├─┼───┼─────┼─────────────────────┤│4 │事實四│犯罪事實二│邱松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之㈢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邱盈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盈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