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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董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董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董樟為000(已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死亡)之子。於

102 年6 月間,000決定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1 號房屋(門牌號碼○○○區○○○路○○○ 號)贈與黃董樟,為達節稅目的,均明知渠等間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黃董樟經000同意就上開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3 年1 月1 日),000為出賣人、黃董樟為買受人,於103 年2 月19日再由黃董樟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000之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董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0000、000委託單文程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董樟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2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父000所贈與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1 號房屋(門牌號碼○○○區○○○路○○○ 號),以買賣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父親從事建築業多年,對於稅法很清楚,才叫我這樣做比較節稅,我認為地政機關應該會審查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000之子,於102 年6 月間,000決定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1 號房屋(門牌號碼○○○區○○○路○○○ 號)贈與被告,為達節稅目的,明知渠等間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先於103 年1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被告經000同意就上開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3 年1 月1 日),000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於103 年2 月19日再由被告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000之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董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吳碧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6

8 至169 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 建號(見他字卷第7 頁正、反面)、000之訃文(見他字卷第9 頁正、反面)、103 年2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103 年1 月1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8至29、32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據此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明知與其父000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卻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000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係其父000贈與而取得,為減少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稅負,竟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多元,有空時會繼承父親神壇工作,與朋友同住,離婚,小孩都已成年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