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繳納機車貸款之意願與資力,僅因積欠債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約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特約商旗山○○機車行,於○○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係旗山區公所之職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等不實資料,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向○○公司貸款50,004元,約定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清償4,167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孫明賢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孫明賢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並與孫明賢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孫明賢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於100年6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惟孫明賢除繳納頭期款,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即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嗣因○○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始發現系爭機車已過戶予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明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有欠他人錢,債權人要伊購買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債權人抵債,伊並未詐欺,系爭機車係伊分期付款所購得,並登記在伊名下,伊才有辦法辦過戶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上職業資料並載明公司名稱為旗山區公所,職稱為職員,月薪2.6萬元,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公司貸款50,004元,約定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4,167元,嗣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未依約返還款項,並已將系爭機車過戶他人使用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00年6月15日統一發票、○○公司104年1月23日104年度(刑)字第0006A02737號函、被告欠款計算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理機車貸款時,伊在鼓山國小擔任契約工,月薪約1萬8千元(見他字卷第26頁),於本院供稱:伊100年時在旗山國小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復改稱應係在旗山區公所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並稱:申請表寫月薪2萬6千元是機車行叫伊寫的,機車行說這樣貸款比較好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在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為旗山區公所職員,月薪為2萬6千元實非真實,此亦據本院調取被告99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以此詐術佯稱其有償債之能力,並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代墊系爭機車價金餘額款項等情,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於購買系爭機車時,有繳納頭期款1萬多元,之後沒有能力再繳,不是故意不繳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沒有工作,不是伊不去繳分期,當時伊沒錢,伊買車當時即知道伊沒有錢,伊係被債權人逼急了,債權人叫伊去買系爭機車;伊於100年5月1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於同年6月13日購買系爭機車,係因伊之前一直欠人家錢,債權人一直叫伊去分期買機車抵債,伊不是故意要這樣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被告既自陳其於100年間在外確有欠款,且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資力,而被告於100年5月間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僅於100年6月24日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其間並於同年6月13日購買系爭機車,自更非其能力所及。
堪信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初,自始即無還款之資力與意願無疑,縱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曾繳納頭期款1萬多元,仍無礙其施用詐術,使○○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其有償債之能力,而核准被告之貸款。
四、被告另辯以系爭機車登記在其名下,故可以處分系爭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1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4,167元,共分12期償還款項,嗣因被告僅繳納1期,即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被告前復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該案件亦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未繳清而遭判決處刑,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復申購系爭機車,其與○○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點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被告前已有多次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就分期款項清償完畢前,不得擅自處分,自難諉不知情,是其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在外積欠債務,竟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使○○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誠實交代始末,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迄今尚未與○○公司達成和解,惟衡諸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審理中復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暨其自陳領有殘障手冊及證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地毯、壁紙之裝潢工、身體狀況因曾開過脊椎手術、雙腳人工髖骨、患有憂鬱症而不佳,已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喜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