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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振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振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振凱於民國104年5月23日0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租期至104年6月6日0時0分,租金合計7,500元已給付完竣。詎被告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後之不詳時、地,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述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殷振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租了該機車後是交給陳基成使用,陳基成是當時我女友翁采妙的朋友,我是因為認識翁采妙才認識陳基成,當時我認識陳基成1、2個月,陳基成是說他隔天要上班沒有車子可以用,我會同意租機車給陳基成使用,是因為當時與翁采妙仍是男女朋友,且陳基成那時跟翁采妙很好,因陳基成、翁采妙都沒有駕照,無法租車,陳基成又說之後會付租金,我才會同意;我一開始只租1天,1天的租金是500元,第1天的租金是我付的,因為陳基成說他尚未領到薪水,身上沒有錢,叫我先幫他付,之後會還我,可是沒有說什麼時候會還,當時陳基成跟我約定之後的租金他會付,可是後來陳基成都沒有付,所以告訴人第2天有跟我聯絡找我付,第2天我付了1,000元租金,之後每隔2天都去付1,000元的租金,一直付到租金合計7,500元,這中間我有試著跟陳基成聯絡,但是都聯絡不上他,我跟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我沒有他的手機,我只知道他住在凱旋路跟一心路那邊,但確實的地點不知道,翁采妙的手機我知道,我有透過翁采妙找陳基成,但是也找不到;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付了40,000元;該機車後來告訴人有找到等語(見審易卷28至29頁;易卷第15至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3日0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告訴人,提出其機車駕照影本後,以每日5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陸續給付租金,而承租至104年6月6日0時0分,租金合計7,500元已給付完竣,然迄未將該機車交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28至29頁;易卷第15至16頁),並有○○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暨被告機車駕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5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偵查中即辯稱承租該機車後係交給友人使用非其侵占,惟辯稱:該機車朋友騎走了,是朋友「小陳」的朋友,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小陳」是男的,我沒有「小陳」的年籍資料或真實姓名,該機車一開始就是他們說要借的,我一租完該機車就交給「小陳」的朋友,我沒有他們的聯絡電話,跟「小陳」是作廟會熱鬧認識的,租車時跟「小陳」認識2、3個月,當時他們說借的隔天就要還,但是告訴人說沒有還車,叫我去付租金,我才會付到6月6日,是陸續以1,000、1,000元的方式慢慢給,原本是只租1天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然參以證人翁采妙於本院證稱:被告都是直接叫陳基成的全名來稱呼陳基成,我有聽過被告叫陳基成「小陳」,但很少等語(見易卷第33頁)。是關於被告與陳基成認識之緣由、該機車係交付「小陳」陳基成抑或「小陳」之朋友使用等節,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與其前揭於本院所辯並不相符。然考量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翁采妙在承租該機車時之關係乙節,係供稱:當時我跟翁采妙仍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而證人翁采妙於本院就此卻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分手後我跟陳基成在一起,被告及陳基成是我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易卷第30頁),再衡以證人翁采妙於本院證稱與被告104年6月份就沒聯絡一情(見易卷第33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之時間為104年7月27日,距離承租該機車之時僅相隔約2個月,故被告於偵查中應係對於翁采妙仍有愛意,為維護翁采妙,避免翁采妙牽涉此案,方就與陳基成認識之緣由、該機車係交付「小陳」陳基成抑或「小陳」之朋友使用等節,未說出實情。因此,自難以被告就該等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逕認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初始雖亦供稱:該機車已經被別人騎走,那個人我不曉得是誰等語(見審易卷第14頁),然嗣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世豪於本院陳述意見表示:104年8月31日(筆錄記載為104年8月「3日」應係誤載)有民眾檢舉1位男性騎士騎乘該機車隨手亂丟煙蒂,環保局依車號開單,把相關照片寄給我,之後我有檢附承租人資料給環保局,環保局再另外寄違規單給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14至15頁),且提出其上顯示日期為「0000-00-00」之檢舉照片於本院。經提示該等照片予被告辨認,被告方供出照片中之駕駛為陳基成、後載之女子為翁采妙(當時被告尚稱翁采妙為「翁彩妙」),且明確供稱承租後係將該機車交付陳基成使用,並供稱陳基成、翁采妙之相關年籍特徵為:陳基成住在高雄市五甲區,年約25歲左右,翁采妙住高雄市前金區,年約20歲上下等語(見審易卷第15頁),供本院調查。本院基此以戶役政系統查得符合被告描述特徵之陳基成、翁采妙實際年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於104年11月4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提示予被告確認,經被告當庭確認所提示之相片影像資料即係陳基成、翁采妙,並請求傳喚2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所辯屬實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2份及前開檢舉照片影本4張附卷足稽(見審易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四)經本院傳喚證人翁采妙、陳基成到庭,證人陳基成經傳未到,而證人翁采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易卷第16頁照片(即前開檢舉照片)機車附載的女子是我,載我的人是陳基成,照片上顯示的時間正確;我跟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分手後我跟陳基成在一起,被告及陳基成是我介紹認識的,但是我跟陳基成在一起2、3個禮拜之後,陳基成就不見了;當初是因為陳基成要找工作,而我跟陳基成都沒有駕照,所以陳基成叫我跟被告講要租車的事,我說了後陳基成又跟被告說,被告就幫陳基成租了,車子租了之後都是陳基成在騎用,過2、3個禮拜陳基成就不見了,被告有拜託我找陳基成,但我也找不到;第1次的租金500元是被告付的,約定之後的租金由陳基成付,當初被告有擔心租了之後我們跑掉,所以一開始有叫我不要跑掉,我說是陳基成要租的,不是我要租的,後來被告只有跟陳基成說記得去繳租金,陳基成跟被告說他不會跑,被告就相信了,被告跟陳基成當時有互留電話,但因為陳基成的手機後來沒有繳費,所以都要用公共電話打給別人;檢舉照片會拍到我104年8月還給陳基成載,是因為陳基成後來跑回來找我,當時陳基成跟我說他都有去繳租金,而我跟被告104年6月份就沒聯絡,直到104年9月份被告才跟我說車子沒繳租金的事等語(見易卷第28至3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承租該機車後係交付陳基成使用,且因嗣後與陳基成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將該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一情,應足採信。

(五)被告就其所辯,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陳基成於104年10月31日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台亞加油站前騎乘該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照片,以及陳基成於104年11月2日7時26分許在另一地點騎乘該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照片,以實其說,有該等違規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0至41頁)。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揭所提出之亂丟煙蒂檢舉照片,該等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4年8月31日,當時係陳基成騎乘該機車附載翁采妙一情,業經證人翁采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8至29頁),並有該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6頁),而可認定。復佐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表示:104年11月4日開完庭之後我有找被告的媽媽,詢問他們是不是真的找不到車,之後我去警察局報侵占案類的失竊,警察有同意受理,在104年12月30日正式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105年1月1日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就查到這台車,查獲當時有兩個人在騎該機車,據我的瞭解,遭查獲的這兩個人不是陳基成跟翁采妙,當天我我請我丈人去製作筆錄後,警察就把該機車發還給我等語(見易卷第16至17頁)。因此,益證被告所辯屬實,且足認被告承租該機車後,迄105年1月1日警方尋獲該機車止,該機車均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是以,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承租後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

(六)況被告嗣於104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以100,000元達成和解,於104年9月25日已給付30,000元,餘款約定每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於105年1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給付共40,000元,而該機車價值約有60,000元;嗣因該機車已經尋獲,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改為以60,000元達成和解而經調解成立一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4頁;易卷第16頁),並有和解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9頁;易卷第43頁、第45頁),而可認定。復衡以被告承租該機車後,尚有陸續給付租金達7,5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並觀諸此類侵占案件通常僅支付第1期租金即逃逸無蹤,應無可能會如被告陸續支付租金達7,500元之理;且由被告嗣後並未逃避承租人之賠償責任等節以觀,堪認被告不論在承租該機車之初,抑或承租該機車之後,均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縱認陳基成於要求被告出面承租該機車之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機車之犯意,依據被告前揭所辯同意出面承租機車予陳基成使用之緣由,核與證人翁采妙前揭證言相符乙節,以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另陳述意見為:請法官依法辦理,但整個過程覺得被告好像是被騙的等語(見易卷第19頁),對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難認被告承租該機車時即知此情外,亦難認被告對於陳基成嗣後會有不支付租金、下落不明、不返還機車等行為,有預見並容任發生之幫助犯意。且被告就此於本院亦辯稱:我沒有想要幫助陳基成侵占等語(見易卷第37頁),是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有幫助侵占之認知乙節(見易卷第37頁),實難採認。

(七)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審易卷第14頁),惟被告嗣於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已供稱:會表示認罪是因為機車是我出面租的等語(見易卷第16頁),參以被告當時為前揭認罪表示後,接續之供述內容為:該機車已經被別人騎走,那個人我不曉得是誰等語(見審易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之表示應係如其嗣後所稱係基於該機車係其出面承租使然,而非承認自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況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具體指出係交予何人使用並就其所辯提出相關資料供檢察官調查,致檢察官無從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故據以起訴。然依據前述本院調查之證據,該機車承租後既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又被告不論在承租該機車之初,抑或承租該機車之後,均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已詳述如上,則縱認被告該次之認罪表示已屬自白犯行,該自白亦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故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承租,且僅支付租金共7,500元,迄於105年1月1日尋獲時止未能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機車,抑或被告與實際使用該機車之陳基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