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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民(原名蘇宏詠)

郭朝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54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朝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哲民係詠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並與郭朝龍共同經營詠豐公司之中古車買賣業務。蘇哲民與郭朝龍均明知郭朝龍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價格,向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達404,734 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朝龍委請知情之人陳順成(未經起訴)大幅調整系爭車輛之里程表里程數為約13萬公里後,蘇哲民、郭朝龍兩人再以公開陳列系爭車輛於其等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詠豐公司汽車賣場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銷售之方式,為行為分擔,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系爭車輛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嗣於103 年7月10日,任晉緯與友人李自成因工作所需前往上址選購中古車輛時,見系爭車輛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3萬公里,尚在其認為可購買之範圍內,因而對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之事陷於錯誤,而與不知情之詠豐公司業務洪嘉宏議價後以62萬元達成合意並支付價金,蘇哲民與郭朝龍遂因此獲得該62萬元之價金。嗣系爭車輛於103 年9 月7 日因故障送原廠維修,任晉緯發現該車實際里程數已達427,706 公里(含購得後自己行駛之里程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任晉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蘇哲民辯稱: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時,我記得里程數是顯示十幾萬公里,但我們買回系爭車輛時,因儀表故障顯示斷字,有送去修理,所以無法查證其實際里程數,買賣當時我們也有告知里程數並不保證等語;被告郭朝龍辯稱:我們將系爭車輛買回時,里程數儀表和冷氣等部分就已經故障。當時儀表呈現斷字,看不出實際里程數,所以我們就請陳順成修理。我們買賣過程中都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儀表有更換,所以里程數不保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共同經營詠豐公司,以買賣中古車為業

,其等向行將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後,先交由陳順成更動里程數,再公開陳列於詠豐公司之汽車賣場進行銷售。而系爭車輛最後以62萬元販售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儀表上顯示之里程數約為13萬公里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陳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受被告二人委託維修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儀表,我有換了IC和軟體的程式,呈現出來的數字一定會與實際上不符等語(易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任晉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朋友李自成去詠豐公司看車,業務員告訴我系爭車輛是公司車,保養得很好,行駛的里程數也很低。我試駕系爭車輛時,有看到儀表上顯示之里程數為13萬多公里。我買車時會考慮里程數。用途是為了到墾丁大街擺攤所用,每天來回約需行駛30公里。後來業務員開價66萬元,但準備簽約時,業務員在合約上註記里程不保證。我追問實際里程數,他回答大約在18萬至20萬公里之間,我們為了這增加的里程數又再議價,最後以62萬元成交等語(易字卷第69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按(偵一卷第5 頁),是足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購入前,即於行將公司競拍時,里程數為404,734 公里,此有行將公司104 年5 月18日函文暨所附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偵二卷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而該查定表係註明「儀表現況顯示里程404,734km (有保證)」,可見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於向行將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該車之里程數應為404,734 公里無誤。

㈡被告蘇哲民、郭朝龍雖辯稱其等向行將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

,儀表有關里程數之部分即故障呈現斷字等語,並以證人陳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維修系爭車輛的儀表前,我在液晶面板上只看到一點、一點的斷字,沒有辦法得知實際里程數等語(易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為證,惟證人陳順成就本案可能構成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之幫助犯(詳如後述),其自身難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又行將公司於系爭車輛拍賣當日上午9 時至12時之間開放賞車,會員可用會員卡登記借鑰匙,可原地發動檢視車輛狀況,包含確認車輛的里程數;拍賣車輛均為中古車,車輛是以現況拍賣,包含里程表故障之車輛,但會於查定表上載明故障狀況供參拍人參考;儀表故障或無法顯示里程之查定表里程以999999表示;系爭車輛於查定當時,里程表並無故障,故查定表註記里程為404,734 公里。此外,行將公司於拍賣前1 日起,會陸續上傳拍賣相關資料至該公司網站供會員查閱,資料於拍賣日起3 個月內均可於該公司網站查閱,且供查閱資料包括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等情,分別有卷附行將公司105 年10月17日將字第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參拍流程、里程表故障車輛之查定表樣示,及系爭車輛當時之查定表,及同公司105 年1 月12日將字第000-000 號函足按(易字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2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行將公司售出時,並無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所稱儀表里程數故障之情形,且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不僅於購入系爭車輛前、競拍當日,甚至於購入後3 個月內,均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去確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資歷分別為14年及3 、4 年,且就中古車之里程數對價格有所影響一情均有所認知,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易字卷第204 頁反面),是其等於向行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豈有不事先確認該車里程數之理。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縱使於購買當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惟若其等所述即購入系爭車輛後始發現儀表里程數故障等語為真,則其事後於行將公司之網頁上查詢或直接向行將公司為確認,均屬易事,其等不為之,反自行委由陳順成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調整至13萬公里左右,顯亦極不合理,益徵其等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知系爭車輛所顯示之里程數為404,734 公里。是以,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上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尚未能採。從而,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明知該車之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仍委由陳順成竄改為約13萬公里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車況、行車里程數、事故紀錄等,均屬於中古車買賣交易

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而消費者就中古車之買賣,往往均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若不誠實及公開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車況、里程數、維修或事故紀錄等相關資訊,消費者通常亦難以事先加以查證或確認,而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車況或價值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之決定。本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明知系爭車輛於行將公司公開競拍時所顯示之里程數為404,734 公里,仍委由陳順成竄改為約13萬公里,並將大幅調低里程數之系爭車輛公開陳列於詠豐公司之汽車賣場,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銷售,在客觀上,實已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又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任晉緯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至多20萬公里為限,來評估系爭車輛之車況,且其用途係為工作,每日均需長途行駛。而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達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之重要因素即里程數之上限2 倍。況且,一般車輛若已行駛逾40萬公里,幾乎已達即將報廢之程度,縱使平日有定期保養,亦難堪再繼續長期使用,是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上開行為實已使告訴人就購買系爭車輛一事陷於錯誤,而依該錯誤交付買賣價金,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並因此取得該價金。

㈣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及辯護人雖另辯稱:系爭車輛販賣與告

訴人時,合約上已有註明「本車里程不保證」,是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又依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紀錄,該車於99年7 月9 日進原廠維修時,里程數即已達427,705 公里,是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時所查定之里程數404,734 公里,亦屬有誤等語,惟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與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所謂「本車里程不保證」之條款,並不當然影響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詳言之,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既已明知系爭車輛購入時之里程數係404,734 公里,則其等為求順利售出系爭車輛,而故意將對中古車買賣成交價有決定性因素之里程數大幅調低後再公開販售,本即在客觀上已構成詐術之行使,在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不因有無於契約中另註明「里程不保證」而有異。否則,所有涉及買賣之詐欺犯罪類型均可透過此種所謂「不保證」之條款而免責,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即恐淪為具文。又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

9 日進原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427,705 公里一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2月5 日BSW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維修單存卷可參(易字卷第48頁、第49頁),與行將公司於103 年4 月間拍賣系爭車輛所公開之里程數404,734 公里雖有出入。然而,姑不論前述兩者間之差異究係維修技工因一般車輛定期保修時間及項目之規劃,多以屬於特定重要里程為準據,乃就無關緊要之細節里程即概略填載所致,抑或因其他偶然之原因使然,均不影響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販賣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且被告二人將之竄改為約13萬公里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0萬公里,仍委由陳順成竄改為約13萬公里之主觀認知,是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於客觀上有以將已大幅

調低里程數之系爭車輛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之行為;又從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明知系爭車輛於購入時,里程數係顯示404,734 公里,為求順利售出,仍故意請陳順成將之竄改為約13萬公里後再予販售之情,亦足認其等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上開詐術之行使,與告訴人就購買系爭車輛之事陷於錯誤,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本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以公開陳列銷售經大幅竄改里程數之系爭車輛之方式,使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進而與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為交易,並交付買賣價金。是核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哲民、郭朝龍雖委託陳順成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惟縱使陳順成就其等本案犯行知情,因系爭車輛於公開陳列於賣場對不特定人進行銷售前,上開竄改里程數之行為尚屬詐欺犯罪之預備階段,難認為係構成要件之實行,是陳順成竄改系爭車輛里程數至多僅為幫助行為。而本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陳順成與被告蘇哲民、郭朝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有多年之販售中古車之業務經驗,且共同經營詠豐公司,並以販售中古車為業,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經營買賣。惟被告蘇哲民、郭朝龍竟為圖私利,以公開陳列並販售經大幅竄改里程數之系爭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況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之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可見其等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蘇哲民、郭朝龍除竄改系爭車輛里程數一節實屬不該外,其等於販售系爭車輛前,有先進行維修、整理之動作,於販售與告訴人後,因告訴人事後不滿車況,亦同意就後續部分負責維修,此有協議書(偵二卷第27頁)、估價單、對帳單、寄存單等單據(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2

6 頁)在卷可稽,可見其等僅係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主觀上尚無謀取暴利之意圖,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係共同經營詠豐公司,兩人於業務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對本案犯行之支配力亦均相同。末參以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無前科,有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兩人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均為高職畢業,現仍均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蘇哲民現與父母同住,被告郭朝龍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有關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分別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販賣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所得之買賣價金62萬元,為其等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係共同經營詠豐公司,兩人同為實際負責人,且無上下隸屬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蘇哲民、郭朝龍亦未特別陳明其等利益分配之比例,是應認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依被告蘇哲民、郭朝龍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即各31萬元為上開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