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被 告 林純琦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7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到庭,然其以書狀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以下簡稱系爭戲劇)係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之某日,在大陸淘寶網取得上揭戲劇其中之攝影著作截圖8 張,並在高雄市○○區○○路○○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v8747v8747」為拍賣帳號,將上開戲劇擷取畫面上傳至其拍賣商品之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回到愛以前同款徐海琳魏蔓陸希唯姚元浩Bliss 手鍊鈦鋼手繩」之訊息,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足徵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此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提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379號)1 份附卷供參。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亦明。查系爭戲劇每集製作費用之直接成本為180 萬元,製播集數共為22集,全部製作之直接成本高達3,960 萬元,尚不包括系爭戲劇之編劇、後製、字幕及宣傳費用,該等費用每集粗估亦達數十萬元,即總計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約為5,
000 萬元,被告未經授權,罔顧原告投入鉅額資金與心血,擅自基於營利之用途,任意擷取系爭戲劇照片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再者,一般藝人拍攝商品宣傳,代言商品,其授權費用約百萬元不等,本件系爭戲劇之男女主角,更係目前臺灣偶像劇居於一線之藝人,屬眾多廠商喜愛之對象。本件被告見系爭戲劇之高收視率及男女主角之高人氣,可為其所販賣之商品提高銷售率,且一般民眾購買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也係因為喜愛系爭戲劇之劇情及希冀配戴與戲劇有關之商品緣故,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
㈢、又原告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基於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約達5,000 萬元,且系爭戲劇之周邊效應、商品、相關戲劇畫面及男女主角於系爭戲劇之演出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情狀下,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到系爭戲劇製作成本之百分之二(即100 萬元),應屬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爰聲明如下: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坦承有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無力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已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由淘寶網擷取重製之系爭影音戲劇作品之畫面圖檔,再上傳至其拍賣商品網頁上,並供作販賣「回到愛以前同款徐海琳魏蔓陸希唯姚元浩Bliss手鍊鈦鋼手繩」商品之廣告用途,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資力不足乙節,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其上開辯解自無理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規定亦明。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提出系爭戲劇委製合約、藝人代言費用、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代言等相關新聞資料等件在卷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所失之利益,又原告未提出被告銷售出貨單、帳冊等,以證明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無法確認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或依被告已銷售侵權商品數量、金額估算原告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茲審酌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所經營網路拍賣賣場之規模不大、侵權時間之長度非長、所侵害之戲劇著作在市場流行之程度,並衡酌上開男女主角戲劇照片著作為商品介紹,以每件開始價格為380 元販賣手鍊,及網頁上顯示已賣數量為「46」(見警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刑事調查程序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家管,被告則為公司法人之兩造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4 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9 月3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