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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43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欣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欣修係耀昇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

(一)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星電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宋欣修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kennyhido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件69元至36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等商品之廣告,同時亦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實體店面內陳列販賣;另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面內陳列販賣。嗣員警於104年4日3日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街○○號2樓店面、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顧客購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復經警方於104年7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二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全情。

(二)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保護套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宋欣修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kennyhido2」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8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另自104年4月間起,在上址耀昇通訊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至今售出8件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8月14日,乃喬裝顧客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宋欣修上開郵局帳戶內,宋欣修即寄交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經警扣案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欣修就犯罪事實(一)、(二),固坦承透過網路及實體店面陳列販賣、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販賣前,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3年9月間某日起,將其自大陸淘寶網以每件20元至100元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透過網路及實體店面陳列,以每件69元至36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於104年4月3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實體店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4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美商蘋果公司委任鑑定人張雪茹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前由大陸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3年8月21日起,以「kennyhido2」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另自104年4月間起,在上址耀昇通訊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至今售出8件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嗣經警喬裝顧客而下標購買,被告於確認匯款後,寄交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營業登記資料、中華郵政WebA TM轉帳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俱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質之被告供陳扣案商品係被告以20元至196元不等之低廉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並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既非自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購得,購買成本又與市場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所購之貨品均係仿冒品,其主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在露天拍賣網站及其店面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為員警發覺,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而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迄今已賣出8件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犯罪事實(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前述「一行為」之概念,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查扣商品之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1 │HELLO KITTY 臉圖│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109.06.15 │照相機及其器││ │ │ │00000000 │110.08.31 │材、電線、行││ │ │ │ │ │動電話外殼等││ │ │ │ │ │商品 │├──┼────────┼──────┼──────┼─────┼──────┤│2 │iPhone │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 │108.06.30 │行動電話專用││ │蘋果圖形 │ │ │ │護套等商品 │├──┼────────┼──────┼──────┼─────┼──────┤│3 │SAMSUNG │南韓三星電子│00000000 │109.12.15 │電線等商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4 │SAMSUNG │南韓三星電子│00000000 │114.5.15 │行動電話保護││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14.5.15 │套等商品 ││ │ │ │00000000 │112.8.31 │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商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1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行動電 │7件 │ ││ │話外殼 │ │ │├──┼──────────────┼───┼─────┤│ 2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傳輸線 │14件 │ │├──┼──────────────┼───┼─────┤│ 3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自拍桿 │5件 │ │├──┼──────────────┼───┼─────┤│ 4 │仿冒iphone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71件 │ │├──┼──────────────┼───┼─────┤│ 5 │仿冒iphone圖樣之行動電話鋼化│162件 │ ││ │玻璃膜 │ │ │├──┼──────────────┼───┼─────┤│ 6 │仿冒SAMSUNG圖樣之傳輸線 │83件 │ │├──┼──────────────┼───┼─────┤│ 7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行動電 │1件 │(警方蒐證││ │話外殼 │ │購得) │├──┼──────────────┼───┼─────┤│ 8 │仿冒SAMSUNG圖樣之手機殼 │1件 │(警方蒐證││ │ │ │購得)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