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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能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啟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能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王啟能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間,自大陸廣州地區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25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皮帶等商品,該賣家以郵寄方式送貨至王啟能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王啟能於收貨後,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之每星期日晚間6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內惟市場內編號S1至S8號鐵皮屋內之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喊價競標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2年11月3日,佯裝顧客至上開攤位參與競標,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皮夾1件,經送鑑定認為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啟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標號1至13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經送鑑定,均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智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通、證人張豐芝、吳文全、李惠雪於警詢或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21頁、第28至34頁、第36至40頁、第60至61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證人黃文通出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103年4月25日鑑定證明書、告訴代理人賴麗玉出具就如附表編號6至14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103年4月28日鑑定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薈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22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搜索現場照片44張及警方蒐證購得物品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81頁、84至89頁、93頁、94頁、96至104頁、105至109頁、110至111頁、112至122頁、偵卷第38、39頁、本院審智易卷第25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星期日晚間6時起至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13分為警搜索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販賣地點固定,且皆以顧客喊價競標模式販賣,顯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費心經營以建立品牌形象,竟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因該商標權人未提出告訴,且卷內無該商標權人或代理人之聯繫方式,被告始未與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3000歐元及1萬元(新臺幣)予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另依和解條件以告訴人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名義捐款1萬5千元予高雄家庭扶助中心為獎助學金等情,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及高雄家庭扶助中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79-82、84-86頁),兼衡被告素行並無相關前科紀錄、本件犯罪之情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遭查獲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之損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開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長達11個月,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雖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員警購買後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仿冒CHANEL皮夾1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號│ │ │ │品 │├─┼────┼──────┼──────┼─────┤│1 │MONT │德商萬寶龍文│第00000000號│手提包 ││ │BLANC │具有限公司 ├──────┼─────┤│ │ │ │第00000000號│服飾用皮帶│├─┼────┼──────┼──────┼─────┤│2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 │ │得有限公司 │ │品 │├─┼────┼──────┼──────┼─────┤│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 │ │股份有限公司│ │箱袋等商品││ │ │ ├──────┼─────┤│ │ │ │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 │ │ │ │人造珠寶所││ │ │ │ │鑲製項鍊、││ │ │ │ │隨身小飾物││ │ │ │ │等商品 │├─┼────┼──────┼──────┼─────┤│4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服飾用皮帶││ │ │司 │第00000000號│等商品 │├─┼────┼──────┼──────┼─────┤│5 │DUNHILL │英商奧佛雷旦│第00000000號│真皮及人造││ │ │喜股份有限公│ │皮之服飾用││ │ │司 │ │皮帶等商品│├─┼────┼──────┼──────┼─────┤│6 │OMEGA │瑞士商亞米茄│第00000000號│錶及其組件││ │ │股份有限公司│ │等商品 │├─┼────┼──────┼──────┼─────┤│7 │LV │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 │ │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品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8 │LV │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服飾用腰帶││ │ │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皮帶等商││ │ │ │ │品 │├─┼────┼──────┼──────┼─────┤│9 │LV │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鐘及其組件││ │ │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等商品 │├─┼────┼──────┼──────┼─────┤│10│GUCCI │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手提袋、手││ │ │歡固喜公司 │ │提包等商品│├─┼────┼──────┼──────┼─────┤│11│GUCCI │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服飾用皮帶││ │ │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等商品 ││ │ │ │第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十九件 │├──┼─────────────┼─────┤│ 2 │仿冒LV商標之皮帶 │三件 │├──┼─────────────┼─────┤│ 3 │仿冒LV商標之手錶 │一件 │├──┼─────────────┼─────┤│ 4 │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 │九件 │├──┼─────────────┼─────┤│ 5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 │四件 │├──┼─────────────┼─────┤│ 6 │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手提包│三件 │├──┼─────────────┼─────┤│ 7 │仿冒MONT BLANC商標之皮帶 │三件 │├──┼─────────────┼─────┤│ 8 │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包 │六件 │├──┼─────────────┼─────┤│ 9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包 │一件 │├──┼─────────────┼─────┤│10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吊帶 │六十五件 │├──┼─────────────┼─────┤│1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帶 │三件 │├──┼─────────────┼─────┤│12 │仿冒DUNHILL商標之皮帶 │二件 │├──┼─────────────┼─────┤│13 │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 │一件 │├──┼─────────────┼─────┤│14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蒐證│一件 ││ │購得之證物) │ │├──┴─────────────┼─────┤│總計 │一百二十一││ │件 │└────────────────┴─────┘附表三:

┌────┬──────────────────────┐│應履行之│王啟能應給付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條件│英商布拜里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盧森││之內容 │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奧佛││ │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甲方)共合計新臺幣││ │(下同)壹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 ││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分行帳戶(戶名: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共分為十一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 │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