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伊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伊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伊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Rilakkuma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0 年12月15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詳如附件所示),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20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loveshopping 993720 」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下標者匯款。嗣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出於蒐證目的,於104 年1 月5 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9時37分許,以員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0 元(含運費50元)至上開帳戶,復經警收到附表所示商品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照片及販賣訊息於前述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前述拍賣網頁販售之商品,之前亦係在拍賣網站上購得,因前手賣家使用「拉拉熊」之名稱,伊才跟著使用,伊不知道「拉拉熊」係商標品牌,也不清楚「拉拉熊」商品行情;當初覺得造型可愛,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後來因不合用始上網販賣,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前述拍賣網頁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上開帳戶供下標者匯款,並由佯裝為下標者之員警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得標列印資料及帳號「loveshopping993720」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採證照片及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在卷可佐。且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商標代理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鑑定人吳圓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有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係以190 元之代價購入,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一般手機保護殼價格已需190 元,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知名品牌,你以190 元之價格購入,是否合理等語時,亦供稱:事後有發現不合理,但當時只覺得造型可愛,伊就買了云云,是被告既於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已察覺價格有不合理之處,而可合理懷疑其係仿冒品,嗣後仍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低於市價甚多之250 元(含運費50元)於拍賣網站上販售,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另參諸鑑定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1.商品本身及包裝均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字句。2.商品非本公司合法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3 商品設計未經合法送審程序送審批並也未經本公司呈交日本批准核可。
4.商品本身均是仿似Rila kkuma(拉拉熊)的圖案,在圖案上均有變形及被重畫,均不符合核可標準。5.商品並無任何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資料標示。6.合法廠商商品均必須貼有防偽雷射標貼,但此查獲之商品均無貼有合法的防偽雷射標貼。」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末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承在拍賣網站上有賣化妝包、化妝品、髮飾、衣服及書籍乙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9 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網路使用經驗,應可在網路上輕易檢索取得相關資訊,而對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有所認識,則被告從來源不明之賣家,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取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購入時復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足徵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4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其於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 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簽立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並支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0 元予商標代理人,商標代理人並具狀陳明不提出告訴等情,有商標代理人陳報狀、被告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亦佳,能知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仿冒「RILAKKUMA 」│1個 ││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 ││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