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三正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24號、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三正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三正係三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註冊號之「NUTEC及圖」及「INTERCEPTOR及圖(起訴書誤載為INTERCEPTO及圖R)」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在知悉日商路太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太克公司)被智財局撤銷其商標註冊後,仍執意自日本進口仿冒上開「NUTEC」商標圖樣之油品,並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下稱PChome網路商店街)上,刊登販售仿冒上開「NUTEC」商標圖樣之油品之行銷廣告,復於102年4月11日販售仿冒「NUTEC及圖」之商標之機油4瓶予告訴人,而以上揭各該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商標,包括附表編號1至4所示4項商標: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半段係先指出被告劉三正明知告訴人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項商標,但後半段卻僅敘述被告自日本進口仿冒「NUTEC」商標之油品、刊登仿冒「NUTEC」商標圖樣油品之行銷廣告,及販售「NUTEC及圖」商標之機油等語,就被告自日本進口、在網頁上刊登及販售有「IN TERCEPTOR及圖」商標之機油部分則未列。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後文,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以三賦公司名義,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NUTEC機油、印有「INTERCEPTOR」商標之機油,經上海公司...向被告購得4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乙節觀之,足認起訴書原即有起訴關於被告侵害告訴人之「INTERCEPTOR及圖」商標之部分,此並據公訴檢察官以104年3月3日104年度蒞字第87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自日本進口輸入仿冒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圖樣之油品及在網站上持續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圖樣油品之行銷廣告(本院智易卷第83頁)等語。故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非法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之部分,亦即本院審理範圍,自包括附表編號1至4所示4項商標。
(二)本案審理範圍,不及於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及更正關於被告非法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仿冒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商品部分,亦不及於該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就附表所示5項商標均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權罪嫌部分:
1.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其立法理由雖謂「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惟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換言之,倘行為人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所處罰之行無主體,自不會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
2.本案審理範圍已詳如前開(一)所述,而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觀之,並未敘及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行為,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亦明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檢察官更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敘明「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犯商標權...罪嫌等語。
惟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為為其要件。再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網路上販售之相關機油油品,均為其自日本日商路太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輸入,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為,是此部分要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繩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犯商標權罪責。...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白指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犯商標權罪嫌,故依起訴書之原意,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侵犯商標權罪嫌,甚為明確。
3.至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及更正為「(一)犯罪事實:劉三正...明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均係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執意自日本進口輸入仿冒附表編號1至5商標圖樣之油品,並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至5商標之字樣,持續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5商標圖樣油品之行銷廣告,致不特定消費者於瀏覽網頁之際,有混淆誤認之虞。(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2、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2、3款侵害商標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除將本案犯罪事實擴張至被告非法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仿冒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商品部分外,並將被告所為犯行擴張至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侵害附表所示5項商標權罪嫌部分,惟此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非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則檢察官擴張之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審判。又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始能構成犯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三正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林莅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紙、被告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刊登販售NUTEC機油之網路列印照片、檢察官於103年11月4日職權進行上開網站查詢並側錄查詢過程之勘驗光碟1片、三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張、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市集公司)102年4月11日二聯式發票1份、商店街市集公司於102年7月8日出具之商法102字第095號函1份、智財局97年5月28日發文之(97)智商0277字第00000000000號評定書、PChome網路商店街販售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三賦公司之負責人,有自路太克公司輸入有「NUTEC」、「INTERCEPTOR」字樣之油品,且於知悉路太克公司向智財局註冊之「NUTECDIVISION&Design」商標遭智財局公告撤銷後,迄今仍有在PChome網路商店街陳列該油品及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通仕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通仕公司)任職,那時候通仕公司就有代理銷售路太克公司油品,通仕公司要結束代理營業,我先把通仕公司之前的存貨買下來;我後來自己出來開三賦公司,就代理銷售路太克公司的油品,我與路太克公司簽約之時間為94年10月1日,之後於94年10月31日我用三賦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進口路太克公司油品,大約在94年10月初開始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刊登販賣這些油品,之後又有再補貨進來;路太克公司註冊之「NUTECDIVISION&DESIGN」商標遭智財局於98年7月1日公告撤銷,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在收到商店街市集公司EMAIL之後詢問,商店街市集公司才告訴我路太克公司在臺灣申請的商標已經被撤銷掉,我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這個商標,我販售日本「NUTEC」的商品本來就是真品,告訴人的才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販售商品是由路太克公司所製造生產,商品上所載「NUTEC」品牌係路太克公司之公司名稱,「INTERCEPTOR」係路太克公司先於告訴人在日本註冊之商標,是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三賦公司於94年8月30日設立,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三賦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9頁)可稽。
(二)告訴人有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項商標(註冊審定號、公告日期、指定商品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項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網路查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他一卷第6至12、45、46、48、107頁、偵卷第34、35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路太克公司在日本有登錄「NUTEC/DIVISION」、「INTERCEPTOR」2商標,故該公司在日本就該2商標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路太克公司於89年5月26日有在日本登錄「NUTEC/DIVISION」商標(登錄號數第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為工業用油、工業用油脂、固體燃料、液體燃料、氣體燃料、靴油、固形潤滑劑、保革油等商品;另於93年1月23日,在日本登錄「INTERCEPTOR」商標(登錄號數第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汽車引擎油添加劑、固形潤滑劑、靴油、保革油、工業用油之事實,有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他一卷第49、50頁、本院智易卷第21至22頁)可稽,故路太克公司在日本就「NUTEC」、「INTERCEPTOR」商標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四)路太克公司在日本登錄「NUTEC」商標之時間早於告訴人向智財局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時間,路太克公司使用「INTERCEPTOR」字樣於油品上及在日本登錄該商標之時間,亦早於告訴人向智財局註冊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時間。路太克公司之後向智財局申請註冊「NUTECDIVISION& Design」商標後,雖又經智財局撤銷,惟並不影響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使用自己登錄之「NUTEC」、「INTERCEPTOR」2商標之權利,故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使用該2商標於其在日本生產製造之油品上,自非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
1.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雖無從認定路太克公司於日本登錄「NUTEC」商標後,在告訴人向智財局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前,即有將「NUTEC」商標使用於油品之情形,惟路太克公司在日本登錄「NUTEC」商標之時間,確實早於告訴人向智財局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時間,有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及路太克公司在日本登錄「NUTEC」商標之資料可稽。
2.又路太克公司於92年10間所刊登報導之油品即印有「INTERCEPTOR」字樣(油品型號為「ZZ-01、ZZ-02、ZZ-3」,本院智易卷第23頁),該公司代理商「歐拓國際」亦於93年1月在「europeancar」雜誌刊登印有「INTERCEPTOR」字樣之油品廣告(油品型號為「ZZ-01、ZZ-31」),有該雜誌1本可稽(卷外),可見路太克公司雖於93年間始在日本登錄「INTERCEPTOR」商標,惟其至少於92年間即已開始使用「INTERCEPTOR」字樣於其油品上,實堪認定。
3.路太克公司曾於97年12月16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NUTECDIVISION&Design」商標,於同日公告,後於98年7月1日雖經智財局撤銷公告,有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智財局98年4月6日(98)智商0401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網路查詢該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他一卷第103、20至22頁)等附卷可佐,惟縱如此,路太克公司已在日本登錄「NUTEC」、「INTERCEPTOR」2商標,自不影響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使用該2商標之權利。
路太克公司在日本登錄「NUTEC」商標之時間既早於告訴人向智財局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時間,而路太克公司使用「INTERCEPTOR」字樣於油品上及在日本登錄該商標之時間,亦早於告訴人向智財局註冊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時間,足認故路太克公司使用該2商標並非仿冒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準此,路太克公司使用「NUTEC」、「INTERCEPTOR」2商標於其在日本生產製造之油品上,自非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至明。
(五)路太克公司於92年及94年間即分別與臺灣之通仕公司及三賦公司簽訂授權代理合約,通仕公司及三賦公司均有自路太克公司輸入油品。被告以三賦公司名義輸入路太克公司油品後,迄今仍有在PChome網路商店街陳列該油品及販賣,該油品雖均有「NUTEC」、「INTERCEPTOR」商標,但所輸入、販賣者既為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使用自己公司所登錄商標而製造之油品,即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1.路太克公司於92年間及94年10月1日,分別與通仕公司、三賦公司簽訂授權代理合約,此由卷附智財局(97)智商0277字第00000000000號評定書(路太克公司於96年間,曾針對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評定)中理由第2點所載「...92年及94年間,申請評定人(路太克公司)分別與臺灣之通仕公司與三賦公司簽訂授權代理合約,將據爭商標商品引進臺灣販售,...」等語(他一卷第63頁)足以確認,並有路太克公司認定三賦公司為販賣代理商之認定書〔本院智易卷第16頁,認定書上之「INSPIRETUNINGCO.,LTD」為三賦公司之英文名稱,有三賦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所示(他一卷第99頁)〕、路太克公司授權三賦公司代理販售機油之產品型錄(本院智易卷第17至20頁反面)可佐。而自三賦公司於94年10月4日向通仕公司所購買油品之發票、貨品明細單(本院智易卷第25至26頁反面)觀之,其上油品型號「ZZ-01、ZZ-02、ZZ-03」與前述(詳上開(四)2.所述)路太克公司於92年10月間刊登在雜誌上照片(本院智易卷第23頁)中之油品型號相同,雖無法看出該油品進口時間,但亦可佐證路太克公司於92年間與通仕公司簽訂授權代理合約,通仕公司確有輸入路太克公司之油品。另之後三賦公司於94年10月1日與路太克公司簽立授權代理合約,亦有向路太克公司輸入相關油品,此有三賦公司於96年5月7日自日本進口油品之進口報單及貨單(他一卷卷末證物袋內)可稽。故足認路太克公司於92年及94年間即分別有與臺灣之通仕公司及三賦公司簽訂授權代理合約,而通仕公司及三賦公亦司均有自路太克公司輸入油品之事實無誤。
2.被告以三賦公司名義輸入路太克公司油品,於94年10月初開始在PChome網路商店街陳列販賣該些油品,迄今仍持續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及販賣該些油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智易卷第67至70、150、151頁),並有三賦公司廣告網頁資料(他一卷第15、57、60、61頁、偵卷第8至28、36至40頁反面)可佐。而告訴人曾派人於102年4月11日向三賦公司購買取得有「NUTEC」、「INTERCEPTOR」商標、型號為「ZZ-51」機油4罐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智易卷第7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智易卷第125頁),並有該油品實體照片4張、告訴人於PChome網路商店街向三賦公司購買油品之發票(他一卷第18、55頁)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順庭呈所購買之其中1罐機油外觀,與上開機油外觀照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智易卷第126頁),被告當庭亦陳稱該油罐即為三賦公司所代理路太克公司之油品(本院智易卷第125頁)無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所提出於103年11月4日偵查中對於三賦公司網頁側錄之光碟片,依照側錄之網頁畫面,顯示該時三賦公司於網頁上仍有陳列販賣「NUTEC」及「INTERCEPTOR」品牌之油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智易卷第67頁)足稽,足認被告以三賦公司名義輸入路太克公司油品後,確有持續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及販賣該些油品之事實無誤。
3.惟縱如此,被告以三賦公司名義所輸入、陳列、販賣路太克公司之油品,既均為路太克公司在日本使用其自己公司登錄之「NUTEC」、「INTERCEPTOR」商標所製造,自非「仿冒」商標之商品,當亦不會因該油品進入臺灣後,其上商標與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變成仿冒品。更何況路太克公司在日本登錄或使用上開商標之時間,係分別早於告訴人註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詳上開(四)所述)之時間,亦足認被告在臺灣輸入、持有、陳列、販賣路太克公司之油品並非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甚為明確。
4.至路太克公司於95年6月間,曾向智財局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而提出異議,雖遭智財局審定後,於97年6月12日以(97)智商0860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異議不成立;另路太克公司於95年7月間,曾向智財局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申請評定,遭智財局於97年5月28日以(97)智商0277字第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申請不成立。嗣經本院向智財局調閱該2案之全卷資料,可見路太克公司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與其在日本註冊之商標為相同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原因而提出異議;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與其在日本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原因,有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而申請評定,並均提出其在日本、美國之商標註冊證與資料、官方網站資料、贊助車手及賽程等相關報導及搜尋資料、與三賦公司之代理認定書及與三賦公司人員在日本會面之照片、三賦公司之「NUTE C及圖」商標產品目錄、網頁資料及店面照片,此有智財局於104年1月29日以(104)智商50056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2案全卷資料(卷外,第1至61、307至357頁反面)可佐,該些資料均足以佐證上開1.至3.所述情事,在在足以證明路太克公司有將其在日本所登錄之商標使用於自己製造之油品,且有透過三賦公司在臺灣銷售之事實,足見該些油品均非仿冒品。自不得因智財局認路太克公司之異議不成立或申請評定不成立,甚至撤銷其在臺灣所註冊之商標,即否認路太克公司使用自己商標所製造之油品為真品之事實。
(六)被告欠缺明知所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之路太克公司油品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主觀犯意:
商店街市集公司固曾於102年7月8日以商法102字第095號函通知告訴人「...本公司於接獲...貴公司補正系爭商標權利證明文件後,已將爭議網頁移除,並將貴公司主張轉知該等網路商店。...」,有該函文可稽(他一卷第5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今年(102年)6月時,PCHOME網站跟我說路太克公司商標已經被駁回,要將我的商品下架(他一卷第117頁反面);於本院陳稱:路太克公司所註冊之「NUTECDIVISION&DESIGN」遭智財局於98年7月1日公告撤銷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在收到商店街市集公司EMAIL之後詢問,商店街市集公司才告訴我路太克公司在臺灣申請的商標已經被撤銷掉,我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這個商標(本院智易卷第68、69頁)等語,而不否認知悉路太克公司商標遭撤銷後,已知悉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之商標,仍持續陳列販售路太克公司油品之事實,惟由前開(五)3.4.所述可知,被告在臺灣輸入、持有、陳列、販賣路太克公司之油品既非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所為已不構成犯罪,更遑論其有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而仍輸入、陳列、持有、販賣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商標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及│指定商品 ││ │ │ │註冊公告日期│ │├──┼──────┼──────────┼──────┼─────────┤│ 1 │NUTEC及圖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工業用油及油脂、潤││ │ │ │、92年1月1日│滑油、機油、黑油、││ │ │ │ │黃油、油精、齒輪油││ │ │ │ │、機車油、汽缸油、││ │ │ │ │去漬油、循環油、皮││ │ │ │ │帶油、鏈條油、防氧││ │ │ │ │化油、冷軋軋延油、││ │ │ │ │調質軋延油、工業用││ │ │ │ │油膠、液體燃油、汽││ │ │ │ │油、原油、煤油、柴││ │ │ │ │油、輕油、重油、燃││ │ │ │ │料油、酒精燃料、照││ │ │ │ │明用油、皮革保護油││ │ │ │ │等商品 │├──┼──────┼──────────┼──────┼─────────┤│ 2 │NUTEC 及圖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 │ │、95年4月1日│,避震器、鋼圈、雨││ │ │ │ │刷、汽車方向盤、散││ │ │ │ │熱器、排氣管、剎車││ │ │ │ │盤、剎車來令、剎車││ │ │ │ │踏板、碟式剎車來令││ │ │ │ │片、碟式剎車來令盤││ │ │ │ │、空氣濾清器、機油││ │ │ │ │濾清器、機油箱蓋、││ │ │ │ │火星塞、火星塞電導││ │ │ │ │線、汽機車超馬力加││ │ │ │ │速器等商品 │├──┼──────┼──────────┼──────┼─────────┤│ 3 │INTERCEPTOR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同上 ││ │及圖 │ │、95年3月1日│ │├──┼──────┼──────────┼──────┼─────────┤│ 4 │INTERCEPTOR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車輛用潤滑油、機油││ │及圖 │ │、95年12月1 │、齒輪油、工業用油││ │ │ │日 │、油精、機車油、循││ │ │ │ │環油、化油器清潔油││ │ │ │ │、引擎清潔油、變速││ │ │ │ │箱油 │├──┼──────┼──────────┼──────┼─────────┤│ 5 │NUTEC-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車輛用潤滑油、機油││ │Interceptor │ │、95年9月1日│、齒輪油、工業用油││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