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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泰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國泰明知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曲」均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某日起,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灌錄有前述音樂著作之伴唱機連同遙控器、點歌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8,000 元之不等代價,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之「一路發小吃部」(下稱小吃部)使用,供不特定人點唱消費,以此方式侵害嘉聯公司前述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3 年7 月16日16時30分許至小吃部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查林○○、簡○○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詞、曲著作人受讓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將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嘉聯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並有附表一所示歌曲詞、曲音樂著作人出具之詞曲讓與證明書,及林○○、簡○○與嘉聯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院二卷第5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徵嘉聯公司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已取得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是嘉聯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所提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楊國泰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某日起,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灌錄有前述音樂著作之伴唱機連同遙控器、點歌本,以每月5,000 元至8,000 元之不等代價,出租予小吃部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擅自出租他人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我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南區經理王○○簽約而取得授權,並非未經授權出租予小吃部,且附表一所示歌曲並非暢銷歌曲,是否存在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伴唱機內,我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經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人轉讓予林○○、簡○○,林○○、簡○○嗣將該等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提出告訴時,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均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一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伴唱機,經員警於小吃部現場搜索時點選附表一所示歌曲播放,伴唱機內確已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歌曲一情,有現場取締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至第68頁)。參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一起拿到小吃部,和被告承租附表二所示之物期間,被告不會親自或派人前來小吃部灌歌(院二卷第98頁)。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音樂著作伴唱檔案,均係於被告出租予小吃部時,即已灌錄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伴唱機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出租並擺放於小吃部店內,以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歌曲,並由小吃部負責人李○○按月支付5,

000 至8,000 元予被告,嗣於103 年7 月16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小吃部店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院二卷第95頁反面),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前述現場取締照片可佐,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足憑,此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係振陽公司南區經理王○○賣給我,依照著作權法第60條所定權利耗盡原則,告訴人不得對我主張權利云云。惟按著作財產權人係直接與該特定承租者之間成立著作權授權契約關係,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於著作財產權人與該特定承租者之間,非著作財產權人與所交付之機器之間。執有伴唱機,非即代表取得授權,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審核且認知之對象,在雙方認知之指定場所使用,始能認為完成授權契約關係,不能主張機臺既係經確認後所交付者,則該機臺即屬經合法授權之機臺,不論交付何人,該人即為被授權人。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簽訂之契約,係採取定點定位授權,僅能在庭軒練歌場使用,因為被告表示生意不好,我才跟被告約定可以優惠,以租用2臺的價格,讓被告用在4台機器上,但如果在庭軒練歌場以外場所使用,就沒有授權,當初被告向我申報,我向公司申報後,要將合約書拿給被告簽字,但被告說不用,才會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院二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核與卷附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偵一卷第48頁)。足認振陽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之授權範圍,確已明確約定授權範圍僅限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庭軒練歌場」。是縱被告有與振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亦無解於被告擅自違反租賃契約條款,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伴唱機出租予小吃部之罪責。

㈤、被告雖提出小吃部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主張出租予小吃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伴唱機,業經授權云云。然該證書係記載「就本會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同意授權下列使用人(小吃部)及場所於授權期間內(101 年7 月23日至102年7 月22日),為合法公開演出使用」等語,足見小吃部僅是取得該協會代管歌曲之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權利。惟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覆以: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均非該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等語。有卷附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台協總秘000000

000 、000000000 號函(院二卷第14頁、第20頁)可資佐證。是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自無從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對他人為何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更遑論出租收錄重製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歌曲電腦伴唱機之權利。是被告縱有代小吃部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亦無解於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㈥、被告雖另辯以: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伴唱機內,是否灌錄有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云云。然依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簽約時,有交付3.5 磁片及整本歌單給被告等語(院二卷第129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出租給小吃部的3 臺伴唱機,其中有1 臺是中古購入,我知道伴唱機內均灌錄有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只是那些音樂著作不是由我灌入等語(調偵卷第28頁反面)。另觀諸被告既係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等設備出租擺放於性質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吃店內,本得預期該等電腦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臺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自應不厭其煩,逐一確認出租之機臺所灌錄之歌曲是否均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倘謂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載歌曲眾多,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逕予出租擺放該等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授權而出租前開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予小吃部,出租時間係自103 年

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一段時間且出租予同一人,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等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以前述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然對其等自身行為毫無反省之意,且其等出租期間約3 至7 月,所侵害歌曲數量為12首,依全部歌曲數目之比例而言,就該12首歌曲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數額尚非甚高,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達出租、收取租金此一犯罪行為所必要之物,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