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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智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儀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儀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朝儀自民國78年6月21日起至 103年6月26日止在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大連公司)之高雄大社廠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負責乙烯–醋酸乙烯共聚合物乳膠(簡稱 VAE乳膠)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異常處理,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案計劃之建立、管控、檢討,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評估等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生產VAE乳膠之PIPING & INSTRUMENT DIAGRAM(簡稱 PID圖、P&ID圖,譯名製程管線儀器流程圖、管線儀表控制圖)、PROCESS FLOW DIAGRAM(簡稱 PFD圖)、9-12(第9-12套)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依據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1.2分別定義為PID電子媒體資料、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製程標準配方單、生產日誌、工作指導書等生產 VAE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緣其於103年5月上旬之前,經原在大連公司、嗣至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子公司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均址設雲南省昆明市○○區○○路 ○○○○○號,下稱博駿、正邦公司)任職總經理之朱正章招募,於同月中旬以前允諾就正邦公司欲在雲南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亦生產 VAE乳膠所建設之年產12萬噸環保型膠黏劑建設項目(下稱海口廠房)擔任博駿公司之建廠總工程師,並約定將於廠房建置完成後擔任正邦公司海口廠房之廠長,負責管理 VAE乳膠製程,於產線順利運轉後並得以分派一定比例之盈餘。

二、陳朝儀明知自己所知悉或持有之前揭資訊、曾任職大連公司為副總經理之朱正章、曾任職大連公司助理工程師之張榮宗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設備圖面、設備及閥門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 VAE乳膠產線設備製作工作之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鴻鈞公司)羅瑞彬、儀徵鴻鈞化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儀徵鴻鈞公司)不詳人員所知悉或持有之設備圖面及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 VAE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之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張玉塘所知悉或持有大連公司之管線配置資訊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大連公司生產 VAE乳膠方法、技術、製程、配方,並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且具實際之經濟價值,並業經大連公司以合約、資訊安全系統等方式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俱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陳朝儀、朱正章、張榮宗依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之規定俱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未經核准而無故重製、攜出、提供閱覽;羅瑞彬、張玉塘等人亦未經大連公司授權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明知記載前揭營業祕密之設備、PFD、PID圖面之圖形著作,記載原單位、技術資料之語文著作,俱係由大連公司員工依其等參與 VAE乳膠製程之科學技術所創作,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

三、陳朝儀竟為正邦公司海口廠房之建設規劃,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自103年5月上旬起,接續為下述之行為:

(一)附表一之一部分就附表一之一編號01至09部分,就其所知悉或持有之流程圖、 PID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配方比較資訊等營業祕密,以個人使用之外接 USB裝置連接大連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公發筆電)非法重製之。嗣於103年6月至9月間某時購入扣案個人筆記型電腦、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下稱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後,就所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01至37所示之營業祕密,非法重製至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裝置內。其中就附表一之一編號01、03、07、08、10、11、13、15至31、33、35至37部分,亦就各該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二)PID、PFD圖面(業經使用於正邦公司海口廠房)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01至27、附表三編號02至11部分,就其所知悉或持有之大連公司PID、PFD圖面營業祕密,以之作為藍本而修改或非法重製而洩露予其招攬至正邦公司任職之張榮宗為修改,而非法使用各該營業祕密,並非法重製與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具同質性、如附表一編號01至27所示之改作檔案至隨身硬碟A,以及將前揭營業祕密非法洩露予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工廠 VAE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之鴻暘公司,而就各該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2.就附表二編號05、附表三編號01部分,就知悉或持有之大連公司 PFD圖面營業祕密,非法重製與大連公司營業祕密具有同質性之改作檔案以洩露予羅瑞彬、官雪梅而使用之,亦就該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係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三)反應器(REACTOR)設備圖面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02部分,明知9R-201設備圖面係臺灣鴻鈞公司技術部經理羅瑞彬所知悉或持有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且未經大連公司授權洩露,亦係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仍向羅瑞彬非法取得前揭圖面,並以之為藍本進行修改而非法使用前揭營業祕密、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非法重製以洩露予亦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廠房 VAE乳膠產線設備製作工作之儀徵鴻鈞公司葉慶豐,以及非法重製與大連公司營業祕密具有同質性之改作檔案於隨身硬碟A裝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四)原物料規格及製程資訊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就其知悉或持有之原單位數據、生產示意圖營業祕密,以之作為藍本進行修改而非法使用之,並非法重製與大連公司營業祕密具有同質性之改作檔案於個人筆電內,就各該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擅自以改作、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2.就附表三編號33至40部分,就其知悉或持有之原單位數據、原物料規格營業祕密,如附表三編號33、34、36至40部分之說明欄所示非法重製、使用及洩露之,如附表三編號35部分之說明欄所示非法使用、洩露之。

(五)其餘設備清單及圖面、閥門、槽體等規格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01、03、附表三編號12之大社廠9-12設備清單部分、編號13、19、23部分,就其所知悉或持有之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設備圖面營業祕密,如附表二編號01、

03、附表三編號13、19、23部分之說明欄所示,非法重製、使用及洩露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大社廠9-12設備清單部分說明欄所示,非法重製及使用之。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亦就該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2.就附表二編號0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部分、編號14至18、20至22、24至32部分,明知係他人所知悉或持有之設備圖面、設備、閥門、槽體及管線配置規格營業祕密,仍如附表二編號04、附表三編號24部分之說明欄所示,非法取得、使用及洩露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部分、編號14至18、20至22、25至31部分之說明欄所示,非法取得及使用之;及如附表三編號32部分之說明欄所示,非法使用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0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部分、編號15、16、18、20、25、28、30、31部分,就各該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亦以擅自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其中就附表三編24、29部分,亦就各該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四、案經大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訴五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智訴五卷第63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資訊俱屬於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其因長年任職於大連公司而得悉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並允諾至大陸地區博駿公司擔任建廠總工程師,為其子公司正邦公司建立生產 VAE乳膠之海口廠房,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01至09所示,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USB裝置非法重製其所持有、存於公發筆電內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嗣於赴陸工作後,再如附表一編號01至27、29、30、附表一之一所示將其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將明知係他人未經授權洩露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俱未經授權而分別重製於扣案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並將如附表一編號01至27所示之 PID圖面洩露予承作海口廠房管線配置之鴻暘公司;曾如附表二、三所示,使用其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或其明知係他人知悉或持有且未經授權洩露之營業祕密;及如附表二編號01、05、附表三編號01、02、04、13、19、23、33至37、39、40所示,洩露其知悉或持有或明知係他人知悉或持有且未經授權洩露之營業祕密等節,俱坦承不諱(智訴五卷第65-66頁),惟仍矢口否認其於傳送MONO pump規格於朱正章時主觀上係為在大陸地區使用;以及就附表二編號02至04、附表三編號03、05至11、24部分有何非法洩露營業祕密;並否認擅自重製及改作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或語文著作犯行。辯稱:我到103年5月17日才決定去大陸地區正邦公司工作的,這些祕密不是我洩露出去的,因寄件人不是我,將 MONO pump規格寄給朱正章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要拿去大陸地區建設生產 VAE乳膠工廠使用;附表二編號02至04、附表三編號03、05至11、24部分郵件不是我寄的,我沒有洩露給別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文件應該都不算是大連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云云。

二、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者,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資訊分別屬於大連公司用於生產 VAE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設計,係大連公司獨立研發,為大連公司憑以生產商品營利之依據,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一節,業據證人即大連公司總經理林福伸證稱:大連公司隸屬於長春集團,自民國74年開始研究VAE乳膠,由我帶頭研發技術,從初始產量 1000cc做到年產量35噸,產線從 2套做到12套,獲利穩定,至大陸江蘇儀徵、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建廠,市佔率全球排名第二,年營業額 600億元,是我們的核心產品,全球的生產者相當少,大陸有兩家,台灣只有大連公司。本案PID、PFD及設備圖面、槽體、閥門、設備規格及生產紀錄等資訊,都是大連公司累積多年生產 VAE乳膠經驗而成之重要技術與參數,是我們的核心技術,讓我們三十多年來領先業界,對我們而言是無價的,從來沒有賣給外界過,大連公司所有的工廠,包含大陸地區的工廠,都是百分之百投資,就是怕技術外流。這些資訊對於生產 VAE乳膠之重要性與價值,可以這麼解釋:化學工程是集合各製造單元而成,如同人有心臟、眼睛、手腳等器官,化工廠也是製造單元(管線、儀表、安全設備、安全閥等)的集合體, PFD圖如同人體內臟的位置圖,可以看出來設備如何配置, PID圖則可以看出如同神經傳導、血管等控制系統之細部設計,這些製造單元配置圖可以看出如何控制原物料之進料、出料等各個製造步驟,是非常關鍵的技術,也是大連公司許多人共同投入、研究、改善而成。我們為了符合客戶期待、社會安全、環保需求等條件,三十多年來不斷更新,PID圖總數約有100張,就圖面製作來說,都是由大連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先討論、繪製草圖,再交給大連公司之繪圖人員繪製正式圖面,這些不是管線配置公司能夠設計出來的,因為他們沒有生產 VAE乳膠的技術、不瞭解製程,最多只能照著我們給的設計圖去繪製,即使是大連公司最瞭解製程的被告,因為 PID圖涉及太多細部設計,若沒有參照圖面也是畫不出來的。此外,大連公司向廠商採購之 MONO pump、槽體及閥門、設備、管線、原物料各種規格( Specification Sheet),都是我們累積幾十年經驗認為最適合用於生產 VAE乳膠的規格,就像餐廳是使用什麼醬油、速食麵使用什麼調味料一樣,都是我們的營業祕密。而與建廠相關的各種規格和設備設計圖面,我們在文書資料管理上會以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收納成冊,就是大陸地區說的「一籃子」,密等列為極機密。附表三編號36至39部分都是我們生產 VAE乳膠使用的原物料規格,於文書資料管理上都列作製程標準配方單之機密文件等語(調查卷第 31-32頁,智訴二卷第 65反面-70、73、77、79-80、82、119頁)。經核,就其所述各類技術資訊之化學工程屬性,與證人即大連公司之廠長室專員羅家瑞、生產二部副課長陳鈞皓證述大致相符(智訴三卷第74-88頁),另其所述PID草圖與正式圖面俱由大連公司內部人員設計及繪製一節,與證人即大連公司工程部繪圖人員林晶瑩證述亦屬相符(智訴二卷第 131頁),而俱堪採認。

(二)營業祕密所有人即大連公司業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資訊,以契約、工作內規及資訊安全管理方式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一節,業據大連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5款記載:「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露。」,亦據其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條之附表1將各種文書、資料及電子媒體依內容區分作「極機密、機密、限閱」三種密等,並於 5.1.3規定有管理權責單位、複印核准主管、專櫃集中保管書面、設置路徑權限保管媒體檔案、銷毀時就書面以碎紙機、就媒體以清除或剪斷等相關規定,於員工職離手續清單亦已明確記載「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亦業據被告簽名確認,前揭各節,有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並有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alFileGuard軟體使用者說明書可稽(他卷第 9、32-36頁,偵一卷第27-28頁,智訴三卷第119-138 頁)。另據證人林福伸證稱:營業祕密之各類文件,由於同時也是操作生產製程時供作比對之重要資訊,不可能為了保密就讓操作人員矇著眼睛操作,對此我們設有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作為文書資料之保密規範,將文書分作極機密、機密、限閱三種密等,依其密等設有不同之保管、管理權責單位,文書之取得、保管、銷毀俱受規範,針對 PID圖並設有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且 PID圖紙本圖面相當大,會鎖在控制室裡不容易攜帶出來,電子檔則是使用軟體加密,就

VAE 乳膠部分只有具有解密權限之繪圖人員林晶瑩才能解密,其他人員,即使是董事長、總經理都不具有解密權限等語(智訴二卷第 67-69頁)、證人林晶瑩證稱:大連公司針對PID圖於 2011年成立P&ID圖面管理小組,並設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規範,圖面之電子檔案俱應以「TotalFileGuard」之軟體加密,只有經過授權之人才能在線閱讀,原則上不允許解密,若須解密,只有經P&ID圖面管理小組指派之人,也就是我,才有解密圖檔的權限,在此之前, PID圖檔是以設置檔案伺服器並限制存取、修改權限之方式進行管理,被告曾經參與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之制定,自然瞭解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一節。附表一之一編號03之PDF檔案格式PID圖檔,經我事後查證,是生產部門的呂信毅工程師向我要求提供的,理由是於103年4月間之乙烯廢氣回收系統工程討論會議須修改圖面,為工作推動的效率有取得電子檔的需求,我之後於103年4月11日將PID圖轉檔為PDF檔,並提供予呂信毅。依照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規定,圖檔只能在工作場所限制閱覽,不能儲存於個人外部設備等語(智訴二卷第 126-131頁)。此外,亦據證人羅家瑞、陳鈞皓證稱於任職公司之初即受告知相關保密義務,及被告擔任乙烯廢氣回收系統工程討論會議主席,該解密之PDF檔案格式PID圖檔係以大連公司內部Notes 系統掛在部門間會議附檔上,僅參與該會議之五人即廠長、被告、羅家瑞、陳鈞皓、呂信毅才能取得檔案,其他人拿不到等語(智訴三卷第74-75、83-84、86頁)。堪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資訊,俱業經大連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及各該職員於執行業務時,就各該文書資料之申請、保管俱會實際經歷保密措施之規範,自知悉各該文件業受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之事實。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正邦公司資訊,實與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資訊完全相同,或技術上雷同,是經改作後之資訊仍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一節,業據證人林福伸證稱:被告為正邦公司所製作之 PID圖面,都是使用大連公司的技術,有些是完全相同的設計,例如附表三編號07至09部分的廢料灌注、反應器、原料儲存設備圖,這些修改只是更換名字而已,實際上是一樣的。其他只是依照不同客觀條件於設計上作數量的修改,例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面乃 VAE乳膠使用之攪拌油壓裝置,圖上看起來有差異的地方只是讓油壓裝置供應兩套或三套設備的不同,就像兩張桌子與三張桌子一樣,只是數量不同而已,只要有 PID圖,要複製幾套都是可以的;或如附表三編號04之圖面功能乃產生蒸汽,這就像飯店燒熱水一樣,圖上有修改處是鍋爐的數量,分別是三個與四個鍋爐;或如附表三編號06之圖面功能是調配觸媒濃度,兩張圖面的差異處是因為廠房內設置之反應器數量不同,故加入觸媒設備的數量亦作出相應的調整,這些都只是數量上的差別,技術上並沒有不同,甚至於修改完的圖面上還是看得到大連公司的職員代號,例如 「C.I.LIN」就是林晶瑩。另外如附表三編號36至39所示之原物料規格,這都只有改公司名稱而已;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閥門規格相異部分,是因為流量、材質改變而依據大連公司的數據作部分修正;設備清單內容雖然於排列上有所不同,但所需設備都是依照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9-12套設備清單整理出來的。至於被告說因為正邦公司所規劃產線之年產量與大連公司現有產線之年產量不同而有多處修改,然而,年產量不同只是反應數量大小不同而已,一樣的硬體也可以透過改變軟體操作方式,例如縮短或改變一些條件,達到相同的年產量;就像煮一鍋飯要兩小時,如果縮短成一小時,產量就可以加倍,把電鍋放大一倍也可以產量加倍,只要有技術,都可以依照自己的條件進行調整;化學工程技術一直在改變,就如同手機一直改版,都是依照原本的設計進行一些修改,像家裡人口多了兩個而把電鍋稍微放大一點,這都是很容易就可以做到的。有關反應器的修改部分,大連公司內部在討論時也都會提到如果下次還能有機會再建一個廠時,要變更哪些設計,被告只是把這些技術設計先行放在正邦公司這個案子上而已等語(見智訴二卷第71-82、122-123頁),經核,正邦公司資料對應之大連公司PFD、PID圖面、設備及槽體之圖面、規格、生產示意圖、分析表等文件,兩者圖樣之相似度極高,相關數據亦幾乎相同,諸多原物料規格連所使用之字體、排版均未經修改,此有密件一卷、密件三之一卷、密件三之二卷之各編號資料在卷可稽,亦據被告自承確實係使用大連公司之文件進行修改而成等語,而堪認嗣後為正邦公司改作之各該圖面、規格等文件,其本質仍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朱正章於103年5月17日即檢附 MONO pump規格要求廠商報價,該規格即係被告提供予朱正章之大連公司 MONO pump規格一節,此有郵件往來紀錄及其附檔列印本、大連公司對應之營業祕密文件可稽(密件三之一卷第12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以前已非法洩露前開規格予朱正章一節,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尚且任職於大連公司之103年5月24日前即已與其妻辦理台胞證欲共同赴陸;於同月26日經朱正章要求對商務報價表示意見、同月27日經朱正章要求而進一步提供儲槽氮封系統、流程圖、反應器規格書、去除雜質方案;於同月29日前即與朱正章約定於同年6月7日同往常州參訪,朱正章並指示祕書王道靜加訂被告往返大陸與臺灣地區之機票,再副知予正邦公司之余鳳芬等人並寄送參訪計劃予被告;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寄送流程圖予朱正章並署名「職 朝儀」;於103年6月2日即赴陸報到,經朱正章於郵件中向王道靜等人以「陳廠長」稱之,有郵件往來紀錄可佐(偵三卷第84-106頁);且衡諸常情,被告於決定赴陸前應已經歷相當之詢問、評估期間,是被告知悉朱正章係為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索取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文件之時間,是以被告決定赴陸之時間應更早於103年5月24日一段時間一節,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嗣於赴陸工作一年後,對正邦公司給予之薪資條件即月薪人民幣5萬元感到不滿,於104年6月6日向朱正章表示正邦公司應另行支付KNOW HOW或配方費用時提及「我既然可以下定那麼大決心離職轉換跑道,總是希望我以後不是靠打工過日子,無論如何一定會試車到產品符合客戶需求」等語,此有該郵件紀錄可參(偵三卷第 115頁),復被告自承向大連公司遞出辭呈之時間為 103年5月8日,嗣於同月15日填妥員工離職手續清單辦理離職一節,則有該離職手續清單可佐(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提供MONO pump規格而洩露營業祕密予朱正章之際,應已知悉提供之目的係為在大陸地區使用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主觀上不知道是要拿去大陸地區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以附表二編號02、04、附表三編號03、05至11、24部分之寄件人不是被告,而否認有洩露營業祕密行為,然據各該郵件之歷次回覆、轉發內容紀錄內所顯示之被告參與狀況,可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將郵件轉發予儀徵鴻鈞公司葉慶豐、如附表二編號04說明欄所示提供其註記之設備圖予羅瑞彬。此外,被告自承其為正邦公司所繪製如附表三編號05至07所示之 PID圖面,之後交由具化學工程技術背景、亦曾在大連公司任職工程師之張榮宗接手進行細部設計,完成後並寄給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廠房配管工作之鴻暘公司張玉塘等語(智訴一卷第 150頁),經核,附表三編號02至04、08至10所示之 PID圖與被告自承重製、使用並洩露予鴻暘公司之附表一編號01、03、05、11、14、27所示之 PID圖檔大致相符,有密件一及密件三之一卷內之圖檔可稽。觀諸張榮宗曾任大連公司助理工程師,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延攬後,前往正邦公司海口廠房任職,其職銜為生產經理,郵件往來俱尊稱被告「廠長」等節,此有被告與張榮宗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張榮宗正邦公司之名片、告訴人陳報之任職員工整理表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4、19頁、偵三卷第 168頁);以及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尚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圖面寄送予張榮宗,經張榮宗更新並於同年月12日寄回予被告一節,亦有該編號電子郵件紀錄可佐(密件三之二卷第 28-29頁);復附表三編號11之PFD圖係被告為大連公司之建廠專案所設計,嗣未實現於實際廠房,未納入大連公司正式圖面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智訴一卷第 149頁),是張榮宗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03、05至11所示之PID、PFD圖面,其資訊來源俱係被告一節,應堪認定。另附表三編號24部分之設備圖面係由大連公司洪姓職員所手工繪製之設備原圖,此業據證人林福伸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智訴二卷第 5頁反面、79頁正反面),觀其圖面有「FAX TO:張榮宗先生」字樣,堪信係由某人傳真予張榮宗後,被告再向張榮宗取得,再寄予承作正邦公司 VAE乳膠設備製作工作之儀徵鴻鈞公司其職員騰德芳、葉孟德、葉慶豐,此有附表三編號24電子郵件紀錄可稽(密件三之二卷第96頁),堪信被告明知設備原圖係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洩露之設備設計圖面,仍非法重製而取得、使用後,再洩露予儀徵鴻鈞公司前揭人員。是被告猶辯稱自己未就前揭部分洩露營業祕密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01、03、07、08、10、11、13、15至31、33、35至37、附表二編號02、

04、05、附表三編號01至11、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

15、16、18、20、編號23之 Mist Eliminator設備圖、編號

24、25、28至31所示之檔案,俱係由大連公司員工所設計圖面或歸納之示意文件,且因俱係大連公司員工本其累積多年研發、生產 VAE乳膠製程之經驗而來,均具有科學原創性,且由僱用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業如證人林福伸、羅家瑞、陳鈞皓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檔案及電子郵件附檔列印本、大連公司各該對應文件可稽,堪信前揭圖面、生產數據歸納圖表等資訊,除係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資訊,同時亦屬於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科學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公訴人欲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著作,首須舉證告訴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或改作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應證明被告曾經接觸(access)告訴人著作,且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告訴人著作之表達。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經查,正邦公司各圖面及原單位數據、生產示意圖,均係由大連公司各該對應資料之修改而來,且其內容俱與大連公司之資料相仿,此有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據被告自承其係參照大連公司圖面進行修改,業如前述。是經修改而成之正邦公司文件,分別係各該編號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或語文著作改作而來;被告於重製、取得、洩露、使用營業祕密之際,有重製、改作大連公司各該圖形或語文著作之行為時,亦屬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堪認定。

五、此外,尚有證人即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河公司)營業部副理鄭經文證述,大連公司高雄廠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歷任職位之工作一覽表、公發筆電及數位鑑職報告、Smart IT資訊安全軟體之紀錄、扣案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及其內電磁紀錄列印本、所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文件、流程圖意義說明圖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正邦公司內部組織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朱正章(化名朱果正)、被告(化名陳朋)、洪銀座、黃志成、張榮宗正邦公司名片、橫河公司與正邦公司之合約及合約解約通知函、大連公司、博駿公司及正邦公司之官方網站及商業登記公開資訊、中國雲南海口工業園區網站公開資訊之網頁列印本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俱難採認。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取得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露營業祕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任職為博駿公司之建廠總工程師,為規劃、建設正邦公司海口廠房而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反覆非法使用、洩露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並兼有擅自重製、改作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或語文著作行為,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及情節輕重,從一重論以營業祕密法第 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祕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惟揆諸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 1其立法理由明載:「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法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及意圖在域外使用而加重之同法第13條之2規範,堪信均屬前揭刑法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論以一般規定之前揭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自被告大學畢業後至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任職,一路自主辦工程師升遷至該廠部長,掌握大連公司 VAE乳膠生產製程之營業祕密,其於服務將滿25年之退休前,年薪新臺幣兩百餘萬元,就附表一至附表三用於生產 VAE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設計資訊,及該產品、技術對大連公司、我國化學工程產業之重要性知之甚明,詎為不當牟取私利,大量重製、使用、洩露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並透過大連公司之設備製作、管線配置承包廠商人員進一步取得其所不知悉或未持有之營業祕密,欲為正邦公司在海口廠房建立年產量12萬噸、若能成功量產將嚴重影響大連公司既有營利規模之 VAE乳膠產線,並於任職正邦公司之一年間已領取薪資新臺幣三百餘萬元,於本案查獲前更取得經正邦公司同意給付每月人民幣11萬元之首期專家費用,於調詢、偵訊中俱否認有何侵害大連公司營業祕密行為,嗣至審判中仍然飾詞狡辯,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有明確扣案電磁紀錄之大部分非法重製、使用、洩露犯行,迄今仍未對大連公司作出具體之行動或經濟補償,未獲大連公司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畢業後至本案發生前俱在大連公司任職等(智易五卷第80反面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之2、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A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儲存之大量營業祕密及由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或語文著作電磁紀錄,俱係被告未經授權重製、改作者,亦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赴大陸地區任職於博駿公司擔任正邦公司海口廠房之建廠總工程師,反覆使用、洩露原屬於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共計領取人民幣66萬元之報酬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智訴一卷第 115頁反面),惟經審酌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亦亟賴其付出勞力換取,且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大連公司之利益致生損害非輕,致被告遭求償之金額非低,現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於就民事賠償責任部分洽談中之狀態,被告復尚有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為避免宣告其赴陸工作全數薪資沒收嚴重影響被告之賠償資力,最終結果令其須負擔之經濟負擔過鉅,而失之過苛,爰不就被告所領取之薪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以外,尚陸續於103年4、5月間之夜間23時至0時許,自公發筆電擅自重製、下載內容多為經大連公司核列為極機密及機密等級之 EVA乳膠生產技術重要設備之規格、數據及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修資料等電腦檔案至未經大連公司授權之外接電子儲存裝置;於 103年5、6月擅自重製而取得大連公司EVA乳膠廠建置之PID圖檔等多筆營業秘密資料後,再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cychen3@gmail.com陸續將上開營業秘密寄送至朱正章電子郵件信箱ccchuboitc@gmail.com,以作為正邦公司於大陸昆明海口工業區新區建置 EVA乳膠工廠使用。於103年6月26日在離職手續清單聲明「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資料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卻未將上開電腦檔案刪除,將總數高達11萬餘筆之電腦檔案複製並備份儲存於個人筆電、行動硬碟後,攜至大陸地區以供正邦公司建置EVA乳膠廠及將來該廠生產EVA乳膠產品使用,並陸續將大連公司之 EVA乳膠產品技術規格書、員工教育訓練教材等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僅作產品名稱、公司名稱等修改,抄襲轉製為正邦公司之 EVA乳膠產品技術規格書、員工教育訓練教材等資料,並將大連公司多項之 EVA乳膠產品配方資料提供予朱正章,以供正邦公司廠房完工後生產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附表一至三之外,仍有其他非法重製、使用、洩露營業祕密行為,其客觀範圍多達11萬餘筆檔案,並曾將VAE乳膠之產品配方、PID圖檔等營業祕密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朱正章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除附表一至附表三範圍外,尚有何非法重製、使用、洩露營業祕密事實,辯稱:起訴書所謂11萬餘筆檔案範圍無從特定,且亦非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等語。經查,卷內除了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確有檢附電磁紀錄之實質內容及所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文件外,其餘或僅有列明各檔案「名稱」之目錄表可(偵一卷第 136-174頁),或僅有被告使用檔案之列印本惟無大連公司對應之營業祕密可供查核,既無從知悉各資訊是否為營業祕密,亦無從得悉該資訊內容之來源是否為大連公司、與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是否同一或雷用,且檢察官針對扣案之個人筆電以及隨身碟等裝置內容,業已明確具狀表示捨棄勘驗,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稱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智訴四卷第 180頁、智訴五卷第77頁)。故而,本案卷內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業已具體列明被告所重製、取得、使用、洩露之營業祕密內容及相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原件外,其餘部分既未見有適當證據佐證各該檔案屬於營業祕密,更無從確認是否與大連公司營業祕密相關,另就洩露營業祕密予朱正章部分亦未見寄送VAE乳膠配方、PID圖檔之郵件紀錄,公訴意旨此部分自俱難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37所示、密件五卷編號10至12、15所示之營業祕密,無非係以證人林晶瑩之偵查中證述、大連公司之Smart IT資訊安全軟體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法取得營業祕密行為,辯稱:伊於大連公司工作長達25年,經手業務之過程中知悉或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不是另以非法方法取得;公訴意旨稱伊以非法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03所示之檔案並非事實,該檔案乃伊參與大連公司乙稀回收改善小組會議而自會議紀錄合法下載等語。經查,證人林晶瑩固於偵查中證稱係應被告要求而解密PID圖檔至專門儲存PID圖面之電腦磁碟內,嗣後遭以不詳方式合併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03所示檔案,其因被告為長官而依指示辦理, PID圖檔僅有其有解密權限等語(警卷第 90-92頁),然經林晶瑩事後回想、查證後,發覺偵查中之證述有誤,其係於103年4月間應大連公司另名職員呂信毅工程師之要求,為乙稀回收改善小組會議之工作效率而解密如附表一之一編號03所示之圖檔,此節業據林晶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智訴二卷第 126-138頁);而被告所稱取得檔案經過,核與當時亦參與該會議之證人陳鈞皓、羅家瑞證述亦屬相符(智訴三卷第 73反面-96頁),堪認應屬真實。次查,Smart IT 軟體係記錄被告使用外接USB裝置連接公發筆電之時間及執行動作,該等紀錄非指被告於深夜在公司以帳號登入系統擷取內部資訊,而係被告就已儲存於公發筆電內、自己所知悉或持有之檔案以 USB裝置備份一節,業據證人即大連公司之資訊管理部門副工程師沈家安證述明確(智訴三卷第97-102頁),自無從以前揭紀錄,驟認被告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式取得原不知悉或非其持有之營業祕密。又被告雖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 USB裝置連接公發筆電之行為,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37及密件五卷編號10至12、15部分,業據被告供稱有攜帶公發筆電返家處理業務並為例行性備份之習慣,衡情並無違常,是其辯稱於答應赴陸工作前之備份(重製)行為尚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主觀意思等語,難謂無稽。是以,Smart IT軟體所記錄被告於 103年4月23日以前使用USB裝置連接公發筆電部分之重製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為不法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自屬於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嗣經告知應刪除,仍不為刪除已持有之營業祕密,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離職手續清單,及被告自承嗣後繼續保有檔案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固於記載有「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資料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之離職手續清單簽名,惟前揭清單除可徵其確於離職時有為承諾保密之意思表示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大連公司於員工離職過程中,有明確告知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營業祕密之標準程序,與被告同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之證人陳鈞皓亦未曾向被告為前揭告知,並據證人陳鈞皓證述明確(智訴三卷第91頁)。是以,除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其餘消極不刪除之不作為確屬為大連公司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且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自難認有何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扣案電子或記憶裝置之狀態┌─┬─┬─────┬────────┬─────┬───┬──┬──────┬──┬────────────┐│編│原│大連公司 │密等/著作屬性 │EZB之改作 │祕密 │行為│透過電子郵件│儲存│說明 ││號│編│營業祕密 │ *於文書資料管理│ │來源 │態樣│後續洩露行為│裝置│ ││ │號│ │ 辦法之管制類別│ │ │ │,詳下述編號│ │ │├─┼─┼─────┼────────┼─────┼───┼──┼──────┼──┼────────────┤│01│01│PID E44 │極機密/圖形著作│PID U15 │職務上│重製│附表三編號09│隨身│①編號01至27俱為 PID圖,│├─┼─┼─────┤ ├─────┤知悉或│使用├──────┤硬碟│ 均經被告為正邦公司改作││02│02│PID E81 │*PID電子媒體資料│PID 05 │持有 │洩露│ │A │ ,經比對與大連公司營業│├─┼─┼─────┤① ├─────┤ │ ├──────┤ │ 祕密各雷同或相仿,亦據││03│03│PID E80 │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 06 │ │ │附表三編號02│ │ 被告自承有參考大連公司│├─┼─┼─────┤ 5.1.2規定(下同)├─────┤ │ ├──────┤ │ PID 圖,且已提供予承作││04│04│PID E79 │② │PID 09 │ │ │ │ │ 正邦公司海口廠房之管線│├─┼─┼─────┤P&ID管理作業程序├─────┤ │ ├──────┤ │ 配置工作廠商即鴻暘公司││05│05│PID E83 │書管理之P&ID圖面│PID 17 │ │ │附表三編號08│ │ 等語(智訴一卷P145、智│├─┼─┼─────┤電子檔案 ├─────┤ │ ├──────┤ │ 訴五卷 P65反面),堪認││06│06│PID E85 │ │PID 18 │ │ │ │ │ 左揭資訊業經被告使用、││ │27│ │ │PID 49 │ │ │ │ │ 洩露。 │├─┼─┼─────┤ ├─────┤ │ ├──────┤ │②另依被告扣案裝置儲存有││07│07│PID EC1 │ │PID 19 │ │ │ │ │ 左揭檔案之事實,堪認業││ │29│ │ │PID 51 │ │ │ │ │ 經被告重製。 │├─┼─┼─────┤ ├─────┤ │ ├──────┤ │③相關檔案之其他洩露情節││08│08│PID E89 │ │PID 21 │ │ │ │ │ ,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 │30│ │ │PID 52 │ │ │ │ │ 郵件紀錄所示。 │├─┼─┼─────┤ ├─────┤ │ ├──────┤ │④俱曾經被告改作,且係以││09│09│PID E93 │ │PID 22 │ │ │ │ │ 大連公司PID圖為藍本。 │├─┼─┼─────┤ ├─────┤ │ ├──────┤ │ ││10│10│PID EA9 │ │PID 23 │ │ │ │ │ │├─┼─┼─────┤ ├─────┤ │ ├──────┤ │ ││11│11│PID EA2 │ │PID 24 │ │ │附表三編號03│ │ │├─┼─┼─────┤ ├─────┤ │ ├──────┤ │ ││12│12│PID EA1 │ │PID 25 │ │ │ │ │ │├─┼─┼─────┤ ├─────┤ │ ├──────┤ │ ││13│13│PID EA5 │ │PID 26 │ │ │ │ │ ││ │26│ │ │PID 47 │ │ │ │ │ │├─┼─┼─────┤ ├─────┤ │ ├──────┤ │ ││14│14│PID EA4 │ │PID 28 │ │ │附表三編號04│ │ ││ │31│ │ │PID 54 │ │ │ │ │ │├─┼─┼─────┤ ├─────┤ │ ├──────┤ │ ││15│15│PID E95 │ │PID 29 │ │ │ │ │ │├─┼─┼─────┤ ├─────┤ │ ├──────┤ │ ││16│16│PID E16 │ │PID 30 │ │ │ │ │ │├─┼─┼─────┤ ├─────┤ │ ├──────┤ │ ││17│17│PID E23 │ │PID 31 │ │ │ │ │ │├─┼─┼─────┤ ├─────┤ │ ├──────┤ │ ││18│18│PID E24 │ │PID 32 │ │ │ │ │ │├─┼─┼─────┤ ├─────┤ │ ├──────┤ │ ││19│19│PID E88 │ │PID 33 │ │ │ │ │ │├─┼─┼─────┤ ├─────┤ │ ├──────┤ │ ││20│20│PID EB9 │ │PID 34 │ │ │ │ │ │├─┼─┼─────┤ ├─────┤ │ ├──────┤ │ ││21│21│PID EA8 │ │PID 35 │ │ │ │ │ │├─┼─┼─────┤ ├─────┤ │ ├──────┤ │ ││22│22│PID EA7 │ │PID 36 │ │ │ │ │ │├─┼─┼─────┤ ├─────┤ │ ├──────┤ │ ││23│23│PID E84 │ │PID 38 │ │ │ │ │ │├─┼─┼─────┤ ├─────┤ │ ├──────┤ │ ││24│24│PID E86 │ │PID 39 │ │ │ │ │ │├─┼─┼─────┤ ├─────┤ │ ├──────┤ │ ││25│25│PID E91 │ │PID 40 │ │ │ │ │ │├─┼─┼─────┤ ├─────┤ │ ├──────┤ │ ││26│28│PID EB7 │ │PID 50 │ │ │ │ │ │├─┼─┼─────┤ ├─────┤ │ ├──────┤ │ ││27│32│PID E94 │ │PID 57 │ │ │附表三編號10│ │ │├─┼─┼─────┼────────┼─────┼───┼──┼──────┼──┼────────────┤│28│33│9R-201 │極機密/圖形著作│1R-401 │羅瑞彬│取得│附表二編號02│隨身│①羅瑞彬為臺灣鴻鈞公司之││ │ │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2R-401 │ │使用│ │硬碟│ 技術部經理。 ││ │ │ │ 計套裝 │ │ │ │ │A │②反應器設備之設計圖面,││ │ │ │ │ │ │ │ │ │ 被告稱資料來源係羅瑞彬││ │ │ │ │ │ │ │ │ │ (智訴一卷P148)。 ││ │ │ │ │ │ │ │ │ │③依被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 │ │ │ │ │ 07、08、10、11、13所示││ │ │ │ │ │ │ │ │ │ 持有大連公司各套產線之││ │ │ │ │ │ │ │ │ │ 反應器設計圖,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02所示指示儀徵鴻鈞││ │ │ │ │ │ │ │ │ │ 公司技術人員修改噴水閥││ │ │ │ │ │ │ │ │ │ 等處,如附表三編號15所││ │ │ │ │ │ │ │ │ │ 示以大連公司儀徵廠特定││ │ │ │ │ │ │ │ │ │ 編號要求羅瑞彬提供設備││ │ │ │ │ │ │ │ │ │ 圖面各節,足認被告知悉││ │ │ │ │ │ │ │ │ │ 羅瑞彬提供者係非法洩露││ │ │ │ │ │ │ │ │ │ 之大連公司反應器圖面。│├─┼─┼─────┼────────┼─────┼───┼──┼──────┼──┼────────────┤│29│34│原單位 │機密/語文著作 │原單位 │職務上│重製│附表三編號35│個人│①編號29、30均係由被告所││ │ │(DCC EVA) │ *製程標準配方單│(EZB VAE) │知悉或│使用│ │筆電│ 改作。 │├─┼─┼─────┼────────┼─────┤持有 │ ├──────┤ │②原單位數據亦附於密件四││30│35│生產示意圖│語文著作 │生產示意圖│ │ │ │ │ 卷內。 ││ │ │ DA-103 │ │JB-213 │ │ │ │ │ │├─┴─┴─────┴────────┴─────┴───┴──┴──────┴──┴────────────┤│①行為態樣欄依被告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規定所犯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類型記載。 ││②本附表證據資料及原編號(A-S3-001至030,節錄末兩碼)來自於密件一卷。 ││③編號06至08、13、14因改作檔案所使用之大連公司PID圖面相同,合併記載。 ││④原一覽表編號4、7、8、25、29之圖號誤載部分,逕依卷內檢附PID圖檔列印本之圖號更正。 │└──────────────────────────────────────────────────────┘附表一之一:依扣案電子或記憶裝置之狀態及SMART IT軟體紀錄┌─┬─┬─────────┬────────┬─────┬───┬──┬──┬──┬────────────┐│編│原│大連公司營業祕密 │密等/著作性質 │SMART IT所│祕密 │行為│使用│儲存│說明 ││號│編│ │ *於文書資料管理│記錄之存取│來源 │態樣│洩露│裝置│ ││ │號│ │ 辦法之管制類別│時間 │ │ │ │ │ │├─┼─┼─────────┼────────┼─────┼───┼──┼──┼──┼────────────┤│01│01│ EVA乙烯回收流程圖│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5.30│職務上│重製│均無│隨身│①編號01至09部分,因被告││ │ │ │ *專案及整廠性設│ │知悉或│ │ │硬碟│ 於103年5月上旬與朱正章││ │ │ │ 計套裝 │ │持有 │ │ │A │ 已談妥前往正邦公司任職│├─┼─┼─────────┼────────┼─────┤ │ │ │ │ ,於103年5月24日前業與││02│02│生產二部9-12生產程│限閱文件 │2014.05.30│ │ │ │ │ 其妻均辦理台胞證,另自││ │ │式邏輯操作指導書 │ *工作指導書 │ │ │ │ │ │ 103年5月29日朱正章要求│├─┼─┼─────────┼────────┼─────┤ │ │ │ │ 正邦公司助理為被告訂購││03│03│VAE PID圖檔95張 │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5.30│ │ │ │ │ 同往參訪機票,被告嗣於││ │ │(檔名2-12rev.2.)│*PID電子媒體資料│ │ │ │ │ │ 103年6月2日赴陸向博駿 │├─┼─┼─────────┼────────┼─────┤ │ │ │ │ 及正邦公司負責人王壽言││04│04│R-201A CYCLE TIME │限閱文件 │2014.05.28│ │ │ │ │ 報到(業如前述)以觀,││ │ │、品質製程查核表 │ *生產日誌 │ │ │ │ │ │ 堪信被告辦理退休手續後│├─┼─┼─────────┤ ├─────┤ │ │ │ │ 之休假前最末三日,重製││05│05│R-201A至D 時間稼動│ │2014.05.28│ │ │ │ │ 左揭資訊俱非為處理大連││ │ │率查核表 │ │ │ │ │ │ │ 公司之業務而為。被告以│├─┼─┼─────────┼────────┼─────┤ │ │ │ │ USB裝置擅自從公發筆電 ││06│06│EVA配方開立依據說 │限閱文件 │2014.05.28│ │ │ │ │ 存取檔案,屬非法重製。││ │ │明 │ *工作指導書 │ │ │ │ │ │②左列資訊在隨身硬碟A內│├─┼─┼─────────┼────────┼─────┤ │ │ │ │ 亦有發現,被告復稱硬碟││07│07│R-201C/D設備圖 │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5.28│ │ │ │ │ 以及扣案個人筆電俱係於│├─┼─┼─────────┤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赴陸工作後返回購入等語││08│08│R-201D設備圖 │ 計套裝 │2014.05.28│ │ │ │ │ (智訴三卷第155頁), │├─┼─┼─────────┼────────┼─────┤ │ │ │ │ 故被告於備份左揭資訊至││09│09│DA-102、DA-103生產│機密 │2014.05.28│ │ │ │ │ 隨身硬碟A時,亦屬非法││ │ │配方比較 │ *製程標準配方單│ │ │ │ │ │ 重製。 │├─┼─┼─────────┼────────┼─────┼───┼──┼──┼──┼────────────┤│10│13│R-201E/F設備圖 │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4.23│職務上│重製│均無│隨身│①編號10至37部分,被告以│├─┼─┼─────────┤*專案及整廠性設 ├─────┤持有或│ │ │硬碟│ USB 裝置自公發筆電備份││11│14│R-201G/H設備圖 │ 計套裝 │2014.04.23│知悉 │ │ │A │ 時點在103年4月以前,惟│├─┼─┼─────────┼────────┼─────┤ │ │ │ │ 被告嗣於 103年5月8日始││12│16│Vessel規格(R-201) │極機密 │2014.04.21│ │ │ │ │ 提出辭呈,左揭資訊備份││ │ │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時點既在被告為大連公司││ │ │ │ 計套裝 │ │ │ │ │ │ 服務時,無證據證明被告│├─┼─┼─────────┼────────┼─────┤ │ │ │ │ 重製左揭資訊有何為自己││13│17│10R-201設備圖 │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4.21│ │ │ │ │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 │ │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大連公司之主觀意圖。 ││ │ │ │ 計套裝 │ │ │ │ │ │②編號10至37之資訊在隨身│├─┼─┼─────────┼────────┼─────┤ │ │ │ │ 硬碟A、編號32至37另在││14│18│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機密 │2014.04.21│ │ │ │ │ 個人筆電內有發現,由於││ │ │ │ *製程標準配方單│ │ │ │ │ │ 被告供稱係於赴陸工作後│├─┼─┼─────────┼────────┼─────┤ │ │ │ │ 始購入個人筆電及硬碟之││15│19│H-213設備圖 │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4.21│ │ │ │ │ 同一理由,被告備份左揭│├─┼─┼─────────┤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資訊至隨身硬碟A、個人││16│20│H-213C設備圖 │ 計套裝 │2014.04.21│ │ │ │ │ 筆電時,即屬非法重製。│├─┼─┼─────────┤ ├─────┤ │ │ │ │ ││17│21│H-213D設備圖 │ │2014.04.21│ │ │ │ │ │├─┼─┼─────────┤ ├─────┤ │ │ │ │ ││18│22│H-213E/F設備圖 │ │2014.04.21│ │ │ │ │ │├─┼─┼─────────┤ ├─────┤ │ │ │ │ ││19│23│H-214C設備圖 │ │2014.04.21│ │ │ │ │ │├─┼─┼─────────┼────────┼─────┤ │ │ │ │ ││20│24│Heat Exchanger規格│極機密 │2014.04.21│ │ │ │ │ ││ │ │(含圖)(H-213)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 計套裝 ├─────┤ │ │ │ │ ││21│25│Heat Exchanger規格│ │2014.04.21│ │ │ │ │ ││ │ │(含圖)(H-214) │機密/圖形著作 │ │ │ │ │ │ │├─┼─┼─────────┤ *設備原圖 ├─────┤ │ │ │ │ ││22│26│Vessel規格(含圖) │ │2014.04.21│ │ │ │ │ ││ │ │(11-12 R-201) │ │ │ │ │ │ │ │├─┼─┼─────────┤ ├─────┤ │ │ │ │ ││23│27│Vessel規格(含圖) │ │2014.04.21│ │ │ │ │ ││ │ │(9R-301) │ │ │ │ │ │ │ │├─┼─┼─────────┤ ├─────┤ │ │ │ │ ││24│28│Agitator規格(含圖)│ │2014.04.21│ │ │ │ │ ││ │ │(M-101E,F) │ │ │ │ │ │ │ │├─┼─┼─────────┼────────┼─────┤ │ │ │ │ ││25│29│乙烯回收、 VAM處理│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3.11│ │ │ │ │ ││ │ │系統流程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 │ │ │ 計套裝 │ │ │ │ │ │ │├─┼─┼─────────┼────────┼─────┤ │ │ │ │ ││26│30│Tower規格(含圖) │極機密 │2014.03.11│ │ │ │ │ ││ │ │(T-103)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 計套裝 ├─────┤ │ │ │ │ ││27│31│Tower規格(含圖) │ │2014.03.11│ │ │ │ │ ││ │ │(T-115) │機密/圖形著作 │ │ │ │ │ │ │├─┼─┼─────────┤ *設備原圖 ├─────┤ │ │ │ │ ││28│32│Tower規格(含圖) │ │2014.03.11│ │ │ │ │ ││ │ │(T-116) │ │ │ │ │ │ │ │├─┼─┼─────────┤ ├─────┤ │ │ │ │ ││29│33│Tower規格(含圖) │ │2014.03.11│ │ │ │ │ ││ │ │(T-110) │ │ │ │ │ │ │ │├─┼─┼─────────┤ ├─────┤ │ │ │ │ ││30│34│Heat Exchanger規格│ │2014.03.11│ │ │ │ │ ││ │ │(含圖)(H-1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35│PFD T-115,T-116 │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3.11│ │ │ │ │ ││ │ │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 │ │ │ 計套裝 │ │ │ │ │ │ │├─┼─┼─────────┼────────┼─────┼───┼──┼──┼──┤ ││32│36│設備清單 │極機密 │2014.01.24│職務上│重製│均無│隨身│ ││ │ │ │ *專案及整廠性設│ │持有或│ │ │硬碟│ ││ │ │ │ 計套裝 │ │知悉 │ │ │A、│ │├─┼─┼─────────┼────────┼─────┤ │ │ │個人│ ││33│37│Vessel規格(含圖) │極機密 │2014.01.24│ │ │ │筆電│ ││ │ │(V-416C等)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 │ │ │ 計套裝 │ │ │ │ │ │ ││ │ │ │ │ │ │ │ │ │ ││ │ │ │機密/圖形著作 │ │ │ │ │ │ ││ │ │ │ *設備原圖 │ │ │ │ │ │ │├─┼─┼─────────┼────────┼─────┤ │ │ │ │ ││34│38│Mass Flowmeter │限閱文件 │2014.01.24│ │ │ │ │ ││ │ │詢價回覆 │ *廠商報價資料 │ │ │ │ │ │ │├─┼─┼─────────┼────────┼─────┤ │ │ │ │ ││35│39│Vessel規格(含圖) │極機密/圖形著作│2014.01.24│ │ │ │ │ ││ │ │(V-191)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 計套裝 ├─────┤ │ │ │ │ ││36│40│Vessel規格(含圖) │ │2014.01.24│ │ │ │ │ ││ │ │(V-192) │機密/圖形著作 │ │ │ │ │ │ │├─┼─┼─────────┤ *設備原圖 ├─────┤ │ │ │ │ ││37│41│Vessel規格(含圖) │ │2014.01.24│ │ │ │ │ ││ │ │(V-455) │ │ │ │ │ │ │ │├─┴─┴─────────┴────────┴─────┴───┴──┴──┴──┴────────────┤│①行為態樣欄依被告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規定所犯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類型記載。 ││②本附表證據資料及原編號來自於密件五卷,SMART IT資訊安全軟體記載被告USB裝置存取公發筆電內檔案之時間紀錄。 ││③原一覽表編號10至12、15部分,因被告以USB裝置自公發筆電備份時尚在大連公司工作,無證據證明係為其自己或第三人 ││ 不法利益、損害大連公司之意圖,嗣亦未於扣案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內發現該檔案,因認不應列入本附表。 ││④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欄位逕依文件附檔記載,不受原一覽表之命名所拘束。 │└──────────────────────────────────────────────────────┘附表二:依被告使用GMAIL信箱之郵件往來紀錄┌─┬─┬─────┬────────┬─────┬───┬──┬─────┬───┬────────────┐│編│原│大連公司之│密等/著作類型 │EZB之改作 │ 祕密 │行為│郵件紀錄所│ 洩露 │說明 ││號│編│營業祕密 │ *於文書資料管理│ │ 來源 │態樣│記載之時間│ 對象 │ ││ │號│ │ 辦法之管制類別│ │ │ │ │ │ │├─┼─┼─────┼────────┼─────┼───┼──┼─────┼───┼────────────┤│01│04│MONO pump │極機密 │MONO pump │職務上│重製│2014.05.17│朱正章│自朱正章以經被告修改之該││ │ │規格 │ *專案及整廠性設│規格 │所知悉│使用│ 至06.12│ │規格書對外詢價並副知被告││ │ │ │ 計套裝 │ │或持有│洩露│ │ │之郵件紀錄,堪認先前曾經││ │ │ │ │ │ │ │ │ │被告使用,及重製而洩露予││ │ │ │ │ │ │ │ │ │朱正章。 │├─┼─┼─────┼────────┼─────┼───┼──┼─────┼───┼────────────┤│02│01│9R-201 │極機密/圖形著作│1R-401 │羅瑞彬│使用│2014.06.09│葉慶豐│被告稱祕密來源係羅瑞彬,││ │ │設備圖 │*PID電子媒體資料│2R-401 │ │洩露│ 至06.11│ │業如前附表一編號28所述。││ │ │ (同附表一│ │ │ │ │ │ │葉孟德、葉慶豐係正邦公司││ │ │ 編號28) │ │ │ │ │ │ │儀電承包廠商儀徵鴻鈞公司││ │ │ │ │ │ │ │ │ │人員,自被告指示葉孟德為││ │ │ │ │ │ │ │ │ │修正而使用,回覆時並副知││ │ │ │ │ │ │ │ │ │葉慶豐之郵件紀錄,堪認經││ │ │ │ │ │ │ │(著作重製)│ │被告使用,並重製以洩露。│├─┼─┼─────┼────────┼─────┼───┼──┼─────┼───┼────────────┤│03│05│大社廠9-12│極機密 │VAE 製程 │職務上│重製│2014.06.12│朱正章│朱正章要求被告提供大社廠││ │ │設備清單 │ *專案及整廠性設│EQUIPMENT │知悉或│使用│ │ │第9-12套實際採購表,被告││ │ │ │ 計套裝 │LIST │持有 │洩露│ │ │依囑寄予朱正章,堪認業經││ │ │ │ │ │ │ │ │ │被告重製以洩露。 ││ │ │ │ │ │ │ ├─────┼───┼────────────┤│ │ │ │ │ │ │ │2014.06.23│ │自朱正章以業經被告整理之││ │ │ │ │ │ │ │ │ │設備清單電子檔(上標大社││ │ │ │ │ │ │ │ │ │、儀徵廠原圖編號)向鴻鈞││ │ │ │ │ │ │ │ │ │公司詢價並副知被告之郵件││ │ │ │ │ │ │ │ │ │紀錄,堪認業經被告使用。│├─┼─┼─────┼────────┼─────┼───┼──┼─────┼───┼────────────┤│04│03│TK-511等 │極機密/圖形著作│大連公司之│朱正章│取得│2014.06.26│羅瑞彬│被告供稱附檔乃朱正章助理││ │ │TK-501等 │ *專案及整廠性設│原檔紙面,│ │使用│ │ │印出紙本予其手寫修改等語││ │ │設備圖 │ 計套裝 │有手寫修改│ │洩露│ │ │(智訴一卷P149反面)而徵││ │ │ │ │之註記 │ │ │ │ │業經被告取得、使用。另自││ │ │ │ │ │ │ │ │ │羅瑞彬檢附被告手寫註記且││ │ │ │ │ │ │ │ │ │標明大連公司之原圖面要求││ │ │ │ │ │ │ │ │ │被告釋疑之郵件紀錄,堪認││ │ │ │ │ │ │ │ │ │業經被告洩露予羅瑞彬,嗣││ │ │ │ │ │ │ │(著作重製)│ │重製著作以閱覽。 │├─┼─┼─────┼────────┼─────┼───┼──┼─────┼───┼────────────┤│05│02│PFD 1 │極機密/圖形著作│PFD 1 │職務上│重製│2014.06.27│羅瑞彬│被告供稱左揭圖面係其親自││ │ │ │ *專案及整廠性設│ │知悉或│使用│ │ │設計,嗣大連公司未使用,││ │ │ │ 計套裝 │ │持有 │洩露│ │ │自羅瑞彬表示業依被告檢附││ │ │ │ │ │ │ │ │ │之圖面修改,並寄予朱正章││ │ │ │ │ │ │ │ │ │查收、副知被告之郵件紀錄││ │ │ │ │ │ │ │ │ │,堪認先前業經被告使用,││ │ │ │ │ │ │ │ │ │並重製而洩露予羅瑞彬。 │├─┴─┴─────┴────────┴─────┴───┴──┴─────┴───┴────────────┤│①行為態樣欄依被告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規定所犯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自己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同項││ 第4款(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之構成要件類型記載。 ││②本附表證據資料及原編號(B-S1-001至045,節錄末兩碼)來自於密件三之一卷,電子郵件信箱cychen3@gmail.com紀錄。││③編號03部分納入先前之郵件紀錄(偵三卷P126),按時序重新排列。 ││④編號05之營業祕密屬性,依被告與證人林福伸所述為PFD圖(智訴一卷P149、智訴二卷P72),逕更正原一覽表。 │└──────────────────────────────────────────────────────┘附表三:依被告使用正邦公司信箱之郵件往來紀錄┌─┬─┬─────┬────────┬─────┬───┬──┬─────┬───┬────────────┐│編│原│大連公司 │密等/著作類型 │EZB之改作 │祕密 │行為│郵件紀錄所│對象 │說明 ││號│編│祕密 │ *於文書資料管理│ │來源 │態樣│記載之時間│ │ ││ │號│ │ 辦法之管制類別│ │ │ │ │ │ │├─┴─┴─────┴────────┴─────┴───┴──┴─────┴───┴────────────┤│ (一)PFD(流程圖)與PID(儀表管線控制圖)圖面部分 │├─┬─┬─────┬────────┬─────┬───┬──┬─────┬───┬────────────┤│01│11│PFD 1 │極機密/圖形著作│PFD 1 │職務上│使用│2014.08.01│官雪梅│官雪梅係正邦公司海口工廠││ │ │(同附表二 │ *專案及整廠性設│ │知悉或│洩露│ │ │廠長(即被告)祕書,自其││ │ │ 編號05) │ 計套裝 │ │持有 │ │ │ │依被告提供圖面而製作PID ││ │ │ │ │ │ │ │ │ │說明教育訓練檔案寄予被告││ │ │ │ │ │ │ │ │ │之郵件紀錄,堪認業經被告││ │ │ │ │ │ │ │ │ │洩露以為使用。 │├─┼─┼─────┼────────┼─────┼───┼──┼─────┼───┼────────────┤│02│01│PID E80 │極機密/圖形著作│PID 15 │職務上│重製│2014.08.04│張玉塘│張玉塘係鴻暘公司之總經理││ │ │(同附表一 │*PID電子媒體資料│ │知悉或│使用│ │ │兼負責人,自其彙整被告所││ │ │ 編號03) │ │ │持有 │洩露│ │ │提供 PID圖並寄予朱正章與│├─┼─┼─────┤ ├─────┤ │ ├─────┼───┤被告之郵件紀錄,以及被告││03│02│PID EA2 │ │PID 17 │ │ │2014.08.20│張玉塘│自承曾提供為正邦公司改作││ │ │(同附表一 │ │ │ │ │ │ │之 PID套圖予鴻暘公司等語││ │ │ 編號11) │ │ │ │ │ │ │,堪認業經被告使用,重製│├─┼─┼─────┤ ├─────┤ │ ├─────┼───┤以洩露予張玉塘。 ││04│04│PID EA4 │ │PID 32 │ │ │2014.09.25│張玉塘│ ││ │ │(同附表一 │ │ │ │ │ 至09.26│ │ ││ │ │ 編號14) │ │ │ │ │ │ │ │├─┼─┼─────┼────────┼─────┼───┼──┼─────┼───┼────────────┤│05│05│PID U03 │極機密/圖形著作│PID U07 │職務上│重製│2014.10.20│張榮宗│①張榮宗原任大連公司工程││ │ │ │*PID電子媒體資料│ │知悉或│使用│ │ │ 師,嗣經被告延攬至正邦│├─┼─┼─────┤ ├─────┤持有 │洩露├─────┼───┤ 公司海口廠房預定任生產││06│06│PID E29 │ │PID 43 │ │ │2014.10.23│張榮宗│ 經理;復據被告自承其為││ │ │ │ │ │ │ │ │ │ 正邦公司所繪製之 PID圖│├─┼─┼─────┤ ├─────┤ │ ├─────┼───┤ 面,嗣由張榮宗接手等語││07│07│PID E25 │ │PID 56 │ │ │2014.10.24│張榮宗│ ,核與左列郵件有被告提││ │ │ │ │ │ │ │ │ │ 供圖面之紀錄,亦有業如│├─┼─┼─────┤ ├─────┤ │ ├─────┼───┤ 附表一所示經被告編輯者││08│10│PID E83 │ │PID 17 │ │ │2014.12.25│張榮宗│ ,部分圖面係被告任職大││ │ │(同附表一 │ │ │ │ │ │ │ 連公司時親自規劃等節相││ │ │ 編號05) │ │ │ │ │ │ │ 合致,是堪信左揭資訊之│├─┼─┼─────┤ ├─────┤ │ ├─────┼───┤ 來源俱係被告。 ││09│08│PID E37,44│ │PID U15 │ │ │2015.01.07│張榮宗│②自張榮宗尊稱被告廠長並││ │ │(同附表一 │ │ │ │ │2015.01.29│ │ 報告圖面討論、修改進度││ │ │ 編號01) │ │ │ │ │ │ │ ,以及羅瑞彬嗣如附表二│├─┼─┼─────┤ ├─────┤ │ ├─────┼───┤ 編號05所示向被告表示已││10│09│PID E94 │ │PID 57 │ │ │2015.01.10│張榮宗│ 依囑修正情節,堪認左揭││ │ │(同附表一 │ │ │ │ │2015.01.12│ │ 資訊經被告重製而洩露予││ │ │ 編號27) │ │ │ │ │ │ │ 張榮宗以使用。 │├─┼─┼─────┼────────┼─────┼───┼──┼─────┼───┤ ││11│36│PFD 1 │極機密/圖形著作│PFD 1 │職務上│重製│2015.05.25│張榮宗│ ││ │ │(同附表二 │ *專案及整廠性設│ │知悉或│使用│ │ │ ││ │ │ 編號05、 │ 計套裝 │ │持有 │洩露│ │ │ ││ │ │ 附表三編 │ │ │ │ │ │ │ ││ │ │ 號01) │ │ │ │ │ │ │ │├─┴─┴─────┴────────┴─────┴───┴──┴─────┴───┴────────────┤│ (二)設備圖面與槽體閥門規格部分 │├─┬─┬─────┬────────┬─────┬───┬──┬─────┬───┬────────────┤│12│12│大社廠9-12│極機密 │VAE製程EZB│職務上│重製│2014.07.29│無 │自騰德芳(儀徵鴻鈞公司之││ │ │設備清單 │ *專案及整廠性設│固定設備清│知悉或│使用│ │ │總經理助理)依設備清單共││ │ │(同附表二 │ 計套裝 │單 │持有 │ │ │ │檢附149 台設備圖面,要求││ │ │ 編號03) │ │ │ │ │ │ │被告釋疑之郵件紀錄,及被││ │ ├─────┼────────┼─────┼───┼──┤ │ │告供稱V-222B設備圖來源係││ │ │V-222B │極機密/圖形著作│1V-407 │不詳之│取得│ │ │先前大連公司委託鴻鈞公司││ │ │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 │他人 │使用│ │ │製作設備之設備圖存檔等語││ │ │ │ 計套裝 │ │ │ │ │ │(智訴一卷P151),堪認業經││ │ │ │ │ │ │ │ │ │被告重製著作而取得,並為││ │ │ │ │ │ │ │V-222B部分│ │使用。 ││ │ │ │ │ │ │ │(著作重製)│ │ │├─┼─┼─────┼────────┼─────┼───┼──┼─────┼───┼────────────┤│13│39│Cnotrol │極機密 │Cnotrol │職務上│重製│2014.09.03│朱正章│自被告寄予朱正章要求詢價││ │ │Valve規格 │ *專案及整廠性設│Valve規格 │知悉或│使用│ 至09.12│ │,嗣朱正章用以詢價之郵件││ │ │(TV-201) │ 計套裝 │(1TV-401) │持有 │洩露│ │ │紀錄,堪認經被告使用,並││ │ │ │ │ │ │ │ │ │重製以洩露予朱正章。 │├─┼─┼─────┼────────┼─────┼───┼──┼─────┼───┼────────────┤│14│13│Tank │極機密 │Tank │朱正章│取得│2014.10.01│無 │自朱正章對外詢價副知被告││ │ │Bottom │ *專案及整廠性設│Bottom │ │使用│ │ │之郵件紀錄,及被告稱資訊││ │ │Valve規格 │ 計套裝 │Valve規格 │ │ │ │ │來源係朱正章等語(智訴一││ │ │ │ │ │ │ │ │ │卷P151)堪認業經被告取得││ │ │ │ │ │ │ │ │ │、使用。 │├─┼─┼─────┼────────┼─────┼───┼──┼─────┼───┼────────────┤│15│14│V-901A │極機密/圖形著作│V-023 │羅瑞彬│取得│2014.10.10│無 │自被告先向羅瑞彬索取大連││ │15│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使用│2014.11.04│ │公司儀徵廠之V-901A/B/C/D││ │ │ │ 計套裝 │ │ │ │ │ │任一圖面並因而取得,嗣由││ │ │ │ │ │ │ │ │ │正邦公司採購部余鳳芬稱業││ │ │ │ │ │ │ │ │ │依指示辦理並將圖面及採購││ │ │ │ │ │ │ │ │ │合約寄予朱正章及被告確認││ │ │ │ │ │ │ │ │ │之郵件紀錄,及被告供稱資││ │ │ │ │ │ │ │ │ │訊來源係羅瑞彬等語(智訴││ │ │ │ │ │ │ │ │ │一卷P151),堪認業經被告││ │ │ │ │ │ │ │(著作重製)│ │重製著作而取得、使用。 │├─┼─┼─────┼────────┼─────┼───┼──┼─────┼───┼────────────┤│16│38│V-901之 │極機密 │V-290A,B之│張榮宗│取得│2014.10.10│無 │自張榮宗寄予被告之郵件紀││ │ │Vessel規格│ *專案及整廠性設│Vessel規格│ │使用│ 至10.12│ │錄,及被告稱係張榮宗任大││ │ │ │ 計套裝 │ │ │ │ │ │連公司工程師時公用區檔案││ │ │ │機密/圖形著作 │ │ │ │ │ │等語(智訴二卷P7反面),││ │ │ │ *設備原圖 │ │ │ │ │ │堪認經被告重製著作而取得││ │ │ │ │ │ │ │(著作重製)│ │、使用。 │├─┼─┼─────┼────────┼─────┼───┼──┼─────┼───┼────────────┤│17│37│DCS 規格 │ │未改作 │朱正章│取得│2014.10.15│無 │自朱正章寄予被告之郵件紀││ │ │ │ │ │ │使用│ │ │錄,及被告稱來源係朱正章││ │ │ │ │ │ │ │ │ │、有使用等語(智訴二卷P7││ │ │ │ │ │ │ │ │ │、智訴五卷 P65反面),堪││ │ │ │ │ │ │ │ │ │認業經被告取得、使用。 │├─┼─┼─────┼────────┼─────┼───┼──┼─────┼───┼────────────┤│18│16│6H-214 │極機密/圖形著作│3H-413 │不詳之│取得│2014.11.13│無 │自騰德芳要求張玉塘協助,││ │ │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3H-414 │他人 │使用│ 至11.26│ │經張榮宗確認後,由騰德芳││ │ │ │ 計套裝 │ │ │ │ │ │修改圖面並寄予張榮宗副知││ │ │ │ │ │ │ │ │ │被告,張玉塘修改圖面寄予││ │ │ │ │ │ │ │ │ │騰德芳副知被告,被告指示││ │ │ │ │ │ │ │ │ │騰德芳逕找舊圖解決之郵件││ │ │ │ │ │ │ │ │ │紀錄,堪認經被告重製著作││ │ │ │ │ │ │ │(著作重製)│ │而取得以為使用。 │├─┼─┼─────┼────────┼─────┼───┼──┼─────┼───┼────────────┤│19│22│Control │極機密 │XCV SPEC │職務上│重製│2014.11.18│張榮宗│自被告寄送予張榮宗之郵件││ │ │Valve規格 │ *專案及整廠性設│ │知悉或│使用│ │ │紀錄,與被告自承該檔案係││ │ │(12XV-009)│ 計套裝 │ │持有 │洩露│ │ │其持有之舊資料等語(智訴││ │ │ │ │ │ │ │ │ │一卷P151反面),堪認業經││ │ │ │ │ │ │ │ │ │被告重製而洩露予張榮宗以││ │ │ │ │ │ │ │ │ │為使用。 │├─┼─┼─────┼────────┼─────┼───┼──┼─────┼───┼────────────┤│20│17│V-341C │極機密/圖形著作│V-541 │不詳之│取得│2014.11.19│無 │自騰德芳寄予被告圖面檢閱││ │ │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 │他人 │使用│ 至11.20│ │,表示已依葉慶豐攜回圖面││ │ │ │ 計套裝 │ │ │ │ │ │完成修改,再依張玉塘要求││ │ │ │ │ │ │ │ │ │寄送 CAD檔予張玉塘並副知││ │ │ │ │ │ │ │ │ │被告等人之郵件紀錄,堪認││ │ │ │ │ │ │ │ │ │業經被告重製著作而取得、││ │ │ │ │ │ │ │(著作重製)│ │使用。 │├─┼─┼─────┼────────┼─────┼───┼──┼─────┼───┼────────────┤│21│18│EVA 9-12 │極機密 │ VAE流量傳│張榮宗│取得│2014.11.24│無 │自張榮宗先寄 VAE流量傳送││ │30│流量傳送器│ *專案及整廠性設│送器規格 │ │使用│ │ │器之規格予被告確認並副知││ │ │規格 │ 計套裝 │ │ │ │ │ │朱正章,朱正章執以向橫河││ │ ├─────┤ ├─────┤ │ │2014.12.23│ │公司詢價;及張榮宗寄 VAE││ │ │EVA 9-12 │ │ VAE壓力傳│ │ │ │ │流量、壓力傳送器規格予洪││ │ │壓力傳送器│ │送器規格 │ │ │ │ │銀座並副知被告之郵件紀錄││ │ │規格 │ │ │ │ │ │ │,堪認經被告取得、使用。│├─┼─┼─────┼────────┼─────┼───┼──┼─────┼───┼────────────┤│22│19│Safety │極機密 │Safety │張榮宗│取得│2014.11.25│無 │自張榮宗檢附規格予朱正章││ │ │Valve規格 │ *專案及整廠性設│Valve規格 │ │使用│ 至11.26│ │並副知被告,堪認業經被告││ │ │(5SV-201) │ 計套裝 │(2-SV-401)│ │ │ │ │取得、使用。 │├─┼─┼─────┼────────┼─────┼───┼──┼─────┼───┼────────────┤│23│23│Mist Elimi│極機密/圖形著作│未改作 │職務上│重製│2014.12.11│葉慶豐│自被告寄送蒸氣緩衝罐圖面││ │ │-nator │ *專案及整廠性設│ │知悉或│使用│ │葉孟德│予葉慶豐、葉孟德,並副知││ │ │設備圖 │ 計套裝 │ │持有 │洩露│ │朱正章│朱正章、張榮宗之郵件紀錄││ │ ├─────┼────────┤ │ │ │ │張榮宗│,堪認業經被告重製以洩露││ │ │前揭設備之│極機密 │ │ │ │ │ │、使用。 ││ │ │Vessel規格│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 ││ │ │ │ 計套裝 │ │ │ │ │ │ │├─┼─┼─────┼────────┼─────┼───┼──┼─────┼───┼────────────┤│24│24│EJECTOR │機密/圖形著作 │未改作 │不詳之│取得│2014.12.17│騰德芳│自被告寄予騰德芳、葉孟德││ │ │設計圖 │ *設備原圖 │ │他人 │使用│ │葉孟德│並副知葉慶豐之郵件紀錄,││ │ │ │ │ │ │洩露│ │葉慶豐│並自承左揭圖面係大連公司││ │ │ │ │ │ │ │ │ │洪副總手繪,其指示要進行││ │ │ │ │ │ │ │ │ │何等修正等語(智訴二卷P5││ │ │ │ │ │ │ │ │ │反面),堪認業經被告重製││ │ │ │ │ │ │ │ │ │著作以取得、使用並洩露予││ │ │ │ │ │ │ │(著作重製)│ │葉慶豐、騰德芳、葉孟德。│├─┼─┼─────┼────────┼─────┼───┼──┼─────┼───┼────────────┤│25│32│H-903C │極機密/圖形著作│V-741 │不詳之│取得│2014.12.01│無 │自騰德芳寄予被告查收審核││ │ │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 │他人 │使用│2014.12.06│ │,被告指示部分圖紙應更改││ │ │ │ 計套裝 │ │ │ │2015.01.06│ │壓力、管嘴項目之郵件紀錄││ │ │ │ │ │ │ │ │ │,堪認業經被告重製著作以││ │ │ │ │ │ │ │(著作重製)│ │取得、使用。 │├─┼─┼─────┼────────┼─────┼───┼──┼─────┼───┼────────────┤│26│29│Pipe Code │ │Pipe Code │張玉塘│取得│2014.12.05│無 │自張玉塘寄予被告、張榮宗││ │ │Summary │ │Summary │ │使用│ │ │確認之郵件紀錄,堪認業經││ │ │(BDO4) │ │(BDO-4) │ │ │ │ │被告取得、使用。 │├─┼─┼─────┼────────┼─────┼───┼──┼─────┼───┼────────────┤│27│31│Pipe Code │ │Pipe Code │鴻暘公│取得│2014.12.27│無 │自張榮宗轉發鴻暘公司更新││ │ │Summary │ │Summary │司某員│使用│ │ │檔案予被告、黃志成之郵件││ │ │(DCJ EVA) │ │(EZB VAE) │ │ │ │ │紀錄,堪認經被告取得、使││ │ │ │ │ │ │ │ │ │用。 │├─┼─┼─────┼────────┼─────┼───┼──┼─────┼───┼────────────┤│28│42│V-671 │極機密/圖形著作│V-671 │不詳之│取得│2015.01.15│無 │自騰德芳寄送儀徵鴻鈞公司││ │ │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 │他人 │使用│ 至01.16│ │承作正邦公司設備製作工作││ │ │ │ 計套裝 │ │ │ │ │ │之圖紙予被告,被告稱應以││ │ │ │ │ │ │ │ │ │A3列印出之郵件紀錄,堪認││ │ │ │ │ │ │ │ │ │業經被告重製著作而取得以││ │ │ │ │ │ │ │(著作重製)│ │使用。 │├─┼─┼─────┼────────┼─────┼───┼──┼─────┼───┼────────────┤│29│33│V-904 │極機密/圖形著作│未經改作 │羅瑞彬│取得│2015.02.05│無 │自騰德芳向羅瑞彬索取左列││ │ │設備圖 │ *專案及整廠性設│ │ │使用│ 至02.09│ │V-904C圖面,經羅瑞彬檢附││ │ │ │ 計套裝 │ │ │ │ │ │圖面予騰德芳,騰德芳寄予││ │ ├─────┼────────┤ │ │ │ │ │張榮宗確認,經張榮宗轉發││ │ │前揭設備之│極機密 │ │ │ │ │ │被告之郵件紀錄,堪認業經││ │ │Vessel規格│ *專案及整廠性設│ │ │ │ │ │被告重製著作而取得以使用││ │ │(含圖) │ 計套裝 │ │ │ │ │ │。 ││ │ │ │機密/圖形著作 │ │ │ │ │ │ ││ │ │ │ *設備原圖 │ │ │ │(著作重製)│ │ │├─┼─┼─────┼────────┼─────┼───┼──┼─────┼───┼────────────┤│30│25│大連公司儀│極機密/圖形著作│T-701 │不詳之│取得│2015.03.11│無 │自騰德芳寄予被告要求查收││ │ │徵廠洗滌塔│ *專案及整廠性設│ │他人 │使用│ 至03.15│ │、審核,被告詢問高度有無││ │ │設備圖 │ 計套裝 │ │ │ │ │ │問題、是否為儀徵洗滌塔,││ │ │ │ │ │ │ │ │ │經葉慶豐稱圖面為大連公司││ │ │ │ │ │ │ │ │ │目前高度,被告即確認而稱││ │ │ │ │ │ │ │ │ │依該圖施工之郵件紀錄,堪││ │ │ │ │ │ │ │ │ │認業經被告重製著作而取得││ │ │ │ │ │ │ │(著作重製)│ │以使用。 │├─┼─┼─────┤ ├─────┼───┼──┼─────┼───┼────────────┤│31│43│V-671 │ │V-671 │不詳之│取得│2015.04.09│無 │自騰德芳寄予被告確認之郵││ │ │設備圖 │ │ │他人 │使用│ 至04.10│ │件紀錄,堪認業經被告重製││ │ │ │ │ │ │ │(著作重製)│ │著作而取得以使用。 │├─┼─┼─────┼────────┼─────┼───┼──┼─────┼───┼────────────┤│32│40│SAFETY & │極機密 │Safety │張榮宗│使用│2015.05.22│莫經理│自張榮宗寄予莫經理之郵件││ │ │RELIEF │ *專案及整廠性設│Valeve規格│ │ │ │ │紀錄,及被告自承確有使用││ │ │Valeve規格│ 計套裝 │(SV-671) │ │ │ │ │等語(智訴五卷P65反面) ││ │ │(SV-671) │ │ │ │ │ │ │,堪認業經被告使用。 │├─┴─┴─────┴────────┴─────┴───┴──┴─────┴───┴────────────┤│ (三)原物料規格與單位 │├─┬─┬─────┬────────┬─────┬───┬──┬─────┬───┬────────────┤│33│21│N-METHYLOL│機密 │N-METHYLOL│職務上│重製│2014.09.04│楊彥琴│自被告寄予楊彥琴(正邦公││ │ │規格 │ *製程標準配方單│規格 │知悉或│使用│ │ │司總經理祕書)指示將規格││ │ │ │ │ │持有 │洩露│2014.11.17│林淑卿│之大連字樣改為正邦,嗣再││ │ │ │ │ │ │ │ │ │寄予林淑卿(藍海科技公司││ │ │ │ │ │ │ │ │ │祕書)指示依規格詢價購買││ │ │ │ │ │ │ │ │ │之郵件紀錄,堪認業經被告││ │ │ │ │ │ │ │ │ │重製而洩露、使用。 │├─┼─┼─────┼────────┼─────┤ │ ├─────┼───┼────────────┤│34│20│2015年 VAE│限閱文件 │未經改作 │ │ │2014.11.16│張榮宗│自被告寄予張榮宗囑計算式││ │ │乳膠產品之│ *銷售/生產計畫 │ │ │ │ │ │勿亂傳之郵件紀錄,堪認經││ │ │生產銷售及│ │ │ │ │ │ │被告重製而洩露予張榮宗以││ │ │原料數據 │ │ │ │ │ │ │為使用。 │├─┼─┼─────┼────────┼─────┼───┼──┼─────┼───┼────────────┤│35│34│原單位 │機密 │海口工廠 │職務上│使用│2015.03.28│王壽言│自被告依原單位數據計算出││ │ │(DCC EVA) │ *製程標準配方單│原物料用量│知悉或│洩露│2015.03.29│朱正章│原料需求寄予王壽言,副知││ │ │(同附表一 │ │需求2015 │持有 │ │ │ │朱正章之郵件紀錄,及自承││ │ │ 編號29) │ │ │ │ │ │ │係以大連公司原料比例估算││ │ │ │ │ │ │ │ │ │等語(智訴二P7),堪認經││ │ │ │ │ │ │ │ │ │被告使用並洩露予王壽言、││ │ │ │ │ │ │ │ │ │朱正章。被告使用一小部分││ │ │ │ │ │ │ │ │ │之數據比例以為計算,未涉││ │ │ │ │ │ │ │ │ │語文著作之重製及改作。 │├─┼─┼─────┤ ├─────┼───┼──┼─────┼───┼────────────┤│36│26│乳化劑規格│ │乳化劑規格│職務上│重製│2015.04.01│柏堅 │自被告寄予柏堅(正邦公司││ │ │(EMULGEN) │ │(EMULGEN) │知悉或│使用│ │ │採購副總)之郵件紀錄,及││ │ │ │ │ │持有 │洩露│ │ │被告自承乃依大連公司規格││ │ │ │ │ │ │ │ │ │寄出等語(智訴二卷P6),││ │ │ │ │ │ │ │ │ │堪認業經被告重製而洩露予││ │ │ │ │ │ │ │ │ │柏堅以為使用。 │├─┼─┼─────┤ ├─────┤ │ ├─────┼───┼────────────┤│37│35│VAM規格 │ │VAM規格 │ │ │2015.04.07│張榮宗│自張榮宗寄予被告並稱修改││ │ │ (VINYL) │ │(VINYL) │ │ │ │ │濃度數值完成之郵件紀錄,││ │ │ │ │ │ │ │ │ │堪認前經被告指示。參以前││ │ │ │ │ │ │ │ │ │揭與下述之原料成分及規格││ │ │ │ │ │ │ │ │ │來源俱為被告,堪認此祕密││ │ │ │ │ │ │ │ │ │來源亦係被告,且業經被告││ │ │ │ │ │ │ │ │ │重製而洩露以為使用。 │├─┼─┼─────┤ ├─────┤ │ ├─────┼───┼────────────┤│38│27│乳化劑規格│ │未經改作 │ │ │2015.06.14│官雪梅│自被告寄予官雪梅之郵件紀││ │ │(SODIUM) │ │ │ │ │ │ │錄,堪認經被告重製而洩露││ │ │ │ │ │ │ │ │ │予官雪梅以為使用。 │├─┼─┼─────┤ ├─────┤ │ ├─────┼───┼────────────┤│39│41│SYNTHETIC,│ │SYNTHETIC,│ │ │2015.06.14│官雪梅│自官雪梅寄予被告之郵件紀││ │ │SULFOSUCCI│ │SULFOSUCCI│ │ │ │ │錄,可知先前曾經被告重製││ │ │NATE規格 │ │NATE規格 │ │ │ │ │而洩露予官雪梅進而使用。│├─┼─┼─────┤ ├─────┤ │ ├─────┼───┼────────────┤│40│28│ EVA原物料│ │ VAE原物料│ │ │2015.06.15│王壽元│自王壽元(正邦公司負責人││ │ │分析項目規│ │分析項目規│ │ │ │胡云波│)令被告提供工廠分析資料││ │ │格一覽表 │ │格一覽表 │ │ │ │ │予胡云波,被告寄予胡云波││ │ │ │ │ │ │ │ │ │並副知王壽元之郵件紀錄,││ │ │ │ │ │ │ │ │ │堪認業經被告重製以洩露、││ │ │ │ │ │ │ │ │ │使用。 │├─┴─┴─────┴────────┴─────┴───┴──┴─────┴───┴────────────┤│①行為態樣欄依被告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規定所犯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自己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同項││ 第4款(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之構成要件類型記載。 ││②本附表證據資料及原編號(B-S2-01至43,節錄末兩碼)來自於密件三之二卷,電子郵件信箱chenp@ynzbkj.com紀錄。 ││③按資訊內容概分三類:(一)PFD與PID圖面、(二)設備圖面與管線閥門規格、(三)原物料規格與單位,並按時序重新排列。││④編號15、21部分因係就同一資訊之討論串郵件,合併排列;原附表編號03部分僅係被告與張玉塘間就PID圖面之字體排版 ││ 討論,並無獨立之營業祕密內容,不予列入。 ││⑤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欄位逕依文件附檔記載,不受郵件標題之命名所拘束。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6-07-19